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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持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 解 读

《 支持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 解 读. 2007 - 3 - 21. 引 言.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实施 《 上海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 2006 — 2020 ) 》 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沪府发 [2006]12 号,以下简称 “ 36 条配套政策 ” ),对 “ 36 条配套政策 ” 中提出的税收政策结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 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 (财税 [2006]88 号),现将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解释如下:. 一、关于技术开发费. (一)政策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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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持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 解 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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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支持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解 读 2007 - 3 - 21

  2. 引 言 •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实施《上海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06]12号,以下简称“36条配套政策”),对“36条配套政策”中提出的税收政策结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现将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解释如下:

  3. 一、关于技术开发费 (一)政策内涵 • 对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帐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以下统称企业),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 对上述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下列技术开发费项目,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4. 一、关于技术开发费 (一)政策内涵 • 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以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的,技术开发费抵扣时按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计算。 • 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具体按照国税发[2006]56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限额计扣)。

  5. 一、关于技术开发费 • 取消了限制条件: • 原政策规定企业享受这一政策必须是当年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度增长10%。 • 原政策在实际操作中税务部门要求企业承担国家或地方政府的科技项目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才容许税前列支 • 新政策没有这项规定了。也就是说,企业根据市场自行立项,自主开发的项目所发生的费用都容许列入技术开发费。

  6. 一、关于技术开发费 (二)技术开发费的定义 技术开发费:是指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 包括以下项目: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

  7. 一、关于技术开发费 技术开发费的范围扩大了: • 将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列入技术开发费,以前要进行纳税调整 • 与国税发[1999]49号文相比,财税[2006]88号文将企业委托个人开发项目的费用列入技术开发费

  8. 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 • 新产品是指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方面比老产品有明显改进,显著提高了产品的性能或扩大了产品的使用功能以及采用新技术原理研制的新产品。 • 新技术是指在一定地域、时限和行业内有所创新并具有竞争能力的技术,包括:首次发明创造的技术;在原有技术基础上发展的;性能有重大突破和显著进步的技术;及对原有技术进行一定程度的改进,使之有所进步的技术。 • 新工艺是指在工艺要求、加工方法等工艺流程某一方面或几个方面与老工艺有明显改进,具有独特和先进性及实用性,并在一定范围内首次应用的工艺。

  9. (三)适用范围: • 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统称为企业。 • 扩大了享受范围,从过去按企业所有制、经营性质转向征税方式,是一大进步。

  10. 企业经市税务局批准上交集团公司用于集中开发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加计扣除办法。企业经市税务局批准上交集团公司用于集中开发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加计扣除办法。

  11. (四)企业技术开发费及加计扣除的审核管理 • 按照市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有关通知及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国税所一[2004]82号)的有关规定,由企业自主申报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和加计扣除事项,同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12. 1、备案管理 企业享受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和加计扣除政策实行备案制度,企业应于纳税年度结束后2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有关资料: • 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有关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决议; • 技术开发费计划书(包括委托技术开发项目)和技术开发费预算; • 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13. 1、备案管理 • 当年《研发项目技术开发发生情况归集表》和发生额的有效凭据 资料不齐全的,应于汇算清缴截止期间内补齐有关资料,否则,不得享受技术开发费扣除和加计扣除政策。

  14. (1)研发活动中消耗的直接材料费用,包括材料和低值易耗品;(1)研发活动中消耗的直接材料费用,包括材料和低值易耗品; (2)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费用,包括工资、薪金、津贴、补贴、奖金、其他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 (3)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有关折旧费(按规定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的仪器和设备除外),包括仪器、设备和房屋; (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有关租赁费,包括仪器、设备和房屋; 具体按研发项目归集如下:

  15. 具体按研发项目归集如下: (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有关无形资产摊销费,包括软件、专利权和非专利技术; (6)研发成果论证、鉴定、评审和验收费用; (7)为研发成果申请知识产权的有关费用,包括手续费、注册费和律师费; (8)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包括技术图纸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和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

  16. 2、专账管理 • 企业须对技术开发费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填报《研发项目技术开发费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见附表),按研发项目准确归集年度技术开发费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和汇总额,并随同企业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有多个技术开发项目的,技术开发费应按不同开发项目进行归集。

  17. 3、简化了申办手续 • 原政策比较繁琐,要求: • 企业当年年初或事前向主管税务部门提出《技术开发项目立项申请》 • 经主管税务部门同意后,企业才能列支开发费。 • 新政策取消了这一规定,对企业技术开发项目实行备案制,年终清算。

  18. (五)注意事项 1、企业要如实记录技术开发费使用情况 • 是否属于技术开发费,应有凭证,在财务核算上如实反映 • 技术开发与一般的生产经营的边界要清晰 • 原材料费 • 燃料动力 • 项目组人员或研发机构人员 • 按项目进行专项管理 • 记录到何程度,政策就享受到何程度

  19. (五)注意事项 2、内部分工要明确,技术开发活动涉及企业各部门、各方面: • 技术部门负责研究开发,按要求使用经费 • 技术管理部门负责研发管理,按要求进行经费管理 • 财务部门负责账务记录与核算,如实反映研发经费使用 • 生产部门接受技术开发成果转移,处理好边界 • 市场部门负责新产品营销,处理好边界 3、主次清晰,内外有别: • 内部以技术管理部门为主,如实反映技术开发活动 • 外部以财务部门为主,与税务部门协调

  20. (五)注意事项 4、加强与税务部门的沟通 • 尽可能让税务专管员了解企业的技术开发情况 • 与税务专管员沟通,界定好技术开发的边界 • 与税务专管员沟通,明确财会记录技术开发活动的程度 • 搞清楚备案程序 • 沟通程度影响技术开发费的核定

  21. (五)注意事项 5、技术开发与高新企业科研投入不同 • 技术开发费是按财务核算的,资产与费用区分开来 • 科研经费是按经费使用性质划分的,包含了形成的资产 • 科研经费包含技术开发费 • 两者将有可能并轨

  22. (六)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的作用 • 减少企业所得税的缴纳 • 加强研究开发过程的管理 • 加强研究开发绩效的分析

  23. 二、关于职工教育经费 • 对企业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当年提取未使用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4. 对企业2005年12月31日以前的职工教育经费结余部分(按工资总额1.5%或2.5%提取未使用),仍执行原政策,不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由于2005年以前的职工教育经费结余已在以前年度税前扣除,如企业动用这部分结余,不得再在税前扣除。对企业2005年12月31日以前的职工教育经费结余部分(按工资总额1.5%或2.5%提取未使用),仍执行原政策,不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由于2005年以前的职工教育经费结余已在以前年度税前扣除,如企业动用这部分结余,不得再在税前扣除。

  25. 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 • 按照财政部、教育部、国税总局等11个部委《关于印发〈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财建[2006]317号)的有关规定,企业应根据国家统计局1990年第1号令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提职工教育经费,并按照计税工资总额和税法规定提取比例的标准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当年结余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26. 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 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支范围包括: • 上岗和转岗培训; • 各类岗位适应性培训; • 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 •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企业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的经费支出; • 职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 • 购置教学设备与设施; • 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 • 职工教育培训管理费用; • 有关职工教育的其他开支。

  27. 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注意事项 • 职工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六个部分组成 • 60%以上应用于企业一线职工 ,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的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育由个人承担 • 计税工资调整

  28. 职工教育经费提取的意义 • 划算的人力资本投资 • 职业培训合同应合法 • 多方筹集教育经费,工会费、项目经费中提取 • 鼓励企业建立员工个人学习专户制度

  29. 三、关于加速折旧 • 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系指2006年1月1日以后新购进),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允许其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具体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30. 符合上述规定的固定资产,按照市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所一[2003]234号)的规定,由企业在申报纳税时自主选择采用加速折旧的办法,同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符合上述规定的固定资产,按照市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所一[2003]234号)的规定,由企业在申报纳税时自主选择采用加速折旧的办法,同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31. 国税发[2003]113号文规定,允许加速折旧的企业或固定资产为:电子生产企业、船舶工业企业、生产“母机”的机械企业、飞机制造企业、化工生产企业、医药生产企业的机器设备;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项目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国税发[2003]113号文规定,允许加速折旧的企业或固定资产为:电子生产企业、船舶工业企业、生产“母机”的机械企业、飞机制造企业、化工生产企业、医药生产企业的机器设备;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项目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

  32. 四、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 自2006年1月1日起,对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3. 上述企业在投产经营后,其获利年度以第一个获得利润的纳税年度开始计算;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依照税法规定逐年结转弥补,其获利年度以弥补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开始计算。上述企业在投产经营后,其获利年度以第一个获得利润的纳税年度开始计算;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依照税法规定逐年结转弥补,其获利年度以弥补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开始计算。

  34. 新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是指2006年1月1日以后登记注册,从无到有设立的企业。对在2005年以前,经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包括原财政部中企处批准执行15%税率的10家在沪中央企业),可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是指2006年1月1日以后登记注册,从无到有设立的企业。对在2005年以前,经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包括原财政部中企处批准执行15%税率的10家在沪中央企业),可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5. 按照现行规定享受新办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内资企业,应继续执行原优惠政策至期满,不再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按照现行规定享受新办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内资企业,应继续执行原优惠政策至期满,不再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36. 符合上述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市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事项规程(试行一)〉的通知》(沪国税所一[2006]94号)的有关规定,由企业自主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同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符合上述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市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事项规程(试行一)〉的通知》(沪国税所一[2006]94号)的有关规定,由企业自主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同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37. 五、关于企业购买国内外专利技术 • 企业购买国内外专利技术支出,按现行有关规定作为无形资产管理的,应当采取直线法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企业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原则摊销;法律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按照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的收益年限摊销;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摊销期限不少于10年。

  38. 六、关于科研机构转制 • 对转制为企业的科研机构,根据市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及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国税所一[20002]108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沪财法[2003]104号)和《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沪财法[2005]32号)的有关规定,对整体或部分企业化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和科研机构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政策执行到期后可再延长2年。

  39. 符合上述规定的转制企业,按照市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事项规程(试行一)〉的通知》(沪国税所一[2006]94号)的有关规定,由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报市局审批。符合上述规定的转制企业,按照市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事项规程(试行一)〉的通知》(沪国税所一[2006]94号)的有关规定,由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报市局审批。

  40. 七、关于社会资金捐赠技术创新 •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科技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和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其他激励企业自主创新基金的捐赠,按市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所一[2007]8号)有关规定,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捐赠,企业在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41. 八、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及成果转化项目组建的企业计税工资八、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及成果转化项目组建的企业计税工资 • 对属于“36条配套政策”第十六条规定的,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组建的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可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2006年本市企业试行自主决定工资水平办法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6]14号)的规定,申请试行自主决定工资水平办法的,经批准后,企业可不受工资总额的限制,自行决定其职工的工资发放水平,并可全额列支成本。企业按照有关部门批准核定的工资方案所实际发放的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42. 对符合上述规定的企业,按照市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有关通知及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国税所一[2004]82号)的有关规定,企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附送有关部门批准核定的自主决定工资方案。对符合上述规定的企业,按照市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有关通知及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国税所一[2004]82号)的有关规定,企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附送有关部门批准核定的自主决定工资方案。

  43. 九、关于聘用外籍专家的工资薪金支出 • 对高新技术企业和科研院所等用人单位聘用外籍专家,所支付的工资薪金税前扣除问题。由于目前国税总局对此尚未明确规定。因此,对以上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市人事局的有关规定,聘用具有特殊专长、国家紧缺的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的外籍专家(持有《外国专家证》),在符合国家外籍人员用工规定,按聘用协议或合同规定的工资薪金标准内,其实际支付的工资薪金,暂予以税前扣除。

  44. 十、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优惠政策十、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优惠政策 • “36条配套政策”第十三条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可按规定免征营业税、所得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按照国发[2006]6号规定,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需经认定后,方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目前,国家有关部门尚未出台具体实施办法。因此,以上优惠政策待国家有关部门明确后予以贯彻落实。

  45. 十一、“四技”合同政策 • “36条”第10条第三款规定 • 企业技术转让的所得税政策(财税字[1994]001号),年净收入30万元以下免所得税 • 企业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273号)

  46. 技术合同登记 技术转让和技术开发合同定义 • 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品种及其系统的研究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 技术转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所订立的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现许可合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等。

  47. 技术合同登记 • 申请,技术合同依法成立后,由合同卖方当事人 (技术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在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完整的合同文本和有关附件,向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 受理,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在对合同形式、签章手续及有关附件、证照进行初步查验,确认符合《合同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技术合同认定规则》等要求的,予以受理。

  48. 技术合同登记 • 三是审查认定,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审查和认定申请登记的合同是否属于技术合同、属于何种技术合同,并核定技术性收入。 • 四是办理登记,在技术合同文本上填写登记序号,加盖技术合同登记专用章,发给当事人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 五是核定技术性收入

  49. 十二、创业投资企业税收政策 财税[2007]31号财政部 国税局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 创业投资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抵扣额,符合抵扣条件并在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逐年延续抵扣。 •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其他所得税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50. 十二、创业投资企业税收政策 • 申请享受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应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规定资料,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对材料进行汇总审核并签署相关意见后,按备案管理部门的不同层次报上级主管机关。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公布在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备案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具体创业投资企业名单。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公布在省级有关管理部门备案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具体创业投资企业名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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