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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条件. 案例分析. 案例一:. 有一批货物以 CIF 伦敦价格条件出口,由卖方投保一切险及战争险加罢工险。船未到伦敦前,船方获悉伦敦港正在罢工,不能靠岸卸货,乃将应卸伦敦货物卸至下一个港口。后来伦敦罢工结束,又将货物从该港运往伦敦,因此增加运费 2200 英镑,这笔费用由谁负责?并说明理由。. 案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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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条件 案例分析 上海政法学院经济管理系 徐华
案例一: • 有一批货物以CIF伦敦价格条件出口,由卖方投保一切险及战争险加罢工险。船未到伦敦前,船方获悉伦敦港正在罢工,不能靠岸卸货,乃将应卸伦敦货物卸至下一个港口。后来伦敦罢工结束,又将货物从该港运往伦敦,因此增加运费2200英镑,这笔费用由谁负责?并说明理由。 上海政法学院经济管理系 徐华
案例二: 有一份出售油菜籽的合同。合同中规定:“2008年3月装船,如果买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不能派船接运货物,卖方同意保留28天,但买方应负担按现行费率计算的仓租、利息和保险费 。”结果,在卖方的反复催促下,买方所派船只于5月5日才到达指定装运港,卖方于是拒绝交货并向买方索取包括28天的仓租、利息与保险费在内的损失。这样做有没有道理? 上海政法学院经济管理系 徐华
案例三: 有一份CIF合同,出售一批小麦。合同规定:“CIF汉堡,卖方必须提交提单、保险单和商品检验证书三项单据,买方凭单据付款。”事后卖方向买方提交上述三项单据,但买方发现提单和检验证书有涂改的痕迹,买方提出异议并暂停付款。事后查明,涂改的是配舱的舱位号,并且是在单据签字前涂改的。试问在上述情况下,买方能否坚持拒受单据和拒付货款?为什么? 上海政法学院经济管理系 徐华
案例四:有关贸易术语与合同性质的关系的案例案例四:有关贸易术语与合同性质的关系的案例 某出口公司按伦敦向英商出售一批核桃仁,由于该商品季节性较强,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买方须于9月底前将信用证开到,卖方保证运货船只不迟于12月2日驶抵目的港。如货轮迟于12月2日抵达目的港,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如货款已收,卖方必须将货款退还买方。问这一份合同的性质是否属于CIF 合同? 上海政法学院经济管理系 徐华
案例五:CIF条件下,卖方装船后未及时发出装船通知的争议案案例五:CIF条件下,卖方装船后未及时发出装船通知的争议案 我按CFR价格条件与客户签约成交某出口商品一批,合同规定保险由买方自理。我于10月1日凌晨2点装船完毕,受载货轮于当日下午启月航。因10月1日为我国法定国庆假日又适逢星期例假,未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3日上班时收到买方急电通知,称:该轮于2日下午4时遇难沉没,货物灭失,要求我赔偿全部损失。我方是否该承担责任? 上海政法学院经济管理系 徐华
案例六:CIF条件下,买方可否以货物中途灭失为由拒付的案例案例六:CIF条件下,买方可否以货物中途灭失为由拒付的案例 买卖双方按CIF条件、D/P即期付 款方式签约成交某初级产品一批。卖方根据合同装船,并取得合同规定的全部无疵单据。在向银行办理托收时,接船方代理电传通知称:该载货轮船因中途遇险,货物灭失,并已同时通知了收货人。在此情况下,买方可否以货物灭失为理由拒付货款,卖方亦因此不能通过银行交单托收? 上海政法学院经济管理系 徐华
案例七: 买卖双方签订FOB合同 ,卖方向买方出口一级大米300 吨,装船时货物经公证人检验,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条件,卖方于装船后及时发出装船通知。货物运输中由于风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品质受到影响,当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只能按三级大米价格出售,因而买方要求卖方赔偿差价损失。问卖方是否应该负责?为什么? 上海政法学院经济管理系 徐华
案例八: 我某进口公司 按每吨242美元FOBVESSELNEWYORK 进口200吨钢材我方如期开出48400美元的信用证,但美国出口商来电要求增加信用证金额至50000美元,否则有关出口税捐以及签证费用应由我方另行电汇。美方这样要求是否有道理?为什么? 上海政法学院经济管理系 徐华
案例九:关于出口货物风险转移前提的案例 某合同规 定,按CFR条件出售1000吨小麦给B。由 于A是按散装货出售,A在装运的3000吨小麦中,有1000吨是属于B的。待货物运到目的港后,再由船公司负责分发工作。该船在运输途中,由于海上风险使货物损失1200吨,其 余1800吨则安全运抵目的港,但卖方A宣称出售给B的1000吨已在运输途中损失,他认为按照CFR合同的解释, A对此项风险不负责任。但B对上述解释不同意,并坚持要求A交货。试问在上述情况下,究竟谁是谁非?为什么? 上海政法学院经济管理系 徐华
案例十: 有一份CIF合 同,日本公司出售450吨洋葱给澳大利亚公司,洋葱在日本港口装船时经公证行验明完全符合商销品质,并出具了合格证明。但该批货物运抵澳大利亚公司时,洋葱已全部腐烂变质,不适宜人食用。买方因此拒绝收货,并要求卖方退回已付清的货款。在上述情况下,买方有无拒绝收货和要求卖方退回货款的权利? 上海政法学院经济管理系 徐华
案例十一: 上海政法学院经济管理系 徐华
案例一: 评析: 这笔费用应由进口人自己负责,因为按价格,出口人在货物装运后,交单即交货,已完成交货任务,可不负责这笔费用。承运人按提单背面条款大都规定如因罢工而使船舶及货物不能安全到达目的港及/或在目的港卸货,承运人有权在任何其他安全和便利的港口卸下货物,运输合同应认为已经履行。保险公司对罢工险负责的损失只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赔。而因港口工人罢工无法在原定目的港卸货,转到另一个港口卸货所引起增加的运输费用属于间接损失。 上海政法学院经济管理系 徐华
案例二: 评析: FOB的含义是由买方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派船并抵达指定装运港。《2000通则》关于FOB解释的第B5款指出:“如果他(买方)所派的船只不能按期抵达或无法载货……则应负担从约定交货日期或约定的交货期间届满的日期起,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以该项货物已被适当地拨归于本合同,即已被清楚地分开,或已以其他方式被确定为本合同的货物为限。”本案买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派船,理应赔偿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即使合同中不作规定也应如此。当然,买方有权追究卖方是否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将货物存入指定的码头仓库或在卖方自己的仓库内指定了一批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作为等待装船的货物。若卖方没有这种履行合同的行为,买方则无赔偿的必要。如果卖方在4月28 日前已将货物售出,买方也无需赔偿。 上海政法学院经济管理系 徐华
案例三: 评析: 本例的情况有两种可能,因此要作两种回答: (1)在CIF合同中,卖方承担两项重要义务:一是必须按照合同的规定交付货物;二是必须按照合同的规定提供单据。相对来说,买方享有两项拒收权:一是有权拒绝接受有瑕疵的货物;二是有权拒受有瑕疵的单据。按这种解释,本例买方有权拒绝接受有涂改痕迹的单据。但是,事后查明,涂改是改正货物配舱的舱位号码,并非涂改重大项目的;同时又是在单据签字前涂改。如果买方自己是收货人,此项涂改过的单据,对买方的权利并无重大影响。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买方不能拒受单据,如果此项涂改给他带来不便或其他额外支出,他可向卖方提出损害赔偿。这是第一种情况。 (2)但是,如果买方不是货物的直接收货人,他在卖方提交单据后,拟将这批货物转交给第三者,他是准备通过转交单据进行交割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单据有瑕疵,将给他转让单据带来重大困难。因此,他拒受这种有瑕疵的单据是有充分根据的。如果本例买方的目的不是买卖货物本身,而是以转让单据而获得利益,那么,这种有瑕疵的单据与他的目的直接相违背。尽管这种涂改的单据不是重大的涂改,但极有可能成为他转让单据的重大障碍。因此,他主张拒受单据是合理的,在法律上也有依据。这是第二种情况。 上海政法学院经济管理系 徐华
案例四: • 评析:这一合同的性质不再属于CIF合同。因为合同条款内容与CIF本身的解释相抵触。抵触有二; 一是合同在条件下竟规定了“到货日期”,这与CIF价格术语所赋予的风险界限划分的本意相悖,按CIF是装运港交货,货物超越船舷后的一切风险均由买方负责。如果限定到货日期,岂不是要卖方承担超越船舷后的一切风险? 二是CIF是“象征性交货”,只要卖方提供齐全、正确的货运单据,买方不能拒收单据,拒付货款。而该合同竟规定:如货运船只不能如期到达,买方将收回货款,实际上成了货到付款。由此看来,该合同的一些主要条款已与CIF价格术语的本意相抵触。尽管名义上是按CIF成交,但实质上并不是CIF合同性质。 上海政法学院经济管理系 徐华
案例五: 评析:按《通则》对CFR的解释,其中卖方条责任第4条规定“:在规定的日期和期限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付至船上。”第7条规定“:给予买方货物已装船的充分通知。”因为CFR条件下,由卖方办理运输,由买方办理保险。如卖方不及时发出已装船通知,买方无法及时办理保险。有些国家对此并有明文规定,如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CFR条件下,卖方在货物装船后,必须通知买方保险,如疏忽,致使买方未保险,则卖方必须承担货物在运输途中的风险。”本例中,合同虽订明“保险由买方自理”,但我方在货物装船后未及时向买方发出已装船通知,显系我方违反国际惯例,自然不能推卸责任。 上海政法学院经济管理系 徐华
案例六: 评析: CIF属象征性交货,即使卖方在装船以后至交单这段时间内,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只要卖方提交的单据符合合同要求,买方不得拒收单据或拒付货款,而只能按合同规定付款赎单,然后凭所取得之装运单据,向责任方提出索赔,追回损失。因此,本例既不影响卖方提交单据,买方也不能拒付。 上海政法学院经济管理系 徐华
案例七: 评析: 卖方不应该负责任。因为FOB条件下,买卖双方风险的划分是以船舷为界,货物越过船舷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本案货物的品质问题不是卖方交货不符合要求,而是货物在途中遇风险而受损失,且卖方在装船后也及时发出了装货通知,所以卖方不负责任。 上海政法学院经济管理系 徐华
案例八: 评析: 美商的要求是根据《美国对外贸易定义》提出的。《美国对外贸易定义》对FOB的解释,其中买方责任第4条规定“:支付出口税及因出口而征收的其他税捐费用。”第6条规定“:支付因领取原产地及/或装运地国家签发的,为货物出口或在目的地进口所需的各种证件(但清洁的轮船收据或提单除外)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这是《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与《通则》在FOB贸易术语解释上的区别之一。《通则》规定卖方应“自行承担风险及费用,取得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批准证件。并办理货物出口所必需的一切海关手续。”据此,美方的要求是有道理的。所以,与美洲进口商人签订FOB合同时,应明确规定由卖方负责办理各种出口证件和负担一切签证费用,对于出口税捐及因出口而征收的其他税款也应注明由卖方负担。 上海政法学院经济管理系 徐华
案例九: 评析: 卖方A仍应负有对B交货的责任。因为:按照CFR规定,如果货物已经按照合同规定装船,在货物越过船舷以后,货物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应由买方负担,同时《通则》还规定:“但以货物已清楚地分开,或确定为供应本合同之用者为限” 。而本例中,A卖给B的1000吨小麦与卖给别人的放在了一起,这样就无法确定运输途中损失的小麦是否是属于B的。尽管损失1200吨小麦是事实,但这1000吨小麦在清楚分开并划归买方所有之前,卖方就不能推卸责任。 上海政法学院经济管理系 徐华
案例十: • 评析: 按本例情况买方一般没有这个权利。除非双方已约定按到岸品质买卖,或者买方能证明此货物在装运时品质有内在缺陷,否则按CIF惯例,卖方不负项责任。 上海政法学院经济管理系 徐华
案例十一: 上海政法学院经济管理系 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