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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職探析 報告人:黃福廷 100.07.27

停職探析 報告人:黃福廷 100.07.27. 簡報大綱. 停職原則 停職種類 停職生效日期 停職期間之權益 復職. 停職原則.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條 : 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 停職種類:. 職務當然停職 職務得予停職 職務應予停職. 職務當然停職- 公務員懲戒法 (2 頁 -1).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 告者。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 在執行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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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職探析 報告人:黃福廷 100.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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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停職探析報告人:黃福廷100.07.27

  2. 簡報大綱 • 停職原則 • 停職種類 • 停職生效日期 • 停職期間之權益 • 復職

  3. 停職原則 •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條: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

  4. 停職種類: • 職務當然停職 • 職務得予停職 • 職務應予停職

  5. 職務當然停職-公務員懲戒法(2頁-1) •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 告者。 •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 在執行中者。

  6. 職務當然停職-公務員懲戒法(2頁-2)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 ,應予免職;有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 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 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7. 職務得予停職-公務員懲戒法 • 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 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 (公懲會97年5月27日臺會議字第0970000940號貴府之組織條例、人員編制等縱已準用直轄市規定,然貴縣尚未正式成為直轄市前,辦理上述懲戒業務,既無法律明文規定不受省政府監督,自仍應以臺灣省政府主席為地方最高行政長官,由臺灣省政府主席移送本會審議)

  8. 職務應予停職-公務員服務法1 •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 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第2項)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第3項)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 • 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9. 職務應予停職-公務員服務法2 •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7.12.八十五局考字第二四三五三號函 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同條第四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依司法院民國三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院解字第四0一七號解釋:「本條第四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本案林員投資於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發起人,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經依法停職並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申誡在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第一項:「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之規定,如經當事人之申請,應許其復職;惟應責其於該公司設立登記滿一年後相當時日內,辦理股權轉移登記,如逾期仍未辦理,應再依有關規定予以懲處。

  10. 職務應予停職-公務人員任用法(2頁-1)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條: 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 職等之經驗六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六個月,並由各 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一、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年終考績得考列丁等情形之一者。二、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一次記一大過以上情形之一者。三、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以上者。四、曠職繼續達二日或累積達三日者。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其試用成績不及格者,於機關首長核定前,應先送考績委員會審查。考績委員會對於試用成績不及格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平時試用成績紀錄及案卷,或查詢有關人員。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得向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及申辯。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試用人員不得充任各級主管職務。

  11. 職務應予停職-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2頁-2)職務應予停職-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2頁-2) •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試用人員有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事之一者,應隨時予以考核解職;有第三款情事者,於試用期滿時予以考核解職。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所稱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指機關首長於核定試用人員成績不及格時,應同時核定發布其解職令。所稱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執行,指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收受解職令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依法提起復審,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未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經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

  12. 職務應予停職-公務人員考績法 •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年終考績與專案考績執行)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按,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考績列丁等者,免職。),自確定之日起 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13. 停職生效日期 •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 •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14. 停職生效日期-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停職生效日期-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 •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公務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者,自事實發生之日執行。依其他原因停職者,均自權責機關發布之停職令送達被停職人員服務機關之翌日起 執行。公務人員基於本職之兼職,於離去本職或停職時,應同時免兼。

  15. 停職生效日期-羈押首日起生效 • 銓敘部 92.02.26. 部法二字第0九二二二三二六六0號函 公務人員涉及刑案經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定羈押者,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款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九一)臺會調字第0三八一九號函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雖其後經交保候傳,其停止職務期間不生請假或休假與否之問題。是以,是類人員其職務於羈押之特定事實狀態發生時起即應當然停止,雖於停職令未發布前即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亦仍不生請假或休假與否問題,故上開羈押期間,不得逕以事假或休假辦理;且事後作成之停職處分,均應溯及於應停職之日(即羈押首日)起生效。本部七十二年十月八日七二台楷典三字第四一二一七號函、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八台法二字第一七八六七九八號書函及本部歷次函釋與上開規定未合部分,均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16. 停職生效日期-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4頁-1)停職生效日期-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4頁-1) •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9.09.10.局考字第0九九00六四三八七二號函主旨:有關依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停職處分生效日期疑義一案,復請查 照。 • 查法務部 89年4月12日(89)法律字第008393號函 釋,有關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公務員權益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並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另查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第110條第1項規定略以,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是以,書面方式作成之行政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合法送達後始發生外部效力,並因而對處分相對人依處分之內容發生內部效力。又依法務部 99年7月13日法律字第0999027993號書函略以,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係屬二事,且內外部效力生效時點並非必然同一,倘法規規定行政處分之內部效力須俟外部效力發生後之特定時點起始生效者,自應依該法規之規定並將該規定內容於處分書內敘明,俾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因應(詳如附件影本)。先予敘明。

  17. 停職生效日期-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4頁-2)停職生效日期-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4頁-2) • 現行依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由主管長官對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之先行停職,應屬行政處分尚屬明確,爰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自合法送達相對人起依停職處分之內容發生內部效力。又基於保障當事人權益,停職處分內部效力之生效時點,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以下簡稱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權責機關發布之停職令送達被停職人員服務機關之翌日起執行。茲依前開法務部99年7月13日書函規定,因行政程序法及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分別規定內、外部效力生效時點,本無衝突或牴觸。準此,本案貴處所詢仍請依獎懲案件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 又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未來辦理類此停職案時,請權責機關(主管機關)發布停職令前與當事人服務機關密切聯繫,務使停職令速送達服務機關轉送當事人,俾避免衍生當事人權益爭議。

  18. 停職生效日期-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4頁-3)停職生效日期-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4頁-3) • 法務部 99.07.13. 法律字第0999027993號書函按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另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故以書面方式作成之行政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合法送達後始發生外在效力(外部效力),並因而對處分相對人依處分之內容發生內在效力(內部效力)。準此,行政處分內部效力之生效時點與外部效力之生效時點未必一致,如某甲於七月一日因案被羈押,斯時發生依法當然停職之效果,七月三日始由任職機關發函為行政處分通知甲自羈押日起停職,甲於七月四日收受送達,則該行政處分發生內部效力為羈押日之七月一日,外部效力則為七月四日。倘處分所依據適用之法規容許例外溯及既往,並經於處分書敘明溯及生效日期者,則該處分之內在效力亦得例外溯及;反之,倘法規規定行政處分之內部效力須俟外部效力發生後之特定時點起始生效者,自應依該法規之規定並將該規定內容於處分書內敘明,俾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因應。

  19. 停職生效日期-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4頁-4)停職生效日期-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4頁-4) • 本件案例所涉「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者,自事實發生之日執行。依其他原因停職者,均自權責機關發布之停職令送達被停職人員服務機關之翌日起執行。」上開規定是否為停職處分生效日期之特別規定,宜請貴局先行釐清;如是,上開時點即為停職處分發生內部效力之特定時點(並應將此特定時點於處分書內載明之),惟仍須於停職處分先經合法送達產生外部效力後,始接續對處分相對人發生內部效力。前開所述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係屬二事,故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 1項規定與上開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無衝突或牴觸。

  20. 停職生效日期-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收受解職令之次日起停職生效日期-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收受解職令之次日起 •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所稱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指機關首長於核定試用人員成績不及格時,應同時核定發布其解職令。所稱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指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收受解職令之次日起,停止其職務。

  21. 停職生效日期-收受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令、考列丁等免職令之次日起停職生效日期-收受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令、考列丁等免職令之次日起 •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本法第十八條但書所稱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指受考人自收受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令、考列丁等免職令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依法提起復審,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未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經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所稱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指受考人自收受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令、考列丁等免職令之次日起,停止其職務。

  22. 停職生效日期-有關1 次記2 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人員其停職日期及免職執行日期相關疑義(4頁-1) • 銓敍部93 年6 月10 日部銓二字第0932370177 號書函行政程序法第72 條規定:「(第1 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4 條規定:「(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23. 停職生效日期-有關1 次記2 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人員其停職日期及免職執行日期相關疑義(4頁-2) • 法務部93 年4 月13 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 號書函說明二規定:「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 條第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24. 停職生效日期-有關1 次記2 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人員其停職日期及免職執行日期相關疑義(4頁-3) • 依案附資料所載,某甲因無故曠職達4 日以上,經某機關以93 年3 月25 日核定某甲1次記2 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並以限時雙掛號方式郵寄某甲住居所,因無人收受招領逾期,經郵局退還後,服務機關於93年4月23日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某分局辦理寄存送達,並依規定完成送達通知等程序。嗣該分局以某甲已遷出設籍之處,再轉寄存該分局寧夏路派出所。準此,倘某機關將某甲免職令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某分局,如已完全踐行行政程序法第74 條規定之送達程序,依上開法務部函釋規定,自宜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所詢某甲免職未確定前之停職日期一節,即應自上開送達之次日起停職。至免職處分執行之日,依前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 條規定,應自免職令到達之次日起算滿30日,某甲未提請救濟時,自期滿次日起,執行免職。

  25. 停職生效日期-有關1 次記2 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人員其停職日期及免職執行日期相關疑義(4頁-4) • 某甲之專案考績通知書送達等相關疑義,依前開規定,受1 次記2 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者,其停職日及免職執行日之起算,係自受考人於收受1 次記2 大過免職獎懲令之次日起停職,並自收受獎懲令後,即以該獎懲令作為救濟之標的及救濟程序之開始,尚非以上開考績通知書之送達日起算停職日及免職執行日。

  26. 停職生效日期-懲戒停職令範例(5頁-1)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發文字號:府人力字第1000240516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如說明三主旨:有關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先行停職人員之停職令範例,業經修正,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00年6月14日部銓四字第1003302803號函辦理。

  27. 停職生效日期-懲戒停職令範例(5頁-2) • 二、有關旨揭先行停職人員之停職令範例,依前項函文說明如下:(一)依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公懲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先行停職人員之停職令範例,前經銓敘部97年12月11日部銓四字第0972896706號函轉知。茲為明確規範上開停職令之生效日期及執行日期,經參酌公懲法第4條第2項、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行政院獎懲辦法)第6條第1項、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以下簡稱司法院獎懲要點)第15點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等規定,修正上開停職令範例。(二)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95年5月18日法律座談會決議略以,公懲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稱「先行停止其職務」之時間點,應解為「應於送請監察院審查或移送本會審議之前或同時,先行停止其職務」;惟主管長官於移送公懲會審議後,如認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重大,而有停止其職務之必要者,得建請公懲會議決先行停止其職務。是以,各權責機關(主管長官或依授權規定有權責發布之機關)請依照上開公懲會法律座談會見解,停職令發布日期(亦為生效日期)應於主管長官移送公懲會審議之前或同時。

  28. 停職生效日期-懲戒停職令範例(5頁-3) • (三)依本次停職令修正範例之說明二,停職令係依(或參照)各該法規(如:行政院暨其所屬機關依行政院獎懲辦法;司法院暨其所屬機關依司法院獎懲要點;其餘機關依其獎懲規定或參照上開機關規定或依行政程序法等)規定執行。是以,各機關送銓敘部辦理是類停職人員動態登記時,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之「日期」欄係指依上開規定執行日期,並請於停職動態登記書之「備考」欄敘明機關執行該停職案之法令依據、收受與執行日期等,俾憑辦理。

  29. 停職生效日期-懲戒停職令範例(5頁-4) ○○○ 令 受文者:如行文單位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0年0月0日 發文字號:字第 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核定○○○1員派免如下: 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一、異動類別:停職(2503),本令發布日生效。 二、原職:服務機關(代碼),單位,職稱(代碼),職務列等 (代碼),職 務編號( ),職系(代碼)。 三、新職:空白。 四、其他事項: (一)○員因違法失職案,經○○○﹙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所稱之主 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送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或監察院審查﹚,而情節重大者,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二)○員服務機關於收受本令後,立即轉交當事人。

  30. 停職生效日期-懲戒停職令範例(5頁-5) 說明: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辦理。 二、本停職令係依(或參照)○○○(如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第1項、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15點或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等)規定執行。 三、台端如不服本停職令,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得於收受本令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復審書經本○重新審查後,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四、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個月內,得申請復職。 正本:○職務○○ 副本:如行文單位

  31. 停職生效日期-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令範例 (主管機關全銜)令(一次記二大過獎懲令參考範例)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 發文字號:○○字第○○○○○○○○○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核定○○○(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一員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如下: 一、現職:服務機關(機關代號○○○○○○),職稱(代號○○○○),職系(代號○○○○)、職 務編號(○○○○○○○)、職務列等(代號○○○)、官職等級(代號○○○)、本(年功)俸 (薪)○○級(代號○○○)○○○俸(薪)點【已退離人員-於民國○○年○○月○○日○○(退 休、資遣、辭職或其他原因離職】。 二、獎懲:免職(代號○○○○)。 三、獎懲事由:(填寫具體事實)○○○○○○○○○○○○○○○○○○○○○○○○○○○○○○○○○○○○○○○○○○○○○○○○○○○○○○○○○○○○○○○○○○○○○○○○○○○○○○○○○○○。 四、法令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款。 說明: 一、本案經○○年○○月○○日○○(服務機關)考績委員會第○○次會議決議通過,並已給予○員陳 述及申辯之機會。 二、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但書規定,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先行停 職。本案受考人收受本免職令處分之次日起停職(考績法施行細則24條)。 三、受考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得於收受本獎懲令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本○(主管機關)重新審查後,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正本:○○○(受考人) 副本:○○單位

  32. 停職生效日期-考列丁等免職令範例 (權責機關全銜)令 受文者:○○○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 發文字號:○○字第○○○○○○○○○號 附件: 主旨:核定○○○(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一員○○年考績考列丁等一 案如下: 一、現職:服務機關(機關代號○○○○○○),職稱(代號○○○○),職系(代號 ○○○○)、職務編號(○○○○○○○)、職務列等(代號○○○)、官職等 級(代號○○○)、本(年功)俸(薪)○○級(代號○○○)○○○俸(薪) 點。 二、獎懲:免職(代號2204)。 三、獎懲事由:(填寫具體事實)○○○○○○○○○○○○○○○○○○○○○○○○○○○○○○○○○○○○○○○○○○○○○○○○○○。 四、法令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累積達二大過者。 說明: 一、本案經銓敘部民國○○年○○月○○日○○字第○○○○○○○○○號函銓敘審定及 ○○○(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 ○○年○○月○○日○○字第○○○○○○○○○ 號函核定。 二、本案經○○年○○月○○日考績委員會第○○次會議決議通過,處分前已給予○員陳述 及申辯之機會。 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但書規定,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 前,應先行停職。本案受考人於收受本免職令處分之次日起停職。 四、受考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得於收受本免職令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復審 書經由本○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正本:○○○(受考人) 副本:

  33. 停職期間之權益-服務1 • 銓敘部84.6.26.(84)臺中法四字第一一二三七六五號函 • 公務員因案停職期間,雖具公務員身分,惟得在民間機構工作。

  34. 停職期間之權益-服務2 銓敍部91 年4 月29 日部法一字第0912131795 號函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公務員除 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46 年1 月9 日司法院釋字第71 號解釋:「本院釋字第6 號及第11 號解釋,係依服務法第14 條第1 項所定限制而為解釋。如公務員於公餘兼任外籍機構臨時工作,祇須其工作與本職之性質或尊嚴有妨礙者,無論是否為通常或習慣上所稱之業務,均應認為該條精神之所不許。」是以,服務法允許兼職之精神與範圍,除必須依法令兼職外,尚應以與本職工作之性質或尊嚴相容者為限。 二、本部84 年6 月26 日台中法四字第1123765 號函略以:「……經衡酌服務法第14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復意見審慎研究後,以公務員因案停職期間,不得執行其職務,並不發生專心從事職務或身兼他職之問題,故基於因案停職人員基本生計考量,是類人員於停職期間,得許其於民間機構任職;惟如工作之性質足以影響公務員榮譽者,仍不得為之。

  35. 停職期間之權益-保障法1(2頁-1)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3.11.08.公保字第0九三000 九五一七號函: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 用疑義,業經本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公保字第0九三00 0九一九三號令解釋在案,請查照轉知所屬辦理。 一、查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十一條規定: 「(第一項)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 原行政處分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 機關應予復職,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第二項)前項之 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次查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 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 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對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 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保障法第十一條第 二項是否特別規定該違法停職處分不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即有疑 義,本會爰以上開令釋示,俾資遵循。

  36. 停職期間之權益-保障法1(2頁-2) 二、按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除撤銷之決 定另定失效之日期外,該停職處分即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法理所當然,服務機 關並應依前揭保障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公務人員辦理復職。又公務人員於復職 報到前,保障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固明定仍視為停職,依該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說 明,乃係考量機關於辦理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復職相關作業至該公務人員實際復 職,仍有相當期間,為保障其權益,並考量機關作業,明定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 職。茲以保障法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公務人員權益而制定,保障法之適用及解釋自不 應使公務人員之權益受到更不利之影響。故該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辦理復職報到 後,其原受違法停職處分既經撤銷,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溯及既 往失其效力,受處分人應視為自始未受停職之處分,始符救濟之本旨及保障法保障 公務人員權益之立法意旨。基此,本會為期各機關確實瞭解保障法第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意旨,俾合法妥適適用於具體個案,以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爰就該條意旨及 本會上開令釋詳細說明如上。 三、又前揭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後,其任職年資、休假年資、退休年 資、補辦考績等權益均不受該違法停職處分影響,相關主管機關應依本會上開令釋 及有關規定辦理相關人事行政事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3.11.08. 公 保字第0九三000九五一七號函)

  37. 停職期間之權益-任用1 • 銓敍部52 年12 月10 日52 台為甄六字第16083 號函 • 公務人員在試用期間因案停職,於其復職後辦理改實時,以在停職期內因其職務為停止狀態,並無工作可資考核,自不能併同作為試用年資,應以復職後之年資與停職前在職之年資合併審核其試用成績。

  38. 停職期間之權益-任用2 • 銓敘部90.09.04. 九十特三字第二0五九二一五號函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公務人員:……六、依法停止任用者。……」復查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二條規定:「 各機關下列人員不得辦理陞任:……九、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者。」另查本部五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五二)臺銓為六字第四八八二號函釋略以,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現為第二十八條)第六款規定,依法停止任用者,不得為公務人員,以因案停職者係屬依法停止任用者,其停職原因尚未消滅前,不得為公務人員,而調任亦係任用方式之一,則公務人員在因案停職期間,自不得改調其他同職等職務。且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六號解釋,依法應許其復職者,如調任同官等之他職,即屬已經回復原職,故因案停職之公務人員,在其停職期間,原可另行派員接替,亦無將其改調其他同職等職務仍予繼續停職之必要。

  39. 停職期間之權益-任用3 • 公務員因案停職,在懲戒機關未議決處分前,或刑事繫屬中者,可否准其辭職。 • 【公懲會59年9月26日59台會議字第1084號函覆要旨】被付懲戒之公務員已去職者,其所受之減俸或降級處分,應以其再任官職時所任職務之級俸執行之。業經司法院院字第2451號解釋有案。被停職之公務員准其辭職後,仍得於再任公務員時執行懲戒處分。至於休職或撤職,因懲戒處分之執行力,係自公文到達之翌日發生,亦經院解字第3307號解釋各在案。該辭職人員如受休職處分,應自公文到達之翌日後執行之日起算休職期間。在休職期間內,即不得任任何公職。撤職亦然。在停止任用期間內,亦不得充任中央或地方任何公務員。基上所述,公務員在停職中,准其辭職,對懲戒各處分之實益無損,於該辭職人員,仍生實害。況服公職,為憲法第18條明定為人民權利之一,權利則人民得自由放棄,除經挽留取消辭意者外,似難以懲戒處分未決定或刑事繫屬中為不准辭職之藉詞而侵害其放棄權利之自由。

  40. 停職期間之權益-任用4 • 因案停職後獲判無罪之年資,得否併計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年資疑義銓敘部 89.10.20. 八九銓三字第一九五0五八0號書函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之立法意旨在提升資深績優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的升遷機會,爰予規定具應有一定「考績」、「考試」或「學歷」及「訓練合格」等資格之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一定年資,始得不經升官等考試及格逕予晉升薦任官等,某甲停職期間年資,不論其是否得依其他法規規定於復職後補發停職期間俸給,其停職期間均無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事實,是以,該停職期間仍無法併計。

  41. 停職期間之權益-陞遷1 • 公務人員陞遷法 第 12 條各機關下列人員不得辦理陞任:…九、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者。(980422增修) •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各機關辦理外補陞任時,亦適用之。

  42. 停職期間之權益-陞遷2 • 銓敘部90.09.04. 九十特三字第二0五九二一五號函復查公務人員陞遷法雖未明定因案停職人員不得辦理陞遷,惟是類人員於其停職原因尚未消滅前,係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六款規定「依法停止任用者」,不得為公務人員,準此,參照前開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二條第七、八款有關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進修、研究、留職停薪期間,不得辦理陞任規定之意,是類人員於因案停職期間自不得辦理陞任,至於遷調部分,依前開本部(五二)臺銓為六字第四八八二號函釋規定,是類人員亦不得辦理遷調。

  43. 停職期間之權益-考績1 •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本法第十八條但書所稱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指受考人自收受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令、考列丁等免職令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依法提起復審,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未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經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所稱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指受考人自收受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令、考列丁等免職令之次日起,停止其職務。 • 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應先行停職人員,由權責機關長官為之;被先行停職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准予復職者,其停職期間併計為任職年資。 • 前項復職人員,在考績年度內停職期間逾六個月者,不予辦理該年考績。 • 依其他法律停職後准予復職者之任職年資及考績,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 依法停職人員應俟停職原因消滅後,始得依規定補辦停職當年度之考績。

  44. 停職期間之權益-考績2 • 因案停職准予復職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關辦理考績處理原則。 • 銓敍部65 年5 月13 日65 台謨甄四字第13315 號函 • 因案停職准予復職人員,如在考績年度內,停職期間逾6 個月者,該年度不再辦理考績。至上述復職人,在該考績年度停職未超過6 個月,即任職滿6 個月者,得比照「另予考績」之規定,就其實際工作成績予以考績,不受等次限制。

  45. 停職期間之權益-考績3 • 因案經法院判決確定,並處有期徒刑而宣告緩刑,奉准復任人員,不得併資辦理考績。 •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 條 • 銓敍部54 年1 月16 日54 台銓參字第17968 號函非屬貪污罪,亦未褫奪公權,因案停職經法院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而宣告緩刑,雖經奉准以原職復任,究與復職有別,其服務年資應視為中斷,自不得併計辦理考績及休假。

  46. 停職期間之權益-考績4 銓部部91.02.08. 特一字第0九一二一一一九三三號民國八十 六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規定:「公務 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 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二、另予考績: 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 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據此,公務人員於考績年度 內,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休職,而其當年度內任職期間合 於上開規定者,得於休職當年度年終時辦理另予考績或年終考 績。是以,自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各機關之休職人員,凡符 合上開規定應辦理考績者,請上開人員之服務機關於文到之日 起三個月內予以補辦,並造具考績清冊依規定程序送本部銓審 定。又本部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八四台中甄四字第一一四一八 八三號函釋規定,自同日起停止適用。

  47. 停職期間之權益-考績5(2頁-1) 公務人員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經撤銷後,其入監服刑前之停職期間仍應補辦考績、補發薪俸及補繳退撫基金費用。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 條 銓敍部99 年5 月6 日部特一字第0993198424 號書函 一、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 條規定: 「(第1 項)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並準用前條第2 項之規定。(第2 項)前項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另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 年10 月28 日公保字第0930009193 號令及同年11 月8 日公保字第0930009517 號函釋略以,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於實際復職報到後,仍應溯及自原違法停職處分生效之日起即回復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應享有之權益。又前揭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後,其任職年資、休假年資、退休年資、補辦考績等權益均不受該違法停職處分影響,相關主管機關應依該會前揭釋示及有關規定辦理相關人事行政事宜。

  48. 停職期間之權益-考績5(2頁-2) 二、某甲因一次記2 大過專案考績免職雖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惟復經刑事判決確定免職在案,並已入監服刑,無法復職,茲以某甲並未復職,得否因該違法行政處分被撤銷,而視為自始回復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應享有之權益一節,經函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9 年4 月21 日公保字第0990004108 號書函復略以,某甲所受停職處分,業經依法提起救濟,而判決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除撤銷之判決另定失效之日期外,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該停職處分即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某甲應視為自始未受停職處分,其於停職期間視同在職,則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應享有之權益,不受該違法停職處分影響,自應由相關主管機關視其性質依相關人事法規之規定辦理。爰請服務機關依相關人事法規規定,補發其停職期間之薪俸及補繳基金費用,並補辦考績。

  49. 停職期間之權益-考績6 • 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中得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發布其1 次記2 大功 • 辦理專案考績敍獎。 • 銓敍部85 年11 月28 日85 台甄二字第1377753 號函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 條第2 款(現為第3 款)規定:「專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 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專案考績,揆其立法意旨,係以重獎 重懲為目的,以期獎不逾時、懲不後事。本部54 年1 月16 日54 台為銓叁字第 17968 號函略以:「某甲正辦理記大功2 次之專案考績間,因案須即停職……,其 專案考績應否辦理,應視前後所發生之獎懲事由有無關聯為斷,如記大功兩次之事 蹟與停職或……之案情無關者,為免拖延時日,應不待後案結束即依考績法第8 條 第2 項(現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 條)之規定辦理,如前後兩案事由互有關聯則 應俟案情結束後併辦。」本部73 年12 月20日73 台華甄一字第45679 號函釋略 以:「按因案停職期間之公務人員,其公務人員之身分雖仍存在,然所為之職務上 行為不生效力,……。」是以,公務人員因案停職前所為1 次記2 大功事蹟與停職 事由無關聯者,依上開函釋自得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辦理專案考績。反之,若 於停職期間所為1 次記2 大功事蹟,依上開本部73 年12 月20 日函釋規定,因停 職期間所為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當不發生1 次記2 大功辦理專案考績,及晉敍俸 級、發給獎金之問題。

  50. 停職期間之權益-考績7 • 停職中辦理之專案考績如何執行。 銓敍部86 年5 月6 日86 台甄二字第1427302 號書函因案停 職人員,在停職中可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發布1 次記2大功辦 理專案考績敍獎,前經本部於86 年1月18 日以86台甄二字第 1396684 號書函復略以:前後所發生之獎懲事由並無關聯, 且未能即時辦理1 次記2 大功專案考績,係非可歸責於機關 及當事人。基於維護當事人權益之考量,同意從寬……辦理 專案考績在案。茲以專案考績係以重獎重罰為目的,為期獎 不逾時、懲不後事,既經本部同意得於停職中辦理專案考 績,宜請即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 條有關規定辦理,似不生 無法執行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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