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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如同:報名資格與成績評定. 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證據能力:用作嚴格證明證據之法律(形式上)資格,又謂證據容許性。 釋字 582 號解釋理由書:「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 證明力:爭議事實的認定上,具有如何效果之證據實質價值。. 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區別. 證據能力: 形式資格 ‧ 法律預作規範 ‧ 程序上機制 證明力 : 實質價值 ‧ 法官自由判斷 ‧ 實體上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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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如同:報名資格與成績評定
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 證據能力:用作嚴格證明證據之法律(形式上)資格,又謂證據容許性。 釋字582號解釋理由書:「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 • 證明力:爭議事實的認定上,具有如何效果之證據實質價值。
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區別 • 證據能力: 形式資格 ‧法律預作規範 ‧程序上機制 • 證明力 : 實質價值 ‧法官自由判斷 ‧實體上機制 例如:經具結目擊證人之虛偽陳述;證言具證據能力但缺乏證明力。經刑求被告吐實;自白具證明力但無證據能力。
證據能力機制目的 • 證據需具備關連性:確保可推斷要證事實功能,並排除易生偏見或發生誤導者。 區分: 自然關連性:避免無謂證據調查。 法律關連性:禁止調查有害證據。 • 避免不擇手段、不計代價發現真實
關連性VS.信用性 • 假設1:有人稱現場目擊犯罪過程。 關連性○ 信用性? • 假設:離犯罪現場500公尺目擊者有十數人 關連性?信用性○
自然關連性的排除 一、耳語、風評、新聞報導或意見(§160) 二、物證:真正性、同一性 三、科學證據 測謊 92台上字2282 指紋 94台上字1370
法律關連性之排除 • 理由:造成法官不當偏見、紊亂爭點拖延訴訟審理,或造成不利對造當事人之突襲等 。 • 例如: 自白法則(156Ⅰ) 傳聞法則(159)
證據禁止之排除 • 理由:避免危害訴訟程序之公正及其他相關利益。 例如: 違法蒐集證據排除法則(158之4) 違被夜間偵訊禁止原則、偵訊告知(158之2) 違反證人具結規定(158之3)
證據能力、證明力架構 物證:真正性、同一性 自然 163之1Ⅰ ①證人:160 科學證據: 證據 能力 關連性 如測謊 92台上字2282 163之2 163之2 指紋 94台上字1370 ①② 法律 自白法則156Ⅰ、傳聞法則159等 證據裁 判主義 證據 禁止 154Ⅱ 違法蒐集證據排除法則(158之4、158之2、158之3) 證據 價值 自由心證主義(155)。例外:自白補強法則(156Ⅱ)
法律問題研析 • 合議審判案件,合議庭指定庭員甲法官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警察違法搜索而得之A證物,經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受命法官認定無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該證據仍有證據能力,得否對該證據為實質調查並採為裁判之基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彙編 (93年4月) 第 425-427 頁
研議結論 • 關於某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於上訴審仍得重行審酌。故第一審法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認定該項證據無證據能力後,合議庭於審判期日認為該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之情形,若不許合議庭重行審酌,則可能成為當事人上訴之理由,似與訴訟經濟及使第一審成為訴訟重心之原則不相符合。又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係屬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同法第四百零四條之規定,固不得抗告,然此乃為避免因抗告曠時廢日有礙於訴訟之進行而設之規定,並非禁止原審法院對此等裁定重為審酌。且參諸同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之意旨,原審法院對其所為訴訟程序之裁定認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亦應認得更正其裁定。綜此而論,本題如合議庭認A證物有證據能力,應可更正原受命法官之裁定而重為認定並採為證據。
物證遺失(變造) 證物遺失毒販判無罪 查辦員警失職 • 涉嫌販毒拒捕駕車撞死刑警的男子金佳來,一審雖被依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但因當初警方查扣八百多公克疑似毒品的粉末不翼而飛,致金嫌涉嫌販毒罪部份獲判無罪。偵辦此案的高雄市新興警分局發現遺失重要證物後,主動展開調查,並將議處失職的員警。 中時2005.02.16
92台上字2282 • 「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
94台上字1370 指紋既具證據能力,該證據價值乃法官自由心證 • 「採證、認事及證據之證明力,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 • 原判決理由內說明:指紋鑑定原則以十二個以上特徵點相同,且無任何一點不相同,方可確定兩個指紋相同,該九張千元偽鈔上,雖僅採得一枚具十二個以上特徵點可資比對之指紋,亦難執為上訴人未犯罪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