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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之簡介. 環評法制之目的 最重要者,在於藉由所設計之程序性規範,令政府機關之行為,凡涉及環境影響者,均應將相關資訊呈現 – 非僅使公眾得以知悉,亦應使相關機關能於決策中將環境因素納入其最終考量 , 並確保行政機關之決定被充分考量及具備告知性( informed decisions ) 。 再者,隨環境科學之發展,政府部門亦愈加瞭解環保規範極需科學作為依據,惟相關資訊非僅存有 資訊缺口 ( data gaps ),亦具有 不確定性 ( scientific uncertainty ),因此,期能以環評法之 程序性規範 ,跨科際整合,以落實對環境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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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評法制之目的 • 最重要者,在於藉由所設計之程序性規範,令政府機關之行為,凡涉及環境影響者,均應將相關資訊呈現 – • 非僅使公眾得以知悉,亦應使相關機關能於決策中將環境因素納入其最終考量,並確保行政機關之決定被充分考量及具備告知性(informed decisions)。 • 再者,隨環境科學之發展,政府部門亦愈加瞭解環保規範極需科學作為依據,惟相關資訊非僅存有資訊缺口(data gaps),亦具有不確定性(scientific uncertainty),因此,期能以環評法之程序性規範,跨科際整合,以落實對環境之保護。 • 自民主觀點以言,Sunstein 教授指出,依據 James Madison 提出之審議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要求 – • 必須存在有充分之資訊,如此公民始得以真正做到監督政府以及從事意見之辯論。
將機關決策程序公開使大眾監督及大眾參與,進而提升機關及程序透明及課責性(accountability),此亦符合行政法基本價值。將機關決策程序公開使大眾監督及大眾參與,進而提升機關及程序透明及課責性(accountability),此亦符合行政法基本價值。 • 簡言之,行政機關應於此等行政程序中實現程序基本價值: • 透明(transparency)、 • 課責 (accountability)、 • 公眾參與 (public participation)。 • 環評法制之程序設計,在於使行政機關決策制定程序,藉由程序義務之附加及環境資訊之揭露,得以透明化,如此並可促進機關決定之可責性。 • 再者,藉由程序義務之控制,包括公眾參與之納入,此等程序基本價值,便得於環評法規範中獲得實現。 • (資訊揭露&公民參與)
立法背景: 原依行政院草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環境影響評估書之審查權限係交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導之,惟經立法院委員會聯席審查意見及二讀程序朝野協商,轉換為環評主管機關。 條文之改變: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環評主管機關審查,修正為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評主管機關審查。(審查權因此轉移) 環說書或評估書未經完成審查前,經開發許可者,由環評主管機關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亦修正為開發許可「無效」。(否決權)(第14條) 增列環說書或評估書,非經核准,不得變更。 1994年12月15日三讀通過,同年12月30日總統公佈施行。 重要增修(2003/1)第二階段環評「聽證」程序,修正為「公聽會」。 許可後無效之處理,回歸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現行第14條1項後段「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註銷之」予以刪除,回歸適用行政程序法之撤銷或廢止之規定。 於第23條增列8、9、10、11項規定,仿照環境基本法、空氣污染防制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等,將公民訴訟條款納入。
應實施環評之對象與範圍 • 1. 開發行為(個案環評) • 環評法第5條規定所列之開發行為,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施行細則第6條)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 (重大影響之虞者– 二階環評 – 施行細則第19條) •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即範圍認定標準」-- 正面表列(篩選制度 --Screening) – • 自所在位置、規模(面積)等,規定開發行為應實施環評之條件。Ex., 第19條,遊樂區之開發。 • 2. 政策環評(環評法第26條) • 「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辦法」-- • 與列舉之開發行為直接相關,且經行政院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有影響環境之虞者。
環評審查與開發許可分離 • 雙程序、雙主管機關– • 「環評審查程序」與「開發許可程序」; • 「環評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開發單位所檢具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係附隨於開發行為許可之申請,一併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評主管機關審查。§ 7(轉送前的審核?) • 環評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後,再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此結論,決定是否核發開發許可。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任務: • 受理開發單位提出之環說書或評估書、並轉送之; • 第二階段環評之現場勘察及舉行公聽會,並製作相關紀錄送環評主管機關;追蹤管制。§ 12 • (公開說明會 – 開發單位§ 7、8;監督機關 – 環評主管機關)
二階段之環評程序 • 環評主管機關審查結論(50日內需作成審查結論並公告):通過、有條件通過、應續行第二階段環評、不應開發。施行細則§ 43 • 通過及有條件通過,毋需進入二階,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後核發開發許可。 • 審查結論之定性: • 有條件通過之決定 – 行政處分;「有條件」? • 應續行二階環評之決定,屬中間處置,非處分。 • 公眾參與 • 申請開發許可前 –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 第一階段環評程序 • 第二階段環評程序:範疇界定 • 聽證(中科 + 健康風險)(行政程序法參照) • http://www.youtube.com/watch?v=Qn6wfwOEHUI
環評審查結論 • 「審查結論」與「綜合評述」 – • 開發單位承諾之性質與定性? • 環評法第條16、17條 – 最終處分之一部,抑或僅要求開發單位將之納入環評書件內容而成為申請內容之一部(即非系爭條文所限制之對象)!? • -- 亦涉及施行細則第43條、第37條之適用問題。 • 結論若係未予通過,即有「否決權」效果之產生。 • 未獲通過之開發行為,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性方案,重新環評主管機關審查。 • (限制:第14條3項、認定標準第32條)(淡北道路案) • 針對審查結論之落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追蹤,環評主管機關負責監督。 • 如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開發單位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審,始得實施開發行為。
公民訴訟:第23條– • 賦予公民之監督手段,本條之規定屬於客觀訴訟,原則僅需有踐行書面告之環評主管機關程序者,較易承認其當事人適格。 • 環評通過後原申請內容變更 • 施行細則第36、37、38條之規定: • 實務重要爭點 • 1. 迴避問題(環署函釋與程序正義之再思考) • 2. 規避環評爭議(認定標準篩選制度之檢討) • 3. 有條件通過審查結論之定性(附款之討論) • 4. 行政爭訟之當事人適格(程序權、保護規範?) • 5. 審查結論與開發許可之關係(審查結論撤銷,開發許可效力如何?未經環評之定義?) • 6. 原申請內容發生變更時之應有處理(差異分析、內容對照表)
再者(除以上爭點外),依本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此項但書並規定–再者(除以上爭點外),依本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此項但書並規定– • 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 • 允許本已經認定不應開發之開發案,得藉由開發單位另行提出已遭拒絕之開發計畫之替代性方案,重新再進行環評程序,實有廣開後門之嫌。 • 再者,程序機制不復存在,行政資源顯有浪費。 • (舉凡機關決策、範疇界定、現場探勘、以及公眾參與,於此必須依賴科學之繁複決策程序中,所耗費之行政資源、乃至於社會資源不可謂之不大) • 實乃根本地牴觸環評法於環評程序進行中對於替代性方案應予審酌之要求。(環評法第6條第8款參照) • 又,環評審查委員會之設置、運作等(涉及正當程序之組織公正性要求 – 釋字709),均備受爭議!
正當程序中的迴避要求: • 美麗灣案件(最高行101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涉及迴避義務(行政程序法§32、33)(促參條例)。 • 釋字601-迴避 • (涉及大法官俸給;僅因反射作用而迴避,恐造成違憲案件無從透過司法機制予以解決,此種結果完全喪失迴避制度之意旨) • 環保署99年環署綜字第0990025524號函釋– 判決肯認。 • 核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為開發單位時,「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三條第二項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規定,補充說明如下: •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開發案件主辦單位或督導開發案件主辦單位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委員(如縣(市)長、副縣(市)長、秘書長等),均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
二、審查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之開發案件二、審查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之開發案件 • (一)開發單位為民間機構,前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僅指該府代表開發案件主辦單位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委員,應迴避表決(台東縣旅遊局); • 督導開發案件主辦單位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委員,不屬之(台東縣正、副縣長)。 • (二)開發單位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該府代表開發案件主辦單位或督導開發案件主辦單位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委員,均屬前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
為了效率而犧牲程序正義? • 最高行92年判字第550號– • 訴願法第55條: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 • 利害關係之界定: • 凡對於訴願事件具有法律上、倫理上、情感上、職務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均應自行迴避– 程序正義! • 解決建議: • 綜計處:重新界定開會人數計算基礎 • 學者:補選環評委員(實務認為不可行)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令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 環署綜字第1010106976A號 • 核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三條第二項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規定,補充說明如下: •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開發單位或其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主辦單位,其應迴避表決者如下: • (一) 代表開發案件主辦單位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委員(如主辦單位局長、處長)。 • (二) 督導開發案件主辦單位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委員〔如縣(市)長、副縣(市)長、秘書長等〕。 • 二、本解釋令發布生效前,業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之案件,不適用前項規定。 • 三、關於委員應出席人數之計算方式(涉及開會、決議等),應將迴避表決之委員人數予以扣除,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 • 四、本署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環署綜字第0九九00二五五二四號令自即日廢止。
相對環署綜字第0990025524函釋,新函釋針對舊函釋部份:相對環署綜字第0990025524函釋,新函釋針對舊函釋部份: • 「二、審查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之開發案件: • (一)開發單位為民間機構,前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僅指該府代表開發案件主辦單位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委員,應迴避表決;督導開發案件主辦單位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委員,不屬之。」 • 似乎有待進一步論述 – • 新函釋有無涵蓋此一部份? • 且因新函釋亦同時廢止了此部份之適用,今,依促參法之規定,倘開發單位係屬民間機構,則督導開發案件主辦單位之環評委員,要否迴避?容有疑義。 • 依舊函釋毋需迴避(因此受到學者質疑),在新函釋適用下,是否即必須迴避? • (新函釋僅強調地方政府於促參法下為主辦單位時之適用情形)
篩選制度(正面表列): •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1項–開發行為若有對環境產生不良影響之虞時,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 同條第2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 舉例: • 倘屬認定標準附表二之工業類別(例如廢料處理業、汽機車製造業、或石油化學中間原料工業),申請開發面積達一定限制--位於都市土地5公頃、非都市土地10公頃,則系爭開發案即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 應由何機關進行認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環評主管機關)、何時點應進行認定(是否於申請許可開發行為前即可請求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且此一認定之法律性質為何)、以及應以何基準予以認定,相關法令均無具體之明文規定。
實務上,有藉由分割開發土地等化整為零之方式,以規避環評審查(杉原海水浴場)。實務上,有藉由分割開發土地等化整為零之方式,以規避環評審查(杉原海水浴場)。 •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認定標準已修正為採累積開發面積「一定規模以上」作為判準,但 ... • 實務上發生A開發案必須進行環評,位於A開發案周遭之B開發案依認定標準無須進行環評,而復依環評法第6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環境影響評估必須就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進行評估,並記載於環境影響評估文件– • 亦即,A開發案之環評必須將B開發案之影響納入評估中,惟,B開發單位毋需擔負任何環評責任。 • 即使依環評法第15條,同一場所,有二個以上之開發行為同時實施者,得合併進行評估,此一規定自仍無法要求依認定標準毋需進行環評之開發案既已解除之環評義務之回復。
整體而言,我國現行環評法及認定標準之規範,採取正面表列之立法例,以列舉之方式,透過前述「產業類別」之規定(參照認定標準之附表一至附表四),加上「一定規模」、「所在地區位」等標準來認定相關開發行為究否具有對環境不良之影響,進而決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整體而言,我國現行環評法及認定標準之規範,採取正面表列之立法例,以列舉之方式,透過前述「產業類別」之規定(參照認定標準之附表一至附表四),加上「一定規模」、「所在地區位」等標準來認定相關開發行為究否具有對環境不良之影響,進而決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 日本法制之設計: • 一方面採取正面表列,清楚列出事業種類(第一種事業乃係絕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事業)。 • 此外,為避免掛一漏萬,增加概括條款之規定,比照前述事業種類,倘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必要者,授權主管機關得以行政命令之方式進一步規定之。(第二種事業則為應實施篩選對象之事業) • 配合此一概括條款,機關在透過訂定實施細則之方式,增定興辦造成事業項目,以供審酌、認定之依據。
美國法強調環境影響評估進行與否,爭點並非在於開發案之大小,著重的應係 – • 系爭開發行為對環境所可能造成影響之大小。 • 環評制度之設計,既係要求政府機關決定應當藉由環評程序將環境價值納入政策決定之考量中 – • 因此,環境影響評估之進行當為決策程序之原則,僅於例外之情況下(除外類別或緊急情況),方才允許無須進行環評(尚有除外類別適用之例外情況必需予以審酌,以判斷有無例外之例外狀況存在)。 • (對於除外類別並要求應當定期檢討其適當性,除外類別之訂定與檢討程序並要求應有公眾參與) • 即使美國實務運作上為人詬病者,亦係進入二階環評 (EIS) 案件幾稀,然,至少於實務上,依據國家環境政策法之要求,著實做到 廣開一階環評 (EA) 之門。
附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之爭議: • 實務上有條件通過環評之審查結論,可分為三種類型: • 第一種情形,如環評審查結論所附之「條件」,係要求開發單位就環說書或評估書初稿中本應記載之事項進行補充說明,此違反環評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 • 第二種情形,要求開發行為須符合一定之標準,如:環評審查結論係要求開發行為須符合一定之用水量上限、生化需氧量最大限值、懸浮固體最大限值、放流水重金屬濃度最大限值等。因環評審查結論於作成並公告後即生效,故本質上並非附條件之行政處分。 • 究其性質,可知相關事項係環評審查結論內容主要之部分,目的係確立開發行為內容在質與量之範圍,以達到減緩開發行為對於環境可能造成之影響,確保環境品質之保護,因此屬於環評審查結論之「內容規範」,本質上即為環評審查結論之具體主要事項。
第三種情形,課予開發單位一定之行為義務 • 如:202兵工廠之環評審查結論,要求開發單位須取得綠建築標章,人工溼地復育區、生態保留區應取得環境教育設施、場所之認證,該行為義務本質上係得獨立於環評審查結論,性質應為一負擔。 • 只要此附負擔之環評審查結論並未違背環境保護之目的,附加之負擔與目的之間並無不當之聯結,此附負擔之環評審查結論應為合法。 • 德國法另有以「修正之負擔」、「修正之許可」論述此「有條件通過」之性質 --主要涉及情形 -- 是授益處分中許可之程度已不及於申請之內容,或許可內容與申請內容悖離,等於駁回申請人提出之申請,而另行核發與申請內容不符之許可。 • 暫時性行政處分:由於案件事實尚未明確,基於公益或法規範對相對人之重大利益,儘先為略式審查,保留事後終局確定決定之一種規制。
暫時性行政處分之適用與討論 • 定義:暫時性行政處分,既謂處分,自仍具備規制效力,僅係因其定性的特殊性,故只具暫行性規制效力,尚有待後續作成終局之行政處分,以取代先前所做成之暫時性處分之謂。 • 又須先為強調者,正因為行政機關容有作成終局處分之可能(實也期待其要能做成),行政機關尚不受其暫時性行政處分之拘束。(相對人甚至無法主張對於暫時性行政處分有所謂之信賴保護) • 之所以作成暫時性行政處分,乃基於「相關法律事實之調查尚未終局確定」,但對於當事人申請,存在有合理利益、並實有做成終局決定之可能性時,因此,容許行政機關於此一時點,初步藉由對於事實與法律基礎的「略式審查」,以暫時性行政處分予以規範。 • 所得稅暫繳,及事後經核定而有溢繳情事致應辦理退稅事宜,依所得稅法第67條以下及所得稅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即屬是例。 • 又以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為例,第4條第3項: •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論者欲將暫時性行政處分與既有對於處分得附附款之規定予以區別,本文有質疑之處。論者欲將暫時性行政處分與既有對於處分得附附款之規定予以區別,本文有質疑之處。 • 以行政處分附解除條件為例,論者主張,解除條件係針對未來不確定之事實,但暫時性行政處分乃係因為針對現在不確定之事實而作成的。 • 吾人或應問,以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為例,主管機關對於有違法之嫌者,得命暫停作業或下架,針對處分之本身,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進行的專業判斷而得出的裁量結果,與通常的處分作成實難未有何重大不同; • 相對的,此一處分亦須待將來之確定,繫諸於將來之事實,一旦主管機關認為沒有違法情勢,自應令其得為作業之重啓或得將產品再為上架。 • 二者之差異恐僅係論者描述方式之不同。 • 環保與食安的相關案件,究否有終局事實調查完畢之可能!? • 對於當事人的信賴保護恐有嚴重侵害!?
針對淡北道路一案,學者主張,應以暫時性行政處分,以所謂的行政先行之方式,將系爭開發案直接進入第二階段審查,惟,為避免損害擴大,開發單位應考慮暫緩施工。針對淡北道路一案,學者主張,應以暫時性行政處分,以所謂的行政先行之方式,將系爭開發案直接進入第二階段審查,惟,為避免損害擴大,開發單位應考慮暫緩施工。 • 亦即,學者建議,應於市政府運作過程議會要求將組織規程陳報議會,雖然依據法歸無庸提報,但仍行提報議會,將該提報之程序認屬非屬強行規定之任意性多行程序。 • 原處分依法仍應上訴,但因應外界不同聲音,多作暫時性之多行程序,暫行第二階段審查程序。 • 學者欲將「暫時性行政處分」適用到環境影響評估,尤其針對「附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結論」(吾人或應將訂定名為「附檢緩措施之環評審查結論」),以檢討此一附附款(包括條件或負擔)之當否問題。 • 再者,學者以主管機關主動將開發案進入第二階段環評之決定論以「暫時性行政處分」,以期論證此一決定之適當性,並藉由進入第二階段環評程序,以期補正既有環評審查結論之瑕疵,待做出二階環評之終局決定後,進而取代先前的暫時性行政處分,並使此一二階環評審查結論能滿足環評法之規定,進而取代之前被質疑、甚至被法院撤銷的審查結論。
對於逕赴二階之決定,若要認定係屬(暫時性)行政處分,容有再為論述之必要 – • 我國實務將環評審查結論定性為行政處分(實已有爭議),但並未將一階環評審查應進入二階環評之決定定性成行政處分,這恐僅係行政機關內部決定。(論者有謂可以程序再開作為法理上之依據) • 即使毋需先行界定此一逕赴二階決定之法律上定性,但對於進入二階的審查,就所得之審查結論,能否補正先前遭致法院撤銷的環評結論,甚至補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先前環評審查結論所核發的開發許可,亦有疑義! • 以前者言,恐難因此就地合法,終究前一環評程序以遭致撤銷,係屬自始不存在,後來的二階環評應屬新的環評程序(因此仍需檢驗此一新的環評程序有無符合環評法相關規範)。 • 比較可以討論的,係開發許可之核發,可否以後面環評審查通過之結論作為就地合法的基礎!? • 此爭議,端視對於開發許可核發之程序瑕疵,是否係屬重大?可否經由後續程序與以補正?然而,以學說暨實務之多數看法(中科三期相關意見以及最近的美麗灣停工判決),似乎難獲得多數的支持。
小結: • 暫時性行政處分,拙見固然對之有所質疑,惟,基於學說以及修法可能之趨勢,吾人或可嘗試藉由此一概念論述附檢緩措施之環評審查結論之適法性,進而突破法院在此之見解。 • 依建議修正條文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94條之一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作成暫時性處分。但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僅得依申請作成暫時性處分: • 一:行政處分基礎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無法即時查明或仍在其他有權機關審理確定中,致未能終結調查確認,為維護公益或當事人權益,而有先行作成處分之必要者。 • 職此,如前論者述:暫時性行政處分應具備有: • 即時需求性、不確定性、及暫時性。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結論,若具備此特徵,應尚非法所不許。 • 惟,是否可作為因應淡北道路等案之措施,容需再為斟酌。
美國現行實務運作上,行政機關常藉由有條件之(減緩措施 -- mitigation measures)無顯著性環境影響評估(FONSI)規避環境影響報告書(二階環評)之要求。 • 有學者肯認,這是符合所謂之可適應性之環境規範(adaptive management)上發展之趨勢。 • 亦即,因著環境保護上所需之科學特性(尤其是科學之不確定性),當下之評估確實很難確保在未來發展上是否有新危害會發生,因此,附上之減緩措施得隨著發展適時反應環境保護之所需。 • 並鑒於環境影響評估之定位在於提供決策上所需之環境資訊,學者甚至主張,採取附條件之無重大影響之判斷,反而得成為機關運作上之常態(default rule)。 • 但其亦強調,應當著重在於之後之監督,以確保該所附之減緩環境影響之措施得落實。
此做法並成為美國環境品質委員會(CEQ)對於聯邦行政機關之行政指引(guidance)。此做法並成為美國環境品質委員會(CEQ)對於聯邦行政機關之行政指引(guidance)。 • 在其提出之草案中,其甚至認為,透過 mitigation 以及 monitoring,除將未來之發展納入考量,使得決策得具備環境適應性,亦促進行政決策之透明及可責。 • -- 符合歐巴馬總統上任時所要求要落實之公開政府。 • 據統計,每年聯邦機關有五萬個環境影響說明書(EA)結論為無顯著性環境影響(FONSI)。每年只有進行約五百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EIS)。
環評審查結論與開發許可核發(兩個處分)之關係:環評審查結論與開發許可核發(兩個處分)之關係: • 臺東美麗灣渡假村開發案,最高行政法院101年9月20日判決(裁字第1888號裁定)縣政府應命令美麗灣公司停止開發行為,該渡假村原已興建完成建物主體部分是否為違建,如為違建,環署能否依地方制度法第76條規定代行拆除。 • 本案原經以擴大開發為由,重新實施環評而以有條件通過審查,惟遭最高行100年判字第55號判決撤銷,環署可否代行環評? • 又,確定判決 – 高高行100年度訴更二字第36號判決: • 課予台東縣政府應依環評法第22條之規定,命停止開發,惟,如已興建完成之建物,其建築執照之效力為何? • 建造執照之效力,尚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 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建物係屬違建。 • 地方制度法第76條: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 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其適於代行處理者,得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 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 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多階段行政行為v. 多階段行政處分 • 陳春生大法官:(釋字709) • 都更 – 都市計劃 = 行政計畫 – 多階段行政行為(階段化行政程序):各個階段之決定具有外部效力,當事人可以對其決定加以救濟。 • 各個階段應加以整體觀察 – • 都市更新地區單元劃定階段、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准階段、都市更新事業核定、權利變換等階段所為之決定 – 均可對之救濟。 • 多階段行政處分: • 多數行政機關協力完成一個行政處分。 • 最後階段之行為方才屬於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 • 行政程序法第92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依最高行100年判字第2263號判決: • 已通過之環評審查結論嗣後遭撤銷後,原開發許可究係應予撤銷或廢止,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處理(無效處分?得撤銷處分?)。 • – 原所核發之開發許可並非當然無效。 • 「建照」,尚非屬環評法第14條所規定之許可。 • 因此,非前述之許可、亦非判決效力所及,建照之認定,即應由核發建照之主管機關予以認定。 • 因涉建築法之執行,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依地方制度法第76條規定之代執行,即非屬環保署之權限。 • 代執行環評 – • 環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保署,因此,依地方制度法第76條,須地方政府依法應作為而不做為,致嚴重危害公益,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為之,逾時仍無作為者,方才得為代行處理之。
另外,針對環評中開發業者之「承諾」 -- • 應使之成為最終處分之一部、抑或是要求開發單位應將之納入環評書件之內容,使之成為申請內容之一部,容有爭議。 • (亦有主張系爭承諾或應屬協定之性質) • 此問題關係到實務運作上,法律禁止事後對於前者(處分)之變更,而對於後者(申請內容)係得以於主管機關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下進行事後之變更(參閱環評法第16條、17條)。 • (論者有將之連結到「附條件」之環評審查結論 --未將系爭承諾定性為申請內容之一部) • 針對可變更之部份: • 涉及「環境差異分析報告」、「變更內容對照表」-- 即應依據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6條以下規定,分別進行審核、備查、抑或應就變更部份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施行細則第37條: • 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 • 但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基地內設施局部調整位置、提昇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既有設備提昇產能而污染總量未增加、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者、屬環境監測計畫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其變更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第一項) • 前項變更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者,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第二項) • (第38條,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施行細則第37條: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施行細則第37條: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 • 開發單位?--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業經環署審查通過,嗣後康橋高中與永柏公司陸續經秀崗公司同意,加入成為共同開發公司,並經環署備查(施行細則第37條第二項)。 • 然,秀崗公司破產,下轄之土地後經法院拍賣,分別為拍定人取得各該所有權。(秀崗公司已不存在,無法藉由其同意而取得開發單位之地位) • 今,掬月公司(取得所有權人之授權)欲加入成為開發公司,因如何為之?要否不然,整體開發計畫將無以為繼,原通過環評所附之各該承諾亦無以為之,反倒造成對環境極大之危害。 • 永柏公司拒絕同意,甚至衍生出「開發權」之問題!
開發單位變更 – • 環評法 §16 環說書(評估書)之變更,須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 施行細則第37條第2項: • 前項變更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者,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 • 然,第37條第1項規定必須由開發單位申請 ...... • 學者: • 「依職權重開原環評程序」-- 行政程序法 §117(逾法定救濟期間之違法處分之職權撤銷)、123(授與利益之合法處分之職權廢止 – 除斥期間:二年內)、128(具備所列各款情事 – 五年;但因係有利於當事人,應不排斥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重開行政程序)? • 逕以「變更內容對照表方式受理並進行審理」。
環保署環署綜字第1010046055號令 • 【解釋日期】 101年06月05日 • 【解釋內容】 核釋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社區開發案,因原申請之開發單位破產或其他因素,致無法繼續履行原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內容及審查結論,其新取得原開發行為(或場所)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含受土地所有權人委託者),得檢附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受土地所有權人委託者,應另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委託書)及願依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內容及審查結論確實執行之承諾書,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後,為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之開發單位,並就其開發行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
強制實施 環評 核 發 開 發 行 為 許 可 之 程 序 確定應否實施環評 一般性 應環評 個案預審 (篩選) 無須環評 場址關聯性 公告 實施環評 之程序 界定評估範疇 民眾參與、機關參與 調查環境影響 描述環境影響 綜合描述 環境評估(作成開發許可決定時應予參酌) 評估環境影響 環境影響評價
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辦法 • 第三條:下列政策有影響環境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工業政策、礦業開發政策、水利開發政策、土地使用政策、能源政策、畜牧政策、交通政策、廢棄物處理政策、放射性核廢料之處理政策、其他政策。 • 啓動機制:(第四條) • 主動--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政策細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被動-- 非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政策細項,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政策研提機關認有影響環境之虞者,得準用本辦法規定,由政策研提機關辦理政策環境影響評估。 • 政策研提機關作成之評估說明書,應徵詢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得徵詢相關機關或團體意見,予以參酌修正。§7 • 政策研提機關於政策報請行政院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時,應檢附評估說明書。§8 (無通過與否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