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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广播电视大学教学课件.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开放教育专科 《 婚姻法 》 主讲人 徐建萍. 第一编 总论 第一章 婚姻家庭制度 与婚姻法. 一 . 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及历史类型. 婚姻家庭制度 , 是一定社会的上层建筑 , 它是由有关婚姻家庭的各种行为规范所构成的制度 . 在阶级社会婚姻表现为一定的法律形式 , 而道德、习惯只作为一种补充。一定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是由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的,不同的社会就有不同的婚姻制度。在我国,婚姻家庭制度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实行的是以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为特征的婚姻家庭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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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广播电视大学教学课件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开放教育专科《婚姻法》 主讲人 徐建萍
第一编 总论 第一章 婚姻家庭制度 与婚姻法
一.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及历史类型 • 婚姻家庭制度,是一定社会的上层建筑,它是由有关婚姻家庭的各种行为规范所构成的制度. 在阶级社会婚姻表现为一定的法律形式,而道德、习惯只作为一种补充。一定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是由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的,不同的社会就有不同的婚姻制度。在我国,婚姻家庭制度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实行的是以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为特征的婚姻家庭制度。
婚姻家庭是社会性发展到一定阶段上的产物。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生产关系的变化,婚姻家庭制度也会发生变化 随着生产力的逐渐提高,原始公有制的生产关系逐步由低级向高级阶段发展,男女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也随之发生变化,从最初的亳无限制的两性关系中,逐渐演变出各种婚姻家庭的类型。总体上,人类的婚姻家庭制度经历: 1、群婚制 2、对偶婚制 3、一夫一妻制三个阶段。
恩格斯作了如下归纳: 1、群婚制是和蒙昧时期相适应的; 2、对偶婚制是和野蛮时期相适应的; 3、一夫一妻制是和文明时期相适应的。
二、原始社会婚姻家庭形态的种类、特点和规律二、原始社会婚姻家庭形态的种类、特点和规律 原始社会婚姻家庭形态主要是群婚制和对偶制。 •群婚就是团体婚。指一群男子和一群女 子互为夫妻的婚姻形式。 •群婚制又分为血缘群婚制和亚血缘群婚 制
血缘群婚制:是人类婚姻的第一个形式,也是群婚制的低级阶段。血缘群婚制:是人类婚姻的第一个形式,也是群婚制的低级阶段。 指按辈份划分为婚姻集团,同辈份的男女之间互为夫妻,他们的子女也互为夫妻。 • 亚血缘群婚制:又称普那路亚家庭。是群婚制的高级阶段。 指若干数目的姐妹与若干数目的兄弟共同结婚。 • 对偶婚制:是人类婚姻的第二个形式,从群婚制向一夫一妻制的过渡形式,它产生于母系氏族阶段。 是指一个男子在许多妻子中有一个主妻;而一个女子在许多丈夫中有一个主夫。
原始社会婚姻形态的特点和规律 1、它们都是建立在当时原始社会公有制基础之上的 2、它们的发展、变化,依次更替,反映了原始社会生产力发展有不同阶段 3、它们本身的变化还受自然选择规律的影响,表现为越来越多的婚姻禁例
三、婚姻法的历史沿革 在不同的社会,婚姻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是不同的。从历史上看,婚姻法的发展大致分为三个阶段 • 诸法合体时期的古代婚姻法 • 附属于民法的近代婚姻法 • 形成独立法律部门的社会主义婚姻法
四、婚姻法的概念 婚姻法调整的对象是:婚姻家庭关系。 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我国《婚姻法》第一条明确规定:“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表明我国婚姻法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实际是一部婚姻家庭法。从三个方面来分析: • 婚姻法是一种法律规范 • 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 • 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五、婚姻法的特点 婚姻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和自身的特点,主要表现为: • 普遍性 • 伦理性 • 强制性
六、婚姻、家庭的概念 • 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关系的结合。这种结合形成了一个特定的社会关系。 1、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 2、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 性的结合。 3、婚姻是以爱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男女两性的结合 • 家庭:是由一定范围的亲属所构成的生活 单位 1、以婚姻、血缘为纽带而构成的一个生活单位。包括经济生活、道德生活以及政治、宗教等生活。 2、家庭是由一定亲属构成的生活单位。
七、婚姻家庭关系的性质和特点 婚姻家庭关系是以两性结合为前提,以血缘联系为纽带的社会关系,它既具有社会性,又具有自然性。前者是它的性质,后者是它的特点。 1、婚姻家庭关系的社会性 它是一种社会关系,它的存在和发展决定于社会的生产关系,并受社会上层建筑各个因素的影响和制约。 2、婚姻家庭关系的自然性 它是一种血缘关系,但不是婚姻家庭关系的根本属性。
第二章 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 和婚姻立法
一、封建主义家庭制度的基本特征 • 包办强迫,毫无婚姻自由 “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 男尊女卑,野蛮的一夫一妻制 “夫为妻纲”“三从四德” • 家长专制,漠视子女利益 “父为子纲”“百善孝为先”
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 • 我国第一部比较完整的婚姻法:1931年12月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共七章二十一条;1934年进行修改,重新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共六章二十一条。 • 主要内容: 1、确定男女婚姻自由的原则,废除一切封建的包办买卖婚姻制度禁止童养媳,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制。 2、实行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3、规定了结婚和离婚的条件和程序。
三、建国后的婚姻立法 • 建国以后我国颁布的第一部重要法律: • 1950年5月1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共分八章二十七条。 • 基本精神:“废旧立新” • 主要内容: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 • 1980年9月,公布了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共分五章三十七条。
四、1980年婚姻法是1950年婚姻法的继续和发展 • 具体表现在: • 完善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 修改了结婚条件 • 扩大了家庭关系 • 规定了离婚的法定条件 • 1980年婚姻法是我国婚姻立法的新发展,是婚姻史上的第三个重要阶段
第三章 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一、我国现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 实行婚姻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 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 • 实行男女平等,反对一切歧视妇女的旧传统 •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家庭成员间的
二、婚姻自由 • 婚姻自由:指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决定自己婚姻大事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强制或干涉。 •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方面。 • 结婚自由:是指建立婚姻关系的自由, 是普遍行为。 • 离婚自由:是指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是特殊行为。
三、一夫一妻制 • 实行实行一夫一妻制,是社会主义婚姻关系的必然要求。 • 与私有制一夫一妻制的区别。 • 一夫一妻制: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 •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再行结婚的行为。具体表现在:一是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二是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四、男女平等 • 男女平等是以经济、政治上平等为基础的婚姻家庭生活方面的平等。 • 男女平等既表现为权利的平等,也表现为义务上的平等: • 1、在婚姻问题上的平等 • 2、在家庭地位上的平等 • 3、不同性别家庭成员间的平等
五、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宪法中有明确规定,也是婚姻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 体现了我党和国家关怀妇女、爱护儿童、尊敬老人的精神。 •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 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 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
六、计划生育 • 计划生育是指有计划地调节人口的发展速度。包括两个方面: • 一是节制生育,降低人口的发展速度; • 二是鼓励生育,提高人口的发展速度。 • 计划生育总方针:“少生、晚生、优生、优育。”
第四章 亲属 一、亲属的概念:因婚姻、血缘或收养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二、亲属的种类: • 旧中国亲属的分类: • 宗亲——同一祖先的男系血亲及其配偶。 • 外亲——女系相联系的亲属,也叫女亲。 • 妻亲——与妻子有关的亲属。
三、新中国亲属的分类 • 血亲——指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包括父系和母系。血亲是亲属中重要组成部分,可分为两种: 一是自然血亲。 二是拟制血亲。 • 姻亲——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生产的亲属。 可分为三种: 一是血亲的配偶。 二是配偶的血亲。 三是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 配偶——男女两性因结婚而产生的亲属。
四、亲系 • 亲系是指亲属间的血缘关系。可分为四种: • 1、男系亲和女系亲 • 2、父系亲和母系亲 • 3、直系亲和旁系亲: 直系亲可分为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 旁系亲可分为旁系血亲和旁系姻亲 • 4、尊亲属与卑亲属
五、亲等 • 亲等是计算亲属亲、疏、远、近的单位。 • 世界各国计算亲等的方法: • 1、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法: • 直系血亲:以代数为标准来计算亲等。从自己往上或往下数,每隔一代为一亲等。依次类推。 • 旁系血亲:从自己往上数到共同的直系血亲(即同源之人),然后再从共同的直系血亲往下数到所指的旁系血亲。
2、寺院法的亲等计算法: • 直系血亲的亲等计算和罗马法的相同。 • 旁系血亲计算方法:从自己往上数至共同的直系血亲,再从所指的亲属也往上数至共同的直系亲属。 • 我国婚姻法中的亲等计算法: • 血亲关系的亲疏、远近是用世代来表示的。世代计算法与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法基本相同。
第二编 分论 第五章 结婚
一、结婚的概念及特征 • 结婚: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 • 特征: 1、结婚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异性男女。 2、结婚行为的目的是建立婚姻关系。 3、结婚行为是一种社会行为,具有社会意义。 4、结婚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具有一定的法律后果。
二、结婚制度的沿革 • 掠夺婚:(也称抢婚),是男子以暴力劫夺女子为妻的婚姻。 • 有偿婚:以男子寻女子或父母某种代价为成婚条件的婚姻。 • 聘娶婚:男子寻女子或其父母纳送一定数量的聘金、聘礼为成婚 的必要条件的婚姻。 • 西周始创的“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清期、亲迎。 • 共诺婚:男女双方之全意为成婚的必要条件的婚姻。
三、结婚的条件 • 结婚的必备条件: 1、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2、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 结婚的禁止条件: 1、有一定血亲关系的,“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2、患有一定疾病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
四、无效婚姻 • 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 重婚的; •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 未到法定婚龄的。
五、可撤销婚姻及处理原则 • 可撤销婚姻:指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或者当事人成立的婚姻在结婚的要件上有欠缺,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效力。 • 《婚姻法》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 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人:只能是因胁迫结婚的被胁迫人。 • 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申请的时间: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六、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法律后果 • 《婚姻法》规定,“无效婚姻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 1、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 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
第六章 家庭关系
一、夫妻关系 • 夫妻在家庭中的平等地位 • 夫妻的人身关系: 1、夫妻各有独立的姓名权; 2、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 3、夫妻双方都有扶养和教育自己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4、夫妻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5、夫妻有互相尊重的权利和义务。 • 夫妻的财产关系: 1、夫妻双方都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 2、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3、夫妻双方有相互继承遗产有权利。
二、夫妻共同财产 • 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并有平等的处理权。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 共同财产包括: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婚姻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三、夫妻特有的财产 • 夫妻特有财产:也称夫妻保留财产,指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夫妻约定,夫妻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 • 夫妻一方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份受到伤害获得的医药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四、夫妻约定财产制 • 约定财产制: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 夫妻对财产关系的约定需符合的条件: 1、缔约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 2、缔约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约定必须双方自愿; 4、约定必须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以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约定的方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 约定的时间和范围:婚前或婚后; • 约定的效力: 1、对内效力:双方具有约束力; 2、对外效力:保障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五、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 父母对子女有扶养教育的义务。 •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 父母子女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生活。 • 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形成了扶养教育关系适用父母子女关系。
六、其他家庭成员关系 •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扶养义务。 • 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第七章 收养
一、收养的概念、特点、原则 • 概念:公民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的子女的法律行为。 • 特点: 1、收养是发生在公民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2、收养是产生拟制血亲的法律关系; 3、改判的成立与解除,必须履行法定程序。 • 原则: 1、当事人地位平等; 2、双方自愿和协商一致; 3、保护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4、不得违反法律、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
二、成立的条件和解除形式 • 成立的条件: 1、收养人必须是有扶养能力的成年人; 2、被收养人一般应是未成年人; 3、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必须有一定的间隔 4、收养必须有关当事人同意。 • 解除形式: 1、因双方当事人协议而解除; 2、因当事人一方的要求而解除
第八章 离婚
一、离婚程序 • 婚姻法规定了两种程序,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 • 行政程序:双方同意经过登记而离婚的程序; • 准予离婚登记的法定条件: 1、必须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的; 2、必须对子女和财产问题作出适当处理。 • 诉讼程序:男女一方或双方要求离婚,经人民法院诉讼而离婚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