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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共和制的不同. —— 以新加坡和德国为例. 07502102 蒋楠. 新加坡威权政治. 形成于 20 世纪 60 年代,虽然在 80 年代进行了政治体制改革。但是维权主义仍是新加坡政治制度的特征。 人民行动党处于执政地位 政府决策人民不知晓,有专家决定。 保留着限制民主自由的法律. 新加坡议会民主制度的实与形. 新加坡实行议会民主制。程序上完全符合议会民主制的规则。 实际上,新加坡议员的选举并不能完全反映民意,选民在选举时受人民行动党的的干扰。选举的规定有利于人民行动党而不利于反对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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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共和制的不同 ——以新加坡和德国为例 07502102 蒋楠
新加坡威权政治 • 形成于20世纪60年代,虽然在80年代进行了政治体制改革。但是维权主义仍是新加坡政治制度的特征。 • 人民行动党处于执政地位 • 政府决策人民不知晓,有专家决定。 • 保留着限制民主自由的法律
新加坡议会民主制度的实与形 • 新加坡实行议会民主制。程序上完全符合议会民主制的规则。 • 实际上,新加坡议员的选举并不能完全反映民意,选民在选举时受人民行动党的的干扰。选举的规定有利于人民行动党而不利于反对党。 • 新加坡不仅具有议会民主制国家权力集中程度高这一特点。而且还有立法司法从属于行政的特征。 • 新加坡是以选举、议会等民主“虚化为代价”。 • 行政首脑的自律直接关系到人民行动党能否维持其统治、新加坡作为一个国家能否生存下去的问题。103
德国议会共和制 • 德国宪政发展的曲折道路。在经历了二战、分裂、统一等一系列曲折之后,终于走上了共和制的道路。 • 德国采用的是多党竞争制(温和多党制)。德国各政党之间的意识形态距离相当小,因此政见不是两极分化,而是具有相当程度的共识,政党之间呈向心性竞争态势。这种政党制度较两党制来说更加具有活力。也更能激起民众参与政治的热情。但是多党制并不适应任何国家。有些国家内部各个政党之间执政目标和理念差异很大,实行多党竞争制容易造成政局混乱。 • 二战结束以后,德国深刻反省了纳粹时代的教训,建立以基本法为核心的独特而完备的宪政制度。其中比较独特的就是基本法中的平衡制度和明确规定了良心自由和抵抗权。
比较 • 元首:形同虚设 国家的象征 • 总理:真正掌握实权 新加坡的总理 德国总理往往是议会多数党的成员,由议会选举产生。 • 政党 德国多党制 新加坡“多党并存一党独大” 人民行动党 使议会民主制仅仅成为一种形式P88 以人民行动党获得完整的政治权力为标志 威权政治在新加坡形成了 • 民主 东西方的差别 • 宪法 德国的宪法类型是成文宪法,新加坡宪法不等于宪政
新加坡严酷的法律 • 2005年月12月2日,二十五岁的澳大利亚青年阮祥文在新加坡伏法,为了营救阮祥文,澳大利来总理曾亲自出面说情,达五次之多,外长唐纳更是紧张活动,但一切努力都付之流水。澳大利亚方面眼看赦免无望,最后只要求允许阮母和她儿子最后拥抱一下。这个要求也没有完全满足,阮母只能隔着玻璃用手摸了摸儿子的脸,握了握儿子的手,作最后的告别。倒是阮祥文自己比较清醒,知道没有希望,从容受死。 对此,澳大利亚人非常愤怒,指责新加坡野蛮。他们的理由是,阮祥文没有前科,他携带毒品仅仅396克,不算多,而且是为了帮助他哥哥偿还高利贷,情有可原,况且只是过境,应该得到赦免,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但新加坡坚决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认为法律就是法律,不能拉长,也不能缩短。 其实,外界对新加坡法律的厉害应该有所了解。10多年前,一个美国青年就已经领教过了。1994年,美国青年麦克在别人汽车上涂鸦,被判四个月徒刑,3500新元罚款,笞六鞭。经克林顿说情,当时的总理李光耀给了点面子,减为三鞭。新加坡鞭刑十分了得,三鞭子,屁股就皮开肉绽,当年,美国也是一片哗然,指责新加坡野蛮。
新加坡的严刑峻法在世界上确实可谓独步,没有一个国家可以与之相比。据说,在地上扔一个烟头,罚款1000新元,相当于普通人一个月的收入,还要罚到公共场所劳动几个小时,记者拍照,登在报纸上,让他难以见人。李光耀有一个理论,见于他的自传。他说新加坡人文化低,需要严格训练,就像宠物,必须严格训练,训练好了,它自己就知道到外边拉屎撒尿了,那时候就不必用严峻的法律去规范它了。这里,他强调了法律的教育和教化作用。人其实在生理方面与动物没什么区别,如果不加以训练和调教,其行为必然表现出许多动物的本性来。怎样调教?法律是一个最重要的手段。 正因为如此,新加坡人养成了守法的习惯,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都良好。道德水平提高了,物质文明也跟上来了。实际上,新加坡的成功经验只有两条,第一是政府廉洁,第二是法律严明。而法律严明与政治廉洁清明又紧密相连、互为因果。 • 我国目前的经济秩序与社会秩序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原因固然很多,但法律的威慑作用不够强大是一个重要的原因。以公众关心的环境保护为例,破坏环境保护罪早在1997年就写入了刑法,但几乎没有得到执行。据环保局最近公布的正式数字,我国每年在环保方面的违法乱纪法案件在两万件左右,而几年来定案的总共史有区区三起。难怪,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地污染正如洪水猛兽一般在全国肆虐,不知道什么时候是个头。各地都渴望发展,不惜饮鸠止渴,走自杀式的发展道路,好像只要今天能来钱,明天死了都有值得。
德国的法律制度 • 一、魏玛共和国时期的法律制度1.《魏玛宪法》1919年《德意志共和国宪法》,第1编规定了联邦的组织和职权。第2编规定了人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其主要内容和特点是: (1)宣布德国国家结构形式仍然采用联邦制, 由18个邦组成。 (2)规定国家管理形式为总统制共和国, 依照资产阶级分权原则组织政府。根据宪法规定,立法机关是联邦议会,由联邦国会和联邦参政会组成,但并未赋予其解释宪法和法律的权力。宪法赋予总统广泛的权力,例如:参与宪法的修改,召开或解散国会的权力。特别是宪法中规定了“独裁权”,即指总统有权使用武力恢复“公共安宁与秩序”,临时停止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这一规定为日后希特勒建立法西斯独裁政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宪法规定,行政权由联邦总统和政府行使。联邦政府由总理和各部部长组成,对国会负责。 (3)宪法对公民权利作了全面、详尽的规定, 是同时代资产阶级宪法中最具有民主色彩的。宪法第二篇以相当篇幅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宣布德国人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男女平等、 废除因出身和阶级带来的不平等待遇。 (4)宪法还对社会经济生活专门作了规定,因而有“经济宪法”之称。其主要表现是: ①规定了公民的工作权利和经济权利。 ②与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向国家垄断的发展相一致,宪法不再强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是强调“社会化”原则,规定了对私有制的限制。 ③根据社会民主主义思想,规定了“劳工会议制度”和“经济会议制度”。2.经济法和“社会化”立法 魏玛共和国时期立法上的发展和突破,主要体现在进行了许多经济立法和有关“社会化”立法上。 “经济法”最初由德国学者在1906年提出,用以说明与经济有关的各种法规。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为了适应战争的需要,加强对社会生活的干预,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应急法。有关“社会化”立法, 最具代表性的是1919年3月22日颁布的《关于社会化法律》。它规定了私人企业实行社会共有的几种形式:①全部社会化;②部分社会化;③强制卡特尔,即企业所有权仍属企业主,但国家将同类企业联合起来,设立公共机关统一管理。私营企业的社会化是德国垄断资本主义发展的要求,也是德国社会民主党的主张,其性质属于国家资本主义。
二、法西斯专政时期的法律制度1933年1月,德国纳粹党头目希特勒上台执政, 建立了法西斯专政,并制定和推行一整套法西斯法律制度,从而结束了魏玛共和国的历史,魏玛宪法所建立的资产阶级民主制度被彻底催毁。法西斯专政的基本特征是:以纳粹党的法西斯主义为指导思想,以元首制为组织原则, 通过“合法”途径攫取国家权力, 借用“法制”确立党政合一、一党专政、领袖独裁的政治体制。德国法西斯专政时期的法律制度充分显示了上述特征。1.根本法 希特勒执政后, 2月4日迫使总统颁布 《保护德意志人民紧急条例》,授予政府解散、禁止政治集合和停止报刊发行的权力。 2月27日,制造“国会纵火案”,次日,发布《保护人民与国家条例》。取消宪法中关于公民权利的条款,并授权联邦政府必要时接管各邦的全部权力。上述两项条例标志着德国法西斯专政的开始。 这一时期的根本法是人类法律制度史中最黑暗的,它使得纳粹党政府在德国公开建立起极端反动、极端沙文主义的野蛮的法西斯专政。2.民法和经济法 法西斯专政时期,德意志帝国时期和魏玛共和国时期颁布的民商法典并未明确宣布废止,但是为了把国家的经济生活全部纳入为法西斯专政服务的轨道,颁布了一系列法西斯式的民事单行法。同时,法西斯政权又打着“国家社会主义”的旗号,极力加强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制定了大量经济法规。此外, 法西斯立法还取消了《魏玛宪法》关于男女平等的原则,恢复了男尊女卑、家长制的婚姻家庭关系。3.劳动立法 希特勒政权还将法西斯的“领袖原则”推行于经济领域,建立起具有军事苦役性质的企业生产秩序,公开剥夺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与自由。4.刑法 全面加强刑事镇压是法西斯专政的一个重要特征。希特勒政权一方面继续沿用1871年的德意志帝国刑法典,并进行了重大改动,另一方面颁布了许多法西斯刑事法规。1933年的《国社党刑法之党书》是最重要的法西斯刑事立法,它虽非正式法典,但是却集中反映了纳粹刑法的基本原则与基本思想。总的来看,德国法西斯刑法的主要特点是:5.诉讼法 希特勒执政时期,对德国法院组织进行彻底改造,取消了“司法独立”等资产阶级司法原则。对原有法官队伍进行大清洗,使法院成为法西斯实行司法镇压的工具。 它有自己直接管辖的监狱和集中营,对被抓获的各种在押者实施残酷的“第三级审讯”。1935年普鲁士最高法院裁决秘密警察的行为和命令不必经司法复审; 1936年2月法律规定,法院对其任何行动绝不干涉。
三、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法律制度1949年成立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即联邦德国,又称西德)由原来的英法美三国占领区构成。战后联邦德国在政治上,通过铲除纳粹势力,重建民主政治;在经济上积极推行市场经济体制; 同时, 重新建立起一整套适应社会政治经济等发展的法律体系.由苏占区组成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即民主德国,又称东德)成立后按照社会主义原则对社会进行全面改造,根据公有制和民主集中制原则管理国家的政治、经济事务,并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20世纪80年代末,随着苏联解体、东欧剧变,德国的重新统一有了极为有利的条件。联邦德国抓住时机,从政治、经济、外交各方面发起攻势,最终促成民主德国的解体, 并于1990年10月3日起并入联邦德国。德国在40年代分裂后重新统一。根据民主德国与联邦德国签订的《统一条约》的规定,民主德国解体后,联邦德国的法律施行于全德国。德国的重新统一,也给法律制度的发展带来了新课题.1949年5月24日生效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 又称“波恩宪法”,它在联邦德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完全等同于宪法。这部法律在两德统一后成为现行德国根本法。 (1)《基本法》首先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 其内容与《魏玛宪法》大致相同,并强调“人权是人类社会和平与正义的基础”。 • (2)《基本法》分别对联邦和各州, 联邦议会、总统、立法、行政、财政和司法等部门的制度和权限作出原则规定。重新确立了三权分立的民主政体。规定了法治社会的一般原则。 ①规定国家结构形式采用联邦制,各州重新取得本州的行政管理权和组织管理文化教育等方面的权力。它把保持各州一定程度的独立地位作为联邦原则加以确认,同时又规定联邦权力高于各州权力。 ②规定德国立法机关为联邦议会,由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组成,其中联邦议院议员由选民依据普遍、直接、自由、平等和秘密的原则选举产生。立法程序采取“联邦议院中心主义”原则。 ③规定联邦总统不再由人民选举,改为由联邦大会选举产生,任期5年,只能连任一次,并且大幅度削减总统的权力。 ④规定联邦政府由联邦总理和各部部长组成,联邦总理作为政府首脑,在国家行政管理中起实际领导作用。建立了“建设性不信任投票制度”,即联邦议院可以通过不信任案迫使总理下台,但是,即使不信任案获得通过,也只有在联邦议院预先以超过半数票选出新总理并立即能够组成政府时,原政府才可以被推翻(《基本法》第67条)。 ⑤《基本法》规定在国家机关中,立法部门服从于宪法秩序,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都要受到法律和正义的约束。 (3)《基本法》确认了司法独立原则,并规定了违宪审查制度。依据《基本法》,德国建立了宪法法院制度。德国宪法法院有联邦宪法法院与州宪法法院,二者没有隶属关系,也都独立于普通法院系统之外,是专为实施宪法而设立的国家机构。
2.民法1900年起施行的《德国民法典》是德国现行民法典。但是,在20世纪,对民法典已经进行了多次修改,所涉条款已超过1/3, 内容发生重大变化。修改方式为:一是对法典本身进行修改,并通过司法解释扩大原法典“一般性条款”的适应范围,以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二是通过制定单行法规,弥补民法典的不足。此外,司法判例和学说也对包括民法典在内的整个民法的适用产生了影响,民法方面的发展变化主要在于: (1)婚姻家庭方面, 根据《基本法》“男女享有同等权利”和“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有同等地位”的原则进行改革。1957年制定的《男女权利平等法》规定:婚姻关系成立必须基于男女双方意愿一致;双方都有权处理自己的财产,都有选择职业的权利;父母都有权对子女行使亲权。1969年颁布了《关于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法律》,改善了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确认其对生父遗产享有继承权。 (2)在契约法方面,契约自由原则受到限制。 广泛运用民法典中“一般性条款”、“善良风俗”、“诚实信用”、“交易惯例”等没有确切含义的条款来开创和制定新原则,限制契约自由。此外,对垄断企业订立合同的自由,国家通过制定特别法规加以限制。3.经济法4.社会立法 联邦德国社会立法的内容大体分为社会保险、社会补偿和社会救济三个部分。社会保险实行法定保险,凡在联邦德国生活的居民,均须参加一至数项社会保险。社会补偿主要用于对公民从事就业训练、技术培训以及生育子女、住房的补助。社会救济主要是由国家对既无力自救又不能从第三方获得帮助而达不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水平的家庭提供生活补助,并对其他有特别困难的公民提供帮助,它是德国整个社会福利制度的基础。5.刑法严格实行罪刑法定主义原则。 总则部分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废除死刑,实行轻刑。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 并且仅限于恶性罪行。在溯及力方面,采取从轻原则。注重对罪犯的教育与改造。严格限制适用短期徒刑(6个月以下的徒刑),而代之以罚金;扩大缓刑适用范围。6.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