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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 主讲人:袁远
第一章 票据概述第一节 票据的概念 【案例提示】2003年4月1日,G市煤炭(集团)公司与该市AST公司订立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煤炭(集团)公司供给AST公司煤炭一批,价值人民币128万元.2日,AST公司签发了一张以其开户银行为付款人,以煤炭(集团)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为128万元,见票后30天付款的商业汇票,并将汇票交付煤炭(集团)公司. 4月27日,煤炭(集团)公司持该汇票向AST公司的开户银行提示承兑,该银行经审查后同意承兑,在汇票上作了相应的记载后,交还煤炭(集团)公司. 5月3日,煤炭(集团)公司财务室被盗,由于当日为假日,财务室无人值班,故直至5月8日财务室工作人员上班时,才发现财务室被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明,除被盗走现金5万余元外,另有汇票,支票13张失窃,票面总金额约396万元,其中包括该已经承兑的汇票. 8日下午,煤炭(集团)公司将汇票被盗的情况通知AST公司的开户行.开户行告知煤炭(集团)公司,该汇票已于上午经人向其提示付款,并已足额支付,对此银行不承担责任.经多次交涉无果,煤炭(集团)公司以该银行为被告向法院起诉,以银行审查有过错为由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
【民事判解】 【审判名称】:重庆海来科贸有限公司与沙坪坝区五金交电化工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案【审判程序】:二审【案件分类】:民事【公 布 号】:【裁判文书字号】:(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243号【裁判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裁判时间】:二○○六年 三 月 一 日【受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全文】:重庆海来科贸有限公司与沙坪坝区五金交电化工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海来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朝田村100号18-2-2。 法定代表人钟兴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渝,男,汉族,1965年3月29日出生,重庆鼎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金沙正街62号附4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五金交电化工商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正街74-1-1号。 法定代表人廖代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黎明,男,汉族,1950年11月28日出生,重庆市沙坪坝区五金交电化工商行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上土湾95号附1号6-3。 上诉人重庆海来科贸有限公司(下称海来公司)因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5)九民初字第3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例全文】:重庆海来科贸有限公司与沙坪坝区五金交电化工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海来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朝田村100号18-2-2。 法定代表人钟兴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渝,男,汉族,1965年3月29日出生,重庆鼎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金沙正街62号附4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五金交电化工商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正街74-1-1号。 法定代表人廖代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黎明,男,汉族,1950年11月28日出生,重庆市沙坪坝区五金交电化工商行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上土湾95号附1号6-3。 上诉人重庆海来科贸有限公司(下称海来公司)因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5)九民初字第3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4日,海来公司在精益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精益重庆公司)处购买型号为JJIB-15千瓦、JJIB-37千瓦的起动器各两台,合计货款7600元。同日,海来公司向精益重庆公司交付了一张未填写收款人的空白转帐支票,号码为08397784,金额为7600元。事后,精益重庆公司又将该支票交付重庆市沙坪坝区五金交电化工商行(下称沙区五交化商行)以抵偿其所欠货款,沙区五交化商行收取支票后补记自己为支票收款人。2004年11月5日,沙区五交化商行将该支票遗失,即到海来公司请求协助办理了银行挂失手续。后沙区五交化商行又到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公示催告,该院于2005年3月1日作出(2005)九民催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出票人重庆海来科贸有限公司,付款银行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金额为7600元,号码为08397784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五金交电化工商行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判决生效后,沙区五交化商行向海来公司多次催款未果,遂起诉至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请求向海来公司行使票据权,判令海来公司支付沙区五交化商行76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持票人(即原告)在票据遗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本院(2005)九民催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海来科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五金交电化工商行7600元。案件受理费314元,其他诉讼费110元,合计424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海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供货关系,上诉人也没有收到精益重庆公司的供货,并且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5)九民催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请求支付”,但并不是“应当支付”,故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票据款项。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沙区五交化商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4日,海来公司在精益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精益重庆公司)处购买型号为JJIB-15千瓦、JJIB-37千瓦的起动器各两台,合计货款7600元。同日,海来公司向精益重庆公司交付了一张未填写收款人的空白转帐支票,号码为08397784,金额为7600元。事后,精益重庆公司又将该支票交付重庆市沙坪坝区五金交电化工商行(下称沙区五交化商行)以抵偿其所欠货款,沙区五交化商行收取支票后补记自己为支票收款人。2004年11月5日,沙区五交化商行将该支票遗失,即到海来公司请求协助办理了银行挂失手续。后沙区五交化商行又到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公示催告,该院于2005年3月1日作出(2005)九民催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出票人重庆海来科贸有限公司,付款银行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金额为7600元,号码为08397784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五金交电化工商行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判决生效后,沙区五交化商行向海来公司多次催款未果,遂起诉至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请求向海来公司行使票据权,判令海来公司支付沙区五交化商行76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持票人(即原告)在票据遗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本院(2005)九民催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海来科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五金交电化工商行7600元。案件受理费314元,其他诉讼费110元,合计424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海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供货关系,上诉人也没有收到精益重庆公司的供货,并且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5)九民催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请求支付”,但并不是“应当支付”,故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票据款项。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沙区五交化商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海来公司对沙区五交化商行是否享有我国《票据法》上的基础关系抗辩权。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1、沙区五交化商行取得空白支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同时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途径。以上法条制定的初衷即在于方便商业交往中的票据流通,减少背书次数和被追索的程序和次数,也符合商业交易惯例。本案中,出票人海来公司因业务上的关系,将未填写收款人名称的支票交付精益重庆公司,即可推定出票人授予他人对收款人名称的补充权,而且对收款人的范围可理解为未作限制。持票人精益重庆公司可以不记载自己为收款人,而依单纯交付方式将票据让予他人。被上诉人沙区五交化商行正是基于其同精益重庆公司的买卖关系,合法取得精益重庆公司交付的空白支票并补记自己为收款人,其作为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2、关于除权判决的法律效力。 沙区五交化商行作为本案支票的最后持有人,在遗失票据后,及时要求海来公司协助办理了银行挂失手续,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依法判决宣告遗失的支票无效,申请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可见,该除权判决的法律效力不仅是导致遗失的支票无效,而且使失票人沙区五交化商行重新获得了票据上的权利,其中包括票据付款请求权。海来公司作为付款人,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拒绝支付票据款项。3、海来公司对沙区五交化商行行使票据上的基础关系抗辩权不能成立。 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条明确规定了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基础关系抗辩权的两个基本条件,一是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二是持票人“不履行约定义务”,对于其他情形则不能适用该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沙区五交化商行所持票据是因其对精益重庆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从而通过精益重庆公司单纯的交付方式合法取得。该空白支票经补记完整后,票据当事人分别是出票人海来公司和收款人沙区五交化商行,而双方并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海来公司提出与沙区五交化商行没有供货关系,且没有收到精益重庆公司的供货等抗辩理由不适用以上法条规定,不能对抗沙区五交化商行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沙区五交化商行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要求海来公司支付票据款项7600元应受法律保护。
4、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 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是我国于1995年5月10日召开的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即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该法条内容的适用对本案而言,并无不当。但是,我国根据2004年8月28日召开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对原《票据法》进行了修正,而原审判决引用的法条内容应当对应于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故本院对此予以更正。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上表述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不变,二审受理费314元,其他诉讼费110元,共计424元,由上诉人重庆海来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4、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 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是我国于1995年5月10日召开的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即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该法条内容的适用对本案而言,并无不当。但是,我国根据2004年8月28日召开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对原《票据法》进行了修正,而原审判决引用的法条内容应当对应于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故本院对此予以更正。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上表述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不变,二审受理费314元,其他诉讼费110元,共计424元,由上诉人重庆海来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月华代理审判员 陈思琪代理审判员 杨超雄二○○六年 三 月 一 日书 记 员 姜绪平
一、票据的概念 一般认为,现代意义上的票据起源于12世纪的欧洲。当时欧洲各国的商事交易极为发达,商人们为避免货币因交通不便带来的携带困难,通常以现金到货币兑换商处换取一张凭证,依该凭证向兑换商在目的地的分店支取当地通用的货币。这种凭证即为票据的萌芽。到了现在,票据成为“商品交易的血管中流动的血液”、“世界不可缺少的第五要素”【何勤华、李秀清主编:《外国民商法导论》(第二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55页】 (一)学理通说: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者票据所记载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持票人或者收款人的一种有价证券。 (二)法律规定:中国《票据法》第2条第2款亦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三)权威教材:出票人依票据发行的、无条件的支付一定金额或者委托他人无条件的支付一定能够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有价证券【范健: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373页】 (四)“有价证券”如何理解 学理上,根据不同标准,有价证券可以划分为若干种类。 • 根据有价证券之占有与权利之享有间的关系,可以分为完全有价证券与不完全有价证券 • 根据有价证券与权利发生时间,可以分为证权有价证券与设权有价证券 • 根据有价证券上有无记载权利人之姓名或者名称,可以分为记名有价证券与无记名有价证券。 • 根据有价证券所表彰权利的性质,可以分为债权有价证券、物权有价证券与社权有价证券。 • 根据有价证券所表彰权利客体是否为金钱,可以分为金钱有价证券与非金钱有价证券。 • 根据有价证券法律关系与其基础之原因关系是否分离,可以分为要因有价证券与不要因有价证券。【参见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婉如:《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
二、票据“十性” (票据的特征) 1.绝对性,即票据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前文已经指出,根据证券与权利可否发生分离为标准,可将有价证券分为完全有价证券和不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与票据的占有不可分离,票据上权利的发生、移转、行使,都必须持有票据。由此可派生出票据的提示性、交付性和交回性等三个性质。 • (1)票据的提示性,是指票据权利人在向票据债务人行使权利时必须提示票据。如持票人向付款人请求承兑时必须提示票据;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承兑人请求付款时,也必须提示票据。 • (2)票据的交付性,是指票据权利人如要移转票据上的权利,必须将票据实际交付给受让人。 • (3)票据的交回性,则是指票据权利人在实现了权利即从票据债务人那里受领了票据金额以后,必须将票据交还给票据债务人。如果持票人不交回票据,票据债务人有权拒绝支付票据金额。
【提示】 • 享有票据权利,必须占有票据; • 行使票据权利,必须提示票据; • 转移票据权利,必须交付票据; • 实现票据权利,必须交回票据。
2.设权性,即票据是设权有价证券。 在证券作成之前权利不存在,票据权利是在票据作成的同时才发生的。简言之,没有票据也就没有票据上的权利。在我国票据法律制度下,票据法上所表示的权利,是由票据行为中的出票行为创设的,在出票行为完成之前,仅可能存在作为基础关系的债权,但不可能存在作为票据关系中的票据权利。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票据是一种设权有价证券。3.指示性,即票据是指示有价证券。所谓指示有价证券,是指可以由证券上记载的权利人或该人所指示的人作为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证券。它与记名有价证券、无记名有价证券的不同在于,记名有价证券只能由证券上记载的特定人作为权利人行使证券权利;而无记名证券则不指定特定人为权利人,凡正当持票人或来人均可行使证券权利。在通常情况下,票据均记载权利人名称,但同时又允许该人通过背书的方式指示他人为新的权利人。因此,严格来说,票据不能被一概界定为记名证券或者无记名证券,它实质上是一种指示有价证券。
4.债权性,即票据是债权有价证券。根据有价证券所表彰权利的性质,可以分为债权有价证券、物权有价证券与社权有价证券。票据是债权有价证券,它所表彰的财产性权利,属于一种金钱给付的商事请求权,从民法财产权的角度观察,在性质上应界定为债权,因而票据是一种债权有价证券,自无疑问。5.金钱性,即票据是金钱有价证券。根据有价证券所表彰权利客体是否为金钱,可以分为金钱有价证券与非金钱有价证券。票据是一种金钱有价证券。票据虽然是一种债权证券,但是,它与诸如公司债券、金融债券、政府债券等债权证券有所不同。票据这种债权平整以支付一定金钱为目的。因而,票据这种债权证券又被称为货币证券,而诸如公司债券、金融债券、政府债券是为了筹集资金为目的而发行的一种还本付息的证券,因而被称为资本证券或者投资证券。
6.无因性,即票据是无因有价证券。前文已经指出,根据有价证券法律关系与其基础之原因关系是否分离,可以分为要因有价证券与不要因有价证券。票据是无因有价证券。所谓无因,是指票据权利仅以票据法的规定发生,而不需要考虑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或基础。只要权利人持人票据,就享有票据权利,就可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至于权利人持有票据或取得票据的原因以及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则在所不问。易言之,票据上权利的发生,均有其特定的原因关系,但票据上权利一经发生,即与作为票据上权利发生原因的证券外法律关系相分离,不再受其影响。因此,票据是无因有价证券。【参考书】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4页。王保树主编:《商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24页。
【思路拓展】关于票据无因性问题的深入研究。【思路拓展】关于票据无因性问题的深入研究。 进路一;法律当中,存在多少“无因性”。无因性的含义究竟为何? 1、无因性: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相分离,深言之,结果行为的有效性与原因行为的有效性相分离。 2、无因性的部分体现: •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 •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理论 以上两种行为的共同特点:经由基础关系或原因关系而发生的法律行为,一旦成立、生效,则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
税收行为的国外立法例的无因性理论 德国《税收通则法》第40条规定:“满足全部课税要素或部分课税要素的行为,不因其违反法律上的命令或禁止性规定,或者违反善良风俗的情况而妨碍对其行为的课税。”第41条规定:“(1)在法律行为无效或者效力已丧失的情况下,已经发生了当事人法律行为的经济后果或者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已成立者,不妨碍对其课税。但是,当税法有明确的特别规定时,不在此限。(2)虚伪之法律行为与虚伪之事实行为,对租税之课征不具意义。虚伪之法律行为隐藏有他项法律行为者,以该隐藏之法律行为课征租税。” 进路二,真的“无因性”?——对无因性理论的再否定 “既为合法持票人提供了保护伞,也可能成为巧诈舞弊者的护身符” • 理由1、对票据债务人有失公正。(尤其是当票据背书链过长的时候) • 理由2、为权利的滥用创造了机会。 • 理由3、增加了票据的使用成本。
进路三,参考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及其弊端综合比较,得出符合相对正义的结论(自圆其说)进路三,参考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及其弊端综合比较,得出符合相对正义的结论(自圆其说) • 1)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简介 • 2)比较无因性 个人观点:有限制的无因性! 我国立法也承认了有限制的无因性,即,在两个相互连接的当事人之间(直接当事人),不存在所谓的无因性。简言之,我国的无因性理论存在着例外的规定,是与非典型性的无因性理论。 原因:法律移植与我国的本土的法制环境和资源以及国民的思想理念。 我国法律的规定也是符合了上述观点。
7.文义性,即票据是文义有价证券——“望文生义”。证券之法律关系完全依证券上记载之文义为准者,为文义证券。票据是一种文义有价证券。票据上一切权利义务,必须严格依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来确定,而不能进行任意解释或者根据票据以外的其它文件来确定。即使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有误,也要以该文义为准,盖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 8.要式性,即票据是要式有价证券。鼓励交易是商法的基本价值之一,票据法在鼓励交易价值发挥方面体现为多种形式,其中,票据的要式性即为一种表现。为使公众便于辨认和识别证券,法律对票据应具有的格式作了明确规定,使之划一,使之成为定型。票据交易的程序,是票据签发、背书、承兑、保证等票据行为的程序。票据债务人在实施这些行为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并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此外,各国票据法还对票据的记载事项作出了严格要求,凡票据中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该票据无效。我国现行票据法也不例外,不仅如此,票据法还对某些事项如何记载进行了明确规定。这些严格要求与明确规范,均说明票据是一种要式有价证券。
9.流通性,即票据是流通有价证券。票据的一个基本功能就是流通。称票据为流通证券,是指票据较民法上的一般财产权利的流通方式更为灵活简便。票据上的权利,经背书或单纯的交付即可转让于他人,而无需依民法有关债权让与的规定转让。一般说来,无记名票据,仅依单纯交付即可转让;记名票据,须经背书交付才能转让10.单纯性,即票据为无条件有价证券。票据金额之支付,以无条件为要件。也就是说,无论汇票、本票还是支票,付款人在收款人或者持票人请求付款时,必须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这从我国票据法对三种票据的立法定义即可看出。《票据法》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可见,票据是无条件有价证券,也称为单纯有价证券,单纯性是其基本特性之一。
第二节 票据的分类和功能 一、票据的分类规范 (一)从票据法律规定角度划分的票据种类 我国现行《票据法》也规定了票据的种类,采取包括主义立法模式,在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因本章还专节介绍汇票、本票和支票:1.汇票。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票据法》第19条第2款,将汇票进一步划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所谓银行汇票,是指以银行为出票人,同时以银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商业汇票是以银行以外的其它企业或者组织等为出票人,以银行或者其他企业、组织等为付款人的汇票,又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2.本票。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然而,根据我国《票据法》第73条的规定,在我国使用的本票仅为即期本票,要求见票即付,不包括在指定日期进行付款的远期本票。3.支票。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根据我国《票据法》第84条的规定,支票分为普通支票、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帐;现金支票专门用于支取现金;转帐支票专门用于转帐,不能支取现金。
(二)从票据法学理论角度划分的票据种类 在票据法学理论上,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票据作出以下分类:1.即期票据与远期票据。这是根据票据付款期限之不同作出的划分。所谓即期票据,也称为见票即付的票据,是指票据上无到期日的记载或者明确记载为见票即付,在收款人或者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票据、请求付款时即为到期,付款人应当即时承担付款责任的票据;远期票据,是指在票据上记载到期日,付款人在到期时承担付款责任的票据。 2.记名票据、无记名票据、指示票据。这是根据票据对权利人的不同记载方式作出的划分。记名票据,是指在票据上记明特定的人为权利人,即只能由该特定的人行使权利的票据。记名票据只能以背书交付方式转让;无记名票据,是指票据上不记
载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或者将权利人记作“持票人”或“来人”,只要持有票据就可以享有和行使票据权利。无记名票据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指示票据,是指在票据上记载“特定人或其指定的人”为权利人。这种票据应以背书方式转让,出票人、背书人不得作“禁止转让”的记载。3.一般票据与变式票据。这是根据票据当事人地位的不同作出的划分。一般票据,是指票据上的基本当事人分别由不同的人担当的票据;变式票据,是指由同一当事人兼具票据基本当事人中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身份的票据。变式票据一般存在于汇票和支票中,又分为对己票据、指己票据、付受票据和己付己受票据。其中,对己票据是出票人同时为付款人的票据;指己票据是出票人同时为收款人的票据;付受票据是付款人同时为收款人的票据;己付己受票据是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均为同一人的票据。4.预约票据和委托票据。这是根据票据由自己付款还是委托他人付款作出的划分。预约票据,又称为自付票据,是指出票人约定自己于到期日无条件地按票载金额付款的票据;委托票据,是指出票人不作为票据付款人,而是委托他人于到期日无条件按票载金额付款的票据。在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分类中,本票属于预约票据,汇票、支票属于委托票据。
5.银行票据和商业票据。这是根据制作票据的出票人不同作出的划分。银行票据,是指出票人为银行的票据;商业票据,是指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人的票据。 6.支付票据和信用票据。这是根据票据功能不同作出的划分。支付票据,是指其功能仅限于见票即付,并且只能由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充当付款人的票据;信用票据,是指票据金额在出票日后的指定到期日才能支付的票据。支票限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见票即付,属于支付票据。它只代替了现金支付,更为便捷、安全而已,无信用功能。汇票大多均有到期日,持票人在票据没有到期之前,系信赖出票人的信用而为之,属于典型的信用票据。本票虽然也是见票即付,但付款期自出票日起可长达12个月,亦有信用功能。7.完全票据、不完全票据与空白票据。这是根据票据格式完成与否作出的划分。完全票据,又称为完成票据,是指票据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应完整,记载事项无欠缺和瑕疵的票据;不完全票据,是指出票时没有将绝对应记载事项记载完全,也没有授权填充空白
的票据,不完全票据是无效票据;空白票据,是指票据行为人在票据上签章后将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全部空白或者部分空白而授予他人完成的票据。从我国现行《票据法》的规定来看,只规定了空白支票,没有规定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关于空白票据,本章在“票据行为”一节还有专门探讨,此不赘述。8.承兑票据和非承兑票据。这是根据票据付款是否以事先承兑为前提作出的划分。承兑票据,是指根据法律和票据上的记载,付款人须在承兑提示期间合法进行承兑后,方能依法负有确定的付款义务的票据;非承兑票据,是指根据法律和票据上的记载,付款人无须进行票据承兑即依法负有付款义务的票据。我国现行《票据法》上,远期票据为承兑票据,如汇票;即期票据为非承兑票据,如本票和支票。承兑票据在获得承兑前实际上不令付款人负有确定的付款义务,在权利人逾期提示的情况下,还可丧失对票据上第二债务人的追索权。
9.国内票据和国际票据。这是根据票据所涉及的各种行为发生地域不同作出的划分。国内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追索等行为均发生在我国境内的票据;国际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追索等行为,既有发生在我国境内、也有发生在我国境外的票据。9.国内票据和国际票据。这是根据票据所涉及的各种行为发生地域不同作出的划分。国内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追索等行为均发生在我国境内的票据;国际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追索等行为,既有发生在我国境内、也有发生在我国境外的票据。 二、票据的功能 • 1.支付功能。 • 2.汇兑功能 ——最显著的两项功能 • 3.结算功能 • 4.流通功能 • 5.信用功能 • 6.融资功能
第三节 票据法的调整对象和特性分析 我们认为,票据法的调整对象是使用票据这一商事工具所发生的与票据有关的社会关系,即票据关系。 【小贴士】 几个关系的关系图: 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前期关系)——票据关系(核心关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后期关系)
一、票据关系解读 (一)票据关系(狭义)票据关系是指票据上的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而直接发生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票据关系与一般法律关系一样,由主体、客体与内容三要素构成。票据关系的主体是在票据关系中享有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票据当事人,在票据法规范上,享有权利者被称为票据权利人,承担义务者被称为票据义务人;在票据法理论上,因票据的出票行为产生的当事人被称为票据基本当事人,基本当事人是构成票据关系的必要主体,基本当事人不存在、不完整或者不确定,票据关系将不能成立,票据也将无效。包括出票人、收款人与付款人,与此相对应,因票据出票行为之外的票据行为而假如到票据关系中的当事人被称为票据非基本当事人,包括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被保证人等。
票据关系的客体是一定数额的金钱,在付款关系中为票据金额,在追索关系中为追索金额。票据关系的内容包括票据权利与票据义务,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义务是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票据义务在本质上属于金钱债务,具有一般金钱债务的基本特征,同时又具有自身的独有特征,如无因性、文义性、单方性、双重性、连带性等。票据关系的客体是一定数额的金钱,在付款关系中为票据金额,在追索关系中为追索金额。票据关系的内容包括票据权利与票据义务,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义务是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票据义务在本质上属于金钱债务,具有一般金钱债务的基本特征,同时又具有自身的独有特征,如无因性、文义性、单方性、双重性、连带性等。 (二)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由民事法律规定的能够为票据关系提供发生基础的法律关系,即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基础关系是票据关系得以产生的基础,主要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三种。 票据原因关系,又称为票据原因或原因关系,是指票据直接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原因。
无因性理论的体现票据资金关系,又称为资金关系、票据资金,是指汇票、支票的付款人与资金义务人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9]资金义务人为提供资金的人,通常是汇票与支票的出票人,出票人之所以委托付款,付款人之所以愿意承兑或者付款,皆因为两者之间有票据资金关系之民事约定。票据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原则上也是分离的,即资金关系是否存在或者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不发生影响。但作为例外,在一定情况下,票据关系也会受到票据资金关系影响的。票据预约关系,又称为预约关系、票据预约,是指授受票据的当事人之间就票据达成的约定。
(三)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与票据行为有联系但不是由票据行为本身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它主要有六种非票据关系,(三)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与票据行为有联系但不是由票据行为本身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它主要有六种非票据关系, • (1)汇票回单签发关系; • (2)票据返还关系; • (3)票据复本的签发与返还关系: • (4)誊本的持票人与原本接受人之间的票据原本返还关系: • (5)利益偿还关系: • (6)损害赔偿关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虽然由票据法规范和调整,但是,其采用的方法却是民法方法。
【法条举例】 《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票据法所调整的“票据关系”主要是狭义上的票据关系以及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对票据基础关系本身,票据法并不作出任何调整。特别是狭义上的票据关系,即票据法上的票据关系,是贯穿整个票据法的主线,票据行为是产生票据关系的直接法律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义务是票据关系的实质内容,而票据义务由是实现票据权利的保障,因此,票据行为与票据权利是由票据关系引伸出来的两大票据法律制度。简而言之,票据法就是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含义上来理解,票据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的票据法,是以“票据法”命名的法律、民法典或商法典中的“票据”编章、有关票据法的施行法及有关实施细则等。广义上的票据法,则是指调整票据关系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称,即除了票据专门立法以外,还包括民法、刑法、诉讼法、破产法、税法、公证法等法律中有关票据的一切规定。
二、票据法的特性分析 票据法的特性如何,我们认为,要根据票据法的比较对象来确定。如果将票据法与民法相比较,则票据法具有高度的技术性与显著的强行性两大特性。 如果将票据法与其他商事部门法相比较,票据法又有自身的工具法特性。因为技术性、强行性不仅为票据法所独有,诸如公司法、破产法、证券法、保险法等商事部门法也具有此类特性。因此,我们认为,考察票据法的特性,可以从与民法以及商事法中其它部门法的比较角度进行探索——法的工具性。
1.商事性。 诸如营利性、强制性与任意性、技术性、国际性。2.工具性。按照商法所规制的商事关系所主要指向的对象不同,可以把商法划分为商事主体法、商事行为法与商事工具法。商事主体法主要规制商事关系指向的主体,即商主体法,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商事行为法主要规制商事关系指向的行为,即商行为法,如保险法、破产法等; 商事工具法主要规制商事关系所指向的工具,即商工具法,如证券法、票据法。 票据的支付性具备了支付工具、汇兑工具、流通工具、结算工具、融资工具,属于典型的商事工具。 因此,作为调整票据关系的票据法,不仅具有商事性,还具有不同于公司法、保险法等商事主体法和商事行为法的特性,即工具性。票据法通过设计各种制度来保证发挥票据这一重要商事工具的各项功能。
第二章 票据行为第一节 票据行为的瑕疵与留白 【案例提示】 62岁的“好心人”方忠明帮助他人贴现假汇票,从中获利72万元。近日,巩义市人民法院以票据诈骗罪一审判处方忠明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10万元。 2007年8月,于明珠、冯晓进(二人已判刑)持一张伪造的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付款银行为石家庄农行东龙分理处)来到巩义市,找到曾经从事银行工作现已退休的方忠明,想让方忠明帮他们进行贴现。三人最终商定由方忠明找人将于明珠等人提供的面额为100万元的假汇票转让后,所得钱款于明珠两人获25%,方忠明获75%。 方忠明在明知道该汇票是伪造的情况下,仍通过其女儿方晓敏让其在巩义市农业银行营业大厅工作的同学王良贴现,骗取王良现金97.55万元,后方忠明将其中25万元汇到于明珠提供的账户上,其余款项据为己有。去年10月24日,方忠明被巩义市公安局逮捕。 6月12日,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并依法作出了一审判决。(涉案人员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