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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千惠 洪湘琳 廖庭瑜 林郁蓁 凃欣妤 王芷玲. 法制三. 東山永陽 垃圾掩埋場. 目次. 點擊跳到該章節. 案例事實. 永揚公司於民國 89 年申請開發, 90 年通過環評,隔年動工,民國 92 年即落成。 垃圾場範圍九公頃多,單日廢棄物進場量最大可達一千公噸。 嶺南里村民並不知道這件事,他們雖然看到村裏工程車進出,但都以為是要蓋遊樂場,直到 2002 年在一場鄉代及村長改選的政見發表會上,有候選人說出這裡要做掩埋場,村民才恍然大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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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千惠 洪湘琳 廖庭瑜 林郁蓁 凃欣妤 王芷玲 法制三 東山永陽垃圾掩埋場
目次 點擊跳到該章節
永揚公司於民國89年申請開發,90年通過環評,隔年動工,民國92年即落成。永揚公司於民國89年申請開發,90年通過環評,隔年動工,民國92年即落成。 • 垃圾場範圍九公頃多,單日廢棄物進場量最大可達一千公噸。 • 嶺南里村民並不知道這件事,他們雖然看到村裏工程車進出,但都以為是要蓋遊樂場,直到2002年在一場鄉代及村長改選的政見發表會上,有候選人說出這裡要做掩埋場,村民才恍然大悟。 • 前台南縣環保局經兩次環評專案小組審查,民國90年5月9日環評大會決議有條件通過,民國90年9月25日公告。接下來業者再陸續拿到「同意設置許可」、「水土保持計畫」,最後只剩「試運轉許可證」,垃圾就可以進場掩埋了。因此,阻止台南縣政府發出這最後一張「試運轉許可證」、並進而「撤銷永揚環評通過結論」,成為永揚10年征戰的主要目標。
計畫區半徑1.5公里內沒有村落或社區 • 業著明知掩埋場距離最近民宅只有155公尺、距離密集聚落也只有610公尺 • 但環評書上說「計畫區內半徑1.5公里內沒有村落或社區」
場址地下20公尺以上沒有地下水 • 環評書中反覆提到「鑽探結果地下水層在20公尺以上都沒地下水」 • 但依業者自己的鑽探資料就有一個點在五公尺內就有地下水。重新鑽井調查,發現很多記錄是五公尺內就有地下水,顯示永揚環評書「20公尺以上都沒地下水」的記載可能不實。
環評書把左下角那張換成73年版 • 80年版四張併圖 • 拼接偽造場址航照圖 • 航照圖如果是80年版 圖中就有「水池」字樣 • 左下角那張航照圖換成73年版 圖中沒有「水池」字樣
掩埋場位置標示錯誤 • 環評書中有一張中油地質圖,圖中有一條「牛稠子斷層」(現稱:北勢坑斷層) • 正確位置是通過永揚場址,但卻將場址位置移到原來的西北邊,遠離斷層約10公里的地方。 • 台大地質系教授陳文山所做「永揚場址地層位態圖」 • 圖中紅線即北勢坑斷通過永揚場址內的東側,斷層走向約呈南北向
偽造地震區域為中度地震帶 • 依台灣地區行政區畫分圖顯示,永揚場址屬「重度地震帶」,但環評書卻註明「中度地震帶」。 • 在列舉場址附近地震災害記錄表時漏列了東山、白河大地震 5.9的記錄,有明顯偽造事實。
造假有聯外道路 • 一條記載「主要道路」從南99縣到永揚場址,就是所謂的「既成道路」 • 另一條次要道路從174號縣道直接到永揚場址 • 業者將「既成道路」換成「次要道路」 • 「次要道路」換成「既成道路」 • (依規定只要有主要道路就可以通過審查)。
以發鍋子為由偽造民意調查 • 問卷表上居民的姓名筆跡不太一樣,很有可能是居民自己寫的。 • 問卷表上有名單的居民被訊問,並要求以證人身分具結。 • 村民說當時村裏廣播叫大家去領鍋子試用,領完後在一張白紙上簽名,但並沒有說是做問卷調查。 • 有些簽名筆跡跟內容填的筆跡不一樣,永揚說因為村民不識字所以代填資料,但有些居民是高中或大學學歷、還有國小教師。
帳冊中有些公關費用非常高 • 雖然沒有具體證據這些費用流到審查委員或官員手中,但有很多是給民意代表 • 其中驚訝的是給自救會前會長盧新江近100萬元款項。 • 自救會幹部表示:前會長後來態度很奇怪,每次去抗爭他就躲在後面或根本沒到場,還跟對方很熟悉的樣子。
永揚公司向臺南縣政府申請進行開發作為『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之流程:永揚公司向臺南縣政府申請進行開發作為『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之流程: 依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 • 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三、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衛生掩埋場、堆肥場或其他處理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2公頃以上;其在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申請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者。 • 本件申請興建廢棄物掩埋場 • 申請開發面積9.2659公頃 • 每日廢棄物進場最大量1000公噸 • 申請規模已達上開標準第28條第1項3款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此為本件廢棄物處理場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法律依據。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規定 • 開發單位於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至臺南縣政府審查。 • 依86年12月31日環著綜字第80479號令發布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 臺南縣政府應對於本件廢棄物處理場所進行之程序:
環保署: • 申請設置處理場當時之法規「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申請設置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其程序分為「申請設置許可證」、「申請試運轉」及「申請操作許可證」三階段。 • 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認定,其中第28條即規定環境保護工程(含廢棄物處理場)興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標準。 •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條、第3條及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廢棄物處理場之許可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屬地方政府權責,相關縣(市)主管機關之權限依上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辦理。 •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附表六「開發行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表」,其中「社會經濟」類別第6項「居民關切事項」之調查方法,得實施問卷調查。
判決書 95年度訴字第1435號 97年上訴字第1020號
事實 • 黃淼湖為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揚公司)實際負責人,莊豐卿為十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十山公司)總經理,葉松源為承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信公司)負責人。 • 民國88年9月永揚公司計畫在台南縣東山鄉嶺南村設置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下稱永揚垃圾場),初時委託承信公司撰寫環境影響說明書,再委請十山公司總攬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製作,並由莊豐卿、葉松源共同討論後決定內容。 • 黃淼湖、莊豐卿及葉松源為使永揚垃圾場設立申請案能順利通過台南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 • 於88年間起至91年6月間止,於下述環境影響說明書及永揚公司設置許可申請書(下稱設置許可申請書)故意為明知不實事項之虛偽記載,並提交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供永揚垃圾場環境影響評估及設置許可申請書之審查 • 永揚公司依下述內容不實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提出之垃圾場設立申請案,於90年9月間通過審查而獲准申請設置,並於91年5月間定稿:
民國95年: • 台南地院檢察官起訴永揚公司於環境影響說明書造假。 • 但台南地方法院於判決中認定永揚公司偽造文書無罪。 • 民國99年: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上訴字第1020號判決永揚公司提出之環境影響評估書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0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載」有罪。 • 民國100年: • 永揚公司提起100年度聲再字第1號、100年度聲再字第43號之再審均被駁回。 • 台南縣市於4月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後招開環評大會,經討論後主席宣佈,由於永揚環評書涉多項違法不實之記載偽造,嚴重破壞環評審查的正確性與公信力,撤銷民國90年5月9日通過的環評審查結論。
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7號
事實 • 東山鄉居民(原告)v.s.臺南縣政府(被告) • 原告於98年10月15日以利害關係人名義,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申請臺南縣政府(被告)撤銷前揭核發予永揚公司之設置許可。臺南縣政府以該居民非屬利害關係人為由,否准其申請。 •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Ⅰ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本件原告 (東山鄉居民)主張 • 其屬此項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 永揚公司不依水土保持計畫法、 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相關規定作相應措施,因此造成場址區域水質、水文破壞污染,而具體影響到原告身家性命衛生安全和農作生計,此不僅有經濟上和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且原告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因被告之違法准許設置受到侵害,依憲法第15條明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國內學界普遍認為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環境影響評估決定具有保護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性質,行政法院也採行之。
環境影響評估法有透過程序權賦予,保障當地居民權益用意:環境影響評估法有透過程序權賦予,保障當地居民權益用意: • 開發行為影響個人生命身體財產權 • 將開發行為所在地當地居民,列為程序進行的必要成員 • 賦予其對開發行為表示意見、參與現場勘查與公聽會之程序權利 • 課予開發單位處理當地居民意見之義務,。 • 原告居住地與耕作地均在永揚場址北邊300至500公尺距離內之山溝旁,若永揚場址掩埋垃圾,其所居地旁之山溝將成烏黑髒水,生活健康將受到威脅,故自係受永揚開發案「直接」受影響的利害關係人 • 原告既係環境影響評估法及憲法所保障之人,自當有權利請求行政機關對違法之行政行為予以撤銷。
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程序: • 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訂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申請重開程序 • 永揚公司核准基礎之水土保持計畫書、環評書等係偽造,臺南縣政府未斟酌這些偽造文件係會影響是否核准設廠之重要證物。 • 以一般人與特定人「 可否區分」作為利害關係人範圍限制: • 原告居住耕作於距開發場數百公尺內,且利用當地土壤與地下水源栽種農作物,若同意設置文件通過,自然為首當其衝受影響之人。綜上,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利害關係人地位。
永揚公司「同意設置文件」為不合法的行政處分:永揚公司「同意設置文件」為不合法的行政處分: • 永揚公司未取得被國有財產局認定侵占之緩衝綠帶國有地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 • 臺南縣政府可立即依行政程序法撤銷永揚開發計畫「申請同意設置文件」行政處分,而非認同「先佔用後補證明」的非法行為。
被告(臺南縣政府)則主張: • 被告98年11月2日府環廢字第0980251126號函係回復原告,其雖為掩埋場附近居民,但「並非開發單位,亦非91年2月核定永揚案水土保持計畫書及91年6月通過之同意設置文件之相關人或利害關係人」,即原告「既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屬利害關係人,以行政程序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向本府申請撤銷旨揭設置許可,於法自有未合。」 • 臺南縣政府 98年11月2日函復文,僅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觀念通知),不因此項事實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 • 訴願法第18條將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與「利害關係人」併列為「權利受影響而得提起行政爭訟」之人,因行政處分規制性效力所及對象,原則上及於一切權利受影響之人;在此法理基礎下,所謂之「利害關係人」以主觀權利因行政處分規制性效力而受侵害為前提,與行政處分相對人之概念並無軒輊。
行政法院判決: • 本件兩造爭點為: • 臺南縣政府(被告)91年6月13日府環廢字第0910085660號函核准永揚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廠設置許可之處分書,東山鄉居民(原告)是否為利害關係人,有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權能? • 該函否准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設置許可,有無違誤?
利害關係人 • 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 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 • 新保護規範說—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 1.如法律明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 2.如法律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但就法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可知政府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其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主要為公共利益,並明定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監督機制 • 無如環境影響評估法 • 第9條:有關單位或當地居民得以書面提出意見 • 第10條:主管機關於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前,應先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代表參與評估範疇之界定 • 第12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會同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查,舉行公聽會等當地居民之程序參與權。 • 故廢棄物清理法尚難推得居民就個別准許行為有參與權。
廢棄物清理法為保護抽象之環境利益為目的。 • 縱認原告對被告先前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決議,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得提起行政救濟 • 此仍與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被告核准永揚公司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許可無涉 • 自無從認定原告有請求撤銷被告核准永揚公司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許可之主觀請求權。 • 原告無從依保護規範理論而認其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 原告並非法律上利益受損,僅係單純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主張撤銷本件設置許可之權利。 • 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原告之訴駁回。
縣市合併後再開審議程序 • 4月13日台南市政府公告,依行政程序法117條撤銷永揚2011年9月25日公告有條件環評通過的結論。接著4月14日再撤銷永揚設置許可文件。
環評程序的檢討 • 1.環評的兩階段制,第一階段環評不必辦公開說明會,當地居民在不知情下通過環評而引發事後抗爭。未來第一階段環評就應資訊透明、充分溝通。 • 2.環評書製作應檢討,不要再由開發單位委託顧問公司,兩方存在利益關係,環評書不要說造假,避重就輕或假設、參數的調整是很難避免的。 • 3.環保署、水利署對於「自來水保護區」、「飲用水保護區」的畫分方式應檢討。而目前環保署土壤標準,自來水保護區不應較飲用水保護區寬鬆。水利署對於自來水保護區的保護也應該嚴守,不應任意解編。 • 4.發現問題後的行政救濟要檢討,行政處分後,當發現當時的處分可能有錯,行政機關應勇於面對檢討,才能贏得人民信任。
《永揚案》創下國內許多第一: 一、第一起因偽造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業者及撰寫環說書的顧問公司被判有罪的案例。 二、第一起由原通過環評審查的行政機關撤銷環評結論的案子。 而將一個已完工的垃圾場翻案成功也是極少見的案例。 這是人民追討程序正義、環境正義的最佳範例,體現了弱勢抗爭的精神、方法與實踐。
堅持不懈 • 食品科技系教授→環保鐵娘子 • 中正法律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