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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權利之轉讓 ( 背書 )

票據權利之轉讓 ( 背書 ). 指導老師 : 張自強 老師 報告 組員 : 林建諭 497C0108 ‎ 盧思穎 497C0020 沈巧婷 497C0066. 票據背書的意義. 背書係執票人為轉讓票據(票據法 第三十條 參照)或因其他原因(如票據法 第四十條 之委託取款),於票據背面書寫自己姓名之票據行為 以背書方式讓與票據者,稱為 背書人 ,受讓票據者,稱為 被背書人 ,而背書又可分為 記名背書 與 無記名背書 (空白背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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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權利之轉讓 ( 背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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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sentation Transcript


  1. 票據權利之轉讓(背書) 指導老師:張自強 老師 報告組員: 林建諭 497C0108 ‎ 盧思穎 497C0020 沈巧婷 497C0066

  2. 票據背書的意義 • 背書係執票人為轉讓票據(票據法第三十條參照)或因其他原因(如票據法第四十條之委託取款),於票據背面書寫自己姓名之票據行為 • 以背書方式讓與票據者,稱為背書人,受讓票據者,稱為被背書人,而背書又可分為記名背書與無記名背書(空白背書) • 背書時,應於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支票正面之收受人(抬頭)應與背書時之姓名相同

  3. 背書簽名 背書簽名時,以別號、綽號、藝名、姓或名簽名,如能證明確為本人,均有效力。只有公司章背書,缺代表人印章亦有效公司章不限於正式印鑑,亦有效力例如:蓋有公司名稱、刻有“營業專用”、或“請領租金專用”等字樣背書,亦有效

  4. 背書交付 • 匯票以背書轉讓或以背書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時,必須記載被背書人的名稱,個人須記本名,單位須記註冊全稱。只有在少數情況下,如繼承、企業合併、破產受償等情況可以是無記名匯票。

  5. 票據憑證不能滿足背書人記載事項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單,粘附於票據憑證之上。粘單上的第一記載人,應當在匯票和粘單的粘接處簽章,粘章上的記載事項與匯票上的記載事項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如果粘單上第一記載人沒有在粘接處簽章的,粘單上記載的事項無效。

  6. 背書轉讓 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的背書行為。因為票據法規定,持票人將票據權利轉讓給他人,應當背書並交付票據。所以,當持票人為了轉讓票據權利,而在票據背面或者粘單上記載有關事項並簽章,就是在進行背書轉讓。

  7. 背書轉讓之效力 一般背書轉讓後,會發生權利移轉、權利證明及責任擔保的效力,我們這邊分別來說明這三種效力: • 權利移轉的效力 • 權利證明的效力 • 責任擔保的效力

  8. 背書轉讓的方式 • 通常在票據的背面,都事先印製好若幹背書欄的位置,載明表示將票據權利轉讓給被背書人的文句,而留出背書人及被背書人的空白,供背書人進行背書時填寫。票據法一般並不限制進行背書的次數,在背書欄或票據背面寫滿時,可以在票據上粘貼“粘單”進行背書。 • 背書應當由背書人簽章並記載背書日期。如果未記載背書日期,視為在匯票到期日前背書。而且背書也必須記載被背書人名稱。

  9. 背書轉讓的法律效力 • 背書轉讓無須經票據債務人同意。在票據背書轉讓時,行為人無須向票據債務人發出通知或經其承諾。只要持票人完成背書行為,就構成有效的票據權利轉讓。 • 背書轉讓的轉讓人不退出票據關係。背書轉讓後,轉讓人並不退出票據關係,而是由先前的票據權利人轉變為票據義務人,並承擔但保承兌和擔保付款的責任。

  10. 背書轉讓具有更強的轉讓效力。通過背書的方式轉讓票據權利,能夠使受讓人得到更充分的保護。票據法設計了一系列特別的制度來保障票據受 讓人的權利,首先,受讓人只需以背書連續的票據,就可以證明自己的合法權利人身份,而無須提供其他證明。其次,受讓人可以對票據債務人主張前手對人抗辯的切斷,從而使其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受票據債務人與前手背書人之間抗辯事由的影響;再次,受讓人可以主張善意取得。

  11. 轉讓票據 票據以有沒有記載受款人為準,可以區分為「記名票據」和「無記名票據」,而票據轉讓的方式,因為「記名票據」和「無記名票據」的差異而有所不同: • 記名票據:背書+交付 • 無記名票據:用「交付」的方式來轉讓

  12. 票據上所作記載的性質及效力分析 • 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此三項記載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除此之外的其它記載事項經原記載人簽章證明可以更改,並按更改後的記載發生效力。以票據 效力要件為標準,可以分為屬於票據有效要件範疇的記載事項和不屬於票據有效要件範疇的記載事項。

  13. 屬於票據有效要件範疇的記載事項即決定著票據有效或是無效 的記載,包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和不得記載的有害記載;不屬於票據有效要件範疇的記載事項即與票據有效與否無關的事項,所作記載不影響票據效力,只發生記載 本身無效或將之視為未記載或發生其它法上效力。筆者在本文中所要討論的則是票據記載的性質與效力關聯分類問題。

  14. 票據記載的性質/效力的關聯分類 •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有效要件範疇的事項 • 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可推定記載的事項 • 絕對有益記載事項/可記載並生票據法上效力的記載 • 相對有益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的記載 • 無益亦無害記載事項/記載本身無效的記載事項 • 有害記載/使票據或票據行為無效的記載

  15. 空白背書 空白背書(blank endorsement),又稱無記名背書、略式背書、不完全背書,是指不記載被背書人名稱而僅由背書人簽章的背書。國外的票據實踐中,存在空白背書的情況。空白背書的票據再轉讓時,一般採取三種方式

  16. 以單純交付票據的方式轉讓。以空白背書方式取得的票據,由於票據上並未記載持票人的名稱,所以,他在轉讓該票據時,只要將該票據直接交付給受讓人,就產生票據權利移轉的法律效力。 • 再以空白背書的方式轉讓。即以空白背書方式取得的票據再轉讓時,由持票人在票據背面簽章,但並不記載受讓人的名稱,該票據交付給受讓人後即產生票據權利移轉的法律效力。 • 由空白背書票據轉為記名背書票據。即取得空白背書票據的人,再行轉讓票據時,在自己背書簽章時,同時記載被背書人的名稱,完成背書行為。

  17. 禁止背書轉讓 • 支票右下角有時會加蓋『禁止背書轉讓』,即限定僅能入指名抬頭人帳戶,不能轉給他人。『禁止背書轉讓』並不是表示該張支票就真的不能轉讓,只是後執票人有 無那個票據權利而已。通常註記『禁止背書轉讓』的主要目的,是為了防止以後的糾紛行為;由於支票是無因票據,若一再的轉讓,最終執票人可能跟發票人一點商 業關係也沒有,但他可能以中間轉讓過程間的商業行為來對抗最先發票人,發票人豈不是要舉證而窮於應付

  18. 因此一般較有規模、較有制度的企業,都會註記『禁止 背書轉讓』,讓交易付款行為單純化,就你我之間的關係而已。另票據法上之法規規定, 發票人及背書人均得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因此又產生不同之法律效力。 • 發票人有記名(即書寫有抬頭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轉讓後一定沒有權 利;但如果是背書人所記載,支票仍然可以依背書而轉讓,而作記載之背書人,對於他禁止後再次由背書而取得票據的人,就不負責任了。

  19. 票據背書分類如票據法規定 • 第30條《匯票之轉讓方式與禁止轉讓》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 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

  20. 第31條《背書之處所與種類》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 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前兩項之背書,背書人得記載背書之年、月、日。

  21. 第32條《空白背書匯票之轉讓方式》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 前項匯票,亦得以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之。 • 第33條《空白背書匯票之轉讓方式》匯票之最後背書為空白背書者,執票人得於該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被背書人,變更為記名背書,再為轉讓。

  22. 第34條 《回頭背書》匯票得讓與發票人、承兌人、付款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前項受讓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再為轉讓。第34條 《回頭背書》匯票得讓與發票人、承兌人、付款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前項受讓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再為轉讓。 • 第35條《預備付款人》背書人得記載在付款地之一人為預備付款人。

  23. 第36條《一部背書、分別轉讓背書、附條件背書》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所為之背書,或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於數人之背書,不生效力,背書附記條件者,其條件視為無記載。第36條《一部背書、分別轉讓背書、附條件背書》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所為之背書,或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於數人之背書,不生效力,背書附記條件者,其條件視為無記載。

  24. 第37條《背書之連續與塗銷之背書》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 塗銷之背書,不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無記載。 塗銷之背書,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未塗銷。

  25. 第38條《塗銷背書之效力》執票人故意塗銷背書者,其被塗銷之背書人及其被塗銷背書人名次之後,而於未塗銷以前為背書者,均免其責任。第38條《塗銷背書之效力》執票人故意塗銷背書者,其被塗銷之背書人及其被塗銷背書人名次之後,而於未塗銷以前為背書者,均免其責任。 • 第39條《背書人之責任》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

  26. 第40條《委任取款背書》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 其次之被背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一被背書人同。 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

  27. 案例探討

  28. 案例: 隱存保證背書之效力 A公司為向B銀行借款擔保,簽發本票乙紙,並要求C公司在其簽發之本票背書,由A公司交予B銀行擔保貸款債權,事後A公司並未清償該筆借款,B銀行持該經C公司背書之本票,訴請C公司負票據背書人責任。C公司抗辯:

  29. 系爭本票係C公司負責人應B銀行之要求,所為A公司 向B銀行借款之「隱存保證背書」,未依C公司章程經股東會決議,有違公司法第16條規定,不生效力 • B銀行明知系爭本票上C公司之背書係隱存保證之意思,並非票據法上之背書,其取得系爭本票顯有惡意,C公司不負背書人責任 • 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B銀行逾期提示,已罹於時效

  30. 一、何謂隱存保證背書?效力為何? 隱存保證背書係指債務人以外之人不於票據上記明保證字樣,而以於票據上背書之方式,達成保證目的之行為。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故乃有以上開公司法規定據以抗辯,謂隱存保證背書實為保證,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不生保證之效力云云。

  31. 惟實務上就隱存保證背書之效力,認為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

  32. 何謂票據取得之惡意抗辯?本案例得否為惡意抗辯?何謂票據取得之惡意抗辯?本案例得否為惡意抗辯? 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謂之惡意抗辯,亦即票據債務人對惡意之票據取得人,得為抗辯。此項規定於票據法第13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33. 是以此處所謂之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存在有抗辯事由。本案例C公司得否以B銀行明知本票上C公司之背書係隱存保證之意思,並非票據法上之背書,主張B銀行取得系爭本票顯有惡意,C公司不負背書人責任?此可參上開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之見解,因B銀行並非自C公司處取得票據,應無票據法第13條後段規定惡意抗辯之適用:「執票人取得形式上合於背書規定之票據,不論背書人為轉讓之意思而背書,或隱存保證之意思而背書,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縱執票人明知本票上之背書為隱存保證之意思而取得票據,背書人仍應負背書人責任,且被上訴人非自維力公司處取得,並無票據法第13條後段規定惡意取得可言。」是以此處所謂之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存在有抗辯事由。本案例C公司得否以B銀行明知本票上C公司之背書係隱存保證之意思,並非票據法上之背書,主張B銀行取得系爭本票顯有惡意,C公司不負背書人責任?此可參上開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之見解,因B銀行並非自C公司處取得票據,應無票據法第13條後段規定惡意抗辯之適用:「執票人取得形式上合於背書規定之票據,不論背書人為轉讓之意思而背書,或隱存保證之意思而背書,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縱執票人明知本票上之背書為隱存保證之意思而取得票據,背書人仍應負背書人責任,且被上訴人非自維力公司處取得,並無票據法第13條後段規定惡意取得可言。」

  34. 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之效力分別為何? •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之前段通稱為絕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即未記載該事項,該票據無效。

  35. 而本票之絕對的應記載事項最應特別注意為票面金額及發票之年、月、日等,未記載一定金額或本票之發票日,該紙本票依法係無效。而本票之到期日為相對的應記載事項,未記載到期日時,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 2項明文規定。故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該紙本票並非無效,而是視為見票即付。

  36. 何謂空白授權票據?本票之到期日可否授權第三人填載?何謂空白授權票據?本票之到期日可否授權第三人填載? • 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而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據行為。因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故得認現行票據法係承認空白授權票據。

  37. 而以空白授權票據,授權執票人填載應記載之事項,是否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相對的應記載事項是否亦可授權為之?實務見解為「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之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上開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故發票人所交付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但已授權執票人填載之,則執票人自得依授權填載本票之到期日並據以提示本票,該紙本票即非見票即付之本票,從而計算追索權時效自應自票載到期日起算。而以空白授權票據,授權執票人填載應記載之事項,是否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相對的應記載事項是否亦可授權為之?實務見解為「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之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上開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故發票人所交付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但已授權執票人填載之,則執票人自得依授權填載本票之到期日並據以提示本票,該紙本票即非見票即付之本票,從而計算追索權時效自應自票載到期日起算。

  38. 參考文獻 • http://www.smart-life.com.tw/findlaw/findlaw_list.php?id=12&cs_id=67&cd_id=279#findlawlist-r • http://www.smart-life.com.tw/findlaw/findlaw_list.php?id=12&cs_id=66&cd_id=274 • http://article.bida.tw/article%5Chtml/9596_2.html • http://wiki.mbalib.com/zh-tw/%E8%BD%AC%E8%AE%A9%E8%83%8C%E4%B9%A6 • http://www.wretch.cc/blog/shuhualin/1963444

  39. THANK YO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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