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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職場倫理 實務案例演練分析. 侯永福 律師 佳合聯合律師事務所. 教學方法 — 實務案例演練及分析探討. 學生分成四組,針對每一案例,個別擔任被告及法官之角色,提出答辯理由、判決要旨。 案例一:甲組為被告方,乙組為裁判者。 案例二:丙組為被告方,丁組為裁判者。 案例三:乙組為被告方,甲組為裁判者。 案例四:丁組為被告方,丙組為裁判者。 講師擔任原告(控方角色)兼指揮訴訟,闡明爭點之角色。. 案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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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職場倫理 實務案例演練分析 侯永福 律師 佳合聯合律師事務所
教學方法 — 實務案例演練及分析探討 學生分成四組,針對每一案例,個別擔任被告及法官之角色,提出答辯理由、判決要旨。 案例一:甲組為被告方,乙組為裁判者。 案例二:丙組為被告方,丁組為裁判者。 案例三:乙組為被告方,甲組為裁判者。 案例四:丁組為被告方,丙組為裁判者。 講師擔任原告(控方角色)兼指揮訴訟,闡明爭點之角色。
案例一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間接受原告提供1年半國外飛行訓練而取得ATR型飛機副駕駛資格,並於86年8月13日與原告簽訂「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被告自86年8月14日起受原告僱用擔任ATR型飛機副駕駛,服務期間至少15年,於該期間內被告如有違反系爭服務契約之情事,應賠償原告約定之費用(即給付違約金),金額按服務期間定額計算,其中服務期間滿10年以上15年以下者,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任職期間,兩造再於90年8月8日簽訂「升、轉訓練及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升轉訓契約),約定由原告訓練被告成為ATR型飛機正駕駛,被告自完成訓練並取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核准備查函之翌日起,至少應為原告服務5年,若被告辭職致未達系爭服務契約所定15年服務期限,除依原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外,並須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案例一(續) 被告於完成航路訓練取得ATR型飛機正駕駛資格,91年2月27日經民航局核准備查,原告即調整被告為ATR型飛機正駕駛,其後分別於94年10月、95年11月依序調升被告為教師駕駛員、檢定駕駛員。詎被告為投效越南航空公司,於96年8月13日以移民為由,向原告提出將於96年9月13日離職之申請。被告僅為原告服務10年又1個月,應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第4項第3款及系爭升轉訓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各給付原告違約金150萬元、100萬元。
案例二 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89年4月20日起任職於原告處,擔任幼兒教學老師一職。又於94年7月26日簽訂為期2年的勞動契約及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證物3),存續期間自94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共計24個月。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項:「聘僱期間:自94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共計24個月。」經原告負責人及被告蓋章。(證物3)。被告自92年8月16日升任原告之副主管,94年2月1日升任主管。被告違反工作規章,原告因而依工作規章給予降職,但是被告不接受,寧願選擇辭職,95年4月4日自原告補習班離職。被告在職期間,領取原告發給被告科目為「副主管獎金」、「主管獎金」、「久任獎金」、「忠誠獎金」、「績效獎金」,以為補償。
案例二(續) 按系爭契約第8條競業禁止:「乙方(即被告)於任職甲方(即原告)期間內或於離職後兩年內,如未經甲方事前之正式書面同意,不得以乙方或他人之名義經營、投資、或從事與甲方業務或乙方職務工作內容相同或相類似之事業或工作,亦不得為甲方業務或乙方職務工作內容相同或相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甲方因受限本鄉鎮競爭之狹隘性,乙方離職後亦不得於本鄉鎮開設或從事與甲方業務工作內容相同或相類似之事業或工作;如乙方違反本條款之約定者,除應依本契約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乙方並應賠償甲方其最近年薪總額十倍之金額,以作懲罰性違約金(以上開懲罰性違約金總額若低於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時,以壹佰萬元整計)乙方絕無異議。」;及第11條違約罰則約定:「乙方如違反本契約之任何條款者,甲方有權得逕行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乙方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害(包括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在內),乙方絕無異議。」;以及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見證物2)第13條第2項競業禁止和第14條違約賠償約定:「十三、特別約定:乙方(即被告)應嚴守職務上相關之「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之條款。
案例二(續) 〔二〕乙方於任內或離職後,因甲方(即原告)營業地區之狹隘性,乙方亦不得於同縣、市、鄉(鎮)從事或開設與甲方相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與甲方利益衝突之行為」;「十四、違約賠償:乙方於任內或解職後仍應遵守競業禁止之義務,如乙方違反本契約之任何規定,乙方應賠償甲方其最近年薪總額之十倍金額。其行為足以損害甲方之利益者,除應賠償甲方之損失外並應負法律責任。」
案例二(續) 被告自95年4月4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於小熊維尼麗景分校(95年4月25日開幕)服務,並邀請原告之外籍員工不顧合約條款,前往助陣,雖經被告否認,但實際上受邀前往助陣的外籍外籍教師Robert證明:「被告於95年4月底5月初之時,不僅只邀請他一人前去助陣,也有邀請其他外籍教師,但是其他教師怕違背合約而於予拒絕。外籍教師Robert同時證明:「被告乙方與其外子也參與經營」(原證14),被告與其夫共同經營之雙語教學事業,已有競業行為。後來,被告於95年10月即已開始於淡水區小熊維尼美語補習班(原證15),被告非但從事安親、教學工作,也從事櫃台工作。原告員工也接獲家長詢問為何被告任職於淡水鎮內喬登美語補習班之事,被告競業之事,在淡水鎮內的家長間已經傳開,被告至今仍任職於淡水區小熊維尼美語補習班。
案例三 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2年6月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職務。由於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為原告招商與客戶間聯繫之窗口,其職務上必須接觸原告諮詢客戶名單之機密資料,且因業務關係得以與該諮詢客戶建立個人關係。此外,為了避免開發衝突,造成重覆開發浪費業務同仁工作效率,原告業務單位同仁之間彼此皆可查詢其他同仁的「潛在名單」、「簽約有效名單」、「目前名單」與「不續約名單」,是以被告職務上所得接觸之機密資料更形龐大,原告離職前年薪亦高達1,408,062元,被告確為可接觸原告營業秘密之重要幹部,因此原告曾要求被告簽署承諾書。依承諾書第2條「機密資料」之規定,被告同意決不將受僱於原告期間所接觸資機密資料公開予第三人或加以利用。承諾書第4條則規定,不論任何原因離職後6個月內,非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直接或間接為參與或加入與原告有業務競爭關係之公司;或為其他與原告業務相關之競業行為。
案例三(續) (二)「Yahoo!奇摩開店」服務皆為原告所提供之線上開店軟體服務、電子商務服務諮詢、系統建置、教育訓練及多項代辦服務,原告為Yahoo!奇摩網路開店之總代理,並以其自己之名義與所招攬之商店簽約。原告自開業來總計協助了逾千家企業經營電子商務業務,已累積可觀之諮詢者名單、客戶資料與相當之網路開店行銷經驗,於相關業界享有高度之競爭優勢。而電子商務服務為需要客戶高度信賴的行業,網路開店服務平台持有店家所有的網路交易資訊,包括消費者與其個人隱私,以及店家的營業額等商業機密,因此不論是平台技術、客戶名單、客戶營運交易資料,皆為原告所保護之最重要機密資訊,不管是員工進出辦公場所或是平台操作,皆設有管制,惟恐不當資訊外洩,造成客戶對原告之信賴喪失,破壞服務提供之心理基石。因此,關於技術資訊、產品服務、行銷計劃、客戶資料以及名單等營業秘密,均屬於原告永續經營之命脈,當然為應受相關法律保護之客體。
案例三(續) 再者,原告並與Yahoo!奇摩網站簽約,由Yahoo!奇摩提供其「網路開店」服務入口之主動諮詢名單予原告,原告依約須依「專案客戶係由甲方轉介予乙方者,乙方應按每一專案客戶新台幣伍仟元計算支付甲方轉介費。」之方式付費予Yahoo!奇摩。除透過Yahoo!奇摩提供名單外,原告花費大量廣告資源行銷之「OBuy全買網」,亦會有客戶藉此網站向原告申請網路開店服務。綜上,無論係Yahoo!奇摩提供或原告自「OBuy全買網」取得之「諮詢名單之資料」,均係原告以相當金錢為對價始能取得,且為原告鎖定目標客戶並展開行銷之重要端緒,顯係極具商業價值之重要秘密(即潛在之客戶資料),縱其中有少部分資訊可透過網路搜尋獲得,亦不得因此否認該已經系統化整理及分析之潛在客戶名單之價值,而遽論該名單並非係應受保護之營業利益。且原告所管制之營業上秘密,尚包括「簽約有效名單」、「目前名單」與「不續約名單」等深具商業價值之固定開店客戶之資料,原告所掌握之前揭各項客戶資料,均顯屬應受法律保護之重要之營業上利益無疑。
案例三(續) 詎被告95年2月底離職後,即至與原告「網路開店服務」有直接競爭關係之網路家庭公司任職,並以其於原告公司服務時所取得之潛在客戶名單為網路家庭公司推展業務,並勸誘接受網路家庭公司之開店服務,被告行為顯有高度背信性,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並已造成原告公司競爭利益之損害。被告利用於原告所獲取之客戶資料,為原告競爭對手網路家庭公司推展業務,顯已造成原告競爭上之重大不利益,自應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又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其個人部份共計獲得潛在名單1,696筆,依原告以往成交經驗分析,以平均成交率3%,每件平均金額100,000元計,原告所受損失即達509萬元。如鈞院不認同前述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則懇請鈞院依職權酌定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額。
案例四 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6月6日任職原告公司,擔任製作小菜、出麵(將麵從廚房端出,並附配料)、炸物製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8,000元。原告任職期間於95年1月5日簽立員工工作契約書,其第9條約定:「乙方(被告)離職後,保證嚴格遵守甲方公司(原告)一切業務秘密,並保證於離職後三個月內不得從事任何與甲方相同或相類似之行業及擔任顧問職務,如乙方有違反者,除應賠償甲方因此所造成之一切損害(包括律師費及訴訟費用在內)外,另應賠償甲方新台幣伍萬元正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絕無異議」。原告於96年8月26日將被告自其經營之阿Q拉麵站前店調職至新店分店,被告於96年10月25日離職,原因為「交通不便」。
案例四(續) (二)被告離職後於同年月26日即至與原告營業性質相同且位在阿Q拉麵館同址之二樓「功夫拉麵」任職,被告此舉使消費者誤認兩家拉麵店之口味相同,且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多年,對原告公司之拉麵內部作業處理程序相當瞭解,原告復對被告為相當技術訓練,被告知悉原告公司小菜配方及配料內容比例,此為原告技術上秘密,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上開競業禁止約款,使原告客戶對公司之管理產生質疑致業績下滑,原告因此受有重大損害等情。(三)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THE END ~ 侯永福 律師 佳合聯合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