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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案件實例探討. 101.8.1. 爭議審議:. 1爭議審議之沿革 。 2法源 : 勞保條例第 5 條。 3申請人 : 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受益人、審議辦法第 2 條。 ( 但保險人為被保險人有利之核定時,投保單位不得申請審議 ) 審議辦法第 4 條。 4審議內容 : 審議辦法第 2 條。. 5申請程序及期限:. 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 60 日內申請審議。審議辦法第 3 條。 ( 有在途期間之適用 ) 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遲誤者。 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 審議辦法第 3 條之 1 撤回。 審議辦法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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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案件實例探討 101.8.1
爭議審議: 1爭議審議之沿革。 2法源:勞保條例第5條。 3申請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受益人、審議辦法第2條。(但保險人為被保險人有利之核定時,投保單位不得申請審議)審議辦法第4條。 4審議內容:審議辦法第2條。
5申請程序及期限: • 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申請審議。審議辦法第3條。(有在途期間之適用) • 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遲誤者。 • 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審議辦法第3條之1 • 撤回。審議辦法第5條 • 程式不符規定之補正。審議辦法第6條
6勞保局收到審議申請書之審定程序。審議辦法第3條之26勞保局收到審議申請書之審定程序。審議辦法第3條之2 • 有理由者:重新核定。 • 不依申請人之請求者,盡速提出意見書及案卷送監理會。
7爭議審議委員會: • 成員:審議辦法第8條 • 會議主席:審議辦法第9條 • 會議需有二分之一以上成員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審議辦法第10條 • 開會時委員需親自出席。審議辦法第11條 • 開會次數:審議辦法第12條 • 勞保局主管及專家列席說明。審議辦法第13、14條
8審議程序: • 審議期限:3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但不得逾2個月。審議辦法第15條第1項 • 爭議組或審議委員提出初審意見及送專家審查、鑑定。審議辦法第17條 • 暫停審議:審議辦法第16條 • 複檢:審議辦法第18條
9審議之決定: • 不受理:審議辦法第15條之1 • 無理由者駁回其申請;原核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以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為無理由:審議辦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 • 有理由者,撤銷勞保局原核定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審定或發回勞保局另為處分。審議辦法第11條之1第2項
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同條項但書 • 製作審定書送達申請人、投保單位及勞保局。審議辦法第19條第1項 • 勞保局應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5日內執行之。審議辦法第19條第2項 • 審定書應有提起訴願之附記。審議辦法第19條第3項 • 審定書應載明事項。審議辦法第19條之1
程序類: 投保單位不得違反被保險人、 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意思申請審議。 ※審議辦法第4條第2項
承保類: 職業工會會員受僱於有一定雇主一、僱用4人以下,可加保。二、僱用4人以上,查定之日起取得被 保人資格。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承保類: 未實際從事工作(或住院中加保)不論加保多久,一律自加保之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 ※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
承保類: 獨資商店負責人由職業工會加保,經查明有僱用有酬勞人員幫同工作者,自勞保局查定之日起, 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7.28台82勞保2字第24213號函
承保類: 被裁減資遣續保人員投保薪資 33,000元,其後受僱,投保薪資 18,300元(多元就業 )嗣後家屬死亡,申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其平均投保薪資依勞保條例第19條 3 項 規定, 以發生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為23,000元)。 ※裁加人員是否再受僱加保,需十分注意。
承保類: 被保險人100.3.16申報調薪,100.3.24中風住院,其調薪是否自100.4.1生效? ※勞保條例第14條 施行細則第28條 ※住院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並 非不得依法生效。
承保類: 被保險人因案入監服刑,經強制退保,可要求退還保險費。 ※勞保條例第9條第5款及第16條第2項
承保類: 由職業工會加保後,因欠繳保險費自爆未從事工作,經追溯取消被保險人資格,註銷欠費,惟已領取之各項給付,應予追還。 ※欠費自爆未工作,固然為免繳保費之好方法,惟需注意是否有領取各項給付,並比較其金額大小,以利抉擇。
承保類: 98年2月28日加保,同年3月1日退保,保險費應計算幾日。 勞保局:依民法123條第22項規定「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天,每年為365天」,故應計4日保險費。 監理會:依細則第3條規定,應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期間以日、 星期、 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故依但書規定為2日。
給付類-生育: 退保後一年內分娩,依出生證明載,懷孕週數滿38週2日(268日),惟其分娩前已停保282日,顯非於保險有效期間內懷孕,故不予生育給付。 ※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2項。
給付類: 被保險人原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規定,申請前因修正標準附表,致不符合規定者,仍可依修正前之規定,申請失能給付。 ※失能給付標準附表6口、咀嚼、嚥下 及語言失能、失能審核五。
給付類-傷病: 父親溢領給付後死亡,其子(亦為被保險人)因傷病申領傷病給付,勞保局主張應予冲轉,是否有理由? ※勞保條例第29條第 2項及勞工保險未 繳還之保險給付及貸款本息扣減辦法第4條第1項
給付類-失能: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勞保條例第55條
給付類-職災: 喝酒逾酒精濃度標準,騎「自行車」摔傷,仍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 所謂「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酒精濃度標準值為53mg/dl,故酒後可騎馬、騎牛,但不可駕馬車或牛車。
給付類-職災: 由職業工會、漁會加保之被保險人,因從事非本業或與本業專長無關之工作,於公出途中發生車禍,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10.20勞保3字第0970079500號令
給付類-失能: 被保險人申請失能給付,勞保局未核付前死亡,未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其兄弟姊妹提出遺屬年金之申 請,惟其投保薪資逾投保薪資分級表第 1 級,不得申請遺屬年金。 ※勞保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2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5.8勞保2字第0980140254號函
給付類-失能: 被保險人於退保後 1 年內診斷失能,領取非「終身無工作能力」項目之失能給付後, 未再參加勞保,其後請領老年給付, 不得將原領失能給付收回。至領取老年給付後, 始請領診斷失能給付者,其失能給付,應不予給付。(傷病及失業亦用) ※勞保條例第20條第1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11.4勞保2字第0980140438號函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12.30勞保3字第0057597號函(不可申請)
給付類-老年: 被保險人溢領配偶死亡給付,(80年1月)於本人申領老年年金給付時(99年7月),可否行使扣減權? ※勞保條例第29條第2項 ※勞工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及貸款本息扣減辦法第4條第1項 ※行政程序法第31條 ※法務部101.2.4法令字第10100501840號釋
給付類-老年: 申請老年給付,不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之擇領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時,投保新資是否僅能依同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規定,按最高5年月投保薪資,計算老年給付?(被保險人年滿60歲,惟其退保時,年滿39歲11月,加保年資7年又204日) ※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
給付類-年金差額: 被保險人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中,因病死亡,受益人主張依條例63條之1領差額,惟被保險人因僅符合老年年金給付要件,不能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則遺屬不得擇領一次給付之差額。 ※被保險人民國23年生,53.11.8至64.11.14斷續加保,72.8.8加保,依68.2.21修正之條例第12條規定,64.11.14 年資不併計,其又於82.1.21退保,亦不符90.12.21修正之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故72.8.8至82.1.21退保時,年齡雖滿59歲,惟年資僅7年又191日,不符合當時第58條第1項各款得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 ※嗣其於98.2.11申領老年給付時,雖滿75歲,惟年資為18年又58日,僅得依現行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給付類-年金差額: 被保險人於領取減額老年年金期間死亡,惟其僅符合請領老年年金之條件,不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其遺屬不符合第63條之1第2項擇領老年扣除已領年金之差額。 ※被保險人42.11.2生,69.8.11起斷續加保至97.4.8退職退保,年滿54歲,年資15年293日,依條例第58條1、2項及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僅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不得擇領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故其遺屬,自無法依第63條之1規定,擇領一次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之差額,僅能續領遺屬年金。
給付類: 被保險人加保中死亡,保險年資長,老年給付高於死亡給付,受益人擇領較高額之老年給付後,受益人亦為被保險人時,不符申領家屬死亡之喪葬津貼。 ※97.8.13修正前勞保條例第21條 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第4項(增加需有15年保險年資及可領遺屬年金之規定) 領老年給付後死亡-------家屬死亡(可) 死前未退職 -受益人請老-家屬死亡(不可) 加保期間內死亡 -受益人請死-家屬死亡(不可)
給付類: 已領遺屬年金之配偶退休,不可申領老年年金,亦不可要求更改遺屬年金之請領方式為一次請領遺屬津貼,故夫妻均為被保險人者,申領老年給付時,應慎重考慮。 ※勞保條例第65條之3
給付類: 被保險人死亡,有紓困貸款未還,應先扣遺屬年金或喪葬津貼。 ※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目、第3項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本息抵銷辦法第3條第2項
給付類: 大陸配偶出境未再入境,被保險人提離婚之訴,於判決確定前死亡,其母申領死亡給付,應如何申領?(其母82歲,尚在加保中,投保薪資19,200元,不符條例63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勞保條例第63條第2項第3款,第65條第3項第4款
給付類: 被保險人死亡,受益人有2人,其中1人拋棄(陸配)權利, 究應核付另一受益人二分之一或全部之遺屬津貼 ?(即勞保給付是否為遺產?) ※勞保條例第63條及65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7.2台81勞保2字第17095號函釋
給付類: 受益人領取遺屬年金期間,工作加保投保薪資逾第1級18780元,致不予給付,究應自加保之日(事實發生→101.5.1)或加保之次月不予給付? ※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第54條之2第1項第5款、第63條之4第1項第1款、65條之2第2、4項 解決方案:趕快退保,加入國民年金。
勞保、國保競合: 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給付,其後加入國保,領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仍可依法參加國保,於年滿65歲時,得改請領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其請領身心障礙年金前之保險年資得併入計算。 ※勞保條例第53條第1、2項 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5項、國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2項 ※故目前在領勞保失能年金加國保身心障礙年金者,不用擔心權益受損。 ※內政部99.12.23台內社字第0990246987號函示
勞保、國保競合: 退職、退保後,雖符合申領職業病之失能年金給付要件,惟既已領取國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不得再申領退保後之失能年金給付。 ※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第74條之2第3項、國民年金法第33條
勞保、國保競合: 被保險人於勞保退後加入國保,於1年內,因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事故致死亡,受益人申領國保遺屬年金及喪葬津貼,則勞保部分之被保險人死亡喪葬津貼,及其子女以被保險人身分申領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應如何領取? ※勞保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74條之2第3項、國民年金法第39條、第40條
給付類 • 減給或展延老年年金,係以「被保險人」符合其法定請領年齡往前或往後推算5年為準。據此,民國47年出生者於107年時,年滿60歲,惟依第58條第5項規定,民國107年時可領老年年金之年齡為61歲,須俟108年年滿61歲時,始符合請領老年年金,故其須於103年年滿56歲,始得依規定請領減給老年年金,102年時滿55歲,尚未符合請領減給老年年金之規定。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3.4勞保2字第0980140117號函
給付類 • 依上例,甲係47年生,民國108年,年滿61歲始符合請領老年年金年齡,故甲如擬提前請領老年年金,以民國108年,年滿61歲時,往前最多提前5年,其年齡及減給比例如下: • (一)民國103年,年滿56歲時,減給20% • (二)民國104年,年滿57歲時,減給16% • (三)民國105年,年滿58歲時,減給12% • (四)民國106年,年滿59歲時,減給 8% • (五)民國107年,年滿60歲時,減給 4%
勞保、國保競合 • 被保險人依國民年金法第34條規定領取國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如選擇併計勞保年資者,因其具有提早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性質,嗣後符合勞保老年給付條件時,僅得轉銜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不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勞保、國保競合 • 承上題,其65歲欲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時,得否再增給20%展延老年年金部分,因其併計勞保年資,有提早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性質,嗣後再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時,自不得再增給展延老年年金。
勞保、國保競合 • 按被保險人領取國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併計勞保年資者,嗣後如符合勞保老年給付條件時,僅得轉銜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是以,如其於領取老年年金期間死亡,因被保險人本人不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故其遺屬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不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