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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法 4. 智慧財產權 之保護要件(一)著作權. 授課老師 :謝 銘 洋 台灣大學 法律學系 教授 德國 慕尼黑大學法學 博士 美國 哥倫比亞大學訪問學人 美國 紐約 Fordham 大學訪問學人. 本課程由 『 謝銘洋 』 授權使用,您如需利用本作品請另行向權利人取得授權. 國際條約之兩大體系. WIPO 1967. WTO/TRIPS 1995.1.1 開始生效,至今有 153 個會員國,另有 31 個觀察國家正申請加入中,台灣於 2002.1.1 加入 揭示的原則有:最低標準、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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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法4. 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要件(一)著作權 授課老師:謝 銘 洋台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德國慕尼黑大學法學博士美國哥倫比亞大學訪問學人 美國紐約Fordham大學訪問學人 本課程由『謝銘洋』授權使用,您如需利用本作品請另行向權利人取得授權
國際條約之兩大體系 • WIPO • 1967
WTO/TRIPS • 1995.1.1 開始生效,至今有153個會員國,另有31個觀察國家正申請加入中,台灣於2002.1.1加入 • 揭示的原則有:最低標準、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
WTO 之 TRIPS 協議 • 1995.1.1 開始生效,至2009.7.23有153個會員國,另有30個觀察國家正申請加入中,台灣於2002.1.1加入 • 揭示的原則有:最低標準、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
被納入規範者有:1. 著作權及相關權利2. 商標3. 產地標示4. 工業設計5. 專利6. 積體電路之電路布局7. 未公開資訊之保護8. 對授權契約中違反競爭行為之管理
WIPO之國際條約 • 巴黎公約 • 專利合作條約 • 布達佩斯條約 • 專利法條約
巴黎公約 • 1883年簽訂,揭示若干基本原則 • 國民待遇 • 優先權(專利與新型:12 個月, 設計與商標:6 個月) • 專利獨立性 • 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 • 保護範圍:「工業財產權」── 專利、實用新型、工業設計、商標、服務標章、商號名稱、產地標示、不正競爭之防止
專利合作條約 • 1970年在華盛頓外交會議上通過 • 國際申請:對發明專利與實用新型之「申請」,賦予國際性之效力 • 國際檢索:由國際檢索單位為之,就與申請之發明有關之現有技術進行檢索 • 國際初步審查:由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為之,就新穎性、創造性(非顯而易見性)及產業上之可利用,提出初步之意見,但對各被指定國並無拘束力
馬德里商標國際註冊協定 • 馬德里商標國際註冊議定書 • 尼斯國際分類協定 • 商標法條約 • 商標法新加坡條約
布達佩斯條約 • 1977年於布達佩斯簽署 • 以微生物新品種申請專利時,因無法以說明書或圖示將微生物充分表達清楚,因此需要有寄存制度 • 只准許巴黎公約之會員國參加
專利法條約 • Patent Law Treaty,由於各國專利申請相關程序之差異性極大,造成申請人與專利權人之不便,為整合世界各國之專利形式要件、簡化專利取得、維持程序,WIPO於1983年就開始推動此一國際規範,2000年6月1日於日內瓦外交會議終於獲得通過 • 將各國形式要件之標準化與簡化,可降低發生錯誤及無法取得權利之風險,並可提高主管機關之效率,降低處理成本,進而降低申請費用
區域性國際條約 • 歐洲專利公約 • 歐洲共同體商標法 • 歐洲共同體設計法
歐洲專利公約 • 1973年在慕尼黑簽署,1977年正式生效 • 超越了專利申請程序上之國際化,進而統一專利授與之程序 • 由歐洲專利局進行初審及檢索 • 採早期公開、請求審查制 • 保護期間為二十年,自申請日起算 • 專利權人在其所指定之會員國內享有與該國所授與之國內專利權相同之權利 • 歐洲專利權受侵害時,應依各會員國之內國法處理
未來的歐盟專利 • 1975年在盧森堡簽署之「歐洲共同體專利公約(European Community Patent)」,現在被稱為「歐盟專利(European Union Patent, EU Patent)」。其作用在於歐洲建立一個單一而對於所有歐盟會員國均有效之專利權。 • 然而,歐盟專利公約因須全體歐洲歐盟會員國之批准始生效力,因而延宕至今。 • 2012年終於在27個歐盟會員國中的25個達成協議(其中西班牙和義大利不滿只有將英文、德文、法文定為正式語言,暫時拒絕加入),使歐盟專利的正式實施指日可待。
著作權方面之國際條約 • 伯恩公約 • 世界著作權公約 • 羅馬公約 • 世界智慧財產組織著作權條約(WCT) • 世界智慧財產組織表演與錄音物條約(WPPT) • 資料庫智慧財產權條約(草案)
世界智慧財產組織著作權條約(WCT) • 1.電腦程式屬於伯恩公約第2條之文學作品而受保護(第4條)。 • 2.對資料庫之著作權保護,以其內容的選擇或編排構成智力創作為前提(第5條)。 • 3.散布權(Right of Distribution),著作權人享有授權以銷售或移轉所有權之方式向公眾提供其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排他權。但權利耗盡得由各國自由決定(第6條)。
4.公開傳播權(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指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傳播或提供,使公眾得在個別定的地點和時間取得(指非同步傳輸)之權利(第8條)。 • 5.各國在不牴觸作品之正常利用,且不無理損害作者合法利益之範圍內,得規定權利之限制與例外(第10條)。 • 6.關於技術措施之義務,禁止規避作者為保護其權利所採取之技術措施(第11條)。
7.關於權利管理訊息之義務,以及明知為未經許可除去前述訊息之作品或複製品,而發行、為發行之目的而進口、廣播、傳播(第12條)。7.關於權利管理訊息之義務,以及明知為未經許可除去前述訊息之作品或複製品,而發行、為發行之目的而進口、廣播、傳播(第1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