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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行政救濟實務. 德勤商務法律事務所 王元宏律師 2009.10.13. 稅捐行政救濟. 大綱 壹 、稅捐之核課與爭議解決 貳、稅捐稽徵法重要規定 參 、 訴願、行政訴訟、大法官會議簡介 肆、受委任救濟之權利與責任 案例:證券商權證爭議案. 實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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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行政救濟實務 德勤商務法律事務所 王元宏律師2009.10.13
稅捐行政救濟 大綱 壹、稅捐之核課與爭議解決 貳、稅捐稽徵法重要規定 參、訴願、行政訴訟、大法官會議簡介 肆、受委任救濟之權利與責任 案例:證券商權證爭議案
實例 • 財政部訴願會日前駁回名模林志玲補稅的訴願案,也就是林志玲補稅加上罰鍰,仍需付出上千萬元。 對此林志玲昨天表示,過去十幾年來按照這種方式申報都沒問題,如今裁決的結果讓她無所適從,也覺得「不解和遺憾」。林志玲表示將繼續上訴。 由於陳昭榮在部落格上「遙祝祖國生日快樂」,有網友特地把林志玲幾個月前為川震拍攝的公益廣告翻出來炒作,因為她在短片中說「身為中國人,對災民的苦難感身受…」對此林志玲啼笑皆非,她直言不可能說的每句話都讓人滿意,但她也希望民眾「多一點讚美、少一點批評」。 林志玲昨天下午出席名表形象店開幕活動,晚上又以中東造型服飾出現在晚宴,並現學現賣地在舞台上展現曼妙舞姿。只見她一改過往優雅形象,眼神如貓,散發神祕妖媚的魅力。
案例 事實: 孫姓富商於民國88-89年間將台灣大哥大股票1300萬股,移轉予同居人顏女。稅局認此移轉乃贈與,補徵贈與稅66,050,000、2,914,000、罰鍰一倍。 問題: 如果不服補稅、罰鍰,應如何保障自己的權益?
壹、稅捐之核課與爭議解決(以營所稅為例) • 營所稅稽徵程序 • 平時:扣 繳 • 年度:暫繳申報 • ↓ • 結算申報 • ↓ ↗補報補繳 • 調查核定 • ↓ • 抽 查 • ↓↘溢繳之退稅 • 更 正 • ↓ • 行政救濟
壹、稅捐之核課與爭議解決(以營所稅為例) • 爭議的發生 • 納稅義務人發動: • 查對更正(稽§17 ) • 申請退稅(稽§28) • 稅捐稽徵機關發動: • 調查核定補(退)稅(所§80) • 抽查補稅(稽§21)
壹、稅捐之核課與爭議解決(以營所稅為例) • 爭議的解決 • 稅務協談(非正式) • 行政和解契約(程§136) • 以行政契約代替行政處分 • 稅捐行政救濟(正式): • 行政機關救濟:復查及訴願 審查範圍:行政處分之適當性及合法性 • 司法機關救濟:行政訴訟一審及二審 審查範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壹、稅捐之核課與爭議解決(以營所稅為例) • 爭議的解決(續) • 稅捐行政救濟(司法特別程序): • 再審 審查範圍:確定判決之合法性 • 聲請釋憲: 審查範圍:確定判決所適用法令之合憲性
貳、稅捐稽徵法重要規定 一、性質及適用範圍(§1、 §2 ): 為稅捐特別法,稅捐案件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稅捐稽徵法未 規定者,才依其他法律規定。包括一切法定稅捐,但不含關稅、 礦稅。 二、解釋函令之效力(§1-1): 原則: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 案件發生效力。 例外: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1-1但書之反面解釋: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 課確定之案件不適用 。
稅捐稽徵法重要規定 三、租稅優先權(§6~§8) (一)意義: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全部債務時,租稅債權得優先請求 受償。 (二)稅捐之稽徵,優先於普通債權(§6I),但落後於抵押權。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稅捐稽徵法重要規定 四、憑證
稅捐稽徵法重要規定 五、納稅義務人(§12~§15) (一)共有財產之納稅義務人(§12): 管理人。 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按應有部份負納 稅義務 如為公同共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二)清算人之納稅義務(§13): 於分配剩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 違反者,清算人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稅捐稽徵法重要規定 遺囑執行人納稅義務之規定(§14): 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 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 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 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 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問題:如遺囑執行人(可能是律師、會計師,亦有可能是繼承人 之一)逾期繳納遺產稅,稽徵機關進行稅捐保全及移送強制執 行: 限制出境之對象?(遺囑執行人或繼承人?) 強制執行之標的?(遺囑執行人之財產或遺產?) 因合併而消滅之營利事業,其合併前之應納稅捐,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負繳納之義務。(§15 )
稅捐稽徵法重要規定 六、送達(§18~§19) 「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範圍:應包括核定通知書、繳款書 及其他為稅捐稽徵而核發之行政處分文書,例如罰鍰處分書。 原則: 就稅捐文書的送達,行政程序法與稅捐稽徵法是立於普通法與特別 法的地位,意即稅捐文書的送達原則上應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的規定,稅捐稽徵法未規定者,才適用行政程序法(財政部90.03.12台財稅第 900008994號函說明二參照)。 §18IV:有應納稅額時,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 §19前段:稅捐文書應以送達至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原則,亦可向其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為送達對象。
稅捐稽徵法重要規定 各種送達 寄存送達(§18I) 公示送達(§18II、III) 其他規定(§19) 七、核課期間(§21、§22) 意義:如稅捐稽徵機關未於核課期間內核定課徵或處罰,則不得 於核課期間過程發單補稅。 各種核課期間 1.§21I: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五年,自申報日起算。 2.§21I前段: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核課期間五年,自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起算。(續)
稅捐稽徵法重要規定 3.§21I後段: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例:土地稅、房屋稅),核課期間七年,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起算。 4.§21I後段: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核課期間七年,(1)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22:) (2)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22 ) (3)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22) (4)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 自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22)
稅捐稽徵法重要規定 八、徵收期間(§23) 適用稅捐稽徵法之稅捐,其徵收期間一律為五年; 徵收期間之起算:自稅款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徵收期間之停止計算或扣除: §23I但書: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 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 未結案者。 §23III: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 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 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絕對消滅,非 相對消滅)。
稅奴的發生 繳款末日 終結期間5年 徵收期間5年 執行期間5年 已移送執行不在此限(無限期) • 第 23 條第1項但書 • 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2項 •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稅奴的解放 繳款末日 終結期間5年 徵收期間5年 執行期間5年 已移送未執行(10年) 已移送且已執行(15年) • 第 23 條第4項 •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稅捐稽徵法重要規定 九、稅捐保全(§24) 限制財產轉移或設定其他權利(§24I):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轉移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假扣押(§24II):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法重要規定 限制出境(§24III、「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 會遭限制出境之金額 1.已確定案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合計數)(§34):個人為500,000以上,營利事業為1,000,000以上 2.未確定案件(欠繳之應納稅捐)(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為 750,000以上,營利事業1,500,000以上 十、強制執行(§39~§40) 原則:逾期未繳納,由稅捐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例外不移送強制執行: 復查案件。 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 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 准,提供相當擔保。 罰鍰: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39規定移送強制執行(§50- 2)。
稅捐稽徵法重要規定 十一、行政救濟 查對更正(§17):非「更正申報」 前提: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 期限:應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 復查(§35): 前提: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對滯納金或罰鍰等之處分 準用之(§49)。 申請期限: 有應納稅額者: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無應納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復查決定: 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 通知納稅義務人。 如稅捐稽徵機關未於二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可逕行提 起訴願(訴願法§2)。
稅捐稽徵法重要規定 申請退稅(§28,稅法上之不當得利): 前提: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稅款。 性質:稅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一種。 期限: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原則上得申請加計利息退還(§38II、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八月 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
稅捐稽徵法重要規定 十二、罰則(§41~§48-3) 刑罰(§41~43、§47) 「詐術或不正當方法」於§41或§42之實際意涵應為如何?應如何 與各稅法所訂漏稅罰之構成要件相區別? 教唆或幫助他人逃漏稅與節稅諮詢之區別? 行政秩序罰(§44、§45、§46、§48、§48-2): 行為罰與漏稅罰(結果犯,有漏稅結果才處罰,釋字337)。 輕微案件減免處罰(§48-2):「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從新從輕原則(§48-3)。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平等原則)。 使用需知第四點: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 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 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 由。
稅捐稽徵法重要規定 自動補報補繳免除刑罰及行政罰(§48-1): 前提: 未經檢舉且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 件。 納稅義納稅義務人需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加計利息補繳所 漏稅款。 免除之處罰: 刑罰:涉及刑事責任者,得免除其刑; 行政罰:§44、§45及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常見爭議:「調查基準日」之認定(開始調查日、發文日、函到 日?)。 其他:行政罰之責任要件:釋字275號:推定過失。 釋字503號: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 或係漏稅之方法,行政罰與漏稅罰如處罰種類相同,則從重 處罰不併罰。
稅捐稽徵法重要規定 十三、其他規定 §49:滯納金、利息、滯納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罰鍰 無稅捐債權優先權(§6)之適用,亦不需加計利息(§38)。 §50:本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除第四十一條規定外,於 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本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 人準用之。
參、訴願、行政訴訟、大法官會議簡介 訴願 一、意義: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令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1)。 訴願主體:人民(願18)-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 其他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訴願標的: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釋269、382) 積極行政處分(願3) 行政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
訴願、行政訴訟簡介 二、管轄規定 基本管轄(願4):原則向上級(隸屬、監督),例外向原機關 委託管轄(願7):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無隸屬關係)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例:營業稅由地方稅改為國稅 時,仍委託地方稅捐稽徵處課徵,對地方稅捐稽徵處之課稅處分 不服,應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訴願、行政訴訟簡介 三、訴願提起 (一)形式要件(願56):應具備訴願書,載明事項不合20日命補 正(願62) 未補程序上駁回 (二)程序處理(願58、59) 1.原則:繕具訴願書經原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層轉) 原處分機關應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形式、實質)有理由,得 變更或撤銷原處分。 2.例外: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應將訴願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 處分機關。 3.擬制訴願(願57):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及訴願管轄機關為不服 原處分之意思表示者,視為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 例:收到否准免稅申請後,回覆申復書。
訴願、行政訴訟簡介 四、訴願審議 (一)書面審理為原則,言詞辯論(必要或任意則有爭議)為例外 (二)職權調查: 1.職權或囑託實施調查權(67) 2.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調查證據 3.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 (三)訴願進行中程序上處置不服(願76):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EX禁止閱卷
訴願、行政訴訟簡介 五、訴願決定 (一)決定期間(願85):收受訴願書次日三個月,必要時延長一次二個 月,逾期可逕行起訴。 (二)訴願之形式決定:不受理。不限於願77 。 (三)訴願之實體決定: 訴願無理由(願79): 駁回。 原處分理由不當,但其他理由正當,應以無理由駁回。 訴願有理由(願81): 撤銷原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後 逕為變更:不利益變更禁止。 發回原處分機關指定相當期間另為處分:不利益變更禁止。 a.適用於逕為變更或發回另為處分 b.限於原處分相對人本身提起 c.須同一事實關係且在訴願人不服範圍內 d.原處分過輕確屬違法時,僅能駁回,理由中續明本應撤銷 或變更,但受此原則之拘束。 違反作為義務,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機關速為一定處分(願82) 。
訴願、行政訴訟簡介 • 行政訴訟 撤銷訴訟(訟4) 課予義務之訴(訟5I) 確認訴訟(訟6) 一般給付之訴(訟8) 公益訴訟
訴願、行政訴訟簡介 • 訴訟審理原則 正當法律程序: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自由心證: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事時之真偽 當事人處分:得決定訴訟標的、程序之開始及終結 職權調查:法院依職權調查事時,不受當事人陳述及請求調查證據之拘束,然亦不能任意拒絕當事人之請求 言詞審理:法院除另有規定外,須經言詞辯論始得為本案判決
訴願、行政訴訟簡介 • 舉證責任 主觀舉證責任:當事人一方,為免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行責任。 客觀舉證責任:法院於審理後,對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將此不利益由當事人一造負擔之結果責任。 基本原則: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訟136準用民訴277) 特別規定 法律之推定(訟176準用民訴281) 法院已知之事實:無庸舉證(訟176準用民訴278) 3.自認:於撤銷訴訟或公益訴訟,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法院 仍應依 職權調查,但其他訴訟對攻擊防禦方法仍應有自認之適用
訴願、行政訴訟簡介 • 裁判 一、方式:裁定、判決 二、判決要件: 形式要件:言詞審理、直接審理(訟188) 實質要件:斟酌全辯論意旨、調查證據結果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真偽,將得心證理由記明判決。(訟189) 三、不利益變更禁止: 撤銷訴訟判決為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不得較原處分或決定更為不 利於原告之判決(訟195II) 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願81I但)
訴願、行政訴訟簡介 • 行政訴訟程序和解(訟219至228) • 當事人和解、第三人參加和解: 原被告對訴訟標的有處分權、不能有害公益 訴訟繫屬中,於期日行政法院面前作成 和解當事人為訴訟當事人、經許可或通知參加之第三人 雙方互相讓步,終止爭執為目的
訴願、行政訴訟簡介 • 上訴審程序 一、對象:限高等法院之終局判決、判決前之裁判非不得不服者且牽涉該判決者。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訟238、239)。 二、期間:判判決送達後20日內,送達前上訴亦為有效。 三、理由: 判決違背法令(訟243I) 判決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 須有影響判決之結果(訟258)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訟243II):無須影響判決之結果 法院組織不合法 依法應迴避之法官未迴避 權限有無辨認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 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違背言詞辯論之公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須影決送達後20日內,送達前上訴亦為有效
特別救濟程序:再審、釋憲聲請再審 一、再審概念 (一)再審意義:已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因該判決之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疪,請求廢棄原判決,再開始訴訟程序而重新審理。 (二)再審特性 1不具延宕性及移審作用 2原確定判決不受直接影響
特別救濟程序:再審、釋憲聲請再審 再審審理流程 程序合法否 Yes 有無再審理由 Yes 進入本案審理 (程序準用各該審級訴訟規定) No No 原判決正當 判決駁回 原判決非正當廢棄原判決,發回高等行 政法院或自為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 裁定駁回
大法官會議簡介 一、職權 大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其職權主要 在於審理以下四類案件:其一、解釋憲法案件。 其二、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其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其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對於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令案件,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對於總統、副總統彈劾及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合議審理之。
大法官會議簡介 二、審理程序 (一)解釋憲法案件,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2/3之出席,及出席人2/3之 同意,方得通過。但宣告命令牴觸憲法時,以出席人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 之出席,及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 (二)大法官贊成解釋原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之法律意見者, 得提出協同意見書;對於解釋原則,有不同之法律意見者,得提 出不同意見書。 (三)大法官審議解釋案件,除參考制憲、修憲、立法資料,並得依請 求或逕行通知聲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或為調查。必要 時,得行言詞辯論。解釋案件之言詞辯論,準用憲法法庭言詞辯 論之規定。
特別救濟程序:再審、釋憲聲請釋憲 解釋文理由書草案 三、大法官釋憲流程 形成解釋原則 大法官會議 受理 機關聲請 表決作成解釋 公布解釋 大法官 三人審查小組 大法官全體審查會 人民聲請 議決不受理案 公告不受 理決議 不受理
案例---認購權證 《應稅》 適用所得稅法二十四條,以發行時權利金收入為課稅所得。 發行權利金 (售價) 收 入 證券商 發行權證 買賣標的股票 《不得扣抵》 適用所得稅法四條之一,避險操作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成 本 買賣權證 完整交易切割成二段,割裂適用不同法律
案例一---認購權證 • 認購權證介紹:權證係券商所發行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即證券商與客戶約定,針對某一公司之股票(即所謂「標的股票」),當客戶付出一定「權利金」後,證券商即向客戶承諾,在一定期間經過後之特定日期(歐式權證)、或一段期間內(美式權證),客戶可以固定價格向證券商購買一定數量之標的股票。 • 例如:證券商針對台積電股票,於94.10.5以一張股票收取權利金3,000元之對價,向購買權證者承諾,同意於94.12.31時,如果客戶有意行使認購權,將以每股80元之價格出售台積電一張股票與客戶。
案例---認購權證 權證進行避險之特性(以上開例子解說): • 當台積電股票價格上漲時: • 客戶履約意願提高,發行券商為降低屆時無標的股票可供履約所 導致之違約風險,故需相對購入台積電股票追高 • 當台積電股票價格下跌時: • 客戶履約意願降低,發行券商為減少繼續持有標的股票但屆期無 投資人履約所導致之損失,故需相對拋售台積電股票殺低
案例一---認購權證 本案主要爭點: 一、發行認購權證之避險行為是否為證券交易損益?有無所得稅法 第四條之一之適用? (一)避險行為是否具自主性? (二)是否應以實質存在之事實論斷避險行為之性質? 二、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本案得否適用? (一)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是否非稅法原則,須在所得稅法有明文時才 可適用? (二)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如在本案不予適用,是否會違反量能課稅 原則?
案例---認購權證 本案證券商勝訴之主要理由(92年訴字157號、92年訴字第1244號、93年度訴字3732號、94訴字1308號、94年訴字1196號、94年度訴字1669號裁判): 1.從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來看 (1)國稅局既肯認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所取得之權利金,應俟履 約結算後才將原列「預收收入」之收入實現,卻不予認列為賺 取權利金而進行避險操作之成本,實有矛盾。 (2)如不考慮避險成本,發行券商最後賺取之「所得」根本無法 計算,且造成權證權利金收入=權證權利金所得,與該營業活 動之本質完全不符。(續)
案例一---認購權證 2.從買賣標的股票及認購權證之過程來看 國稅局雖基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依法言法」之角度,認為外觀上既有證券交易之事實,無論交易之內在本質為何,即應定性為證券交易損益。但標的股票及認購權證之買賣內在決策差異,與一般正常股票買賣並不相同,實質上與所得稅法 第四條之一所欲達成之立法目標無涉,應不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適用範圍內。(續) 3.收入在法律上之定性收入之定性必須取決於其實質經濟目的與該經濟目的在民商法下的規範方式,無從由稅捐法制來規定,而被告機關在認購權證此一課題所 持之見解,無異將「法律適用」優先於「事實定性」,此等見解在思辯邏輯上恐有未妥。
案例---認購權證 4.認購權證收入之特質,係「預估性所得」此等收入取得或成本付出時,其將來需付之成本與將來可取得之收入是不確定的。即認購權證之損益,雖非全繫於「偶然事故或狀況」,但仍取決於千變萬化的股票市場,僅其不確定因素在蓋然程度上比偶發事故為低而已。(續) 5.證券商避險交易僅具部分自由性 在發行權證之始,證券商雖得自由提供避險計算模式,向主管機關報備,但一旦該計算模式確定後,往後在履約日到期日前均需依該計算模計算式應持有之標的股票部位。且該避險計算模式有舉世公認之計算標準,非證券商得自由決定。認購權證之發行,係採許可原則,故過去的財政部或現今之金融監理委員會均享有裁量權,為使認購權證不淪為射倖性之賭博,自應嚴格審查證券商避險模式之計算公式。
肆、受委任救濟之權利與責任 • 法律關係:委任 • 義務: • 誠信義務(民§148):誠信原則 • 依債之本旨履行義務(民§235) • 完全給付義務(民§227不完全給付責任) • 委任關係下義務: •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民§535) • 報告義務(民§540) • 損賠責任(民§5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