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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正營所稅法規及解釋函令 介紹. 報告人:陳郁媛. 簡 報 大 綱. 2.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徵免稅規定及解釋令. 3.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 行政院 102 年 2 月 26 日院臺財字第 1020005149 號令修正發布 ). 修正背景 考量機關、團體多仰賴外界捐款,收入易受景氣循環影響,且其囿於上開支出比率之限制,每年得累積以備未來從事公益活動之資金有限,影響其從事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能力。為適度鬆綁,蓄積機關、團體從事公益活動之資金,並簡化機關、團體申辦結餘款使用計畫作業程序,以利其妥籌經費及有效運用。.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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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正營所稅法規及解釋函令介紹 報告人:陳郁媛
簡 報 大 綱 2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徵免稅規定及解釋令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徵免稅規定及解釋令 3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行政院102年2月26日院臺財字第1020005149號令修正發布)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行政院102年2月26日院臺財字第1020005149號令修正發布) • 修正背景 考量機關、團體多仰賴外界捐款,收入易受景氣循環影響,且其囿於上開支出比率之限制,每年得累積以備未來從事公益活動之資金有限,影響其從事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能力。為適度鬆綁,蓄積機關、團體從事公益活動之資金,並簡化機關、團體申辦結餘款使用計畫作業程序,以利其妥籌經費及有效運用。 4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 修正重點 第2條第1項第8款 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60%(修正前為70%)。但符合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 • 當年度結餘款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 • 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50萬元,已就該結餘款編列用於次年度起算4年內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 5
第2條第3項至第6項 • 結餘款指基金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合計數減除其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後之餘額。 • 第1項第8款第2目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之使用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有須變更之情形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最遲應於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個月內檢附變更後之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變更前、後之使用計畫所定結餘款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期間合計仍以該目規定之4年為限。 • 機關、團體當年度結餘款未依使用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使用完竣或其支用有不符本標準相關規定之情形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就當年度全部結餘款依法課徵所得稅。 • 主管機關依第1項第8款第2目或第4項規定核發同意函時,應副知該機關或團體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 6
變更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以及使用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之作業規定變更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以及使用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之作業規定
核釋機關團體適用102年2月26日修正後免稅標準第2條第4項之規定(財政部102.9.9台財稅字第10200607690號令)核釋機關團體適用102年2月26日修正後免稅標準第2條第4項之規定(財政部102.9.9台財稅字第10200607690號令)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報經本部依102年2月26日修正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核准或報經主管機關依修正後同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第2目規定查明同意之結餘款使用計畫,如其結餘款支用之最後一個年度非102年度或以後年度,其結餘款使用計畫有變更情形者,無須依修正後同標準第2條第4項有關變更結餘款使用計畫之申請期限規定辦理。 8
財團法人醫院固定資產支出提列折舊 • 財團法人醫院適用修正免稅適用標準之問題決議(財政部賦稅署84年12月19日台稅一發第841664043號函) • (五)決議:1.財團法人醫院或財團法人附屬作業組織醫院依免稅標準第2條之1(現行第3條)計算課稅所得額時,其為醫療用途新購置之建物、設備等資產,應比照適用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按年提列折舊,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成本費用。上開資本支出如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得選擇按年提列折舊,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中減除,或全額列為購置年度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資本支出,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上開醫院計算課稅所得額如選擇按年提列折舊,其依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計算支出比例時,得適用財政部71年12月10日台財稅第38931號函說明7規定。2.前開醫院當年度為醫療用途新購置之建物、設備等資產有多項時,其與創設目的活動有關部分,得就全部或部分選擇按年提列折舊或全額列為購置年度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3.財團法人醫院或財團法人附屬作業組織醫院為醫療用途所購置之資產全額列為購置年度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資本支出者,以後年度不得再提列折舊。 • 司法院釋字第703號 • 上開函一(五)決議1與3,關於財團法人醫院或財團法人附屬作業組織醫院依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免稅要件,就其為醫療用途所購置之建物、設備等資產之支出,選擇全額列為購置年度之資本支出,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應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及以後年度不得再提列折舊部分,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9
財團法人醫院等購置醫療用途建物等資產,於計算課稅所得額之規定(財政部102.1.7台財稅字第10104664650號令)財團法人醫院等購置醫療用途建物等資產,於計算課稅所得額之規定(財政部102.1.7台財稅字第10104664650號令) 財團法人醫院或財團法人附屬作業組織醫院購置與其創設目的有關之醫療用途建物、設備等資產之支出,依本部71年12月10日台財稅第38931號函說明7規定,選擇於購置當年度全額計入「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支出比例之分子,但於計算同年度課稅所得額時,未選擇全額列為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資本支出,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者,得於該資產耐用年限內依規定按年提列折舊,自各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中減除。 10
解釋函令 11
營利事業因變更會計年度、合併或轉讓,其適用揭露關係人資料及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報告之全年收入總額標準,應調整換算(財政部102.6.3台財稅字第10200511540號令)營利事業因變更會計年度、合併或轉讓,其適用揭露關係人資料及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報告之全年收入總額標準,應調整換算(財政部102.6.3台財稅字第10200511540號令) 營利事業因變更會計年度、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第74條或第75條第1項規定辦理申報時,適用本部96年1月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3530號令有關揭露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資料規定及97年11月6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5160號令有關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規定,其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金額(以下簡稱收入總額),應依其申報上開收入總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全年收入總額後認定之。 12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s) V.S.財務會計準則公報(GAAP)
102年度起,公開發行公司及非公開發行公司之會計處理102年度起,公開發行公司及非公開發行公司之會計處理 14
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 • 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 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 • 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4章(會計科目及財務報表)、第6章(入帳基礎)及第7章(損益計算)之規定。 •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 • 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 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15
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 •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條規定 • 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本法、本準則及有關法 • 令辦理;其未規定者,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 經濟部101年1月9日經商字第10052403720號令 • 按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條規定所稱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所公布之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惟商業亦得因其實際業務需要,自中華民國102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選用「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16
公司首次採用國際會計準則後,提列法定盈餘公積疑義(經濟部101年6月28日經商字第10102268370號函)公司首次採用國際會計準則後,提列法定盈餘公積疑義(經濟部101年6月28日經商字第10102268370號函) 一、按公司法第237條規定「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10%為法定盈餘公積。」而該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列基礎,實務上則依公司章程,有「本期稅後淨利」或「實際分派數」之二種類型提列基礎。 二、經查 貴公司章程第○條規定,「本公司每年度決算後所得盈餘,先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及提撥法定盈餘公積與特別盈餘公積,再發各股東股息。」,則其盈餘分配方法,類屬以「本期稅後淨利」為法定盈餘公積提列基礎。因其特別盈餘公積之提列,應於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為之,則該特別盈餘公積轉回未分配盈餘時,自毋須再提列法定公積,合先敘明。 三、至於首次採用國際會計準則產生之保留盈餘乙節,係直接轉入保留盈餘科目,並未經過損益科目,故毋須提列法定公積,自不發生來函所詢,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是否同時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之問題。又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4月6日金管證發字第1010012865號令首次採用國際會計準則產生之保留盈餘轉列為特別盈餘公積者,該特別盈餘公積未來迴轉時,亦毋須提列法定盈餘公積。 17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8條與第18條特別準備金餘額轉列特別盈餘公積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8條與第18條特別準備金餘額轉列特別盈餘公積 • 第8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 財產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包括下列項目;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自留業務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包括下列項目: • 一、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 • 二、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 三、其他因特殊需要而加提之特別準備金。但加提與沖減方式及 • 累積限額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 前開各款特別準備金之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12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 第1項各款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31日前提列於負債項下之特別準備金,除主管機關基於監理目的另行指定外,於102年1月1日,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12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18
證券商截至99年12月底已提列之「買賣損失準備」及「違約損失準備」應轉列特別盈餘公積(金管會100年1月13日金管證券字第09900738571號令)證券商截至99年12月底已提列之「買賣損失準備」及「違約損失準備」應轉列特別盈餘公積(金管會100年1月13日金管證券字第09900738571號令) 一、「證券商管理規則」業經本會於100年1月11日以金管證券字第0990073857號令修正發布施行。該管理規則已刪除第11條及第12條證券商應提列「買賣損失準備」及「違約損失準備」之規定,證券商截至99年12月底已提列之「買賣損失準備」及「違約損失準備」金額,應轉列為「特別盈餘公積」,轉列後除填補公司虧損,或特別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50%,得以其半數撥充資本額者外,不得使用之。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19
上市上櫃公司就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提列之特別公積得列未分配盈餘之減項(財政部89/3/9台財稅第0890451514號函)上市上櫃公司就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提列之特別公積得列未分配盈餘之減項(財政部89/3/9台財稅第0890451514號函) 本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9年1月3日(89)台財證(一)字第100116號公告說明二規定,上市、上櫃公司嗣後分派可分配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當年度發生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如長期股權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累積換算調整數等)自當年度稅後盈餘與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屬前期累積之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則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上市、上櫃公司依上開規定,就當年度發生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自當年度稅後盈餘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部分,可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規定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20
公開發行公司提列特別盈餘公積相關規定(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4月6日金管證發字第1010012865號令)公開發行公司提列特別盈餘公積相關規定(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4月6日金管證發字第1010012865號令)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公開發行公司採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以下簡稱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後,為維持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 除本會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補充規定外,相關規範如下: (一)公開發行公司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應就帳列股東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及累積換算調整數(利益),因選擇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豁免項目而轉入保留盈餘部分,分別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但轉換日因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產生之保留盈餘增加數不足提列時,得僅就因轉換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產生之保留盈餘增加數予以提列。嗣後公司因使用、處分或重分類相關資產時,得就原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比例予以迴轉分派盈餘。 (二)開始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財務報告後,於分派可分配盈餘時,應就當年度發生之帳列其他股東權益減項淨額(如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損益、現金流量避險中屬有效避險部分之避險工具利益及損失等累計餘額),自當期損益與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屬前期累積之其他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則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 21
公開發行公司提列特別盈餘公積相關規定(2)(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4月6日金管證發字第1010012865號令)公開發行公司提列特別盈餘公積相關規定(2)(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4月6日金管證發字第1010012865號令) 三、公開發行公司應即審慎因應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對損益之影響及考量現金流量,俾及早規劃或修正公司章程所訂股利政策。另公司應自開始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年度,依說明二(一)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並於股東會上報告可分配盈餘之調整情形及所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數額,俾股東知悉影響情形。 四、未開始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公開發行公司,應依本會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金管證一字第0950000507號令及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9年1月3日(89)台財證(一)字第100116號函說明二之規定辦理。 五、本令自101年1月1日生效;本會95年1月27日金管證一字第0950000507號令自105年1月1日廢止。 六、另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9年1月3日(89)台財證(一)字第100116號函說明二,依101年4月2日金管證發字第10100128651號函,自105年1月1日停止適用。 22
兩稅合一制下公司分配盈餘所屬年度之認定(財政部87/4/30台財稅第871941343號函、89/1/20台財稅第 0890450243號函) • 實施兩稅合一制後,為計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分配股利或盈餘時,應採個別辨認方式,在其86年度以前所累積之可分配盈餘數額、87年度或87以後各年度可分配盈餘數額之額度內,自行認定其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 • 實施兩稅合一制後,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依首揭規定,自行認定其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時,應依左列方式依序認定之: • 1.以股東會決議之議事錄或經股東會承認之盈餘分配表附註說明。 • 2.未依前款規定認定者,得於申報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時,於該 • 申報書內註明。 • 3.未依前2款規定認定者,應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內載明。 23
核釋營利事業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後之股東可扣抵稅額計算規定(1) (財政部102.10.17台財稅字第10204562810號令) 、 24
核釋營利事業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後之股東可扣抵稅額計算規定(2)(財政部102.10.17台財稅字第10204562810號令)核釋營利事業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後之股東可扣抵稅額計算規定(2)(財政部102.10.17台財稅字第10204562810號令) 25
釋例一:保留盈餘淨增加數之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釋例一:保留盈餘淨增加數之稅額扣抵比率計算 甲上市公司自102年度起開始採用IFRSs,102年1月1日因首次採用IFRSs調整而產生保留盈餘淨增加數1,000萬元,其中包含未實現重估增值200萬元,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甲公司102年1月1日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部分) 26
(二)103年度(採用IFRSs次一年度)及104年度分配股利時(二)103年度(採用IFRSs次一年度)及104年度分配股利時 28
釋例二:保留盈餘淨減少數之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釋例二:保留盈餘淨減少數之稅額扣抵比率計算 乙上櫃公司自102年度起開始採用IFRSs,102年1月1日因首次採用IFRSs而產生保留盈餘淨減少數1,200萬元,其截至101年12月31日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為3,000萬元。帳載沖抵該淨減少數如下 29
(二)102年分配股利時之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37.84%,計算如下:(二)102年分配股利時之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37.84%,計算如下: 31
(三)假設乙公司102年1月1日產生之保留盈餘淨減少數為3,200萬元,其截至101年12月31日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為3,000萬元,因102年之股利分配日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為負200萬元,稅額扣抵比率以0計算。(三)假設乙公司102年1月1日產生之保留盈餘淨減少數為3,200萬元,其截至101年12月31日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為3,000萬元,因102年之股利分配日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為負200萬元,稅額扣抵比率以0計算。 32
釋例三:依金管會命令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處理釋例三:依金管會命令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處理 承釋例一甲上市公司102年首次採用IFRSs時,就原帳列股東權益項下之固定資產「未實現重估增值」200萬元轉入保留盈餘,並依金管會101年4月6日金管證發字第1010012865號令規定,分別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該公司於104年度處分該資產,就該特別盈餘公積轉回保留盈餘分派股利。 (一)提列時:102年1月1日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時,無需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戶減除可扣抵稅額。 (二)轉回保留盈餘分派股利: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4計算可扣抵稅 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6款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33
營利事業因變更會計年度、合併或轉讓,其適用揭露關係人資料及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報告之全年收入總額標準,應調整換算 (財政部102.6.3台財稅字第10200511540號令) 營利事業因變更會計年度、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第74條或第75條第1項規定辦理申報時,適用本部96年1月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3530號令有關揭露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資料規定及97年11月6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5160號令有關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規定,其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金額(以下簡稱收入總額),應依其申報上開收入總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全年收入總額後認定之。
相關解釋:營利事業變更會計年度其受控交易金額標準應調整換算(財政部97/3/28台財稅字第09704508370號令)相關解釋:營利事業變更會計年度其受控交易金額標準應調整換算(財政部97/3/28台財稅字第09704508370號令) 營利事業變更會計年度,依所得稅法第74條規定辦理申報時,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揭露資料及備妥相關文據,其適用本部94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87590號令規定之受控交易金額標準,應依交易金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全年交易金額後認定之。 35
營利事業因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取得之收益課稅釋疑(財政部102.7.31台財稅字第10100238630號令)營利事業因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取得之收益課稅釋疑(財政部102.7.31台財稅字第10100238630號令) • 個人將投資之股權交付信託,約定本金受益人為委託人,孳息受益人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該營利事業因信託契約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非因投資所獲配,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應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獲配之可扣抵稅額,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 納稅義務人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致漏報所得或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者,其已於102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補繳所漏稅款或超額分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並依法加計利息,免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罰;其於103年1月1日以後經檢舉或經稽徵機關查獲者,無前開免罰規定之適用。 36
「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之換算匯率規定(財政部102.10.1台財稅字第10200074100號令)「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之換算匯率規定(財政部102.10.1台財稅字第10200074100號令) • 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係指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以該國貨幣繳納之所得稅,按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 •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繳納之所得稅,倘經所得來源國稽徵機關核定變更,致生補、退稅情事者,應重新計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 • 補稅:應以所得來源國稽徵機關核定之補稅金額,按實際補繳日之匯率計算,併計前項原繳納之國外稅款 • 退稅:應以所得來源國稽徵機關核定變更後實際按該國貨幣繳納之所得稅,依原繳納國外稅款日之匯率重新計算 37
廢止會計師應於每年12月底前向稽徵機關申報委任客戶名冊(財政部102.12.2台財稅字第10200129350號令)廢止會計師應於每年12月底前向稽徵機關申報委任客戶名冊(財政部102.12.2台財稅字第10200129350號令) 廢止本部80年11月5日台財稅第801260578號函、84年11月8日台財稅第841657411號函、88年9月16日台財稅第881944618號函及88年11月15日台財稅第881958171號函 本部82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21494354號函規定之「各地區國稅局受理會計師列冊申請委任營利事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事宜,統一規定如后:(二)會計師應按委任營利事業所屬分局或稽徵所分別填寫簽證申報委任客戶名冊,向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辦理;其事務所未設於委任營利事業所屬國稅局轄區內者,得就近向該國稅局任一分局或稽徵所辦理。」文字,自即日起刪除。
修正前: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者,其書面審核純益率 及所得額標準,得予降低 修正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獎勵措施 • 營利事業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經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且當年度未經查獲有短漏開發票情事者,其適用書面審核之標準,係依下列規定辦理:(財政部75/7/18台財稅第7526453號函) • (一)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案件,其純益率標準得降低1個百分點 • (二)非屬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案件,其所得額標準得降低2個百分點 • 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其適用擴大書審案件降低純益率標準1%或非擴大書審案件降低所得額標準2%者,應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規定,核定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經營零售業務」,且依規定設置帳簿記載,當年度未經查獲有短漏開發票情事之業者為限(財政部92/12/29台財稅字第0920455413號函)
修正後: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獎勵措施將於102年落日,改由使用電子發票之營利事業繼續適用(財政部101.9.27台財稅字第10104609090號令)修正後: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獎勵措施將於102年落日,改由使用電子發票之營利事業繼續適用(財政部101.9.27台財稅字第10104609090號令) 一、鼓勵營利事業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措施自75年 實施以來,階段性目標已達成,爰本部75年7月18日台 財稅第7526453號函及92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5413號函予以廢止,並自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案件生效。 二、102年12月31日以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5 項及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規定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使用收 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自103年度起至112年度止, 各該年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屬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案件,適用之純益率標準得降低 1個百分點;非屬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案件,適用之所得額標 準得降低2個百分點: (一)經營零售業務。 (二)全部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以網際網 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統一發票。但遇 有機器故障,致不能依上開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三)依規定設置帳簿及記載,且當年度未經查獲有短漏開 發票情事。
補充核釋財政部101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104609090號令:財政部103.3.12台財稅字第10200728570號令補充核釋財政部101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104609090號令:財政部103.3.12台財稅字第10200728570號令 • 一、102年12月31日以前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改為 • 使用電子發票適用101年令之期限規定: • (一)營利事業於102年12月31日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或本部財政 • 資訊中心申請改為使用電子發票,嗣經核准者,自103年度 • 起至112年度止,符合101年令第2點各款規定要件之各該年 • 度,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得適用該令規定。 • (二)營利事業於103年1月1日以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並經核准 • 改為使用電子發票,自開立電子發票之年度起至112年度止, • 符合101年令第2點各款規定要件之各該年度,其當年度營 •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得適用該令規定。至年度中經核准 • 改為使用電子發票,使用未滿1年者,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 • 得稅結算申報得全年適用該令規定。
二、101年令所稱「經營零售業務」之範圍如下:二、101年令所稱「經營零售業務」之範圍如下: (一)所稱「經營零售業務」係指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以對最終消費者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為主要營業項目,例如從事零售、餐飲、旅宿及服務等業務。 (二)102年12月31日以前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經營零售業務者,倘兼營「零售業務」以外之營業項目,於該營利事業全部營業項目改為開立電子發票後,符合101年令第2點各款規定要件之各該年度,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全部營業項目均得適用該令規定。 三、101年令所稱「全部」以電子方式開立或接收統一發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利事業自核准開立電子發票文書送達之次日起,「開立」發票部分,全部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使用電子發票。至於「接收」發票部分,其取自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不在此限。 (二)營利事業及其固定營業場所銷售貨物或勞務均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開立電子發票。
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及客戶國內外旅遊費用 列支規定(財政部101.10.31台財稅字第10100105170號) • 招待客戶出國觀光之費用可列交際費 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與業務有關之顧客出國觀光旅遊 所支付之費用,可按交際費認列。上項費用之列支,應 檢具受招待之顧客、經銷商出國觀光旅遊有關費用憑 證,以憑核認(財政部69/4/19台財稅第33171號函) • 自10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 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 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非屬本部69年 4月19日台財稅第33171號函所定「交際費」範疇,應按 「其他費用」列支,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 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因買賣或辦理承銷業務而包銷取得我國公司發行海外公司債,於持有該等海外公司債期間所取得之利息所得(財政部102.6.14台財稅字第10200560740號函)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因買賣或辦理承銷業務而包銷取得我國公司發行海外公司債,於持有該等海外公司債期間所取得之利息所得(財政部102.6.14台財稅字第10200560740號函) • OBU因買賣或辦理承銷業務而包銷取得我國公司發行之海外公司債,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上開函略以:「OBU於海外初級市場(含於OBU發行之債券)認購及於次級市場購買本國公司發行之海外公司債,係屬投資行為而與授信有別,核屬本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定辦理外幣有價證券買賣之業務範圍。 • 至有關OBU承銷本國公司發行之海外公司債乙節,考量國際及國內實務多採餘額包銷制,依證券交易法第71條規定,承銷商於承銷期間屆滿後,就未能銷售之有價證券應自行認購之;OBU辦理承銷業務取得包銷有價證券之利息收入等,核屬本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所定辦理有價證券承銷之業務範圍...... OBU買入或承銷海外公司債既屬OBU業務項目,續持有該等海外公司債並獲配債息,自仍屬前開規定所列業務範圍之一環。」準此,OBU因前揭業務所取得之利息所得應依本條例第13條前段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發行海外公司債之我國公司支付予OBU之利息所得,免予扣繳所得稅。 44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支出之必要成本,以上年度及當年度稅後盈餘沖抵時,未分配盈餘及股東可扣抵稅額計算(財政部賦稅署102.8.9臺稅所得字第10200068540號函)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支出之必要成本,以上年度及當年度稅後盈餘沖抵時,未分配盈餘及股東可扣抵稅額計算(財政部賦稅署102.8.9臺稅所得字第10200068540號函) 營利事業依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2年9月3日(92)基秘字第223號函規定,因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而支出之必要成本(如登記費、規費及律師費等)超過當次發行溢價時,於沖抵同種類股票溢價發行產生之資本公積,不足數再沖抵保留盈餘者,參照財政部99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800483410號令規定,經依序沖抵86年度以前年度保留盈餘或8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其屬依序沖抵發行新股交易上年度及當年度稅後盈餘部分,得分別列為該上年度及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至於該沖抵之87年度或以後年度未分配盈餘所含之可扣抵稅額,應於增資基準日,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 45
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0點與最高行政法院99年5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就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有無不同(財政部賦稅署102.5.16臺稅所得字第10204016390號函)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0點與最高行政法院99年5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就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有無不同(財政部賦稅署102.5.16臺稅所得字第10204016390號函) • 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略以:營利事業經營其營業事項而包含勞務之提供者,應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經營」之範圍。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雖在中華民國境外就其營業事項而包含勞務之提供,但該勞務既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後,其經營事實始得完成,故其自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獲致之所得,應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而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 依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4點第5項規定,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行為,如屬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應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認定之。復依同認定原則第10點第2項第1款規定,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其營業行為如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所取得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此,前開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提供勞務而在境內使用,如該勞務在境內使用之過程,構成該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完成營業行為之事實,其所收取之報酬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至於在境內使用該勞務所產生之後續效益,尚非前開「構成該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完成營業行為之事實」考量之因素。 • 綜上,我國現行來源所得之認定原則已有明確規範,就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基於獨立行使職權所作成之決議,稽徵機關應予尊重,惟於實際審理個案時,仍應衡酌事實,依來源所得認定原則規定辦理。 46
銀行因合併取得分行執照之無形資產攤折疑義(財政部賦稅署102.9.27臺稅所得字第10200104050號函)銀行因合併取得分行執照之無形資產攤折疑義(財政部賦稅署102.9.27臺稅所得字第10200104050號函) •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2年2月22日銀局(法)字第10200011780號函,分行執照係表彰分行經許可設立經營銀行業務之權利,銀行不得以該許可權為交易之標的,原則上不得單獨轉讓。 • 銀行於96年1月1日以後因合併取得他銀行分行執照,參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102年8月14日(102)基秘字第0000000199號函,分行執照可能不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有關可辨認性之可分離條件,惟若符合係由合約或其他法定權利所產生之條件,仍具有可辨認性;又分行執照無法與其他資產分離,其公平價值無法可靠衡量,並不符合無形資產之認列條件。準此分行執照未能同時符合無形資產定義及認列條件,應將該許可權併入商譽一併衡量,依有關商譽之規定辦理。 47
公司以現金收購另一非聯屬公司之「事業」,得否就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認列商譽並攤銷費用疑義(財政部賦稅署102.7.31臺稅所得字第10200097700號函)公司以現金收購另一非聯屬公司之「事業」,得否就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認列商譽並攤銷費用疑義(財政部賦稅署102.7.31臺稅所得字第10200097700號函) • 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3月10日(97)基秘字第074號函(以下簡稱會計基金會97年函),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如符合該函有關事業之定義,亦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7段),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並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 • 有關非聯屬公司間,一公司以現金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如符合會計基金會97年函「事業」之定義並確認有商譽存在,其適用購買法會計處理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企業併購法第35條規定年限攤銷。惟營利事業除就收購成本及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提供證明資料,據以核算商譽金額外,尚應就會計基金會97年函所示組成事業之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等三要素提供證據資料,以證明收購取得之活動及資產組合符合事業之定義,並說明收購事業所取得商譽之產生原因及提供佐證資料,俾認定商譽存在之事實。 48
公司將持有之不動產出售再以營業租賃方式租回,其中土地之未實現出售損益應如何認列疑義(財政部102.3.1台財稅字第10200014370號函)公司將持有之不動產出售再以營業租賃方式租回,其中土地之未實現出售損益應如何認列疑義(財政部102.3.1台財稅字第10200014370號函) • 營利事業將不動產出售再租回,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2第5項規定:「...出售時實際出售價格與財產未折減餘額之差額,應列為未實現出售損益,予以遞延以後年度,分別以租回之條件為融資租賃或營業租賃而調整折舊或租金支出。」所遞延認列者,為出售財產損益,爰仍應依原出售資產之種類性質徵免所得稅。本案OO公司出售不動產,如其土地、建物分別之售價已有合理之劃分,則其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於遞延以後各年度認列時,仍屬免稅所得或不得扣除之損失,該部分無須調整各該年度營業租賃之租金支出金額。 • 營利事業間之不動產出售及再租回交易,如涉有不合常規交易安排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或所得稅法第43條之1等規定辦理。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