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40 likes | 1.25k Views
家事事件法之介紹 – 新舊制度運作差異之比較.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庭長楊國精. 前言. 家事事件法 ( 統一適用之法典 ) 分六編 ( 一 ) 總則 ( 二 ) 調解程序 ( 調解前置主義 ) ( 三 ) 家事訴訟程序 ( 四 ) 家事非訟程序 ( 五 ) 履行之確保及執行 ( 六 ) 附則 ( 程序從新原則 ). 前言 - 立法目的. 妥適、 迅速 解決、 統合 處理家事紛爭及其他相關家事事件 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
E N D
家事事件法之介紹–新舊制度運作差異之比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庭長楊國精
前言 • 家事事件法(統一適用之法典)分六編 (一)總則 (二)調解程序(調解前置主義) (三)家事訴訟程序 (四)家事非訟程序 (五)履行之確保及執行 (六)附則(程序從新原則)
前言-立法目的 • 妥適、迅速解決、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及其他相關家事事件 • 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 • 兼顧子女最佳利益及家庭和諧,進而謀求健全社會共同生活,奠定國家發展之基礎
前言 • 程序法理二元分離適用論(傳統) 例:抵押物拍賣及本票裁定 • 法院所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既判力,被上訴人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經法院裁定准許後,仍就原債權更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不能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046號判例) • 中間(第三)程序之建構
前言 • 程序法理交錯適用肯定論 例:定經界之訴、分割共有物之訴 婚姻事件與附帶請求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 按於婚姻事件附帶請求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該附帶請求本質上雖為非訟事件,但其中關於命給付扶養費等事項,具給付裁判性質,因有強烈訟爭性,仍屬當事人處分權範圍,與法院應依職權酌定親權行使內容及方法事項尚有差異。是以法院於審理是類附帶請求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72條之1第2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時,應注意交錯運用訴訟與非訟法理,就職權事項與處分權事項,分別給予不同程度之陳述意見機會,其中屬給付裁判性質事項,抗告法院對當事人於抗告程序始提出或未於婚姻事件程序審理中充分表示意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當詳為調查,並將該調查證據之結果,曉諭當事人為辯論,始符合該條項規範之趣旨,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9號)
擴大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之範圍 • 家事事件之非訟化--德、日 • 將原適用訴訟程序審理者,本法明文規定改用家事非訟程序審理 ‧宣告死亡事件(在催告期間屆滿後,法院不待聲 請即應為宣告與否之裁定,該裁定得抗告) ‧監護或輔助宣告(裁定得抗告) ‧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 ‧實體法上非訟化 ‧
擴大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之範圍 • 本質上訴訟事件(真正訟爭事件),於本法被列為非訟事件(又稱非訟化審判) ‧暫時處分失效之回復原狀事件 ‧依協議請求給付贍養費、家庭生活費用 、扶養費事件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
擴大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之範圍 • 本法明文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但在一定情形下 ,改用家事非訟程序審理 (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保障) ‧因監護、輔助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法定非訟化審理) ‧給付贍養費、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事件,就 請求所依據之前提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意定非訟 化審理) ‧於家事調解程序,當事人合意聲請裁定、合意 適當之本案裁定(意定非訟化審理)
擴大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之範圍 • 夫或妻之一方,以他方未對未成年子女盡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方給付應分擔之已到期部分扶養費,應屬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
甲說:應屬家事訴訟事件 按夫或妻之一方,以他方未對未成年子女盡扶養義 務,請求他方給付應分擔之已到期部分扶養費,係 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求命 他造償還已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自應依原 告所提出之證據,核實認定原告過去已代墊之扶養 費數額,亦即被告因原告代墊扶養費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數額,並如數判命被告返還(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參照),法院對此 不具有裁量權,自屬家事訴訟事件。
乙說:應屬家事非訟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98條規定,給付家庭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事件,均屬婚姻非訟事件。再依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2項規定,上開法 文所定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事件, 復係包含已到期而未支付或給付之費用在內 。從而,題示情形顯係家事非訟事件,而法 院於審理該事件時亦有裁量權,得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ˇ
擴大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之範圍 • 夫或妻之一方,以他方未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付扶養費,問題(一) 本事件應屬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 ?問題(二)法院如認為兩造約定之扶養費金額過高或過低,得否依職權加以變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25號)
問題(一)甲說:應屬家事訴訟事件 按夫或妻之一方,以他方未依兩造協議書之 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依協議 書約定請求他方給付扶養費,性質上係請求 他造履行契約,法院自應依契約約定之內容 如數判命被告給付,並不具有裁量權,自屬 家事訴訟事件。
問題(一)乙說:應屬家事非訟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98條規定,給付家庭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事件,均屬婚姻非訟事件。再依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2項規定,上開法 文所定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事件, 復係包含已到期而未支付或給付之費用在內 。從而,題示情形顯係家事非訟事件,而法 院於審理該事件時亦有裁量權,得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ˇ
問題(二)甲說:否定說 原告既係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兩造均應受 契約約定之拘束,法院自亦不能依職權任意 予以提高或減低,亦無家事事件法第99條規 定之適用。 ˇ
問題(二)乙說:肯定說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項之結果,法院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是法院如認為 約定之金額過低,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認 約定之金額過高時,自均得依職權予以變更 。
問題(二)丙說:折衷說 原則上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99條第2、3項之規定,基於處分權主 義法院不得就超過當事人聲請之金額為裁 判,惟如當事人之請求過低,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時,法院自應得依家事事件法前 開規定,於程序終結前告以得為聲明之補充 。
非訟化後裁定之效力 • 既判力之承認 真正訟爭事件,於有關實體私權爭執之範 圍內,必須保障包含辯論權在內之程序權 ,並在受有程序保障之情況下,承認其裁 判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有再審規定之準用 。以維持法之安定性,發揮家事非訟程序終局性解決紛爭之效用、機能。
非訟化後裁定之效力 • 暫時處分失其效力後 ,依原處分所為給付即嗣後欠缺法律上根據,受領給付者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已為給付者對受領給付者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 非訟化+兩造辯論之程序保障→既判力
專屬管轄之退讓 • 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應受拘束 • 受理法院雖無管轄權,但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裁定自行處理 • 受理法院雖無管轄權,但當事人已就本案以言詞或書面為陳述,亦得裁定自行處理 • 法院受理有管轄權之事件,為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以裁定移送於相關家事事件繫屬中之其他法院
法庭不公開原則 • 原則:不公開 例外:必要之旁聽 任意之旁聽 • 學習律師得否隨同指導律師進入家事法庭 ?
辯論主義之限制 • 甲夫對乙妻為家暴行為,妻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訴請離婚,於此離婚合併保護令事件,妻若於離婚並未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時,法院得否審酌其於職權調查保護令事件所得知之毆打情節,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兩造離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
甲說:否定(不得斟酌) 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 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 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規 定:離婚或撤銷婚姻之訴訟事件,就不利於維持婚姻之事實 ,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其立法理由「當事 人所未提出離婚或撤銷婚姻之事實,既不利於婚姻之維持, 自不宜由法院依職權採認該事實,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574 條第2項明定之。」以補充家事事件法母法規定之不足,並 承襲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2項之規定。故本題妻若於離婚並 未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時,法院雖 於合併審理之保護令事件調查得知該事實,惟因該事實係不 利於維持婚姻之事實,且為當事人所未提出,故依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規定,法院不得斟酌該事實判決兩造離婚。
乙說:肯定(得斟酌)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規定:離婚或撤銷婚姻之 訴訟事件,就不利於維持婚姻之事實,法院不得斟 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此細則規定已逾越、牴 觸家事事件法母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又無法律 之明確授權,顯然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故本題妻 若於離婚並未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 居之虐待時,法院於合併審理之保護令事件調查得 知該事實,雖該事實係不利於維持婚姻之事實,且 為當事人所未提出,但依家事事件 法第10條第1項 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 人所未提出之事實,自得判決兩造離婚,不受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規定之限制。
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 • 按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關於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不適用之。
程序能力 • 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雖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其程序能力,但就其涉及丙類財產權家事訴訟事件所為之訴訟行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50條、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其中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棄、認諾 、撤回、和解,並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
專業領域人員之協力 • 相較於一般民事財產權紛爭事件,家事事件具有不同之特性,非僅需求法律專家就實體法上要件事實存否為 判斷或為妥當裁量,尚需求從社會上、心理上或感情上為妥適處理。(參家事事件法總說明)
專業領域人員之協力 • 司法院秘書長民國101年10月2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20161號函:「為達成由專業家事法庭專責處理家事紛爭之目的,家事專業法庭目前應置重於專業調解、專家協同、程序監理人及家事調查官等制度之發展,協助家事法庭法官專責、專業、迅速、妥適、統合處理家庭成員間衝突所生紛爭,以平衡保護當事人及關係人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並兼顧子女、弱勢族群之最佳利益及家庭和諧。」
專業領域人員之協力 • 法院審理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如無意思能力,而法院未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即為監護宣告之裁定,所選出之監護人所為之監護行為效力如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調解前置主義 • 家事紛爭具有私密性,又包含家庭成員及親屬間「非理性」感情糾葛在內,性質上與財產關係之爭訟不盡相同,為儘可能解決家庭成員間之紛爭,法院處理家事事件時,應讓當事人先經由調解程序確實瞭解紛爭所在,進而自主解決紛爭,重建或調整和諧的身分及財產關係,建構裁判方式所不能達到的替代性解決訟爭功能(圓融處理),爰於本法規定調解前置程序。
民事訴訟法-強制調解事件 • 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第10款) • 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77條第1項) • 終止收養關係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87條)
調解之事件(§23) • 強制調解事件 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乙、丙、戊類 事件,及該條第6項其他家事事件(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除外) • 任意(聲請)調解事件 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
家事事件調解之功能 • 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事件,期能經由調解程序,使紛爭當事人調整家庭成員間利害關係,或提供諮詢服務,使當事人考慮除裁判外,有無其他更符合家庭成員利益之解決方案,以重新建立生活關係,縱使無法成立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之調解,如能因此不再爭執婚姻效力問題,進而撤回調解或裁判之請求,自主、圓滿解決紛爭,維持家庭和諧,仍然具有調解實益。
合併調解(§26) • 家事+家事—相牽連(聲請或職權) 訴訟/訴訟 訴訟/非訟 非訟/非訟 • 家事+民事—相牽連(兩造合意) 訴訟/民事(訴訟、非訟) 非訟/民事(訴訟、非訟)
家事事件以外之民事事件,而與家事事件有牽連關係者,基於解決爭端之需要,當事人得聲請合併於家事事件中調解,期使紛爭能一次解決。但此項程序選擇權,須經兩造合意始得為之,以維護其等利益之平衡,並視為調解之聲請人就該民事事件亦已聲請民事調解,仍然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程序之相關規定,例如調解不成立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規定轉換訴訟程序家事事件以外之民事事件,而與家事事件有牽連關係者,基於解決爭端之需要,當事人得聲請合併於家事事件中調解,期使紛爭能一次解決。但此項程序選擇權,須經兩造合意始得為之,以維護其等利益之平衡,並視為調解之聲請人就該民事事件亦已聲請民事調解,仍然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程序之相關規定,例如調解不成立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規定轉換訴訟程序 ,以免當事人權利因逾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期間而受影響。
調解不成立與裁判程序之銜接 • 調解不成立之處置(與裁判程序之銜接) (一) §33:合意聲請裁定(不得處分事項) (二) §36:適當之本案裁定(得處分事項) (三) §31:命即進行裁判程序 就本案程序之標的、事實、證據 或其他事項成立書面協議(限得處 分之事項)
國際審判管轄權 • 甲、乙為夫妻關係,乙妻為越南國人士,其於婚後無故離家出走而返回越南國,迄今已8年未返,甲夫因而向本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惟乙妻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具狀抗辯稱: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乙妻在外國,至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為由,主張本國法院不得審判管轄,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試問:問題(一)該項規定,是否屬抗辯事項?問題(二)若乙妻以其不在國內、或其係遭本國移民署限制入境為由抗辯,其抗辯有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
問題(一)甲說 : 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有無,係訴訟要件之一, 屬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家事事件法第53條 第2項規定,如被告得主張應訴顯有不便者, 將使本國法院無法取得國際審判管轄權,此 應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之範疇,縱被告未 為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
問題(一)乙說 : 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有無,固為法院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惟被告是否應訴不便,非法院所 得知悉,非經被告提起抗辯,法院自無庸審 酌有無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所定情形。ˇ
家事事件之統合處理--擴大合併審判制度 • 家事紛爭解決一次性 • 民事事件合併之例外:§4 • 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必要性 數家事訴訟事件之合併 ×(離婚與否認子女) 家事訴訟與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ˇ(離婚與停止親權)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及另行起訴者之處理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及另行起訴者之處理 • 民訴§255、257、260有無準用? • 提出時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適用民訴§446) • §41III「另行請求」有無限縮解釋? • 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 (原請求是否延滯、審級利益)
別訴禁止主義 • 原則:發生失權效 • 例外: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如有因法院未依法行使闡明權致未為主張;或是雖經法院闡明,但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為主張之情形,規定為發生失權效之例外,允許當事人能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者,提起獨立之訴。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審判 • 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 前提關係之合併審判
認諾捨棄之效力 • 得處分事項:生認諾捨棄之效力(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特別規定) • 不得處分事項:不生捨棄之效力,視為撤回其請求(但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以捨棄之請求是否成立前提者,即不得視為撤回)
充實利害關係人程序參與權 • 家事訴訟事件(當事人) 甲、乙類:應通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丙類:得通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 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 應通知:因程序之結果而權利受侵害者 得通知:因程序之結果而法律上利害受影 響者
醫學檢驗 • 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是當事人對於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有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如生爭執,自不能僅因一方當事人不配合為血緣鑑定,即使他方受不利之判決。又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 ,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
家事非訟事件其他特別規定 • 給付聲明之合併 • 費用給付方法聲明之非拘束性 • 程序之承受 • 未成年子女意見陳述權之保障 • 非訟程序之和解
暫時處分制度 • 保全處分:非訟法§113、§124 • 附隨性、暫時性、迅速性 • 家事訴訟事件: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 必要性 (一)有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 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 形者,不得核發(辦法§4) (二)本案聲請非顯無理由 關係人聲請暫時處分之本案聲請,顯無法律上 之理由者,法院不得核發暫時處分(辦法§3) 。 (三)公益性 (四)關係人利益衡量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