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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林洲富 博士 智慧財產法院法官 2011.9.29. 講座簡介. 智慧財產法院法官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所兼任助理教授 私立逢甲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 月旦法學教室撰寫強制執行法與非訟事件法講座 國立中正大學法學博士 司法人員 、專技、公務人員 考試典試委員 行政法院法官遴選合格 行政訴訟法專業法官 民事智慧財產類型特殊專業法官 家事類型特殊專業法官 智慧財產培訓學院數位著作權種籽師資 joe1011@judicial.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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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林洲富 博士 智慧財產法院法官 2011.9.29
講座簡介 • 智慧財產法院法官 •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所兼任助理教授 • 私立逢甲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 • 月旦法學教室撰寫強制執行法與非訟事件法講座 • 國立中正大學法學博士 • 司法人員、專技、公務人員考試典試委員 • 行政法院法官遴選合格 • 行政訴訟法專業法官 • 民事智慧財產類型特殊專業法官 • 家事類型特殊專業法官 • 智慧財產培訓學院數位著作權種籽師資 • joe1011@judicial.gov.tw • 0935-498469
講座專書 • 智慧財產權之有效性與侵權判斷(智慧財產法院) • 法官辦理民事事件參考手冊-專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司法院) • 著作權法-案例式(五南) • 商標法-案例式(五南) • 專利法-案例式(五南) • 智慧財產權法--案例式(五南) • 智慧財產行政程序與救濟-案例式(五南) • 智慧財產權法專題研究(1)(翰蘆) • 專利侵害之民事救濟制度(博士論文)
演講大綱 • 甲、智慧財產法院 • 乙、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甲、智慧財產法院 • 一、智慧財產法院之設置目的 • 二、智慧財產法院之審判範圍 • 三、智慧財產法院之管轄事件 • 四、智慧財產法院之審級制度 • 五、技術審查官之配置
一、智慧財產法院之設置目的 • 為保障智慧財產權,妥適處理智慧財產案件,促進國家科技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 • 設置智慧財產專業法院,由專業司法人員統一處理智慧財產相關案件,建立司法一元制之爭訟制度,以收訴訟經濟與善用司法資源之目的,並達妥適審理之功效。
二、智慧財產法院之審判範圍 •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2條 • 智慧財產法院掌理智慧財產之審判事務 • 民事訴訟 • 刑事訴訟 • 行政訴訟
三、智慧財產法院之管轄事件 • 民事訴訟事件 • 刑事訴訟案件 • 行政訴訟事件 • 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 。
民事訴訟事件 • 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
刑事訴訟案件 • 刑法第253條偽造、仿造商標商號罪,第254條販賣陳列輸入偽造仿造商標商號之貨物罪,第255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商品罪、第317條洩漏業務知悉工商秘密罪、第318條洩漏職務上工商秘密罪。 • 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
3.行政訴訟事件 • 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3款、 行政訴訟法第304條至第307條之1) 。
其 他 • 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 。
四、智慧財產法院之審級制度 • 一、獨 任 • 智慧財產法院審判案件,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及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以法官1人獨任行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6條第1項前段)。 • 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第3項)。 • 二、合 議 • 民事、刑事第二審上訴、抗告程序及行政訴訟通常程序 • ,以法官3人合議行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6條第1項後段)。 •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第2項)。
五、技術審查官之配置 • 智慧財產法院設技術審查官室,置技術審查官(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5條第1項) 。 • 司法院得借調具有智慧財產專業知識或技術之人員,充任技術審查官(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5條第3項) 。 • 技術審查官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之技術判斷、技術資料之蒐集、分析及提供技術之意見,並依法參與訴訟程序(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5條第4項、智慧財產法院案件審理法第4條 ) 。
乙、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立法理由 • 二、設置技術審查官協助法官 • 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程序 • 四、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引進 • 五、保全證據程序之強化 • 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 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裁判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立法理由 • 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 為改善我國智慧財產訴訟程序,發揮權利有效救濟機能,特制定本法。
二、設置技術審查官協助法官 • 因智慧財產案件常涉及跨領域之科技專業問題,是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執行下列職務: • 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 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 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 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程序 • 曉諭爭點與適時公開心證。 • 營業秘密之保護 • 強制處分 • 認定智慧財產權之撤銷或廢止原因 • 命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 • 審酌專利或商標撤銷或廢止之新證據
曉諭爭點與適時公開心證 • 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第1項) 。 •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得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第2項) 。
營業秘密之保護 •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 。 • 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2項) 。
強制處分 • 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或勘驗物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 。 • 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第2項) 。 • 法院為判斷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有無不提出之正當理由,於必要時仍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方式行之,法院不得開示該文書及勘驗物(第4項、第5項本文)。 • 為聽取訴訟關係人之意見而有向其開示之必要者,得開示該文書及勘驗物(第5項但書)。法院於開示前,應通知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持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14日內聲請對受開示者發秘密保持命令者,於聲請裁定確 定前,不得開示(第6項)。
認定智慧財產權之撤銷或廢止原因 •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 • 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第2項) 。
命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 • 法院為判斷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項)。 •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依規定參加訴訟時,以關於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有無理由為限,得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2項前段)。
審酌專利或商標撤銷或廢止之新證據 • 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 •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項)。
四、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引進 •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 • 聲請秘密保持令之程序 • 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 • 違反秘密保持命令之刑事制裁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 • 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 • 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第1款)。 •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第2款)。
聲請秘密保持令之程序 •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 • 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 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 • 符合第11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事實。
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 • 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載明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保護之理由及其禁止之內容(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 。 • 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時,其裁定應送達聲請人及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第2項) 。 • 秘密保持命令自送達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生效力(第3項) 。 • 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第4項) 。反之,准許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僅得聲請撤銷(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 。
違反秘密保持命令之刑事制裁 • 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本罪須告訴乃論(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
五、保全證據程序之強化 •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1項) 。 • 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為確定事、物之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得為鑑定、勘驗及保全書證(第2項) 。 • 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到場執行職務(第3項) 。 •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據保全之實施時,法院得以強制力排除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協助(第4項) 。
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 • 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1項) 。 •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第2項) 。 • 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項) 。 • 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應令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於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之特殊情事,並提出確實之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4項) 。
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 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如後事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項): • 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 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 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 • 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並為相當之舉證,法院認有撤銷或廢止之高度可能性時,應為不利於智慧財產權人之裁定(第4項)。
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裁判 • 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 • 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移送民事庭。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