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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实践案例评析. 多 媒 体 课 件. 使用说明:. 本课件作为 《 刑事法学实践案例评析 》 一书配套材料使用,课件以书中各章每阶段典型案例为内容。 课件包括诸多章节,为了便于学习,在目录部分都做了相关链接,点击链接即可直接切换到想要学习的章节和案例。 课件所选取的案例内容较为丰富,每个案例都包括不同的几个组成部分,有的案例因内容较多无法直接在课件中体现,因而使用链接方式加以体现,读者只需点击相应方框即可打开链接阅读详细内容。. 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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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实践案例评析 多 媒 体 课 件
使用说明: • 本课件作为《刑事法学实践案例评析》一书配套材料使用,课件以书中各章每阶段典型案例为内容。 • 课件包括诸多章节,为了便于学习,在目录部分都做了相关链接,点击链接即可直接切换到想要学习的章节和案例。 • 课件所选取的案例内容较为丰富,每个案例都包括不同的几个组成部分,有的案例因内容较多无法直接在课件中体现,因而使用链接方式加以体现,读者只需点击相应方框即可打开链接阅读详细内容。
前言 • 本书的显著特点是将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理论紧密结合,通过司法活动对案例的定性进行证据和法理分析。在编写时,根据各个诉讼阶段证据的特点及关注的重点,将每章划分为三节,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案例,法院审理阶段案例及刑事司法实践疑难案例,各章案例的安排,是根据所涉及的重要刑法理论和本章在刑法典所占的比重不同而有所侧重,各节案例的编写又因诉讼阶段的不同而取舍。诉讼阶段所筛选的案例主要是教学案例,案例有一定难度,但又并非以解决疑难案例为使命,主要是服务于教学,其中,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案例围绕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要求,对案件证据进行分析、论证和认定;法院审理阶段案例主要通过分析法院对控辩双方主张的论证、判决依据和理由对案例进行法理分析。由于这两阶段的案例主要为了增强读者对刑事司法实践活动的感性认识,有些审查报告和判决逻辑推理和理论的分析非常深入,因此只对案例作了简单的法理分析,甚至有些案例只作了简单的整理和补充,没有做法理分析。刑事司法实践疑难案例侧重于理论研究,大多数选择的是理论和实务界争议较大的案例,因此,在编写时,不但列举出争议焦点和分歧意见,而且通过刑法理论分析案例,解决刑法理论中的重要或疑难问题,对于司法实践具有较大的意义。由于这些案例存在一定的争议,因而在解说上难免因观点不同而结论各异,但教学案例是帮助读者更为直观深入地理解法条及其法理的,不应拘泥于案例分析的结论。
目 录 •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 第二章 犯罪、犯罪构成要件及犯罪形态 • 第三章 刑罚、刑罚的种类及具体运用 • 第五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 第六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 第七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 第八章 侵犯财产罪 • 第九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 第十一章 贪污贿赂罪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返回目录
目 录 第一节 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阶段典型案例 石刚涉嫌故意杀人、强奸案 第二节 法院审理阶段 典型案例 吴小燕伪造金融票证案 第三节 刑事司法实践 疑难案例 多名妇女同时向行为人卖淫的,能否构成聚众淫乱罪 返回目录
石刚涉嫌故意杀人、强奸案 【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犯罪嫌疑人石刚,男,汉族,1959年5月9日出生,甘肃省临州市人,中专文化程度,原系某煤电公司职员,捕前住某区复兴路4号。2003年9月24日因涉嫌强奸罪、故意杀人罪被被临州市公安局某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第一节 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案例
1、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石刚于2003年8月19日晚电话约高霞至犯罪嫌疑人米建国(已死亡)家,二人将高霞强奸,后因高声称要报案,要寻短见,石、米二人怕事情败露,为逃避打击,二人遂商量寻短见。2003年8月21日晚,石、米二人在某煤电公司救护队东侧山上各持一刀片切割对方腕动脉,惟恐不死,双方又持刀片切割对方颈部,致米死亡。石刚于2003年8月22日被送往某煤电公司医院救治,现已治愈。检察机关存在三种意见:1.石刚构成强奸罪、故意杀人罪;2.石刚构成强奸罪;3.认定石刚强奸和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 【控辩主张】
石刚不构成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一是犯罪嫌疑人石刚涉嫌强奸罪的证据不充分:石刚违背高霞的意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只有高一人的陈述。石刚自始供述与高之前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高有求于石刚,让石帮忙调动其丈夫吴明的工作,高之所以要告他们,是因为自己在别人家与她发生了性关系,或是没有帮她调动工作;高霞也称自己求石刚帮助调动丈夫的工作,且证明石在其家中看过黄碟,高的丈夫吴明也证明石曾在其家中拉着高看过黄碟的情节。鉴于存在以上情节,石刚与高霞发生性关系时是否违背高的意志,存在疑点。二是犯罪嫌疑人石刚涉嫌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亦不充分;被害人米建国是自杀还是石刚协助自杀只有犯罪嫌疑人石刚的供述,且石的供述中对自杀还是相互协助自杀,多次供述不一致。尸检报告中亦无法从米的伤情特征中判断出是自杀还是他杀。对米建国死前9万余元现金去向的问题:经查存取5.5万元现金的银行既无摄象记录,也无相关大额存单记录;现场提取刀片上的指纹因量微无法鉴定,血迹因时间久也失去了鉴定的条件;对米家中大额现金的来源,经查,只有丁丽陈述是米承包食堂后存下的钱,再无其他证据。石刚不构成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一是犯罪嫌疑人石刚涉嫌强奸罪的证据不充分:石刚违背高霞的意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只有高一人的陈述。石刚自始供述与高之前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高有求于石刚,让石帮忙调动其丈夫吴明的工作,高之所以要告他们,是因为自己在别人家与她发生了性关系,或是没有帮她调动工作;高霞也称自己求石刚帮助调动丈夫的工作,且证明石在其家中看过黄碟,高的丈夫吴明也证明石曾在其家中拉着高看过黄碟的情节。鉴于存在以上情节,石刚与高霞发生性关系时是否违背高的意志,存在疑点。二是犯罪嫌疑人石刚涉嫌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亦不充分;被害人米建国是自杀还是石刚协助自杀只有犯罪嫌疑人石刚的供述,且石的供述中对自杀还是相互协助自杀,多次供述不一致。尸检报告中亦无法从米的伤情特征中判断出是自杀还是他杀。对米建国死前9万余元现金去向的问题:经查存取5.5万元现金的银行既无摄象记录,也无相关大额存单记录;现场提取刀片上的指纹因量微无法鉴定,血迹因时间久也失去了鉴定的条件;对米家中大额现金的来源,经查,只有丁丽陈述是米承包食堂后存下的钱,再无其他证据。 2、被告人的答辩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丁丽(米建国的妻子)证言: 8月21日米建国打电话告诉自己,家里的14万元现金,他存了5.5万元给儿子,其余的现金他要用。事发后,其余的现金不知去了哪里。 2、现场勘查笔录:从现场提取了带血的电话本、打火机、石头等物,及烟盒、雨衣、大饼、茄克衫、刀片等物。 3、尸体检验报告书: 死者米建国系生前锐器切割颈部,左前臂、右手腕致右侧颈外动脉、友臂一分支静脉,左臂桡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分析说明中记录他杀或自杀应结合具体案情。 4、石刚伤情鉴定: 颈部及双侧腕部多发性软组织切割伤,未伤及颈部及腕部神经及大血管。属轻伤。 【涉嫌故意杀人罪的证据:】
5、犯罪嫌疑人石刚供述: 2003年8月22日供述:因高霞说要告我和米建国,故和米上山自杀。 2003年8月23日供述:在山上和米建国互相割对方的手腕和脖子。 2003年9月8日供述:自己用刀片割自己,没有互相割。 2003年9月23日供述:先是和米建国互相割,后又自己割自己。 2003年12月16日供述:自己和米建国用刀片割自己,没有互相割。 6、2003年8月21日米建国以其儿子米小国名义存5.5万元钱的存折复印件。 7、徐国强证词:(徐系发现石、米二人,并打110救助的人)。证明了石刚被发现时现场情况。
1、吴明(吴明系某煤电公司职工,系被害人高霞的丈夫)证言:1、吴明(吴明系某煤电公司职工,系被害人高霞的丈夫)证言: 2003年8月21日证言:2003年8月21日下班回家后,其妻子高霞留了一封绝笔信,信上说她被石刚和老米强奸了,她也不活了,见信后找不见妻子就报案了。 2003年8月28日证言:2003年8月24日和老乡侯长青将高霞从上窑吊桥上接了回来,是当地一个小卖部的女的打的电话,说有人在上窑等我。当时高霞在吊桥上准备跳河。 2003年9月23日证言:石刚在2003年的3、4月份到自己家拉着高霞看过黄碟,高将石骂了一顿,后听高讲石经常打电话来找她。 2、证人侯长青(系吴明朋友)证言: 2003年8月26日证言:在8月20日上午11点左右,到高霞家,高说她有病,侯给了她200元钱,并证8月19日晚高给其打过电话,自己没接上。后和吴明将高从上窑接了回来。 3、证人张战士(系侯长青朋友)证言: 2004年元月7日证言:2003年8月19日晚吴明的媳妇小高打电话找过侯长青。 【涉嫌强奸罪的证据:】
4.被害人高霞陈述: 2003年8月25日陈述:8月19日晚石刚将其叫到米建国家喝酒,后将其强奸,石刚实施强奸时,米建国抓住自己的双手并抚摸自己。8月20日留下遗书,离家到永登一旅馆住了几天,8月24日下午在上窑让我丈夫来接我,准备见最后一面。 2003年9月8日陈述:8月20日中午给石刚打电话,他手机没开,我就给老米打电话,告诉他:你给石刚带个话,这次他快活了,我现在在写遗书,我要让他付出代价。 2003年9月23日陈述:石刚在其家看过黄碟,自己在事发前请石刚帮忙调动丈夫吴明的工作。 5.提取笔录: 从吴明处提取到高霞留下的遗书:(内容与高霞证词一致)。 6.犯罪嫌疑人石刚供述: 自己和高霞有好几个月的不正当男女关系,案发前,高与自己发生过性关系。在米家中与高发生性关系时,米进来过,我看了他一眼,他又出去了。小高事后要告,认为可能是在别人家和她发生性关系,她羞了;也许是因为没有调吴明工作。
经审查:一是犯罪嫌疑人石刚涉嫌强奸罪的证据不充分。石刚违背高霞的意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只有高一人的陈述。石刚自始供述与高之前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高有求于石刚,让石帮忙调动其丈夫吴明的工作,高之所以要告他们,不想活了,是因为自己在别人家与她发生了性关系,或是没有帮她调动徐的工作;高霞也称自己求石刚帮助调动丈夫的工作,且证实石在其家中看过黄碟,高的丈夫吴明也证明石曾在其家中拉着高看过黄碟的情节。鉴于存在以上情节,石刚与高霞发生性关系时是否违背高的意志,存在疑点。二是犯罪嫌疑人石刚涉嫌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亦不充分。米建国是自杀还是石刚协助自杀只有犯罪嫌疑人石刚的供述,且石的供述中对自杀还是相互协助自杀,多次供述不一致。尸检报告中亦无法从米的伤情特征中判断出是自杀还是他杀。对于米建国死前9万余元现金去向的问题:经查存取5.5万元现金的银行既无摄象记录,也无相关大额存单记录;现场提取刀片上的指纹因量微无法鉴定,血迹因时间久也失去了鉴定的条件;对于米家中大额现金的来源,经查,只有丁丽陈述是米承包食堂后存下的钱,再无其他证据。依据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能定罪。经审查:一是犯罪嫌疑人石刚涉嫌强奸罪的证据不充分。石刚违背高霞的意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只有高一人的陈述。石刚自始供述与高之前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高有求于石刚,让石帮忙调动其丈夫吴明的工作,高之所以要告他们,不想活了,是因为自己在别人家与她发生了性关系,或是没有帮她调动徐的工作;高霞也称自己求石刚帮助调动丈夫的工作,且证实石在其家中看过黄碟,高的丈夫吴明也证明石曾在其家中拉着高看过黄碟的情节。鉴于存在以上情节,石刚与高霞发生性关系时是否违背高的意志,存在疑点。二是犯罪嫌疑人石刚涉嫌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亦不充分。米建国是自杀还是石刚协助自杀只有犯罪嫌疑人石刚的供述,且石的供述中对自杀还是相互协助自杀,多次供述不一致。尸检报告中亦无法从米的伤情特征中判断出是自杀还是他杀。对于米建国死前9万余元现金去向的问题:经查存取5.5万元现金的银行既无摄象记录,也无相关大额存单记录;现场提取刀片上的指纹因量微无法鉴定,血迹因时间久也失去了鉴定的条件;对于米家中大额现金的来源,经查,只有丁丽陈述是米承包食堂后存下的钱,再无其他证据。依据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能定罪。 鉴于犯罪嫌疑人石刚涉嫌强奸、故意杀人证据存在以上问题,因此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及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认定石刚不构成强奸和故意杀人罪。 【证据法理分析】 返回目录
吴小燕伪造金融票证案 【被告人基本情况】 吴小燕,女,现年34岁,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原系中国农业银行汉营市分行汉川办事处某储蓄所主任。因本案于2000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第二节 法院审理阶段案例
1、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 1998年9月初,被告人吴小燕的姐夫杨礼请求吴小燕为其贷款购销黑瓜子,吴应诺。同年9月7日,吴小燕利用其担任农行储蓄所主任的便利,在没有质押的情况下,直接填写贷款凭证和现金支付凭证,支取银行资金11万元,将其中10万元交给杨礼进行营利活动,1万元交给他人使用。1999年7月份农行汉川办事处检查各储蓄所小额质押贷款情况时,吴小燕伪造了1张户名为尹玉芳金额10万元的银行存单作质押物,并填写了相关的质押贷款手续。至案发前所挪用的11万元贷款已全部还清本息。 1998年9月中旬,杨礼以做生意短缺资金为由,再次要求吴小燕为其贷款。同年9月19日,吴小燕又一次在没有质押的情况下,假借聂振才的名义,直接填写贷款凭证和现金支付凭证,支取银行资金20万元交给杨礼进行营利活动。同年10月,吴小燕感到该笔贷款数额过大,又伪造了1张户名为柴尔万、金额6万元的银行存单,与储户名为高培廷的2万元面值的银行存单一起作质押,从农行汉川办事处华西路储蓄所贷款75000元,用以归还聂振才名下的20万元贷款。1999年7月份,农行汉川办事处检查各储蓄所小额质押贷款情况,吴小燕将已兑付掉的17张1000元面值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作质押物,并填写了相关质押贷款手续。至案发前挪用的20万元贷款已全部还清本息。据此,汉营市汉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小燕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伪造金融票证罪,请求依法惩处。 【控辩主张】
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9月初,被告人吴小燕的姐夫杨礼做生意请求吴小燕为其贷款10万元,吴应诺。9月7日,吴小燕利用其担任农行某储蓄所主任的便利条件,在没有质押的情况下,由自己直接填写起始日为1998年9月7日至1999年9月7日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从所在储蓄所借得银行资金11万元,吴将其中10万元交给杨吉礼进行经营活动,1万元交给此前曾向其提出借款要求的王玉华使用。1999年7月,农行汉川办事处检查各储蓄所小额质押贷款情况时,吴小燕伪造了一张户名为尹玉芳金额10万元的银行存单应付检查。之后吴小燕两次归还10万元本息,至案发前全部还清11万元本息。 1998年9月中旬,杨礼以做生意短缺资金为由,再次要求吴小燕为其贷款。同年9月19日,吴小燕又一次在没有质押的情况下虚拟聂振才的名义,自己直接填写了一份为期一年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从其所在储蓄所借得银行资金20万元交给杨礼进行经营活动。同年10月,吴小燕感到该笔贷款缺少质押手续,又伪造了一张户名为柴尔万,金额为6万元的银行存单,与高培廷的2万元面值的银行存单一起作质押,从农行汉川办事处华西路储蓄所贷款75000元,归还了聂振才名下的贷款,后又陆续数次归还了部分贷款。截止1999年7月份,农行汉川办事处检查各储蓄所小额质押贷款情况时,该笔贷款余额为6.6万元。为应付检查,吴小燕又将已兑付掉的17张1000元面值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作质押物,并填写了相关质押贷款手续。1999年10月6日,杨归还了6.6万元的贷款本息。 【法院判决的理由、依据和结论 】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杨礼系被告人吴小燕姐夫,其证实1998年两次要求吴小燕为其贷款30万元用于做生意及贷款已归还的犯罪事实。 2、证人王玉华证实其曾于1998年让吴小燕为其贷款1万元用于单位集资。 3、证人聂振才证实其从未向吴小燕所在银行贷款20万元。 4、证人柴尔万证实自己在农行没有6万元存款。 5、农行汉营市分行工作人员姚尚德、蔡文军、李斌均证实吴小燕在职期间有权发放10万元以下小额质押贷款。柴在无质押的情况下超额发放贷款已被上级单位查处。 6、户名为尹玉芳的存单复印件经吴小燕辨认,系1999年7月为应付上级检查,而在微机上打出的一份虚假存单。 7、户名为柴尔万的存单复印件经吴小燕辨认,系1999年10月为了以贷还贷,而伪造的虚假存单。 8、书证17张面额为1000元的大额存单复印件,证实吴小燕为应付检查而充作质押物的犯罪事实。 9、书证10万元、20万元质押借款合同复印件及其它质押手续,系吴小燕为应付检查而补办的虚假质押手续。 10、书证农行金办1997年、1998年银行凭证,证实吴小燕在其储蓄所为杨礼贷款及收回贷款的情况。 11、吴小燕供认在不符合贷款程序的情况下给杨礼先后贷款30万元,后为应付检查及以贷还贷,制作虚假贷款质押手续的犯罪事实。 12、农行(1996)049号任命文件,农行汉营市分行证明,证实吴小燕为农行汉川办事处北京路储蓄所主任,工人身份。
汉营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小燕利用职务便利,虚拟本不存在的存储事实,伪造银行存单,侵犯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一罪名成立。庭审中,吴小燕及其辩护人辩称,吴不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认定,应属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因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不应以犯罪论处。经查,非法出具金融票证一般是指银行工作人员鉴于一定的法律犯罪事实的存在,违反规定非法出具信用证、保函和资金证明的行为,主观上主要是过失,与被告人虚构犯罪事实故意伪造存单的行为尚有区别,吴的行为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吴小燕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缺乏相应的犯罪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考虑庭审中被告人吴小燕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汉营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决如下:汉营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小燕利用职务便利,虚拟本不存在的存储事实,伪造银行存单,侵犯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一罪名成立。庭审中,吴小燕及其辩护人辩称,吴不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认定,应属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因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不应以犯罪论处。经查,非法出具金融票证一般是指银行工作人员鉴于一定的法律犯罪事实的存在,违反规定非法出具信用证、保函和资金证明的行为,主观上主要是过失,与被告人虚构犯罪事实故意伪造存单的行为尚有区别,吴的行为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吴小燕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缺乏相应的犯罪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考虑庭审中被告人吴小燕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汉营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小燕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宣判后,吴小燕提出上诉,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属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请求二审宣告无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然是上诉人吴小燕的行为属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未造成损失,不构成犯罪。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认定的证据及定性与一审相同。但鉴于其伪造票证所贷的款项全部归还了银行贷款,且在违法贷款中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小燕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案二级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的关键是定性问题,一、二审法院均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认定,定性的把握是符合立法设计的。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前文已作了论述,此处不再展开,仅就为什么不构成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作一法理分析。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吴小燕发放贷款的对象是其姐夫(因其姐夫做生意资金短缺请求为其贷款),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相同,但客观行为不同,具体表现在:1、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形式上,手续应当是合法的。本案中吴小燕直接以借款人的名义办理相关借贷手续,实为自批自贷性质。2、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以造成较大损失为构成要件。本案案发前本息全部还清,没有造成损失。3、被告人吴小燕发放的这二笔贷款既非担保贷款(本案无实质上合法的质押物),也非信用贷款(本案无资信审核手续),不符合本罪的这一客观要件。综上,吴小燕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被告人吴小燕身为银行信贷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给其姐夫的经营活动提供资金,采取虚填质押凭证、自批自贷,取得银行30万元贷款,其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法理评析】 返回目录
多名妇女同时向行为人卖淫的,能否构成聚众淫乱罪多名妇女同时向行为人卖淫的,能否构成聚众淫乱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男,39岁,个体户。被告人吴某从事个体经商多年,经常在外寻花问柳,妻子因此与他离婚后,仍不思悔改。1999年10月10日晚,吴某招来4名妓女供自己淫乐。后因他人告发,而被公安机关抓获。 第三节 刑事司法实践疑难案例
刑法第301条规定了聚众淫乱罪,是指聚集多人进行淫乱活动或者多次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同时招来4名妇女向自己卖淫,供自己淫乐的行为,能否构成聚众淫乱罪呢? 【争议焦点】
对本案的定性,涉及对刑法中罪行法定原则的理解和掌握。聚众淫乱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淫乱或者多次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行为。所谓聚众淫乱,是指纠集三人以上一起性交或进行其他变态的性行为。多次参加聚众淫乱活动,则是指参加过三次以上的聚众淫乱活动。本罪的主体为年满16周岁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聚众淫乱活动的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者。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聚众进行淫乱活动或积极参加聚众淫乱活动。对本案的定性,涉及对刑法中罪行法定原则的理解和掌握。聚众淫乱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淫乱或者多次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行为。所谓聚众淫乱,是指纠集三人以上一起性交或进行其他变态的性行为。多次参加聚众淫乱活动,则是指参加过三次以上的聚众淫乱活动。本罪的主体为年满16周岁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聚众淫乱活动的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者。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聚众进行淫乱活动或积极参加聚众淫乱活动。 从表面上看,本案被告人吴某招集4名妓女同时向自己卖淫,似乎符合聚众淫乱罪的构成特征,但是结合聚众淫乱罪的主客观特征分析,吴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聚众淫乱罪。 首先,从主观方面分析,虽然行为人嫖娼具有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之主观动机,但对于其他聚在一起共同向行为人卖淫的多名妇女而言,则无此动机,其行为的目的只是为了营利。其次,从客观方面分析,聚众淫乱罪表现为多人聚集在一起进行乱交、滥交的淫乱行为,具有行为对象的非专一性之特征;而多名妇女同时向行为人卖淫的行为,她们之间并非是聚在一起进行乱交、滥交的淫乱活动,其卖淫行为的对象是专一的。虽然被告人吴某招集4名妇女同时向其卖淫,但4名妇女之间并非是聚在一起进行乱交、滥交的淫乱活动,其卖淫行为的对象是专一的。所以,对本案被告人吴某所实施的招集多名妇女同时向自己卖淫的行为,应当严格遵循刑法罪行法定原则,只宜认定为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而不能认定为聚众淫乱罪 【法理分析】 返回目录
第二章 犯罪、犯罪构成要件及犯罪形态 返回目录
目 录 第一节 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阶段典型案例 饶建光、曾建峰绑架案 陈荣春故意杀人未遂案 第二节 法院审理阶段 典型案例 何明、马海、杨永、王磊、贺华、张荣 绑架敲诈勒索、故意伤害案 如何划清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限 第三节 刑事司法实践 疑难案例 怎样认识危害结果及其在犯罪客观方面的地位 共同犯罪中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 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分 返回目录
第一节 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案例 • 饶建光、曾建锋绑架案 • 【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 犯罪嫌疑人饶建光,绰号“神经”,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丰城市孙渡镇饶家村。200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因涉嫌绑架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丰城市公安局于同年12月24日执行逮捕。现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 犯罪嫌疑人曾剑锋,绰号“二龙”,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丰城市孙渡镇下边村。200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因涉嫌绑架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丰城市公安局于同年12月24日执行逮捕。现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移送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 • 2004年11月1日犯罪嫌疑人饶建光、曾剑锋、周华、曾小飞、周云祥在一起玩时,周华提出去拦一个偷狗的人,搞几个钱用,饶建光等人都同意,11月6日凌晨2时,饶建光等人分别来到新城区守候,凌晨3时30分,敖留球骑摩托车经过新城区时,被饶建光、曾剑锋等五人强行拦下,并将其带至孙渡镇巷口村委会的一间小屋内,对其进行殴打,饶建光等人还谎称自己是公安人员,威逼敖留球打电话给其妻葛桂花拿11000元到城西停车场来赎人,11月6日上午9时许,葛桂花在城西停车场将7000元交给饶建光等人,事后,饶建光、曾剑锋每人分得1400元。
【审查复核情况】 • 经审查,本案因犯罪事实不清,于2005年2月5日退回公安补充侦查,补充如下证据:(1)犯罪嫌疑人饶建光等人将敖留球控制后,打电话通知其妻子交钱是如何讲的,是否威胁了不拿钱会打断其丈夫的手?(2)敖留球的妻子葛桂花证实有人打电话说如不拿钱会打断其丈夫的手,后交钱时对方又告之是公安的,葛桂花是否能确定对方的身份?(3)敖留球交待使用老鼠药毒死狗进行盗窃,其行为涉嫌盗窃罪,其使用的手段有可能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老鼠药的成份不清楚,建议作进一步的调查。补充完毕的证据:(1)葛桂花证实交钱时以为对方是公安局的。(2)敖留球使用老鼠药盗窃的问题未查清,办案人认为使用老鼠药盗窃的问题未查清,不影响本案的定罪。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定的犯罪事实和依据 】 • 2004年11月1日,犯罪嫌疑人饶建光、曾剑锋与周华、曾小飞、周云祥(另案处理)在周华的店中玩时,周华提出发现了一个偷狗的人,我们去抓并搞几个钱,当时在场的人均表示同意。11月6日凌晨2时许,犯罪嫌疑人饶建光、曾剑锋等五人分骑两部摩托车到本市新城区守候,约4时半,敖留球偷狗后经过此地时便被犯罪嫌疑人饶建光、曾剑锋等人拦下并被带到孙渡镇巷口村委会一小屋内,并告知是公安人员,以抓住其偷狗要罚款为由殴打敖留球,迫使敖打电话给其妻子葛桂花交人民币11000元到城西停车场。当日9时许,葛桂花按周华的吩咐在停车场将人民币7000元交给了周华等人。事后,犯罪嫌疑人饶建光、曾剑锋等五人各分得人民币14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依据: • (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 1、饶建光2004年11月2日供述:在抓到偷狗人的前三四天的下午,我们在周华店中玩时,周华说“有一个人经常去卖狗,还会偷,我们干脆去冒充派出所的去抓到他搞点钱”,后来我们就商量如何去抓。2004年11月6日凌晨2时左右,我骑摩托车带着“百老”(曾小飞)到新城区“人和阳光城”广告牌处,周华带骑摩托车带着“二龙”(曾剑锋)、“杨家仔”(周云祥)到新城区“子龙花园”处等偷狗的人过来。凌晨4点30分,我见一个40多岁的人骑摩托车搭着狗过来,就打电话告诉了周华。周华三人就去追他。十几分钟后,我接周华电话后与“百老”赶到邹家村边的公路上,看见他们三人押着偷狗的人跪在马路边。“百老”说把偷狗的人带到他们村委会,我们就把偷狗的人带到巷口村委会边的一间办公室,“二龙”(曾剑锋)、“杨家仔”(周云祥)在审问偷狗的人,我们假装是派出所的,后偷狗的人答应出四、五千元,周华打了他几下,要他必须拿15000元钱。之后,我和“二龙”骑摩托车到周华店中睡,不到1小时,周华打电话与我说偷狗的人答应了11000元,他老婆会送钱来。之后,周华骑着偷狗的人的摩托车带着我和“二龙”来到城西停车场。周华打电话催那个女的快搞得钱来,否则就打断她老公的手。9点半钟,那个女的到了城西停车场,我们来至河洲圆盘那里,我们说是派出所的,要她拿11000元就马上放出她老公,后她拿钱交给了周华,我们离开她后点了钱是7000元,后来,周华打电话“杨家仔”和“百老”,我们五人平分了这7000元,每人1400元。
(二)被害人陈述 • 敖留球于2004年11月6日陈述:昨天晚上12点多钟,我从家里出发骑摩托车来到荣塘镇吉塘村用沾了老鼠药的肉毒死了4只狗准备到丰城去卖。11月6日凌晨4点半左右,我骑车到新城区离圆盘约二、三百米处有三个人朝我的车过来想拦车,我就冲了过去。他们三人就骑摩托车追我,到小桥邹家村时追上了我,说是派出所的,对我拳打脚踢。那伙人把我绑住带到一个小屋子。到小屋后,那伙人用绳子把我绑在一个窗台上,这时大约5点多钟。绑好后,那伙人就开始对我殴打,有人对我说要拿50000元钱来,我讲拿不出那么多,要不拿2000元,我一讲完就被一人踢了一脚。后又有人讲拿20000元,我又讲没有,又被踢了一脚讲15000元,我还是讲没那么多,又被一人踢了一脚讲最少11000元,我只好应了并对他们讲我老婆不认识那儿,他们讲叫我告诉我老婆到城西停车场交钱。于是我就打电话告诉了老婆,讲我偷狗出了事被公安局抓住了。过了一段时间,他们又打了我一顿叫我打电话给我老婆,总共打了四个电话给我老婆。 • 葛桂花(敖留球妻子)2004年11月6日陈述:今天早晨6点40分左右,我接到一个电话问我要10000元钱,我丈夫在电话中也讲“你赶快搞得钱来,你到了汽车站我会打电话给你”。9点前我又接到电话要我赶快搞钱,如果不拿就会打断我丈夫的手。9点零几分我借了7000元钱上了公交车,他们不停打电话给我,要我赶快拿钱来。我在城西停车场与他们三人会面后来到河洲。他们说是派出所的,要我拿钱就放人,我最后就把钱给他们。过了一会儿,我就接到派出所的电话。之后,他们三人中的二人又来找我,我告诉他们我丈夫在派出所,他们说去给我放出来,便走了。 • 葛桂花2005年2月18日陈述:我老公讲是公安局的人抓的,而接钱的人也自称是公安局的,所以我认为他们是公安局的。 • (三)犯罪嫌疑人的户籍证明。
【审查结论和处理意见】 • 办案人认为,犯罪嫌疑人饶建光、曾剑锋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以公安人员抓偷狗的人为由胁迫被害人及其亲属交纳现金,虽然在行为上控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其行为还不完全对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了是被他人控制了人身自由,有危及人身安全的忧虑,其行为符合抓住他人弱点勒索钱财的特征。本案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查证,合法属实,据以定案的证据与被证明的案件犯罪事实之间具有客观关联性,审查起诉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均有相关的证据证明。综上所述,犯罪嫌疑入饶建光、曾剑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提起公诉,适用普通程序。建议应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返回目录
第二节 法院审理阶段案例 • 一、陈荣春故意杀人未遂案 • 【被告人基本情况】 • 被告人:陈荣春,男,37岁,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装卸工。1995年9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
【控辩主张】 • 1、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 • 被告人陈荣春于1995年8月18日值夜班时,因工作琐事受到派班员许国英的批评,怀疑系被害人陈匡洪告状所致,便对被害人陈匡洪起报复歹念。同年8月22日上午8时10分许,被告人陈荣春用事先准备好的半小瓶甲胺磷高毒农药(约10毫升),趁蒸饭箱周围无人之机,将农药倒入被害人陈匡洪待蒸的饭盒内。当日中午11时许,被害人陈匡洪从蒸饭箱内取出饭盒准备就餐时,因发现饭中有异味而未食用。据此,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荣春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
2、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 被告人陈荣春对检察机关指控投毒的事实无异议,但在庭审中表示投毒的目的是“不让陈匡洪吃饭”,“是为了吓唬陈”,否认自己有杀人的犯罪故意。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陈荣春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的证据不足,本案缺乏具体的投毒剂量证据,缺乏甲胺磷农药的浓度证据,亦缺乏致人死亡的甲胺磷剂量标准;被告人使用的农药能否致人死亡也缺乏鉴定结论;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堂兄弟,不可能因为一桩小事而要被害人性命,否认被告人有杀人的故意。辩护人认为不能认定被告人陈荣春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
【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依据、理由及判决结果 】 •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 1995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荣春在杭州铁路分局金华站货场作业中因工作琐事受到派班员许国英批评。陈怀疑同班的装卸工陈匡洪(男,30岁,系被告人之堂弟)“告状”所致,便想对陈匡洪寻机报复。同月19日上午,被告人陈荣春见陈匡洪在装卸休息室,便不指名地辱骂陈匡洪。同月22日,被告人陈荣春大休在家,又将家中用于水稻治虫的高毒农药甲胺磷乳油(浓度50%)倒入一小药瓶内(约10毫升),于上午8时10分左右潜至金华站装卸车间设在货场的锅炉房内,趁周围无人,将小药瓶内的农药全部倒入陈匡洪待蒸的饭盒内,尔后弃瓶溜回家中。是日上午11时许,陈匡洪从蒸饭箱内取出饭盒准备就餐时,发现饭中有异味而未食用。发案后,公安机关对陈匡洪的盒饭作了检验,确认其含有有机磷农药甲胺磷成分,且含量为每克饭内含有0.025毫克甲胺磷。被告人陈荣春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投毒的经过,领公安人员在其家中起获了甲胺磷农药,盛甲胺磷的小药瓶无法找到。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 1、被害人陈匡洪陈述:1995年8月22日午饭时,从单位蒸饭箱内取出的铝饭盒中被人放入农药而无法食用。起初,陈把饭倒掉了,后在其他装卸工的提醒下,又重新取回,向有关部门报了案。 • 2、证人证言 • (1)与被告人、被害人皆为同事的装卸工陈甲、陈乙目睹了事发当日陈匡洪饭盒中被农药污染的证言。 • (2)被告人住处附近的个体工商户王勤华证明其经销农药甲胺磷,王虽无法记起陈荣春是否从他的店中买去过甲胺磷,但被告投毒的农药王的商店亦经销,间接证实了被告人供述的农药是从王的商店购买供词的可靠性。 • (3)车站派班员许国英证明曾因陈荣春工作不力而批评过被告人陈荣春,但并非因被害人陈匡洪向许反映所致。 • 3、物证 • 案发后,公安机关搜集了下列犯罪工具和与本案有联系的物证: • (1)从被告人陈荣春家中搜查到被告人投毒用剩的大半瓶甲胺磷农药,生产厂家浙江省龙游农药厂,产品商标上标明“含有甲胺磷农药50%”。 • (2)从现场提取了被害人使用的铝饭盒,内有被甲胺磷污染过的米饭(需要说明的是,公安人员对饭盒内的米饭未称重。移送法院后,主审人曾仔细观察过该物证,铝饭盒标准容量为0.85升,当日所蒸的饭是满的,根据这一细节,被害人当时所蒸饭量至少在300克以上。由于在侦查中的化验取样及自然蒸发,对米饭重新测量已无实际意义)。
4、鉴定结论 • (1)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于发案第三日化验了被害人陈匡洪饭盒中的米饭,证实内有有机磷农药甲胺磷的成分。 • (2)浙江省公安厅也对投毒物作了定性和定量分析,从米饭中检验出甲胺磷成分,其含量为0.025毫升/克(甲胺磷/米饭)。根据此食量标准,投毒剂量的下限应在15毫升以上,即300克米饭×0.025毫升为7.5毫升(纯),析成浓度为50%的则为15毫升,故起诉书认定的10毫升是稳妥的。甲胺磷的人体中毒致死量按农药种类和侵入途径的不同而异,分剧毒、高毒和一般毒性三类。据司法部统编法学教材《法医学》记载,剧毒的“半数致死量”(LD50)均小于10毫克/公斤,高毒的为10毫克/公斤,一般毒性的为100毫克/公斤以上。本案涉及的甲胺磷,其LD50为30毫克/公斤。对照本案的投毒剂量,足可使体重250公斤的成人处于LD50的状态。 • 5、被告人陈荣春供述:陈荣春对在被害人陈匡洪饭盒中投入甲胺磷的事实供认不讳。称其在工作中受到派班员批评后,怀疑是陈匡洪“告状”所致,故一时性起,投了农药,陈承认知道甲胺磷的毒性,人吃了是要死亡的,为了出气就去投毒了。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荣春因工作琐事遭到派班员批评,因怀疑系被害人陈匡洪“告状”所致,竟迁怒于陈,采用投毒的手段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幸被受害人及时发现而未得逞,被告人陈荣春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告人陈荣春熟谙农事,明知甲胺磷系高毒农药,仍将其倒入他人即将就餐的饭盒中,完全是一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被告人在庭审中辩解其投毒的目的仅是为吓唬陈匡洪,“不让他吃饭”,与犯罪事实不符。被告人不选用家中尚有的“中等毒性”的农药“杀虫霜”而选择高毒农药甲胺磷,又在装卸工淘米、蒸饭以后的时间内作案,足以说明其行为已超出了“吓唬”的界限,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投毒的剂量不明,缺乏甲胺磷农药的浓度证据和致死量标准,因而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虽无法提取到被告人投毒时所使用过的容器,但被告人几次供述及公安机关据其供述所作的侦查实验表明被告人投毒剂量下限在10毫升以上;其农药的浓度标准可从生产厂家的产品商标获知。有关投毒剂量和农药浓度的分析,均可从浙江省公安厅所作的毒物定性定量分析数据中得到佐证。至于甲胺磷的人体致死量,从常见的法医学文献中就可获知被告人陈荣春所投剂量超过了实验室温血动物的半数致死量标准,其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浙江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2条、第20条和第60条,作出如下判决: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荣春因工作琐事遭到派班员批评,因怀疑系被害人陈匡洪“告状”所致,竟迁怒于陈,采用投毒的手段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幸被受害人及时发现而未得逞,被告人陈荣春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告人陈荣春熟谙农事,明知甲胺磷系高毒农药,仍将其倒入他人即将就餐的饭盒中,完全是一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被告人在庭审中辩解其投毒的目的仅是为吓唬陈匡洪,“不让他吃饭”,与犯罪事实不符。被告人不选用家中尚有的“中等毒性”的农药“杀虫霜”而选择高毒农药甲胺磷,又在装卸工淘米、蒸饭以后的时间内作案,足以说明其行为已超出了“吓唬”的界限,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投毒的剂量不明,缺乏甲胺磷农药的浓度证据和致死量标准,因而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虽无法提取到被告人投毒时所使用过的容器,但被告人几次供述及公安机关据其供述所作的侦查实验表明被告人投毒剂量下限在10毫升以上;其农药的浓度标准可从生产厂家的产品商标获知。有关投毒剂量和农药浓度的分析,均可从浙江省公安厅所作的毒物定性定量分析数据中得到佐证。至于甲胺磷的人体致死量,从常见的法医学文献中就可获知被告人陈荣春所投剂量超过了实验室温血动物的半数致死量标准,其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浙江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2条、第20条和第60条,作出如下判决: • 1、陈荣春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 2、作案工具50%甲胺磷乳油一瓶(已使用过部分)予以没收。
【法理分析】 • 司法实践中,对于杀人未遂案件的认定和处理,较难把握,尤其是如何判明犯罪人的主观故意。本案就是一例。本案起因于小事,犯罪人与被害人又有亲戚关系。因此,本案辩护人提出了犯罪人缺乏加害被害人的犯罪故意。一审法院从我国刑诉法确认的定案证据原则出发,不是简单地以犯罪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承认有杀人的故意)为依据,而是详细考察了犯罪人主观心理活动客观化的几个重要犯罪事实,如犯罪人对犯罪工具危害性能的明知(犯罪人是农民,长期从事农业生产,熟谙常用农药特性),对作案时间的选择(作案当日恰逢犯罪人大休,作案时又有意避开了其他装卸工淘米、蒸饭的时间),对作案工具的选择(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犯罪人家中提取了两种农药,一种是具有“中等毒性”的“杀虫霜”,一种是本案中使用的具有“高毒”的“甲胺磷”),投毒剂量等等,从而推断出犯罪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故意。这种认识的形成虽有赖于分析、推理,但具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而是正确的。 • 本案犯罪人的犯罪故意属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看法有分歧。公诉机关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从法院判案理由及处理结果看,法院认定为直接故意。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从刑法理论看,一方面,普通的故意杀人罪(有别于反革命杀人罪)在主观方面存在着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式。直接故意杀人,有明确的犯罪目的,行为人对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抱着希望的态度;间接故意杀人,行为人对被害人是死是活,并不积极追求,而是听之任之,完全采取放任的态度。就本案而言,犯罪人将高度农药明白无误地置于被害人的饭盒中,显然具有直接故意。另一方面,间接故意犯罪,没有犯罪来遂。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与否都在其“放任”的范围内,不能因为危害结果没有发生而说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没有得逞。所以间接故意犯罪只存在于所放任的危害结果实际发生的场合。本案如果认定为间接故意(放任),那么,危害结果并未发生(尽管这种“未发生’’是出于犯罪人的意志以外的原因),就不构成犯罪,显然忽视了犯罪未遂(尤其是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的社会危害性。 • 此外,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犯罪人使用的农药是否是伪劣产品、投毒剂量是否足以致人死亡等问题,即使成立,亦属于刑法理论上所说的“工具不能犯”,并不影响犯罪未遂的认定。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其他量刑情节,以故意杀人罪(未遂)从轻判处犯罪人有期徒刑5年是恰当的。 返回目录
二、何明、马海、杨永、王磊、贺华、张荣绑架敲诈勒索、故意伤害案二、何明、马海、杨永、王磊、贺华、张荣绑架敲诈勒索、故意伤害案 被告人基本情况 控辩主张 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依据 理由及判决结果 返回目录
第三节 司法实践疑难案例 • 一、如何划清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限 • [基本案情及分歧意见] • 案例1: • 被告人印某,男,50岁,某教育书店负责人。1998年12月至1999年12月间,印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新华字典》等为版本,进行非法制版,先后盗版印刷、装订《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新华字典》等共约19万册,并向上海市、重庆市等地以本单位名义大量销售,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230余万元,非法所得完全归其个人所有。
对于本案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并无异议。但对于本案是属于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主要理由是:印某在销售其盗版图书时,是以其所在书店的名义进行的,而其本人就是这一书店的负责人。因此其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应当视作单位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是单位犯罪,而是个人犯罪,因为印某将犯罪所得完全归其个人所有,并未交归单位。对于本案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并无异议。但对于本案是属于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主要理由是:印某在销售其盗版图书时,是以其所在书店的名义进行的,而其本人就是这一书店的负责人。因此其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应当视作单位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是单位犯罪,而是个人犯罪,因为印某将犯罪所得完全归其个人所有,并未交归单位。
案例2: • 被告人林某,男,36岁;被告人姜某,男,36岁;被告人张某,男,29岁;被告人李某,男,35岁。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某、姜某、张某、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 (一)走私普通货物罪 • 1997年1月至1998年7月,被告人林某纠合姜某、张某、李某利用湛江宏威石油企业有限公司(下称宏威公司)、湛江市新立新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新立新公司)、湛江市新泽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新泽公司)以及湛江经安发展公司(下称经安公司),走私成品油44船75.38万余吨,价额9.9亿余元,从中偷逃应缴税额3.47亿余元。上述被告人为牟取暴利组成走私集团,林某在该走私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是首要分子,应按照该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姜某、张某是主犯;李某是从犯。 • (二)行贿罪 • 被告人林某为走私,其单独或指使姜某向海关等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91.8万元、港币177万元、美元10万元。被告人姜某参与向3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5次,共计63万元。
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律师的辩护理由 • 被告人林某辩解其是公司的董事长,公司经营的利润用于员工福利和公司的扩大发展,其行为是公司行为;林某的辩护人辩称该案是单位走私,犯罪主体是宏威等公司,指控林某个人犯罪证据不足;该案与案发地有关部门监管不力有关,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姜某辩解未参与行贿30万元,其律师辩称是单位犯罪,姜是从犯,行贿行为是牵连犯等。被告人张某辩解不知是走私,非主犯,其律师辩称是单位犯罪,张是从犯。被告人李某否认犯罪,其律师辩称指控的证据不足。 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依据 理由及判决结果
法理分析 • 如果一个犯罪既可以由单位构成,也可以由个人构成,当单位负责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时,有时很难区分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上述二个案例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单位负责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是否必然属于单位犯罪。根据法律规定和刑法理论,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的,上述二个案例均应以自然人犯罪定性,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25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该解释第2条还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由此可知,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为单位牟取非法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
单位犯罪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1)单位犯罪是在单位意志直接支配下实施的。这是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主要区别。单位意志是指单位的整体意志,表现为经单位全体成员或单位决策机构集体做出的决定,而不是单位中的某个人以个人名义擅自做出的决定,它完全不同于单位成员的个人意志,后者只有在它反映了单位整体意志并为单位批准或认可时,才能成为单位意志。(2)单位犯罪必须以单位名义实施。单位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一方面以本单位的合法名称出现,另一方面利用本单位掌握的人力、物力进行犯罪活动。具有双重身份的单位成员,只有以单位名义进行犯罪活动时,它的犯罪行为才是单位犯罪的组成部分。如以个人身份进行犯罪,则只能是个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3)单位犯罪是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而实施的。这是单位犯罪的主观心理状态。既然单位犯罪具有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和意图,那么单位犯罪所得财物就理所当然的应归单位所有和支配。如果单位成员假借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以牟取私利,则是个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上述三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缺—不可。单位犯罪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1)单位犯罪是在单位意志直接支配下实施的。这是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主要区别。单位意志是指单位的整体意志,表现为经单位全体成员或单位决策机构集体做出的决定,而不是单位中的某个人以个人名义擅自做出的决定,它完全不同于单位成员的个人意志,后者只有在它反映了单位整体意志并为单位批准或认可时,才能成为单位意志。(2)单位犯罪必须以单位名义实施。单位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一方面以本单位的合法名称出现,另一方面利用本单位掌握的人力、物力进行犯罪活动。具有双重身份的单位成员,只有以单位名义进行犯罪活动时,它的犯罪行为才是单位犯罪的组成部分。如以个人身份进行犯罪,则只能是个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3)单位犯罪是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而实施的。这是单位犯罪的主观心理状态。既然单位犯罪具有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和意图,那么单位犯罪所得财物就理所当然的应归单位所有和支配。如果单位成员假借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以牟取私利,则是个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上述三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缺—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