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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贈稅法規與實務. 所得稅體系 簡介 所得稅體系 營所 綜所 遺產稅 贈與稅 土地增值稅. 所得稅制. 總所得稅制 --- 總遺產稅制 --- 贈與稅 分所得稅制 --- 分遺產稅制 ( 繼承稅 )--- 受贈稅 申報方式:自動申報核定納稅. 稅收現況. 租稅 收入. 租稅原則 ( 主要 ). 財政收入原則 : 課稅主要目的為財政收入 社會公平原則 : 以達租稅正義的目的 租稅中立原則 : 指不因租稅的課徵而影響 私經濟活動. 屬人與屬地主義. 營所採屬人兼屬地 綜所採屬人兼屬地 遺產及贈與稅法採屬人兼屬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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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贈稅法規與實務 所得稅體系簡介 所得稅體系營所 綜所 遺產稅 贈與稅 土地增值稅
所得稅制 總所得稅制---總遺產稅制---贈與稅 分所得稅制---分遺產稅制(繼承稅)--- 受贈稅 申報方式:自動申報核定納稅
租稅原則(主要) 財政收入原則:課稅主要目的為財政收入 社會公平原則:以達租稅正義的目的 租稅中立原則:指不因租稅的課徵而影響 私經濟活動
屬人與屬地主義 • 營所採屬人兼屬地 • 綜所採屬人兼屬地 • 遺產及贈與稅法採屬人兼屬地 • 財產稅採屬地主義 • 交易稅採屬地主義(網路交易採?)
ξ 1. 遺產稅課稅範圍 •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 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依本法規定,課 徵遺產稅。
遺產稅課稅範圍(續) 居住者ξ 4 III(境內外遺產) 國民 非居住者ξ 4 IV(境內遺產) 非國民 居住者(境內遺產) 非居住者(境內遺產)
ξ 2 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 • 先繳遺產稅,稅後剩餘歸國庫,並須經法院依法處理 • 『無人承認』定義:民1177~1185 • 民ξ1177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 民ξ1178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ξ 3 贈與稅課稅範圍 •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 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3 - 1課稅範圍之例外規定 • 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被繼承人或贈與人自願喪失中華民國 國籍者,仍應依本法關於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死亡日 20110921 20090922
信託法基本觀念 • 信ξ 1 委託人 受託人 信 託 財產 信託利益 • 受益人: • 委託人(自益信託) • 非委託人之受益人(他益信託)
遺囑信託之課稅範圍ξ3-2 •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遺囑人死亡時,其信託財產應依本法規定,課徵遺 產稅。 • 遺囑民ξ1189~1195 • 兩個獨立的法律行為結合 • 目的不在節稅(並未少課),在 • 遺產管理,照顧遺族 • 減少紛爭
(遺囑)信託之課稅範圍(續)ξ3-2 •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 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 重複課稅?
解釋名詞ξ4 I.財產: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 II.贈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 效力之行為。 III. 經常居住者,有住所或無住所但有居所,且……但…… IV. 非經常居住者 V. 農業用地: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以贈與論ξ 5 財產之移動,具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 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 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 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 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 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 者,其不動 產。
以贈與論ξ 5續 四、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 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 部分。 五、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 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 護人之贈與。但 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 此限。 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 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 該已支付之價款 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 不在此限 。
信託之以贈與論ξ 5-1 •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 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 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於變更時,適用前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 信託關係存續中,委託人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 權利者,於追加時,就增加部分,適用第一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 前三項之納稅義務人為委託人。但委託人有第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 一者,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
信託財產之移轉不涉贈與稅ξ 5-2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 間 。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 人與新受託人間 。 三、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 付信託財產,受託人與受益人 間。
ξ 5-2續 四、因信託關係消滅,委託人與受託人 間或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 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ξ6 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 人。 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 遺產管理人。 四、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 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 或因特定原 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申請法院指 定遺產管理人。
贈與稅納稅義務人ξ7 I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 納稅義務人: 一、行蹤不明。 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 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 三、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
贈與稅納稅義務人ξ7(續) II 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 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
遺產稅與贈與稅之保全ξ8 • 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 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但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 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 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 • 遺產中之不動產,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應通知該管稽徵機關,迅 依法定程序核定其稅額,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境內境外財產之認定ξ9 I ξ1 、3所稱境內境外財產之認定原則,按 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 與人贈與時之財產所在 地認定之: 一、動產、不動產及附著於不動產之權利,以動產或不動產之所在地為準 。但船舶、車輛及航空器,以其船籍、車輛或航空器登記機關之所在 地為準。
§9續 二、礦業權,以其礦區或礦場之所在地為 準。 三、漁業權,以其行政管轄權之所在地為 準。 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及出版權,以 其登記機關之所在地為準。 五、其他營業上之權利,以其營業所在地為 準。
§9續 • 六、金融機關收受之存款及寄託物,以金融機關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為準。 • 七、債權,以債務人經常居住之所在地或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準。 • 八、公債、公司債、股權或出資,以其發行機關或被投資事業之主事務所 所在地為準。 九、有關信託之權益,以其承受信託事業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準。 II 前列各款以外之財產,其所在地之認定有疑義時,由財政部核定之。
估價原則ξ10 •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 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 之時價為準。 •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而 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估價適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辦理。
估價原則ξ10(續) • 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 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
ξ 10-1受益人死亡,遺有享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之課稅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 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為準 ,信託利 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受益人死亡 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 準。 例 第二期 剩餘部分 第一期 2,000,000 死亡時 信託金額 5,000,000
ξ 10-1續 二、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 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 按受益人死 亡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受益人死亡 時郵政儲金匯業 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 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 以 外之財產時,以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 之時價,按受益人死亡時起至 受益時止之 期間,依受益人死亡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 年期定期儲金固 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