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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課堂用 ( 七 ). 102 學年度. 1. 著作利用之強制授權. ( 一 ) 強制授權之意義 : 稱 「強制授權」者,指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利用人不必經著作 權人的授權,祇要向政府提出申請,向著作權人給付費用後, 就可以逕行利用著作,亦即著作權法強制著作權人必須授權給 利用人,著作權人僅能獲得金錢上之補償,對於利用人的利用 行為並無反對之權利。 此即著作權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 : 「錄 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 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 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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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課堂用(七) 102學年度 1
著作利用之強制授權 (一)強制授權之意義: 稱「強制授權」者,指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利用人不必經著作 權人的授權,祇要向政府提出申請,向著作權人給付費用後, 就可以逕行利用著作,亦即著作權法強制著作權人必須授權給 利用人,著作權人僅能獲得金錢上之補償,對於利用人的利用 行為並無反對之權利。此即著作權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錄 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 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 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I)。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Ⅱ)。」
著作利用之強制授權 (二)強制授權之立法理由: 著作權法的立法目的除保障著作人權利外,另須兼具有「調和 社會公共利益」與「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的功能。故勢必限制 著作人的權利,而在這些限制中,除期間限制、合理使用外, 尚包括著作權的強制授權。
著作利用之強制授權 (三)強制授權之種類: 1.國際上著作權公約所允許之強制授權,大致有三種: (1)翻譯權之強制授權。 (2)重製權之強制授權。 (3)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 2.翻譯權的強制授權及重製權之強制授權,主要理由係為保護開發中國家而設。當某一項著作發行經過一段時間,在某一國家始終未出現合法授權印製的版本,或該國語文的翻譯本時,或者經過合理協商談判,始終無法獲得授權重製或翻譯,為避免因此阻礙該國人民吸收新知、引進科技文化的機會,則任何人得經該國政府主管機關的許可,向著作財產權人支付主管機關所定的使用報酬後,逕行重製或翻譯。
著作利用之強制授權翻譯權之強制授權 (四)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 1.翻譯權之強制授權: (1)我國著作權法原不保護外國人之翻譯權,直至民國81年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方於第67條至第68條配套規定翻譯權之強制授權。 (2)民國87年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又刪除此項制度,其修正理由認我國經濟發展應屬已開發國家,無需保留翻譯權之強制授權。
著作利用之強制授權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 2.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 (1)國際規範: 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乃係針對音樂著作之特殊性而作之規定,與國家經濟發展無必然之關連。蓋音樂著作具有高度經濟利益,在市場上已為國際唱片工業所掌握,若著作權法保護音樂著作,而其他人無法利用,則會使大量音樂著作被唱片工業所壟斷,無法流通,也會扼殺了其他音樂創作人之靈感來源。基此,各國之著作權法大多配套建立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制度。
著作利用之強制授權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 有此強制授權制度後,一旦音樂著作被錄製成商業用錄音著作在市面發行,其他人就可以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先向著作財產權人支付主管機關所定之使用報酬後,另行灌製錄音著作。音樂著作必須廣泛使用才更顯其經濟價值,既然著作權人已將其錄製成商業用錄音著作在市面發行,則由其他人再行灌錄成錄音著作,祇要支付適當的報酬,應該也不致於過度損害音樂著作權人的經濟利益。 7
著作利用之強制授權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 (2)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 我國著作權法第69條第一項規定:「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 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 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賣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 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可知其要件有: 強制授權之對象為「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 須該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 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 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 須另行錄製者為「錄音著作」。若係視聽著作者,則不屬之。 8
著作利用之強制授權錄音著作重製物之輸出限制著作利用之強制授權錄音著作重製物之輸出限制 3.錄音著作重製物輸出之限制:依前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者,不得將其錄音著作之重製物銷售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著作權法70)。 4.強制授權許可之撤銷與廢止:(著作權法71) (1)依第69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發現其申請有虛偽情事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2)依第69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未依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9
製版權 (一)意義:稱「製版權」者,係指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著作權法七九I ) (二)性質:製版權是以沒有著作財產權或著作權財產已經消滅的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為對象,經過整理印刷、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並經登記而取得,其立法目的係以法律創設一項特別權利,鼓勵民眾將年代久遠,有流通價值的古籍字畫重新製版印行,與社會大眾分享,在性質上接近保障經濟投資利益的「鄰接權」 10
文字著作之製版權 (三)保護客體:製版權是以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二種為對象,並不含攝影著作或其他著作:(著作權法79I ) 1.文字著作之製版權: (1)係指「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 (2)其內涵僅指文字著述之製版人就其製版的「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但製版人就該古籍並未享有專有權利。尤其在文字著述方面之「製版權」,他人固不得就製版人製版的「版面」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但如未利用該版面,而是就該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另行製版,並不會侵害他人之製版權。 11
美術著作之製版權 (3)例如,A就「金瓶梅」重新整理排版,並申請製版權登記,B不得就A之製版版面加以照像翻印,但B得就A之製版版面,另行重新排版印刷。又B就A製版之「金瓶梅」公開口述,亦不侵害A之製版權。 2.美術著作之製版權: (1)係指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 (2)原件,係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亦即須就「真跡字畫」加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且該真跡字畫先前未曾被製版發行者。 12
美術著作之製版權 (3)例如,A珍藏晉代王羲之未曾被公開發現之書法原件真跡,為恐影印發表後,即為其他業者翻印圖利,故遲遲未發表,此時B得就A之原件真跡影印製版,依第七十九條登記製版權,B擁有十年之專有製版權,他人不得以印刷或類似方式加以重製。 13
製版權 (四)保護方式:製版權必須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訂的「製版權登記辦法」辦理登記獲准,才能享有,此與著作權於著作完成就自動受保護,截然不同(著作權法79Ⅳ)。 (五)保護期間:製版權利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而其保護期間以該十年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著作權法79Ⅱ、Ⅲ) 14
著作權仲介團體 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著作權法81) 1.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 2.該仲介團體之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則悉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之規定處理。 3.專屬被授權人,既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故允許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得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 15
著作權仲介團體 16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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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之審議及調解 依著作權法第82條之規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設有「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件: (一)著作權審議: 1.有關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2.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之諮詢。 (二)著作權爭議調解: 1.著作權仲介固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 2.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但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之案件為限。 3.其他有關著作權調解之諮詢。 18
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民事救濟(人格權) (一)民事救濟: 1.著作人格權侵害之救濟: (1)請求權之類型: 侵害禁止請求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防止之。」此即「侵害禁止請求權」之規定,此條文中所稱之「權利」二字,包括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著作人格權者,係指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之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而言,所謂侵害著作人格權,即係指: 19
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民事救濟(人格權) A.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公開發表著作人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 B.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於著作人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更改著作人之本名、筆名或擅自具名。 C.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更改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等情形,致損害著作人之名譽者而言。 20
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民事救濟(人格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 A.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該條對於損害賠償之要件並未明定,依著作權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解釋上應當然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I)。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Ⅲ)。」 21
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民事救濟(人格權) B.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A)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條規定「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係指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而言。 (B)此之非財產上請求權之被侵害者,以自然人為限,法人不包括之。蓋法人無精神上之法益,故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僅得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行使其回復原狀之請求權。 回復原狀請求權: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22
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民事救濟(人格權) 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周之物為銷骰或必要處置之請求權:著作權法第88條之一規定:「依第84條或前條第一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可知行使防止侵害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判決書內容登報之請求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可知本條係民事請求權之規定,應以給付之訴為之,與第99條係刑事規定不同,故本條之判決書,係指民事判決書而言,不包含刑事判決書在內,蓋有關刑事判決書對登報費用,已於著作權法第九十九條另有規定。 23
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民事救濟(人格權) (2)著作人死亡後之請求權人:著作人死亡後,除其遺囑另有指定外,下列之人,依順序對於違反第18條或有違反之虞者,得依第84條及前條第2項規定,請求救濟:(著作權法八六) 配偶。子女。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 24
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民事救濟(人格權) (3)損害賠償之計算: 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計算:著作權法在著作人格權被侵害時,僅於第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如著作財產權另於第88條規定其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依著作權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解釋尚不能依該88條之規定,應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I)。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Ⅱ)。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Ⅲ)。」之規定計算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計算: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指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而言。至於慰撫金多少,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 25
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民事救濟(財產權) 2.著作財產權侵害之救濟: (1)請求權之類型: 侵害禁止請求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即「侵害禁止請求權」之規定,此條文中所稱之「權利」二字,除著作人格權外,另包括著作財產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八八I) 26
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民事救濟(財產權) 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為銷毀或必要處置之請求權:著作權法第88條之一規定:「依第84條或前條第1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可知行使防止侵害請求物、排除侵害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判決書內容登報之請求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自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可知本條係民事請求權之規定,應以給付之訴為之,與第99條係刑事規定不同,故本條之判決書,係指民事判決書而言,不包含刑事判決書在內。 27
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民事救濟(財產權) (2)損害賠償之計算: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Ⅱ)。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Ⅲ)。」由上述條文,可知被害人得擇一於訴訟中 請求,學說及其計算方法如下: 28
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民事救濟(財產權) 具體損害賠償說:此即為第88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述之「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所受損害,係指即指積極之損害。所失利益,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係指消極之損害,「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差額說:此即為第88條第2項第1款後段但書所述之「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例如,A出版一部小說,預計未來一年獲版稅一百萬元,其後被B所盜版,致一年後A所收取之版稅僅六十萬元,則其中差額四十萬元部分,A得向B請求。 29
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民事救濟(財產權) 銷售總利益說:此即為第88條第2項第2款前段所述之即「請求侵害人自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銷售總價額說:即為第88條第2項第2款後段但書所述之「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例如,A著有X書乙本,B盜版X書,僅知B盜版本每本定價新臺幣二百元,共出版發行六千本,則A得向B請求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如B主張自己每本批售價為一百元,印刷及人事成本每本為五十元,其中獲利不過每本五十元,則此時應由B舉證證明成本部分,方能成立。 法院酌定損害賠償說:即為第88條第3項所述之「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30
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共同著作之民事救濟(財產權)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共同著作之民事救濟(財產權) 3.共同著作之請求權: (著作權法九十) (1)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本章之規定,請求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 (2)前項規定,於因其他關係成立之共有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共有人準用之。 31
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 請求權時效(財產權) 4.著作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一規定「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32
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刑事救濟 (二)刑事救濟: 1.訴追條件: (1)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之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一第3項及第94條之罪,不在此限。」故著作權之侵害原則上以告訴乃論之罪為原則,例外僅有被告犯下列情形之一之罪時,方為非告訴乃論: 意圖營利重製光碟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光碟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一第3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33
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刑事救濟 常業罪:著作權法第94條規定:「以犯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91條之一、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I)。以把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Ⅱ)。」 34
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刑事救濟 (2)告訴期間及撤回: 告訴期間: A.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訴237I)。 B.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績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釋字108)。 告訴之撤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刑訴238)。 35
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刑事救濟 告訴及撤回告訴不可分:著作權法第101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I)。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Ⅱ)。」 乃為著作權法之告訴及撤回告訴不可分之規範,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理論上應優先於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 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對人。」而先適 用之。 36
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刑事救濟 代行告訴之時點: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一規定:「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I)。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Ⅱ)。」茲說明如下: A.著作權人對其著作財產權受侵害時,除得由本人親自為告訴、自訴或告發外,並得委由他人代為提出告訴或告發。 B.犯罪之得為告訴,以因犯罪之行為,法益遭受侵害為前提,在法益未受侵害前,本人尚無得為告訴之對象,自亦無從委託他人行使其權利,故告訴雖可委託他人代為提起,但須至具體侵害事件發生後,方得以個案授權方式,委託第三人為代理人提出告訴、自訴或告發。若僅憑事件發生前之概括授權,將不生委任提起告訴之效果。 37
侵權態樣及處罰(重製罪) 2.侵害態樣及處罰: (1)重製罪: 非意圖銷售或出租重製罪: A.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91 I)。 B.所謂「非意圖銷售或出租之重製」,即指非專為銷售或出租而為之影印、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復製作。在司法實務上即指被告拿去重製不是準備要賣的,也不是準備要拿去租給別人的,就屬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 38
侵權態樣及處罰(重製罪) 意圖銷售或出租光碟以外物品重製罪: A.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91Ⅱ)。 B.所謂「意圖銷售或出租光碟以外物品之重製」,係指專為銷售或出租所為之影印、印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此之重複製作之物品並非是光碟而言。在司法實務上即指被告拿去重製正是準備要賣的,或是準備要拿去租給別人的,而這些賣或租的物品並非光碟,就屬現行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規定之範圍。 39
侵權態樣及處罰(重製罪) 意圖銷售或出租光碟重製罪: A.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91Ⅲ)。 B.所謂「意圖銷售或出租光碟之重製」,係指專為銷售或出租而為重複製作光碟而言。在司法實務上即指被告拿去重製正是準備要賣的,或是準備要拿去租給別人的,而這些賣或租的物品是光碟,就屬現行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範圍。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91Ⅳ)。 40
侵權態樣及處罰(散佈販賣罪) (2)散布販賣犯行之適用: 散布販賣非法真品罪: A.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91之一I)。 B.散布,指不情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三I12)。另著作權法於第28條之一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即賦予著作權人散布權。非法,通常係指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 41
侵權態樣及處罰(散佈販賣罪) 然著作權法理論中有散布權之第一次耗盡原則,尚有區分「全球耗盡 」及「區域耗盡」,所謂「全球耗盡」指著作權人將著作原件或重製 物散布後,在全球任何國家均不得主張權利,而「區域耗盡」指著作 人將著作原件或重製物散布後,僅於著作人所散布之區域或國家對該 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權利己耗盡,著作人在其他區域或國家仍得主張 散布權。 我國著作權法第59條之一規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 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立法上即採區域耗盡原則。故所謂「散布非法真品罪」,通常指二種 情形,然實務上顯少案例: 42
侵權態樣及處罰(散佈販賣罪) (A)被告並非「合法取得」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例如,著作人A洽出版商出版書籍尚未上市流通之際,即被小偷偷取,B明知該書籍是贓物,即明知真品係尚未流通之際加以散布,構成本罪。 (B)被告所取得之重製物是「非法重製物」:一般即指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逕行平行輸入之真品,若不符著作權法第87條第4款及第87條之一規定,依主管機關意見視為「非法重製物」,被告如加以散布,即構成本條項之罪。 43
侵權態樣及處罰(散佈販賣罪) 散布販賣光碟以外之盜版品罪: A.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91之一Ⅱ)。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著作權法91之一Ⅳ)。 B.所謂「散布販賣光碟以外之盜版品罪」,最常見之情形係指販賣光碟以外之盜版品,或為了販賣光碟以外之盜版品而公開陳列或持有。 44
侵權態樣及處罰(散佈販賣罪) 散布販賣盜版光碟罪: A.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著作權法91之一Ⅲ)。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著作權法91之一Ⅳ)。 B.所謂「散布販賣盜版光碟罪」,最常見之情形係指販賣盜版光碟,或為了販賣盜版光碟而公開陳列或持有。本罪可說是現行司法實務上違反著作權法最大宗的案件。本條項但書稱「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立法之用意係將本條之罪自非告訴乃論之罪回到同條第二項變成告訴乃論之罪(參照著作權法100)。但在立法體例上擺在此處,似有欠妥。 45
侵權態樣及處罰(重製散佈以外罪) (3)侵害重製散布權以外其他著作財產權罪: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關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九二)。 (4)視為侵害著作權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九三)。 侵害著作人格權罪:即侵害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將強制授權之錄音著作重製物銷售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罪:即違反第70條規定者。 46
侵權態樣及處罰(視為侵權罪) 以第87條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6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91條之一第2項及第3項規定情形,不包括在內。亦即本款之處罰包含違反下列各款: A.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B.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C.明知係為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D.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47
侵權態樣及處罰(常業犯罪) (5)常業犯之處罰: (著作權法九四) 以犯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91條之一、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91條第3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48
侵權態樣及處罰(電腦罪) (6)違反依法銷毀電腦程式著作及明示出處規定之罪:著作權法第96條規定:「違反第59條第3項或第64條規定者,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茲說明如下: 電腦程式重製物未銷毀罪:著作權法第59條規定:「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I)。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毀之(Ⅱ)。」違反本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未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毀之,即受上揭著作權法第96條處罰。 49
侵權態樣及處罰(註明出處罪) 欠缺註明出處罪: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I)。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Ⅱ)。」違反本條規定,未明示其出處者,即受上揭著作權法第96條處罰。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