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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章 商标权的保护. 第一节 商标权保护概述 一、保护商标权的意义 保护商标权是指以法律手段制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保护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有权利。. 第一节 商标权保护概述. 二、商标权的保护范围 商标权的使用范围: 商标权的禁止范围: 关于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方式,我国商标法从两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从对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程序来保护; 二是从制裁违法行为的角度来保护。. 以制止混淆确定的权利范围. 混淆的法律基础 区别来源的功能决定,防止混淆是商标保护的基本标准。 使用权的范围 禁止权的范围. 混淆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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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章 商标权的保护 • 第一节 商标权保护概述 • 一、保护商标权的意义 • 保护商标权是指以法律手段制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保护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有权利。
第一节 商标权保护概述 • 二、商标权的保护范围 • 商标权的使用范围: • 商标权的禁止范围: • 关于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方式,我国商标法从两方面作了规定: • 一是从对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程序来保护; • 二是从制裁违法行为的角度来保护。
以制止混淆确定的权利范围 • 混淆的法律基础 • 区别来源的功能决定,防止混淆是商标保护的基本标准。 • 使用权的范围 • 禁止权的范围
混淆的含义 • 狭义:指商业来源的混淆,即公众可能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错误认识,将冒用者的商品或服务误认为是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 • 广义:除了来源、出处的混淆之外,公众还可能错误地认为两个经营者之间存有某种联系,诸如隶属关系、赞助关系、许可关系等。
混淆包括现实混淆和可能混淆。 • 混淆的认定 • 1、主观标准: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为准; • 2、客观标准:商标的近似与商品的类似 • 是否足以产生混淆,与商标自身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有关。
使用他人商标做商号案 • 浙江省苏伯尔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是一家专门生产压力锅及铝制品的企业。1998年9月,该公司首次更名为浙江苏伯尔集团有限公司,2000年6月再更名为苏伯尔集团公司,苏伯尔炊具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
玉环县压力锅厂从996年2月至1997年2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多个“苏伯尔”文字及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并获得了批准。苏伯尔集团公司经核准转让程序,依法成立该商标的注册人。2000年8月20日,苏伯尔集团公司与苏伯尔炊具公司与每年10万元的价格有偿使用“苏伯尔”商标。玉环县压力锅厂从996年2月至1997年2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多个“苏伯尔”文字及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并获得了批准。苏伯尔集团公司经核准转让程序,依法成立该商标的注册人。2000年8月20日,苏伯尔集团公司与苏伯尔炊具公司与每年10万元的价格有偿使用“苏伯尔”商标。
1999年12月,“苏伯尔”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0年度,原告生产的“苏伯尔”压力锅在全国压力锅市场的占有率为52.11%。1999年12月,“苏伯尔”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0年度,原告生产的“苏伯尔”压力锅在全国压力锅市场的占有率为52.11%。
2002年2月8日,“苏伯尔”商标(压力锅)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评定为驰名商标。苏伯尔集团公司在生产、销售上述产品过程中,为宣传自身商品、突出企业形象、维护企业自有知识产权,支出了包括广告费用在内的大量资金。2002年2月8日,“苏伯尔”商标(压力锅)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评定为驰名商标。苏伯尔集团公司在生产、销售上述产品过程中,为宣传自身商品、突出企业形象、维护企业自有知识产权,支出了包括广告费用在内的大量资金。
宁海搪铝厂是一家专门从事压力锅和金属制品生产的厂家。2001年1月8日,该厂与苏伯尔(香港)有限公司签订了技术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苏伯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许可宁海搪铝厂使用“HOSDEN”牌商标,并向宁海搪铝厂提供压力锅的外观、形状、表面处理技术;宁海搪铝厂每年向苏伯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支付技术使用费9万元。宁海搪铝厂是一家专门从事压力锅和金属制品生产的厂家。2001年1月8日,该厂与苏伯尔(香港)有限公司签订了技术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苏伯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许可宁海搪铝厂使用“HOSDEN”牌商标,并向宁海搪铝厂提供压力锅的外观、形状、表面处理技术;宁海搪铝厂每年向苏伯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支付技术使用费9万元。
在苏伯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申请的“HOSDEN”牌获得注册后,双方又于2001年12月25日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由宁海搪铝厂继续在其商品上使用“HOSDEN”牌商标。双方已就该许可协议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办理了备案手续。在苏伯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申请的“HOSDEN”牌获得注册后,双方又于2001年12月25日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由宁海搪铝厂继续在其商品上使用“HOSDEN”牌商标。双方已就该许可协议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办理了备案手续。
宁海搪铝厂于2001年1月开始生产“HOSDEN”牌压力锅,产品共分为5种规格,即18厘米、20厘米、22厘米、24厘米、26厘米。在其产品外包装箱的四个主观面上,以彩色字体突出注明“商标由苏伯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许可授权使用”;附随在压力锅盖的标签上,亦采用与上述相同的标注方式;在锅盖和内包装塑料袋上,印有“苏伯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字样。宁海搪铝厂于2001年1月开始生产“HOSDEN”牌压力锅,产品共分为5种规格,即18厘米、20厘米、22厘米、24厘米、26厘米。在其产品外包装箱的四个主观面上,以彩色字体突出注明“商标由苏伯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许可授权使用”;附随在压力锅盖的标签上,亦采用与上述相同的标注方式;在锅盖和内包装塑料袋上,印有“苏伯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字样。
苏伯尔集团公司和苏伯尔炊具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宁海搪铝厂提起诉讼,诉称:“苏伯尔”既是原告依法注册的商标,也是原告企业的字号。苏伯尔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也成为广大消费者心中的著名品牌,也为原告带来了巨大的商业利益。苏伯尔集团公司和苏伯尔炊具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宁海搪铝厂提起诉讼,诉称:“苏伯尔”既是原告依法注册的商标,也是原告企业的字号。苏伯尔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也成为广大消费者心中的著名品牌,也为原告带来了巨大的商业利益。
被告宁海搪铝厂生产、销售的“HOSDEN”牌压力锅,在内外包装、使用说明书、提示标签和锅盖上,均突出使用“苏伯尔”三个字,足以构成与原告标识的混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宁海搪铝厂生产、销售的“HOSDEN”牌压力锅,在内外包装、使用说明书、提示标签和锅盖上,均突出使用“苏伯尔”三个字,足以构成与原告标识的混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宁海搪铝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本案被控侵权的产品,立即销毁被案被孔侵权的产品及相关模具及印版;赔偿苏伯尔集团公司损失680万元,赔偿苏伯尔炊具公司351.5934万元;公开赔礼道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宁海搪铝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本案被控侵权的产品,立即销毁被案被孔侵权的产品及相关模具及印版;赔偿苏伯尔集团公司损失680万元,赔偿苏伯尔炊具公司351.5934万元;公开赔礼道歉。
宁海搪铝厂辩称:该厂生产的压力锅使用“HOSDEN”商标是经过苏伯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合法授权,其在产品包装上如实标注了被许可人的名称、商品产地和商标许可的来源,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恶意;“苏伯尔”商标在评定为驰名商标之前,只能得到普通商标的法律保护。宁海搪铝厂辩称:该厂生产的压力锅使用“HOSDEN”商标是经过苏伯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合法授权,其在产品包装上如实标注了被许可人的名称、商品产地和商标许可的来源,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恶意;“苏伯尔”商标在评定为驰名商标之前,只能得到普通商标的法律保护。
由于该公司同时还生产其他品牌的压力锅,因此,原告对赔偿额的计算过高,且该公司已于2002年3月停止生产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综上,宁海搪铝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该公司同时还生产其他品牌的压力锅,因此,原告对赔偿额的计算过高,且该公司已于2002年3月停止生产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综上,宁海搪铝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生产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苏伯尔”系原告苏伯尔集团的字号及注册商标。近些年来,原告生产的“苏伯尔”产品已为消费者在识别原告公司的产品时,在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苏伯尔”商标及原告企业名称中的“苏伯尔”字号是最引人注意的重要商业标识。法院认为,生产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苏伯尔”系原告苏伯尔集团的字号及注册商标。近些年来,原告生产的“苏伯尔”产品已为消费者在识别原告公司的产品时,在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苏伯尔”商标及原告企业名称中的“苏伯尔”字号是最引人注意的重要商业标识。
宁海搪铝厂生产的涉案压力锅岁取得了苏伯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商标授权使用许可,但其在对“HOSDEN”商标的实际使用过程中,除将该商标予以标注之外,在其产品的内、外包装及锅体等多处注明了“苏伯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商标由苏伯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使用”字样。宁海搪铝厂生产的涉案压力锅岁取得了苏伯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商标授权使用许可,但其在对“HOSDEN”商标的实际使用过程中,除将该商标予以标注之外,在其产品的内、外包装及锅体等多处注明了“苏伯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商标由苏伯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使用”字样。
我国商标法对商标实施许可合同作出的规定以及商标管理部门向许可人与被许可人提供的有关商标实施许可格式合同条款中,仅要求被许可人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注明被许可人名称和产地,而未要求包含要求被许可人在该商品上注明许可人名称的规定。我国商标法对商标实施许可合同作出的规定以及商标管理部门向许可人与被许可人提供的有关商标实施许可格式合同条款中,仅要求被许可人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注明被许可人名称和产地,而未要求包含要求被许可人在该商品上注明许可人名称的规定。
宁海搪铝厂与苏伯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使用合同中也未有上述内容的约定。根据宁海搪铝厂提供的证据“HOSDEN”商标从被提出注册申请至今,其时间段相对较短,且该商标的所有人苏伯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并未有在内地实际生产压力锅或进口其压力锅的行为。宁海搪铝厂与苏伯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使用合同中也未有上述内容的约定。根据宁海搪铝厂提供的证据“HOSDEN”商标从被提出注册申请至今,其时间段相对较短,且该商标的所有人苏伯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并未有在内地实际生产压力锅或进口其压力锅的行为。
而原告作为在先使用“苏伯尔”字号及注册商标的企业,其生产的“苏伯尔”压力锅产品已在相关消费者中有较高的知名度,“苏伯尔”品牌所具有的较高市场声誉和较大的市场潜力,能够为该品牌的生产商带来较大经济利益。而原告作为在先使用“苏伯尔”字号及注册商标的企业,其生产的“苏伯尔”压力锅产品已在相关消费者中有较高的知名度,“苏伯尔”品牌所具有的较高市场声誉和较大的市场潜力,能够为该品牌的生产商带来较大经济利益。
被告作为也生产压力锅产品的企业,其上述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消费者对其中“苏伯尔”三个字的关注,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苏伯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为原告的关联企业,该产品系原告制造或经原告授权制造。被告作为也生产压力锅产品的企业,其上述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消费者对其中“苏伯尔”三个字的关注,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苏伯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为原告的关联企业,该产品系原告制造或经原告授权制造。
被告涉案行为缺乏合理依据,旨在借用“苏伯尔集团公司”中“苏伯尔”之名搭便车,其利用原告“苏伯尔”品牌的主观故意是明显的,该行为使消费者产生了混淆,抢占了原告应有的市场优势,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涉案行为缺乏合理依据,旨在借用“苏伯尔集团公司”中“苏伯尔”之名搭便车,其利用原告“苏伯尔”品牌的主观故意是明显的,该行为使消费者产生了混淆,抢占了原告应有的市场优势,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未能证明宁海搪铝厂仍在继续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且本院责令其停止以涉案方式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故原告要求宁海搪铝厂销毁侵权产品、模具及印版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证明宁海搪铝厂仍在继续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且本院责令其停止以涉案方式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故原告要求宁海搪铝厂销毁侵权产品、模具及印版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 • 宁海搪铝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压力锅产品及内、外包装上标注苏伯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或“商标由苏伯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使用”字样。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经济日报》上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向苏伯尔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苏伯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刊登致歉声明;
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苏伯尔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苏伯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9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苏伯尔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苏伯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4244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苏伯尔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苏伯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9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苏伯尔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苏伯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4244元人民币。
侵权的构成要件: • 1)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志; • 2)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 • 3)判断商标或商品是否近似还要结合是否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原被告之间有特定的联系。
以反淡化确定的权利范围 • 淡化的法律基础 • 防止减损驰名商标的影响力。 • 反淡化的核心是保护商标的独特个性、广告价值和良好声誉。 • 商标淡化不是一般的侵权,不要求商品类似,也不考虑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反淡化是给予驰名商标的一种特殊保护。
淡化的定义及其表现形式 • 淡化:减损、削弱著名商标识别性和显著能力的行为而不管驰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或者存在混淆或误解的可能性。《联邦商标反淡化法》 • 淡化的本质是通过消费者的联想作用从他人商标声誉中不正当获利。
其表现形式:玷污和冲淡 • 冲淡: • 无权使用人将相同或近似商标使用在驰名商标商品同类的商品上,从而使该驰名商标与其商品之间的特定联系弱化的行为。 • 玷污: • 一个商标被他人与某些商品或服务联系起来或用于某种环境下,有可能使该商标良好信誉被贬低、毁损。
第二节 商标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种类 • 关于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方式,我国商标法从两方面作了规定: • 一是从对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程序来保护; • 二是从制裁违法行为的角度来保护。
商标侵权行为是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行为:商标侵权行为是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行为: •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中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商标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种类 •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标识 • 4、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反向假冒 • 显形反向假冒: • 隐性反向假冒: • 与商标权利用尽的关系:
第二节 商标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种类 • 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行为的行为 • 1)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混淆的。 • 2)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
第三节 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 一、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机关 • 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政责任 •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 • 1、赔偿数额 • 2、即发侵权的制止 • 3、证据保全 • 四、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刑事责任
第三节 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 四、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刑事责任 • 1、假冒注册商标罪 • 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 3、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侵犯“大磨坊”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 原告:北京巴黎大磨坊食品有限公司 • 被告:北京太阳城商场 • 案由: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 案情: • 起诉及答辩理由: • 原告称:我公司为“大磨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1992年10月,我公司与太阳城商场签订代销协议,约定太阳城商场设立大磨坊专柜,代销我公司的面包。1993年4月下旬起,我公司未再向太阳城商场供过货。但该商场自1993年5月
侵犯“大磨坊”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 11日起使用“大磨坊”注册商标出售从其他厂家购进的与大磨坊生产的外观相同的面包,致使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要求太阳城停止侵害,赔偿损失11万元,登报道歉,消除影响。 • 被告辩称:双方虽有协议,但大磨坊公司所提供的面包是散装的,每个商标并无商标;我商场并无侵权的故意,也不构成侵权;大磨坊所提赔偿损失额没有明确依据,请求驳回大磨坊的诉讼请求。
侵犯“大磨坊”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 一审法院查明:1991年1月0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大磨坊”商标权,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面包。1992年10月,大磨坊公司 与太阳城商场签订了为期3年的代销协议。协议约定:太阳城设专柜出售大磨坊公司的面包,大磨坊须提供名、优、特、新的商品。在该合同的履行期间,双方未发生纠纷。1993年4月24日起,大磨坊公司因故未再向太阳城供过货。同年大磨坊发现太阳城的“大磨坊”面包专柜仍有与大磨坊面包外观一样的面包销售,商品标价上注明产地:大磨坊。。
侵犯“大磨坊”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 大磨坊公司遂请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公证购买崇文区公证处公证购买。在审理中,太阳城商场承认自1993年5月11日起,从一个自称是大磨坊下属厂家购进了与原告面包外观相同的面包。该批面包进价765.55,获利111.66元。大磨坊为取证、诉讼,支出公证费1020元、诉讼代理费2000元、往返车费1538.6元。
侵犯“大磨坊”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 一审判决依据及结果: • 太阳城未经许可,用为原告专设的柜台经销侵犯大磨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属侵权行为。太阳城以自己无侵权的故意,大磨坊所提供面包上并未注有商标,是散装食品为由,否认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的抗辩,缺少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商标的使用方法,是单个面包的包装标明商标销售还是设立专柜销售,商标权人有选择的自由。大磨坊公司的起诉
侵犯“大磨坊”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 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当支持。太阳城对其侵权行为给大磨坊公司经济和商业信誉上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适当赔偿。但是由于大磨坊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太阳城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对其提出的过高的赔偿数额及在报刊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不能支持。
侵犯“大磨坊”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 判决如下:一、太阳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大磨坊公司的商标权的侵权行为,今后不再发成类似侵权行为。 • 二、太阳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大磨坊公司侵权损失赔偿14897.21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调查取证费2020元、侵权食品款765.55元及利润111.66元、商标信誉损失费10000元) •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89元,由太阳城商场负担。判决后,原被告均服从此判决。
侵犯“大磨坊”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 ***依据双方曾签订的代销协议,太阳城的行为明显违反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太阳城的行为属于侵权和违约的竟合。此时,商标权人有权选择对自己的权利保护更有利的诉因起诉。因此,本案并未审理双方合同的效力机双方履约行为是否符合约定,而是直接对大磨坊公司的商标权是否有瑕疵,太阳城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大磨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