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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員林家商 100 學年度 消費者教育專題演講. 講座:張志光教師 ( 兼任訓育組長 ). 講座學經歷簡介. 學歷 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 ( 碩二 ) 國立台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學分班結業 國立台灣大學哲學系畢業 私立亞東工專電子工程科儀器系統組畢業 台北市立南港高工控制科畢業. 講座學經歷簡介. 經歷 國立員林家商訓育組長、 99 級商一乙導師及教學組長 國立桃園高中公民與社會科代理教師 台北市立成功高中公民與社會科代理教師 台北市立士林高商公民與社會科代理教師 台北縣立鶯歌高職公民與社會科代理教師 台北市立麗山高中公民與社會科代理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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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員林家商100學年度消費者教育專題演講 講座:張志光教師 (兼任訓育組長)
講座學經歷簡介 學歷 • 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碩二) • 國立台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學分班結業 • 國立台灣大學哲學系畢業 • 私立亞東工專電子工程科儀器系統組畢業 • 台北市立南港高工控制科畢業
講座學經歷簡介 • 經歷 • 國立員林家商訓育組長、99級商一乙導師及教學組長 • 國立桃園高中公民與社會科代理教師 • 台北市立成功高中公民與社會科代理教師 • 台北市立士林高商公民與社會科代理教師 • 台北縣立鶯歌高職公民與社會科代理教師 • 台北市立麗山高中公民與社會科代理教師
引起動機:法律常識Q&A • 一、戴爾公司錯標檟格事件,購買該公司筆電等商品之消費者,可否提起訴訟? • 二、消費者應向何種機關提起何種訴訟? • 三、消費者若有多人,可依何種法律提起何種訴訟? • 四、消費者若受有損害,可依哪些「實體法」之規定提起訴訟? • 五、消費者若認為戴爾公司不出貨之行為不合法,可依何種程序法提告? • 六、同學可上哪些網站查詢相關法律及判決?
消費者教育專題-如何查詢該案判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戴爾案-台南地院98,訴,1009號判決 • 裁判日期: 99年05月31日 •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等 • 原告:丑○○ 等卅一位網友 兼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申○○ 複代理人:辰○○
戴爾案-台南地院98,訴,1009號判決 • 被告: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亥○○ • 訴訟代理人:徐頌雅律師 余筱瑩律師 許兆慶律師
戴爾案-台南98訴1009號判決主文 • 被告應將各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商品型號電腦商品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元5,400由被告負擔。
戴爾案-台南98訴1009號判決(約5萬字)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交付原告等31人如附表一所示型號之電腦商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戴爾案-台南98訴1009號判決事實 • (二)陳述: • 原告等31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5日至26日及7月5日,於被告之網路商店www.dell.com.tw上發現其商品均在做折扣及特惠價促銷,原告等因有購買之需求,而且被告在網站宣示「放心線上訂購」,原告等信賴國際大廠的「誠信」,因此以網頁上之標示價格下單訂購如附表一所列的電腦商品。詎料被告事後竟以網站系統上之線上價格標示錯誤、訂單不被接受等片面理由,拒絕履行契約。
戴爾案-台南98訴1009號判決理由 • 二、系爭契約是要約 : • (一)「要約」與「要約引誘」之不同 : • (1)性質不同:要約為意思表示,要約引誘則為單純事實通知。 • (2)目的不同:「要約」為喚起相對人為「承諾」,「要約引誘」為喚起相對人為要約。
戴爾案-台南98訴1009號判決理由 • (3)是否具體明確:要約須具體表明契約內容,要約引誘未具體表明契約內容。 • (4)重視當事人資格否:要約注重當事人資格,要約引誘不注重當事人資格。
戴爾案-台南98訴1009號判決理由 • 1.東吳大學法律系林誠二教授學者意見: • 在無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則應視表示之內容物是否明確、契約是否重視當事人或物之資格以及依「交易習慣」或「社會通念」加以認定。
東吳大學法律系林誠二教授學者意見 • 原則上,如銷售者之網站中有使訂購者得確定商品之外觀、規格、型號以及售價,同時訂購者得於確認後直接為訂購之表示者,銷售者提供之商品訂購選單因足以呈現「契約必要之點」,應屬「要約」之表示,而於訂購者以滑鼠或按鍵圈選或勾選者即為「承諾」之表示。此時,除另有契約約定(例如限制銷售數量),否則認為契約成立。
戴爾案-台南98訴1009號判決理由 • 2.在被告與原告等網路「對話」過程中,可以認定被告已經對這個訂單有「受拘束的意思」,即「契約」是「要約」而非「要約引誘」。
「契約」是「要約」而非「要約引誘」 • 被告擁有網路商店的主導控制權,並非僅是陳列價目表,而是具體表明電腦商品的規格/保固/配件組合等細節及要求買受人資料,原告等才知道商品配件的細節,被告才知道原告等如何付款、貨送到那裏、誰收貨等具體契約內容;因此,惟有被告對原告作要約,明確詳列電腦商品細節供原告承諾,才能完成整個契約內容,達成雙方合意之契約。
「契約」是「要約」而非「要約引誘」 • 故可認定被告在網路上所為之行為應為「要約」而非不受拘束之「要約之引誘」,是原告等消費者與被告間成立契約關係並無疑問。故被告自應依契約負擔契約責任。
「契約」是「要約」而非「要約引誘」 • (二)系爭契約雖屬網路上之交易行為,惟其並無礙交易過程中之各項法律行為之成立與效力認定: • 按民法第153條之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契約」是「要約」而非「要約引誘」 • 被告於其網站上對特定商品列出售價究竟係指要約行為或要約引誘之行為。 • 依民法第154條第2項明文規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 惟實務上除了前述判斷因素外,亦仍須衡量個案上的其他主客觀因素做綜合判斷。
戴爾案-台南98訴1009號判決理由 • 按消費者保護法「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指導原則」,第15條「自動回覆電腦系統之建立」,要求企業應回覆訂單內容給消費者再確認,其回覆的內容僅止於原本訂單的內容,然而被告卻在回覆的電子郵件內容,附加多項新的條件與限制:「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如果從今日起算的七個日曆天內,Dell仍未收到付款,則您的訂單將被取消」。
戴爾案-台南98訴1009號判決理由 • 這些新附加的限制與條件顯然是被告新的「要約」,企圖要修改已成立契約的訂單內容;原告等了解原本的訂單無誤後,並無意採納被告新的要約或是修改原本訂單內容,依然按照原本的系爭契約付款,以表達履行契約之實。因此,原本的系爭契約依然成立,沒有任何改變。
戴爾案-台南98訴1009號判決理由 • 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規定,「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包括網際網路等方法,使消買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等告知買受之消費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而被告僅在回覆的電子郵件內容,才附加 新的條件與限制,在締約過程並沒有把這附加的條件與限制告知消費者,明顯違反前揭法之規範;
戴爾案-台南98訴1009號判決理由 • 兩造的契約,在回覆的電子郵件傳達之前,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承諾、線上信用卡付款而成立,而片面附加的新條件與限制,卻意圖反違民法第247-1條第1款(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第2款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第3款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的規範,該部分片面的約定是無效。
戴爾案-台南98訴1009號判決理由 •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故基於契約之平等互惠精神,兩造在締約後,在收原告受信用卡及電匯付款後,豈可恣意毀棄已成立之契約。
戴爾案-台南98訴1009號判決理由 • 況且,在無其他明文約定下,任何疑慮性之條款均應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亦即,在被告無明確聲明「何種明確情況下」得不受其要約意思表示之拘束時,自當解釋為被告無權恣意地拒絕接受客戶之訂單,否則即有違前揭法規範之精神。
戴爾案-台南98訴1009號判決理由 • 再者,原告等是向被告購買電腦商品,被告認為契約不存在,應立刻銷毀契約內原告所有的「個人隱私資料」;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保留並使用原告的個人隱私資料,寄送所謂「真心卡」及「折價券」的優惠內容。因此,可以推論被告是認同契約已成立,可以保留原告的個人隱私資料,寄送「真心卡」及「折價券」的優惠促銷的電子郵件。
戴爾案-台南98訴1009號判決理由 • 因此,「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要約」、「被告已確認契約成立,才要求原告等付款」、「原告等了解訂單無誤,沒有承諾被告在回覆電子郵件的新要約,無意改變契約或訂單內容,已用付款表達履行契約之實」、「契約成立後,被告也保留原告的個人隱私資料,寄送「真心卡」及「折價券」的優惠促銷的電子郵件」此五點要件,不論是依民法或消費者保護法都確定契約已成立;消費者付錢,企業交貨,都符合交易習俗及法律規定。系爭契約確定成立無誤。
戴爾案-台南98訴1009號判決理由 • 另被告以價格標示錯誤,主張撤銷其錯誤表示;原告等認為被告不得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被告於民國98年7月9日的網路媒體餐敘中,已向網路媒體表示「Dell的錯」,而被告卻假藉「知名公司」的錯誤,企圖用民法第88條撤銷其「錯誤意思表示」,既然是被告自己的錯,不符合民法第88條的規定。
戴爾案-台南98訴1009號判決理由 • 東吳大學法律系林誠二教授指出:「又商品價格之決定至網路公布之過程中,以一般流程言,應經出賣人內部重重把關、檢核,如發生錯誤標價之情形,應認為出賣人於過程任何一環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應屬有重大過失之情形,則出賣人應不得主張因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
戴爾案-台南98訴1009號判決理由 • 被告或可能主張其回函中,已明確表明因其網站系統上的線上價格標是錯誤,而拒絕接受訂單。惟誠如前述,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平等互惠精神,被告無權恣意地片面拒絕接受訂單。縱使被告欲爰引民法第88條,主張其係因錯誤之意思而欲撤銷買賣契約。惟按民法8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者,須以該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過失責任 • 惟被告之購物網站並非遭駭客等外力入侵,且被告已自承此次事件是自己出錯,因此被告自己之顯有過失應無疑義。縱使目前實務及學說上對於前述過失認定應採「抽象輕過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須具備專業能力始能注意之)」或「具體輕過失」之責任輕重之差別,
過失責任 • 惟據查被告全世界都發生相關案例,消費者告上法院,被告皆敗訴,各國法院皆不認同被告此等蔑視契約的作為,顯然被告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一般的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此一注意能力因人而異)」,
過失責任 • 縱使採取較寬鬆的「具體輕過失(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標準,被告亦難免除其過失之責任而得主張得撤銷意思表示。
戴爾案-台南98訴1009號判決理由 • 原告於向被告承諾購買時,已同時提供相關的信用卡扣款資料,故已開始履行民法第367條所為之買受人向出賣人交付價金之義務,因此原告對於被告之意思表示有所作為應已無疑義。
戴爾案-台南98訴1009號判決理由 • 值得探究者乃原告對於被告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無認識之可能性?原告誠認為按當前我國無論網路交易或實體商店之消費購物習性,為了促銷突然大幅降價乃司空見慣之事,百貨公司於所謂的年中慶或週年慶或年終特賣會時有一折、兩折商品之促銷,有時大幅下殺數千甚至數萬之譜。
戴爾案-台南98訴1009號判決理由 • 網路或電視購物平台上亦常聽聞有限時、限量的特價搶標等活動。一般消費者並無從了解廠商對於商品定價之標準或心態,更無義務去反覆衡量廠商所售商品價格合理與否,否則購物時機即可能稍縱即逝。
戴爾案-台南98訴1009號判決理由 • 因此,要求消費者去判斷每個買賣行為之交易價格是否合理,不僅對交易相對人法無明文的不必要負擔,而且,各消費者對於商品價格之合理區間認定亦可能顯不相同,故據以作為判斷標準也將過於主觀而失其意義。
戴爾案-台南98訴1009號判決理由 • 需特別聲明者乃系爭契約事實中,被告網站上之標價並無數字誤植(例如實際價格NTD30,000誤植為NTD3,000 ),被告之網頁標價所呈現者乃使消費者見到頁面上明 確列出「限時優惠」、「線上特惠價」,並由被告系統換算得出最終總價。
戴爾案-台南98訴1009號判決理由 • 因此,於被告頁面上可供衡量合理性之 標的並非產品之價格,而係線上特惠價之金額。準此,被告若欲以民法88條後段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於法顯有不合,且亦不當侵害原告對此一交易之「信賴」。故系爭案件之「買賣契約顯已成立」且「不得撤銷」之理由已不辨自明。
戴爾案-台南98訴1009號判決理由 • 被告稱原告等非消費者,並指名幾位原告,認為原告消費並非稱真實消費,意圖用一次一張訂單訴訟;原告等認為被告只因訴訟因素,「刻意醜化原告」,而在媒體、消基會、消保會、法院等機關面前也擺出高姿態,而原告等皆「誠實告知」鈞院購買用途,只因「共同訴訟」的能力限制,僅能提出部分商品「要求被告履行契約」,其餘未在共同訴訟提出的買賣契約,由原告等在他案各自負責。
戴爾案-台南98訴1009號判決理由 • 原告等皆是消費者。舉凡消費相關事件都是消費者保護法施行之範圍,這些範圍包括因消費關係、消費爭議、消費訴訟等所產生之消費者權益。消費者權益包括:健康與安全之保障、定型化契約、特種買賣、消費資訊之規範。因此被告所稱僅有「衛生及安全適用消保法」,乃限縮消保法適用範圍,實屬狹隘。此案合用於消費者保護法,保障消費者在訴訟時,實屬弱勢且礙於「舉證困難」之情勢。
戴爾案-台南98訴1009號判決理由 • 被告稱原告2丑○○不等同消費者, 這是一個不實的臆測。原告2丑○○目前就讀南台科技大學資訊工程系, 暑假在其父親公司打工,其發票名稱寫父親公司,故出現得誠企業社等字;原告2丑○○購買系爭電腦商品, 係為了自用,寫學校作業,亦符合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身份。
戴爾案-台南98訴1009號判決理由 • 被告辯稱未舉證「線上刷卡成功」的畫面,又稱「不必在線上將信用卡訊發送給我們…」。原告等認為被告要求線上信用卡付款或電匯付款,原告等均依契約履行應盡之責,而被告卻要花旗銀行關閉帳號,恣意退款,這些是被告與銀行間處理的程序,已非原告所能干涉,而且使用線上 信用上付款,沒有填寫信用卡資料供被告授權檢查,根本不能繼續作後面的步驟。
戴爾案-台南98訴1009號判決理由 • 信用卡線上付款時,被告明確告知原告等「請注意,我們將立即從您的發卡銀行取得授權,以保留您的購買資金。」、「我們的網站已經通過網絡安全認證,請放心在線使用信用卡支付方式來支付您的訂單。」,原告等皆信賴被告身為國際大廠的信譽,把信用卡資料交由被告向銀行授權處理,信用卡資料若沒有填寫、不完整或錯誤,授權檢查時皆會失敗,被告會重複要求重新填寫,一直到信用卡資料傳遞給銀行檢查成功後,才進行下一個步驟。
戴爾案-台南98訴1009號判決理由 • 退萬步言,這些信用卡授權資料的動作沒有真的作檢查,怎麼會在輸入錯誤或缺少資料時,一直要求輸入正確的信用卡資料,被告如何知道信用卡的授權資料正確或錯誤?難道被告授權檢查信用卡的動作是欺騙原告等,意圖詐騙信用卡資料及「個資」作不法用途?
戴爾案-台南98訴1009號判決理由 • 選擇電匯付款時,被告立即指示銀行匯款帳號及選擇匯款日期,並要求「請到銀行櫃檯用電匯或銀行轉帳方式…請不要通過ATM…」, 原告等皆遵照契約中的約定電匯付款。按民法248條規定,定金之收取視為契約當然成立。 而被告企圖不履行契約,卻指示美商花旗銀行恣意退款。
戴爾案-台南98訴1009號判決理由 • 根據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的信用卡交易流程,持卡人和特約商店有銷售物品或服務的交易, 其第2個步驟就是「持卡消費」, 特約商店和收單機構的第3個步驟是「授權」,因此原告把信用相關的資料交給被告後,由被告經過3個單位授權, 「授權」的步驟會把原告的信用卡扣除一筆購買資金,等到被告出貨後, 才可以按4~7的步驟請款/付款,發卡機構才會在8、9的步驟寄對帳單給持卡人,讓消費者用對帳單繳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