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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 北京市昌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刘重程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目录. 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基本概念 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相关法律法规 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 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案例. 一、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基本概念. 定义. 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主要是指在学校及其周围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广大师生身心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社会安全等其他引起的严重影响师生身心健康的公共卫生事件。. 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主要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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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 北京市昌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刘重程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目录 • 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基本概念 • 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相关法律法规 • 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 • 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案例
定义 • 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主要是指在学校及其周围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广大师生身心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社会安全等其他引起的严重影响师生身心健康的公共卫生事件。
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主要种类 校内与学校所在地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1、校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2、学校所在地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一)校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学校所在地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校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学校所在地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 校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在学校内师生中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广大师生身心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社会安全等其他引起的严重影响师生身心健康的公共卫生事件。
学校所在地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在学校周围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广大师生身心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社会安全等其他引起的严重影响师生身心健康的公共卫生事件。学校所在地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在学校周围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广大师生身心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社会安全等其他引起的严重影响师生身心健康的公共卫生事件。
(二)食物中毒与非食源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1、食物中毒 2、非食源性的公共卫生事件 A、生物病原体所致疾病导致的学校公共卫生事件 B、有毒有害因素污染环境造成的学生群体性中毒 C、自然灾害造成的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如:洪水过后,饮用水源被污染,引起师生肠道传染病的暴发流行 D、不明原因引起的师生群体性发病或死亡
(三)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主要特点定义 • 突发性:它在发生前经常是无任何先兆或者先兆不明,令师生猝不及防。 • 传染性:学校人员密集,交往频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传染病可在师生中相互传播,使更多师生的健康受到损害。
群发性:在短时间内,某个相对集中的区域内同时或相继出现相同或相似临床表现的病人,且人数和范围不断增大。群发性:在短时间内,某个相对集中的区域内同时或相继出现相同或相似临床表现的病人,且人数和范围不断增大。 • 低龄性:中小学生人数众多,是低龄化的群体,免疫力和抵抗力均不如成人,常难以承受突如其来的打击,损害的程度也会更重一些。 • 危害性:会对师生的身心健康造成较大损害 • 社会性:处置不当易导致社会问题
2009年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总体概况(含未分级事件)2009年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总体概况(含未分级事件)
2009年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总体概况(IV级以上事件)2009年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总体概况(IV级以上事件)
2009年全国Ⅳ级以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构成情况2009年全国Ⅳ级以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构成情况 类别构成 等级构成
2009年全国Ⅳ级以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类比较情况2009年全国Ⅳ级以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类比较情况
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2009年,全国共报告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1914起,占报告事件总数的78.19%;报告病例85061人,占报告病例总数的35.60%。 乡小学和乡中学共报告事件1090起,占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总起数的56.95%。
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传染病事件数占97.70%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传染病事件数占97.70% • 学校传染病事件中,以流行性感冒(456起)、水痘(446起)、流行性腮腺炎(372起)、风疹(214起)、流感样病例暴发(166起)及手足口病(152起)为主。
相关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 《学校和托幼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工作规范(试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 第三十八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和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和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二)《传染病防治法》有关内容 • 第一章总则 ; • 第二章传染病预防; • 第三章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 • 第四 章疫情控制; 第五章医疗救治; •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保障措施; •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1 •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
第一章 总则2 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甲型H1N1流感。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手足口病。
第一章 总则3 第十条 国家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教育的公益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育。
第一章 总则4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第二章 传染病预防1 第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二章 传染病预防2 第二十七条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第三章 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第四章 疫情控制1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第四章 疫情控制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第四章 疫情控制2 (二) 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 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第八十条本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有关内容(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有关内容 第一章 总 则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2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四章 应急处理 •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 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 卫生部令第1号令发布 • 第一章 总则 ; 第二章 学校卫生工作要求 ; 第三章 学校卫生工作管理 ; 第四章 学校卫生工作监督;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第六章 附则.(共六章41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卫生工作,提高学生的健康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学校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监测学生健康状况;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改善学校卫生环境和教学卫生条件;加强对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
第二章 学校卫生工作要求 • 第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卫生制度,加强对学生个人卫生、环境卫生以及教室、宿舍卫生的管理。 •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把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普通中小学必须开设健康教育课,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应当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者讲座。 • 学校应当开展学生健康咨询活动。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积极做好近视眼、弱视、沙眼、龋齿、寄生虫、营养不良、贫血、脊柱弯曲、神经衰弱等学生常见疾病的群体预防和矫治工作。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积极做好近视眼、弱视、沙眼、龋齿、寄生虫、营养不良、贫血、脊柱弯曲、神经衰弱等学生常见疾病的群体预防和矫治工作。 •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做好急、慢性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同时做好地方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五)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34号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已经2005年3月16日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第六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推行扩大免疫规划。 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受种;受种者为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配合有关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保证受种者及时受种。第六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推行扩大免疫规划。 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受种;受种者为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配合有关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保证受种者及时受种。
第二十七条 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第二十七条 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
第四章 保障措施 • 第五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 • 第六章 监督管理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未依照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或者发现未依照规定受种的儿童后未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七条 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未依照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或者发现未依照规定受种的儿童后未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六)《学校和托幼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工作规范(试行)》(六)《学校和托幼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工作规范(试行)》 • 颁布单位:卫生部办公厅 • 颁布日期:2006.04.06 • 实施日期:2006.04.06 •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规定,为了使全国各类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和托幼机构的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工作统一、有序,特制定本工作规范。
一、相关部门职责 (教育局1) (一)教育行政部门 1、负责对学校和托幼机构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工作的督促与检查; 2、负责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组织开展学校和托幼机构有关人员传染病防控及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工作相关知识的培训;
一、相关部门职责(教育局2) 3、协助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地区学校和托幼机构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与报告工作相关要求或规范; 4、加强与卫生行政部门的沟通,及时了解本地区学校和托幼机构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
一、相关部门职责(卫生局1) (二)卫生行政部门 1、根据本工作规范,负责制定本地区学校和托幼机构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与报告工作相关要求或规范; 2、配合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开展对学校和托幼机构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与报告工作的督促与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