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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行 政. 华中科技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陈鹤 副教授 ch1797@sina.com. 第八讲:行政救济与人权. 人权 行政复议及案例分析 行政诉讼及案例分析 行政赔偿及案例分析. 案例:公共设施致害申请国家赔偿案. 河南省某市某区驾驶员李某驾车行驶到开洛高速公路郑州至开封之间时,突然发现前方行车道上有石块,躲闪不及撞上,造成车辆损坏。因此,李某以交通大队高速支队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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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行 政 华中科技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陈鹤 副教授 ch1797@sina.com
第八讲:行政救济与人权 • 人权 • 行政复议及案例分析 • 行政诉讼及案例分析 • 行政赔偿及案例分析
案例:公共设施致害申请国家赔偿案 • 河南省某市某区驾驶员李某驾车行驶到开洛高速公路郑州至开封之间时,突然发现前方行车道上有石块,躲闪不及撞上,造成车辆损坏。因此,李某以交通大队高速支队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 一审某区法院认为,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1999年6月1日颁布施行的《河南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规定》,“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巡逻,发现高速公路上出现的可能造成车辆事故的障碍物应当及时清理或通知有关单位清理”。而高速支队没有实施清障的事实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 • 该案上诉到中院,中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高速支队巡逻中发现了该石块而未清理的事实存在”,从而排除了高速支队的赔偿责任。
问: • 1、公共设施致害的受害人能否要求赔偿?应当要求国家赔偿还是民事赔偿? • 2、对于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延伸阅读: • 关于国家补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 国家补偿的要点: • (1)为了公共利益; • (2)无违法行为; • (3)出于公平原则。
关于国家赔偿。 •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 • 日本《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河川或者其他公共设施的设置、管理有瑕疵,致使他人受损害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对此应负赔偿责任。” • 将公产管理不当的赔偿责任从民法中分离出来,归入国家赔偿法调整,在大陆法系中,只有日本、韩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
关于民事赔偿。 •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次明文确立了道路、桥梁等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责任。 •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三原则 • 过错责任原则 • 无过错责任原则 • 公平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行为人基于自身的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现代侵权法之基本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行为人基于自身的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现代侵权法之基本归责原则。 • 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①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②行为的违法性;③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④行为人有过错。 • 可分为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和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前者要求受害人举证证明加害人有过错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后者要求加害人举证证明自身没有过错以及自身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推定加害人有过错。
在过错责任原则之下,谁来证明过错的存在? • 谁主张,谁举证 • 举证责任倒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 (1) 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 • (2)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 (3)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 (4)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 (5)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 (6) 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
无过错责任原则指没有过错但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英美法称之为“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指没有过错但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英美法称之为“严格责任”。 •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 • (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 (2)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定性。没有法律条款的明文规定,不能构成无过错责任;同时,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免责。主要有:产品缺陷致人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地面施工致人损害、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等。 • (3)特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 (4)行为人不必过错。
公平责任原则实质上是一种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它是指法条中只有原则性规定,在实施中由法官根据立法精神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将民事责任分摊给各方当事人,作出符合立法目的的公正裁决的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之构成要件: • ①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过错。 • ②不符合法定的无过错责任之要件。 • ③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例如,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受益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毫无因果关系。 • ④法条中有原则性规定。
研读:国家赔偿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4年5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 1994年5月12日
第一节 国家赔偿概述 •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责任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的制度。 • 对于国家赔偿制度,我们需要重点把握的有如下几个问题:一是区分国家赔偿与国家补偿;二是明确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三是掌握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国家赔偿与国家补偿的区别 • 国家赔偿不同于国家补偿:①发生的基础不同。国家赔偿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引起;国家补偿则由国家的合法行为引起;②性质不同。国家赔偿是国家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意在恢复到合法行为所应有的状态;国家补偿是一种例外责任,意在为因公共利益而遭受特别损失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补救,以体现公平负担的精神;③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国家赔偿责任以金钱赔偿为原则,以恢复原状、退还财产等方式为辅;国家补偿责任多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④承担责任的时间不同。国家赔偿以损害的实际发生为条件;国家补偿既可以在损害发生前进行,也可以在损害发生后进行。 • 国家赔偿与国家补偿之间的区别可以用行政法上的一句话概括:违法损害赔偿,合法损失补偿。
二、 国家赔偿归责原则 • 是指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和标准,即以何种标准判断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国家赔偿采取违法归责原则作为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违法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法律造成他人权益损害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即以行为违法为归责标准,而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
三、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 指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所应具备的条件。主要有以下四项条件: • 1.主体要件,国家只对一定范围内主体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一是国家机关,包括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 2.侵权行为要件,主要解决的是哪些行为可以引起国家赔偿责任。侵权行为要件是违法行使职权,具体包含两项内容: • (1)致害行为必须是执行职务的行为。至于国家机关的民事行为以及其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 (2)执行职务的行为必须违法。
3.损害结果要件。损害是指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的不利后果,赔偿是针对损害而言,无损害即无赔偿。3.损害结果要件。损害是指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的不利后果,赔偿是针对损害而言,无损害即无赔偿。 • 国家赔偿所言的损害还必须有某种性质,只有具备某种性质的损害才引起国家赔偿: • (1)损害必须具有现实性和确定性,即损害之事实必须是已经发生的,确实存在的事实,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国家不予赔偿; • (2)损害必须是针对合法权益而言,违法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不引起国家赔偿责任。如没收违法所得,尽管没收行为可能违法,但由于是违法所得,国家不予赔偿。
4.因果关系要件,即损害结果必须为违法执行职务行为所造成,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国家才对其承担赔偿责任。4.因果关系要件,即损害结果必须为违法执行职务行为所造成,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国家才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 因果关系要件所要解决的是损害结果由哪种行为所造成,以初步明确行为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因果关系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在国家赔偿领域必须注意其特殊性,民法上的因果关系讲究直接因果关系,在国家赔偿上则应注意其法律上的联系。如某公民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押往公安局的途中,因无人看管,该公民跳车,不慎头碰在石头上,当场毙命。公民的死亡虽然并非公安机关直接所致,但公民的人身自由已被公安机关控制,公安机关应尽看管之责。公安机关未尽看管之责,公民的死亡与公安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公安机关应对公民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国家赔偿的范围 • 一、国家赔偿范围的概念 • 是指国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我国国家赔偿范围包括三类:①行政损害赔偿,指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的范围。②刑事损害赔偿,指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违法实施侵权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依法由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
③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损害赔偿,指法院在办理民事、行政案件的过程中,违法采取强制措施造成损害所给予的赔偿,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包括对妨害诉讼行为采取的排除措施、诉讼保全措施和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措施。强制措施的采取必须依法实施。违法采取强制措施而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害,国家必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③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损害赔偿,指法院在办理民事、行政案件的过程中,违法采取强制措施造成损害所给予的赔偿,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包括对妨害诉讼行为采取的排除措施、诉讼保全措施和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措施。强制措施的采取必须依法实施。违法采取强制措施而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害,国家必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 《国家赔偿法》主要规定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
以上赔偿范围表明,国家赔偿排除了以下的损害赔偿:①立法赔偿。在有些国家,立法机关的立法也可能引起国家赔偿,我国的国家赔偿不包括立法赔偿;以上赔偿范围表明,国家赔偿排除了以下的损害赔偿:①立法赔偿。在有些国家,立法机关的立法也可能引起国家赔偿,我国的国家赔偿不包括立法赔偿; • ②军事赔偿,即军事机关在作战、演习等活动中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所给予的赔偿,我国国家赔偿不包括军事赔偿。军事赔偿不在国家赔偿范围内不等于不赔,而是按照特殊的规定予以赔偿; • ③公有公共设施的损害赔偿,大多数国家的国家赔偿由两类组成,一类是运用国家权力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另一类就是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管理不善所造成的损害赔偿,我国国家赔偿目前并不包括公有公共设施的损害赔偿,因为我国存在公有公共设施界限不清的问题。但这不意味不赔,实践中是按照民事赔偿进行的。
(一)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赔偿范围 • 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 1.违法拘留或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 行政拘留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在短期内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处罚。如果行政机关在实施拘留时违法,如超期拘留等,则构成对公民人身权的侵害,对此应给予赔偿。 •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为了保证行政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政相对人或者为防止违法犯罪排除危险等采取的强制手段。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对公民人身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行政赔偿。
2.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2.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 • 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在不具有行政拘留或行政强制措施权限,或虽拥有上述权限而越权非法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的行为。其特征在于非法,指国家根本无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无此职权而擅作主张,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国家对此须承担赔偿责任。 • 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 •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暴力殴打行为是明显、严重的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行为,国家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无论以何种方式实施了暴力殴打行为,只要与行使职权执行职务相关联,对公民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的,都产生行政赔偿责任。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 出于维持公共秩序的需要,行政机关配备有武器警械,但武器警械的使用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有多种表现形式,如不应当使用而使用,使用种类选择错误,使用武器警械与该实施者的行为不相适应等,国家要承担赔偿责任。 • 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 此项属于概括规定,凡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造成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均属于职务违法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害,国家要承担赔偿责任。
(二)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范围 •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 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中涉及到财产损害的可分为两类:财产罚和行为罚损害赔偿。财产罚是行政机关直接针对相对人的财产施加的惩戒制裁,如罚款、没收等,由此造成的财产权损害,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行为罚所针对的是行为能力的惩戒,但会间接地影响到相对人的财产,如吊销许可证的执照,虽未直接针对相对人的财产作出,但它却剥夺了相对人获得财产利益的能力,造成相对人财产权损害的,国家即应负行政赔偿责任。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措施包括限制人身自由和限制财产权的强制措施两类。对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影响到公民等对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必须严格依法定规则条件和程序实施。违法行政强制措施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权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获得国家行政赔偿。 • 3.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除依法缴纳正常税金和履行正常征收义务外,不再负担任何缴纳义务,即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征收权。
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 此项概括式规定,凡涉及到有关财产权损害的,只要符合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受害人均可请求行政赔偿。 •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侵犯人身权的刑事赔偿 • 1.对没有犯罪事实或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 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在特定情况下,依法暂时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采取拘留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刑事拘留的对象必须是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二是必须有法定的紧急情形。“错误拘留”是指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实施的拘留。没有犯罪事实是指被拘留人没有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则是指没有可靠的证据证明被拘留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如侦查机关明知被拘留人没有犯罪或者缺少证明其犯罪的证据,仍将其拘留,即构成错误拘留,国家对此要承担赔偿责任。
2、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 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 (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 (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而有逮捕必要。对不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人实施逮捕即构成错捕,可以请求国家赔偿。
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此种情形属于无罪错判。法院的错判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造成其人身权损害之事实,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罪错判应当具备三个条件: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此种情形属于无罪错判。法院的错判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造成其人身权损害之事实,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罪错判应当具备三个条件: • (1)判决己生效,包括一审未上诉或抗诉的判决和二审判决; . • (2)已生效的判决依法定程序撤销,即经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无罪; • (3)刑罚已经执行,判决尚未执行并不构成侵犯人身权,因而不予赔偿。
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 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的严格保护,不受非法侵害。因此,我国法律严禁刑讯逼供、采用殴打等暴力行为对待公民。此类行为属于行使职权中的暴力行为,国家须承担刑事赔偿责任。 • 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 法律、法规对使用武器和警械的具体条件和范围均作了明确规定。违法使用武器和警械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1)在不应使用武器和警械的场合使用了武器和警械;(2)武器和警械的使用超过了法定限度。对此,公民人身自由权受到侵犯并造成的损害,国家依法承担刑事赔偿责任。
(四)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 • 财产权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财产权,非经法律的明确许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国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以下两项: • 1.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 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财产采用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是保证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但由于采取上述措施将对公民的合法权益构成威胁,法律对此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强制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对受害人造成了财产损失,国家都应承担刑事赔偿责任。
2.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2.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 罚金和没收财产均为刑罚中的附加刑。罚金和没收财产的适用对象应是犯罪分子,如果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则说明原判所处的罚金或没收财产也是错误的。因此,国家应将原判所判决的罚金、没收财产返还受害人。
(五)国家不予刑事赔偿的情形 • 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 必须注意的有两点:一必须是公民自己的行为。如果是他人的虚伪陈述,不属于此种情况;二必须是故意行为,如果是由于国家机关刑讯逼供所导致的虚伪供述,也同样不属于此种情况,不能免除国家的赔偿责任。
2.依照刑法第14条、第15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2.依照刑法第14条、第15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 不负刑事责任的人主要是指因为年龄,如未成年人,或因为精神状态,如精神病患者,其行为虽然属于犯罪行为,但行为者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因而不负刑事责任。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因其犯罪活动而被司法机关羁押并不构成错误羁押,国家对此羁押行为不予赔偿。此时须注意的是,达到一定年龄的未成年人并非绝对免责,对于某些行为还是要承担刑事责任的,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对于精神病发作期间的行为才不负刑事责任。
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 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主要有:(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以上情形中,当事人如果被羁押后又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释放的,此时并不构成错误羁押,国家不予赔偿。因为此时行为已构成犯罪,只是按照法律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因而羁押行为并非错误因押,而是合法的羁押行为,当然不引起国家赔偿。
4.行使国家行政以及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4.行使国家行政以及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 国家对于职权行为,无论正确与否,都是代表国家所实施的,因而均应由国家承担后果,对于个人行为,因是个人意志的体现,当然应由个人承担后果。职权行为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边界,至于个人行为与职权行为的区分与认定,则根据执行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予以衡量。 • 5.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 公民故意对自己的身体实施的伤残行为,损害并非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行为直接引起,损害结果与职权行为无因果关系,因而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 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这里的法律应当在狭义上使用,即特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
第三节 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义务机关及追偿对象 • 一、国家赔偿责任主体 • 赔偿责任主体即赔偿责任的最终归属者。在国家赔偿制度中,国家是赔偿责任主体,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表现即赔偿费用由国库支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为的职权行为之所以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于他们的职权来自于国家,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其行使职权的后果,无论是积极结果,还是消极后果,都应当归属于国家。 •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即赔偿费用应根据侵权责任的归属分别由各级财政列支,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政府的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二、赔偿义务机关 • 赔偿义务机关即具体履行赔偿义务的国家机关。我国实行的是赔偿义务机关与侵权行为机关一致的原则,即哪个国家机关实施的侵权行为,由哪个国家机关具体履行赔偿义务,如到法庭应诉,向受害人支付赔偿费用等。国家与其所设机关之间是抽象与具体的关系。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政治实体。它是通过所设立的具体的国家机关表现出来。虽然所有国家机关职权行为的后果最终归属于国家,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但抽象的国家不可能在具体的赔偿活动中出现,只能由国家的具体体现的国家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因而,实施侵权行为的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 • 但国家机关的内部组织结构非常复杂,在不同情况下,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也有所不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与行政诉讼的被告确认基本相同,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则根据刑事损害赔偿的具体情况而确定。
(一)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 • 1.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运用行政职权所为的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损害,该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具备两个条件: • (1)必须有法律、法规明确授予的行政职权,如果没有法律、法规的授权,则只能视为是委托; • (2)必须是在行使被授予的行政职权时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
2.委托与赔偿义务机关。 • 行政委托是指行政机关将自己的部分行政职权委托于另一个机关或其他组织行使。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作出委托的行政机 • 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因为委托者与受托者之间是代理关系,受托人无行政主体资格,其活动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委托者。 • 3.机关撤销与赔偿义务机关。 • 在机关撤销的情况下,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因为行政机关虽然已撤销,但职权不能撤销,只能发生转移。按照职权与职责一致的原则,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也同样应当履行其赔偿义务。
4.复议与赔偿义务机关。 • 有以下两种情况: • (1)复议机关减轻损害或者维持原状的,由最初作出侵权损害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 (2)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原行为机关与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对加重的损害部分承担赔偿义务,而对没有加重的损害部分,仍由最初造成侵权损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此点与行政诉讼被告稍有不同,应当注意。
(二)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 • 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要比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复杂,因为刑事案件的办理是一个连续不断的过程。根据赔偿义务机黄与侵权行为机关一致的原则、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具体确认是: • 1.对于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让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 享有拘留权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管理机关等。上述国家机关中哪一个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错误的拘留决定,谁就是赔偿义务机关。
2.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被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2.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被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 有权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由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公安机关促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另一种是检察机关对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决定是否逮捕。人民法院一般不作出逮捕决定,只有在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中,才作出逮捕决定。如果人民检察院错误批准逮捕或作出逮捕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定职权错误作出逮捕决定,致使公民受到羁押的,该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刑事赔偿义务机关。
3.再审改判无罪,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3.再审改判无罪,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 再审改判无罪的赔偿义务机关要根据生效判决是哪一个法院作出来决定,如果生效判决是一审法院作出,原一审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如果生效判决为原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或者对一审法院判决子以改判的,原二审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 4.二审改判无罪,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 二审改判无罪并不构成错判,因而在刑事赔偿范围中并没有列举,但既然改判无罪,就说明逮捕是错误的,构成了错捕,此时受害人所受到的羁押构成对其人身权的损害,此种损害涉及到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和一审法院,故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和一审法院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