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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民事責任 授課教師:張懿云. 壹、導論. 著作權法立法目的 第 1 條 :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訂本法。 ex. Williams & Wilkins Company. 貳、著作權法制研究的四大基礎. 一、著作權保護 二、鄰接權保護 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 四、著作權契約法 ( ex. 民法 515 條以下). 參、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及授權. (一)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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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導論 著作權法立法目的 第1條: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訂本法。 ex. Williams & Wilkins Company
貳、著作權法制研究的四大基礎 一、著作權保護 二、鄰接權保護 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 四、著作權契約法(ex.民法515條以下)
參、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及授權 (一)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 通常權利移轉 (berträgung , transfer)的方式,略可分成兩種類型:一為繼受移轉(translative berträgung),即通常所稱的讓與(assigment);另一為創設性的移轉(konstitutive Einräumung),即授權(license)之意。而權利主體是否變更,通常為讓與和授權其約的主要區別之所在。 在承認著作權可分之前提下,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契約,將使權利主體有所變動,讓與人就其讓與之部份,喪失著作財產權,而受讓人繼受取得該讓與部份之著作財產權,成為新的著作財產權人。關於著作財產權的讓與,大部分是以權利買賣(Rechtskauf)為基礎,或是基於其他的債權行為(如贈與、互易等等),一旦權利人將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除非再行買回,或得到新的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合於合理使用之規定,否則並無合法利用該讓與部份之正當權源。
第36條:著作財產權之讓與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第1項)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第2項) ◆ 與「目的讓與理論」的關係 ex. 86年台上字763號
§ 37 著作財產權之授權 1.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 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 2.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 3.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 授權第三人利用。 4.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 得行使權利。 5. 第2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90年11月12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 之授權,不適用之。 6. 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 該著作,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不在此限。
(二)、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 1. 授權契約之意義及性質 所謂「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係指著作財產權人將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或部份權能,非終局地授與他人利用。因此授權契約之目的,旨在取得一段時間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權而已,被授權人並未終局地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資格或地位,待約定期間經過之後,被授權人之利用權限即歸消滅,且不待被授權人之允諾,授權人即回復其完整的著作財產權。 通常授權契約可分為「專屬授權契約」與「非專屬授權契約」,其類型化之標準,主要是依被授權人取得地位之強弱而為區別。
(1) 專屬授權契約 所謂「專屬授權」(ausschließliche Lizenz;exclutive license)係指,授權人僅授與被授權人一方單獨行使著作財產權之一部或全部的利用權。又由於專屬授權契約中,除了債權行為外,授權人還必須將原權利中分離出來的部份權利,移轉於被授權人利用(處分行為),因此一經專屬授權之後,著作財產權人即不得再就同一內容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又通常著作權之權能包含積極的利用權能(positive Nutzungsbefugnise)與消極的防禦權能(Abwehrrecht)。在專屬授權的情況下,不僅授與被授權人積極的利用權能,並同時授與消極的防禦權,因此專屬被授權人在該授權範圍內,得禁止他人之利用,而且如果沒有特約,甚至授權人自己在授權範圍內,亦被禁止行使該權利 。
(1) 專屬授權契約- 續 專屬授權之結果,將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與地位,產生劇烈的變動。在授權範圍內,原著作財產權人之積極用益權能,不僅完全由被授權人接收,並且也喪失了對抗被授權人之消極防禦權,依德國學者一致的意見,認為此時專屬被授權人取得所謂的繼受保護( die sog. Sukzessionsschutz),亦即,其取得與原權利人相當之保護資格,並得對抗任何第三人。 但應特別強調的是,被授權人此一法律地位的取得,並非由於履行登記的結果(不論是專利登記或是著作財產權之登記),而是因其所取得之專屬利用權,具有物權或準物權(dingliche oder quasi-dingliche Rechte)之性質也;而也就是基於專屬授權契約同時具有類似物權移轉的特徵,所以專屬被授權人才得以自己之名義,對侵權人進行追訴。
(2)非專屬授權契約 所謂「非專屬授權」(einfache Lizenz ;non-exclusive license)係指:授權人在授權他人利 用之後,就相同之授權範圍,仍保留由自己或再授與他人利用之權。 ◆由於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所取得之利用權並無排他性,在性質上較類似債權行為之色彩,因此關於非專屬授權是否亦具有處分行為的效力,德國學說上較有爭執。
(2)非專屬授權契約-續 依德國目前之主要通說,仍然主張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仍然取得具有物權或準物權效果之利用權,因此在非專屬授權之後,如果權利人就同一之授權內容,再專屬授與他人利用的話,原則上該非專屬之授權仍然有效,並得對抗該專屬被授權人;亦由此可見非專屬授權之具有物權或準物權之色彩也。Ex. 此外,雖然絕大多數學者肯定非專屬授權具有處分行為之效力,但不論就此持肯定或否定意見之學者,倒是皆一致同意:「非專屬契約之被授權人不得以自己之名義,獨立進行追訴。」這主要是因為非專屬授權與專屬授權之契約目的有所不同之故也:在非專屬授權,其僅授與被授權人積極的用益權能,但並未授與消極的防禦權能,既然消極的防禦權仍保留在原權利人手中,則在遭遇侵權行為時,非專屬之被授權人自無權出面禁止,而必須由原權利人為之或代位行使之。
(3).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 • 第37條 1.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2.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3.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4.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 是否也包括不得自己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訴?主管機關之見解?Vgl. 立法理由,仲團條例§36)
(4)第 37條第6項之特殊立法方式 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不在此限。 ◆基於我國特殊之實務背景
肆、著作權授權契約與視聽著作之保護- 以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權為例 (一)視聽著作之著作人格權 1. 公開發表權(第15條) 2. 姓名表示權(第16條) 3. 禁止扭曲變更權(第17條)
(二)視聽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一、有形的利用(in körperlicher Form) 1. §22 重製權 2. §27 公開展示權 3. §28-1 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權 4. §29 出租權 二、 無形的利用(in unkörperlicher Form) 5. §23公開播送權 ˇ 7. §25 公開上映權 ˇ8. §26 公開演出權 9. §26之1 公開傳輸權 三、 10.此外尚包括無法歸類之改作權或編輯權(§28)
ˇ公開上映權 • 著作權法第25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公開上映之定義 「公開上映」係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的公眾傳達該著作內容」(第3條第1項第8款)。 至於「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第3條第2項)。
ˇ公開演出權 • 著作權法第26條 I 著作人除本法令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 II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 III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公開演出之定義 「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 舞蹈、唱歌、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觀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第3條第1項第9款)
ˇ公開播送權 • 著作權法第24條 I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II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公開播送之定義 「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第3條第1項第7款)
(三)問題之提出 • 問題1:戲院放映電電影之行為,係屬於公開上映該視聽著作之行為,然就該視聽著作內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例如電影主題曲、插曲或襯底音樂等),尚不得就上述行為另形主張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 【 (85)台內著會發 字第8515114號】 【 (90)智著 字第09060004790號 】
三、(二)關於上述視聽著作經電視公司之電視頻道播送,則該視聽著作內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得否主張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三、(二)關於上述視聽著作經電視公司之電視頻道播送,則該視聽著作內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得否主張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 按電視公司之電視頻道播出方式如係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者,係屬「公開播送」,則此一行為係屬於公開播送該視聽著作,且於同時亦就該視聽著作內之音樂著作予以公開播送:是以該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得就上述行為主張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
綜合問題 1: • 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不涉及其上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 • 但是視聽著作之「公開播送」,會有其上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 ☆ 理由係因,視聽著作並無「公開演出」之權能,音樂著作並無「公開上映」之權能。故若僅屬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不另構成「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之行為。 至於公開播送方面,由於所有著作類型(包括視聽、音樂著作等)都享有公開播送權, 因此公開播送視聽著作,同時構成視聽物上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
Q 1: 三、 (一)KTV業者於營業場所播放伴唱帶(視聽著作),惟無人演唱,係屬公開上映該視聽著作,又其並非錄音著作,因此前述行為,伴唱帶內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不得主張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 (二)KTV業者播放伴唱帶,又有人配合伴唱帶演唱歌曲,則前者(KTV業者)之行為係屬於前述(一)之公開上映,後者(消費者)之行為屬於公開演出,伴唱帶內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的主張權利;至於公開演出之行為人,則不限於實際唱歌之人(消費者),KTV業者亦屬之,因如無KTV業者播放伴唱帶,消費者當無法配合唱歌,二者均有參與公開演出之行為,惟因消費者於KTV業場所唱歌均已支付相當費用,故應無違反著作權之故意。 【 (84)台內著會發 字第8418337】
Q 2: KTV業者於營業場所播放伴唱帶供消費者演唱,除應徵得視聽著作公開上映之授權外,因消費者及KTV業者之行為亦屬於音樂著作公開演出行為,應徵得伴唱帶內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智著 字第0920009396-0號】
Q 3: 如於營業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顧客點唱,就會涉及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與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 【智著 字第0930005492-0號】 【智著 字第0930006368-0號】 【智著 字第0941600309-0號】 【智著 字第0940006985-0號】
綜合問題 2: • 是對電腦伴唱機、KTV為特殊解釋? 還是修正前見解?【 Vgl.(90)智著 字第09060004790號 】 • 視聽著作公開上映時,視聽著作上之音樂著作是屬於「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
(四) 爭點 所有衝突的爭點在於: ˇ視聽著作上是否存在其他著作人權利? ↓ 如果答案屬於肯定,則視聽著作上之其他著作人是否可以對視聽著作之利用人主張權利? ↓ 如果答案又屬於肯定,則視聽著作上究竟存有多少權利人?只有音樂著作的問題嗎?有無語文著作?美術著作?錄音著作?表演著作…? ↓ 又如果答案屬於肯定,則會有「視聽著作公開上映時,不另存在其上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但視聽著作之公開播送,會同時有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的解釋嗎?國際公約究竟為如何之規範? ↓ 以及,最後視聽著作該如何被利用?(還有無再被利用的可能?)
(五)國際著作權規範部分 • 第一節 伯恩公約 (1)電影著作之定義與概念 §2 I:關於受保護的「文學與藝術著作」範圍, 包括「電影著作(cinematographic Works) 及其他同族類以雷同程序表達之著作」。
☆ 採廣義電影著作之概念 • -廣告影片 • -包括電視影片 • -現場製作的電視節目也受保護?? ☆ 1967斯德歌爾摩會議上,有關電影 著作的保護是否必須附著在有體媒介物上的爭議問題,最後決定,交由各締約國國內法決定之。
☆ 我國關於視聽著作的定義 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 (本例示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二、(七) 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
(2)「電影著作人」與「電影上之著作人」之權利(2)「電影著作人」與「電影上之著作人」之權利 1.電影上之著作人之權利 伯恩公約Art.14 就電影之拍攝與電影之利用而言 ☆ 改作權(ex.電影小說、劇本等語文著作) ☆ 重製權(ex.主題曲、配樂等詞曲音樂著作) ☆ 散布權 ☆ 公開上映 ☆ 有線公開演出 ☆ (無線)廣播(Art. 11 bis)
伯恩公約 Art.14內容 • (1) 文學或藝術著作之作者人享有下述專有權: (i) 將其著作予以電影化之改作及重製,以及散布該改作或重製之著作, (ii) 前款改作或重製物之公開上映(public performance,öffentliche Vorführung)及以有線公開傳播。 • (2) 文學或藝術著作經改拍成電影之後,於不損害被授權之電影著作人之範圍內,得改編成其他任何藝術形式,並應得原著著作人之授權。 • (3) 第13條第1款的規定不適用。
2. 電影著作人之權利 伯恩公約Art.14 bis 1. 「電影著作人」享有與前述「電影上之著作人」相同之權利(第1項) 2.至於誰是電影著作的著作人?這個問題,委由各締約國國內法自行決定(第2項 a款) 3.關於利用權能的推定:在無相反或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推定各共同著作人並不反對電影製作人行使為促進電影利用所需之相關行為 (第2項 a款) 4.除非國內法有明文規定,否則電影的「腳本」、「對白」、「音樂著作人」與「主導演」,並不適用前項a款之推定,仍可針對電影著作獨立主張權利(第3項 )。
伯恩公約Art.14 bis • (1) 於不損害經改作或重製著作之著作權的範圍內,電影著作與原著著作之保障相同。電影著作之著作權所有人與原著著作人享有相同權利,包括享有第14條之權利。 • (2) (a) 電影著作之著作權所有人,由當地國法律定之。 (b) 但聯盟國以其國內法規定電影著作之著作權人為全體參與製作之著作人,但此類著作人於無相反或特別約定時,不得異議該電影著作之重製、散布、公開上映(public performance,öffentliche Vorführung)、有線公開傳播、廣播或任何其他方式之公開傳播、或附說明字幕或變換配音。 (c) 確定是否屬於前款所定事業形態俾適用該款規定問題,須視電影著作製作人主事務所或恒久住所地國法律規定是否應以書面文件為之而定。但以聯盟國為權利保護地而該聯盟國法律規定須以書面約定為之者,此項規定應以書面宣言通知理事長,並由其轉致其他聯盟國。 (d)「相反或特別約定」,係指前述有關事業機構之限制條件。 • (3) 除國內法作相反規定,前項(b)款不適用於為專供電影著作而撰著之腳本、對白及音樂著作之著作人及其主導演。但國內法未規定前項(b)款得適用於導演之聯盟國,應以書面宣言通知理事長,並由其轉致其他聯盟國。
第二節 TRIPs與電影著作相關之規定 (1)TRIPs新增「電影著作」之出租權 (2)TRIPs 有關「電影上之著作」之出租權 (3)TRIPs 有關「電影上之鄰接權人」之 權利
(1)TRIPs新增「電影著作」之出租權 • 依其規定,得成為出租權之保護客體的有 1. 電腦程式著作( § 11) 2. 電影著作( § 11) 3. 錄音物的出租權( § 14 IV) ☆ 根據TRIPs第11條規定,電影著作得成為出租權之保護客體,但如果電影著作之出租行為不會導致著作廣遭重製,因而使著作人或其權利繼承人在會員國內專有之重製權受到重大損害者,則不在禁止之列。
(2)TRIPs 有關「電影上之其他著作」之出租權 • 根據TRIPs第11條規定,電影著作得享有出租權,但是對於「電影上之著作」,例如小說或劇本等,是否亦享有「對公眾為商業性出租之權」,則無明文規定。 ☆ 由於TRIPs特別只針對「電腦程式著作」、「 電影著作」以及「 錄音物」三種類型賦予出租權,因此「電影上之著作」並不當然都享有出租權,應視其上各該著作類型而為決定。因此電影上之語文著作(劇本),或專為電影著作所製作之音樂著作本身,因非屬於TRIPs出租權之保護客體,故不能享有出租權。(x) ☆ 在我國可能會有不同結果。我國著作權法第29條則是全面賦予所有著作都享有出租權,因此視聽著作若可以主張出租權時,則視聽物上之語文、音樂著作等,也都可以主張出租權。(0)(?)
(3)TRIPs 有關「電影上之鄰接權人」之權利 1. 電影上錄音物製作人之出租權? TRIPs第14條第4項則是賦予「錄音物製作人」或「錄音物上之其他權利人」,對於「錄音物原件或其重製物」得享有出租權。 ☆ 然而TRIPs雖然使錄音物製作人就該錄音物享有出租權, 但這是否意味著,在「影片使用到錄音物」的情況下,「電影上之錄音物製作人」是否也一併享有出租權之保障? TRIPs並無明文。根據TRIPs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1條電腦程式的結果,依法條文義解釋,則錄音物製作人的出租權應只限於對「錄音物原件或其重製物」的商業性出租而已。因此「電影著作原件或重製物」的出租,是否可謂即等於「錄音物原件或其重製物」的出租?不無疑問。(X) ☆ 但在我國因無如此細緻之規定,所以好像又有問題(0)(?)
2. 電影上表演人之出租權? TRIPs第14條第1項:關於「固著於錄音物上之表演」,表演人得禁止下列未經授權之行為: - 將未經附著於媒介物之表演予以固著以及重製此一固著; - 將其現場之表演,以無線電方式公開播送(broadcasting by wireless means)以及向公眾傳播 (the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 由此可知,在TRIPs中,表演人只享有將現場表演固著在錄音物上,以及重製此一錄音物之權利。因此將表演人之表演固著於其他平面媒體或視聽媒體上之行為,或重製此一平面或視聽物之行為,尚不在保護之列。 • - 另外,雖然表演人就其現場之表演還可以享有「無線公開播送」及「公開傳播」之權利,但是「現場表演」與「附著在電影著作上之表演」之性質仍有不同。 • - 所以在本協定中,「附著在電影上之表演人」尚不得就電影著作的任何利用行為主張權利。(X)
第三節 WCT/ WPPT有關電影著作之規定 (1)WCT新增電影著作之權利 (2)WCT有關「電影上之著作」之權利 (3)WPPT有關「電影上之鄰接權人」之權利
(1)WCT新增電影著作之權利 (一)一般性散布權(第6條) (二)特定著作類型之出租權(第7條) ˇ(三)公開傳播權(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包含網路互動式傳輸的對公眾提供 權在內。(第8條) ☆ WCT第八條賦予所有著作人享有「公開傳播權」,因此「電影著作人」除享有散布、出租權外,自得享有網路公開傳輸權 。(O)
(2)WCT有關「電影上之著作」之權利 • WCT雖然在「電影著作」,使其明確享有「公開傳播權」,但並未特別就「電影上之著作」是否與電影著作一樣享有相同之權利,加以規範。 • 若解釋WCT有補充伯恩公約之關係,以及伯恩公約第14條與第14條之2有關「電影著作」與「電影上著作」的處理方式,則「電影上的著作」亦當與該電影著作同時享「公開傳播權」,似較為合理。(O)
(3)WPPT有關「電影上之鄰接權人」之權利 1. 電影上錄音物製作人之權利 WPPT賦予「錄音物製作人」只就其「錄音物」享有, (1)重製權(第11條), (2)散布權(第12條), (3)出租權(第13條), (4)對公眾提供權(第14條)。 ☆ 因此錄音物製作人就「視聽物」,並不享有上述之權利。(X) ☆ 但在我國著作權法上,好像並無此限制(0)(?) §§22,28之1,29+60,26之1
2. 電影上表演人之權利 WPPT第6條:賦予表演人享有「現場未固著表演之權利」 WPPT第7-10條:賦予表演人對其「固著在錄音物上的表演(performances fixed in phonograms)」享有: (1)重製權(第7條) (2)散布權(第8條), (3)出租權(第9條), (4)對公眾提供權(第10條)。 ☆因此表演人就其「固著在電影著作上的表演」並不享有上述之權利。(X) ☆在我國也大致如是,§§28之1,29 II,26之1,惟§22之重製權較有疑問。
(六) 小結 ☆「公開上映」一部「視聽著作」時,往涉及眾多著作 權,產生複雜的付費義務: 1. 視聽著作人 -是誰? -電影製作人?所有參與電影創作之共同著作人?導演? 2. 視聽著作上的著作人 - 語文著作,原著,劇本,腳本 - 音樂著作,無數…. 3. 視聽著作上的錄音物製作人(X / O ? ) 4. 視聽著作上的表演人(X )
從一個視聽著作的小問題觀察整個智慧財產權產業的大問題從一個視聽著作的小問題觀察整個智慧財產權產業的大問題 ☆ 從基於促進電影產業發展之目 ex.電影著作的著作人究竟是誰? 太多共同著作人所造成的問題,以及法律需要特別規定 嗎? ex.電影圖書館舊電影之再放映,該如何解決著作權授權實務上之困擾?(視聽著作的第二次利用問題) ex. 如果打算在網路上放映舊電影時,是屬於著作權法新增的「公開傳輸」視聽著作、語文著作、音樂著作…之行為,此時又該如何一一徵得這些(無數)著作人的同意或授權?還是播送無期?還是在永遠不確定的違法狀態中?(視聽著作面對新的著作利用方式 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