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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家庭關係 ?. 民法 ( 三 ) :家庭的法律關係 - 親屬、繼承. 案例一. 甲男與其前妻生一子乙,其後甲因喪偶,與丙女再婚,婚後丙有一幼妹丁與其住一家。乙與丁係青梅竹馬,因朝夕相處,遂生感情,漸私訂終身。而後乙滿 20 歲,丁滿 17 歲,兩人戀愛成熟,談及婚嫁,並互贈紙鳶樹葉為信物;無奈甲與丙以違背倫常輩份為由,堅決反對。 問:乙丁可以結婚嗎? 線索及概念提示:姻親、訂婚、結婚、禁婚、損害賠償. 案例一. 乙 丁 可以結婚嗎 ? 禁婚 親之 限制? 優生學:血統相近會遺傳弱點 倫理:近親發生性關係為人倫所不許 民法具體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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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家庭關係? 民法(三):家庭的法律關係-親屬、繼承
案例一 • 甲男與其前妻生一子乙,其後甲因喪偶,與丙女再婚,婚後丙有一幼妹丁與其住一家。乙與丁係青梅竹馬,因朝夕相處,遂生感情,漸私訂終身。而後乙滿20歲,丁滿17歲,兩人戀愛成熟,談及婚嫁,並互贈紙鳶樹葉為信物;無奈甲與丙以違背倫常輩份為由,堅決反對。 • 問:乙丁可以結婚嗎? • 線索及概念提示:姻親、訂婚、結婚、禁婚、損害賠償
案例一 • 乙丁可以結婚嗎? • 禁婚親之限制? • 優生學:血統相近會遺傳弱點 • 倫理:近親發生性關係為人倫所不許 • 民法具體規定: •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案例一 • 民法970條 • 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 一、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二、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三、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 甲乙間之關係:血親之配偶之血親 • >>>不具親屬關係可以結婚 • 訂婚: • 需達法定年齡(男17女15 § 973) • 未成年人訂婚需法定代理人同意( § 974) >>否則無效(有認為得撤銷)
案例二 • 甲乙為夫妻,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甲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賺了200萬現金,遂購買華廈一戶,而以妻之名為登記。一年後,乙為購買心儀已久的巴黎名牌美服皮包一批,遂以該房屋為抵押擔保,向丙銀行借款60萬元,其後乙無能力償還債務,丙遂以乙為債務人之執行名義,欲將該房屋查封拍賣。問,甲可否提出異議阻止拍賣? • 線索及概念提示:夫妻財產制、信託
案例二 • 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1005) •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1018) •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 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 為夫妻共有。( § 1017 ) • 剩餘財產分請求權( § 1030-1) •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案例二 •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 •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前段) • 登記於乙名義 • 乙所有 • 甲沒救了!
案例三 • 甲乙為夫妻多年,某日甲因應酬遲歸,身上又帶有香水味,被乙當面質問,甲不認錯,反而譏笑乙小氣又無理取鬧,乙極度氣憤,當場提筆寫下離婚協議書並簽名蓋章,要求甲與其離婚,甲因很疲憊,回答乙說「好了,好了,我明天再簽就是」,便昏昏入睡。隔日甲看到離婚協議書擺在床頭,便帶往辦公室,邀請兩位同事擔任見證人並簽名,當日午後,便將之帶往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當晚回家後,甲裝做若無其事,隻字不提去辦理離婚登記之事,繼續與妻乙共同生活,而乙經過一夜,氣也消了,亦不再鬧離婚之事。二個月後,甲認識丙女,感情扶搖直上,甲遂向丙提示其與妻乙辦妥離婚登記的證明文件,而與丙公然舉行結婚儀式。 • 問:乙可以阻止甲丙結婚嗎? • 再問:如乙年僅19歲,其父丁可以阻止甲乙離婚或甲丙結婚嗎?
案例三 • 線索及概念提示:離婚要件、未成年人的離婚 •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 之登記。(§ 1050) • 實務:證人需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 •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982) •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985)
案例三 • 民法第 13 條 •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 甲乙離婚: • 民法第 1049 條 •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甲丙結婚: • 身份行為不得代理。
案例四 • 被繼承人甲有親生子乙丙及養子丁,養子丁因民法第1145條之原因而喪失繼承權。然丁在被甲收養前已有子女A,被收養後又生子B,在喪失繼承權後又生子C及收養D。 • 問:ABCD可否代位繼承〈§1140〉甲的遺產? • 線索及概念提示:代位繼承、繼承權的喪失
案例四 • 代位繼承民法第1140條: •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 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 •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 •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案例四 • A:民法第1077條第四項+代位繼承 •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 B:代位繼承 • C、D:視關於代位繼承之性質係採何種看法 • 1.代位權說—X • 2.固有權說—
案例五 • 被繼承人鰥夫甲,有四兒子乙丙丁戊,甲為其將來財產之繼承預立遺囑,規定將其遺產以九比一比二比四的比例分配給乙丙丁戊四人 • 問:這樣的遺囑可以嗎? • 另一種情況:丙偷知悉遺囑的內容,認為對自己不利,憤而將該遺囑撕毀,而丙有妻己及子庚 • 問:丙的繼承權會產生什麼樣的變化? • 線索及概念提示:遺囑、特留分、代位繼承、繼承權的喪失
案例五 • 遺囑自由原則民法第1187條: •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 特留分民法第1223條: •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案例五 • 應繼分民法1141條: •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丙撕毀遺囑之行為:喪失繼承權→庚代位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