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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態內線交易之防制與避免 報告人 前行政院金管會法律事務處處長 輔仁大學法律學院 郭 土 木 教授 100 年 1 月 21 日

新型態內線交易之防制與避免 報告人 前行政院金管會法律事務處處長 輔仁大學法律學院 郭 土 木 教授 100 年 1 月 21 日. 大 綱. 壹、前言 貳、 內線交易禁止之立法理由 參、違反內線交易禁止之法律責任基礎 肆、美國一九三四年證券交易法第十條第二項及規則 lOb-5 之規定 伍、我國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 陸、實務案例之檢討分析 柒、 立法院修正案之提出 捌、 內線交易之防制與避免機制 玖、結論. 壹 、 前言. 案例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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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態內線交易之防制與避免 報告人 前行政院金管會法律事務處處長 輔仁大學法律學院 郭 土 木 教授 100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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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型態內線交易之防制與避免 報告人 前行政院金管會法律事務處處長 輔仁大學法律學院 郭 土 木 教授 100 年 1 月 21 日

  2. 大 綱 • 壹、前言 • 貳、內線交易禁止之立法理由 • 參、違反內線交易禁止之法律責任基礎 • 肆、美國一九三四年證券交易法第十條第二項及規則lOb-5之規定 • 伍、我國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 • 陸、實務案例之檢討分析 • 柒、立法院修正案之提出 • 捌、內線交易之防制與避免機制 • 玖、結論

  3. 壹、前言 • 案例之發生 • 在行政院金管會之有關重大證券犯罪起訴及判決情統計中,從93年至97年10月底所列移送38件違反內線交易之案件,有15件偵辦中,19件審理中,1件不起訴,1件簽結,僅有2件判決有罪,惟定讞案例不多 • 法律構成要件之抽象性與爭議性

  4. 貳、內線交易禁止之立法理由 • 一、美國實務上之見解 • 1.「公開或戒絕交易」原則(Disclose-or-Abstain) • 2.「公開之正當性與否」之原則(Proper, Im-proper) • 3.健全市場論與信賴關係論

  5. 貳、內線交易禁止之立法理由 • 二、學者之見解 • 1.影響資本市場正常分配資金之功能(Allocational Effi-ciency) • 2.資本市場理論(captical market theory) • 3.維繫投資人對於證券市場之信心 • 4.防範道德危險及內部人員從事危險的投資 • 5.非有效率的補償方式 • 6.促使公司對消息資源的正當利用,並能適時公開以健全決策程序 • 7.有違公平、公正交易之原則

  6. 貳、內線交易禁止之立法理由 • 三、對否定禁止以內幕消息交易理由及其批判 • (一)、自由市場理論(free market) • (二)促進股價,刺激經營者努力於公司(efficient stock price) • (三)提供經營管理者一個彌補虧損之自救方法(Self-help) • (四)允許經營者與投資者之間訂立授權契約,使其得從事該項內幕消息交易

  7. 參、違反內線交易禁止法律責任基礎 一、忠實信賴責任理論(Fiduciary Duty to Shareholder Theory) 二、錯誤使用理論(Misappropriation Theory,有稱為私取理論) 三、占有理論(Possession theory) 四、消息傳遞理論(tipper-tippee theory)

  8. 肆、美國一九三四年證券交易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肆、美國一九三四年證券交易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1.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利用州際商務工具或郵件,或全國性證券交易所之設備 2.以違反證管會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投資人所制訂之規則, 3.以詐欺等操縱之方法,買賣上市或非上市之證券。

  9. 肆、美國一九三四年證券交易法規則lOb-5之規定肆、美國一九三四年證券交易法規則lOb-5之規定 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利用州際商務工具或郵件,或全國性證券交易所之設備,在買賣證券的過程中,從事: (a)使用任何方法、計劃或技巧為詐欺之行為; (b)對重要事實作不實之陳述或省略其中重要事之陳述,以致在實際情況下使人產生誤導之效果; (c)為任何行為、業務或商業活動,足以對他人產生詐欺之情事。

  10. 肆、美國一九三四年證券交易之刑則規定 • 違反l0b-5規定之刑事責任,依美國聯邦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可處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一萬美元以下之罰金。 • 而且在一九八四年內部人員交易制裁法之規定,將此罰金金額提高至十萬美元以下。 • 其刑度於1988年詐欺犯罪案件舉發法,將其提高為至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罰金並提高至250萬美元, • 在2002年7月30日通過之沙氏法案(Sarbanes-Oxley Act) ,則將其提高為至少2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將其罰金並提高至2500萬美元

  11. 伍、我國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 • 1.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 •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 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 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 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 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12. 伍、我國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 • 2.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增訂公司債規定 •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賣出。

  13. 伍、我國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 • 3.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民事責任規定 • 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14. 伍、我國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 • 4.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消息之規定 •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5. 伍、我國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 • 5.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部人員關係人之規定 •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

  16. 伍、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規定 • 違反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 •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7. 伍、我國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 • 一、犯罪之構成要件 • (一)主觀之犯意 • 1.知悉說 • 2.利用說 • 3.我國主管機關與司法實務見解

  18. 伍、我國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 • (二)行為之主體 • 1.內部人員 • 2.內部人員之關係人 • 3.準內部人員 • 4.內部人員已喪失身分 • 5.受傳遞訊息者

  19. 伍、我國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 • (二)行為之客體 • 1.上市櫃股票〈普通股與特別股〉 • 2.上市櫃公司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 • 3.上市櫃公司具股權性質之公司債 •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六項及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指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認股權憑證、認 購(售)權證、股款繳納憑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債券 換股權利證書、臺灣存託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20. 伍、我國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 • 二、何人員謂重大未公開之內幕消息 • (一)原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 •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 之事項,指下列事項之一: • 一、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 • 二、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 三、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

  21. 伍、我國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 • 四、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 五、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 六、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 • 七、變更簽證會計師者。但變更事由係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者,不包括 在內。 • 八、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 、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 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 九、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

  22. 公司財務、業務相關之內線消息範圍 • (二)主管機關於99 年 12 月 22 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 •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 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2 • 一、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定之事項。 • 二、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 、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 ,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

  23. 公司財務、業務相關之內線消息範圍 • 三、公司辦理重整、破產、解散、或申請股票終止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 所終止買賣,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 • 四、公司董事受停止行使職權之假處分裁定,致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者,或公司獨立董事均解任者。 • 五、發生災難、集體抗議、罷工、環境污染或其他重大情事,致造成公司 重大損害,或經有關機關命令停工、停業、歇業、廢止或撤銷相關許 可者。 • 六、公司之關係人或主要債務人或其連帶保證人遭退票、聲請破產、重整 或其他重大類似情事;公司背書或保證之主債務人無法償付到期之票據、貸款或其他債務者。 • 七、公司發生重大之內部控制舞弊、非常規交易或資產被掏空者。 • 八、公司與主要客戶或供應商停止部分或全部業務往來者

  24. 公司財務、業務相關之內線消息範圍 • 九、公司財務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 • (一)未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者。 • (二)編製之財務報告發生錯誤或疏漏,有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應更正且重編者。 • (三)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或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但依法律規定損失得分年攤銷,或第一季、第三季及半年度財務報告若因長期股權投資金額及其損益之計算係採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報表計算等情事,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不在此限。 • (四)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

  25. 公司財務、業務相關之內線消息範圍 • 十、公開之財務預測與實際數有重大差異者或財務預測更新(正)與原預 測數有重大差異者。 • 十一、公司營業損益或稅前損益與去年同期相較有重大變動,或與前期相較有重大變動且非受季節性因素影響所致者。 • 十二、公司有下列會計事項,不影響當期損益,致當期淨值產生重大變動者: • (一)辦理資產重估。 • (二)金融商品期末評價。 • (三)外幣換算調整。 • (四)金融商品採避險會計處理。 • (五)未認列為退休金成本之淨損失。

  26. 公司財務、業務相關之內線消息範圍 • 十三、為償還公司債之資金籌措計畫無法達成者。 • 十四、公司辦理買回本公司股份者。 • 十五、進行或停止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者。 • 十六、公司取得或處分重大資產者。 • 十七、公司發行海外有價證券,發生依上市地國政府法令及其證券交易市 場規章之規定應即時公告或申報之重大情事者。 • 十八、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 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

  27. 證券市場供求相關之內線消息範圍 •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所稱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3 • 一、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有被進行或停止公開收購者。 • 二、公司或其控制公司股權有重大異動者。 • 三、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有標購、拍賣、重大違約交割、變更原有交易方法、停止買賣、限制買賣或終止買賣之情事或事由者。

  28. 證券市場供求相關之內線消息範圍 • 四、依法執行搜索之人員至公司、其控制公司或其符合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二條之一第二項所定重要子公司執行搜索者。 • 五、其他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 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

  29. 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內線消息 •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六項所稱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4 • 一、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事者。 • 二、第二條第五款至第八款、第九款第四目及第十三款所定情事者。 • 三、公司辦理重整、破產或解散者。 • 四、公司發生重大虧損,致有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停業之虞者。

  30. 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內線消息 • 五、公司流動資產扣除存貨及預付費用後之金額加計公司債到期前之淨現金流入,不足支應最近期將到期之本金或利息及其他之流動負債者。 • 六、已發行之公司債採非固定利率計息,因市場利率變動,致大幅增加利息支出,影響公司支付本息能力者。 • 七、其他足以影響公司支付本息能力之情事者。 • 前項規定,於公司發行經銀行保證之公司債者,不適用之。

  31. 伍、我國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 • §2及§4消息之公開方式,係指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 §3消息之公開,係指透過下列方式之一公開: • (1)、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 • (2)、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市況報導網站中公告。 • (3)、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基本市況報導網站中公告。 • (4)、兩家以上每日於全國發行報紙之非地方性版面、全國性電視新聞或前開媒體所發行之電子報報導。 • 消息透過前項第四款之方式公開者,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十八小時之計算係以派報或電視新聞首次播出或輸入電子網站時點在後者起算。 • 派報時間早報以上午六時起算,晚報以下午三時起算。

  32. 伍、我國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 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 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5

  33. 陸、實務案例之檢討分析 • 一、○○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案 • (一)事實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月17日於董事會通過並確定該20億元擔保聯貸案, ○○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信託部不及以信託部不良債權融資共計16.5億元,將於94年8月6日到位,該資金加計聯貸案款項20億元資金,足以支應日盛銀購買台開信託部交割手續之賠付款,順利切割台開信託部門,並產生16億餘元之處分利益使, ○○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淨值回升到5元以上,屆時可申請恢復一般交易。

  34. 陸、實務案例之檢討分析 • (二)法律依據 • 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訂事項」。本案之事實該當證交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八款所稱對公司財務有重大影響之「重要契約之簽訂」。

  35. 陸、實務案例之檢討分析 • 1.高等法院 • 查蘇○○為推動 ○○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出售信託部及以信託部不良債權融資之簽約董事長,以及 ○○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台銀等29家金融機構簽訂聯貸合約等重大影響○○公司股價之簽約董事長,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告知被告等於97年7月25日配合買入,並於配合買入後,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上開影響股價消息,即與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範之構成要件相符,且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 • 2.最高法院判決 •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理由認為:(1)犯罪所得計算時點是否符合立法理由(2)犯罪所得應包括「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縱使未賣出之股票仍屬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3)犯罪所得應扣除當日相反買賣之投資人,負賠償金額後,始得沒收之。 • 本案高等法院判決各處7年徒刑,7年6月徒刑,游○○7年2月徒刑,並諭知共同犯罪所得財物1億83萬58元應予連帶沒收之。

  36. 陸、實務案例之檢討分析 • 二、○○公司因涉嫌進行假交易及作假帳案 • (一)事實及理由 • 被告等放空○○公司股票,再用訴諸媒體等方式打壓該公司股價以期獲利,彼等目的既屬同一,僅係各自出資獲利各自計算,致使不知情的投資大眾因此在公開的證券交易市場上受到損害,當係共同正犯「一個集體放空股票行為」之個別分擔

  37. 陸、實務案例之檢討分析 • 本案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林○○(甲)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仟萬元,緩刑伍年。張○○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古○○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林○○(乙)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壹仟萬元,緩刑貳年。陳○○一審判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壹仟伍佰萬元,二審判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壹仟萬元。 • (二)法律依據 •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7款規定:「公司發生重大之內部控制舞弊、非常規交易或資產被掏空者。」

  38. 陸、實務案例之檢討分析 • 三、 ○○公司票股份交換、轉換案 • (一)事實及理由 • 被告胡○○為品佳公司總經理,且於94年2 月16日買入○○公司公司股票前,獲悉兩家公司股票股份交換、轉換之重大影響價格消息,竟在該消息尚未公開前(94年3 月27日公開)前利用人頭戶買入品佳股票3313千股,顯已違反證交法不得為內線交易之規定

  39. 陸、實務案例之檢討分析 • (二)法律依據 • 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

  40. 陸、實務案例之檢討分析 • 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 • (一)事實及理由 • ○○公司因89年預測前3季稅前淨利952,714千元,與實際稅前淨利714,159千元之差異達238,555千元,變動達20%以上,且影響金額達3千萬元及實收資本額千分之5之事實發生,依「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料公開體系實施要點」規定於89年11月1日公告停止適用同年7月29日第2次財測,呂○○、呂陳○○君於89年8月19日左右獲悉該公司將會調降財測,並於消息公開前連續密集且大量出售持股

  41. 陸、實務案例之檢討分析 • (二)法律依據 • 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0款規定:「公開之財務預測與實際數有重大差異者或財務預測更新(正)與原預測數有重大差異者。」 • 93年06月23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250萬元罰金。呂陳○○: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100萬元罰金。

  42. 陸、實務案例之檢討分析 • 五、 ○○股份有限公司案 • (一)事實及理由 • ○○股份有限公司為上市公司,該公司於93年3月15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該公司擬減資79,101萬元。公司總經理,擔任保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全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元創投資有限公司、合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之經理人,且受該4家公司委任買賣股票,惟該員於93年3月10日前,因核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提案報告,得知該公司擬減資79,101萬元,竟於該消息公告前2營業日(3月11日及12日)及公告當日(3月15日),大量賣出保鑫、全毅、元創及合家等4家公司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3. 陸、實務案例之檢討分析 • (二)法律依據 • 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 • 96年12月13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9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萬元。

  44. 陸、實務案例之檢討分析 • 六、 ○○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案 • (一)事實 • 對於「 ○○公司董事會決議與欣興公司、群策公司及恒業公司合併案」及「 ○○公司與欣興公司達成協議,兩公司合併案將暫停進行,俟明年再議」等二則消息,法院認定本件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合併案利多及暫停合併案利空消息,應係於召開董事會決議確定並對外公開。

  45. 陸、實務案例之檢討分析 • (二)法律依據及理由 • 原91年8月5日台北地檢署起訴,該消息可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然92年6月12日台灣高等法院卻認定本件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合併案利多及暫停合併案利空消息,應係於召開董事會決議確定並對外公開,而該公司協理朱○○及監察人駱○○於上開消息確定公開前事先並不知情,難謂有內線交易之犯行,故為無罪判決。

  46. 陸、實務案例之檢討分析 • 七、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案 • (一)事實 • ○○公司於92年4月17日19時5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澄清,有關報導○○即將到期INDEX BOND一事,茲因此次1.2億美元海外可轉換公司債甫於本月初獲證期會核准,資金不及到位, ○○公司將請監察人鄭○○出面約集4月到期公司債之主要持有人於明日 (4/18)召開協商會議,討論償還及贖回等有關事項

  47. 陸、實務案例之檢討分析 • (二)法律依據及理由 • 本案台北地檢署於94年12月19日起訴,以該消息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以該當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之規定,惟96年10月1日臺北地方法院認為鴻瑞、茂福、環龍、威力等四家公司,雖於上開92年4月17日○○公司公司重大消息公布前,均有出售○○公司股票之客觀事實,然謝○○所為出售股票之決定,係依市場狀況、機制規則及其專業判斷,且亦未於事前知悉上述重大訊息內容,與上開重大消息並無關聯,故為無罪之判決。

  48. 陸、實務案例之檢討分析 • 八、 ○○股份有限公司案 • (一)事實 • ○○公司於91年10月4日17時3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其91年度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因所依據之關鍵因素及基本假設已有變動而不適用。

  49. 陸、實務案例之檢討分析 • (二)法律依據及理由 • 本案桃園地檢署於95年1月3日起訴,該消息可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0款:「公開之財務預測與實際數有重大差異者或財務預測更新(正)與原預測數有重大差異者。」之規定,然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月24日判決無罪,其理由如下: • 1.法律上「重大性」之認定基準,該法院認為公司內部人所獲悉關於公司未來可能更新財務預測之資訊,應同時考量其所獲悉更新財務預測之「可能性」,以及若確實發生者,其影響「程度」如何,並就兩者加以綜合權衡判斷是否屬於「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

  50. 陸、實務案例之檢討分析 • 2.依證人證稱財測更新過程,被告該公司副總經理劉○○及採購處協理王○○2人於賣出股票之時點,已獲悉更新財務預測之「可能性」甚低,且該公司更新財務預測原因係主力產品15吋TFT-LCD 之面板價格下跌、銷貨金額減少,惟該產品銷售價格前經財經媒體報導因國內外廠商競爭致價格下跌,故該資訊前已在市場公開,非僅存○○公司內部,且財務預測不適用消息發布後,對○○股價並無明顯負面影響,爰其影響程度甚低,經綜合權衡判斷,實不能認為被告2人所獲悉者,係屬於「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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