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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学生权益的法律保护. 山东建筑大学法政学院 王淑华 2014 年 4 月 2 日. 1. 人格权: 民事主体依法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 受教育权:所有公民平等地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劳动权:劳动就业、劳动报酬取得、劳动争议处理请求权. 财产权:自由支配合法财产;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 高校学生的主要法律权益. 2. 目 录 前言 —— 高校学生权益法律保护面临的问题 一、高校学生的 人格权 法律保护 二、高校学生的受教育权法律保护 三、高校学生的劳动权法律保护 四、高校学生的财产权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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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学生权益的法律保护 山东建筑大学法政学院 王淑华 2014年4月2日 1
人格权:民事主体依法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人格权:民事主体依法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 受教育权:所有公民平等地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劳动权:劳动就业、劳动报酬取得、劳动争议处理请求权 财产权:自由支配合法财产;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 高校学生的主要法律权益 2
目 录 • 前言——高校学生权益法律保护面临的问题 • 一、高校学生的人格权法律保护 • 二、高校学生的受教育权法律保护 • 三、高校学生的劳动权法律保护 • 四、高校学生的财产权法律保护 • 五、高校学生的权益保障体系探讨 • 结语 3
前 言 高校学生诉高校案件日益增多,且多以高校败诉而告结束...... 高校学生维权意识逐渐增强,而高校管理失范,权益保护机制的先天不足、后天无力,形成矛盾。 4
——法治介入高校学生事务管理、实现学生权益保护与高校秩序稳定的双赢,凸显其重要性。——法治介入高校学生事务管理、实现学生权益保护与高校秩序稳定的双赢,凸显其重要性。 ——从强化法治意识、完善立法工作、实现高校管理制度的法治化、畅通法律救济渠道、完善监督机制等方面构建大学生权益的法治保障体系。 5
人格权 (一)物质性人格权:身体权 健康权 生命权 (二)精神性人格权:姓名权 肖像权 名誉权 隐私权 荣誉权 7
物质性人格权 (一)物质性人格权 8
教育部《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9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10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11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12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人身损害法定的赔偿项目共有16项: • (1)医疗费、(2)护理费、(3)误工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5)交通费、(6)营养费、(7)残疾、死亡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9)被抚养人生活费、(10)残疾辅助器具费、(11)后续治疗费、(12)整容费、(13)康复费、(14)住宿费、(15)丧葬费、 • (16)财产损失。
2014年人身伤害的赔偿标准 • (1)丧葬费:职工年平均工资 *元÷12×6 • (2)死亡补偿费= • 城镇居民=28264元×20年=565280 • 农村居民=10620元×20年=212400 • (3)残疾赔偿金: • 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28264元×20年×伤残赔偿系数 • 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10620元×20年×伤残赔偿系数 • (4)被抚养人生活费: • 城镇居民=17112元×(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系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系数) ;农村居民=7393元×...... • (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 • (6)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侵害姓名权的行为《民通》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侵害姓名权的行为《民通》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干涉:指采取某种积极行为干涉他人使用或变更其行为(如无合法根据强迫他人更改姓名)。 盗用:指未经他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以他人名义实施有害于他人和社会的行为(如盗用他人的姓名从事活动)。 假冒:指使用他人的姓名从事某种民事、经济及其他活动,假冒者的目的常常并不是为了直接损害被假冒者的利益,而只是为了谋取个人的非法所得。
1、应当使用而不使用或者歪曲使用; 2、以侮辱方式表达他人姓名,如将他人姓名与侮辱性字眼相联系,将他人姓名读走调而谐音为低级趣味的事物,将他人姓名做侮辱性书写;3、故意多次将他人姓名读错或写错,情节严重的; 4、给他人取“浑名”、“绰号”等,违反他人意愿侵害他人人格的; 5、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
冒名拒受奖学金案 原告薛某与被告张某均系北京某大学心理系学生,1996年3月,原告接到美国密执安大学教育学院博士研究生录取通知。同年4月9日,美国密执安大学又通过国际互联网络通知原告,该校将给予其1.8万美元奖学金。校方将电子邮件发至被告所在实验室IP,地址为162.105.176.203的网络终端,帐号为王某的电子信箱内。被告对上述情况均知悉。 当月12日上午计算机记录时间10时16分42秒,被告在心理系临床实验室冒用原告的姓名,用该实验室的IP地址为162.105.176.203网络终端给美国密执安大学发出一封内容为:"因已接其他大学的邀请,不去密执安大学学习"的电子邮件。
原告得知有人冒用其姓名发出此电子邮件后,经多方查询,认为是被告所为,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及财产损失。原告得知有人冒用其姓名发出此电子邮件后,经多方查询,认为是被告所为,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及财产损失。 后因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
常见的侵害隐私权的行为1、侵犯他人通信秘密;常见的侵害隐私权的行为1、侵犯他人通信秘密; 2、擅自公布或传播他人生活秘密; 3、泄露公民或法人的存款情况; 4、非法调查他人私生活; 5、窃取技术秘密或人事秘密等。 20
侵害肖像权的行为 1、未经许可再现他人肖像 2、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肖像 3、歪曲、丑化他人肖像 《民通》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民通意见》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21
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1、侮辱; 2、诽谤; 3、内容严重失实; 4、评论严重不当。 《民法通则》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22
防范侵害高校学生人格权的要求: • 1. 尊重学生的人格; • 2. 未经允许,不得非法使用学生的肖像、姓名等; • 3. 不对学生人品、道德等进行主观恶意评价
二、受教育权的法律保护 24
1998 年“田永诉北科大案”, 首开高校教育侵权司法审查之先河,此后频传学生状告母校侵犯其受教育权的报道...... (一)受教育权 包括:入学升学机会平等权 受教育选择权 获得教育资助权 获得公正评价权 25
考试作弊被勒令退学 大学生状告母校重获受教育权 • 原告董斐,系被告郑州大学某学院2001级学生。大二上学期考试中,其《概率论与数理统计》没及格。 • 2003年3月2日 ,《概率论与数理统计》补考中,董斐让同学张某替考,被监考老师发现。 • 2003年3月6日,原告向学校写出检查,希望学校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 2003年4月4日,被告郑州大学为严肃校纪,根据《郑州大学考试工作条例》有关规定,经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对董斐及替考者作出了“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 • 董斐多次向学校提出从轻处理的申请,学校仍不同意原告的复学申请。 • 无奈之下,原告遂以被告郑州大学侵犯了其受教育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或变更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分决定。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教育法的规定,学校对其作出的“勒令退学”处分,侵犯到原告的受教育权,且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有提出申诉或诉讼的权利。学校没有给予原告申辩的机会,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分决定。原告认为,根据我国教育法的规定,学校对其作出的“勒令退学”处分,侵犯到原告的受教育权,且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有提出申诉或诉讼的权利。学校没有给予原告申辩的机会,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分决定。 • 被告郑州大学认为,2003年3月2日,原告董斐在补考时,让同学张某替考,违反了校纪,因此,2003年4月4日,郑州大学对原告及替考者张某“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是适当的。2003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学校减轻处分,让其能够继续留在学校接受教育。2003年10月16 日,郑州大学教务处在原告的申请上作出批示:“经慎重研究,不同意董斐同学的复学申请,维持学校的处理决定。”因此,被告给予了原告申辩的机会。
被告认为,据《高等教育法》,高等学校有权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分是一种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外部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被告在作出处分之后,已充分考虑了原告的书面申辩意见,又受理了原告的申诉,并作出了答复,故原告诉称未保障其申辩权不能成立;且被告作出处分之后,已将结果告知原告本人,已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故原告诉称被告未给予其书面材料的说法不成立。被告认为,据《高等教育法》,高等学校有权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分是一种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外部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被告在作出处分之后,已充分考虑了原告的书面申辩意见,又受理了原告的申诉,并作出了答复,故原告诉称未保障其申辩权不能成立;且被告作出处分之后,已将结果告知原告本人,已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故原告诉称被告未给予其书面材料的说法不成立。 •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董斐系被告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与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特殊行政关系,被告虽不是行政机关,却受法律法规的授权对原告等在校受教育者行使部分行政管理职权,且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分决定已侵犯到原告的受教育权,故该行为不是内部管理行为,而是准行政行为,故原、被告之间因“勒令退学”引发的争议,受行政诉讼法的调整,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被告对原告做出处分后,未将处分决定送达,也未告知原告申辩、申诉权,未将处分决定报送有关部门备案,属行政程序违法,而且被告学校规定不符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的处分明显过重,显失公正,故学校程序违法 撤销不当处分。
受教育权主要内容: • (1)学生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的权利; • (2)有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 •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 (4)有学业成绩或品行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 (5)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申诉; • (6)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等权利; • (7)课余时间参加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的权利; • (8)组织学生团体以及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的权利等。
(二)常见的侵害受教育权的纠纷 多集中在:学生违反校纪与考试作弊的处理程序与结果。 (三)防范侵害受教育权的要求 1. 依照上位法制定相关规定与实施细则,制度本身要合法、具体、明确、细化,有法可依,法律适用的预期性强 2. 适用规定,遵循程序依法处理,程序的正当性、公开性是合法权益保障的手段 3. 禁止随意设定奖惩规则: 30
三、劳动权的法律保护 31
(一)学生勤工助学的法律保护 1.利用民事雇佣关系保护高校学生的劳动权益。 慎签雇佣合同;经济报酬的保障;人身安全的保障 2.学校提供勤工助学岗位,不形成劳动关系。 2007年6月教育部和财政部《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勤工助学活动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第六条规定:“勤工助学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 原劳动部1995年8月4日《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32
(二)妥善安排,外出实习的权益保障 1.明确的实习计划、实习安排、实行目标等 2.学校与实习单位签订实习协议,明确安全安全保障制度、管理责任与报酬、经费发放等内容 3.不得无故辞退学生、非法侵害学生的经济利益与人身利益 2003年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实习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指出,职业学校要妥善选择实习单位,并就实习事宜与实习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学生实习期间双方的管理责任等。 2007年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了《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接收实习生的企业与学生所在单位的学校必须正式签订期限在三年(含三年)的实习合作协议,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33
(三)就业权益的保障 北京首判:未毕业大学生享有劳动权 小刘是北京农学院的应届大学毕业生,今年7月份从该大学正式毕业。去年12月,北京某投资顾问公司到北京农学院招聘。小刘于今年1月8日被招聘进入该公司工作,职务为投资顾问,负责开发行业市场,吸纳客户入金。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底薪800元,提成另计,第二个月转正,底薪提高到1500元。 2月10日,公司以工资条形式发放小刘工资539元。3月11日因为公司拖欠工资,小刘离开公司。由于公司一直拖欠小刘的工资未付,小刘遂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认为,小刘属于未取得毕业证书的在校大学生,未完成学业并取得相关学历证明,在校期间到企业从事工作,仅作为参与社会实践的活动,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者,不是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最终裁决驳回了他的仲裁申请。 34
小刘接到仲裁委的败诉裁决后,又将公司诉至宣武区法院,要求其支付工资并赔礼道歉。小刘接到仲裁委的败诉裁决后,又将公司诉至宣武区法院,要求其支付工资并赔礼道歉。 • 宣武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付出劳动,应当从单位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承认小刘于2009年1月8日至3月11日在该公司工作,法院予以确认。 • 日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首次以判决确认大学生的劳动主体地位,明确肯定:大学生亦可就业,属于《劳动合同法》管辖的范围。并据此判决用人单位——北京某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该学生小刘自今年2月1日至3月11日的工资1847元。
劳动权法律保护的要求 • 1.教授学生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 (1)约定相应的试用期。聘用期为1年的,试用期不超过1个月;聘用期为1~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聘用期3年以上的,试用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试用期应计算在聘用期之内。试用期工资不低于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合同约定工资的80%。且须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 (2)约定劳保福利。约定聘用单位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被聘用者按时足额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被聘用者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患病以及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等待遇,聘用单位都须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还要保障员工依法享受公休假日、婚丧假、带薪年休假等。 • (3)工作内容及报酬事先约定。对聘用岗位及职务、工作职责、内容和工作条件以及工作报酬等列出专门条款、协商签订。 • (4)示范文本的合同内容不擅自更改。双方可协商补充。
2. 鼓励学生依法维权 • (1)保留雇佣或劳动关系、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 • (2)收集非法解约的证据 • (3)及时到当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及时申请仲裁、依法诉讼
四、财产权的法律保护 38
(一)学校安全防范设施到位,防止失窃、抢劫等违法行为发生(一)学校安全防范设施到位,防止失窃、抢劫等违法行为发生 • (二)不擅自动用学生“奖学金、助学金”,不强制学校购买教材与生活用品 • (三)依法合理收费
把握依法治校与大学生权益维护的内在契合性 • (一)正确理解法律规定,教育行政执法规范化 • (二)建立健全高校学生听证制度、申诉制度,有效衔接诉讼等法律救济途径 • (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学生管理 • (四)提高学生的维权意识 • (五)鼓励学生建立维权的自治组织
感谢聆听 • 请您指正 • 祝您愉快! 王淑华 13969000399 huzifei@163.com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