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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宣贯培训课程. 李庆先. 李庆先 全国电磁计量技术委员会委员 全国电工仪器仪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 全国实验室仪器仪表及设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首席计量检测专家 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院副院长 教授级高级工程师. 《 办法 》 简介. 第 264 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公布了 《 湖南省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以下简称 “ 《 办法 》 ” ),该 《 办法 》 自 2013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 办法 》 共分为六章二十五条。 第一章:总 则(第 1-4 条) 共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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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宣贯培训课程《湖南省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宣贯培训课程 李庆先
李庆先 全国电磁计量技术委员会委员 全国电工仪器仪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 全国实验室仪器仪表及设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首席计量检测专家 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院副院长 教授级高级工程师
《办法》简介 第264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公布了《湖南省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办法》共分为六章二十五条。 第一章:总 则(第1-4条) 共四条 第二章:计量器具(第5-10条) 共六条 第三章:计量活动(第11-18条)共八条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19-21条)共三条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22-24条)共三条 第六章:附 则(第25条) 共一条
第一章 总 则 “总则”一章中,对《办法》若干重大问题作了原则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1) 《办法》的立法目的。 (2) 《办法》的适用范围。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用能和排污计量 管理问题上的主要职责。 (4)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体制。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用能、排污计量数据真实、准确,促进节能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办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办法》的立法目的是:保证用能、排污计量数据真实、准确,促进节能减排。计量是节能减排的基石,是节能减排的“眼睛”和“标尺”,对节能减排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确保计量数据真实、准确,是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重点。节能减排的成效需要通过科学、精准的数据来体现,强化计量管理、提升计量水平是促进节能减排的重要前提和必要手段。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能、排污计量及其计量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办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办法》作为我省最高行政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其效力自然及于湖南省行政区域。凡在我省区域内从事用能计量,排污计量以及计量监督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既要遵守有关权力、义务的规定,也要依照本办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能和排污计量管理工作,推广先进的用能、排污计量检测技术和管理方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用能和排污计量管理问题上的主要职责的规定。 1、政府作为社会经济活动的宏观组织者和管理者,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引导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也必须对用能和排污计量管理问题实施必要的监督和宏观管理。
2、本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用能和排污计量管理问题上的主要职责包括: (1)加强对用能和排污计量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 (2)加强对用能和排污计量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3)推广先进的用能、排污计量检测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能和排污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能、排污计量管理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管理体制。
1、本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能和排污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1、本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能和排污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本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能、排污计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量器具 第五条 用能、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计量器具管理制度,配备、使用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维护计量器具正常运行,确保计量数据真实、准确。 【释义】本条使关于计量管理相对人的指导性规定。 1、用能、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计量器具管理制度。 首先,用能、排污单位应当建立计量器具管理制度。 其次,用能、排污单位应当在企业发展过程中,逐步完善、健全计量器具管理制度。 最后,用能、排污单位还可以进一步延伸,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2、用能、排污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排污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用能、排污计量器具。2、用能、排污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排污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用能、排污计量器具。 3、用能、排污单位具有维护计量器具正常运行的责任,就是说用能、排污单位不能随意对计量器具进行人为更改、破坏其性能、结构、零部件、拆换封缄、合格标识等,只能正确使用。 4、确保计量数据真实、准确,这是本办法出台的最终目的。符合党的“十八大”提出的“生态文明”理念。
5、用能单位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使用能源的单位。其中重点用能单位是指:5、用能单位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使用能源的单位。其中重点用能单位是指: (1)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2)国务院有关部门、省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较大的用能单位。
排污单位是指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中重点排污单位是指:排污单位是指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中重点排污单位是指: (1)列入国家、省、市(州)重点污染源或承担重点减排任务的排污单位; (2)向重点流域直接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污单位; (3)有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和开发区、工业园区内配套建设的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
第六条 用能、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配备用能、排污计量器具;因工况条件或者制造水平的限制无法配备的,应当制定与用能量、排污量等相应的限额和评定方法,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指定销售用能、排污计量器具。 【释义】本条是关于计量器具配备的规定。
1、用能、排污计量器具的安装因其自身特性均具有强制性标准予以规定。用能、排污单位配备的能源、排污计量器具应当满足能源分类、分级、分项计量要求。1、用能、排污计量器具的安装因其自身特性均具有强制性标准予以规定。用能、排污单位配备的能源、排污计量器具应当满足能源分类、分级、分项计量要求。 2、《办法》也充分考虑到实际情况,例如某些用能、排污单位确实存在工作状况条件恶劣、无法安装或安装后无法使用的情形,或者现有的计量器具制造工艺达不到实际标准要求的情形。
3、规定“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指定销售用能、排污计量器具” 是为了保障用能、排污单位对于相关计量器具的自主选择权,确保用能、排污计量监管工作的公平、公正,维护相关单位和部门的权威、形象。
第七条 禁止使用下列用能、排污计量器具: (一)未经检定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 (二)性能、准确度不符合计量标准要求的; (三)伪造或者损坏检定标记、防伪装置、封缄的; (四)未经审批许可生产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禁止使用的。 【释义】本条是对用能、排污计量器具使用的禁止性规定。
《办法》对用能、排污计量器具进行禁止性规定,是因为这几类计量器具不符合法定标准,在使用过程当中无法得到准确的计量数据,甚至某些破损的计量器具存在安全隐患、可能会危及使用者的生命、财产安全,不准确的计量数据可能导致用能、排污相关群体的利益受到损害。用能计量器具得出的数据失真,将导致结算结果存在偏差。《办法》对用能、排污计量器具进行禁止性规定,是因为这几类计量器具不符合法定标准,在使用过程当中无法得到准确的计量数据,甚至某些破损的计量器具存在安全隐患、可能会危及使用者的生命、财产安全,不准确的计量数据可能导致用能、排污相关群体的利益受到损害。用能计量器具得出的数据失真,将导致结算结果存在偏差。
第八条 建立健全用能、排污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制度。 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或者进口的用能、排污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由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依法强制检定。 未经强制检定或者强制检定不合格的用能、排污计量器具,用能、排污单位不得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用能、排污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规定。
1、建立健全用能、排污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制度。这项条款间接地强调了用能、排污计量器具检定的重要性,特别是强制检定。制度的建立健全,是用能、排污计量器具使用者对自身负责的一种体现,是对促进节能减排工作的一种态度。1、建立健全用能、排污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制度。这项条款间接地强调了用能、排污计量器具检定的重要性,特别是强制检定。制度的建立健全,是用能、排污计量器具使用者对自身负责的一种体现,是对促进节能减排工作的一种态度。 2、强制检定目录纳入的计量器具都是与经济、民生关系最为密切、联系最为紧密的,对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意义重大。实施强制检定的机构应当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确保强制检定工作的准确性、公正性。
第九条 用能、排污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应当执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制定本省的计量检定规程,并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执行检定规程的规定。 本条款是对检定工作的执行者做出的要求,也是检定工作有序开展的保障。强制检定工作是依法开展,享有法定权力。那么就更应当体现出对权力的有效监督。检定规程是一个标准,规程当中标明了合格的条件,这样就是检定工作有程序可依。
第十条 非强制检定的用能、排污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可以自行定期检定或者委托具备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非强制检定的用能、排污计量器具的规定。 根据现行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到现在社会上出现的具备检定资格的计量校准公司,即除了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外的检定机构也可以开展非强制检定的用能、排污计量器具的检定业务。为了方便企业生产运转,部分用能、排污单位也具有授权资格可以自行进行检测。但最终目的,同样为确保计量数据准确。 无论是经过自行定期检定或者委托具备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同样应当接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计量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确定重点用能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释义】本条是关于监管重点单位的规定。 对于用能、排污单位的计量监管工作,坚持“全面抓用能、排污单位的计量工作,同时又要坚持“重点抓重点用能单位,重点排污单位,其名单分别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环保部门确定。因为重点用能、排污单位是节能减排工作落实推进的重中之重,应当作为工作重点。名单确定后,应当通报用能、排污计量监督管理部门,即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便于开展监管工作。
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要求计量用能、排污,接受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查。 大宗能源、排污权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对计量结果存在异议的,可以协商共同委托具备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行第三方计量。 节能减排新产品的技术标准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技术改造方案,应当具有用能、排污计量的标识和指标、参数。 【释义】本条是关于重点用能、排污计量的规定。
1、根据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名单,确定重点用能、排污单位后,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其加强核查、监管。质监部门是用能、排污计量监管工作的负责部门,对重点用能、排污单位计量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是职责所在。为提高行政工作的效率,由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质监部门核查。1、根据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名单,确定重点用能、排污单位后,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其加强核查、监管。质监部门是用能、排污计量监管工作的负责部门,对重点用能、排污单位计量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是职责所在。为提高行政工作的效率,由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质监部门核查。
2、大宗能源、排污权交易双方当事人,绝大多数情况会在交易过程中自行准备计量器具,保证交易公平、公正。由于双方利益不同,一旦对计量结果产生质疑,必定会寻求第三方进行公证计量,即共同协商委托具备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寻求第三方公证计量是交易双方保护自身合法利益的一种体现,是合理解决纠纷的一种手段,是共同营造和谐经济环境的一种方式。2、大宗能源、排污权交易双方当事人,绝大多数情况会在交易过程中自行准备计量器具,保证交易公平、公正。由于双方利益不同,一旦对计量结果产生质疑,必定会寻求第三方进行公证计量,即共同协商委托具备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寻求第三方公证计量是交易双方保护自身合法利益的一种体现,是合理解决纠纷的一种手段,是共同营造和谐经济环境的一种方式。
第十三条 用能、排污单位向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送用能、排污计量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具有可追溯性,并配合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数据进行定期量化评价和核查。 用能、排污单位不得虚报、谎报计量数据,不得伪造、隐匿、销毁原始计量数据资料及其他证据。 【释义】本条是关于计量数据的规定。 1、报送用能、排污计量数据是计量监管相对人,即用能、排污单位的责任和义务。按照标准配备用能、排污计量器具,除用能、排污单位使用计量数据为,还要向有关质监部门报送。计量监管相对人报送符合标准的数据后,还应当配合相关质监部门进行核查。
2、对于所报数据有三点要求: 第一,真实。数据必须是直接来源于用能、排污计量器具,不能进行修改、编造、估量。 第二,准确。数据应当是出自合格的用能、排污计量器具,只有如此才能真实反映出实际用能、排污情况。 第三,具有可追溯性。数据应当留有原始记录货其他形式的原始备份,便于单位使用、监管部门核查。
第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将用能计量数据接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用能计量数据在线采集监测平台,实现用能计量数据在线采集。 重点排污单位安装的污染源在线监控计量器具,经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校准)合格的,计量数据可以作为环境管理和排污收费的依据。 【释义】本条是关于计量数据采集的规定。 1、重点用能单位必须将用能计量数据接入相关质监部门在线监测平台,实现用能计量数据在线采集,是对计量监管相对人提出了具体要求,明确了具体义务,目的是实现数据及时采集,建立信息共享平台。
2、重点排污单位安装的污染源在线监控计量数据,必须经相关质监部门检定(校准)合格,保证用于结算、收费依据的计量数据准确。环境管理和排污收费的依据,国家法律规定有各种因素,而与计量相关的数据仅仅是其中一个方面,这样做是为了重点排污单位的利益有保障,对各方面因素进行整合、分析,最终做出合理的评定。2、重点排污单位安装的污染源在线监控计量数据,必须经相关质监部门检定(校准)合格,保证用于结算、收费依据的计量数据准确。环境管理和排污收费的依据,国家法律规定有各种因素,而与计量相关的数据仅仅是其中一个方面,这样做是为了重点排污单位的利益有保障,对各方面因素进行整合、分析,最终做出合理的评定。 3、湖南用能在线采集平台正在着手建立,将在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院设立中心,十四个地州市设立分中心,各用能单位的计量器具直接接入分中心或者中心平台,再由中心汇总,得到实时计量数据。
第十五条 用于交易结算、考核评价、统计分析的用能、节能、能耗、排污及其折算所需的计量数据,应当以符合标准的计量器具检测的实测结果为基础,并按照国家、行业或者省统一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 【释义】本条是关于计量数据计算的规定。 用能、节能、能耗、排污及其折算所用的计量数据是用于交易结算(如排污费征收、水电费收缴)、考核评价(如表彰节能减排成效显著的单位)、定期量化评价、统计分析(如统计分析节能量、能耗量、排污量等),这些数据应当以符合标准的计量器具检测的实测结果为基础,不能使用虚假、伪造的数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用能、排污计量数据共享平台建设,提供用能和排污计量信息服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计量信息服务的规定。 计量数据共享平台的建立,并非只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服务,而是为人民政府服务,各相关部门可以共享信息。所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建设,采集数据后,各相关部门共享数据使用权,提供用能和排污计量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 用能、排污单位采购、使用、维修节能减排设备,需要检测相关计量器具的,可以委托具备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测。 【释义】本条是关于计量检测的规定。 用能、排污单位在采购、使用、维修节能减排设备过程中,相关计量器具需要进行检定的,可以委托国家确定的、具备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如节能空调、电视机、冰箱等,这些产品将会涉及到节能参数等问题,必须通过计量器具来进行测量,那么产品购买者、使用者、维修者可以委托具备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测。
第十八条 为社会节能减排提供公证数据的计量检定、产品质量检验、节能服务、环境监测等机构,应当具有为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服务的专业设备及技术条件,依法取得相关技术机构资质。 计量检定、产品质量检验、节能服务、环境监测等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用能、排污计量工作,应当具备计量专业知识,依法取得相关从业资格。 【释义】本条是关于计量管理者的指导性规定。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主要依靠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促使计量管理者加强管理,增强自身的竞争力。本条属于指导性规定。加强用能、排污单位的内部管理,实现机构人员有资质、有能力开展业务,成为提高用能、排污计量监管工作成效的一项紧迫任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用能、排污计量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检查,查处用能、排污计量违法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监管重点单位的规定。 1、本条是对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管理职能的规定,监督管理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节约能源法》、《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2、对用能和排污单位,特别是重点用能和排污单位实施有效的计量监督检查。质监部门应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对用能和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用能排污计量违法行为,及时依法查处。2、对用能和排污单位,特别是重点用能和排污单位实施有效的计量监督检查。质监部门应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对用能和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用能排污计量违法行为,及时依法查处。 3、计量监督检查和查处用能、排污计量违法行为的目的: (1)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 (2)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3)控制污染物的排放,保护和改善环境。 (4)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条 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检查的主要事项: (一)用能、排污单位计量管理规章制度实施情况; (二)用能、排污计量器具配备、标识管理及原始检测、周期检定情况; (三)用能、排污量的数据采集、传输、汇总与计量器具检测结果的比对情况; (四)用能、排污计量指标达标及现场核查计量数据情况; (五)节能减排新产品及技术改造项目的用能、排污计量指标、参数检测情况。 【释义】本条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用能和排污单位实施计量监督检查的主要事项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未将用能计量数据接入在线监测平台或者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在线监控计量器具未检定(校准)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对在线采集的用能、排污计量数据与计量器具检测结果比对情况异常,计量器具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使用单位限期更换计量器具。 【释义】本条是对违反第十四条的行为,追究行政法规责任的规定。
用能计量数据在线监测平台建好后,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实施自动采集用能计量数据,并接入在线监测平台,如果违反上述规定,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目的是确保计量数据及时接入监测平台为政府及相关单位能及时得到真实有效的数据,以便加强管理。用能计量数据在线监测平台建好后,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实施自动采集用能计量数据,并接入在线监测平台,如果违反上述规定,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目的是确保计量数据及时接入监测平台为政府及相关单位能及时得到真实有效的数据,以便加强管理。 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在线监控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校准)合格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依法依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在线采集的用能、排污计量数据与监测结果企业要定期进行比对,质监部门要抽查,发现数据异常,做好记录并及时查找原因,如果是计量器具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使用单位限期改正,保障污染源在线监控计量器具正常运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用能、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配备、使用用能、排污计量器具的; (二)使用禁止使用的用能、排污计量器具的; (三)使用未经强制检定或者强制检定不合格的用能、排污计量器具的; (四)虚报、谎报用能、排污计量数据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用能、排污原始计量数据资料及其他证据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禁止性条款的处罚规定。
1、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用能、排污单位(计量监管相对人)违反上述规定,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1、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用能、排污单位(计量监管相对人)违反上述规定,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对于本条的处罚方式、程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未按规定配备、使用用能、排污计量器具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用禁止使用的用能、排污计量器具的,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使用未经强制检定或者强制检定不合格的用能、排污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罚款;虚报、谎报用能、排污计量数据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用能、排污计量数据资料及其他证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虚报”是指用能、排污单位使用虚假数据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用能、排污计量数据,欺骗相关主管部门,在贸易结算等领域取得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犯罪的目的就是为了欺骗节能减排主管部门,取得不正当利益。3、“虚报”是指用能、排污单位使用虚假数据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用能、排污计量数据,欺骗相关主管部门,在贸易结算等领域取得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犯罪的目的就是为了欺骗节能减排主管部门,取得不正当利益。 4、“谎报”是指用能、排污单位故意向相关主管部门不真实地上报用能、排污计量数据,其目的是获得不正当利益,类似于“虚报”数据,不利于对用能、排污计量行为、数据的监管。
5、“伪造”是指没有用能、排污计量数据上报权的单位和个人,仿照计量数据的形式、单位、规格等,使用多种方法,制造假数据,冒充真数据的行为。在主观方面上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伪造”并未对主观目的予以规定,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伪造数据的,一般就可以认定为“伪造”,而不必过于苛求其必须具备什么目的。5、“伪造”是指没有用能、排污计量数据上报权的单位和个人,仿照计量数据的形式、单位、规格等,使用多种方法,制造假数据,冒充真数据的行为。在主观方面上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伪造”并未对主观目的予以规定,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伪造数据的,一般就可以认定为“伪造”,而不必过于苛求其必须具备什么目的。 6、“隐匿”是指将已经存在的用能、排污原始计量数据资料及其他证据隐藏起来,以避免被他人发现的行为。 7、“销毁”是指损坏、毁弃已经存在的用能、排污原始计量数据资料及其他证据,使其失去原有价值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利用用能、节能、能耗、排污计量数据的单位不以计量检测实测结果作为量值基础或者不按照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涉及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涉及经营行为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轻微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不以计量检测实测结果作为量值基础或者不按照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处罚规定。
1、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如果违反上述规定,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如果违反上述规定,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2、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大多设有“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的规定。所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以恢复原状,维持法定的秩序或者状态,具有事后救济性。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和行政处罚合并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为行政处罚机关设置了一种作为义务,即针对违法行为,不能仅实施行政处罚了事,而应当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3、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这里将“经营行为”认定为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活动。经营行为有两个构成要素:一是行为的内容是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是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营利,即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目的是为了赚取利润。这两个要件是缺一不可的。行为人虽然提供了商品或者服务,但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构不成经营行为。3、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这里将“经营行为”认定为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活动。经营行为有两个构成要素:一是行为的内容是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是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营利,即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目的是为了赚取利润。这两个要件是缺一不可的。行为人虽然提供了商品或者服务,但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构不成经营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事用能、排污计量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实施用能、排污计量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的; (二)指定销售用能、排污计量器具的; (三)未依法履行用能、排污计量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未依法履行用能、排污计量信息服务等行政协助义务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部门的节能减排计量监督人员实施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