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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邻接权. 第一节 邻接权概述. 一、邻接权的概念. 邻接权:亦称作品传播者权利,指作品的传播者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对其创造性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 邻接权(最早产创始于德国),意思是与著作权相邻,相关的权利,在我国著作权法称之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邻接权的概念. 邻接权的概念来自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的著作权很少引入邻接权的概念。以法律形式规定邻接权的国家最早见于奥地利 1936 年的 《 著作权法 》 。现在,有些国家用邻接权,有的国家则使用“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邻接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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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邻接权 第一节 邻接权概述
一、邻接权的概念 • 邻接权:亦称作品传播者权利,指作品的传播者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对其创造性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 • 邻接权(最早产创始于德国),意思是与著作权相邻,相关的权利,在我国著作权法称之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邻接权的概念 • 邻接权的概念来自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的著作权很少引入邻接权的概念。以法律形式规定邻接权的国家最早见于奥地利1936年的《著作权法》。现在,有些国家用邻接权,有的国家则使用“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邻接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 狭义:传统邻接权,包括表演者权、音像制作者权及广播组织权; • 广义:把一切传播作品的媒介所享有的专有权一律归入其中,或把那些与作者创作的作品尚有一定区别的产品、制品或其他含有“思想的表达形式”而又不能归入“作品”的内容也归入其中。
广义邻接权: • 我国著作权使用了“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包含了广义邻接权的基本内容, • 此外对出版物(书、报、刊)的版式设计和装帧设计也给予邻接权的保护,这是我国著作权制度的一个特色。
二、邻接权与著作权的关系 • 有观点认为:邻接权以著作权而存在,邻接权制度的产生,著作权被看作是邻接权的基础;另一方面,邻接权是著作权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没有邻接权的保护,著作权将是不完整的。 • 二者紧密相连,不可分离。
邻接权与著作权的区别 • 1、主体不同。 • 2、保护对象不同。
二、与著作权的关系 • 著作权保护的是产生作品的智力创作,而邻接权保护的是传播作品和其他成果的过程中投入的劳动和资金。 • 邻接权的客体是表演、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广播节目等,这些本身不是作品,而是作品的一种传播方式,或者是作品面向大众的形态。并不需要独创性。
邻接权与著作权的区别 • 3、内容不同。 • 权利内容较简单,通常不具有人身权的性质,保护期较短。 • 4、受保护的前提不同。
三、邻接权制度的源流与发展 • 邻接权制度是作品传播制度不断发展并取得广泛应用的产物.
考查邻接权的历史,我们不难发现,邻接权的产生是人类传播技术进步的结果。如果说印刷技术的发展导致了著作权的产生与发展,那么也可以说,录音录象无线电传播技术的发展导致了邻接权的产生与发展,在19 世纪末爱迪生发明留声机之前,音乐戏剧的表演只能由演员在舞台上和音乐厅或其他地方现场演出,一般观众看戏、听音乐都要上剧场或音乐厅去。如果想多次欣赏,就得多次去剧场或音乐厅。
留声机发明以后,特别是一战后,录音、电影和无线电传播技术迅速发展,演员的表演实况不仅可以用唱片将其声音固定下来、用电影将形象和声音固定下来,通过无线电设备传播到遥远的地方,而且还可以将唱片、电影片大量复制,广泛发行。同时,由于录音录象技术的发展,复制他人的唱片和录制他人的广播节目越来越方便,靠复制和发行此类唱片牟取暴利的企业也越来越多了,留声机发明以后,特别是一战后,录音、电影和无线电传播技术迅速发展,演员的表演实况不仅可以用唱片将其声音固定下来、用电影将形象和声音固定下来,通过无线电设备传播到遥远的地方,而且还可以将唱片、电影片大量复制,广泛发行。同时,由于录音录象技术的发展,复制他人的唱片和录制他人的广播节目越来越方便,靠复制和发行此类唱片牟取暴利的企业也越来越多了,
自然,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者的利益因此受到了严重损害,于是,就象演员要求保护自己的艺术表演一样,唱片制作者要求保护自己的唱片,反对别人擅自复制他们的唱片,要求广播或以其他形式公开使用唱片时向他们支付报酬;广播组织要求保护自己的广播节目,反对其他类似的广播组织转播此类节目,反对他人录制他们的节目并复制成唱片出售牟利。自然,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者的利益因此受到了严重损害,于是,就象演员要求保护自己的艺术表演一样,唱片制作者要求保护自己的唱片,反对别人擅自复制他们的唱片,要求广播或以其他形式公开使用唱片时向他们支付报酬;广播组织要求保护自己的广播节目,反对其他类似的广播组织转播此类节目,反对他人录制他们的节目并复制成唱片出售牟利。 • 1911 年英国著作权法列入了保护音乐唱片(承认唱片制作 • 者权益) 的条款,为此,开辟了邻接权保护的先河。
第二节 出版者权 • 一、出版者权的概念 • 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作品所享有的一系列权利的统称。 • 观点:指出版者基于其编辑加工、装帧设计等智力劳动对其编辑而成的出版物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出版者权的内容 • 1、图书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 • 是指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的作品,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区,享有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的方式出版图书的权利。
二、出版者权的内容 • 其性质可归纳为以下三点: • 1)专有出版权系作者权,经作者授权,转化为出版者权,属于邻接权。 • 2)该权来源于著作权人的授权。——非经国家授予出版资格的单位,不能从事出版业务,只有那些具有法人地位的、有权经营标有统一书号的出版业务的出版社,才能出版图书。
二、出版者权的内容 • 3)该权是一定条件下的独占使用权。其受到一定的限制: • 时间限制——地域限制——版本的限制 • 作品著作权保护期的限制 • ******未经许可,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作品的实质部分,构成对专有出版权的侵犯。
讨论问题 • 著作权的善意取得问题存在于著作权人通过著作权转让合同将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转让给受让人后,又与不知情的第三人再次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第三人能否取得著作权。
二、出版者权的内容 • 2、版式、装帧设计权 • 版式:指出版者出版图书、刊登文章所用的开本、字体、字型、篇章结构安排等。 • 装帧设计:图书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封面、封底、护封所作的装潢设计和报刊出版者对其出版的报纸、杂志的刊头、版面、封面、封底等所作的装潢设计。(10年保护期)
三、出版者的其他权利 (一)文字修改权 (二)报刊出版者的投稿选登权(15-30天) (三)报刊出版者的作品转载、摘编权(要支付报酬) (四)图书出版者的重印、再版作品权(无须通知著作权人,但要支付报酬)。
三、出版者权的义务 • 1、与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 • 2、按期、按质出版作品 • 3、重印、再版作品、 • 4、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二节 表演者权 • 一、表演者概述 • 表演是对作品的一种再现。严格地说,表演是一种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再创作的行为。 • 通常是把文学作品转化为表演的艺术。 • 作为邻接权客体的表演与作为著作权财产权之一的表演权所定义的表演有区别:仅指现场表演,而且不限于首次表演。
艺术表演不但需要相关的表演技术和技巧,而且需要表演者对所表现的人物、形象和情感赋予一定的形式,这种表现既符合原作品的设计与要求,又要体现表演者的设计与安排。艺术表演不但需要相关的表演技术和技巧,而且需要表演者对所表现的人物、形象和情感赋予一定的形式,这种表现既符合原作品的设计与要求,又要体现表演者的设计与安排。 • 不同表演者对同一作品相同人物的表现方式与风格是有差别的,这种差别就是个性。
所以,表演与其说是传播,不如说是再创作,演绎创作。所以,表演与其说是传播,不如说是再创作,演绎创作。 • 著作权法分别规定了表演者与著作权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表演者的权利内容。
关于表演者的范围: • 《罗马公约》——表演者是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和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或以别的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 。——强调是表演作品的人。 • 法国——还包括表演艺术节目的人。 • 巴西——体育表演和比赛项目中的运动员和运动员组织。
第三节 表演者权 • 表演者权的主体 • ——包括自然人,也包括组织表演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 • 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为表演进行投资,承担风险,并行使该表演所享有的权利的组织
被表演的作品: • 既可以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也可以是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 • 一般而言,在没有作品被表演的情况下,演出不能成为邻接权的客体。 • 故体育表演不属于表演,但具有艺术性质的一些比赛,如艺术体操则例外。
第三节 表演者权 • 表演者的表明身份权、维护表演形象权可由表演者与演出单位各自单独行使。 • 法人或非法人单位: • 许可或禁止他人现场直播、制作录音录像并获取报酬的权利,表演者放弃该权利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或法律直接加以规定。
第三节 表演者权 • 关于表演是否必须公开场合进行的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张只有公开表演才能受邻接权保护。 • 表演者权的客体不应当是表演的节目或作品,而是现场表演本身,即演员的形象、动作、声音等的组合。因为表演体现为以鲜明的形象、语言、动作再现剧本的内容,这本身就是一种创造性劳动。
第三节 表演者权 二、表演者的权利 • 1、表演者身份权 • 2、表演形象权: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3、播送权: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的权利。3、播送权: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的权利。 • 4、录制权: • 许可他人以音像设备录制其表演的权利。
二、表演者的权利 • 5、复制权:许可他人复制录有表演者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 6、发行权:许可他人发行录有表演者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 7、网络传播权: • 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权利。
三、表演者的义务: • 1、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演出,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 2、表演者使用通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
值得注意的是:表演者没有对其表演的二次使用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表演者没有对其表演的二次使用的权利。 • 所谓二次使用即利用录音录像设备再现表演(机械表演)。因而表演者既不能阻止他人利用录制品播映其表演,也不能主张报酬。 • 表演者权的保护期:
第三节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 一、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 录音制品: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 录像制品: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第三节 录制者权 •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客体:为录音录像制品。其反映对象并不一定是作品的表演,非作品的表演以及自然界的声音、景物,都可以成为音像制品而享有邻接权。 • 录制品应该是当事人独立完成的。
录像制品与影视作品的区别:在于录像制作者是否进行创作。录像制品与影视作品的区别:在于录像制作者是否进行创作。
录制者包括录像制作者和录音制作者: • 只有实际制作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并且首次将声音或场景录制下来的人才具备主体资格。 • 由此可见,音像出版单位并不是当然的录制者,只有是原始制作者时,才享有录制者的邻接权。
二、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权利 •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1、复制权:复制其录制品的权利 • 2、发行权:发行其录制品的复制件的权利 • 3、出租权:将其复制品的复制件出租给他人的权利。 • 4、网络传播权: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录制品的权利。
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 • 关于二次使用费请求权问题 • 二次使用:是指广播电视组织营业性的播放录音录像制品以及饭店、酒吧和卡拉OK歌厅等营业性场地使用该制品的行为,不少国家通过集体管理机构向二次使用人收取费用,并且对空白磁带和录音录像购买者收取著作权使用费。
录制者应有表明身份的权利: • ***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可以作为认定权利的证据。 • 在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诉佛山金珠激光数码储存片有限公司、武汉音像出版社、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案件时,原告主张其为本案争议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为此提供了两份证据:
一是两盒激光唱片上有正东唱片有限公司和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的署名;二是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的《版权认证报告》,证明正东公司为本案争议歌曲的录音制作者。一是两盒激光唱片上有正东唱片有限公司和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的署名;二是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的《版权认证报告》,证明正东公司为本案争议歌曲的录音制作者。
国际唱片业协会是我国国家版权局指定的认证机构,其认证内容主要为在国家版权局和地方版权局分别受理出版境外录音制品和境外委托复制加工录音制品同时,国际唱片业协会是我国国家版权局指定的认证机构,其认证内容主要为在国家版权局和地方版权局分别受理出版境外录音制品和境外委托复制加工录音制品同时,
由国家、地方版权局通过其对涉及该协会会员的录制品授权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其认证范围仅限于版权管理部门对授权合同的登记。但基于该协会是指定的认证机构,其出具的认证报告,可作为审理著作权案件时认定权利人资格的证据。由国家、地方版权局通过其对涉及该协会会员的录制品授权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其认证范围仅限于版权管理部门对授权合同的登记。但基于该协会是指定的认证机构,其出具的认证报告,可作为审理著作权案件时认定权利人资格的证据。
被告认为,唱片上署名还涉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原告不是唯一的权利人。被告认为,唱片上署名还涉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原告不是唯一的权利人。
对此,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原稿提交的激光唱盘上的署名,结合《版权认证报告》,原告关于唱盘上署名即表示正东唱片有限公司为环球唱片唱片有限公司旗下的公司是合理的;原告享有本案争议歌曲的录音制作权。对此,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原稿提交的激光唱盘上的署名,结合《版权认证报告》,原告关于唱盘上署名即表示正东唱片有限公司为环球唱片唱片有限公司旗下的公司是合理的;原告享有本案争议歌曲的录音制作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支持了一审判决的意见,指出:原告提交的《版权认证报告》包含了对原告提供的正版制品进行审查的内容,该报告足以证明原告是对涉案歌曲的录音制品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权利人,原告的解释是合理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支持了一审判决的意见,指出:原告提交的《版权认证报告》包含了对原告提供的正版制品进行审查的内容,该报告足以证明原告是对涉案歌曲的录音制品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权利人,原告的解释是合理的。
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义务 • 1、音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 2、音像制作者使用改编、注释、翻译、整理已有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注释、翻译、整理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义务 • 3、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 4、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录音录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