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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稅務違章案件類型. 講師:蔡淑華 股長. 前言.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為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8 條所明定,稅法為行政法之一環,違反稅法上之義務,自以納稅義務人出於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條款之適用,且不得主張因不知法規而免責。然稅法條文眾多,為避免納稅義務人因不諳國稅法令致遭處罰,乃藉常見違章案例之介紹,提醒納稅義務人知法守法,以維自身權益。. 各稅常見違章案件類型. 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業稅 遺產稅 贈與稅. 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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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稅務違章案件類型 講師:蔡淑華 股長
前言 •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所明定,稅法為行政法之一環,違反稅法上之義務,自以納稅義務人出於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條款之適用,且不得主張因不知法規而免責。然稅法條文眾多,為避免納稅義務人因不諳國稅法令致遭處罰,乃藉常見違章案例之介紹,提醒納稅義務人知法守法,以維自身權益。
各稅常見違章案件類型 • 綜合所得稅 • 營利事業所得稅 • 營業稅 • 遺產稅 • 贈與稅
綜合所得稅 • 未於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申報綜合所得稅 • 漏報本人及受撫養親屬之所得 • 未依規定扣繳稅款
未於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申報綜合所得稅(1) • 案例 陳君99年度有營利及執行業務所得合計2,443,023元,已超過當年度免稅額(82,000元)及標準扣除額(76,000)之合計數,未於100年5月份申報綜合所得稅,經稽徵機關查獲,補徵稅額334,104元,並裁處罰鍰334,102元。
未於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申報綜合所得稅(2) • 處罰依據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未於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申報綜合所得稅(3) • 說明 本案未申報之所得包含營利所得14元及執行業務所得2,443,009元,其中營利所得屬已填報股利憑單之所得,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4倍之罰鍰,執行業務所得則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因此,本案罰鍰金額計334,102元。334,104*[(14*0.4+2,443,009*1.0)/2,443,023]=334,102。
漏報本人及受撫養親屬之所得(1) • 案例 黃君辦理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其父親列為撫養親屬,惟未將黃父當年度因終止三七五租約而取得之補償費1,170萬元列入綜合所得之其他所得一併申報,又漏報本人薪資所得46,265元,經稽徵機關查獲,核定黃君應補徵稅額1,594,826元,並裁處罰鍰793,658元。
漏報本人及受撫養親屬之所得(2) • 處罰依據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漏報本人及受撫養親屬之所得(3) • 說明 本案因終止三七五租約而取得之補償費,依財政部74年5月6日台財稅第15543號函釋規定,以補償費收入之50%為所得額,是黃君漏報其他所得585萬,加計漏報本人薪資所得46,265元,共計漏報所得5,896,265元,核定應補徵稅額為1,594,826元,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所漏稅額分別處以0.5倍及0.2倍罰鍰計793,658元。1,594,826*[(46,265*0.2+5,850,000*0.5)/5,896,265]=793,658
未依規定扣繳稅款(1) • 案例 楊君為甲公司負責人,於98年9月至10月間給付葉君租金5,750,000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扣繳所得稅,短漏扣繳稅額575,000元,經稽徵機關查獲,並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楊君未依限補繳及補報,經稽徵機關處以罰鍰1,690,000元。
未依規定扣繳稅款(2) • 處罰依據 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項: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未依規定扣繳稅款(3) • 說明 楊君於98年9月及10月分別給付租金350,000元及5,400,000元,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及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應按扣繳率10%扣繳稅款35,000元及540,000元,並於次月10日前向國庫繳清,惟楊君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繳未繳,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分別按應扣未扣稅額處2倍及3倍之罰鍰,總計處罰鍰1,690,000元。(35,000*2+540,000*3=1,690,000)
營利事業所得稅 • 漏報營業收入或虛列營業成本,致漏報課稅所得額 • 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屬虧損
漏報營業收入或虛列營業成本致漏報課稅所得額(1)漏報營業收入或虛列營業成本致漏報課稅所得額(1) • 案例 甲開發建設有限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短漏報營業收入44,277,143元,並虛列營業成本1,520,000元,致漏報所得額5,947,714元及所得稅額1,476,928元,經稽徵機關查獲,且取具該公司承諾書,是補徵稅額1,476,928元並處以罰鍰1,181,542元。
漏報營業收入或虛列營業成本致漏報課稅所得額(2)漏報營業收入或虛列營業成本致漏報課稅所得額(2) • 處罰依據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漏報營業收入或虛列營業成本致漏報課稅所得額(3)漏報營業收入或虛列營業成本致漏報課稅所得額(3) • 說明 甲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漏報營業收入44,277,143元,因成本亦未列報,爰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計算漏報所得額4,427,714元,加計剔除虛列成本1,520,000元,共計漏報課稅所得額5,947,714元及所得稅額1,476,928元,因該公司已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是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0.8倍之罰鍰1,181,542元。
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屬虧損(1) • 案例 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核定課稅所得額為-63,407,934元,嗣經稽徵機關查得該公司當年度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進項憑證金額計18,499,778元。該公司並出具承諾書承認已帳列成本致虛列營業成本,稽徵機關重核後剔除營業成本18,499,778元,及調整課稅所得額為-44,908,156元,並就短漏報所得額部分處以罰鍰90,000元。
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屬虧損(2) • 處罰依據 一、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二、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二項規定之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
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屬虧損(3) • 說明 本案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屬虧損, 無應納稅額,惟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應就短漏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稅率計算之金額(18,499,778*25%-10,000=4,614,944),依裁罰倍數處罰。因甲公司已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且承諾繳清稅款及罰鍰,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計算金額處0.4倍之罰鍰1,845,977元,惟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是本案裁處罰鍰90,000元。
營業稅 • 未依規定設立營業登記而營業 • 銷售貨物,短漏開統一發票 • 有進貨事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 • 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
未依規定設立營業登記而營業(1) • 案例 詹君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8年間銷售房屋(含車位)10筆,金額計7,032,688元,經稽徵機關查獲,通知限期補辦營業登記已於99年10月補辦,稽徵機關乃就漏報銷售額核定補徵稅額351,634元,並處以漏稅額1倍之罰鍰351,634元。
未依規定設立營業登記而營業(2) • 處罰依據 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5條: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三、稅捐稽徵法第44條: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予,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予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前項罰鍰最高不得超過1百萬元。 四、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未依規定設立營業登記而營業(3) • 說明 詹君經稽徵機關第1次通知限期補辦營業登記,已依限補辦,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之1規定,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5條規定處罰。又詹君未辦營業登記前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重按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罰。因詹君之違章行為屬第1次處罰日前之行為,其未補繳稅款,是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351,634元。
銷售貨物,短漏開統一發票(1) • 案例 甲有限公司98年1至10月間受理以信用卡消費交易銷售貨物,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18,166,419元,經稽徵機關查獲,核定漏稅額為908,321元,並處罰鍰1,362,481元。
銷售貨物,短漏開統一發票(2) • 處罰依據 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納稅義務人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二、稅捐稽徵法第44條: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予,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予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前項罰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 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銷售貨物,短漏開統一發票(3) • 說明 本案甲公司銷售貨物短漏開統一發票之違章行為,同時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重按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罰。因甲公司並未補繳稅款,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1,362,481元。
有進貨事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1)有進貨事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1) • 案例 甲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於97年9月至12月間購買貨物,金額計6,027,503元,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稽徵機關查獲,以其虛報進項稅額301,375元,致逃漏稅額301,375元論處1倍之罰鍰。
有進貨事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2)有進貨事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2) • 處罰依據 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二、稅捐稽徵法第44條: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予,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予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除罰。前項罰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1百萬元。 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有進貨事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3)有進貨事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3) • 說明 本案甲公司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行為,同時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因甲公司並未供出實際交易對象,是無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本案應擇重按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罰。因甲公司並未補繳稅款,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301,375元。
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1) • 案例: 甲有限公司100年9月間出口黃金條塊,業經報關出口屬實,出口離岸價格為950,417,879元,嗣經稽徵機關查獲,該公司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處罰鍰1,000,000元。
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2) • 處罰依據 稅捐稽徵法第44條: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前項罰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
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3) • 說明 本案營業人出口黃金條塊屬實,經稽徵機關函請營業人提示出口貨物之相關進項憑證僅55,018,430元,顯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情事。因此,稽徵機關乃依出口報單所載之離岸價格950,417,879元及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5%(行業代號:456613,金條、金塊、金片、金錠及金幣批發),核算應取具進貨憑證金額902,896,985元【950,417,879*(1-毛利率5%)】,經減除營業人已提供之進項憑證金額,核定本案營業人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847,878,555元(902,896,985-55,018,430),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總額處5%罰鍰42,393,927元(847,878,555*5%),惟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元。是本案處罰鍰1,000,000元。
遺產稅 • 被繼承人死亡前短期內密集提領現金 • 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未併計遺產總額申報 • 逾法定申報期限未申報遺產稅
被繼承人死亡前短期內密集提領現金(1) • 案例 被繼承人劉君於100年7月3日死亡,繼承人於同年12月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稽徵機關查核時,發現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之利息所得按1年期定存利率換算推估本金,與申報之銀行存款及現金差異超過500萬元以上,經深入查調,查得劉君死亡前3個月已處於重病無法自行處理事務,該期間銀行存款帳戶經繼承人密集提領現金計1,500萬元,由於繼承人無法合理交代提領現金之去向及用途,乃依法併計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並處0.8倍罰鍰。
被繼承人死亡前短期內密集提領現金(2) • 處罰依據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 • 說明 本案短漏報之財產為現金(非屬不動產、車輛或上市櫃有價證券),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8倍之罰鍰。
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未併計遺產總額申報(1) • 案例: 被繼承人陳君於100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於101年1月3日申報遺產稅,經稽徵機關函請金融機構查復被繼承人存款情形,查得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漏報1筆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現金3,800,000元,另查獲漏報再轉繼承之房屋1筆7,629元,核定漏報遺產總額3,807,629元及稅額351,355元,處以罰鍰280,802元。
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未併計遺產總額申報(2) • 處罰依據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
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未併計遺產總額申報(3) • 說明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予其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納稅義務人應將該等財產併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本案繼承人違反此規定,經稽徵機關查獲,是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漏報財產分別處以漏稅額0.4倍(房屋)及0.8倍(現金)之罰鍰計280,802元。 351,355*[(7,629*0.4+3,800,000*0.8)/(7,692+3,800,000]=280,802
逾法定申報期限未申報遺產稅(1) • 案例 被繼承人謝君於100年2月2日死亡,繼承人逾6個月未向稽徵機關申報謝君遺產稅,經稽徵機關查得謝君遺有土地、房屋、存款及投資等遺產,總額為28,969,795元,核定應納稅額915,979元,除補徵稅款外,並處罰鍰887,194元。
逾法定申報期限未申報遺產稅(2) • 處罰依據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處2倍以下之罰鍰。
逾法定申報期限未申報遺產稅(3) • 說明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遺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本案繼承人未依限申報,經稽徵機關查得遺有遺產,乃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遺財產分別處以應納稅額0.5倍(土地、房屋)及1倍(存款、投資)之罰鍰計887,194元。 915,979*[(1,820,769*0.5+27,149,026*1)/(1,820,769+27,149,026]=887,194
贈與稅 • 轉帳匯款予子女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未申報贈與稅 • 不動產三角移轉逃漏贈與稅
轉帳匯款予子女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未申報贈與稅(1)轉帳匯款予子女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未申報贈與稅(1) • 案例 黃君於97年4月至10月間電匯4筆款項合計21,300,000元至其女銀行帳戶,黃女並將該款項轉入定期存款,其雖主張係擔心父親年紀大遭詐騙而代為保管,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經稽徵機關核認屬贈與行為,因黃君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除補徵稅款外,並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4,677,000元。
轉帳匯款予子女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未申報贈與稅(2)轉帳匯款予子女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未申報贈與稅(2) • 處罰依據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處2倍以下之罰鍰。
轉帳匯款予子女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未申報贈與稅(3)轉帳匯款予子女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未申報贈與稅(3) • 說明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本案黃君未依限申報贈與現金,稽徵機關乃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應納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計4,677,000元。
不動產三角移轉逃漏贈與稅(1) • 案例 林君將其所有之土地於98年8月18日賣予江君,江君再於同年月31日將該筆土地售予林君之子,經本局所屬稽徵所函請林君及其子提示契約及價金收(支)付證明文件未能提供,且江君亦說明該筆土地移轉並非實際買賣,是核認林君藉三角移轉方式無償贈與土地予子,金額計3,164,557元,林君未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除補徵贈與稅額316,455元外,並處罰鍰158,227元。
不動產三角移轉逃漏贈與稅(2) • 處罰依據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 • 說明 本案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應納稅額處0.5倍之罰鍰158,227元。
結語 • 凡屬未經檢舉、 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加計利息補繳所漏稅款者,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一律免除。(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 營利事業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查獲,倘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得適用較低裁罰倍數。 • 營業人短漏報銷售額或虛報進項稅額致短漏營業稅,經稽徵機關查獲,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者,得減輕裁罰倍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