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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品辨識標記訪查說明. 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98 年 5 月. 大綱. 背景說明 法源依據 菸品 辨識標記 實地查核重點 上路情形. 背景. 菸 害防制法第 4 條規定,菸品健康福利捐 ( 以下稱菸捐 ) 由每包菸 10 元 調漲為 20 元 ,並自 98 年 6 月 1 日 起施行 菸捐係於菸品通關或出廠時課徵,所以於新規定實施後的一定期間內, 依舊制 (10 元 ) 或新制 (20 元 ) 繳交菸捐之菸品 將 同時 於巿面流通 , 故採用於 繳交新制菸捐的 菸盒加註辨識標記的方式,以 區分依新制繳交捐費的菸品. 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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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品辨識標記訪查說明 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98年5月
大綱 • 背景說明 • 法源依據 • 菸品辨識標記 • 實地查核重點 • 上路情形
背景 • 菸害防制法第4條規定,菸品健康福利捐(以下稱菸捐)由每包菸10元調漲為20元,並自98年6月1日起施行 • 菸捐係於菸品通關或出廠時課徵,所以於新規定實施後的一定期間內,依舊制(10元)或新制(20元)繳交菸捐之菸品將同時於巿面流通,故採用於繳交新制菸捐的菸盒加註辨識標記的方式,以區分依新制繳交捐費的菸品
法源 • 鑑於菸品健康福利捐之課徵法源已由「菸酒稅法」移列至「菸害防制法」,由於衛生部門為主管機關,因此對菸品之辨識、價格與囤積之訪查相關事宜,衛生主管機關有列入工作重點之必要 • 消費者保護法要求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
菸品健康福利捐調漲後面對問題 • 健康福利捐課徵的額度改變,可能發生不同捐費菸品之價格差異問題 • 避免發生業者不當得利及消費者權益受損之情事 • 因應立法院通過本次菸害防制法修正案之應辦理菸品防偽辨識附帶決議。
菸品容器印製或黏貼辨識標記 • 做法:請業者逐包為新制捐費之標示(印製或黏貼辯識標記) • 國產菸:台灣菸酒公司自行印製 • 進口菸:業者無法立即印製時,由本局統一印製標記發交業者黏貼,並以業者自行印製為目標 • 優點: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範,明確區分不同捐費菸品,無囤積、業者不當得利及消費者權益受損情事 • 缺點:增加行政部門及菸品製造輸入業者之成本;可能發生偽造及標籤重複使用之風險;過渡期同一菸品有二種售價 • 因業者之倉儲及物流管理差異,預估約在新制施行數日後,巿面上才會陸續出現有辨識標記之菸品
執行目標 • 6月1日上路時,近85%菸品已自行於菸品容器印製辨識標記 • 6月1日上路後,菸品販賣場所不致發生消費者購買菸品的爭端事件
菸品辨識標記之樣式 已課徵20元健康福利捐之菸品 • 由業者自行於菸盒印製辨識標記(目標) 「N20」或「NT20」或「NT$20」 擇一印製 • 衛生署提供之黏貼標記 (過渡期) 尺寸為2cm×1cm • 非紙菸類菸品(雪茄、菸絲)則會標示或貼上 的標記。 • 每包菸均應印製或黏貼上述辨識標記,「條」或「箱」如因販售需要,由業者自行設計,能辨識即可 HWS 2009
菸品辨識標記--業者自行印製 N 20 NT 20 NT ﹩20
黏貼辨識標記—衛生署提供 菸品容器之黏貼位置: 未規定,但應明顯且足以清楚辨識,並應避免遮蔽菸品容器上之健康警示圖文及尼古丁焦油含量標示
菸品辨識標記之配發 • 國民健康局:菸品進口業者領取菸品辨識標記之流程及檢核表 • 菸品進口業者:向海關申請核發進口證明書,持該證明書(完稅證明)向指定配發點配送點領取菸品辨識標記 • 配發點:配發辨識標記(確認、勾稽)
菸品辨識標記實地查核(1) • 販賣場所能提供辨識標記之說明及宣導 • 5月25日前單張完成配送 • 訪查菸品自行印製與黏貼標記的情形 • 訪查調漲前後同一品項菸品之價格變化 • 訪查菸品黏貼標記有無疑似偽造或重覆使用情事 • 瞭解黏貼辨識標記之菸品是否為依進口報單證明書所領取辨識標記之同批菸品 • 教育訓練:5/20(台中)、5/21(高雄)、5/22(台北)
菸品辨識標記實地查核(2) • 執行期間: 第1梯次(5/25-5/31);第2梯次:6月中旬 第3梯次:8月下旬 衛生局及健康局安排人員至販售場所實地訪查 • 訪查場所數 菸品販賣場所至少包括便利商店、大賣場、傳統商店、檳榔攤等類型,每家至少訪查10項菸品(紀錄單未列之菸品,請自行補足) • 發現疑似偽造或重複使用辨識標記者(必要時以簡易螢光燈測試辦識標記),請特別紀錄並儘速通知本局
菸品辨識標記實地查核(3) • 填寫「菸品健康福利捐調漲後菸品販賣場所實地訪查紀錄單」(以一販售埸所一張為原則) • 訪查10項菸品之有效日期、焦油含量、尼古丁含量,以利後續查核 • 注意事項參考「菸品健康福利捐調漲後販賣埸所實地訪查說明」
消費者保護法(1) • 為督促菸品業者履行消費者保護法之義務,爰於98年4月17日以署授國字第0980700351號公告新菸品印製或黏貼辨識標記措施 • 公部門之責任 消保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政府為達成本法目的,應實施下列措施,並應就與下列事項有關之法規及其執行情形,定期檢討、協調、改進之:…二、防止商品或服務損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其他權益
消費者保護法(2) • 企業經營者之義務 消保法第4條: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 消費資訊的揭露 消保法第5條: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
消費者保護法(3) • 消保法第33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 • 消保法第36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相關罰則 • 消保法第57條:企業經營者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3項、第33條或第38條規定所為之調查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 消保法第58條: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36條或第38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