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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同销售的税会差异. 视同销售税会差异产生原因. “视同销售”是税法的一项特殊规定,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准则(制度)的规定,在处置资产(产品、商品、不动产、无形资产等)或提供劳务时,不能同时满足确认“销售”成立的五项条件,按照会计准则(制度)的规定不作为“销售”处理。但是按照税法的规定,处置该项资产或提供劳务的业务应确认为“销售”,并应计算缴纳各项税款。因此,税法将此类业务称为“视同销售”。可见“视同销售”是由于会计准则(制度)与税法的差异产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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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同销售税会差异产生原因 • “视同销售”是税法的一项特殊规定,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准则(制度)的规定,在处置资产(产品、商品、不动产、无形资产等)或提供劳务时,不能同时满足确认“销售”成立的五项条件,按照会计准则(制度)的规定不作为“销售”处理。但是按照税法的规定,处置该项资产或提供劳务的业务应确认为“销售”,并应计算缴纳各项税款。因此,税法将此类业务称为“视同销售”。可见“视同销售”是由于会计准则(制度)与税法的差异产生的。 • 目前,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法规均制定了“视同销售”方面的规定。由于各税种的规定存在差异,故纳税人容易发生错误履行纳税义务的问题。
一、视同销售的会计规定 • 2006年度《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 第三十条: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 • 第三十一条:收入只有在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从而导致企业资产增加或者负债减少、且经济利益的流入额能够可靠计量时才能予以确认。
一、视同销售的会计规定 • 2006年度《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 • 第二条: 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 • 本准则所涉及的收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 • 企业代第三方收取的款项,应当作为负债处理,不应当确认为收入。
一、视同销售的会计规定 • 2006年度《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 • 第四条 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 (一)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 (二)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 • (三)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 (四)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 (五)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二、视同销售的增值税 •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二、视同销售的增值税 • 因此,增值税中的视同销售应该是指纳税人的一些货物移送使用行为不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销售货物的定义即“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但在征税时有需要视同销售货物计缴增值税的行为。既包括国税函[2008]828号中不转移货物所有权的货物移送使用行为,如: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本企业在建工程等;也包括转移货物所有权的货物移送使用行为,如:将外购、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对外捐赠、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等等。
二、视同销售的增值税管控 •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 (二)销售代销货物; •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视同销售的增值税 •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税会差异:会计准则与增值税的比较 • 按照新的会计准则,《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八项视同销售行为中,会计上已经确认收入的是: • (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 (二)销售代销货物; •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职工福利、个人消费。 • 这种情况下,会计处理需要确认销售收入、然后根据销货成本与销售收入配比的原则结转销货成本。
税会差异:会计准则与增值税的比较 • 按照新的会计准则,会计上不确认收入的有(即会计认为是一种内部结转关系,不存在销售行为,不符合销售成立的标志,企业不会由于发生上述行为而增加现金流量,也不会增加企业的营业利润): •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 (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 这种情况下,会计处理不需要确认销售收入、直接结转销货成本,按计税价格计算销项税。
税会差异:会计制度与增值税的比较 • 在企业会计制度下,对于视同销售行为的会计核算主要有两种情况: • 第一种情况:对于将:(四)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七)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会计核算通常认为不应视同销售,不确认收入,直接结转成本。即会计核算如下: • 借:“在建工程”、“长期股权投资”、“营业外支出”等 • 贷:库存商品 •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 处理理由是:这种行为从会计角度来说,没有发生经济利益的直接流入,不是销售活动,不能确认收入,但税法规定要视同销售货物计算缴纳增值税。
税会差异:会计制度与增值税的比较 • 第二种情况:对于将:(六)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其会计核算通常认为应视为正常销售,先确认收入再结转成本。 • 借:应付利润 • 贷:主营业务收入 •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 同时结转成本 • 借:主营业务成本 • 贷:库存商品 • 处理理由是:这种行为虽然没有直接的货币流入或流出,但从实质上看可视为将货物出售后取得销售收入,再用货币资产分配给股东,因此对这一行为应作销售处理,按售价或组成计税价计入有关收入科目,再结转成本。
税会差异:会计制度与增值税的比较 • 管征注意点:上述两种不同处理方法对所得税核算影响不同,第一种情况下由于按成本结转,企业进行所得税会计核算时应按成本价格与计税价格的差额对应纳税所得额进行调整,不利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同时对于第一种情况下虽然没有直接的经济利益流入,但不等于没有其他经济利益流入,特别是对于以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这一行为,与以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两者没有实质上的区别。
税会差异:小会计准则与增值税的比较 • 《小企业会计准则》下商品视同销售的规范适用 • 在《小企业会计准则》中,涉及商品视同销售会计处理的规范较少,只在“在建工程”、“应付职工薪酬”、“应交税费”等科目中提及。但是,小企业同样可能发生除以上列举以外的其他视同销售业务,比如以自产产品或外购商品作投资、股利分配、捐赠赞助等视同销售业务。 • 《小企业会计准则》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执行本准则的小企业,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未作规范的,可以参照《企业会计准则》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即:小企业发生视同销售业务,《小企业会计准则》未作规定的,应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应规定进行处理。
税会差异:小会计准则与增值税的比较 • 小企业会计处理: • 1.小企业以自产产品(含委托加工产品,下同)发放给职工作为非货币性福利,或者以自产产品或购进商品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按照自产产品或购进商品公允价值加上销项税额,借记“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应付股利”科目,按应计增值税,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按照自产产品或购进商品的公允价值,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等科目;同时,按照自产产品或购进商品的账面余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贷记“库存商品”等科目。
税会差异:小会计准则与增值税的比较 • 2.小企业将自产产品或购进商品用于非货币性交换且符合确认损益的条件,或者将自产产品或购进商品用抵偿债务,应当按照付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加上销项税额,借记换入资产应记科目或“应付账款”等科目,按照应计增值税,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按付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同时,按照付出资产的账面余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贷记“库存商品”等科目。
三、视同销售的消费税 • 《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 解读:消费税相关法规并没有明确提出“视同销售”概念。按一般理解,将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换取生产资料、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偿还债务等,也应该纳税。既包括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规定的所得税上应视同销售的业务,也包括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规定的仅属于内部处置资产而不作视同销售的情况。
四、视同销售的营业税 •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 (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 •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视同销售的土地增值税 •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 • 三、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六、视同销售的企业所得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视同销售的企业所得税 • 国税函【2008】828号 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 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 2.用于交际应酬; • 3.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 4.用于股息分配; • 5.用于对外捐赠; • 6.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六、视同销售的企业所得税 • 企业发生视同销售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 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六、视同销售的企业所得税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企业处置外购资产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是指企业处置该项资产不是以销售为目的,而是具有替代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性质,且购买后一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处置。
六、视同销售的企业所得税 • 国税函【2008】828号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 1.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 2.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 3.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 4.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 5.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 6.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六、视同销售的企业所得税 • 解读:我国新的企业所得税实行的是法人所得税模式,其核心是强调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企业内部机构或经济组织不再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对其相互之间的符合规定的资产处置、劳务提供、财产转移不视同销售,而只有向法人实体以外的主体转移资产、提供劳务、转让财产才视同销售。
六、视同销售的企业所得税 • 房地产行业视同销售: • 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
六、视同销售的企业所得税 • 房地产行业视同销售方法和顺序确认: • 1、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 3、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
不转移资产所有权的内部资产处置行为视同销售比较不转移资产所有权的内部资产处置行为视同销售比较 • 解读: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到其他异地(不在同一县市)分支机构用于销售 • 增值税方面:应作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并计算销项税额,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移送的当天。根据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 (1)向购货方开具发票;(2) 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 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不转移资产所有权的内部资产处置行为视同销售比较不转移资产所有权的内部资产处置行为视同销售比较 • 解读: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到其他异地(不在同一县市)分支机构用于销售 • 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新的所得税法规 , 对于货物在同一法人实体内部之间的转移,属于内部资产处置行为,不再作为销售处理 , 因此转移时不确认收入 , 待分支机构对外销售时再作收入确认。 •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若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到同一县(市)的其他分支机构,不论是否用于销售,以及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到非同一县(市)的其他分支机构非用于销售,增值税、所得税均不作视同销售处理,而是内部资产处置行为。
解读1:代销行为下的视同销售比较 • 具体可分为委托代销、受托代销两种情况。 •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 但所得税不作视同销售处理。
解读1:代销行为下的视同销售比较 • 代销商品根据委托双方合同的约定 , 又分为视同买断和收取手续费两种方式。 • 实际中,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有几种情形: • ①收到代销清单才能开具增值税的专用发票; • ②提前开发票,就提前交货。 • ③收到代销清单之前就计算货款的,销售提前实现。 • ④从发出货物起180天的当天仍未收到代销清单,当天就产生纳税义务。
解读1:代销行为下的视同销售比较 • 税法中规定的这两类视同销售业务,在会计上的处理基本不存在争议。 • 会计上,委托代销也是这两种方式:视同买断方式和收手续费方式。在视同买断方式下,将货物交付代销方时,委托方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人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在收手续费方式下,将货物交付代销方时,委托方应借记“委托代销商品”,贷记“库存商品”,不确认收入。当委托方收到受托方开来的代销清单时,根据代销清单列的已售商品金额确认收入。
解读1:代销行为下的视同销售比较 • 1.同买断方式:(一般在发出商品时按照协议价确认收入) • 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并作会计分录 • 借:银行存款 • 贷:主营业务收入 •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 • 2.收取手续费方式:(在收到受托方开来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 发出商品时,不确认收入 • 借:委托代销商品 (按成本计算) • 贷:库存商品 • 收到受托方开来的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手续费确认为销售费用,不得直接冲减销售收入后按收回的余款确认收入。
解读1:代销行为下的视同销售比较 • 依据: • 根据国税函〔1996〕611号规定,受托方(代销方)为委托方代销货物,其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对其从购货方取得的全部价款,均应当征收增值税,不得抵减按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的代销手续费; • 又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受托方从销货款中提取的代销手续费,是其从事"服务业一代理业务"而向委托方收取的价款,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应当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解读2:对内业务下的视同销售比较 • 对内业务主要包括用于非应税项目(如在建工程、管理部门等)和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两种情形。 • 1.对于前一种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如在建工程、管理部门等),这属于不转移所有权的内部资产处置行为,在增值税方面视同销售征增值税 ,在所得税方面不视同销售,在会计上不确认。 • 会计处理: • 借:在建工程贷:库存商品(生产成本) •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销项税额) (按照售价/组成计税价格计算)
解读2:对内业务下的视同销售比较 • 2.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新的企业会计准则要求和新企业所得税法的法人所得税制度 , 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时, 这是一种转移所有权的内部资产处置行为,因此,在增值税方面视同销售征增值税 ,在所得税方面也要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在会计上确认为主营业务收入或者其他业务收入。 • 《指南》明确规定:“企业以其自产产品作为非货币性福利发放给职工的,应当根据受益对象,按照该产品的公允价值,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费用,同时确认应付职工薪酬。” • 借:应付职工薪酬 • 贷:主营业务收入 •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注意:针对增值税而言,对内业务不包括购买的货物,即若将外购的货物用于在建工程、职工福利、个人消费等的,属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行为,不是视同销售行为。而针对企业所得税而言,不论是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还是外购的商品,如果存在所有权转移的现象,就得视同销售注意:针对增值税而言,对内业务不包括购买的货物,即若将外购的货物用于在建工程、职工福利、个人消费等的,属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行为,不是视同销售行为。而针对企业所得税而言,不论是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还是外购的商品,如果存在所有权转移的现象,就得视同销售
【解读】:自产产品用于业务招待费或者业务宣传费怎么做会计分录,怎么影响会计利润。另外,外购产品用于业务招待费或者业务宣传费对会计利润的影响怎么体现。【解读】:自产产品用于业务招待费或者业务宣传费怎么做会计分录,怎么影响会计利润。另外,外购产品用于业务招待费或者业务宣传费对会计利润的影响怎么体现。 • (一)自产产品用于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 • 借: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影响会计利润) • 贷:库存商品(不确认收入) •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 【业务招待费是指企业为经营业务的需要而支付的应酬费用,也叫交际应酬费,主要包括为餐饮、香烟、水、食品、正常的娱乐活动等产生的费用支出。业务宣传费是企业开展业务宣传活动所支付的费用,主要是指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包括企业发放的印有企业标志的礼品、纪念品等。会计上认为产权虽转移但不能确定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不符合收入的确认条件】 • 【说明】纳税人自产或委托加工货物时,其为生产货物购进的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等的进项税只要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是可以抵扣的,故自产产品用于业务招待费应计算销项税额。
(二)外购产品用于业务招待费(如外购礼品用于赠送)或者业务宣传费:(二)外购产品用于业务招待费(如外购礼品用于赠送)或者业务宣传费: •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0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施细则》第22条对此解释为:“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借: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影响会计利润) • 贷:库存商品 •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货物购进时用途不确定,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进行抵扣) • 或者: • 借: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货物购进时确定作为礼品,如外购烟、酒等,没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 贷:库存商品
解读:对外业务下的视同销售行为比较 • 结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国税函(2008)828号文,对外业务下的视同销售包括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 • ①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 ②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 ③无偿赠送他人 • ④与其他方进行存货、固定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 可细分为对外投资、股东分红、对外捐赠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四种。在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上这四种业务都相同,都为货物移送使用的当天 , 但在收入确认上,这四种方式下会计处理和对所得税的影响却有所不同。
3. 对外捐赠的业务处理 。因捐赠引起企业的库存商品等资产流出事项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一收入》中销售收入确认的五个条件、不会增加现金流量、不会增加企业的利润 , 因此会计上不确认收入,按成本结转( 税法上视同销售征增值税 ) 。 • 在企业所得税上,对外捐赠的货物要根据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具体操作上应分解为按照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来处理 , 所以年终汇算清缴时一方面按视同销售调增收入处理 , 另一方面捐赠额支出不得超出会计利润总额的12%,超出部分不得税前扣除也不允许结转以后纳税年度扣除。
4.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业务处理 • 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7 号一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交易双方主要以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占整个资产交换金额的比例低于25%)。 • 新准则规定,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可以采用账面价值计价,还可以采用公允价值计价。如果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同时满足新准则第三条的两个条件(一是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二是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则采用公允价值计价,否则采用账面价值计价。
4.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业务处理 • (1)在同时满足2个条件的公允价值计价模式下, 不论换出资产为何种资产,会计上均要确认损益。《企业会计准则第 7 号一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用指南规定: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 , 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 • 换出资产为存货的 , 应当作为销售处理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一一收入》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收入 , 同时结转相应的成本。 • 换出资产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 , 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 , 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 换出资产为长期股权投资的 , 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 , 计入投资损益。
4.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业务处理 • 另外,《企业会计准则第 12 号一一债务重组》应用指南也有类似规定: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 , 应当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 • 非现金资产为存货的 , 应当作为销售处理 ,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4号一收入》的规定, 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收入 , 同时结转相应的成本。 • 非现金资产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 , 其公允价值和账面价值的差额 , 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 非现金资产为长期股权投资的 , 其公允价值和账面价值的差额 , 计入投资损益。
4.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业务处理 • (2)在不同时满足2个条件的账面价值计价模式下,无论是否支付补价 , 均不确认损益。 • (3)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以及国税函(2008)828号文的规定,在计算所得税时,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业务都应作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 对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进行会计处理时,首先要判断该交换是否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然后再判断是否存在商业实质和公允价值是否能够可靠地计量 , 再分别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计价模式进行处理。
视同销售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列 • 年终汇算清缴时所得税申报表上“视同销售”有关项目的填列 • (一)填列原则根据上述会计准则关于视同销售行为的会计核算处理以及所得税法方面的有关规定,涉及所得税申报表上“视同销售”的填列的基本原则是: • 凡是会计上已经作收入处理,记入“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的视同销售行为,不再单独填列; • 凡是会计上根据准则未作收入处理,未记入“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但根据所得税法规要作收入的视同销售行为,需要在附表一(1)《收入明细表》及附表二(1)《成本费用明细表》分别视同销售收入、视同销售成本填报。
视同销售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列 • (二)视同销售收入的填列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附表一(1)《收入明细表》中涉及视同销售的栏目如下: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一(1) 收入明细表(略表) 填报时间: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视同销售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列 • 根据国税函[2008]1081号中有关填表说明,各行次填列方法如下: • 第13行:填报纳税人会计上不作为销售核算、但按照税收规定视同销售确认的应税收入。 • (1)第14行“非货币性交易视同销售收入”:填报纳税人发生非货币性交易行为,会计核算未确认或未全部确认损益,按照税收规定应视同销售确认应税收入。纳税人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已确认非货币性交易损益的,直接填报非货币性交易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已确认的非货币交易收益的差额。 • (2)第15行“货物、财产、劳务视同销售收入”:填报纳税人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按照税收规定应视同销售确认应税收入。 • (3)第16行“其他视同销售收入”:填报除上述项目外,按照税收规定其他视同销售确认应税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