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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二十三章. 目 录. 1. 概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3.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 4. 走私罪、逃避税收征管罪. 5. 侵犯知识产权罪、扰乱市场秩序罪. 涉及的基础内容. 走私淫秽物品罪、高利转贷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伪造货币罪、金融诈骗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受贿罪、税收犯罪. 职务 犯罪. 财产犯罪. 危险犯. 目的犯.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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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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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二十三章

  2. 目 录 1 概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3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 4 走私罪、逃避税收征管罪 5 侵犯知识产权罪、扰乱市场秩序罪

  3. 涉及的基础内容 走私淫秽物品罪、高利转贷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伪造货币罪、金融诈骗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受贿罪、税收犯罪 职务 犯罪 财产犯罪 危险犯 目的犯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

  4. 第一节 概述 • 一、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概念和构成 • 1.概念:是指违反国家市场经济管理法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危害市场经济发展的行为。 • 2.构成 • ①侵害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 ②客观上表现为具有违反国家的市场经济管理法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危害市场经济发展的行为。 • ③犯罪主体多数为一般主体,多数可以由单位构成,只有少数罪要求特殊主体。 • ④主观方面主要由故意构成。

  5.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类型(105个罪名)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类型(105个罪名) • 1.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9个罪名) • 2.走私罪(10个罪名) • 3.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16个罪名) • 4.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30个罪名) • 5.金融诈骗罪(8个罪名) • 6.危害税收征管罪(12个罪名) • 7.侵犯知识产权罪(7个罪名) • 8.扰乱市场秩序罪(13个罪名)

  6. 第二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 1.概念与构成 • ①概念: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行为。 • ②构成: • a. 客体:国家对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秩序、消费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7. b. 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其中的伪产品主要是指“以假充真”的产品,劣产品是指掺杂、掺假的产品,以次充好的产品及冒充合格产品的不合格产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条的规定,这里的“产品”,应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但不包括建筑工程,即除了建筑工程以外的一切伪劣产品。

  8. 对行为的四种表现方式的理解(根据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对行为的四种表现方式的理解(根据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 • i)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 ii) 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9. iii) 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 iv)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 c. 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必须是生产者与销售者。 • d. 主观方面出于故意,一般具有牟取暴利的目的。

  10. 2.认定 • ①罪与非罪界限 • 销售金额是否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定罪起点数额5万元,达到的构成本罪,未达到的一般情况下不构成本罪; • 对“销售金额”的理解:根据《解释》第2条第1款的规定,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前者指行为人出售伪劣产品后已经得到的违法收入(已然),后者指行为人出售伪劣商品按照合同或者约定将要得到的违法收入(应然)。

  11. ②伪劣商品尚未销售时构成犯罪的认定 • 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的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 当然,司法解释作出这种规定,理论界也有持反对意见的,但司法实践中还得以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12. ③注意将伪劣商品(产品)与假冒商品区别开来。③注意将伪劣商品(产品)与假冒商品区别开来。 • 假冒的商品可能伪劣,也可能不伪劣,单纯的假冒但不伪劣的商品不属于本罪对象、制造假冒商品行为构成犯罪的,可按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规定办理。 • ④本罪共犯的认定。 • 《解释》第9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13. ⑤罪数认定。 • 《解释》第10条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构成犯罪的,既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又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罪。对此,根据刑法理论关于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按处罚较重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定罪处罚。

  14. 生产、销售伪劣烟、盐等商品构成犯罪的,既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也构成非法经营罪。因为,烟、盐等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产品。对此,根据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选择可能被判处较重刑罚的犯罪定罪处罚。生产、销售伪劣烟、盐等商品构成犯罪的,既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也构成非法经营罪。因为,烟、盐等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产品。对此,根据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选择可能被判处较重刑罚的犯罪定罪处罚。 • 实施刑法第140条至第148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罪的规定处罚。

  15. ⑥本罪的重罪情节 • 基本罪情节: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 • 重罪情节: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200万元以上。 • ⑦刑法第149条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14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140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6. 3.处罚 • ①基本罪的处罚: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 ②重罪的处罚: • a. 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 b. 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 c. 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7. 4.案例分析 • 2000年春,被告人韩俊杰在河南省尉氏县大桥乡大苏村筹建棉花加工厂,并指派被告人付安生、韩军生从外地购回一套棉花加工设备。在为崔建标、于水等人(均在逃)加工棉花的过程中,应崔建标、于水等人的要求,韩俊杰从他人处借得一台打麦机专门用于加工回收棉,并同意在籽棉中掺入回收棉,共计加工劣质棉163.445吨,价值170余万元,全部由崔建标、于水等人销出。韩俊杰获取加工费7.24万元。在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韩俊杰负责全面工作;付安生负责维修机器,并购买了部分生产用品;韩军生购买了部分生产用品。 • 请问:韩俊杰、付安生、韩军生等行为如何定性?

  18. (一)为他人加工伪劣产品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 首先,本案存在生产伪劣产品行为是确定无疑的。根据刑法规定,生产伪劣产品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有4种,即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的规定,掺杂掺假指的是在产品的生产过程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可见,半假半真是掺杂掺假行为的基本特征。

  19. 其次,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现为为他人加工,不具有销售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没有实际的销售行为,也不具有销售牟利的目的,只是加工取酬,获取加工费。应当注意的是,来料加工行为与买卖(销售)行为在民法上是有着明确界定的两类不同性质的行为,两者不容混淆,不得将交付加工成果的行为视为销售行为。通常情况下,物的价款大大高于工作酬金。在本案中,加工生产的劣质棉价值I70余万元,而韩俊杰等三被告人获取的加工费仅为7.24万元。

  20. 再次,必须注意到,参与实施本案行为的并不限于本案三被告人,另有崔建标、于水等在逃同案犯。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崔建标、于水等人不仅以加工定作方的名义,授意、指使本案三被告人在棉花加工过程中,在籽棉中掺入回收棉,并将三被告人所加工生产的劣质皮棉163.445吨全部售出。以上行为足可认定崔建标、于水等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这就面临着另外一个问题,即本案三被告人与负案在逃的崔建标、于水等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21. 在本案中,三被告人与崔建标、于水等人在明知所加工生产的劣质皮棉是用于销售这一点上是一致的,但两者在销售故意的具体内容上存在不同,集中体现在:后者出于销售牟利的目的,而前者不具有该目的,仅仅是加工取酬。这种目的上的不同,决定了本案三被告人对于销售行为所持的是一种不同于崔建标、于水等人的放任的态度。 • 对于这种主观意志、目的不同的情形,能否认定共同犯罪故意?答案是肯定的。共同犯罪故意并不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在故意内容上完全一致,而且,在存在组织犯、教唆犯、实行犯、帮助犯等多种类型的犯罪人的共同犯罪中,组织故意、教唆故意、实行故意、帮助故意,其故意内容也必将是有所不同的。认定共同犯罪故意的关键在于,各共同犯罪人是否均出于故意,并且彼此之间是否存在犯意联络。

  22. 最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为崔建标、于水等人加工棉花的过程中,应崔建标、于水等人的要求,韩俊杰从他人处借得一台打麦机专门用于加工回收棉,并在籽棉中掺入回收棉,共计加工劣质棉163.445吨,价值170余万元。在具体的加工生产过程中,三被告人尽管各自分工不同,但构成了生产伪劣产品的整体行为应属无疑。至于为他人加工,还是为自己加工,并不影响其行为的生产伪劣产品这一性质的认定。

  23. (二)本案在罪名上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不宜定生产伪劣产品罪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罪状表述来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选择性罪名。选择性罪名既可概括使用,也可分解拆开使用。因此,从理论上说,本罪的具体罪名应有3个,即生产伪劣产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行为人只生产伪劣产品的,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只销售伪劣产品的,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既生产、又销售伪劣产品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二)本案在罪名上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不宜定生产伪劣产品罪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罪状表述来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选择性罪名。选择性罪名既可概括使用,也可分解拆开使用。因此,从理论上说,本罪的具体罪名应有3个,即生产伪劣产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行为人只生产伪劣产品的,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只销售伪劣产品的,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既生产、又销售伪劣产品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24. 但是,根据本罪的立法规定,单纯的生产伪劣产品罪是无从成立的。因为如果生产者只是生产了伪劣产品,而并没有推向市场,就谈不上销售金额较大,因而不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只有当生产者生产了伪劣产品,同时又推向市场时,才可能销售金额较大。然而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已经不是单纯地生产伪劣产品,而是既生产又销售了伪劣产品。《解释》正是基于这一考虑,规定生产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达到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25. 二、生产、销售假药罪 • 1.概念与构成 • ①概念:是指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生产、销售的行为。 • ②构成 • 客体:国家药品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利; • b. 客观方面:表现为实行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 • 第一,行为人生产、销售的必须是假药。 • 刑法第141条第2款规定: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26. 根据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第48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根据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第48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 (1)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 (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 (1)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 (2)依照本法必须经过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经过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27. (3)变质的; • (4)被污染的; • (5)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 (6)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 上述假药都限于用于人体的药品与非药品,如果生产、销售的是假农药、假兽药,则不构成本罪,但如果行为人将假农药、假兽药假冒为药品而提供经人使用的,就是本罪中的假药。

  28. 第二,具有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 • 一切制造、加工、配制、采集、收集某种物品充当合格或特定药品的行为,都是生产假药的行为。一切有偿提供假药的行为,都是销售假药的行为。 • c. 主体:一般主体,可以是已满16周岁自然人,可以是单位。 • d. 主观方面:故意。

  29. 2.认定 • ①罪与非罪的界限 • 生产、销售假药,构成本罪(既遂),且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140条的规定,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生产、销售假药罪); • ②本罪共犯的认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的,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共犯论处。

  30. ③重罪情节及其认定 • 根据刑法第141条规定,本罪有两个重罪情节,即“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和“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根据解释第2条的规定: •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31.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重度残疾、三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重度残疾、三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32. 3.处罚 • 基本罪的处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 重罪的处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单位犯本罪的处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33. 4.案例分析 • 2008年9月9日,重庆忠县检察院以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批捕了犯罪嫌疑人汤雪梅、刘学海。昨天,办案检察官介绍,这是我市破获的最大一起生产、销售假药案,也是全市第二例涉嫌此罪名的案件。 • 据调查,现年34岁的汤雪梅,系山东省郓城县人。今年5月,她从山东郓城县老家的药店购买了55公斤药粉,托运到我市忠县,又委托做药材生意的刘学海购买5公斤胶囊壳,在自己租住的房间内生产了50余公斤假咳喘净胶囊和假特效风湿王胶囊。她将生产出来的胶囊,以每粒1.5元或2元的价格销售,共获利4200余元。刘学海见假药好销,遂花60元从汤雪梅处购得了2000粒假药,销售获利100余元。患者李某等在服用汤雪梅制造的假药后,不但病情无好转,还出现了中毒现象。

  34. 三、生产、销售劣药罪 • 1.概念与构成 • ①概念:是指违反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 ②构成 • a. 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刑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产品。根据《药品管理法》第49条的规定,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3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 (三)超过有效期的; •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 (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 (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材料规定的。 • 由于劣药比假药的危害性小,故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成立犯罪。 • b. 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 c. 主观方面:故意。

  36. 2.认定 • ①罪与非罪的界限 • 本罪为结果犯,即以行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结果作为生产、销售劣药行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 • 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解释第3条第1款)

  37. 如果生产、销售劣药,尚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不构成本罪,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销售金额不足5万元的,则按照《药品管理法》第75条的规定予以药政处罚,即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如果生产、销售劣药,尚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不构成本罪,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销售金额不足5万元的,则按照《药品管理法》第75条的规定予以药政处罚,即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38. ②注意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区别。 • ③重罪情节及其认定 • 本罪的重罪情节是:“后果特别严重”。 • 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致人死亡、重度残疾、三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解释第3条第2款)

  39. 3.处罚 • 基本罪的处罚: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 重罪的处罚: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0.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 1.概念 •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 • 2.构成 • a.客体: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权和生命权,国家的食品安全管理法规。 • b.客观方面:

  41. “食品”:既包括一般食品,也包括一般的食品,也包括食品添加剂、调味剂、色素、保鲜剂,还包括油脂和饮料等。“食品”:既包括一般食品,也包括一般的食品,也包括食品添加剂、调味剂、色素、保鲜剂,还包括油脂和饮料等。 • 《食品安全法》第28条规定,下列食品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 (2)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 (3)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 (4)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42. (5)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5)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 (6)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 (7)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 (8)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 (9)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 (10)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11)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43. 本罪为具体危险犯 •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44. 当然,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 c.主体: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 d.主观方面:故意

  45. 2.认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43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   (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46.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43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43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7.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43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43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   (三)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   (四)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48. 3.刑罚: •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单位犯本节第140条至第148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49. 五、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 1.概念 •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 2.构成 • a.客体: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 • b.客观方面: • 这里的“食品”当然包括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范围一致:

  50. (1)食品不一定要求是商店出售的:如自己制造的有毒有害食品直接销售;(1)食品不一定要求是商店出售的:如自己制造的有毒有害食品直接销售; • (2)食品不要求经过加工:如自己打捞的有毒鱼虾拿到市场上出卖; • (3)食品完全可能是活着的动物:如鲜活的鱼类和禽类 • (4)食品还包括不适合人食用的物品:如将工业用酒精勾兑成散装白酒出售给他人,将地沟油加工成食用油出售给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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