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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海 洋 法. 海洋法是规范海洋的原则、规则和制度。这些原则、规则和制度被规定在 1982 年的 《 海洋法公约 》 中,依据公约主要掌握规定海洋的重要原则、规则和制度。它们主要涉及到以下几类海域。. 第四章 海洋法. 第一节 海洋法的发展史 海洋是地球的主要部分 , 约占地球表面的 71%, 总面积达 3.6 亿多平方公里. 海洋法是近代欧洲的产物,在此之前并没有公认的国际海洋法. 到了 2 0世纪,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海洋法有了很大的发展,一些新的概念、原则、规则和制度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产生并得到了公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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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海 洋 法 • 海洋法是规范海洋的原则、规则和制度。这些原则、规则和制度被规定在1982年的《海洋法公约》中,依据公约主要掌握规定海洋的重要原则、规则和制度。它们主要涉及到以下几类海域。
第四章 海洋法 • 第一节 海洋法的发展史 • 海洋是地球的主要部分,约占地球表面的71%,总面积达3.6亿多平方公里. • 海洋法是近代欧洲的产物,在此之前并没有公认的国际海洋法. • 到了20世纪,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海洋法有了很大的发展,一些新的概念、原则、规则和制度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产生并得到了公认. • 《海洋法公约》及其附件和《协定》等文件是最具权威的规定海洋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一般法律文件,它们规定的内容是我们研究海洋法的基本依据.
第二节 内 水 • 一 港口、内海湾、内海峡 • (一)港口 • 指能用于装卸货物、上下乘客和泊船并具有各种工程设施的内水。 • 港口可分为军港和商港。 • (二)内海湾 • 是明显曲入陆地的海域。从国际法角度看,只有曲入陆地的海域面积等于或大于以湾口宽度为直径的半圆面积才称海湾。 • (三)内海峡 • 指两端连接海洋的陆地之间的狭长水道。
三、中国的内水 • (一)中国内水的简述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一侧的水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 • (二)关于港口制度和琼州海峡航行的规定 • 1、关于港口制度 • 2、琼州海峡的航行制度
第三节 领海及毗连区 • 一、领海的概念和范围 • (一)领海的概念 • 领海是国家陆地领土和内水之外,并且与之相连接的一带海域。 • (二)领海的范围 • 1、领海的宽度 • 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12海里。 • 2、领海基线 • 正常基线法也称自然基线法,或退潮线法,即以海水退潮时离海岸最远的那条线为领海的基线。 • 领海的外部界线可以用交圆法、共同正切线法或平行线法划定。即在沿海岸向外凸出的地方或沿海岛屿的外缘上选定若干基点,然后将相邻的基点连成直线,形成沿海岸的坡折线。
领海的地位 • 领海是国家的领水,国家对它具有主权。领海主权的内容有以下方面: • ①沿海国对领海中的自然资源有排他的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的权利。未经允许外国不得进行开发活动。 • ②沿岸运输权专属沿海国。外国船舶不得进行港口之间的运输活动。 • ③领海上空属于国家领空,外国航空器飞经或飞入领海上空要得到沿海国的允许。 • ④沿海国在领海中有权建立法律规章,例如建立航行、资源开发、安全、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的法律规章。并且有执行法律的权利,去管辖领海的活动。
领海中的无害通过制度 所谓无害通过是指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的前提下,迅速不停地穿过领海的航行。在通过期间不得实施任何非无害活动。 对于非无害活动《海洋法公约》列了12种情形(见教科书)。此外,外国的潜水器通过领海需要浮出水面。载有高度危险物质的船应有特殊预防措施。沿海国可规定分道航行和要求外国船暂时停止通过。同时应公布领海中的危险情况并对外国船不得歧视。
领海中的司法管辖 沿海国对外国船中发生的刑事案件一般不应管辖,但由于外国的外交代表或领事或船长请求协助或罪行后果及于领海、或罪行扰乱了领海的安宁及良好秩序,或为打击犯毒,可行使刑事管辖权。 沿海国一般不得为对外国船上的人行使民事管辖而改变船舶的航行或航向,也不得对外国船实行执行措施或逮捕。但由于外国舶违反通过领海的义务而引起的民事诉讼不在此限。军舰和执行政府公务的非商业运输的外国船在领海享有管辖豁免权。
三、毗连区 • 毗连区是毗连领海并在领海之外,由沿海国对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等特定事项行使管辖权的一带海域. • 毗连区从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4海里。 • 因此,沿海国为防止外国船舶违反其领土或领海中关于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等法律规章的行为发生,而对它进行管制。也可以为惩治违反上述法律规章的行为而对外国船舶进行管制。 • 《海洋法公约》第33条规定:沿海国可在毗连区行使下列管辖: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惩治违犯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
四、中国领海及毗连区的法律制度 • (一)中国领海的法律制度 • 1、中国领海的范围 • 2、中国领海主权 • 3、中国领海的航行制度 • 4、中国领海中的管辖权 • (二)中国毗连区制度
第四节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一)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航行制度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一般是指构成世界性航道从而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海洋法公约》对一些两端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沿海国的领峡,同时构成世界性航道的海峡规定了一种航行制度,即,过境通行制。 所谓过境通行就是外国船舶和航空器自由通过和飞越海峡,但通过应继续不停的并应遵守沿岸国规定的入境条件限制,不得对沿岸国使用武力或威胁,同时还应遵守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
第五节 群岛水域 • 群岛水域的航行制度 群岛水域是指群岛国的群岛基线以内但不包括该国内水的全部海域。 • 群岛国对其群岛水域具有主权,但外国船舶在群岛水域中享有无害通过权,并且外国船舶和航空器在群岛国指定的海道及其上空航道上享有迅速和连续不停地通过权。
三、专属经济区 • (一)专属经济区的概念 专属经济区是在领海之外并与领海相邻连的一带海域,它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应超过200海里。沿海国在它的专属经济区内享有专属的经济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其他国家享有一定的自由权和其他权利。因此,专属经济区是一带特殊的海域。
(二)专属经济区的地位 • 专属经济区是一带特殊的海域,实际上,是各国权利和义务在该海域的交叉。因此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都有权利和义务。1.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 沿海国在本国的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有四个方面: ①对自然资源有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的专属经济主权权利。 • ②对人工岛屿、设施和结的建造及使用,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科学研究有专属的管辖权。 • ③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如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 ④建立相关的法律规章和执行该法律规章的权利。沿海在专属经济区内行使上述权利同时还应顾及到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
2.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 • 其他国家,不论是沿海国还是内陆国在别国的专属经济区内享有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及相关的权利。但要顾及到沿海国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
3.内陆国和地理位置不利的国家的权利和义务 3.内陆国和地理位置不利的国家的权利和义务 • 内陆国和地理位置不利的国家在外国专属经济区内除享有一定的自由权外,还可以参加开发同一区域的沿海国专属经济的剩余生物资源。并应承担相应义务,如养护资源义务。
四、大陆架 • (一)大陆架的概念 大陆架是指在沿海国的领海之外该国陆地领土向海底的全部自然延伸,包括地质学上的大陆架、大陆坡和大陆基的海床和底土。大陆架的宽度若是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足200海里,可以延长到200海里。若超过200海里的可延长到350海里或2500公尺等深线的100海里。
(二)大陆架的地位 • :①沿海国对大陆架中的矿产及其他非生物资源和定居种的生物资源有专属的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的权利。这种资源权无须公告或象征性的占领。 • ②200海里之外的生物资源开发要向国际海底管理局交费。 • ③沿海国对大陆架上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有专属的管辖权。 • ④大陆架不影响其上覆水域和上空的地位。 • ⑤外国在沿海国的大陆架上有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五、公海 • (一)公海的概念和地位 公海是指在沿海国的内水、或群岛水域、或领海或专属经济区之外的全部海域。 • 它是全人类的共同资源,因此向所有国家开放,各国在公海上有航行、飞越、捕鱼、建造国际法允许的人工岛、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以及海洋科学研究的自由权。所以各国不得对公海主张主权或其他权利,并应和平利用公海和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
(二)公海的自由航行制度 • 除了公海上的捕鱼、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人工岛屿及其他设施的建造制度外,应着重掌握自由航行制度。 • 这项制度的内容包括: • ①各国在公海上都享有自由航行的权利,不受别国的管辖和支配,也不纳税和受强制礼节限制。任何国家不得干扰或阻拦别国的航行。 • ②船舶在公海上航行必须在一个国家登记,具有该国国籍和悬挂该国旗帜。无国籍的船舶不受任何国家保护,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的视为无国籍。规定这一制度是为了保障各国自由航行权的行使和维护公海的良好秩序。 • ③各国船舶在公海上,对需要救助的遇险难船舶应给予救助。④军舰和为政府服务的非商业性的国家船舶在公海上享有豁免权。
(三)公海上的管辖权 • 公海上的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公海上的船舶及其人员和发生的事件的管辖权。 • 这种的管辖权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船旗国(船的国籍国)对本国船舶在公海上的航行事项和内部纪律事项,发生在公海上的碰撞事件有专属管辖权。另一种情形是各国对发生在公海上的海盗行为、贩运奴隶、非法广播及贩运毒品等行为都具有的管辖权。这种管辖权的行使一般由军舰或其他执行政府公务的船舶行使。也可由军用飞机或执行政府公务的飞机行使。
六、国际海底区域的概念及其地位 • 国际海底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之外的海底洋底及其底土。 • 公约确立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所以,任何国家不得对区域或它的资源主张主权或主权权利,任何国家或个人都不得将其据为己有;区域资源的权利属于全人类,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并为全人类谋利益。 • 区域资源的开发采取"平行开发制",即允许国际海底管理局进行开发,又允许缔约国或它的国营企业、或在它的担保下的私人与国际海底管理局合作开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