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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人 为 本 ★ 统 筹 兼 顾. 第十五章 涉外治安案件查处. 治安管理系 杨红. 一、涉外治安案件的含义和种类. ( 一 ) 涉外治安案件的含义 涉外治安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据 《 治安管理处罚法 》 及相关法律、法规查处的与外国人有关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构成的案件。所谓与外国人有关,即指治安案件具有涉外因素。 涉外因素,一般是指涉及到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外国机构、外国国家或国际组织等因素。. 发生在我国境内的涉外治安案件主要有以下三种形态 : 1. 违法主体为外国人的案件。 2. 侵害对象为外国人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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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 涉外治安案件查处 治安管理系 杨红
一、涉外治安案件的含义和种类 (一) 涉外治安案件的含义 • 涉外治安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查处的与外国人有关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构成的案件。所谓与外国人有关,即指治安案件具有涉外因素。 • 涉外因素,一般是指涉及到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外国机构、外国国家或国际组织等因素。
发生在我国境内的涉外治安案件主要有以下三种形态 : 1. 违法主体为外国人的案件。 2. 侵害对象为外国人的案件。 3. 违法主体和侵害对象均为外国人的治安案件。
中国公民与外国公民之间的案件 ( 二 ) 涉外治安案件的种类 从公民身份划分 外国人之间的案件 涉及中、外双方自然人的案件 涉及中、外双方法人的案件
涉及中、外双方公民的案件 从主体资格划分 涉及执法主体公安机关与涉外因素之间的案件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违反中国法律的案件 从案件的内容划分 中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益 外国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 不同国籍之间的外国人相互侵害的案件
二、涉外治安案件查处的特点 (一)案件构成因素的涉外性 (二)违法主体的复杂性 (三)法律依据的双重性 (四)查处程序的特殊性 (五)制裁措施的复合性 (六)管辖职权的层级性 (七)国家管辖的双重性
(一)案件构成因素的涉外性 最基本的特征 违法主体、侵害对象或法律事实等三要素中,必须有一个要素与外国 ( 包括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外国机构、外国国家或国际组织 )发生关系
(二)违法主体的复杂性 既有一般主体,又有特殊主体。 具体地说,既有自然人,也有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既涉及中国公民、又涉及外国公民;在中国公民中既有一般人员,也有国家工作人员;在外国公民中,既涉及普通外国人,又涉及享有外交、领事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同时,既有在华永久居留的外国人,又有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具有明显的多国性特征。 违法主体不同,对案件处理所采取的原则、方式和处理结果也不同。
(三)法律依据的双重性 中国的法律 我国参加签订的各种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 国际上的基本原则和国际惯例 遵守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
(四)查处程序的特殊性 遵循法律规定的一般程序外,还必须遵守我国政府规定的特殊程序。必须将案情通报外事机关,并适时通知有关国家的驻华使、领馆。 特殊程序包括内部程序和外部程序两个方面。实际上内部程序也是为了顺利实施外部程序,最终遵守国际法律而设定的。
外交部、公安部等部门发布的《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在外国驻华领事馆领区内发生的涉外案件,应通知有关外国驻该地区的领事馆;在外国领事馆领区外发生的涉外案件,应通知有关外国驻华大使馆。”外交部、公安部等部门发布的《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在外国驻华领事馆领区内发生的涉外案件,应通知有关外国驻该地区的领事馆;在外国领事馆领区外发生的涉外案件,应通知有关外国驻华大使馆。”
(五)制裁措施的复合性 根据涉外治安案件的不同性质,我国法律设定了多种制裁措施,尤其是针对涉外案件中的违法主体多为外国人这一特殊情况,规定了若干种特殊的行政处罚措施,同时也规定了若干种强制措施, 驱逐出境、限期出境、遣送出境及缩短停留期限等四种强制出境的方式
(六)管辖职权的层级性 我国法律、法规对主管机关的涉外案件管辖权限范围作出了明确的限定,其中授予公安机关的法定权限呈现层级性的特征。 对外国人需要依法适用限期出境、驱逐出境处罚的,由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逐级上报公安部或者公安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由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执行。
缩短外国人在中国停留的期限或者取消在中国居留的资格,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缩短外国人在中国停留的期限或者取消在中国居留的资格,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对外国人的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遣送出境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县级公安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七)国家管辖的双重性 公民在跨国界交流活动中,常常处在本国和所在国政府的双重管辖之下。 两个不同国家对同一公民的双重管辖,来源于国际法上的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
三、涉外治安案件的查处原则 (一)主权原则 (二) 平等原则 (三)对等原则 (四) 遵守国际条约原则 (五) 司法豁免权原则
(一)主权原则 • 主权原则是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原则的简称。 • 国家主权和利益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即一个国家有权独立地处理自己的内外事务。 • 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原则是最重要的国际法原则,是处理各种涉外事务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 主权原则,亦称属地原则。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查处涉外治安案件过程中,要坚持属地原则,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公安机关应着重做到依法行使“三权”: 一是依法行使管辖权; 二是依法行使处罚权; 三是依法行使督察权。
(二) 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也称同等原则或保障原则,是指外国人在我国居留期间,应保障其在法律上与中国公民享有平等地位的原则。
我国《宪法》第 32 条规定:“中国政府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第 18 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他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保护。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 4 条规定: “中国政府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外国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三)对等原则 对等原则是国际法的重要准则。 各国在处理“违警罚”或扰乱社会治安的案件中应平等对待他国在本国境内的公民,这是各国进行交涉的基本原则。
互惠原则,是一个在国际关系中早已形成的国际法原则,又称对等原则,或平等互惠原则。互惠原则,是一个在国际关系中早已形成的国际法原则,又称对等原则,或平等互惠原则。 含义:一方给予另一方某种待遇,另一方即应当给予同等待遇。其重要理念是平衡或对称。 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互惠是一种法律上的概念,是指要求对方首先承诺给予同等待遇,以作为其承担国际义务的基本条件。 互惠原则有着十分明确的使用对象和范围。一方就某类案件提供协助,另一方亦就类似案件提供类似协助,十分明显的对等性和互利性。
(四) 遵守国际条约原则 国际条约是世界各国之间关于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规定相互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 按照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国家对于自己缔结或加入的协议,都有应当认真履行条约的义务 。 当国际条约与中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时候,除声明保留的外,应当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五) 司法豁免权原则 是指一国派出的外交代表或者具有特殊身份的外交人员和组织 , 免除驻在国的司法管辖。 不仅适用于外交官、领事官员,而且还扩大到适用于某些国家组织和国际组织。 外交特权和豁免的主要内容是:馆舍不得侵犯,人身、财产、住所不得侵犯,免除关税和海关查验,免受行政、刑事及民事管辖等。
四、涉外治安案件查处的程序 • 一般程序:又称普通查处程序,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调查与处理,采取法律规定中所确立的通常运用的程序及方法 。 • 特殊程序 :是指公安机关在涉外治安案件查处过程中,对某些重大案件的处理或某些特定法律措施的适用,采取法律规定的特定查处程序和方法 。
一般程序: 主要有: 受案、传唤、 取证、听证、告知、决定、执行等。
特殊程序: (一)对外国人身份的确认 (二)语言文字的使用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使用 (四)驱逐出境、限期出境的决定 (五)决定的执行 (六)有关制度的执行
(一)对外国人身份的确认 1.对外国人国籍的确认。 2.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确认。 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财物的强制措施。
(二)语言文字的使用 • 公安机关办理涉外行政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 • 对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 当事人通晓我国语言文字而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 • 经公安机关批准,外籍当事人可以自己聘请翻译,翻译费由其个人承担。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使用 1.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与审批。 2.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
1.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与审批。 • 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可以依法采取拘留审查或者监视居住措施,也可以在对其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行为处理后,直接遣送出境。 • 对应当拘留审查,但正在怀孕、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外国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以及其他不宜拘留审查的外国人,可以监视居住。
经审查,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无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在对其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行为处理后,遣送出境。经审查,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无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在对其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行为处理后,遣送出境。 • 对外国人的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遣送出境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县级公安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2.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 • 对外国人拘留审查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 对外国人监视居住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对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六个月。
对无法立即遣送出境,释放后无法保证安全的,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拘留审查和监视居住时间可延长至国籍认定并被遣送出境为止。对无法立即遣送出境,释放后无法保证安全的,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拘留审查和监视居住时间可延长至国籍认定并被遣送出境为止。 • 缩短外国人在中国停留的期限或者取消在中国居留的资格,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四)驱逐出境、限期出境的决定 • 对外国人处以驱逐出境或者限期出境的,由公安部决定。 • 省级以下公安机关承办的行政案件,需要对外国人处以驱逐出境或者限期出境的,由省级公安机关报公安部决定后,由承办机关宣布并执行,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对外国人处以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并处驱逐出境、限期出境的,其罚款或者行政拘留由承办机关决定并执行,驱逐出境或者限期出境按上述规定办理。对外国人处以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并处驱逐出境、限期出境的,其罚款或者行政拘留由承办机关决定并执行,驱逐出境或者限期出境按上述规定办理。
(五)决定的执行 • 对外国人处以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并处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应当于罚款或者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执行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 被决定限期出境、缩短停留期限或者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未在指定期限内自动离境的,由公安机关遣送出境。
(六)有关制度的执行 • 公安机关办理涉外行政案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办理涉外案件的规定,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内部通报、对外通知等各项制度。 1.报告、通报、通知。 2.探视。
对外国人作出行政拘留、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决定后,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将案件情况报告省级公安机关;对外国人作出行政拘留、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决定后,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将案件情况报告省级公安机关;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外国人的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有关情况,违法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措施及其法律依据等有关情况,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馆,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外国人的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有关情况,违法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措施及其法律依据等有关情况,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馆,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当事人要求不通知使馆、领馆的,可以不通知,但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书面请求。 • 外国人在行政拘留、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死亡的,有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驻华使馆、领馆,同时报告公安部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外国人在行政拘留、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其所属国家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视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安排。外国人在行政拘留、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其所属国家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视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安排。 • 该外国人拒绝其所属国家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探视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
五、查处涉外治安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一)及时、慎重 (二)充分取证 (三)法律手续完备 (四)依照权限严格履行职责 (五)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六)协调配合与归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