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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實務

國際貿易實務. 陳賢芬 (CDCS) 講授. CH1- 國際貿易基本概念 1. 國際貿易概述. 本節重點. 依據各項性質所區分之 國際貿易 型態 ; 國貿貿易之 相關 當事人 , 包括 從事國際貿易之主體之主要 當事人 , 及 協助進、出口商及貿易商完成交易之其他 當事人 ; 國際貿易之 潛在風險 及 因應 之 道 ; 對交易對手信用風險之管理– 徵信 調查 . 國際貿易之型態. 依據交易標的之型態區分 為 : 有型貿易 (visible trade ), 無型貿易 (invisible trad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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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sentation Transcript


  1. 國際貿易實務

    陳賢芬(CDCS) 講授
  2. CH1-國際貿易基本概念 1.國際貿易概述
  3. 本節重點 依據各項性質所區分之國際貿易型態; 國貿貿易之相關當事人,包括從事國際貿易之主體之主要當事人,及協助進、出口商及貿易商完成交易之其他當事人; 國際貿易之潛在風險及因應之道; 對交易對手信用風險之管理–徵信調查.
  4. 國際貿易之型態 依據交易標的之型態區分為:有型貿易(visible trade),無型貿易(invisible trade). 根據當事人間關係區分:直接貿易(direct trade),間接貿易(direct trade). 就貨物移轉方向區分:出口貿易(Export trade),進口貿易(Import trade)及轉口貿易(Transit trade,又稱過境貿易) 根據經營風險的不同區分:利潤制貿易,佣金制貿易. 根據交易之性質:普通貿易,加工貿易
  5. 國際貿易之型態 就貿易之型態:雙邊貿易(Bilateral trade),多邊貿易(Multilateral trade) 以貿易之付款方式區分:一般貿易(Regular trade),以物易物之相對貿易(Barter trade)
  6. 國際貿易之相關當事人 主要當事人:為從事國際貿易之主體,包括: 直接貿易:進口商(importer)、出口商(exporter) 間接貿易或仲介貿易:進口商、出口商及中間商(“middleman”;或貿易商”foreign trader”) 相關當事人:協助進、出口商及貿易商完成交易之其他當事人,包括: 運送(transportation)、報關(clearance)及倉儲(storage):運送人(carrier)、船長(master)、船東(owner)、傭船人(charterer)或承攬運送人(freight forwarder)、報關行(custom broker)、倉庫(warehouse)、保稅倉庫(bonded warehouse)
  7. 國際貿易之相關當事人 保險(insurance):保險公司(insurance co.)、保險人(underwriter)、保險經紀人(broker)及理賠代理人(claim agent); 金融(finance):銀行、輸出入保險機構、應收帳款承購業者(Factor)或中長期應收票據/單據收買業者(Forfaiter); 其他:公證行(surveyor)、檢驗機構…等.
  8. 國際貿易之風險 信用風險 貨物運送之相關風險 交付之貨物品質或數量不符之風險 市場價格變動之風險 匯兌風險 國家風險 不可抗力因素 法律上之風險
  9. 規避交易風險之方法 對交易對手做好徵信調查工作. 建立出口裝船前檢驗之制度. 規定精切之裝運時間表,並訂定遲延交貨之賠償條款. 對買方(進口商)建立信用評等表,據此決定付款之方式(T/T Advance, L/C O/A---). 建立應收帳款控管制度. 善用出口保險或Factoring & Forfaiting.
  10. 徵信調查之目的 了解交易對手之信用狀況與經營能力 建立風險管理機制或辦理出口保險 減少交易風險與貿易糾紛 防範貿易詐騙之發生
  11. 徵信之方法 自行實地觀察研判相關資訊:至交易對手所在地實地查看、蒐集資料、研判情況及分析相關資訊作成徵信調查報告. 查詢交易對手之信用評等:利用國際知名評等機構,例如:Standard & Poor、Moody’s、Duff and Phelps等,對企業之信用評等;但此僅能獲得中大型企業、上市/上櫃公司或付費請求作成信用評等之企業. 查詢銀行往來情況:查詢交易對手往來之情況,但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關係,所能獲得之資訊有限. 徵信公司徵信:付費給專業徵信公司,作成專業隻徵信調查報告. 應收帳款承購業者(Factor)之徵信.
  12. 對買/賣方徵信調查之項目 對賣方(出口商):主要查核其品德(Character)、經營能力(Capacity)及營運資本(Capital). 對買方(進口商):主要查核其品德(Character)、經營能力(Capacity)、營運資本(Capital)、進口國之政經情況(Country)、市場情況(Condition). Paragraph 1 END
  13. CH1-國際貿易基本概念 2.貿易相關機構
  14. 本節重點 貿易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貿易業務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其他與貿易相關之主管機構及其主掌 民間支援及服務性機構及提供之服務
  15. 貿易主管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重點工作 貿易政策、法規之研擬與執行. 參與國際經貿組織活動;加強雙邊經貿關係. 貿易談判、諮商與爭端的處理及協調. 推動洽簽自由貿易協定. 貨品輸出入及出進口廠商之管理與輔導. 推展對外貿易,拓展海外市場;創造有利外貿發展之環境,包括台灣經貿總入口網站(TAIWANTRADE)的架設等. 駐外商務機構之聯繫與協調. 輸出入法人團體之聯繫督導.
  16. 貿易相關主管或支援機構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Bureau of Foreign Trade) 中央銀行(Central Bank of China) 外交部(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財政部(Ministry of Finance) 財政部關稅總局(Directorate General of Customs) 交通部(Ministry of Transportation and Communications)
  17. 貿易相關主管或支援機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Bureau of Standards, Metrology and Inspections,簡稱BSMI) 行政院衛福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Bureau of Animal and Plant Health)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Financial Supervisory Commission, Executive Yuan) 行政國家發展委員會(National Development Council):係由原行政院經建會、研考會與工程會部分單位整合改組而成 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
  18. 貿易支援機構 台灣對外貿易發展協會(Taiwan External Trade Development Council,簡稱TAITRA) 外匯指定銀行 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中國輸出入銀行 通關網路服務公司:目前有關貿網路(Trade-Van Information Service Co.)與汎宇電商(Universal EC Inc.)兩家業者.
  19. 貨品暫准通關證 “貨品暫准通關證”制度,是一種經認可之通關文件之制度,其目的在便利通關.特定商品如商業樣品、專業器材、展覽品,在該證之有效期間內(大多數情況下為一年)可以於ATA締約國間暫時免稅進口後復運出口. 在一般關務程序,申請人須遵守各國規定,填寫各種報關文件,繳納進口稅款,或稅款保證金方得通關放行,然而,暫准通關證可以取代上述所有繁複之通關手續.
  20. 貨品暫准通關證(ATA Carnet)之申請及使用 通關證申請人資格:凡居住在我國,並能充份履行使用該證義務之自然人或法人及其他經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認可者均可申請. 發(保)證機構:發證機構及保證機構係指經ATA公約締約國海關當局核准有權在該國領域內簽發通關證及履行其他締約國發證機構所簽發之通關證進入該國後之保證責任之機構.此類機構通常為該國某一特定之商會,且該商會為國際商會之會員或為國際商會事務局所承認之合格保證組織.通常一國之發證機構亦為其保證機構,統稱為發(保)證機構….
  21. 貨品暫准通關證(ATA Carnet)之申請及使用 我國因非ATA公約之締約國,故政府指定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為我國境內唯一合法之發(保)證機構.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擔任發(保)證機構之責任係就其簽發之通關證,負責立即償還締約國之保證機構代付該國海關之貨品進口稅款及其他應付款項或償付持用締約國發證機構所簽發之通關證進入我國之貨品積欠我國海關之進口稅款及其他應付款項.
  22. 貨品暫准通關證(ATA Carnet)之申請及使用 貨品於各暫准輸入國之停留期限:本項期限係在通關證有效期限內,於貨品輸入時由輸入國海關核定.一般商業樣品可達十二個月,展覽會展品及專業器材設備等可達六個月.但對部份轉運通關之貨品則可能僅有數天甚或數小時.貨品於暫准輸入國之停留時間一旦超過該國海關所核准之期限,即使其最終仍予復運出口,仍須依規定繳納進口稅款等款項. 通關證之申請及發證程序:申請人須填寫申請書及全套通關證,並檢附自然人(個人)之身分證明影本.如為法人則須檢附法人登記證影本,如為其他政府機構,則須檢附主管單位之保證函向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提出書面申請. Paragraph 2 END
  23. CH1-國際貿易基本概念 3.國際貿易商品分類標準
  24. 本節重點 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之組成與海關進口稅則號列
  25. 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 關稅合作理事會(Customs Cooperation Council)自1973年起所推動之”調和制度(Harmonized System, HS)”,並自1988年起施行;HS商品分類號碼共有六位數,採用HS制度之國家,其商品分類之前六位數,必須與HS之分類完全相同,六位數之後,各國可依自身之須要細分. 例如:51.01-未初梳或精梳羊毛-含脂羊毛,包括洗後被毛:5101.11--剪取羊毛(Shorn wool) 5101.19--其他 -已脫脂,未經碳化處理者: 5101.21--剪取羊毛 5101.29--其他 5101.30--碳化羊毛
  26. 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 我國目前採用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係以前述之HS商品分類之前六位數,另在其後再加兩碼成為八位碼,以供海關課徵關稅之基準,即為海關進口稅則;另於八碼後再加兩碼成為十位碼,以供政府統計使用,其後再加一碼以供電腦檢核之用;此十一碼即為”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Standard Classification of Commoditie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簡稱C.C.C. Code)” 例如:51.01-未初梳或精梳羊毛-含脂羊毛,包括洗後被毛:5101.11.00.00-5--剪取羊毛(Shorn wool) 5101.19.00.00-7--其他 -已脫脂,未經碳化處理者: 5101.21.00.00-3--剪取羊毛 5101.29.00.00-5--其他 5101.30.00.00-2--碳化羊毛 Paragraph 3 END
  27. CH1-國際貿易基本概念 4.世界貿易組織與 雙邊自由貿易協定
  28. 本節重點 世界貿易組織之無歧視貿易中”最惠國待遇”與”國民待遇”之意義 區域經濟組織與TPP之認識 FAT與TIFA
  29. WTO之要點 世界貿易組織(WTO)簡介 WTO之成立 WTO規範之基本理念與規範準則
  30. WTO規範之基本理念與規範準則 無歧視之貿易 經由談判逐步開放市場 經由對關稅與農業補貼之約束以及服務業市場開放之承諾等建立市場開放之可預測性 促進公平競爭 鼓勵發展與經濟轉型
  31. 無歧視之貿易 所謂無歧視之貿易係指: 在對外關係上須對來自所有會員之貨品給予同等最優惠待遇之”最惠國待遇”(Most-Favored- Nation Treatment); 在對內關係上則須對自會員進口之貨品給予與本國貨品同等待遇之”國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
  32. 最惠國待遇 依據GATT 1994第1條有關”最惠國待遇”之規定,會員對其他會員之產品所給予之待遇,不得較對他國之優惠為低;亦即各會員不得對與其他會員之貿易採行特別利益或不利益之待遇,而應在平等基礎上,共同分享降低貿易障礙之好處,並確保貿易減讓之成果,使各國均受益. 另依據GATS及TRIPS之相關規定,最惠國待遇之原則亦適用於服務貿易及與貿易相關之智慧財產權規範. 第1條之規定允許數項例外情形:包括關稅同盟和自由貿易區,以及對開發中國家之優惠措施,包括如GSP等. 此外,在符合一定條件下,會員可在短期間內針對來自其他會員之產品,採取防衛措施、反傾銷與平衡措施等,亦是最惠國待遇規定之例外情形.
  33. 建立進口救濟制度 為因應市場開放,國內產業遭受外來衝擊而受害,有必要建立進口救濟制度;因此,貿易法第18條規定,貨品因輸入增加,致國內生產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產業,遭受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者,有關主管機關、該產業或其所屬公會或相關團體,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產業受害之調查及進口救濟.
  34. 建立雙軌反傾銷暨平衡稅調查制度 依據貿易法第19條之規定,外國以補貼或傾銷方式輸出貨品至我國,對我國競爭產品造成實質損害、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對其產業之建立有實質阻礙,經經濟部調查損害成立者,財政部得依法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
  35. 國民待遇 依據GATT 1994第3條有關”國民待遇”之原則,貨品一旦進入本國市場,在內地稅及其他貿易措施上,即應享受與同類國產品相同之待遇; 除產品外,國民待遇原則亦適用於服務貿易以及智慧財產權相關領域.
  36. 區域經濟組織之要點 亞太經濟合作(APEC)組織 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簡稱OECD) 歐盟( European Union) 北美自由貿易協定(NAFTA) 東南亞國協(Association of South East Asian Nation, ASEAN) 跨太平洋戰略經濟夥伴關係協定(Trans-Pacific Partnership;TPP)
  37. 跨太平洋戰略經濟夥伴關係協定(Trans-Pacific Partnership,TPP) 是由亞太經濟合作會議成員國發起,從2002年開始醞釀的一組多邊關係的自由貿易協定,旨在促進亞太地區的貿易自由化.跨太平洋夥伴關係協議第一條一款三項(Article 1.1.3)規定:”本組織支持亞太經濟合作會議,促進自由化進程,達成自由開放貿易之目的”.
  38. 自由貿易協定FTA之要點 FTA之定義 FTA之規範 FTA之內容 目前已與我國簽訂FTA者 與中國所簽定者為”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onomic Cooperation Framework Agreement;ECFA) 與美國談判者為台美「貿易暨投資架構協定」(TIFA)
  39. FTA之定義 自由貿易協定(Free Trade Agreement, FTA)是兩個或以上的國家為達成更緊密經濟整合目的所簽訂的約束性條款.
  40. FTA之規範 在FTA的規範下,兩國或多國協同簽署撤除彼此間在貿易領域的貨物關稅、數量限制,以及在服務業領域提供本國國民待遇等自由化的協定.
  41. FTA之內容 FTA相關優惠待遇的條件是經由協商的程序來達成,且基於利益關係經濟體的不同經濟利益及產業敏感度.
  42. 目前已與我國簽訂FTA者 台巴(巴拿馬)FTA 台瓜(瓜地馬拉)FTA 台尼(尼加拉瓜)FTA 台薩(薩爾瓦多)宏(宏都拉斯)FTA 台多(多明尼加)FTA 台紐(紐西蘭)經濟合作協議(ANZTEC)
  43. 臺紐ANZTEC “臺澎金馬個別關稅領域與紐西蘭經濟合作協定”(簡稱ANZTEC) 臺紐ANZTEC生效後,雙方民眾除了可以立即享有協定提供的貨品貿易、服務業、投資、政府採購的市場開放待遇外,也可以依據協定在電影電視合製、原住民事務上進一步交流,雙方的政府機關亦可在技術性貿易障礙(TBT)、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SPS)、空運服務、智慧財產權、貿易與勞工、貿易與環境及競爭等方面互相合作,以提升雙方整體經貿關係.此外,依據我方研究結果顯示,臺紐ANZTEC可擴大雙方出口市場,增加消費者福利,在臺紐ANZTEC生效並執行12年期滿後,將使我國GDP增加3.03億美元,產業總產值增加新臺幣356.26億元,總就業人數增加6,255人次,對我整體經濟發展具有正面效益
  44. ECFA簡介 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Cross-Straits Economic Cooperation Framework Agreement): 是臺灣與中國大陸的雙邊經濟協議,由中華民國政府於2009年提出,被執政的馬英九政府視為加強臺灣經濟發展的重要政策;後於2010年6月29日在重慶簽訂第一次協議,後續貨品貿易、服務貿易、投資保障及爭端解決協議協商自此展開.該協議在簽訂前,曾一度稱為兩岸經濟協議.
  45. 服貿協議 “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又簡稱為”兩岸服貿協議”,是兩岸依據”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FA)第四條於2011年3月由雙方經貿業務主管部門展開服務貿易磋商並達成共識.2012年8月9日兩岸兩會第八次高層會談,雙方同意在達成關於服務貿易協議文本和市場開放項目的共識後,簽署協議.2013年6月21日,兩會在中國大陸上海市舉行第九次高層會談並簽署該協議.
  46. 效益及影響因應 一、有助服務業的發展及輸出–利用陸方開放承諾,提高臺商對大陸經營據點之控制力、擴大經營範圍,及透過簡化審批程序等便利性措施快速進入大陸市場,可增加我業者在大陸的競爭力,擴大服務業出口動能. 二、活絡經濟,增加就業機會–目前我國服務業相對大陸仍具有競爭優勢,藉由新增開放項目,擴大吸引陸資來臺,以活絡經濟、增加就業機會,提高國內服務品質,給予消費者更多選擇,並透過競爭帶動產業調整.
  47. 效益及影響因應 三、逐步促使大陸落實或進一步開放服務貿易 雙方參考WTO有關服務業漸進式自由化的精神,於條文中約定未來可在彼此同意的情況下,對服務業市場之進一步相互開放進行磋商. 本協議生效後,倘雙方對於彼此尚未開放之服務業或仍維持之限制性措施,均認為有必要進一步開放時,可依規定再次進行磋商,磋商結果將構成本協議的一部分,使兩岸服務業往來更加開放與便利.
  48. 效益及影響因應 四、與國際接軌,為簽署其他經貿協議做準備 服貿協議我方市場開放承諾約有三分之一超出我國在WTO入會承諾,有利我產業及早因應貿易自由化,為我國參與開放水準更高的區域經濟整合奠定基礎. 服貿協議之簽署將向外界放送兩岸經貿繁榮穩定發展之強力訊息,臺紐已於102年7月10日簽署經濟合作協議,加上臺星協議已完成實質協商,可望激勵更多國家與我洽簽經濟合作協議.
  49. 效益及影響因應 五、開放陸資來臺有配套措施(1/2) 以穩健的方式,逐步開放陸資來臺,並維持現有的配套機制,搭配協議條文規範,可降低對產業、就業及國家安全等之可能影響. 依照我現行規定,陸資必須在臺投資20萬美元以上,始能申請2人來臺”從事經營、管理及執行董監事業務”,經理人來臺亦有資格及人數限制.自開放陸資來台迄今,398件陸資來台投資案,僅有216名大陸籍主管或技術人員來臺,而雇用我國員工至去年底已達6771人.
  50. 效益及影響因應 六、開放陸資來臺有配套措施(2/2) 協議文本中規定,若因實施本協議對我方的服務部門有實質性負面影響時,可要求與陸方磋商,尋求解決方案. 對於因服貿協議市場開放措施而可能受影響之服務部門,政府訂有”因應貿易自由化產業調整支援方案”,編列952億元經費.針對不同對象採行振興輔導、體質調整、損害救濟等3種調整支援策略,提升其競爭力及輔導轉型. 協助開拓中國大陸市場.
  51. 台美”貿易暨投資架構協定”(TIFA) TIFA主要是為美國與其可能的自由貿易協定(FTA)對象國經貿議題之協定機制.早在一九九四年台美雙方即已開始推動.我國欲藉台美貿易暨投資架構協定(TIFA)的談判,再與美國簽訂FTA,邁向TPP.
  52. 臺美 TIFA 機制之特色
  53. 臺美 TIFA 的效益 透過制度性安排,提升臺美實質關係 作為開拓與其他國家官方經貿關係的典範 利用堆積木策略,逐步推動台美 FTA 爭取美國提供技術協助與能力建構 Paragraph 4 END
  54. CH1-國際貿易基本概念 5.貿易自由化與 貿易壁壘(障礙)
  55. 本節重點 非關稅壁壘 (亦稱非關稅障礙)之定義 非關稅壁壘(障礙)之特點 各類非關稅壁壘(障礙)之解釋
  56. 非關稅壁壘 非關稅壁壘又稱非關稅貿易障礙,就是指一國政府採取除關稅以外的各種辦法,來對本國的對外貿易活動進行調節、管理和控制的一切政策與手段的總和,其目的就是試圖在一定程度上限制進口,以保護國內市場和國內產業的發展.
  57. 執行非關稅壁壘之方式 可以分為直接的和間接的兩大類: 直接方式:是由海關直接對進口商品的數量、品種加以限制,其主要措施有:進口限額制、進口許可證制、“自動”出口限額制、出口許可證制等. 間接方式:是對進口商品制訂嚴格的海關手續或通過外匯管制,間接地限制商品的進口,其主要措施有:實行外匯管制,對進口貨征收國內稅,制定購買國貨和限制外國貨的條例,複雜的海關手續,繁瑣的衛生安全質量標準以及包裝標準等.
  58. 非關稅貿易壁壘(障礙)之特徵 非關稅措施比關稅具有更大的靈活性和針對性 非關稅措施的保護作用比關稅的作用更為強烈和直接 非關稅措施比關稅更具有隱蔽性和歧視性
  59. 非關稅貿易壁壘(障礙)之種類 從非關稅制定的主體來,可以分為內生性非關稅障礙和外生性非關稅障礙兩大類; 從影響方式與程度上看,它可以分為直接性的非關稅障礙、間接性的非關稅障礙、和溢出性非關稅障礙3類: 1.直接性的非關稅障礙是指進口國直接規定進口商品的數量或金額,或通過施加壓力迫使出口國自覺限制其產品出口的非關稅障礙;如:許可證、配額等; 2.間接性的非關稅障礙是指進口國通過制定各種嚴格的規章、條例及措施,間接的影響商品進口的非關稅障礙;如:貿易性投資措施,技術標準和水平等;
  60. 非關稅貿易壁壘(障礙)之種類 3.溢出性非關稅障礙是指進口國的政策一般來說並不是出於貿易政策上的動機. 從非關稅障礙的作用機制看,較為權威的有聯合國貿易與發展會議所做的七類區分,分別為價格控制措施、技術性障礙、數量控制措施、與進口有關的非關稅障礙、財政金融措施、自動許可措施、壟斷措施等.
  61. 非關稅貿易壁壘(障礙)之主要形式 通關環節障礙 對進口產品歧視性地徵收國內稅費 進口禁令 進口許可 技術性貿易障礙 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 貿易救濟措施 政府採購中對進口產品的歧視 出口限制 補貼 服務貿易方面的壁壘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措施 其它壁壘
  62. 新型非關稅壁壘 技術性貿易壁壘 綠色貿易壁壘: 社會責任標準貿易壁壘(又稱藍色貿易壁壘) 動物福利壁壘
  63. 技術性貿易壁壘 技術性貿易壁壘是指那些超越公認的不合理和非科學的強制性或非強制性確定商品的某些特性的規定、標準和法規,以及旨在檢驗商品是否符合這些技術法規和確定商品質量及其性能的認證、審批和實驗程式所形成的貿易壁壘.
  64. 綠色貿易壁壘 綠色貿易壁壘是指一些發達國家為了保護本國市場,藉口保護環境和國民健康,通過立法,或設置技術法規、標準、合格評定程式等,對進口產品實行限制的新貿易壁壘.
  65. 社會責任標準貿易壁壘(又稱藍色貿易壁壘) SA8000是規範社會道德行為的一項新的國際標準.SA8000要求企業在賺取利潤的同時主動承擔社會責任,目標是保護人類基本權益,改善全球工人的工作條件,確保企業所提供的產品符合社會責任標準要求,達到公平的工作條件的標準.
  66. 動物福利壁壘 在國內保護和貿易壁壘作用降低的情況下,發達國家就會尋找新的貿易壁壘,保護本國農民的經濟利益.歐美等發達國家在進口活體動物時,利用已有的“動物福利優勢” ,將“動物福利”作為進口標準的一個重要內容,以此判斷是否准予進口. Paragraph 5 END
  67. CH2-國際貿易進出口流程 1.出口流程
  68. 本節重點 出口作業之流程中,每項作業之細節及流程中各項作業之先後順序.
  69. 市場調查(Market research) 尋找交易對手 寄出開發信 信用調查 報價 簽訂買賣契約 準備貨物 洽訂艙位 出口簽證(負面表列貨物須簽證) 報請出口檢驗或出口公證 投保貨物運輸保險 出口報關及裝船 發出裝貨通知 準備押匯單據 押匯 索賠 出口流程
  70. CH2-國際貿易進出口流程 2.進口流程
  71. 本節重點 進口作業之流程中,每項作業之細節及流程中各項作業之先後順序.
  72. 市場調查(Market research) 尋找交易對手 信用調查 詢價及接受 簽訂買賣契約 進口簽證(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內貨物須向國際貿易局申請輸入許可證) 申請開發信用狀 贖單 進口檢驗與檢疫(之目的…) 進口報關(進口報關方式-C1,C2(免查驗);C3(須查驗).) 提貨 索賠 進口作業流程
  73. 國際貿易流程 進口商(買方) 出口商(賣方) 詢 價 / 報 價 及 訂 約 搜尋產品 行銷/廣告 詢價 報價 訂定契約 安排 進口 許可 開 狀 銀行簽發 信用狀 申請開狀 通知信用狀
  74. 國際貿易流程 進口商(買方) 出口商(賣方) 製造及出貨 出 貨 / 辦 理 出 口 押 匯 提 示 單 據 向船公司 洽訂艙位 投保保險 出口報關 貨物運輸 裝船出口 簽發提單 提示單據押匯 押匯銀行 遞交單據給 開狀銀行
  75. 國際貿易流程 進口商(買方) 出口商(賣方) 到 單 贖 單 及 報 關 領 貨 船公司 到貨通知 開狀銀行 到單通知 進口報關 贖單領貨 提貨 Paragraph 2 END
  76. CH2-國際貿易進出口流程 3.貨品輸入管理
  77. 本節重點 “限制輸入貨品表”與”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表”之規定 輸入許可證之相關規定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入管理
  78. 貨品輸入管理之相關重點 進口人與貨品輸入 輸入貨品之進口人 出進口廠商登記 出進口廠商與貨品輸入 進口限制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簽證 進口限制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 簽證 進口限制輸入貨品表外之貨品(免除輸入許可證)
  79. 貨品輸入管理之相關重點 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表 輸入貨品電子簽證作業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入管理
  80. 進口人與貨品輸入 輸入貨品之進口人,依貿易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分為下列兩大類: 向貿易局登記之出進口廠商,得經營輸出入業務; 非以輸出入為常業之法人、團體或個人、得依貿易局規定辦理特定項目貨品之輸出入.
  81. 出進口廠商與貨品輸入 所謂出進口廠商係指公司行號,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凡屬買賣業或進出口業者,不限制資本額之多寡,均可向貿易局辦理登記為”出進口廠商”. 出進口廠商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或經貿易局公告免證者外,應依該表所列規定辦理簽證,其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外之貨品,則免證輸入.政府機關與公營事業輸入貨品,一般係比照出進口廠商之資格辦理.
  82. 進口限制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簽證 進口限制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依據國貿局”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或經貿易局公告免證者外,應依該表所列規定申請辦理簽證;未符合表列輸入規定者,非經貿易局專案核准,不得輸入; 簽證,
  83. 簽證 簽證輸入貨品時,限以書面或電子簽證方式向貿易局申請; 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有效期限為自簽證之日起六個月.但對特定貨品之輸入或自特定地區輸入貨品,得核發有效期限較短之輸入許可證;申請人預期進口貨品不能於有效期限內裝運者,得於申請時敘明理由並檢附證件,申請核發有效期限較長之輸入許可證. 有效期限之展延:輸入貨品不能於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內自原起運口岸裝運者,申請人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申請延期,其每次延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延期次數不得超過二次.但經貿易局公告指定之貨品應於期限內輸入,不得延期.
  84. 進口限制輸入貨品表外之貨品 非屬限制輸入之貨品,出進口廠商申請輸入時,可免除輸入許可證,逕向海關申請報關進口.但其他法令另有管理規定,須由有關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或證照始得輸入者,應另依貿易局另編訂”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表”內之輸入規定辦理,海關始准免證通關放行; 另依據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輸入貨品其屬應施檢驗或檢疫之品目(註:依法須檢驗之貨品,並非所有進口貨品皆須檢驗),應依有關檢驗、檢疫之規定辦理.
  85.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入管理 適用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種類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入管制之範圍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入所須文件 申請核發國際進口證明 最終用途證明書 最終用途證明書之申請
  86.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入管制之範圍 係以出口國政府規定,須取得我國核發國際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之輸入貨品為範圍.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國際進口證明書(簡稱進口證明書或IC),高科技貨品進口保證書(保證文件),高科技貨品抵達證明書(抵達證明書或DV)等均須進口國依出口國之要求而向貿易局或經濟部委託之機關申請.
  87.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入所須文件 國際進口證明書(IC)或保證文件:係指進口國政府簽發之書面文件,保證該證明書所列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進口後必須遵照出口國政府之相關規定,非經出口國政府核准,不得轉運他國、再出口或移作其他用途,進口人如有違法情事,進口國政府將依法懲處; 抵達證明書(DV):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進口後,為確認該貨品之流向與用途,而由進口人要求政府核發抵達證明文件,以證明該貨品已進口; 最終使用者證明書:對未實施國際進口證明書/抵達證明書之國家地區,為了解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流向與用途,由最終使用者或進口人出具最終使用者證明書.
  88. 申請核發國際進口證明 進口人申請核發國際進口證明書(International Import Certificate,簡稱IC)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貿易局申請: 國際進口證明書申請書全份 用途說明書 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國際進口證明書有效期限為六個月,進口人應通知外國出口人,於有效期限內向出口國政府申請輸出許可,逾期則失效.
  89. 最終用途證明書 聯合國為維護世界和平,澈底根除化學武器之製造與使用,制定”聯合國禁止化學武器公約”(簡稱CWC公約),已於1997年4月29日生效,並在荷蘭海牙成立推動公約專責機構OPCW. CWC公約生效後,我國因屬非締約國,欲向締約國(如德、日本、美…等國)進口列管化學物質時,各締約國開始要求我國政府核發”最終用途證明書”.案經工業局簽奉本部核定由該局核發,自87年7月起受理廠商申請並核發”最終用途證明書”.
  90. 最終用途證明書之申請 進口人如係出進口廠商(加工出口區及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廠商除外)、法人、學校、團體或個人應向貿易局申請;加工出口區廠商,應向本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廠商,應向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政府機關(構),應向其主管機關(構)申請.軍事機關(構),應向其主管之軍事機關(構)申請,仍依現行武器裝備等軍品採購程序自行辦理. Paragraph 3 END
  91. CH2-國際貿易進出口流程 4.貨品輸出管理
  92. 本節重點 “限制輸出貨品表”與”海關協助查核輸出貨品表”之規定 輸出許可證之相關規定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管理 企業內部出口管控制度(Internal Control Program, ICP)
  93. 貨品輸出規定之要點 貨品輸出規定 限制輸出貨品表 免證出口 海關協助查核輸出貨品表 簽證規定 申請輸出許可證 輸出許可證有效期限 其他 出口貨品之檢驗 軍事機關輸出貨品 輸出地區規定…
  94. 貨品輸出規定之要點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管理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許可證之核發 辦理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簽證之機構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許可證之申請 企業內部出口管控制度(Internal Control Program, ICP)
  95. 限制輸出貨品表 依貿易法第11條規定凡屬限制輸出之貨品,國貿局就其貨品名稱及輸出有關規定,彙編限制輸出貨品表公告辦理之,此即所謂之”負面表列”; 另依據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輸出限制輸出貨品表所列貨品,應依表列輸出規定申請辦理簽證;未符合表列輸出規定者,非經貿易局專案核准,不得輸出.
  96. 免證出口之相關規定 廠商、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私立學校輸出限制輸出貨品表外之貨品,免證輸出; 免證輸出之貨品,其他法令另有管理規定者,貿易局得就海關能予配合辦理部分之相關貨品名稱及輸出規定,彙編海關協助查核輸出貨品表,公告辦理之.輸出前項海關協助查核輸出貨品表內之貨品,報關時應依該表所列規定辦理.
  97. 簽證規定 申請輸出許可證:申請貨品輸出許可證,限以書面或電子簽證方式向貿易局為之. 輸出許可證有效期限:輸出許可證有效期限為自簽證之日起三十日;但貿易局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輸出許可證不得申請延期;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出口者,申請重簽時,應將原輸出許可證申請註銷.
  98. 出口貨品之檢驗 我國商品檢驗標準原則上係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執行,但依據”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29條之規定,廠商輸出之貨品,屬應施出口檢驗品目,且其國外客戶指定採購規範低於國家標準者,得向貿易局申請核轉標準檢驗局准予專案報驗出口.但以使用上無安全顧慮,或不致使消費者發生誤認或有任何欺騙行為者為限.
  99.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許可證之核發 出口人輸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應向國貿局或經濟部委託之機關(構)申請輸出許可證(E/P)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許可證之種類,格式及有效期間等由國貿局訂定之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許可證申請書全份共計三聯,各聯用途如下 第一聯:簽證機構存查聯 第二聯:出口人報關用 第三聯:出口人向簽證機關核銷用
  100.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許可證之申請 出口人申請輸出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應檢附下列文件: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許可證申請書全份 進口國政府核發之國際進口證明書或最終用途說明書或保證文件 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進口國不予核發前述文件者,應檢附外國進口人或最終使用者出具之最終用途保證書替代之,並據實申報.
  101. 企業內部出口管控制度 (ICP)
  102. 企業內部出口管控制度之意義 所根據的企業哲學是:”使出口銷售達到最高,同時遵守所有政府法規以及國際出口管制標準.”只要是出口貨物和服務的企業,都可以建立ICP,以確保對出口所做的各項決定都符合政府的出口管制規定.
  103. 企業內部出口管控制度之相關事項 ICP為何:ICP是在企業內部建立相關機制,在訂單處理系統的關鍵點做檢查及保護,進而管理整體出口流程. 為何需要出口管制:各國依其法規實行出口管制,可以反映出該國的國家安全、外交政策,以及經濟利益.大體而言,國家會在各種利益關係間取得平衡點,反映在該國的出口管制體系上 21世紀為何需要出口管制:對於一國的國家安全、外交政策,以及經濟利益而言,出口管制不可或缺.此外,出口管制也可以避免大規模毀滅性武器及其載具的擴散,以阻止國際恐怖主義.20世紀前半葉,出口管制反映出東西方衝突的地理政治局勢.雙方均成立各種國際組織,強調國家安全,而促成了出口管制.國際建制列出了長串的限制清單,而由各國調整訂定該國法規.究竟要不要發給出口許可證,最後的考量十分簡單:”這項出口會不會危及本國的國家安全?”
  104. ICP之作業規則 ICP係企業內部出口管控系統(Internal Control Program)的簡稱,就是由企業在內部實施一套機制以自行管控其產品之出口,從”客戶詢價”開始到”訂單處理”到”會計作業”到”出貨”,自行做一系列的檢查及篩選,進而對企業的整體出口流程進行管控,並讓企業內部各部門有明確的控管步驟得以依循,從而能避免誤將其產品出口至具有武器擴散風險對象之情事發生,並確保對出口所做的各項決定都符合政府的出口管制規定.
  105. ICP之作業規則 如要建構完整的ICP,廠商執行7項管理要件,即:企業政策說明書、權責劃分、檔案紀錄、訓練計畫、內部查核、訂單處理及通報流程. 另需進行3項篩選要件,即:出口管制實體名單、貨品及技術分類及貨品誤用風險.
  106. 企業內部出口管控系統(ICP) 依據經濟部為企業建立ICP所提供編制ICP手冊所需範本之第一章企業政策說明書’’1.3編制政策說明書''之範例: 企業內部輸出控管軟體所附之政策落實工具,提供政策制訂參考格式,將協助本公司頒訂企業政策. 下列各項準則均應納入企業政策:…
  107. 企業內部出口管控系統(ICP)-準則 所有出口業務均應遵循政府規範 審慎避免與協助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之單位進行交易。 不得因謀求商業利益,違悖企業內部輸出控管政策。 違反企業內部輸出控管政策之員工,將面臨嚴厲之懲罰,最重將予以解聘。 出口業務控管人員將全權負責企業內部輸出控管機制,以確切遵循企業政策與流程。 其他額外資訊【註:第6項係由企業自行加註】 Paragraph 4 END
  108. CH3-貿易條件與 買賣契約之訂立 -1.國貿條規解析
  109. 本節重點 國貿條規(Incoterms)之意義、使用與沿革 2010年版國貿條規之修訂重點 各項貿易條件之交貨地(風險移轉地點)、報關通關手續之辦理、運輸/保險之安排、應承擔之義務等 國貿條規使用之相關規定
  110. 國際貿易買賣方訂定買賣契約之重點 賣方完成交貨(delivery)之地點,即貨物滅失或毀損一切風險之分界點,亦即貨物風險移轉(transfer of risks)買方承擔之地點-”the risk transfer point”;交貨地之概念,亦為自此地點之後之貨物運輸與保險之安排歸買方承擔;其可自行辦理,或支付費用請賣方代辦. 費用之負擔,包括:與貨物交付相關之主要運費(carriage or freight),保險費(insurance),報關費用,檢查及包裝費用,檢驗費用---等及費用轉換之地點. 權利與義務之劃分-通關(clearances)手續之辦理,運送契約/保險契約(contracts of carriage and insurance)之訂定,交貨單據之交付---等.`
  111. 國貿條規(Incoterms)之意義與適用 “Incoterms”為”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terms”之縮寫. 係適用於訂立銷售契約(contract of sale)依據之條件,而非使用於運送契約(contract of carriage);且依據Incoterms 2000引言之敘述:國貿條規適用範圍僅限於貨物契約當事人對於有關貨物(以”有體物”為限,不包括諸如電腦軟體之”無體物”)交付所涉及之義務,費用與風險. 條規主要規範: ˙將貨物從賣方運交買方之程序. ˙貨物之輸出/輸入通關手續之辦理. ˙相關費用之負擔.
  112. 國貿條規(Incoterms)之沿革 國貿條規係國際商會(ICC)於1936年所制定者,以套裝方式依交貨地(亦為風險移轉地點),交易價格之構成(是否包含運費或保險費),買賣雙方權利義務等之不同,分條訂定標準化之貿易條件, 現行版本之國貿條規係,國際商會於2007年組成工作小組,著手上版國貿條規-Incoterms 2000之修訂; 於2010年10月確認通過新版國貿條規-Incoterms ®2010,並自2011年一月開始適用 2010年版國貿條規之修訂重點為: -將原四大類、13個條件,改為兩大類、11個條件. -取消Incoterms 2000之DAF、DES、DEQ及DDU四個條件,而代之予DAT與DAP條件,且此兩條件皆適用於一切運送方式含複合運送. 112
  113. 2010年版國貿條規與Incoterms 2000 113
  114. 2010年版國貿條規 114
  115. 交貨地/裝運港與目的地/目的港 交貨地(place of delivery)與裝運港(port of shipment) :係指貨物滅失或毀損的風險移轉買方承擔之時點,而不是賣方實際將貨物交付買方之地點;在2010年版之國貿條規中,EXW與FCA條件須加註指定之交貨地,FAS與FOB條件係加註指定之裝運港(亦即交貨地). 目的地(place of destination)與目的港(port of destination):CPT、CIP、DAP及DDP條件須加註指定目的地,DAT條件加註目的港或目的地之指定終站;CPT條件與CIP條件所加註之目的地,是賣方所須訂立運送契約之目的地且須承擔至此地點之運送費用; DAT條件、DAP及DDP條件所加註者則為交貨地. CFR與CIF條件所加註者為指定之目的港,其定義與CPT或CIP條件類似.
  116. FCA,CPT與CIP之比較 交貨地 賣方風險 FCA 運送契約之目的地與運費付訖之地點 賣方成本 交貨地 賣方風險 CPT 主要運費 指定 運送人 指定 目的地 賣方風險 CIP 主要運費 保險費 116
  117. DAT,DAP與DDP之比較 交貨地 DAT 交貨地 DAP 交貨地 DDP 賣方營 業處所 目的港/機 場/貨棧 海關 買方營 業處所 117
  118. FAS,FOB,CFR及CIF之比較 進口地指定 目的港 出口地指定 裝運港碼頭 裝運於船舶 交貨地 賣方風險 FAS 碼頭 運送契約之目的港與運費付訖之地點 賣方成本 交貨地 賣方風險 FOB 賣方成本 賣方風險 CFR 主要運費 賣方風險 CIF 主要運費 保險費 118
  119. 2010年版國貿條規之DAT與DAP簡介 DAT(終站交貨條件)為新版國貿條規新訂條件,其定義為:在(進口地)指定目的港或目的地之指定終站(named terminal)地點,將已運送抵達此指定地點並已從承運之運送工具上卸載完成之際,但尚未辦妥輸入通關之貨物,交付買方處置時,即視為賣方交貨. DAP(目的地交貨條件 )相當於Incoterms 2000之DDU條件 ,其定義為:指在(進口地)指定目的地,將已運送抵達此目的地但尚未從承運之運送工具上卸下(not unloading DAP使用“ready for unloading”)亦未辦理輸入通關之貨物交付買方處置時,即視為賣方交貨. 119
  120. 2010年國貿條規與Incoterms 2000相對應之條款 DAT條件接續DEQ條件(因皆屬交貨時須完成貨物卸載之條件;其實DAT條件即DEQ”目的港碼頭交貨”條件修改擴大適用範圍後之新條件) DAP條件接續DAF、DES、DDU條件(交貨時,賣方不負貨物卸載之義務).
  121. 2010年版國貿條規修訂之重點 新版國貿條規 之FOB,CFR及CIF之交貨地點將Incoterms 2000之”…在指定裝載港越過船舷(pass the ship’s rail)時”改為”…在指定裝載港將貨物已裝載於(placing them on board)買方所指定之船舶上,視為賣方交貨” 為配合大宗貨物在運送途中之轉售,新版國貿條規 之此等條件, 有關交付之貨物皆增訂”…或’取得’已如此交付(運送)之貨物(procuring goods so delivered)”. CIP與CIF條件增訂保險相關之規定.
  122. 國貿條規與運輸保險 以EXW,FCA,FAS,FOB,CPT及CFR條件交易,因風險在出口地及移轉買方承擔,且交易之價格未包含保費;因此,須由買方投保,貨物出險時,買方申請理賠. 以CIP或CIF條件交易,風險亦在出口地及移轉買方承擔,但交易之價格包含保費;因此,賣方須代買方投保保險並提示保險單據;貨物出險時,買方申請理賠. 以DAT,DAP及DDP條件交易,因風險在進口地及移轉買方承擔;因此,賣方須自行安排至進口地交貨地點之運輸保險及理賠事宜.
  123. CIP條件之保險 CIP條規之保險: -以本條規交易時,賣方僅須投保最低承保範圍之保險;因此,賣方須以訂立並取得符合”協會貨物(C)條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 (C) 2009/1/1)”或其他類似保險條款所提供最低承保範圍之保險契約. -更大承保範圍之投保保險:倘買方要求投保承保範圍較大之保險, (例如:協會貨物(A)條款或(B)條款)及/或其他之附加條款,例如:協會戰爭條款”INSTITUTE WAR CLAUSE (CARGO)”或協會罷工條款”INSTITUTE STRIKE CLAUSE (CARGO)”或類似條款者賣方得以買方之費用(即實務上,出口報價須將此等費用加計)向保險人或保險公司訂定載有前述條款之保險契約. 134
  124. CIP條件之保險 CIP條規之保險: -保險金額與幣別:除買賣契約另有約定外,前述之保險最低投保金額應為買賣契約所議定之價金加一成(10%;亦即契約金額×110%),且為規避匯兌風險,保險金額之幣別應為契約金額之幣別. -保險契約須給予買方或任何其他與貨物保險利益有關者(例如:在信用狀交易時,保險單據經背書轉讓給開狀銀行),有權直接向保險人(或實務上通常為保險人在進口地之理賠代理”claim agent”)索賠 135
  125. CIP條件之保險 -保險航程:依據保險學理論,運輸保險係屬”航程保險(voyage insurance)”,即通常運輸保險之生效始於貨物離開賣方之倉庫,終於買方之倉庫,亦稱為”倉庫條款(warehouse clause)”;但倘買賣契約對於承保範圍未予規定,則依據本規則之規定,前述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至少需涵蓋從契約所約定之指定交貨地點至指定之目的地”The insurance shall cover the goods from the point of delivery set out in A4 and A5 to at least the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 -在實務上,通常保險航程涵括至買方之倉庫;因此,買方為確保本身之權益,宜於契約上約定:承保範圍應為”from seller’s warehouse to buyer’s warehouse”. 136
  126. CIP條件之保險 -保險單據之交付:以本條規交易時,賣方投保保險所承保者,係買方自本規則所規定之出口地指定交貨地點移轉買方所承擔之風險,相關保險利益係屬買方;因此,依據本規則之規定,賣方須將代買方投保之保險單據或其他保險承保之證明(例如:統保單項下之保險證明書或聲明書)交付買方;且在實務上,倘以賣方為被保險人(assured),賣方尚須背書轉讓保險權益給買方. -保險相關資訊之提供:倘買方擬自行加購其他保險,則賣方須應買方之要求並以買方之風險與費用,提供買方訂定前述保險所須之資訊. Paragraph 1 END 137
  127. 國貿條規與信用狀交易-單據 以EXW條件交易,LC通常要求領貨收據. 以“F”類型條件交易,LC通常要求註明運費待收(freight collect)之運送單據. 以CPT或CFR條件交易,LC通常要求註明運費已付(freight prepaid)之運送單據. 以CIP或CIF條件交易,LC通常要求註明運費已付(freight prepaid)之運送單據及保險單據. 以”D”類型條件交易,LC通常要求領貨收據或類似單據如產權移轉書.
  128. CH3-貿易條件與 買賣契約之訂立 -2.交易基本條件
  129. 本節重點 簽訂買賣契約所需考量之品質條件、數量條件、價格條件、付款條件、交貨條件、保險條件等,其意義及目的、約定應注意事項等.
  130. 品質條件 確定品質之依據 以樣品約定品質條件(Trade by Sample) 以標準物品約定品質條件(Trade by Standard) 以品牌或商標約定品質條件(Trade by Brand or Trademark) 以規格約定品質條件(Trade by Specification/Type) 以規格說明書約定品質條件(Trade by Description)
  131. 品質條件 確定品質之時間與地點 確定品質之時間與地點通常以買賣雙方所選用之貿易條件(trade term)為依據: 出廠品質條件(Maker’s Quality Terms) 裝運品質條件(Shipped Quality Terms) 抵岸品質條件(Landed Quality Terms)
  132. 品質條件 商品品質之寬容範圍 許多國際貿易糾紛常因商品之品質不符合買賣契約之約定而引起,但商品之品質不符並不一定是品質太差,有許多係導因於買方之嚴苛要求;因此,宜於買賣契約載明品質之寬容範圍,尤其是品質較不穩定之貨品,例如:” Slight difference in quality and/or color acceptable.”或類似用語,以避免日後產生無謂之糾紛. END
  133. 數量條件 數量單位之選定 國際貿易之數量單位係依據其貨物之性質而定,通常有兩大類 個別件數或包裝單位 度量衡單位
  134. 數量條件 重量之種類 以重量為數量單位之交易,在決定數量條件時,有關重量單位之定義,應予明確之規定;而在實務上,重量之種類如下,交易時應清楚的規定究以何種重量為數量單位:毛重(gross weight)、凈重(net weight)及純淨重(Net net weight)
  135. 數量條件 確定交貨數量與方法 確定交貨數量之依據,可選擇比照前述確定品質之時間與地點,依據所適用之貿易條件決定,或視貨物性質,例如須以度量衡為單位之貨物,因可能產生公差,宜於契約要求一律以貨物抵岸為確定交貨數量之依據;以裝運數量或重量為準時,通常以賣方出具之數量或重量證明書(certificate of quantity or weight)或由出口地之公證行(public survey)所簽發之數量或重量證明書,作為交付數量或重量之證明;倘以抵岸卸貨之數量或重量為準時,則以進口地之公證行所簽發之數量或重量證明書,作為交付數量或重量之證明.
  136. 數量條件 交貨數量不符 如因貨物之性質(例如運輸途中之自然漏損)、外在因素或使用之度量衡工具之公差等,導致貨物交付之數量不符時,其解決方式如下: 於買賣契約訂定數量所允許之差額(tolerance),此差額是否執行,係由賣方決定; 或於買賣契約訂定抵岸數量不符之補償或賠償條款. END
  137. 價格條件 價格條件 買賣契約之價格條件其組成要項有:價格之種類、價格之結構、價格之幣別、價格之計算單位等.
  138. 價格條件 價格之種類 淨價(net price):是指不含佣金之價格,其表示方式是在價格之後加上”net”,例如:”USD6.33 per set net CIF New York”;或在報價單或買賣契約中註明:”The above price is net without commission”; 含佣價格:指在交易價格中包含有售貨佣金(selling commission)或購貨佣金(purchasing commission),通常是貨主對代理商或仲介商的交易所採行;為避免實際交易時發生不必要之爭議或糾紛,較適當作法,是在報價或訂約時,將價格條件與佣金分開表示,例如:”The above price includes 3% commission calculated on FCA basis” END
  139. 付款條件 付款之時點及利息之負擔 付款之細節首應決定究為預付貨款、出貨後即期付款或到期付款,如為到期付款則另須考量到期日之計算及利息之負擔.
  140. 付款條件 付款方式 訂貨付現(Cash with Order;CWO) 付現交單(Cash against documents, 簡稱CAD) 貨到付現(Collect on Delivery;COD) 跟單信用狀(Documentary Credit;通常簡稱L/C) 跟單託收(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 簡稱D/A;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簡稱D/P) 寄售(Consignment) 記帳(Open account 簡稱O/A) 分期付款(Installment)
  141. 付款條件 付款之幣別 原則應使用價格條件中,所約定之貨幣幣別付款,但亦有價格條件使用主要貿易國之硬貨幣(例如美元),而付款清算時採用他種幣別,則於此情況應於買賣契約中訂明付款之幣別,及其與價格條件使用貨幣之兌換比率. END
  142. 交貨條件 交貨條件之要項 交貨地點 交貨時間 交貨方式 交貨通知 交貨時點之確認 延遲交貨
  143. 交貨條件 交貨時間 在約定交貨之條件時,除交貨地點外,另一要項即為交貨時間,理論上,倘買賣契約未另有記載,賣方只要在不遲於契約所定時間,將貨物於前述依據貿易條件所訂之交貨地點交付買方處置,即視為已履約;例如:倘以FOB、CFR或CIF條件交易,倘貨物已裝載於船舶上,即視為賣方交貨;因此,通常以裝運之時間即視為交貨時間;另倘以國貿條規之”E”、”F”及”C”類型貿易條件交易時,買方應注意賣方交貨之地點為出口地之約定地點,則自該點運至進口地之運輸時間,亦應一併考量,以決定符合其所須之交貨時間.
  144. 交貨條件 部分裝運(partial shipment) 分裝意指交易之全部貨物,以一次以上裝運出口,而交貨之次數及每次交貨之時間(及全部在交貨時間當日或之前交運即可)未限制;而貨物之交運可否分批,應於買賣契約載明.倘以信用狀交易時,倘信用狀未規定禁止部分裝運,分裝係屬允許.
  145. 交貨條件 UCP有關部分裝運之規定 倘信用狀禁止部分裝運,而提示一套以上表明不同之裝運日期或不同之裝載港之運送單據,但全部運送單據顯示貨物係裝載於同一運輸工具運送,且為同一航次,並表明同一目的地,則依據UCP600第31條b項之規定,將不認為部分裝運; 但倘提示一套或一套以上之運送單據,顯示係在相同運送方式裝運於一個以上之運輸工具(如前述之兩部卡車)將認係部分裝運,縱該等運輸工具係於同日出發前往同一目的地.
  146. 交貨條件 分期裝運(instalment shipment) 分期裝運與分批裝運相同者,為全部貨物,以一次以上裝運出口,但不同者,為分期裝運訂有每次裝運之時間表;買賣契約訂有每次裝運之時間表時,賣方應遵照該時間表裝運出貨; 另應注意倘以信用狀做為付款方式,依據UCP600第32條之規定,信用狀規定分期裝運者,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期裝運者,信用狀對於該期及其後各期均中止使用.
  147. 交貨條件 分期裝運/動支 分期裝運/動支期間: 1 Lot 1000pcs shipment must be effected between 1/1-1/31 2 Lot 800pcs shipment must be effected between 2/1-2/28 3 Lot 1200pcs shipment must be effected between 3/1-3/31….
  148. 交貨條件 轉運(transhipment) 意指自出口地指定地點至進口地之目的地之運送全程,發生從一運輸工具卸下再重裝至另一運輸工具之行為,即俗稱之轉船或轉機;轉運通常導因於地理、政治因素所產生無直通之航線,或因運輸之方式等,惟貨物倘經轉運,其損毀或遺失之機率將增加;因此,倘無前述情事且擬禁止轉運,則應於契約載明.另以信用狀交易時,倘信用狀未規定禁止轉運,轉運係屬允許. END
  149. 保險條件 保險之投保人 由買方自行投保及出險時買方申請理賠:EXW、FCA、FAS、FOB、CFR及CPT 由賣方代替買方投保但出險時買方申請理賠:CIF 、CIP 由賣方自行投保及出險時賣方申請理賠:DAT、DAP及DDP
  150. 保險條件 保險條款 現行保險實務之保險條款有:基本條款包含-2009協會條款(A)”ICC(A)”[全名為:Institute Cargo Clauses(A),以下同]、2009協會條款(B)”ICC(B)”、2009協會條款(C)”ICC(C)”及2009協會條款(航空險)”ICC(Air)”;及附加條款,例如:協會戰爭險條款(貨物)” Institute War Clauses(Cargo)”、 協會罷工險條款(貨物)” Institute Strikes Clauses(Cargo)”; 而對於應予投保之保險條款(含附加條款),買賣契約應明確約定,倘未約定,依據國貿條規之規定,在以CIF或CIP貿易條件交易時,賣方須投保者,僅最低承保範圍的保險.
  151. 保險條件 保險金額 以CIF或CIP貿易條件交易時,係買方於貨物之價格內加計保險費交付賣方代為投保,所承保者係買方之風險,保險之金額是否足夠涵蓋買方之損失關係買方權益;因此,買賣契約應訂定賣方應予投保之金額,倘未訂明,依據國貿條規(Incoterms)之規定,係以買賣契約之金額加計10%作為保險之最低投保金額。另倘以信用狀交易,依據UCP600第28條之規定,保險單據之金額須與信用狀同ㄧ貨幣. END
  152. 包裝之分類 散裝貨物(Bulk Cargo):指不須包裝可直接裝載於運輸工具者,例如:穀物、礦砂、原油. 裸裝貨物(Nude Cargo):指貨物在型態上自成件數,不須加以包裝者,如汽車. 包裝貨物(Packed Cargo):指須加以包裝之貨物.
  153. 包裝之種類 有”箱裝貨物(Cased Cargo)”、”捆裝貨物(Baled Cargo)”、”袋裝貨物(Bagged Cargo)”、”桶裝貨物(Barrelled Cargo)”、”罐瓶裝貨物(Bottled Cargo)”、”籠裝貨物(Caged Cargo)”、”蔞裝貨物(Basket Cargo)”、”櫃裝貨物(Containerized Cargo)”.
  154. 內外包狀 內包裝(Inner Packing or Packaging):指外包裝內不與每件商品直接接觸的包狀 外包裝(Outward packing或external packing):指為保護出口貨物在運輸途中不受損害及方便裝卸貨,而在內包裝之外,所加之維護材料或容器.
  155. 包裝應注意事項 應明確約定包裝之方式、所適用之材質,及每單位之重量及/或尺寸. 應注意各國有關防疫及環保而對包裝之相關規定.例如:以木箱包裝,通常規定須提示燻蒸證明書(Fumigation Certificate)證明已經燻蒸處理. 避免使用含糊或不明確之用語. 倘要求使用特製之包裝,應明確約定其因此所產生之額外成本之歸屬. Paragraph 2 END
  156. 薰蒸證書 薰蒸證書(Inspection Certificate of Fumigation)是用於證明出口糧穀、油籽、豆類、皮張等商品,以及包裝用木材與植物性填充物等,已經過薰蒸滅蟲的證書. Paragraph 2 END
  157. CH3-貿易條件與 買賣契約之訂立 -3.交易磋商與契約成立
  158. 本節重點 交易磋商之程序:詢價、報價與要約、還價、接受、買賣契約之訂立等程序之作業 各項程序之意義及所產生之效力 買賣契約之基本條款與一般條款
  159. 報 價(offer) 買 方 賣 方 接受(acceptance);交易成立 報 價(offer) 還價(反報價) 接受還價;交易成立 報 價(offer) 還價(反報價) 拒絕接受還價;重新磋商或交易不成立
  160. 詢價 詢價之意義 詢價(inquiry)是指買方或賣方為洽購或洽銷某項商品,而向交易對手提出有關交易條件之詢問;由於價格往往是詢問之重點,因此實務上稱為「詢價」,但實際上並不以查詢價格為限,諸如索取目錄、樣品、貨品規格、數量、交貨條件等,亦為查詢之項目.
  161. 詢價 詢價之效力 由於詢價僅為交易條件之查詢,因此對買賣雙方均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其間接的意圖是建立貿易契約之關係,同時也是商界慣用打聽市場行情及對方業務狀況之一種手段. END
  162. 報價 報價與要約 國際貿易之報價,究竟屬於要約(報價)或要約之引誘,須視報價人所為報價之內容而定;若僅為一張價目表之寄送,僅視為要約之引誘;但報價若有:特定之對象、明確之貨物內容、具體規定貨物之數量及價金、願受拘束之意思標示,即構成要約(報價)行為.
  163. 報價 報價之方法 書面報價:凡以信函(letter)、傳真(fax)或電子郵件(e-mail)等方式報價者,均為書面報價. 口頭報價:易生爭議,國貿實務較少使用;但倘以口頭方式報價,而未規定報價之期限;則須於對話時表明接受之意思,否則報價無效. 行為報價:尚未經要約或詢價,即運交貨物或給付貨款者,為行為報價,國貿實務亦少使用.
  164. 報價 報價/要約之種類 確定之報價/要約(Firm offer):又稱穩固報價,為民法上之「要約」行為;係報價人明確指出特定的被邀約人、貨物內容、數量、價金、有效期限及相關交易條件等,並表示願意按報價單上所列載條件訂立買賣契約. 未確定之報價/要約(Non-firm offer):僅為要約之引誘;即報價單上未載明確定之交易條件或無特定之對象,報價人可任意變更報價內容,被報價人的承諾須經報價人之確認,契約始能成立. 附條件報價/要約(Conditional offer):亦視為要約之引誘;通常在要約上聲明不受該要約之拘束,或某種條件下才受其拘束.
  165. 報價 有效報價之條件 有特定之對象:即必須為一個或一個以上可以對報價表示支特定人. 表明接受時受約束之意旨:報價人必須明確表示,在被報價人對報價有效接受時,即受拘束. 交易條件必須十分確定
  166. 報價 效力之發生 依據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契約公約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要約於達到受要約人時生效;但實務上,大多數國家採取到達主義,亦即以報價到達被報價人時生效;所謂到達係指報價到達被報價人的支配範圍,例如報價信寄到被報價人之住所.
  167. 報價 報價之撤回 依據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契約公約第16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契約前,要約人得撤回其要約,但以撤回邀約之通知於對方未承諾前到達為限.” 但同條第二項規定:”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得撤回要約:a.若明示記載固定承諾期間或不可撤銷者,b.受要約人確信該要約為不可撤銷,且受要約人就該要約已有所作為者”.
  168. 報價 報價/要約時效之終止 報價/要約有效期限屆滿. 被報價人提出還價. 報價/要約經撤銷:報價/要約是一種確定之意思表示,報價一旦生效,即不得任意撤銷,但經被報價人同意者除外. 報價人宣告破產或死亡. END
  169. 還價 還價之定義 「還價(Counter Offer)」又稱為反報價,是指被報價人對報價內容不完全同意,而提出變更、追加或限縮報價內容之意思表示;因為還價是一種有條件之接受(conditional acceptance),並非有效之接受,所以不能使契約有效成立.
  170. 還價 還價之法律效力 還價為拒絕原報價而使原報價失效. 還價為新報價:被報價人提出要求變更原報價內容,即視為新報價(即被報價人發出新邀約),此時被報價人轉換角色為報價人,而原報價人變成新報價之被報價人.
  171. 還價 還價之處理 倘對還價之條件同意接受,交易即成立. 倘對還價之條件無法接受,但仍有交易之意願;則可對還價提出再還價,或洽商雙方皆能接受之條件,以促成交易之實現. 倘對還價之條件無法接受,且無交易之意願,則可拒絕其還價. END
  172. 接受 接受(acceptance) “接受”我國民法上稱為「承諾」,承諾(Acceptance);所謂承諾係指買賣當事人之一方同意接受他方所提出之交易條件(要約)之一種意思表示,要約經受要約人承諾後契約即成立.
  173. 接受 有效承諾必須具備下述條件 在要約有效期間內 須為無條件之承諾 接受報價的人須為被報價人,如為被報價人以外之第三者表示接受,該接受無效. 接受必須明示,且以報價人所限定之接受方式.
  174. 接受 接受之方式 報價人未指定接受通知之方式:則應依據合理之方式通知. 報價人指定接受通知之方式:則應依據報價中指定接受通知方式通知 .
  175. 接受 接受之生效 到達主義:大陸法系國家採行. 發信主義:海洋法系國家採行.
  176. 接受 接受之撤回 我國民法對於撤回承諾之規定,準用撤回邀約之規定;即撤回承諾之通知必須比承諾通知先到或同時抵達要約人手中方能生效;若邀約人先收到承諾通知,則契約已告成立,雙方均應受契約之拘束,在此情況下,如果想撤銷契約,必須徵得雙方同意. END
  177. 契約訂定 買賣契約 買賣雙方經要約、承諾之程序後,通常會簽訂買賣契約書,以確定交易之完成;其所簽定之書面文件通常有:由賣方簽發者,稱為「銷售確認單(Sales confirmation)」;或由買方發者,稱為「訂購單(Purchase order)」;或由買賣雙方共同簽定「買賣契約書(Sales contract)」或「買賣合約書(Sales agreement)」等.
  178. 契約訂定 買賣契約之內容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買方(進口商)及賣方(出口商),但經紀人(broker)或代理商(agent)亦可能成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買賣契約之內容:通常分成基本條款及一般條款,包含:貨品名稱、價格、數量、買賣之金額、貨物交付之條件(包括:包裝、運送之方式-海運或空運、運送之起/迄地點、報關通關之處理…)、貨款支付之條件(付款之方式-L/C, T/T, D/A, D/P…、付款之時點-即期或到期、出貨前或出貨後…)、適用之國貿條規(貿易條件”trade term”)、契約之有效期間及其他(例如:適用之法律或管轄之法院、仲裁之機制、…).
  179. 契約訂定 買賣契約之形式 理論上買賣契約之簽訂應有正式之格式及條文用字,且為避免買賣雙方因認知上之差異產生之糾紛,在某些區域,標準格式之契約是非常普遍的;但因現今之國際貿易講求的是速度,因此,以賣方之預約發票(Pro forma invoice),或買方之購買訂單(Sales order)/購買確認(Purchase confirmation),經交易對手確認後代替正式契約者,在實務上非常普遍.
  180. 契約訂定 買賣契約之基本條款與一般條款 基本條款:主要有-商品名稱、品質規格、數量及單位、包裝、貿易條件、單價與總金額、交貨期限、付款條件與方式、保險條款、裝運之指示(分裝、分期裝運、轉運、運送之起訖地點)…等. 一般條款 :契約之有效期限 ;智慧財產權條款(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不可抗力條款(Force Majeure) ;仲裁條款(Arbitration) ;索賠條款(Claim) ;準據法(The Applicable Law of the Contract) .
  181. 契約訂定 買賣契約生效之要件 具備法定必要之方式或約因,及契約之訂定須合法. 契約當事人具訂約之能力. 須有當事人之合意. Paragraph 3 END
  182. CH4-國際貿易付款方式 -1.跟單託收與光票託收
  183. 本節重點 託收之定義與託收種類 出口託收對出口商潛在之風險與因應之道 何謂D/A、D/P之擔保提貨與副提單背書
  184. 託收之定義 所謂”託收(Collection)”依據託收統一規則URC522第2條a項之規定,意指銀行依所收受之指示,處理本條(b)項所界定之單據,以求: 獲得付款及/或承兌;或 憑付款及/或承兌交付單據;或 依其他條件交付單據.
  185. 光票託收與跟單託收 依據URC522第2條之規定: 光票託收(CLEAN COLLECTION):指僅有”財務單據”之託收未附隨”商業單據”者. 跟單託收(DOCUMENTARY COLLECTION):指”商業單據”附隨”財務單據”之託收;或”商業單據”未附隨”財務單據”之託收. “財務單據”指匯票、本票、支票或其他用以收取款項之類似文據;”商業單據”指發票、運送單據、物權證書或其他類似單據,或其他非屬財務單據之任何單據.
  186. 託收之依據 依據託收銀行之託收指示(委託)書及託收統一規則(現行版本為1995年修訂之URC522). 且依據URC522第1條之規定,託收統一規則適用於包含跟單託收與光票託收在內之一切託收.
  187. 光票之定義 在國際貿易上,作為付款工具之單據稱為”財務單據”,包含有支票、本票、匯票或其他財務證明文件,至於與貨物之交付相關之運送單據、保險單據商業發票等,稱為”商業單據”;伴隨商業單據之財務單據,例如:出口押匯之信用狀項下匯票,或出口託收之匯票,稱為跟單票據;而未伴隨商業單據之財務單據,則稱為”光票(Clean Bill)”.
  188. 光票託收 辦理光票託收時,受理銀行不先行墊款,而是先將該等票據委託國外代收銀行向付款銀行提示收款,俟款項確定入賬後,再將託收之票款扣減手續費後,按轉帳當日牌告買入匯率換算新台幣解付;理論上,光票託收屬Final Payment,惟實務上,部分國家法律例如美國統一商法之規定,支票背面偽造追索權三年,所以付款銀行在票款付訖後三年內,對於偽造背書之票據,可以不經託收銀行之同意,逕自託收銀行帳上扣除.
  189. 光票託收 委託人(執票人) 付款人 1申請光票託收 6確定入帳後撥款 3提示票據 4付款入帳 2.寄送票據請求代收 託收銀行 代收銀行 5.通知入帳 5.倘託收票據非屬付款 地之貨幣,須匯往 5.通知入帳 票據幣別之存匯行
  190. 光票之種類 銀行匯票(Bank’s Drafts) 銀行支票(Bank’s Checks) 銀行本票(Bank’s Cashier’s Checks) 旅行支票(Traveller’s Check, T/C) 旅行信用狀項下之匯票(Drafts drawn under Traveller’s L/C) 外國郵政匯票(Postal Money Orders) 外國國庫支票(Treasury Checks) 到期外國公債及息票(Matured Bonds and Coupons) 私人或公司行號開發之匯票、本票及支票(Private Drafts,Promissory Note and Private Checks) 小額匯票(Money Order)
  191. 光票託收之匯票與跟單託收之匯票 簽發地點不同:光票託收之匯票通常係在進口地簽發;跟單託收之匯票通常由出口地之出口商簽發. 付款人不同:光票託收之匯票付款人通常為金融機構,或經金融機構保證兌付;跟單託收之匯票付款人通常為進口商,除非得到銀行同意不能以銀行為付款人. 光票託收之匯票,係經由金融機構之匯兌服務寄往付款地提示請求付款,跟單託收係屬進出口業務,出口商出貨後,匯票及/或單據經由託收銀行寄往代收銀行憑付款或承對交付單據.
  192. 託收之種類-依據交付單據方式區分 承兌交單(D/A):付款人(進口商)於遠期匯票上承兌後,即可贖取單據,再於所承兌之遠期匯票到期時償付託收款項 付款交單(D/P) :付款人(進口商)須清償託收款項及相關費用後,始能贖單. 遠期付款交單(Usance D/P) :即附有遠期匯票之付款交單託收案件,進口代收銀行於託收單據寄達時,先請付款人(進口商)於遠期匯票上承兌,但單據之交付須俟進口商付款後始得交付;“依據URC522第7條c項之規定,如託收含有未來日期付款之匯票,且託收指示書表明商業單據應憑付款交付,則該單據僅於付款後才能交付,代收銀行對任何遲延交付單據所致之任何後果將不負責任. ”
  193. 託收之當事人 依據URC522第3條之規定,託收之當事人有: -委託人(principal):指委託銀行處理託收之一方. -託收銀行(remitting bank):為受委託人委託處理託收之銀行. -代收銀行(collecting bank):係託收銀行以外,涉及託收處理之任何銀行. -提示銀行(presenting bank):為向付款人辦理提示之代收銀行. 付款人(drawee):為依託收指示,提示之對象.(註:依據URC522 第3條之規定,將付款人與其他當事人分開定義,從而URC522文字中出現”當事人”一辭時,並不包括付款人.)
  194. 出口託收對於出口商可能之風險 託收交易,不論D/P或D/A,通常在出貨後,付款人(進口商)才付款;因此,倘在台幣持續升值時,出口商會蒙受匯兌損失. 託收項下貨物之價格大跌,進口商拒絕贖單. 在以空運方式出口,進口商在贖單前已取得貨物. D/A案件,以承兌匯票到期付款人(進口商)不付款 進口商設局詐騙.
  195. 跟單託收與匯兌風險 託收交易,不論D/P或D/A,通常在出貨後,付款人(進口商)於贖單或承兌之匯票到期時,才付款;因此,倘在台幣持續升值時,出口商會蒙受匯兌損失; 解決或防範措施: 改使用付款時間較早之付款方式,例如:預付貨款或跟單信用狀; 辦理預售遠期外匯;或 以出口託收之單據向託收銀行申請外幣短期放款,並將外幣墊款兌換為台幣,再於託收款項入帳後,沖轉前述外幣墊款.
  196. 託收項下貨物之價格大跌,進口商拒絕贖單之風險 託收項下貨物之價格大跌,進口商拒絕贖單之風險 在國際貿易上,為何要簽發信用狀? 因買賣雙方信任不足,對於付款與交貨之孰先孰後爭執不下,因此,以銀行之信用介入買賣交易,由銀行對賣方發出一不可撤銷且確定之承諾取代買方之預付貨款,以加速交易之進行. 信用狀之不可撤銷性,使出口商之出貨有一定程度之保障. 解決或防範措施: 價格波動較大之交易不宜使用託收,應使用信用狀.
  197. 在以空運方式出口,進口商在贖單前已取得貨物 在以空運方式出口,進口商在贖單前已取得貨物 在信用狀項下運送單據之收貨人,通常做成開狀銀行,例如:”to the order of OO Bank”或”Consigned to OO Bank”. 但在託收時,依據URC522第10條之規定,未得銀行之同意,不得以銀行為收貨人,而只能以進口商為收貨人,如此在空運時,運送人之發貨代理將直接將貨物發放給進口商. 解決或防範措施:以代收銀行為運送單據之受貨人(consignee),但須得到代收銀行之同意,亦即進口商須先向代收銀行申請”D/A,D/P擔保提貨/副提單背書”額度.
  198. 空運提單之作業流程 託運貨物 出口商 運送人(運送承攬人) 簽發/交付空運提單第3聯正本 提示單據辦理託收 簽發第2聯正本提單連同貨物打包裝機運往目的地機場 D/A,D/P之運送單據之受貨人通常為進口商; 倘空運提單之受貨人為代收銀行,則須至代收銀行辦理副提單背書. 託收銀行 寄單託收 代收銀行 發貨代理 付款/承兌贖單 通知到貨 憑第2聯正本指名之受貨人 進口商 辦理領貨
  199. D/A案件之風險 D/A案件,以承兌匯票到期付款人(進口商)不付款 解決或防範措施: 投保輸出入銀行之「依託收方式(D/A,D/P)輸出綜合保險」;但應注意該保險除外責任之規定,即以代收銀行為運送單據之受貨人(consignee),但須得到代收銀行之同意,亦即進口商須先向代收銀行申請”D/A,D/P擔保提貨/副提單背書”額度;或 承作Factoring.
  200. 投保出口保險 應注意中國輸出入銀行「依託收方式(D/A,D/P)輸出綜合保險」之除外責任條款:即依據該保險除外責任之規定,以付款交單(D/P)方式交易者,在付款前;以承兌交單(D/A)方式交易者,在承兌前;將貨運單證或輸出貨物交付進口商或受貨人者,將不予以理賠. 對以空運方式出口,或以海運出口但一份正本提單先行交付進口商,而受貨人(consignee)作成進口商(實務上運送單據大多如此處理)之出口託收案件其處理應審慎為之.
  201. D/A,D/P擔保提貨與副提單背書 辦理此項業務,銀行從代理人轉變為保證人,或直接涉入買賣雙方之交易,產生債權/債務關係. 無法審查託收條件,風險極大,應審慎辦理. 慎選優良客戶,核予額度後辦理. 提供辦理擔保提貨與副提單背書之各項單據應審慎查核,並評估其合理性. 注意託收單據之追蹤,及擔保責任之解除.
  202. D/A,D/P擔保提貨 代收銀行 申請擔保提貨 簽署擔保提貨書 審理單據但尚未寄單 進口商 憑D/O提貨 以擔保提貨書換D/O 通知到貨 託收銀行 目的地貨棧 備妥單據辦理押匯 託運貨物 託運單副本及載貨清單 掣發提單 船務代理 運送人 出口商
  203. 進口商設局詐騙案例 詐騙集團 出口商(委託人) 2.通知寄單地址 進口商(付款人) 4交付匯票及各項單據 委託收款 3.託運貨物取 得運送單據 7.憑提單 提貨 1.虛設代收銀行 6.取得運送單據 運送人 載運貨物 運送人 託收銀行 5.寄發匯票及各項單據委託收款 代收銀行 虛設之銀行
  204. 進口商設局詐騙 解決或防範措施: 落實對進口商之徵信調查 確認代收銀行之真實性
  205. 付款交單(D/P)作業流程 出口商(委託人) 1.訂定買賣契約 進口商(付款人) 12撥付款項 3交付匯票及各項單據 委託收款 2.託運貨物取 得運送單據 8.憑提單 提貨 5通知到單 6付款贖單 7交付各項單據 運送人 載運貨物 運送人 4.寄發匯票及各項單據委託收款 託收銀行 代收銀行 9.通知託收款項收妥 10.依託收指示 匯付款項 11.入帳通知 託收銀行之存匯行
  206. 承兌交單(D/A)作業流程 出口商(委託人) 1.訂定買賣契約 進口商(付款人) 14撥付款項 3交付匯票及各項單據 委託收款 2.託運貨物取 得運送單據 8.憑提單 提貨 5通知到單 6承兌贖單 7交付各項單據 10承兌匯票到期付款 運送人 載運貨物 運送人 4.寄發匯票及各項單據委託收款 託收銀行 代收銀行 9.承兌通知/11.託收款項收託通知 Paragraph 1 END 12.依託收指示 匯付款項 13.入帳通知 託收銀行之存匯行
  207. CH4-國際貿易付款方式 -2.信用狀交易
  208. 本節重點 信用狀之定義及性質-不可撤銷 信用狀之作業流程與當事人 信用狀適用之規則–信用狀統一慣例 信用狀之種類與其性質 進口信用狀作業程序–開狀、信用狀修改、擔保提貨/副提單背書、到單審單/贖單、拒付 出口信用狀作業–信用狀通知、出口押匯
  209. 信用狀之意義 跟單信用狀(Documentary Credit;通常簡稱L/C):為開狀銀行對出口商之兌付承諾,由進口商向其往來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予出口商,在出口商依據信用狀之規定裝運貨物,遵行信用狀之條款及條件,並提示符合信用狀所規定之單據,開狀銀行或其代理銀行即對受益人(出口商)或其指定人為付款、承兌或讓購. 信用狀之定義:信用狀(Credit)係指任何之安排,不論其名稱或措辭為何,其係不可撤銷且因此構成開狀銀行對符合之提示須兌付之確定義務.(UCP600第2條) 擔保信用狀或保證函(Standby L/C or Bank Guarantee):一般係使用於各項契約履行之保證;國際貿易上,通常使用於記帳、寄售或分期付款等出口商對進口商放帳時,進口商付款之保證,直接作為付款工具者較少.
  210. 信用狀作業流程 運送人 運送人或發貨代理 10.貨物運送 8.貨物裝船 16.領貨 簽證機構 簽證機構 9.交付提單 海關 海關 2.申請輸入許 可證*** 6.申請輸出許 可證*** 15.進口 報關 7.出口報關 買方(進口商) 1.訂約 賣方(出口商) 3申請開狀 13通知到單 14贖單**** 註:*GN Form L/C求償/補償 **RE Form L/C求償/補償 ***限制輸入/出貨品表內貨品 ****即期付款贖單,遠期為承兌 贖單,到期還款 11-1墊款 5.信用狀通知/保兌 11.備妥單據 申請押匯 押匯銀行/指定銀行 通知銀行/保兌銀行 開狀銀行 4.開發信用狀 12.寄單及求償* 12.寄單** 4-1.授權扣帳** 12-1.求償** 補償銀行
  211. 直接保證 指示人/申請人 Instructing party /Applicant 受益人 Beneficiary 1.基礎契約 2.申請開發 保證函/ 擔保信用狀 5.依補償 契約請求 補償 3.開發 保證函/ 擔保信用狀 4.求償* 保證銀行/保證人 Issuer/Guarantor *須申請人(或被保證人)違約時,始有求償之發生
  212. 擔保信用狀與跟單信用狀之差異
  213. 信用狀之交易程序 買賣雙方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以信用狀做為貨款清算方式; 進口商確認輸入許可:確認其擬進口之貨物,是否需要申請輸入許可證,或是得免證進口; 申請開發信用狀:提供交易證明文件(需要簽證時提出輸入許可證,免證進口時提出契約或預立發票“proforma invoice”之影本)向開狀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開狀得於開狀銀行所核准之開狀額度內辦理,或以全額結匯方式辦理開狀; 開發信用狀:開狀銀行審核開狀相關文件(開狀申請書、交易證明文件及其他所須之文件)及計算開狀費用與保證金後,簽發信用狀,並以電傳或郵寄方式寄出;
  214. 信用狀之交易程序 信用狀通知與保兌:實務上,信用狀須經通知銀行通知受益人(出口商或賣方);且在信用狀須要加保兌時,經通知銀行或其他銀行加保兌後,通知受益人; 接受信用狀及安排出貨; 辦理出口押匯:受益人於出貨後,備妥信用狀項下匯票及/或單據申請押匯,倘信用狀限制在另一銀行使用時,尚須轉押匯至該指定銀行; 寄單求償:指定銀行向開狀銀行寄單及求償(有下列兩種方式): GN Form L/C求償/補償方式,即由開狀銀行本身承擔對求償銀行(指定銀行)之補償,要求求償銀行提示單據給開狀銀行,經審查提示係屬符合後,依據求償銀行指示由開狀銀行安排付款;…
  215. 53A: Reimbursing Bank(補償銀行) CITIUS33 78: Instrucs to Pay/Accpt/Negot Bank(對付款、承兌或讓購銀行之指示) +THE NEGOTIATING BANK IS AUTHORIZED TO DRAW AT SIGHT ON REIMBURSING BANK. +NEGOTIATING BANK MUST SEND ALL DOCUMENTS TO US IN ONE LOT BY COURIER SERVICE TO FOLLOWING ADDRESS: NO.46, PRINCE ST., HONG KONG Trailer 註一:GN FORM之補償指示舉例:”UPON RECEIPT OF DOCUMENTS CONFORMING TO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IS CREDIT, WE WILL PAY THE NEGOTIATING BANK AT SIGHT IN ACCORDANCE WITH THEIR INSTRUCTION.” 註二:若為Seller’s USANCE到期付款之補償指示舉例:ON RECEIPT OF DOCUMENTS CONFORMING TO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IS CREDIT, WE WILL PAY THE NEGOTIATING BANK AT MATURI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IR INSTRUCTION, ACCEPTANCE COMMISSIONS AND DISCOUNT CHARGES ARE FOR BENEFICIARY’S ACCOUNT”
  216. 信用狀之交易程序 RE Form L/C求償/補償方式,由指定銀行向信用狀所規定之補償銀行(通常為開狀銀行所開信用狀幣別之存匯銀行)求償之補償方式 到單審單:開狀銀行收到單據後,須審查單據據以決定提示是否符合,倘係符合之提示,開狀銀行即須對指定銀行補償或對受益人兌付;倘提示係屬不符,開狀銀行得拒絕兌付,並做拒付之處理; 贖單領貨:倘進口商接受單據,則須辦理贖單(即期還款贖單,遠期承兌贖單)後,報關提領貨物.
  217. 信用狀作業流程 運送人 運送人或發貨代理 10.貨物運送 8.貨物裝船 16.領貨 簽證機構 簽證機構 9.交付提單 海關 海關 2.申請輸入許 可證*** 6.申請輸出許 可證*** 15.進口 報關 7.出口報關 買方(進口商) 1.訂約 賣方(出口商) 3申請開狀 13通知到單 14贖單**** 註:*GN Form L/C求償/補償 **RE Form L/C求償/補償 ***限制輸入/出貨品表內貨品 ****即期付款贖單,遠期為承兌 贖單,到期還款 11-1墊款 5.信用狀通知/保兌 11.備妥單據 申請押匯 押匯銀行/指定銀行 通知銀行/保兌銀行 開狀銀行 4.開發信用狀 12.寄單及求償* 12.寄單** 4-1.授權扣帳** 12-1.求償** END 補償銀行
  218. 基本關係人 1.申請人(Applicant,通常為進口商,但轉開時則為中間商). 2.開狀銀行(Issuing Bank). 3.保兌銀行(Confirming Bank). 4.受益人(Beneficiary). 其他關係人 1.通知銀行(Advising Bank). 2.指定銀行(Nominated Bank)-付款銀行,承兌.銀行,讓購銀行. 3.付款銀行(Paying Bank) 4.轉押匯銀行(Renegotiating Bank) 5.補償銀行/ 償付銀行(Reimbursing Bank ). 6.求償銀行(Claiming Bank). 7.轉讓銀行(Transferring Bank). 8.出讓人(Transferor)-第一受益人. 9.受讓人(Transferee)-第二受益人. 信用狀當事人
  219. 信用狀交易當事人 申請人(Applicant,通常為進口商,但轉開時則為中間商). 開狀銀行(Issuing Bank):意指循申請人之請求或為其本身而簽發信用狀之銀行. 受益人(Beneficiary,通常為出口商,但轉開時則為供應商) 保兌銀行(Confirming bank):意指經開狀銀行之授權或委託,對信用狀加以保兌之銀行. 信用狀係不可撤銷的,依據UCP600第10條a項之規定, 除非經開狀銀行,保兌銀行(如有者)及受益人之同意,否則不能修改或取消.
  220. 國貿相關規則之使用 UCP600 押匯/指定銀行 開狀銀行 通匯契約 保兌銀行 UCP600 UCP與準據法 UCP與準據法 信用狀契約 出口押匯契約 進口融資契約 Incoterms 買方 賣方 買賣契約 運送契約(E,F) 相關國際公約 運送契約(C,D) 運送人
  221. 通知銀行 受開狀銀行之委託,作信用狀通知之銀行;依據UCP600第9條b及c項則規定,通知銀行或第二通知銀行,為信用狀通知時,表示其已確信信用狀外觀之真實性,且其通知已正確的反應其所收到信用狀或修改書之條款;此外,並無對所通知之信用狀為付款、承擔延期付款義務、承兌或讓購之義務.
  222. 指定銀行(Nominated bank) 意指可在其處使用信用狀之銀行,或信用狀可在任何銀行使用者,則指任何銀行;依據UCP600第6條之規定,信用狀須規定使用信用狀之指定銀行,且可在指定銀行使用之信用狀,亦可在開狀銀行使用.
  223. *50 : Applicant(開狀申請人) ABC INT’L TRADING CO., LTD. 13/F NO.1 VICTORIA RD. HONG KONG HK *59 : Beneficiary(信用狀受益人) XYZ INDUSTRIAL CO., LTD. 3F-3, NO.1234, CHUNG HSIAO E. ROAD, SEC. 2 TAIPEI, TAIWAN *32B: Currency Code Amount(信用狀金額-幣別及數額) Currency : USD(US DOLLAR) Amount : #240,000.00# *41D: Available With….By….-Name/Address(信用狀使用地點及使用方式) ANY BANK BY NEGOTIATION(或若為Seller’s Usance則為 ACCEPTANCE or DEF Payment) 42C: Drafts at…(匯票條款) SIGHT(或 60DAYS AFTER THE DATE OF SHIPMENT) 42D: Drawee – Name and Address(匯票付款人) FIRST UNION NATIONAL BANK, HONG KONG 43P: Partial Shipment(可否分裝) ALLOWED 43T: Transshipment(可否轉運) ALLOWED 44E: Port of Loading/Airport of Departure(裝載港/起運機場) TAIWANESE PORT
  224. 讓購銀行或押匯銀行 讓購銀行:依據UCP600第2條之規定,”讓購(Negotiation)”意指於對指定銀行補償之銀行營業日當日或之前,指定銀行對於一符合之提示,經由對受益人墊款或同意墊款方式買入匯票(以指定銀行以外之銀行為付款人)及/或單據,而為讓購之指定銀行即為讓購銀行. 押匯銀行:在我國外匯實務上,”押匯”係指出口商依據信用狀(不論其使用方式究為: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兌抑或讓購)向外匯銀行取得出口貨款之墊款而言,而辦理此項業務之銀行即為押匯銀行;押匯銀行不一定為指定銀行,例如信用狀限制於另一指名之指定銀行兌付或讓購,於此情況押匯銀行則非屬指定銀行.
  225. 補償銀行 係為代替開狀銀行補償已依信用狀辦理付款、承兌或讓購之指定銀行(求償銀行”claiming bank”)之銀行. 補償銀行未能對求償銀行一經請求即依規定予以補償時,因此而衍生之任何利息及費用係歸開狀銀行負責. 信用狀如未規定,補償銀行之費用由開狀銀行負擔.
  226. 轉讓銀行 辦理信用狀轉讓之銀行; 依據UCP600第38條b項規定:轉讓銀行意指轉讓信用狀之指定銀行,或可在任何銀行使用之信用狀,經開狀銀行特別授權辦理轉讓且轉讓信用狀之銀行;開狀銀行得為轉讓銀行. END
  227. 信用狀交易適用之規則 信用狀統一慣例(UCP600) 電子信用狀統一慣例(eUCP) 國際標準銀行實務-跟單信用狀項下單據之審查(International Standard Banking Practice (ISBP) for the examination of documents under documentary credits)
  228. 信用狀統一慣例的沿革 2006年10月25日國際商會半年會確認通過 2007年7月1日施行 1993年4月通過 1994年1月1日開使施行 信用狀統一慣例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Credit;UCP500) 1951年修訂(UCP151) 1962年修訂(UCP222) 1974年修訂(UCP290) 1983年修訂(UCP400) 由國際商會於1933(UCP82)年釐訂,為對國際信用狀之處理方法、習慣、文字解釋及各當事人責任範圍作統一規定,以避免國際間對信用狀交易之誤解或糾紛 。
  229. ISBP之沿革與使用 國際標準銀行實務-跟單信用狀項下單據之審查”International Standard Banking Practice (ISBP) for the examination of documents under documentary credits”係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ICC Banking Commission”歷經二年半整理完成200節(paragraphs)之單據審查標準,並於2002年10月在羅馬之銀行委員會年會上確認其為國際商會之正式文件. ISBP為UCP(當時版本為UCP500)之實務補充而非其修訂. 最新版本ISBP745,係於2013年4月ICC半年會確認後,公布實施
  230. ISBP之使用與定位 依據ISBP 745 paragraph i)之實務補充,本出版物應與UCP600一起閱讀而非單獨為之(This publication is to be read in conjunction with UCP 600 and not in isolation). 依據ISBP 745 paragraph ii)之實務補充,本出版物所述之實務,於信用狀條款與條件,或其任何修改書並未明示修改或排除其所適用之UCP600條款範圍內,用以彰顯應如何解釋及運用UCP600條款(The practices described in this publication highlight how the articles of UCP600 are to be interpreted and applied, to the extent that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redit, or any amendment thereto, do not expressly modify or exclude an applicable article in UCP600.).
  231. 電子信用狀統一慣例 國際商會於2002年元月訂定“信用狀統一慣例補篇:電子提示(Supplement to UCP500 for Electronic Presentation Version 1.0;簡稱為”eUCP Version 1.0”)”,並自2002.4.1起實施,以供處理信用狀所要求提示之“電子紀錄(electronic records)”之依據.而配合UCP600之施行,eUCP亦做更新,並同步於2007.7.1施行,目前版本為Version 1.1. eUCP並非UCP600之修訂版,而為其補篇,應配合UCP600共同使用,且於信用狀要求提示電子紀錄時,始得適用eUCP,倘僅提示紙面單據(paper documents)時,單獨適用信用狀統一慣例(UCP). 適用eUCP之信用狀亦適用UCP,而無須明示其含有UCP. eUCP與UCP之規定牴觸時優先適用eUCP之規定. UCP, eUCP及ISBP之關聯性….
  232. UCP, eUCP及ISBP之關聯性 eUCP (UCP之補篇) UCP ISBP為 實務補充
  233. 統一慣例之適用-Article 1 信用狀統一慣例名稱與定位-The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2007 Revision, ICC Publication no. 600 (UCP600) are rules…. 方式:信用狀本文明示其適用…(credit expressly indicates that it is subject to these rules…. ). 信用狀統一慣例適用範圍:跟單信用狀(Documentary Credits),擔保信用狀(Standby Letter of Credit). 效力:除經信用狀明示修改或排除外(… unless expressly modified or excluded by the credit),拘束有關各方.
  234. 信用狀須表明適用UCP *** Authentication Result Correct with current Key **** ----- Instance Type and Transmission ------------------ Original received from SWIFT Priority : Normal Message Output Reference : 1605 081002PNBPTWTPAXXX2564266373 Correspondent Input Reference : 1603 081002PNBPHKHHKXXX2513507299 ------------------------------------------------- Message Header ---------------------------------------------- Swift Output : FIN 700 Issue of a Documentary Credit Sender(發電銀行 : PNBPHKHHXXX 通常即為開狀銀行) FIRST UNION NATIONAL BANK, HONG KONG BRANCH, HK Receiver(收電銀行: PNBPTWTPXXX 即通知銀行) FIRST UNION NATIONAL BANK, TAIPEI BRANCH, TAIPEI TW ------------------------------------------------- Message Text -------------------------------------------------- *27 : Sequence of Total(電文總計及序號) 1/1 * 40A: Form of Documentary Credit(跟單信用狀類型) IRREVOCABLE *20 : Documentary Credit Number(跟單信用狀號碼) J-01-A-000123 31C: Date of Issue(開狀日期) 081002 * 40E: Applicable Rules(適用規則) UCP LATEST VERSION *31D: Date and Place of Expiry(信用狀有效日期及地點) 081215 IN TAIWAN
  235. 信用狀統一慣例之效力 準據法 信用狀(契約)之條款 電子信用狀統一慣例(eUCP) 信用狀統一慣例(UCP) 國際標準銀行實務(ISBP)
  236. 信用狀交易之特性 獨立性:信用狀一經開發即與基礎契約(例如:買賣契約)分離,形成獨立之信用狀交易,開狀銀行之付款與否與基礎契約無關,縱信用狀含有參照該等契約之任何註記者亦然;且當事人間所衍生之主張或抗辯,皆不得影響信用狀之運作. 文義性(無因性):信用狀交易中,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以信用狀所載條款之文義為憑,加以權衡,不得以文義以外之方法加以變更;且銀行所處理者為單據,而與貨物,勞務或其他履約行為無關;而銀行須僅以單據為本,審查提示藉以決定單據就表面所示是否構成符合之提示.
  237. 44F: Port of Discharge/Airport of Destination(卸貨港/目的機場) HONG KONG 44C: Latest Date of Shipment(最遲裝運日) 081210 45A: Descp of Goods and/or Services(貨物及/或勞務之說明) 300MTS OF POLYESTER POY 50D-500D/24F-144FSD A1 B AND C GRADE, AT USD800.00/MT. AS PER FORMA INVOICE NO123 ORIGIN: TAIWAN PACKING: IRREGULAR EXPORT PACKING CIF HONG KONG 46A: Documents Required(應提示之單據) +SIGNED 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IN 5 COPIES, INDICATING CONTRACT NO., REF. NO. DA92A600016/00 AND THIS L/C NO. +FULL SET OF CLEAN ON BOARD OCEAN BILLS OF LADING(全套清潔且已 裝船海運提單)MADE OUT TO ORDER AND BLANK ENDORSED, MARKED “FREIGHT PREPAID” AND NOTIFY APPLICANT. +PACKING LIST(包裝單) IN 3 COPIES SHOWING QUANTITY/GROSS AND NET WEIGHT FOR EACH PACKAGE. +INSURANCE POLICY/CERTIFICATE(保險單/保險證明書) IN DUPLICATE FOR 110 PCT OF INVOICE VALUE COVERING ALL RISKS. +A COPY OF FAX TO APPLICANT ADVISING PARTICULARS OF SHIPMENT WITHIN 2 DAYS AFTER SHIPMENT.(裝船通知之傳真影本)
  238. 信用狀與契約–UCP600 Article 4 本條文a項,係規定信用狀與契約係屬分立之交易,銀行與該等契約無關, 縱該信用狀含有參照該等契約之任何註記者亦然(even if any reference whatsoever to it is included in the credit…),及銀行之兌付、讓購或履行其他任何義務等,不受申請人與開狀銀行或與受益人間所發生之主張或抗辯影響之規定,主要在規範信用狀交易之獨立性。 Invoice …….. …….. As per proforma invoice no.123 L/C Complying As per proforma invoice no.123 END
  239. 信用狀之種類 不可撤銷信用狀(Irrevocable L/C) 保兌信用狀(Confirmed L/C)與未保兌信用狀(Unconfirmed L/C) 即期信用狀(Sight L/C),及遠期信用狀(Usance L/C) 讓購信用狀(Negotiation L/C)與直線信用狀(Straight L/C) 限制押匯信用狀(Restricted L/C)與未限制押匯信用狀(Non-Restricted L/C) 跟單信用狀(Documentary L/C)與非跟單信用狀(Clean L/C) 郵遞信用狀(Mail Credit)與電傳信用狀(Teletransmitted Credit) 可轉讓信用狀(Transferable L/C)與不可轉讓信用狀(Non-transferable L/C) 轉開信用狀
  240. 可撤銷與不可撤銷信用狀之定義 依據UCP600第3條之規定,信用狀係不可撤銷(irrevocable),即使信用狀未表明該旨趣;亦即信用狀未表明其為“revocable(可撤銷)”,即為不可撤銷,縱其未出現” irrevocable”. 而不可撤銷並不是表示信用狀決對不能修改或取消,而是其修改或取消,依據UCP600第10條a項之規定,除第38條另有規定外,信用狀非經開狀銀行、保兌銀行(如有者)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修改或取消. UCP600並未定義”可撤銷信用狀”,但依據UCP500之定義,可撤銷信用狀係開狀銀行不須預先通知受益人即可修改或取消信用狀,但開狀銀行仍須通知定銀行,且在通知到達前,指定銀行已完成其指定之兌付或讓購,開狀銀行仍須補償指定銀行.
  241. 保兌信用狀與保兌銀行 依據UCP600第2條之規定: 保兌(Confirmation):指除開狀銀行原有之兌付義務外,再由保兌銀行對信用狀附加其兌付或讓購之承諾;因此,開狀銀行與保兌銀行之義務為相同且為確定的,但兩者之義務卻是獨立的; 保兌銀行(Confirming bank):意指經開狀銀行之授權或委託,對信用狀加以保兌之銀行; 依據UCP600第8條d項之規定,若銀行經開狀銀行之授權或委託對信用狀保兌,但卻無意照辦時,其須儘速告知開狀銀行,並得將該信用狀通知而不加保兌.
  242. 保兌信用狀與保兌銀行 保兌之作成,須開狀銀行之委託或授權(例如:MT700 49欄位填列”MAY ADD”或”CONFIRM”),且獲得保兌銀行同意附加其保兌.(例如:加註”We confirm the credit and thereby undertake to honour the drafts drawn in compliance with …”) 不可撤銷信用狀構成保兌銀行付款۰承兌或讓購之確定義務,但以向其提示所規定之單據且已遵循信用狀條款為條件. 保兌銀行已依據UCP發出拒付通知,其保兌義務已不再存在.
  243. 即/遠期信用狀之比較
  244. 即/遠期信用狀之表示 以41a欄位,42C欄位及78欄位判定 即期信用狀- 41D:OO BANK BY NEGOTIATION/PAYMENT 42C:AT SIGHT 78:…..PAY AT SIGHT…. 遠期信用狀- 41D:OO BANK BY ACCEPTANCE/ DEF PAYMENT 42C:XX DAYS AFTER SIGHT (or AFTER THE DATE OF SHIPMENT or B/L DATE) 78:…..PAY AT MATURITY….ACCEPTANCE COMMISSIONS AND DISCOUNT CHARGES ARE FOR BENEFICIARY’S ACCOUNT
  245. 即期信用狀 (Sight L/C) (3/4)提示單據/押匯 (3/4)受理押匯,扣取10天 出押息後墊款 指定(押匯)銀行 受益人 開狀銀行之補償係: pay at sight (3/14) 開狀 銀行 匯付 款項 (3/5)指定 銀行寄送 單據. (3/8)開狀 銀行收到 單據 (3/11)開狀銀行審查 單據符合,通知贖單 (3/14)還款贖單 開狀銀行 申請人
  246. 買方遠期信用狀 (Buyer’s Usance) (3/4)提示單據/押匯 (3/4)受理押匯,扣取10天 出押息後墊款 指定(押匯)銀行 受益人 開狀銀行之補償係: pay at sight (3/14) 開狀 銀行 墊款 匯付 款項 (3/5)指定 銀行寄送 單據. (3/8)開狀 銀行收到 單據 (3/11)開狀銀行審查 單據符合,通知贖單 (3/14)承兌贖單,並申 請外幣貸款例如120天 (7/13)到期償還本金 及120天利息 開狀銀行 申請人
  247. 賣方遠期信用狀 (Seller’s Usance) (3/4)提示單據/押匯 (3/4)受理押匯,扣取5天 出押息加120天貼現 後墊款 指定(押匯)銀行 受益人 開狀銀行之補償係: pay at maturity (7/ 7) 開 狀 銀 行 匯 款 (3/ 14) 通 知 到 期 日 7/7 (3/5)指定 銀行寄送 單據. (3/8)開狀 銀行收到 單據 (3/11)開狀銀行審查 單據符合,通知贖單 (3/14)承兌贖單 (7/7)到期償還本金 開狀銀行 申請人
  248. UPAS L/C 假遠期信用證(UPAS=UsancePayable At Sight LC)是指買賣雙方簽訂的貿易合同原規定為即期付款,但來證要求出口人開立遠期(例如:要求是90天遠期)匯票,同時在來證上又說明該遠期匯票可即期議付,由付款行負責貼現,其貼現費用和延遲期付款利息由開證人負擔的信用證.這種信用證,對出口人來說仍屬於即期十足收款的信用證;但對開證人來說則屬於遠期付款的信用證,故也稱為“買方遠期信用證”(Buyer's UsanceCredit).進口人所以願意使用假遠期信用證,是因為:其一,他可以利用貼現市場或國外銀行資金以解決資金周轉不足的困難;其二是擺脫進口國外匯管制法令的限制.
  249. Seller’s Usance到期日之計算 At 90 Days after B/L date (or the date of shipment): 按實際墊款日期計收貼現息. At 90 Days after sight 計收出押息加90天貼現息 匯票簽發條件為“at xxx days sight”: 符合之單據或不符合之單據但付款銀行未拒付:則到期日為付款銀行收到單據日起算. 不符合之單據付款銀行先發出拒付通知,隨後又認可單據:則到期日為付款銀行承兌匯票(申請人同意接受瑕疵單據)日起算.
  250. Seller’s USANCE 到期日
  251. 遠期信用狀之使用方式 延期付款(deferred payment ):信用狀使用方式為延期付款者,承擔延期付款義務並於到期日為付款(to incur a deferred payment undertaking and pay at maturity); 承兌(acceptance):信用狀使用方式為承兌(acceptance)者,對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為承兌並於到期日為付款.
  252. 讓購信用狀(Negotiation L/C)與直線信用狀(Straight L/C)之表示 讓購信用狀:WE HEREBY ENGAGE WITH THE DRAWER, ENDORSERS AND BONA FIDE HOLDERS OF THE DRAFTS THAT DRAFTS WILL DULY HONORED. 直線信用狀:WE HEREBY ENGAGE WITH YOU THAT ALL DRAFTS DRAWN UNDER AND IN COMPLIANCE WITH THE TERM OF THIS CREDIT WILL BE DULY HONORED ON PRESENTATION TO THE ABOVE DRAWEE.
  253. 限制押匯信用狀與未限制押匯信用狀 信用狀規定其使用須於一指名之指定銀行辦理(例如:available with OO Bank),即實務所稱之限制押匯信用狀;而信用狀未規定須於一指名之銀行使用(available with any bank),例如自由讓構信用狀(freely negotiable credit),則屬實務所稱之未限制押匯信用狀. 倘信用狀規定” available with us”,則信用狀之使用為在開狀銀行兌付.
  254. *50 : Applicant(開狀申請人) ABC INT’L TRADING CO., LTD. 13/F NO.1 VICTORIA RD. HONG KONG HK *59 : Beneficiary(信用狀受益人) XYZ INDUSTRIAL CO., LTD. 3F-3, NO.1234, CHUNG HSIAO E. ROAD, SEC. 2 TAIPEI, TAIWAN *32B: Currency Code Amount(信用狀金額-幣別及數額) Currency : USD(US DOLLAR) Amount : #240,000.00# *41D: Available With….By….-Name/Address(信用狀使用地點及使用方式) ANY BANK(若為限制使用:OO BANK) BY NEGOTIATION(或若為Seller’s Usance則為 ACCEPTANCE or DEF Payment) 42C: Drafts at…(匯票條款) SIGHT(或 60DAYS AFTER THE DATE OF SHIPMENT) 42D: Drawee – Name and Address(匯票付款人) FIRST UNION NATIONAL BANK, HONG KONG 43P: Partial Shipment(可否分裝) ALLOWED 43T: Transshipment(可否轉運) ALLOWED 44E: Port of Loading/Airport of Departure(裝載港/起運機場) TAIWANESE PORT
  255. 跟單信用狀(Documentary L/C)與非跟單信用狀(Clean L/C) 信用狀之使用須憑提示匯票及/或單據(裝運單據)者,係為跟單信用狀,此種信用狀大多數使用在國際貿易之商品交易上;而非跟單信用狀在使用上,則不須提示裝運單據,例如:旅行信用狀,擔保信用狀或保證函.
  256. 郵遞信用狀(Mail Credit)與電傳信用狀(Teletransmitted Credit) 信用狀之開發方式:信用狀之開發可利用電傳(teletransmission,含SWIFT)及郵寄(airmail)方式 以電傳方式開發時,可憑使用信用狀(或修改書)之定義:應依據UCP600第11條a項之規定辦理: 以經確認(Authenticated)之電傳指示,且未註明”明細後送(full details to follow)”(或類似用語)之通知,即視為可憑使用之信用狀(或修改書),不須另寄證實書,隨後寄至之證實書,通知銀行將不予理會. 如電傳載明”明細後送”(或類似意旨之文句),或敘明郵寄證實書始為可憑使用之信用狀或修改書時,則該項電傳將不視為可憑使用之信用狀或修改書.開狀銀行須盡速開發可憑使用之信用狀或修改書,其條款不得與該電傳有所牴觸.
  257. 轉讓信用狀與轉開信用狀之用途 轉讓信用狀與轉開信用狀通常使用於三角(仲介)貿易.
  258. 一般三角貿易之交易型式 直接出貨 Buyer Supplier 經第三地轉口 下訂單 轉單 申請開狀或其他 轉讓/轉開信用狀 或其他 開發信用狀 或其他 申請轉讓/轉開 信用狀或其他 Middleman
  259. 信用狀之轉讓 可轉讓信用狀須明確規定其係”transferable(可轉讓)”;在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之請求下使可轉讓信用狀之全部或部分得由其他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 –UCP600第38條b項 例如:MT700之40A:Irrevocable Transferable 受讓信用狀 (transferred credit;亦稱已轉讓信用狀)意指已經轉讓銀行辦理,可由第二受益人使用之信用狀.–UCP600第38條b項 轉讓方式:不替換發票及替換發票.
  260. 轉讓信用狀(Transferable Credit ) 開狀申請人 第一受益人 第二受益人 2.開發可轉讓信用狀 3.申請轉讓 1.申請開狀 a.第二受 益人單據 4.已轉讓信用狀 b.第一受益人 替換發票及匯票 c.提示替換 後之單據 開狀銀行 轉讓銀行 註一:轉讓銀行意指轉讓信用狀之指定銀行,或在任何銀行使用 之信用狀,經開狀銀行特別授權辦理轉讓之銀行;開狀銀行 得為轉讓銀行. 註二:第38條k項規定,第二受益人之單據提示須向轉讓銀行提示 因此,在不換單轉讓之信用狀,應注意此項規定之排除.
  261. 信用狀轉讓之次數 已轉讓信用狀不得經第二受益人之請求,轉讓予任何隨後之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不被認為係隨後之受益人. 如允許部份動支或裝運,信用狀得部分轉讓予一個以上之第二受益人.
  262. 轉讓信用狀得變更之項目 得減少或縮短之項目: 信用狀金額,單價,有效期限,提示期限,最遲裝運日或所定之裝運期間. 得酌増之項目:應投保金額. 第一受益人名稱得取代信用狀上申請人之名稱. 其他項目:UCP600未明確授權,因此其屬於第一受益人與轉讓銀行之協議.
  263. 轉開信用狀(Back-to-back L/C) 供應商(轉開信 用狀受益人) 買方(開狀申請人) 中間商(Master L/C受益人) Master L/C 申請轉開狀 申請開狀 提示B-t-b L/C 項下單據 B-t-B L/C 中間商替換 單據押Master L/C 提示替換 後之單據 開狀銀行 轉開信用狀之開狀銀行 *為中間商往來銀行 其係憑Master L/C轉開狀 註:”Back-to-back L/C’s are not covered by the UCP.”
  264. 轉開信用狀與信用狀轉讓 END
  265. 信用狀內容
  266. 信用狀範例 *** Authentication Result Correct with current Key **** ----- Instance Type and Transmission ------------------ Original received from SWIFT Priority : Normal Message Output Reference : 1605 081002PNBPTWTPAXXX2564266373 Correspondent Input Reference : 1603 081002PNBPHKHHKXXX2513507299 ------------------------------------------------- Message Header ---------------------------------------------- Swift Output : FIN 700 Issue of a Documentary Credit Sender(發電銀行 : PNBPHKHHXXX 通常即為開狀銀行) FIRST UNION NATIONAL BANK, HONG KONG BRANCH, HK Receiver(收電銀行: PNBPTWTPXXX 即通知銀行) FIRST UNION NATIONAL BANK, TAIPEI BRANCH, TAIPEI TW ------------------------------------------------- Message Text -------------------------------------------------- *27 : Sequence of Total(電文總計及序號) 1/1 * 40A: Form of Documentary Credit(跟單信用狀類型) IRREVOCABLE *20 : Documentary Credit Number(跟單信用狀號碼) J-01-A-000123 31C: Date of Issue(開狀日期) 081002 * 40E: Applicable Rules(適用規則) UCP LATEST VERSION *31D: Date and Place of Expiry(信用狀有效日期及地點) 081215 IN BENEFICIARY COUNTRY
  267. 信用狀種類-不可撤銷與可轉讓 可否撤銷?可否轉讓? 信用狀未規定,視為不可撤銷,不可轉讓(transferable) “可否撤銷或可否轉讓”通常係於MT700之40A欄位或47A欄位記載.
  268. 單據提示地Sub-UCP600 Article 6 d i&ii 信用狀須規定提示之有效期限,所規定之兌付或讓購之有效期限視為提示之有效期限”A credit must state an expiry date for presentation. A expiry date stated for honour or negotiation will be deemed to be an expiry date for presentation”.-d項i款 使用信用狀之銀行所在地點即為提示之地點,在信用狀得於任何銀行使用時,任何銀行均為提示之地點;在開狀銀行以外之提示地點,因信用狀亦可在開狀銀行使用(本條a項之規定),所以,開狀銀行所在地點亦為提示地點.
  269. 單據提示地Sub-UCP600 Article 6 d i&ii ”The place of the bank with which the credit is available is the place for presentation…A place for presentation other than that of the issuing bank is in addition to the place of the issuing bank ”-d項ii款. L/C available with any bank L/C available with ABC Bank 1.任何銀行 2.開狀銀行 1.ABC Bank 2.開狀銀行 在指定銀行使用之信用狀亦可在開狀銀行使用;因此,提示 地點(Place for presentation)係視受益人向何者提示而定
  270. *50 : Applicant(開狀申請人) ABC INT’L TRADING CO., LTD. 13/F NO.1 VICTORIA RD. HONG KONG HK *59 : Beneficiary(信用狀受益人) XYZ INDUSTRIAL CO., LTD. 3F-3, NO.1234, CHUNG HSIAO E. ROAD, SEC. 2 TAIPEI, TAIWAN *32B: Currency Code Amount(信用狀金額-幣別及數額) Currency : USD(US DOLLAR) Amount : #240,000.00# *41D: Available With….By….-Name/Address(信用狀使用地點及使用方式) ANY BANK(若為限制使用:OO BANK) BY NEGOTIATION(或若為Seller’s Usance 則為 ACCEPTANCE or DEF Payment) 42C: Drafts at…(匯票條款) SIGHT(或 60DAYS AFTER THE DATE OF SHIPMENT) 42D: Drawee – Name and Address(匯票付款人) FIRST UNION NATIONAL BANK, HONG KONG 43P: Partial Shipment(可否分裝) ALLOWED 43T: Transshipment(可否轉運) ALLOWED 44E: Port of Loading/Airport of Departure(裝載港/起運機場) TAIWANESE PORT
  271. 出口押匯與信用狀之使用方式-兌付與讓購(UCP600 Article 2) 兌付意指: -信用狀使用方式為即期付款(Sight Payment)者,為即期付款. -信用狀使用方式為延期付款(Deferred Payment)者,承擔延期付款義務並於到期日為付款(to incur a deferred payment undertaking and pay at maturity). -信用狀使用方式為承兌(Acceptance)者,對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為承兌並於到期日為付款.
  272. 出口押匯與信用狀之使用方式-兌付與讓購(UCP600 Article 2) 讓購(Negotiation)意指於對指定銀行補償之營業日當日或之前,指定銀行對於一符合之提示,經由對受益人墊款或同意墊款方式( advancing or agreeing to advance funds)買入匯票(以指定銀行以外之銀行為付款人)及/或單據. 有關讓購定義中之同意墊款,意指在買入匯票及/或單據後,補償當日獲之前墊款;倘同意墊款,但款項已自開狀銀行收到,則依據此定義不構成「讓購」”An agreement to advance funds if and when funds are received from the issuing bank is not “negotiation” under this definition;因此,倘同意墊款但未以指定銀行之自有資金為墊款,仍不構成UCP600所定義之「讓購」.
  273. 即/遠期信用狀 以41a欄位,42C欄位及78欄位判定 即期信用狀- 41D:OO BANK BY NEGOTIATION/PAYMENT 42C:AT SIGHT 78:…..PAY AT SIGHT…. 遠期信用狀- 41D:OO BANK BY ACCEPTANCE/ DEF PAYMENT 42C:XX DAYS AFTER SIGHT (or AFTER THE DATE OF SHIPMENT or B/L DATE) 78:…..PAY AT MATURITY….
  274. 是否限制押匯 41D:OO BANK(ADVISING BANK) BY NEGOTIATION/PAYMENT/ACCEPTANCE/ DEF PAYMENT為限制在OO BANK (ADVISING BANK)使用之信用狀,即實務所稱之限制押匯信用狀. 41D:ANY BANK BY NEGOTIATION/PAYMENT/ACCEPTANCE/ DEF PAYMENT為可在任何銀行使用之信用狀,即實務所稱之未限制押匯信用狀.
  275. 44F: Port of Discharge/Airport of Destination(卸貨港/目的機場) HONG KONG 44C: Latest Date of Shipment(最遲裝運日) 081210 45A: Descp of Goods and/or Services(貨物及/或勞務之說明) 300MTS OF POLYESTER POY 50D-500D/24F-144FSD A1 B AND C GRADE, AT USD800.00/MT. AS PER FORMA INVOICE NO123 ORIGIN: TAIWAN PACKING: IRREGULAR EXPORT PACKING CIF HONG KONG 46A: Documents Required(應提示之單據) +SIGNED 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IN 5 COPIES, INDICATING CONTRACT NO., REF. NO. DA92A600016/00 AND THIS L/C NO. +FULL SET OF CLEAN ON BOARD OCEAN BILLS OF LADING(全套清潔且已 裝船海運提單)MADE OUT TO ORDER AND BLANK ENDORSED, MARKED “FREIGHT PREPAID” AND NOTIFY APPLICANT. +PACKING LIST(包裝單) IN 3 COPIES SHOWING QUANTITY/GROSS AND NET WEIGHT FOR EACH PACKAGE. +INSURANCE POLICY/CERTIFICATE(保險單/保險證明書) IN DUPLICATE FOR 110 PCT OF INVOICE VALUE COVERING ALL RISKS. +A COPY OF FAX TO APPLICANT ADVISING PARTICULARS OF SHIPMENT WITHIN 2 DAYS AFTER SHIPMENT.(裝船通知之傳真影本)
  276. 信用狀有關裝運之指示 倘信用狀未規定時 可否部分裝運/動支? →可部分裝運/動支. 可否轉運? →可轉運. 分期裝運之規定:若信用狀規定,在所定各期間內辦理分期動支或裝運,而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期動支或裝運時,信用狀對該期及其後各期均中止始用. -UCP600第32條
  277. 部分裝運/動支 部分裝運/動之定義: 即在最遲裝運日當日或之前,由受益人(出口商)決定分一次或數次裝運/動支.
  278. 部分動支或部分裝運-UCP600 Article 31 a項:允許部分動支或部分裝運. b項:倘信用狀禁止部分裝運,而提示一套以上表明不同之裝運日期或不同之裝載港之運送單據,但全部運送單據顯示貨物係裝載於同一運輸工具運送,且為同一航次,並表明同一目的地,將不認為部分裝運. 提示一套或一套以上之運送單據,顯示係在相同運送方式裝運於一個以上之運輸工具(如前述之兩部卡車)將認係部分裝運,縱該等運輸工具係於同日出發前往同一目的地.
  279. 一套以上提單與部分裝運-UCP600第31條 Same vessel,voyage and destination B/L A+B+C=L/C quantity B/L A (3/5) Port A B/L B (3/7) Port B Not partial shipment B/L C (3/9) Port C Destination Same day for… Destination Partial shipment 1or2 Truck receipts
  280. 分期裝運/動支 分期裝運/動支期間: 1 Lot 1000pcs shipment must be effected between 1/1-1/31 2 Lot 800pcs shipment must be effected between 2/1-2/28 3 Lot 1200pcs shipment must be effected between 3/1-3/31….
  281. 分期動支或分期裝運-Article 32 若信用狀規定,在所定各期間內辦理分期動支或裝運,而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期動支或裝運時,信用狀對該期及其後各期均中止始用. 倘不擬發生此種結果,信用狀應排除此條文之適用;例如:UCP600 article 32 not applicable或類似
  282. 信用狀有關運送單據起迄地點之規定 信用狀要求提示提單(Bill of Lading)時,提單須表明信用狀所規定之裝載港(Port of loading)及卸貨港(Port of discharge). 信用狀要求提示複合或聯合運送單據(Multimodal or combined transport document)時,運送單據須表明信用狀規定之發送地、 接管地或裝運地(Place of dispatch, taking in charge or shipment)及最終目的地(Place of final destination)
  283. 運送單據與起訖地點舉例 L/C 44E:TAIWANESE PORT 44F:BEIJING 46A:FULL SET MARINE BILL OF LADING B/L Place of receipt: Port of Loading: Keelung Port of Discharge: TIANJIN Place of Delivery: BEIJING Discrepancy? UCP600 Article 19 v 20 正確之開狀 L/C要求Multimodal Transport Document或44F填TIANJIN 44B填BEIJING ICC Commentary解釋: 提單顯示不同於信用狀 所規定卸貨港之最終目 的地得予接受.
  284. UCP600第19條之適用 ISBP 745 paragraph D1)(c):當信用狀要求複合或聯合運送單據以外之運送單據,且信用狀清楚規定貨物的運送路徑係使用超過一種運送方式時,例如:顯示內陸之收貨地或最終目的地,或填入於裝/卸貨港欄位內的地點實際上是一個內陸地,而非港口(the port of loading or discharge field is completed but with a place which is in fact an inland place and not a port.),則於審查此等單據時,適用UCP600 article 19.
  285. 單據上之貨物說明 依據UCP600第18條c項之規定,商業發票上貨物、勞務或履約行為之說明,須與LC所顯示者相符. 依據UCP600第14條e項之規定,除商業發票外,其他單據上貨物、勞務或履約行為之說明,如有敘明者(if stated),得為不與LC之說明有所牴觸之統稱.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No. R.251[ICC Banking Commission Collected Opinion 1995-2001]之結論、國際商會Commentary on UCP600之解釋及James E. Byrne教授在其The Comparison of UCP600 & UCP500書中之主張,皆表明貨物之說明並不須要顯示在所有LC項下之單據上;但倘單據依規定須顯示貨物之說明,則可使用不與LC抵觸之統稱.
  286. 信用狀金額,數量及單價之寬容 使用”about”, ”approximately” 於信用狀金額,數量及單價,將解釋為各該項目在百分之十上下之差額.-Article 30 a 數量百分之五上下之差額,其前提: -信用狀未規定貨物之數量不得增加或減少. -動支之金額不得逾信用狀之金額. -數量單位不得為包裝單位或個別件數. -Article 30 b 少動用信用狀金額百分之五以內: -信用狀規定有數量,而該數量已全部裝運. -信用狀規定有單價,而該單價不變. -Article 30 c
  287. UCP600第30條b,c兩項之適用 a項 AGoods about 1000Tons @USD100 LC金額about USD100,000.00 實際裝運/動支之差額範圍 數量900Tons-1100Tons 單價不變 LC金額USD90,000.00-110,000.00 b項 AGoods 1000Tons @USD100,LC金額USD100,000.00 實際裝運/動支之差額範圍 數量950Tons-1050Tons,LC金額USD100,000.00
  288. UCP600第30條c項舉例 L/C之記載: A Goods 10000PCS @USD10 FOBUSD100,000 Freight USD 500 Insurance USD 500 Total CIF USD101000 商業發票之記載: A Goods 10000PCS @USD10 FOBUSD100,000 Freight USD 400 Insurance USD 400 Total CIF USD100800
  289. 發票金額少於信用狀金額5 % ISBP745 paragraphC14):當信用狀未規定貨物的數量(no quantity of goods is stated),且禁止分批裝運,則發票金額少於信用狀金額5 %以內者,將視為該發票已涵蓋全部之數量且非部分裝運(will be considered to cover the full quantity and not a partial shipment.).
  290. 47A: Additional Conditions(附加條款) +WITHIN 10 PCT MORE OR LESS IN QUANTITY AND AMOUNT ALLOWED. +TWO ADDITIONAL COPIES EACH OF INVOICE AND NON-NEGOTIABLE B/L MUST BE PRESENTED FOR APPLICANT’S FILE. 71B: Details of Charges(費用明細) ALL COMMISSIONS AND CHARGES OUTSIDE HONG KONG ARE FOR THE BENEFICIARIES’ ACCOUNT. 48: Presentation Period(單據提示期間) DOCUMENTS TO BE PRESENTED NOT LATER THAN 15 DAYS AFTER SHIPMENT DATE BUT STILL WITHIN CREDIT VALIDITY. * 49: Confirmation Instructions(保兌指示) WITHOUT (須要加保兌時,則使用MAY ADD 或 CONFIRM) 53A: Reimbursing Bank(補償銀行) CITIUS33 78: Instrucs to Pay/Accpt/Negot Bank(對付款、承兌或讓購銀行之指示) +THE NEGOTIATING BANK IS AUTHORIZED TO DRAW AT SIGHT ON REIMBURSING BANK. +NEGOTIATING BANK MUST SEND ALL DOCUMENTS TO US IN ONE LOT BY COURIER SERVICE TO FOLLOWING ADDRESS: NO.46, PRINCE ST., HONG KONG Trailer 註:若為Seller’s USANCE 則載明“Pay at maturity”
  291. 裝運日後提示單據之特定時間 為規範受益人出貨後,盡速提示單據,以方便申請人(進口商)贖單題或;信用狀須規定裝運日後應予提示單據之特定期間-提示期間. 倘信用狀未規定提示之特定期間,則依據UCP600第14條c項之規定,包含一份或多份UCP600第19-25條所規定之正本運送單據之提示,必須由受益人或其代表在不遲於本慣例所敘明之裝運日後21個曆日作成,但無論如何決不遲於信用狀有效期限. 但UCP600第14條c項僅適用於,包含一份或多份UCP600第19-25條所規定之正本運送單據之提示;運送單據副本或其他替代性單據,並不適用. 【註:詳後續出口單據之提示】 LC內容END
  292. 申請開狀額度. 核准後對保簽約. 在額度內逐筆開狀,循環使用 信用狀開發. 信用狀修改. 擔保提貨/提單背書. 單據之審核與贖單. 拒付作業. 遠期信用狀到期付款. 進口開狀 進口信用狀作業流程
  293. 開狀前之處理程序 開狀申請人填具授信申請書,申請開狀額度(分即期及遠期),額度核准後始得開狀(惟客戶亦得以自備款全額結匯方式,免申請開狀額度,辦理開狀;但以全額結匯方式申請開狀,銀行僅受理開狀,不受理後續之擔保提貨/富提單背書) 所核予遠期信用狀額度內,申請人(進口商)得申請開發即期信用狀、買方遠期信用狀或賣方遠期信用狀,但遠期信用狀之期限仍限於所核予之外幣短期放款之融資期限內.
  294. 辦理進口開狀額度對保簽約應徵提之債權憑證及文件 辦理進口開狀額度對保簽約應徵提之債權憑證及文件 進口融資契約書或開發信用狀約定書(Commercial L/C agreement) 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前述(1)~(3)項,客戶以全額結匯方式辦理開狀時,原則上免徵提.] 授權書 印鑑卡
  295. 開狀時進口商應備之文件 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應蓋妥原留印鑑)(Application for Opening L/C) 經簽證有效之輸入許可證(進口貨品需簽證核可時),或交易證明文件(進口貨品得免證進口時;如買賣契約、訂單或報價單,原則須加蓋原留印鑑) 保險單正本及保費收據副本(倘信用狀規定由出口商投保保險,並提示保單者免付,例如以CIF、CIP貿易條件交易者) 其他依各金融同業內部規定應徵提之文件
  296. 進口開狀之程序 進口開狀 信用狀修改 擔保提貨與副提單背書 到單審單及贖單之處理 開狀銀行之拒付
  297. 進口開狀作業流程 進口開狀 開RE Form 信用狀須加發 授權扣帳書 倘須修改信用狀 信用狀修改書 海運貨物已到達,單據未到 擔保提貨 空運貨物已到達 副提單背書 到單 已辦擔保提貨或 副提單背書 解除擔保責任 及帳務處理 未辦擔保提貨或副提單 背書,須審單通知到單 辦理拒付作業 通知到單/贖單 單據有瑕疵,不被接受 付款贖單,結案歸檔 無瑕疵或接受瑕疵 即期信用狀 依指示匯付 國外提示銀行 GN Form 信用狀贖單後 遠期信用狀 承兌贖單 買方遠期 對國外提示銀行 為到期通知 賣方遠期 到期還款 依指示匯付 國外提示銀行 賣方遠期 結案歸檔
  298. 信用狀之開發 開狀銀行 申請書及文件 申請開狀 申請人 1.申請書之審查 2.第一次結匯與計價 補償銀行 3-1.倘為REForm LC須拍發授權電文(MT740) 3.拍發信用狀電文(MT700) 通知 信用狀 通知/保兌銀行 受益人
  299. UCP600與信用狀簽發之規定 信用狀之簽發與開狀銀行: -依據第2條之規定,“信用狀(Credit)”意指開狀銀行之安排,不論其名稱為何,其係不可撤銷且因此構成開狀銀行對符合之提示須予兌付之確定義務. -依據第7條b項之規定,自簽發信用狀時起,開狀銀行即受對其所簽發信用狀應為兌付之不可撤銷之拘束. 信用狀之簽發與保兑銀行:依據第8條b項之規定,保兌銀行自信用狀加以保兌時起,即受其應為兌付或讓購之不可撤銷之拘束;另..(接次頁)
  300. UCP600與信用狀簽發之規定 依據UCP600第7條b項之規定,開狀銀行自簽發信用狀時起.即受其應為兌付之不可撤銷之拘束. 依據UCP600第8條b項之規定,保兌銀行自信用狀加以保兌時起.即受其應為兌付或讓購之不可撤銷之拘束 倘銀行經開狀銀行之授權或委託對信用狀附加其保兌,無意照辦時,依據UCP600地8條d項之規定,須將其無意辦理之意旨通知開狀銀行,且得將該信用狀通知受益人而不加保兌.
  301. UCP600與信用狀通知之規定 電傳信用狀與修改書:依據第11條a項之規定,以經確認(authenticated)之電傳指示為信用狀或修改書通知,則視為可憑使用之信用狀或修改書,且任何隨後之郵寄證實書應不予理會. 信用狀通知:依據第9條a項之規定,信用狀及任何修改書得經通知銀行通知受益人.
  302. 信用狀修改 開狀銀行 申請修改 信用狀 倘修改 涉及原先授權書須另拍發授權修改書(例如:MT747) 拒絕修改申請 補償銀行 申請人 同意修改之申請並發出修改書(例如:MT707) 拒絕延伸保兌至修改書 同意延伸保兌/通知 修改書 僅通知修改書 通知/保兌銀行 受益人
  303. 信用狀修改之意義與程序 所謂信用狀修改係指在信用狀簽發後,因交易條件之改變,須改變原信用狀之條款或條件,而由開狀申請人(進口商)向開狀銀行申請修改信用狀,由開狀銀行簽發修改書給受益人(出口商)之作業,即為信用狀修改.其作業程序為-申請人向開狀銀行提出信用狀修改之申請,開狀銀行同意後,發出修改書經由通知銀行通知受益人,倘原信用狀有附加保兑,則須經保兑銀行同意延伸保兑至修改書再通知受益人(但保兑銀行亦可不延伸保兑至修改書),而由受益人決定是否接受修改書,且在受益人明示及知會其接受修改書後,修改始生效.
  304. 信用狀修改 依信用狀統一慣例UCP600為第10條a項之規定,除第38條另有規定外,信用狀之修改或撤銷,非經開狀銀行、保兌銀行(如有保兌時)及受益人之同意,否則不生效力. 修改書之通知銀行:依據UCP600第9條d項之規定,修改書之通知銀行,須使用與信用狀通知之同一銀行.
  305. 信用狀修改 第10條b項- 開狀銀行自簽發修改書時起,即受其所簽發修改書不可撤銷之拘束. 保兌銀行可以將其對原信用狀之保兌延伸至修改書,並自通知修改書時起受不可撤銷之拘束;但保兌銀行亦可選擇不延伸其保兌,而僅通知修改書,於此情形,保兌銀行須儘速告知開狀銀行並在通知書上告知受益人此項事實.
  306. 信用狀修改 第10條c項-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書之銀行傳達其接受修改書前,原信用狀條款(或含有先前已接受之修改書之信用狀)對受益人而言仍屬有效.受益人對於修改書之接受或拒絕應予知會,若受益人怠於知會,則符合該信用狀及尚待接受之任河修改書之提示,將視為受益人接受該修改書之知會,自此刻起,該信用狀即予修改.
  307. 擔保提貨 開狀銀行 申請擔保提貨 簽署擔保提貨書 審理單據但尚未寄單 申請人 憑D/O提貨 以擔保提貨書換D/O 通知到貨 押匯/指定銀行 目的地貨棧 備妥單據辦理押匯 託運貨物 託運單副本及載貨清單 掣發提單 船務代理 運送人 受益人
  308. 擔保責任之解除 開狀銀行 簽署擔保提貨書 審理單據並寄送寄單 申請人 收到單據 以擔保提貨書換D/O 押匯/指定銀行 寄送正本提單解除擔保責任 備妥單據辦理押匯 船務代理 受益人
  309. 擔保提貨與副提單背書 擔保提貨(L/G)-在以海運方式進口貨物時,倘貨物先抵港,但正本提單未寄達,得由銀行簽發擔保提貨書予進口商憑以向船公司換發小提單領貨,俟正本提單寄達後換回擔保提貨書解除擔保責任之一種領貨方式. 副提單背書(E/D)-於空運時,銀行於隨貨運抵之空運提單正本做委任領貨背書,供進口商憑以領貨.或於海運時,要求出口商將一份受貨人(consignee)正本提單直接寄送進口商,由其持往開狀銀行要求辦理背書轉讓,憑以領貨.
  310. 空運提單之作業流程 託運貨物 出口商(受益人) 運送人(運送承攬人) 簽發/交付空運提單第3聯正本 提示單據辦理押匯 簽發第2聯正本提單連同貨物打包裝機運往目的地機場 押匯銀行 寄單求償 開狀銀行 發貨代理 辦理副提單背書 通知到貨 領取第2聯正本,辦理副提單書 進口商(申請人) 辦理領貨
  311. 辦理擔保提貨應注意事項 開狀申請人一旦以”擔保提貨”方式向船公司提貨,則對該信用狀項下單據,開狀申請人喪失拒付之權利.因此,倘以擔保提貨方式提領貨物後,發現貨物有瑕疵,進口商無發要求開狀銀行對外主張拒付,而只能藉由法律之途徑解決. 但最好之風險管控: 落實對交易對手之徵信調查 由進口商自行指定運送人,或指定指名之機構處理裝船前檢驗並要求提示檢驗證明書. 對於未核予開狀額度之全額結匯開狀案件,開狀銀行不辦理擔保提貨.
  312. 信用狀與準據法 國際商會之意見:國內法(local law)之效力將優於信用狀統一慣例(UCP)所記載之責任與義務。 開狀銀行可否以其所收到之 法院扣押命令(injunction),藉指示 讓購銀行停止讓購,保留其對 受益人之義務. 開狀銀行遵循法院之扣押命令,指示讓購 銀行停止讓購,保留其對受益人之義務, 係信用狀統一慣例(UCP)以外之議題,應 由依據準據法行事之法庭決定.
  313. 編號及登記. 審查進口單據及/或匯票;拒付之處理. 登帳:進口押匯(sight L/C),短期放款(buyer’s usance L/C)或應收承兌票款(seller’s usance L/C);掣發各項單證. 寄送正本提單,解除擔保責任. 列印及寄送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 對國外付款或通知到期日;列印及寄送到期通知書. 解除保結責任. 信用狀項下託收之處理. 進口到單之處理程序
  314. 進口到單/贖單流程 信用狀項下單據寄達 收件,登記及編號 調閱檔案及點數單據 未辦擔保提貨案件 已辦擔保提貨案件 審查單據,單據無瑕疵或有瑕疵申請人接受 輸入單據資料,列印到單通知書及傳票 輸入單據資料,列印到單通知書及傳票 出帳,核付提示行款項(Seller’s Usance 通知到期日) 寄送到單通知書及辦理贖單 掣發單證,發送單據及到期通知書(屬遠期 信用狀) 出帳,核付提示行款項(Seller’s Usance 通知到期日) 寄送提單,解除擔保責任 掣發單證,發送單據及到期通知書(屬遠期 信用狀) 結案歸檔
  315. 銀行拒絕兌付或讓購應遵循之原則 須以銀行之立場主張拒絕兌付或讓購,不得表明係依據申請人之要求,或與申請人協商. 須以單據為本(即決定提示係不符合時),即須以單據之不符(瑕疵)為理由(單據以外之理由,不得作為拒絕兌付或讓購之理由) . 惟開狀銀行決定提示係不符合,其得依自身之判斷洽商申請人拋棄瑕疵之主張.
  316. 申請人 對新瑕疵拍發單次拒付通知 審理重提示單據並決定拒付 或補正單據重行提示 通知並要求接受瑕疵 押匯/指定銀行 互為抗辯 審理單據並決定拒付 拍發單次拒付通知 開狀銀行 備妥單據辦理押匯 審理單據並寄送單據 通知被拒付 受益人
  317. 拒絕兌付或讓購之程序 拒絕通知須於提示日之次日起第五個營業日終了之前發出單次之通知.經由電傳方式(或其他快捷方式)通知提示人. 拒付通知須敘明 ˙銀行拒絕兌付或讓購. ˙銀行拒絕兌付或讓購有關之各項瑕疵. ˙有關單據之處理(詳次頁). 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未依前述規定處理時,則不得主張該等單據係不構成符合之提示. 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完成前述程序,始有權對已作出之任何補償款項連同利息,主張返還.
  318. UCP600有關拒付後單據處理之相關規定 銀行留置單據待提示人進一步之指示;或 開狀銀行留置單據直至收到申請人拋棄瑕疵之主張,且同意接受拋棄,或於同意接受拋棄前收到提示人進一步之指示;或 銀行退還單據;或 銀行正依先前自提示人收到之指示而作為.
  319. 重行提示之拒付處理 開狀銀行拒付後,倘受益人於信用狀有效期限及提示期限前,補正單據,而開狀銀行又發現其他瑕疵;開狀銀行能拒付之事由,僅限於信用狀有效期限及提示期限前重行提示之單據上所證實之新瑕疵.且對此重行之提示亦僅能做單次之拒付通知. 進口開狀END
  320. 出口信用狀狀 信用狀通知 依據UCP600第9條a項之規定,非保兌銀行之通知銀行,對所通知之信用狀及任何修改書並無任何兌付或讓購之義務. 銀行受託通知信用狀或修改書,得選擇通知或不通知. 選擇通知,依據UCP600第9條a&b項之規定,在通知信用狀或修改書時,通知銀行表示已就信用狀或修改書外觀之真實性予以確認,且其通知正確的反應所收到信用狀或修改書之條款及條件. 通知銀行得利用另一銀行”第二通知銀行”之服務將信用狀或任何修改書通知受益人.
  321. 信用狀通知 利用通知銀行或第二通知銀行之服務為信用狀通知,亦須利用同一銀行為任何修改書之通知. 選擇不通知時,則其應將此意旨儘速告知所由收受信用狀或修改書或通知書之銀行.
  322. 專門術語翻譯或解釋之錯誤 依據UCP600第35條之規定,銀行對於專門術語翻譯或解釋之錯誤不負義務或責任並得不經翻譯而照轉信用狀條文;另銀行對於訊息傳送中或信函或單據遞交中因遲延、滅失、殘缺或其他錯誤所致之後果不負義務或責任.
  323. 信用狀接受 信用狀種類、條款及條件等內容,是否與開狀所依據之買賣契約一致,如有不符應要求修改信用狀. 開狀銀行之信用狀況?如信用不佳,是否有經信用良好之另一銀行附加其保兌 信用狀之外表經確認有效之信用狀(如:押碼符合、簽字驗符) 是否為正本信用狀(UCP稱為可憑使用信用狀) 信用狀是否可在任何銀行使用(available with any bank) 是否為保兌信用狀
  324. 可憑使用之信用狀或修改書 依據UCP600第11條a項之規定: -以經確認(Authenticated)之電傳指示,且未註明”明細後送(full details to follow)”或類似用語之通知,即視為可憑使用之信用狀(或修改書),不須另寄證實書,隨後寄至之證實書,通知銀行將不予理會. -如電傳載明”明細後送”或類似意旨之文句,或敘明郵寄證實書始為可憑使用之信用狀或修改書時,則該項電傳將不視為可憑使用之信用狀或修改書.開狀銀行須盡速開發可憑使用之信用狀或修改書,其條款不得與該電傳有所牴觸.
  325. 信用狀保兌 保兌:指保兌銀行於開狀銀行原有之確定承諾外,亦對符合之提示為兌付或讓購之確定承諾. 保兌銀行:指經開狀銀行之授權或委託,對信用狀加以保兌之銀行. 保兌銀行之義務:保兌銀行之義務與開狀銀行相同,且為獨立的. 保兌之作成:保兌銀行對信用狀附加保兌,須得開狀銀行之授權或委託.且須保兌銀行之同意家保兌. 保兌責任之起訖:保兌銀行自信用狀加以保兌時起,即受其應為兌付或讓購之不可撤銷之拘束. “Silent confirmation”:未經開狀銀行之授權所為之保兌.
  326. 信用狀接受 是否規定裝運日後提示單據之特定期間-提示期間,若規定有提示期間,則該期間是否足夠備製單據申請押匯 信用狀有效期限之規定,包括時限是否足敷貨物裝運出口及備製單據申請押匯,提示地之規定 是否牴觸我國出口相關法規 受益人能否掌控出口貨物之所有權 各條款間是否有牴觸之情形 是否有受益人(出口商)無法掌控出貨之規定 有無適用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記載
  327. 信用狀項下運送單據與債權確保 在信用狀作業之拒絕兌付或讓購,UCP600第16條f項規定,銀行未依本條之規定辦理時,則該等銀行不得主張該等單據係不構成符合之提示. 海運提單 原則以向開狀銀行提示全套提單,並以開狀銀行為受貨人(consignee)為最好之選擇. 如須以進口商(申請人) 為受貨人,則應向開狀銀行提示全套提單. 如須直接寄送一份正本提單給進口商(申請人),則應以開狀銀行為受貨人. 空運提單:原則一律以開狀銀行為受貨人.
  328. 出口押匯與信用狀之使用方式-兌付與讓購(UCP600 Article 2) 兌付意指 信用狀使用方式為即期付款(Sight Payment)者,為即期付款. 信用狀使用方式為延期付款(Deferred Payment)者,承擔延期付款義務並於到期日為付款(to incur a deferred payment undertaking and pay at maturity). 信用狀使用方式為承兌(Acceptance)者,對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為承兌並於到期日為付款. 讓購(Negotiation)意指於對指定銀行補償之營業日當日或之前,指定銀行對於一符合之提示,經由對受益人墊款或同意墊款方式( advancing or agreeing to advance funds)買入匯票(以指定銀行以外之銀行為付款人)及/或單據.
  329. 出口押匯之法律性質 依銀行公會所定之”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之定義:所稱出口押匯,謂銀行墊付出口信用狀項下之即期跟單匯票,並取得概括性取償權之票據融通方式---. 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62號之判決:按出口押匯係屬銀行授信業務,為質押墊款性質---。 在我國銀行實務上,出口押匯係屬融資墊款之授信行為.
  330. 出口押匯額度之申請 出口商如擬辦理出口押匯,須先向銀行申請出口押匯額度,倘無額度或額度不足僅能以”信用狀項下託收”處理.
  331. 申請出口押匯應注意事項 信用狀及修改書之審核 在信用狀所規定之有效期限及提示期間內提示單據 信用狀所規定之有效期限、最遲裝運日及提示期間之展延 單據須符合信用狀規定且單據間不得牴觸 符合之提示(Complying presentation) 單據相符之標準 單據須取得各方認可
  332. 裝運日後提示單據之特定時間 為規範受益人出貨後,盡速提示單據,以方便申請人(進口商)贖單題或;信用狀須規定裝運日後應予提示單據之特定期間-提示期間. 倘信用狀未規定提示之特定期間,則依據UCP600第14條c項之規定,包含一份或多份UCP600第19-25條所規定之正本運送單據之提示,必須由受益人或其代表在不遲於本慣例所敘明之裝運日後21個曆日作成,但無論如何決不遲於信用狀有效期限. 但UCP600第14條c項僅適用於,包含一份或多份UCP600第19-25條所規定之正本運送單據之提示;運送單據副本或其他替代性單據,並不適用.
  333. 有效期限、提示期間與最遲裝運日 LC開狀日期2009/7/1,有效期限2009/9/15,可部 份裝運,最遲裝運日2009/9/10,提示期間15日 第一批裝運8/10 提示之末日8/25 8/25以後提示 為慢提示 最後一批裝運9/10 9/10以後裝運為 慢裝船 最後一批提示9/15 9/15以後提示 為LC過期 15天 5天 8/10 8/25 9/10 9/15
  334. 提示多套複合運送單據時,提示期間的決定 ISBP 745 paragraphD23)(b):當信用狀禁止部分裝運,且依paragraph D23 (a)提示一套以上之正本複合運送單據且各含不同之收受、發送、接管或裝運日期,則以其中最遲之日期作為提示單據期間之計算基準【註:亦屬UCP600第31條b項之規定】,且該日期絕不可遲於信用狀規定之最遲收受、發送、接管或裝運日期. ISBP 745 paragraphD23)(C):當允許部分裝運且提示一套以上之正本複合運送單據,其為同一伴書項下之單一提示,且各含不同之收受、發送、接管或裝運日期且裝載於不同之運輸工具,則以其中最早之日期做為提示期間之計算基準,且該等日期絕不可遲於信用狀規定之最晚收受、發送、接管或裝運日.
  335. 運送單據副本之提示期間 當信用狀要求提示UCP600 19-25所涵蓋之運送單據之副本,其各該相關條款並不適用,因這些條款僅適用於正本運送單據.副本運送單據僅須依據信用狀明確規定的範圍內審查,除此之外依照UCP600第14條(f)項之規定. UCP600第19條至25條所涵蓋之運送單據之副本,並不適用UCP600第14(c)條所預設之21曆日或信用狀規定的任何提示期間,除非信用狀明確敘明此等提示期間判斷的基礎否則,提示得於不晚於有效期限之任何時間為之. -ISBP 745 paragraph A6) a.&c.
  336. 其他單據之提示期間 依據ISBP paragraph 745 A18) (a)之實務補充,常使用於與貨物運送有關之單據,例如:但不限於小提單、提貨單、貨物收據、承攬運送人收貨證明、承攬運送人裝運證明、承攬運送人運送證明、承攬運送人貨物收據及大副收據,均非UCP600第19條至25條所定義之運送單據.該等單據僅以信用狀明示範圍內之規定審查,除此之外依據UCP600第14條(f)項之規定. 對前述A18(a)段所述之單據而言,一個須於裝運日後若干天內提示之信用狀條件將不予理會,且提示得於任何時間為之,但無論如何,不得遲於信用狀之有效期限.
  337. 其他單據之提示期間 ISBP 745 paragraphA18)(c): 提示期間欲適用到paragraph A18)(a)所述之單據時,信用狀應明確敘明提示應於各該單據的簽發日期或於該單據內提及的日期後若干日內為之(例如:當信用狀要求提示標題為“領貨收據(cargo receipt)”之單據,則須敘明”單據須於不遲於領貨收據日期後10日內提示”(“documents to be presented no later than 10days after the date of the cargo receipt”).
  338. 陳舊單據可以接受 “陳舊單據可以接受(stale documents acceptable)”依據ISBP 745 paragraph A19)(b)之解釋,指遲於裝運日後二十一日始提示之單據,可以接受,只要其提示不遲於信用狀規定提示之有效期限.
  339. 信用狀期日之展延
  340. 符合之提示(Complying presentation) 開狀銀行或指定銀行兌付或讓購之依據為提示之單據係屬符合,而所謂”符合之提示”指提示係依據信用狀條款、信用狀統一慣例可適用之規定及國際標準銀行實務(包括國際商會之ISBP及其他國際標準銀行實務)作成. 另在信用狀作業時,單據之相符性與買賣契約無關.
  341. 單據相符之標準 單據是否與信用狀及信用狀統一慣例相符,單據與單據間是否相符,其標準為何?依據UCP600第14條d項之規定,單據中之資料無須與該單據之資料,任何其他規定之資料或信用狀中之資料完全一致,但不得牴觸;亦即所謂相符性不須如鏡影般(mirror image)的完全一致,只須不互相牴觸即可.
  342. 出口押匯應提示文件及單據 出口押匯申請書(須蓋妥原留印鑑) 匯票(依信用狀規定,倘未規定則不須提示) 信用狀項下單據 信用狀及全部修改書正本 蓋妥原留印鑑之保結書(倘單據有瑕疵,而開狀行同意保結押匯時使用) 出口押匯轉付申請書
  343. 出口押匯應提示文件及單據 匯出匯款申請書(須匯付代理商佣金時) 信用狀轉讓書(信用狀轉讓時) 貼現申請書(賣方遠期信用狀押匯時,但實務上皆與出口押匯申請書合併印製)
  344. 匯票(Bills of exchange) 匯票係發票人(drawer)簽發及簽署票據,指示付款人(drawee)-在跟單信用狀項下之匯票則為銀行,支付一定之金額給第三者或發票人(及受款人”payee”),該票據可為即期付款(sight draft)或未來之確定日期付款(tenor或usance draft),該付款須為無條件,遠期票據得提示給付款人承兌(得在背面或正面以簽字為之,依準據法而定),該承兌構成在到期日之無條件付款;受款人或其後之職票人亦得以貼現之方式讓購此票據. 匯票如作成付款給特定之一方,則轉讓票據時須該受款人須背書及交付票據;如作成付款給執票人(bearer),於此情形,票據不須記載執票人名稱,轉讓票據亦僅須交付票據即可.
  345. 信用狀項下單據 依據信用狀之規定提示,通常有: 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買賣交易成立後,於貨物裝運時,由出口商簽發給進口商作為貨物清單或帳單之單據,亦為進口報關必要之文件. 包裝單(Packing list;亦稱裝箱單):係由出口商所製作,記載其所裝運貨物每一件包裝內容之清單(包含每一細項、型號、數量、重量或材積等),也是商業發票之補充單據. 倘信用狀要求”Neutral packing list(中立包裝單)”,此通常使用於貿易商開狀進口貨物轉賣真正之買方時使用,其製作應依據信用狀規定之簽發人(通常為申請開狀之貿易商或第三者)之名義或無箋頭(letterhead)之空白用紙簽發.
  346. 信用狀項下單據 檢驗證明書(Inspection certificate):證明所裝運之貨物,其品質、規格或型號…等符合買賣契約所規定之單據. 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origin):證明貨物確屬某國生產、製造或加工之證明單據,原則應由信用狀規定之簽發人簽發. 保險單據(Insurance documents):保險公司或保險人確認保險契約成立的正式憑證,載明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雙方當事人約定之權利及義務,在保險標的物遭受損害或滅失時,於保險責任承保範圍內,據此索賠之單據.
  347. 信用狀項下單據 領事發票(Consul invoice):某些進口國因外匯管制,或防止進口商低報進口貨價逃漏關稅,或高報進口貨價逃避外匯管制,或查核有無傾銷之情況,而要求出口商依據特定之格式/或出口商本身之格式,簽發發票但須經進口國駐出口國之領事或商務代表簽證之發票謂之領事發票. 海關發票(Customs invoice):出口商使用進口國海關當局特定之格式所簽發之發票,其作用與領事發票同,但不須經領事簽證.
  348. 信用狀項下運送單據 複合或聯合運送提單(Multimodal or combined transport B/L) 聯運提單(Through B/L) 海運提單(Marine bill of lading) 不可轉讓之海運貨單(Non-negotiable sea waybill) 傭船提單(Charter party bill of lading) 空運提單(Air waybill) 公路、鐵路或內陸水路運送單據(Road, Rail or Inland waterway transport documents) 快遞及郵政收據(Courier and Post receipts) 領貨收據(Cargo receipt)
  349. 收件 審單 繕打結匯證實書及撥款 填送央行外匯交易日報表 製作押匯單據伴書(covering letter) 寄單 求償 催收 銷帳 出口押匯作業程序
  350. 出口單據有瑕疵之處理方式 修改信用狀 信用狀項下託收 電詢或電報押匯 保結押匯
  351. 出口押匯遭拒付之處理 押匯銀行應將拒付之通知轉知出口商,請其補正或補齊單據,在有效之提示期限內,重行提示. 研究其拒付之理由,尋找抗辯之依據,據理力爭. 請出口商與進口商聯繫解決,或將貨物轉賣其他進口商 向出口商追回押匯本息,或徵提其他擔保品以確保債權;出口商信用發生變化,應適時採取保全措施 押匯銀行宜聯繫船公司,調查貨物存放地點、保管狀況,必要時得電請開狀銀行,代辦進倉手續及投保保險事宜. 通知開狀銀行有關單據之處理. 出口押匯END
  352. 三角貿易 一般三角貿易之交易型式 直接出貨 Buyer Supplier 經第三地轉口 下訂單 轉單 申請開狀或其他 轉讓/轉開信用狀 或其他 開發信用狀 或其他 申請轉讓/轉開 信用狀或其他 Middleman
  353. 辦理三角/仲介貿易之方式 單純開發貨物自出口地至第三地之三角貿易信用狀. 憑Master L/C轉開Back-to-Back L/C給國內供應商(Vendor). 憑Master L/C轉開Back-to-Back L/C給國外供應商.”信用狀統一慣例未規範Back-to-Back L/C” 使用信用狀轉讓(Transfer). 款項讓與(Assignment of Proceeds).
  354. 信用狀轉讓之方式 全額與部分轉讓 全額轉讓(Total Transfer):即將信用狀全部金額轉讓給某一受讓人; 部分轉讓(Partial Transfer):如部份裝運/動支未禁止,依據UCP600第38條d項之規定,可轉讓信用狀之各部分(不超過信用狀總金額)得分別轉讓,而該等轉讓之總合將認係僅構成信用狀之一次轉讓. 變換信用狀條件之轉讓:原條件轉讓,變換信用狀條件轉讓. 是否替換單據轉讓:不替換單據,替換單據.
  355. 轉讓信用狀(Transferable Credit ) 開狀申請人 第一受益人 第二受益人 2.開發可轉讓信用狀 3.申請轉讓 1.申請開狀 a.第二受 益人單據 4.已轉讓信用狀 b.第一受益人 替換發票及匯票 c.提示替換 後之單據 開狀銀行 轉讓銀行 註:第38條k項規定,第二受益人之單據提示須向 轉讓銀行提示因此,在不換單轉讓之信用狀, 應注意此項規定之排除.
  356. 三角貿易轉開狀應注意事項 僅係單據之交易, 交易內容/貨物流程掌控不易,風險較高,應加強控管. 憑MASTER L/C 轉開Back-to-Back L/C應注意換單及避免重覆融資。 憑MASTER L/C 轉開Back-to-Back L/C,兩者是分立之契約.轉開狀銀行不得以Back-to-Back L/C之單據不符MASTER L/C 之規定,為理由,主張拒付. 應注意依據國際商會之意見,信用狀統一慣例並未規範Back-to-Back L/C. 注意開狀之技巧有效期間,提示期間及地點之安排;補償方式;提單之替換或修改;保險金額之安排等。
  357. 開發Back-to-Back L/C時應注意 轉開信用狀有效期間之截止地點,宜規定在本地或Back-to-Back L/C開狀銀行櫃台,信用狀有效期間及提示期間應較Master L/C所規定者提前及縮短,以利中間商能及時替換單據。 信用狀之使用方式宜規定在轉開狀之銀行 提單之替換 倘須提示保險單據,而Back-to-Back L/C之信用狀金額較Master L/C少時,應注意提高投保金額之比率,以使換單後之投保金額能符合Master L/C所規定之投保金額比率
  358. 轉開信用狀(Back-to-back L/C) 供應商(轉開信 用狀受益人) 買方(開狀申請人) 中間商(Master L/C受益人) Master L/C 申請轉開狀 申請開狀 提示B-t-b L/C 項下單據 B-t-B L/C 中間商替換 單據押Master L/C 提示替換 後之單據 開狀銀行 轉開信用狀之開狀銀行 *為中間商往來銀行 其係憑Master L/C轉開狀 註:”Back-to-back L/C’s are not covered by the UCP.” Paragraph 2 END
  359. CH4-國際貿易付款方式 -3.匯款搭配擔保信用狀 及其他
  360. 本節重點 匯款之使用與賄款之方式 外幣保證之意義及架構 外幣保證之用途 遠期票據/單據買斷業務(Forfaiting) 國際應收帳款承購業務
  361. 匯兌 匯款 係指國內匯款銀行以下列方式指示或委託國外付款銀行解付匯款款項予受款人之業務,電匯(以加押碼之Telex或SWIFT拍發付款指示給存匯行或通匯行,委託其解付款項給指定之受款人之匯款方式,簡稱T/T)、信匯(簽發書面付款委託書郵寄付款銀行,依該指示解款給指定受款人,目前鮮少人使用;簡稱M/T)及票匯(簽發以國外存匯行為付款行之匯款支票,交由匯款申請人逕寄國外受款人之匯款方式,簡稱D/D);而實務上,目前以電匯為主要處理匯款之方式.
  362. 匯出匯款之方式 電匯(Telegraphic Transfer,T/T):國內匯款銀行以經確認(即加密押)電傳方式(Tested Telex或SWIFT)拍發付款指示(Payment Order)給解付款銀行(若為匯款銀行之通匯銀行時),或經由其存(通)匯銀行轉付款指示之電文給解付款銀行(若非為匯款銀行之通匯銀行時),指示其解付款項給受款人. 信匯(Mail Transfer,M/T):係國內匯款銀行簽發書面之付款委託書郵寄解付款銀行,指示其解付款項給受款人 匯款銀行簽發以國外存匯銀行為付款銀行之匯款支票(Sola Chcheque),交由申請人逕寄國外受款人,並拍發MT110 開票通知予付款銀行,授權其扣取匯款銀行帳戶款,以兌付該匯款支票之匯款方式.
  363. 使用銀行匯兌服務之付款方式 通常使用銀行匯兌服務之付款方式:預付貨款、付現交單、記帳及分期付款. 由於匯兌,銀行僅提供匯款之服務,不處理單據(付現交單除外),匯款須由買方(進口商)主動申請,且屬入戶匯款;因此,有下述之風險: -對買方:以預付貨款交易,可能發生匯款後,賣方(出口商)拒絕付款. -對賣方:以記帳及分期付款交易,可能發生貨物已交運,但到期,買方不付款.
  364. 國內各銀行分行或郵匯局 台灣之匯款人 匯款申請 2.付款指令MT103當日發出 2-1銀行轉帳指令MT202 入帳 中國的解款銀行 2-2進帳通知MT950發出 (全額) 中國收款人 美國A銀行 經美國清算匯款(USD)流程 台灣之匯款銀行 1.直接發 MT103 MT103
  365. 電匯作業流程 Serial Payment Cover Payment 匯款申請人 匯款申請人 匯款銀行 匯款銀行 MT103 MT202 匯款銀行 之存匯行 匯款銀行 之存匯行 MT103 MT103,其他 MT205,其他 解款銀行 之存匯行 解款銀行 之存匯行 MT103 MT910,950 解款銀行 解款銀行 受益人 受益人
  366. 付現交單(CAD)作業流程 賣方(出口商) 1.訂定買賣契約 買方(進口商) 6撥付款項 5提示單據 4.託運貨物取 得運送單據 8.憑提單 提貨 5通知到單 2匯付貨款 運送人 載運貨物 運送人 3.付款指示(憑提示單據付款) 解款銀行 匯款銀行 7.寄送單據 END
  367. 外幣保證 外幣保證之定義及架構 外幣保證之定義:外幣保證業務係指保證人(開證銀行)循客戶之請求,對客戶之交易或契約對手,出具一書面承諾—保證函,承諾該客戶(指示人/申請人)或保證函上保證之第三者違約時,對受益人(即該交易或契約對手)無條件支付所開發保證函款項; 外幣保證之簽發方式:保證函(Guarantee) ,擔保信用狀(Standby LC); 外幣保證之架構:直接保證(Direct guarantee),間接保證(Indirect guarantee).
  368. 外幣保證與法律上之“保證” 外幣保證業務之性質:皆有一經請求即須付款之性質,且獨立於基礎契約之承諾. 例如:保證函上付款之承諾–we(name of bank) hereby irrevocably undertake to pay you any sum or sums not exceeding in total an amount ofUSDXXX upon receipt by us of your first demand in writing and your written statement stating:… 保證:為從債法,須依法請求補償
  369. 外幣保證之簽發方式 外幣保證之簽發方式:保證函(Guarantee) ,擔保信用狀(Standby LC) 即付保證函或保證函(demand guarantee or guarantee),所謂即付保證函或保證函,意指任何業經簽署(any signed undertaking)之承諾,無論其名稱或描述為何,於符合之兌付請求提示時提供款項之支付(providing for payment on presentation a complying demand)-URDG758 Art.2 本慣例旨在適用於擔保信用狀(包括履約、財務與直接付款之擔保信用狀).”These Rules are intended to be applied to standby letters of credit (including performance, financial, and direct pay standby letters of credit ).”-ISP98Rule1.01(a)
  370. 直接保證 指示人/申請人 Instructing party /Applicant 受益人 Beneficiary 1.基礎契約 2.申請開發 保證函/ 擔保信用狀 5.依補償 契約請求 補償 3.開發 保證函/ 擔保信用狀 4.求償* 保證銀行/保證人 Issuer/Guarantor *須申請人(或被保證人)違約時,始有求償之發生
  371. 間接保證 指示人/申請人 Instructing party /Applicant 受益人 Beneficiary 1.基礎契約 2.申請開發 保證函/ 擔保信用狀 7.依補償 契約請求 補償 4.開發 保證函/ 擔保信用狀 5.求償* 3.開發相對保證函 相對保證人 Counter-guarantor 開證銀行/保證人 Issuer/Guarantor 6.在給付受益人保證款 後向指示銀行求償** *須申請人(或被保證人)違約時,始有求償之發生 **係依據相對保證求償
  372. 投標保證。 履約保證。 預付款(或償還)保證。 擔保保證 保留款保證。 維護(或保固)保證。 記帳保證亦稱直接付款保證。 借款或融資保證。 分期付款保證。 相對保證。 外幣保證之種類
  373. 投標保證(The tender (or bid) guarantee) 在進行公開招標之程序中,招標之業主為避免得標者拒絕簽約,通常要求參與投標者(bidder)於投標時,須依招標規定繳交保證金,倘得標者拒絕簽約時,該保證金將被沒收,而取代此項現金保證之保證函(或擔保信用狀),即屬投標保證.
  374. 履約保證(The performance guarantee) 在工程承包、設備供應、計畫提供、大宗物資採購…等,業主、買方或定作人為確保相關契約確實被執行,而要求承包商或供應商等委請保證人提供保證,承諾若承包商或供應商等違約時,得向保證人求償之保證.
  375. 買方之開狀銀行 簽發跟單LC作 為貨款之支付 申請開發 跟單信用狀 賣方(原料供應商) 買方(製造商) 申請開發擔保 LC或保證函 簽發擔保LC 或保證函作為 履約之保證 賣方之開狀銀行
  376. 預付款(或償還)保證(The advance (or repayment) guarantee) 在大金額且契約存續期間較長之交易,契約將規定承包商或供應商得於契約或交易完成前,先行支領部份款項,但為確保承包商或供應商支領預付款後,仍確實履行契約,而要求提供之保證.
  377. 保留款保證(The retention guarantee) 於營建或工程合約中,業主為避免已完工之營建工程,有未能及時發現之瑕疵,故依合約規定,於應按工程進度交付之工程款項,保留一定之金額,於一定期間經過後,再支付予承包商,而用於取代此等保留款項之保證即屬之.
  378. 維護(或保固)保證(The maintenance (or warranty) guarantee) 於營建或工程標的完工後一定期間,承包商依約定須負責標的物之維修等,而提供此等履約之保證,謂之維護(或保固)保證.
  379. 記帳(Open Account)保證 若買賣雙方約定以記帳方式(O/A)交易,為確保買方如期支付貨款,賣方通常會要求記帳付款之保證,但該保證函(或擔保信用狀)僅為違約求償保證之用,並不直接作為付款之工具.
  380. 1.簽訂買賣契約,以 O/A付款,以擔保LC 或保函保證 申請人(買方) 受益人(賣方) 4.出貨 5.付款/交易完成 擔保LC或保證函 備而不用 2. 申 請 開 狀 證 3.開發擔保LC 或保證函 6.買方不付款 賣方求償 保證人(開狀銀行)
  381. 借款/融資(Loan/Credit Facility)保證 提供借款人向金融機構或其他資金供應者借款或申請授信額度作為擔保之用.
  382. 提供融資或授信保證 申請人(借款戶) 受益人(授信銀行) 4.提供融資/授信 5.還款/保證函到期失效 2. 申 請 開 狀 證 3.開發擔保LC 或保證函 6.借款人不還款 授信銀行求償 保證人(開狀銀行)
  383. 分期付款(Installment)保證 係以分期方式支付款項,未確保受款人(如賣方)之權益,由保證人出具保證擔保付款人(如買方)能按期支付款項.
  384. 保險(Insurance)保證 保證委任人/申請人之保險/再保險義務
  385. 相對保證(Counter guarantee) 開發予另一保證人,請求該保證人依據所到以其為受益人之保證函(相對保證函),轉開另一獨立之保證函予最終之受益人之保證業務.
  386. 外幣保證適用之法律或規定 保證人國家法律. 契約保證函統一規則(URCG325). 即付保證函統一規則(URDG758). 信用狀統一慣例(UCP600). 國際擔保函慣例(ISP98).
  387. 外保內貸(Domestic Loan by Abroad Guarantee) 是境外公司向境外機構申請開具融資性的擔保函給中國大陸之金融機構,提供中國大陸之企業融資/授信之擔保. 以往之作法: 由國內之金融機構,接受客戶之申請簽發融資/授信之擔保信用狀或保證函給中國大陸之金融機構(受益人),提供該金融機構對國內客戶在大陸之子公司融資或授信之擔保. 承作時,須受外債登記之限制.
  388. 內保外貸(Abroad Loan by Domestic Guarantee) 是指由企業的總公司給銀行作擔保,銀行在外部為企業解決貸款問題,擔保形式為在額度內,由境內銀行開出保函或備用信用證為境內企業的境外公司提供融資擔保,無須逐筆審批,相較於融資型擔保,可大幅縮短業務流程。 內保外貸分為兩部分:一是「內保」,二是「外貸」。「內保」係境內企業向境內分行申請開立擔保函,由境內分行出具融資性擔保函給離岸中心;「外貸」即由境外分行憑收到的保函向境外企業發放貸款。
  389. 內保外貸 其作業程序: 通常為陸資企業於中國大陸之金融機構,以十足人民幣定存設質,由該金融機構簽發以國內金融機構為受益人之融資/授信之擔保信用狀或保證函(幣別為人民幣,因不須經人民銀行核准); 再由國內金融機構提供美元借款,給該陸資企業在國內金融機構之OBU或海外分行往來之境外子公司;
  390. 人民幣交易之相關規定 銀行業辦理人民幣跨境貿易及自然人透過帳戶買賣人民幣之相關規定-台央外柒字第1020015142號(102.4.1) 有關銀行業辦理人民幣跨境貿易及自然人透過帳戶買賣人民幣之相關業務,得向臺灣地區人民幣清算銀行(以下簡稱人民幣清算行)辦理平倉交易之相關規定,茲增修如說明二至四 為配合實際需要,指定銀行辦理人民幣業務之相關平倉規定修正如下: 指定銀行受理公司、商業、團體辦理涉及人民幣跨境貿易,得與人民幣清算行平倉:…
  391. 人民幣交易之相關規定 範圍: -貨物輸出或輸入國至少有一方為大陸地區;或買、賣任一方位於大陸地區且資金進出大陸地區者(皆含三角貿易). -進、出口之貨款(含預收付貨款)以人民幣結算或清算之匯出入款或以跟單方式辦理者。 憑辦文件:應徵提跨境貨物貿易之發票或提單等(含正本或影本)相關交易證明文件,並憑(1)進出口結匯證實書;或(2)買賣匯水單;或(3)尚未辦理出口結售之其他交易憑證廠商留底聯正本,於受理廠商兌售時,應於該正本註記兌售日期、金額及加蓋銀行章. END
  392. Forfaiting Forfaiting簡介 在遠期付款之資本財或機器設備貿易中,出口商把經開狀銀行承兌之遠期匯票或遠期信用狀之承擔延期付款義務或授權讓購,以無追索權方式,向出口地之買斷銀行(Forfaiter)貼現取得現款之資金融通方式;嗣後,此一遠期信用狀債權(已承兌匯票或承擔延期付款義務)到期不獲兌現或付款,除非可歸責於出口商之商業糾紛,否則買斷行不得向出口商追索款項. 在出口實務上,Forfaiting一般係用於規避開狀銀行之信用風險與進口地之國家風險.
  393. 承作Forfaiting基本條件 承作之信用狀應為賣方遠期信用狀(Seller’s Usance);即期信用狀(Sight)、買方遠期信用狀(Buyer’s Usance)及非信用狀交易(D/P、D/A或O/A)等,皆非屬承作之標的. 信用狀之開狀銀行及進口國應屬買斷銀行得承作者,且其額度(買斷行通常會對每一得承作之開狀銀行設定一額度)尚有餘額者. 信用狀不須加保兌(此因Forfaiting之功能與信用狀保兌類似),但不可限制押匯. 信用狀幣別應為市場流通之主要貨幣. 須開狀銀行承兌或授權讓購後,買斷始生效
  394. Forfaiting買斷作業 出口商擬申請買斷時,轉介行應傳真買斷行一份”買斷請求書”填註信用狀相關資料及信用狀影本申請買斷及請求報價. 同意買斷及報價:向買斷行詢價時,應注意買斷行報價之利率係All-in rate(含轉介行欲加收之利差”spread”),惟買斷行於同意書上分別註明其收取之利率及轉介行欲加收之利差. 轉介行徵得出口商同意該買斷條件後,應即簽署確認前開買斷銀行”買斷同意書”,該筆交易即已正式成立(但買斷須俟開狀銀行承兌或同意讓購並確認到期日後才生效並予付款),同時請申請之出口商以信用狀金額簽發”信用狀讓渡書(Letter of Assignment)”.
  395. Forfaiting買斷作業 出口商於出口後,將遠期信用狀項下單據提示予轉介行,轉介行以轉押匯方式寄送買斷行,買斷行審查單據後,將單據寄送國外開狀銀行請求其承兌或授權讓購,但此時買斷尚未生效. 俟接獲開狀銀行承兌或同意讓購並確認到期日之電文後,買斷行即作無追索權之買斷. END
  396. Forfaiting作業流程 本國 出口商 國外 進口商 1.簽訂買賣契約 2申請開發 遠期L/C 13屆期還款 12付款 7提示信用 狀項下‘單據 6簽認買斷同 意書及簽發信 用狀賣斷書 4傳真L/C詢價 3-1L/C通知 出口地區 商業銀行 國外 開狀行 3.簽發遠期L/C 4-1傳真買斷請求書及L/C詢價 9.寄送單據要求承 兌或同意讓購 5.簽發買斷同意書,確認費率 6-1轉客戶信用狀賣斷書 買斷行 Forfaiter 10.承兌或同意讓購 並確認到期日 8.核轉單據並要求收買行 無追索權收買 11.買斷生效,撥付款項 14.開狀銀行到期付款 END
  397. Factoring 應收帳款承購業務(Factoring) 所謂”應收帳款承購業務(International Factoring)”係指應收帳款承購商(稱為factor)以無追索權(without recourse)或有追索權(with recourse)方式,承購賣方(倘為國際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則為出口商)對特定買方(倘為國際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則為進口商)之應收帳款債權,且於應收帳款到期前對有資金需求時提供財務融通,並由應收帳款承購商承擔買方信用風險,但不包括可歸責於賣方過失所產生之商業糾紛.
  398. 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承作之標的 為非跟單信用狀且非以現金交易(如D/P)之其他付款方式(如D/A或O/A) .
  399. Factoring之交易程序 受理申請 徵信及核定額度 -徵信調查 -額度申請 -核定額度 簽約、開戶 債權讓與通知 徵提文件及審查 預支價金 付款及銷帳 -買方還款 -買方屆期不付款 其他:內部控制、應收利息及備抵呆帳之計提、各項費用(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收取之費用,有申請費、承購管理費、承購處理費及合作承購商之收費之收取及支付及相關法規之遵循.
  400. 國際應收帳款作業流程 1.簽訂買賣契約 賣方 (申請人) 買方 8.出貨及寄發 Shipping Documents 2申請買方承購額度 6審核結果通知 9債權移轉 10墊付款項 15支付餘款 4徵信調查 12到期前通知付款 13支付貨款 7簽約對保 出口帳款承購商 Export Factor 3.申請額度 進口帳款承購商 Import Factor 5.審核結果通知 11.債權移轉 14.付款 Paragraph 3 END
  401. CH5-國際貨物運輸 -1.定期船裝運
  402. 本節重點 運送人與承攬運送人之定義 定期船運輸之特性與優缺點 定期船運輸方式 貨櫃輪與傳統船之比較
  403. 運送人 運送人(carrier)又稱公共運送人(common carriers),依據我國民法第622條有關運送人所作定義為:「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傳統的運送人(carrier)係指以自有運輸工具運送託運人(consignor)之貨物,並收取運費之業者,例如:船公司、航空公司、鐵/公路公司等,又稱為「實際運送人(actual carrier)」;廣義之運送人則指由自己或以自己的名義與託運人訂立貨物運送契約,安排將部份或全部之運送委託實際運送人代為運輸,但由其本身就貨物之運輸及全部運輸區間內所發生貨物滅失、毀損或交付之遲延負責,此又稱為「簽約運送人(contracting carrier)」.
  404. 承攬運送人 承攬運送人(freight forwarder)為介於運送人(主要指擁有自有運輸工具之實際運送人)與貨主間,從事進出口貨物運輸之招攬業務,而以收取佣金為業的業者,本身並未擁有運輸工具,而是將所承攬之貨物,轉訂約之運送人(船公司、航空公司)承運;部分業務廣泛者,常兼營代客辦理洽訂艙位、收貨、打包、併裝及報關等手續.
  405. 定期船運輸之特性 定期船之航綫、船期、停靠港口及運費費率均事先排定,並公告給各停靠港之客戶. 船方係以公共運送人(common Carrier)之身分經營,通常須受各停靠港口所屬政府機構之監督,其承運之對像為一般不特定之託運人(shipper). 通常有大規模之組織,得以在其所經營航線之各停靠港口有相當之人事與工具之配置及設置,處理運輸相關事宜. 託運人可直接向運送人或其代理人接洽託運,也可以向代理運送人之承攬運送人接洽託運.
  406. 定期船運輸之特性 託運之程序為先簽裝貨單(S/O),裝船後憑大副收據(mate’s Receipt,又稱收貨單)向承運之船公司或其代理人換發提單(bill of lading). 定期船一律規定貨物由運送人負責卸至港邊碼頭,此即為BERTH TERM 或 LINER TERM. 通常參加航運同盟(shipping conference),或稱運費同盟(freight conference)或運送協會,成為同盟會員,但也有不參加同盟者.
  407. 傭船 利用專用船(租船),承運裸裝之大宗物資及原材物料等;且無一固定之航綫、船期,傭船之運費收取及裝/卸港口依據傭船契約而定. 託運之對象,大多為大貿易商、大宗物資之貨主或無運送工具之複合運送人(MTO),以簽訂傭船契約或包攬艙位之合同為主. 交易通常經由經紀人(Charter’s agent)之仲介達成,並預先簽訂運輸合約(即傭船契約),由船東及貨主按約定之條款從事運輸. 傭船依據個別傭船契約而定,通常會有FIO(free in and out)之規定.
  408. 定期船與傭船之區別 定期船 期船之航綫、船期、停靠港口及運費費率均事先排定,並公告給各停靠港之客戶,且通常有大規模之組織,得以在其所經營航線之各停靠港口有相當之人事與工具之配置及設置,處理運輸相關事宜. 船方係以公共運送人(Common Carrier)之身分經營,通常須受各停靠港口所屬政府機構之監督,其對像為一般之託運人(shipper). 託運之程序為先簽裝貨單(S/O),裝船後憑大副收據(mate’s Receipt,又稱收貨單)向承運之船公司或其代理人換發提單(bill of lading). 定期船一律規定貨物由運送人負責卸至港邊碼頭,此即為BERTH TERM 或 LINER TERM
  409. 定期船與傭船之區別 傭船 利用專用船(租船),承運裸裝(Nude,即未包裝)之大宗物資及原材物料等;且無一固定之航綫、船期,傭船之運費收取及裝/卸港口依據傭船契約而定. 託運之對象,大多為大貿易商、大宗物資之貨主或無運送工具之複合運送人(MTO),以簽訂傭船契約或包攬艙位之合同為主. 交易通常經由經紀人(Charter’s agent)之仲介達成,並預先簽訂運輸合約(即傭船契約),由船東及貨主按約定之條款從事運輸.
  410. 利用定期船運輸之優缺點 優點 定期船之航綫、船期、停靠港口均事先排定,有利於出口廠商依據買賣契約或信用狀之約定交付貨物. 定期船設備完善,有助於保障貨物運輸之安全. 不論託運貨物之多寡,皆會接受託運;且長期固定由運費同盟所屬船舶承運,得享受運費優待. 主要運費包含卸貨費用,且運費及其漲跌係公開公告,不論出口商之報價或進口商之成本估計,皆可精確計算.
  411. 利用定期船運輸之優缺點 缺點 船方參加航運同盟之主要目的即在消除削價競爭,船方須受同盟協議之約束,在某些情況無法大幅抑低運費. 定期船係以船方所簽發之提單為運送契約,其背面所記載之運送條款(conditions of carriage)皆屬定型化契約,且許多條款係不利於託運人. 倘託運人為確保艙位之取得而與船方預定運送契約,而事後萬一無法供應約定貨載,或臨時取消託運,則須支付船方空載運費(dead freight).
  412. 定期船運輸方式 傳統船運輸(conventional vessel service) 貨櫃運輸(container vessel service)
  413. 貨櫃輪與傳統船之比較
  414. 傳統定期船之託運手續 洽定艙位:貿易條件如為CFR,CIF,DES或DEQ時,由出口商辦理;FAS或FOB時,進口商未指定船隻或授權出口商代辦船運,則由出口商代為接洽. 領取裝貨單:填製託運單聯(包括託運單、裝貨單(Shipping order)及大副收貨單(Mate’s receipt),由出口商向運送人或其代理人辦理託運. 裝載貨物:憑裝貨單及大副收貨單至海關辦理出口報關手續及裝載貨物. 裝載貨物後,領取大副收據. 支付運費:貿易條件為”C”及”D”類型者,須預付. 憑大副收據換領提單.
  415. 海上運輸作業流程 Paragraph 1 END
  416. CH5-國際貨物運輸 -2.貨櫃運輸
  417. 本節重點 貨櫃運輸之沿革 貨櫃運輸之優缺點 貨櫃運輸作業方式
  418. 貨櫃 所謂“貨櫃(Container)”是由大小規格統一(通常寬與高均為8呎(亦有高為8呎半者),長度為20呎或40呎),堅固材料製成之櫃子. 貨物通常由託運人(出口商)之倉庫裝櫃並封櫃(在整櫃運輸時),再將貨櫃拖至內陸或港區周圍之貨櫃場(Container Yard,簡稱”CY”亦為整櫃貨”FCL-Full Container Load”之代號),或於櫃貨集散站(Container Freight Station,簡稱”CFS”亦為倂櫃貨”LCL-Less Container Load”之代號)倂其他託運人之貨物裝櫃(在併櫃運輸時),再報關經海關放行後,將該貨櫃吊掛上船運送目的港,抵達後卸下整隻貨櫃,屬整櫃運輸者將貨櫃拖至貨櫃場,待受貨人(進口商)報關提領貨櫃,再將貨櫃拖至自己之倉庫拆櫃卸貨;至於倂櫃貨,則由運送人託至櫃貨集散站,拆櫃後將不同貨主之貨物分開堆放倉庫,待受貨人報關提貨.
  419. 貨櫃運輸之優缺點 優點: 對運送人-加速船舶之營運週轉、降低運輸成本,及減少因貨物損失之賠償. 對託運人或貨主-降低運輸相關成本:包含包裝費用、裝卸費用之節省 ;減少貨物運輸途中之毀損、被竊或遺失;降低保險費用;縮短運送之時間. 缺點: 貨櫃輪航線之停靠港少,位於次要港口之託運人,須仰賴“飼給船(feeder)”轉運至主要港口,轉越洋之貨櫃輪運送,而須耗費較多之時間. 貨櫃輪運費費率通常較高. 部分貨物無法以貨櫃輪運送.
  420. 貨櫃船之託運手續 洽訂艙位,領取裝貨單(須特別載明貨櫃運送方式-CY或CFS) 裝櫃,領取收貨單 整櫃貨物運送:倘託運人(出口商)託運屬整櫃貨物(Full Container Load; CY Cargo)時,應向船公司取得設備交接單(equipment dispatch order),從貨櫃存放場(Container Yard,簡稱CY)借取空櫃,再以拖車拖至出口商之營業處所或倉庫,由出口商自行裝櫃/封櫃後,拖回貨櫃存放場,報關/通關/貨櫃裝船運送出口….
  421. 貨櫃船之託運手續 倂櫃貨物運送:由託運人(出口商)將無法裝滿一貨櫃之零散貨物,以卡車運至貨櫃處理站(Container Freight Station,簡稱CFS;亦稱貨物倉庫),經報關後,由貨櫃處理站人員倂其他貨主之貨物裝櫃(即為併櫃貨,Less Container Load;CFS Cargo),再裝船運送出口 換領提單
  422. 貨櫃運輸作業方式 整裝/整拆—FCL/FCL=CY/CY=H/H:運送人(船公司)在出口地的貨櫃存放場(CY)接管已由託運人裝妥貨物之貨櫃,裝船運到進口地之貨櫃存放場,交由受貨人將整隻貨櫃拖至其自己之營業處所或倉庫,拆櫃取得貨物之運輸方式 整裝/分拆—FCL/LCL=CY/CFS=H/P:運送人(船公司)在出口地的貨櫃存放場(CY)接管已由託運人裝妥貨物之貨櫃,裝船運到進口地後,因整隻貨櫃之貨物分屬一個以上之受貨人,因此先將貨櫃運至貨櫃處理站拆櫃,將不同受貨人之貨物分開堆放,再由貨主個別報關提領其所進口之貨物之運輸方式.
  423. 名詞定義 FCL: Full container load LCL: Less container load CY: Container Yard CFS: Container Freight Station H: House; H/H= house to house P: pier(碼頭); P/P=pier to pier
  424. 整裝/整拆貨櫃運送提單之表示 在此種作業模式下所簽發之運送單據,通常載有”shipper’s load and count”及”said by shipper to contain”等免除運送人責任之字句,而依據UCP600第26條b項之規定,除信用狀另有排除或修改外,銀行將接受載有此種註記之運送單據。
  425. 貨櫃運輸作業方式 倂裝/整拆—LCL/FCL=CFS/CY=P/H:由託運人(出口商)將無法裝滿一貨櫃之零散貨物,以卡車運至貨櫃處理站,經報關後,由貨櫃處理站人員倂其他貨主之貨物裝櫃(即為併櫃貨,Less Container Load;CFS Cargo),再裝船運送出口;但整隻貨櫃屬於同一受貨人,因此貨櫃先運到進口地之貨櫃存放場,再由受貨人將整隻貨櫃拖至其營業處所或倉庫,拆櫃取得貨物之運輸方式. 倂裝/分拆—LCL/LCL=CFS/CFS=P/P:由託運人(出口商)將無法裝滿一貨櫃之零散貨物,以卡車運至貨櫃處理站,經報關後,由貨櫃處理站人員倂其他貨主之貨物裝櫃(即為併櫃貨,Less Container Load;CFS Cargo),再裝船運送出口;運到進口地後,因整隻貨櫃之貨物分屬一個以上之受貨人,因此先將貨櫃運至貨櫃處理站拆櫃,將不同受貨人之貨物分開堆放,再由貨主個別報關提領其所進口之貨物之運輸方式. Paragraph 2 END
  426. CH5-國際貨物運輸 -3.定期船提單
  427. 本節重點 海運提單(Marine bill of lading)之定義、性質及功能 提單之種類及其名詞之解釋
  428. 海運提單之意義 海運提單(Marine bill of lading)係屬海運之載貨證券,是運送人因貨主之請求而簽發,上面記載承運貨物之資料及運送條款,作為運送人與貨主間權利與義務之依據;其歷史久遠,從傳統之海上運輸沿用至今.
  429. 海運提單之功能 收據(receipt):作為運送人已收到託運人託運貨物之證明文件. 運送契約(Contract of Carriage):提單記載有運送人與託運人間相關之運送條件、權利與義務、及貨物運送之細節,因此提單兼具運送契約之功能. 物權證書(Document of title):海運提單亦兼具表彰提單上所記載貨物所有權之物權證書,亦即經由合法背書取得提單者,即取得貨物之所有權,得憑該提單換發”小提單(D/O)”提領貨物,或再背書轉讓貨物之所有權.
  430. “提貨單”(D/O, Delivery order) 「提貨單」(D/O, Delivery order),俗稱小提單,係為保障船公司收取應得之勞務收入,法律上賦予船公司優先處置所載運貨物之權力(優先留置權). 任何人欲提領或處置該貨物前,必須先付清運送費.因此收貨人須將B/L正本及運送費繳清後,船公司始將D/O交予收貨人,憑以提領貨物.
  431. 提單之種類 依據貨物是否裝船:裝船提單(Shipped or On Board B/L) &備運提單(Received for Shipment B/L) . 依據是否可背書轉讓 :可轉讓提單(Negotiable B/L ) &不可轉讓提單(Non-negotiable B/L ) . 對所承載之貨物及/或包裝有無瑕疵註記 :清潔提單(Clean B/L) &不潔運送單據(Unclean B/L; Foul B/L) 依據承運之運送人:直達提單(Direct B/L)&聯運提單(Through B/L) 其他 :陳舊提單(Stale B/L) ,第三者提單(Third party B/L) ,貨櫃提單(Container B/L) ,併裝提單(Groupage B/L) ,不可轉讓海運貨單(Non-negotiable sea waybill)
  432. 裝船提單 v.備運提單 裝船提單(Shipped or On Board B/L): 所”裝運提單”係指貨物已裝載或裝運於標名之船舶後,始簽發之提單稱為裝運提單 但倘依規定須為裝船提單時,備運提單則須加註”裝載註記(On board notation)”始成為裝運提單,而裝載註記得以加註”on board”字樣、裝船日期、船名、裝載港等資料而成. 備運提單(Received for Shipment B/L):係運送人於接管託運貨物時,即已簽發之提單,其上通常印有:”Received for shipment in apparent good order and condition, …”或類似措辭,表明已從託運人收到貨物,但並不表示貨物業已裝船,此即為備運提單.
  433. 可轉讓提單v.不可轉讓提單 可轉讓提單:海運提單具可轉讓(Negotiable)及物權證書之性質;因此,其受貨人(Consignee)欄倘記載為”to the order”、 ”to the order of shipper”、 ”to the order of OO bank”…等時,此提單得經背書及交付,將貨物所有權移轉予被背書人(Endorsee). 不可轉讓提單:倘託運人不擬轉讓提單時,則可於受貨人欄記載”to OO Bank”或”consigned to XX Co.”,則此時運送人僅能對此指名之受貨人放貨.
  434. 提單受貨人(consignee)之記載 轉讓式:to the order of to the order of shipper (前述兩者,須由發貨人空白背書) to the order of OO Bank to the order of XX Co., Ltd. 直接式: to OO Bank to XX Co., Ltd.
  435. 清潔提單v.不潔運送單據 清潔提單(Clean B/L):所謂「清潔提單」係指未載有明示貨物或包裝有瑕疵之條款或註記之運送單據. 不潔運送單據(Unclean B/L;Foul B/L):倘提單載有此類註記,諸如:”Goods has been rust”,或”In second hand cases”等,則為不清潔提單. 依據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除信用狀明示得接受,否則銀行僅接受清潔運送單據.
  436. 直達提單 v. 聯運提單 直達提單(Direct B/L):由同一船舶自裝船港直接運往目的地,收貨即交貨之運送人均為同一船公司的提單 聯運提單(Through B/L):聯運提單係由二個以上之運送人負責運送並由第一運送人簽發涵蓋運送全程之提單,在進口地提領貨物亦憑第一運送人簽發之提單;負責接續運送之運送人所經營之運送任務得為相同運送方式,並不一定須為不同之運送方式
  437. 複合/聯合運送單據之定義 依據UCP600第19條a項之規定,涵蓋至少兩種不同運送方式之運送單據. 而依據ISBP745 paragraphD2)之實務補充,本出版物內所使用”複合運送單據(Multimodal transport document)”一詞均包含聯合運送單據(Combined transport document).提示之運送單據無須冠以”複合運送單據”,或” 聯合運送單據”之名稱,或類似意思(similar effect)之用語,縱使信用狀以該等名稱陳述該必要單據
  438. 承攬運送人之提單 ISBP paragraph E3)(b):當信用狀敘明”承攬運送人提單可以接受(Freight Forwarder’s Bill of Lading is acceptable)” 或”house提單可接受(House Bill of Lading is acceptable)” 或類似(similar effect)用語,則提單得由該簽發人簽發無須表明其簽署身分或運送人名稱. ISBP paragraph D4):信用狀內規定”承攬運送人之提單不接受”或”house提單不接受”或類似意思之用語時,除非信用狀對該單據如何簽發與審查有具體詳細之規範,否則該項規定對於提單之抬頭、形式、內容、或提單之簽署並不具意義(has no meaning).由於此具體規範之欠缺,使該項規定可不被理會,而提示之單據須依UCP600 第20條規定審查.
  439. 傭船提單(Charter party bill of lading) 依據傭船契約(Charter party),由船東、船長、傭船人(charterer)或其代理人簽發之提單,一般使用於大宗物資之運輸(例如:糧食、礦砂或天然物資),由於係依據傭船契約,本身非運送契約,其與定期船之最大差別在於裝卸貨費用,定期船一律規定貨物由運送人負責卸至港邊碼頭,此即為”BERTH TERM”或”LINER TERM”,但傭船則依據個別傭船契約而定,通常會有FIO條款(FREE IN AND OUT,例如:CIF FO Kaohsuing, FO表示卸貨費用由貨方負責)之規定 於信用狀交易,除非信用狀授權或要求提示傭船提單,否則銀行將拒絕接受依據傭船契約所簽發之提單.
  440. 陳舊提單,第三者提單,不可轉讓海運貨單 陳舊提單(Stale B/L):遲於裝運日後21日始提示之提單. 第三者提單(Third party B/L):提單之託運人(shipper)得顯示受益人以外之第三者,謂之第三者提單. 不可轉讓海運貨單(Non-negotiable sea waybill):係由運送人簽發之海運貨物收據及運送契約憑證,但其不具物權憑證性質,也無法背書轉讓其與傳統海運提單之區別,除前述之是否具物權憑證性質及得否背書轉讓外,在提貨方面,海運貨單採記名式,運送人只須負責將貨物交給海運貨運單上所記載收貨人即可,無須繳回該運送單據.
  441. 不可轉讓海運貨單與海運提單之比較
  442. 電放貨物與電放提單 託運人會與運送人協商,於託運貨物發送後,託運人(出口商)不領取提單正本,或將提單正本退還運送人,而要求運送人以電報或其他電傳工具,通知卸貨港之分公司或代理人,將貨物直接交付予指名之受貨人(通常即進口商),此即電放貨物,在此種處理方式,提單之受貨人通常做成直接單據(即Consignee to “受貨人名稱”),提單上會標示 ”SURRENDER”或”NON-NEGOTIABLE”,且註記簽發之提單正本份數為0. 以此種方式裝運貨物出口,出口商須了解,貨物交付運送人接管,即喪失對貨物所有權之掌控,無法藉提單來掌控進口商或開狀銀行(倘屬信用狀交易時)之付款. Paragraph 3 END
  443. CH5-國際貨物運輸 -4.航空運送
  444. 本節重點 航空運送之定義與特性 空運提單(Air waybill)之簽發 空運提單與海運提單之比較
  445. 空運運輸(air transportation)之使用 空運運輸有運輸快速、降低庫存/管理成本、節省包裝成本、破損及遺失率低、及保險費率低等優點,但其亦有運費遠高於海運、運輸量較小等缺點;由於其運費高、運量小,因此,在從事國際貿易時,使用空運作為貨物之運輸方式者,主要有電子零件、高價及精密之機器、季節性/流行性消費品、生鮮食品、花卉、活體之動/植物、有時效性之出版物、或是緊急出貨時使用.
  446. 航空運送之託運手續 出口商(託運人)選定運送人後,於出貨時須填列“託運單(shipper’s letter of instructions)”,並附隨“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包裝單(packing list)”或其他進口報關必要文件,連同貨物一併交給運送人接受後,將貨物送至機場進倉報關,運送人隨即簽發三份正本提單:第一聯正本運送人留底;第二聯正本(Original 2 For the Consignee)連同前述之商業發票等單據,與託運之貨物打包、裝機發送,俾運抵目的地機場憑以發放貨物;第三聯正本(Original 3 For the Shipper)則交給託運人,供其處理貨物出口後之後續作業,例如:提示押匯,但本聯與貨物之提領無關.
  447. 航空運送之貨物提領 貨物運抵目的地後,除交由航空公司直接託運大型或大量之貨物外,其餘貨物皆由航空貨運承攬商在進口地之代理人(MAWB指名之受貨人)領取貨物,拆櫃後依據隨機之航空分提單第二聯正本通知貨主(進口商)報關領貨,倘係進口開狀之貨物,信用狀規定以開狀銀行為受貨人時,進口商須持該第二聯正本至開狀銀行辦理副提單背書.
  448. 空運提單之作業流程 託運貨物 出口商(受益人) 運送人(運送承攬人) 簽發/交付空運提單第3聯正本 提示單據辦理押匯 簽發第2聯正本提單連同貨物打包裝機運往目的地機場 押匯銀行 寄單求償 開狀銀行 發貨代理 辦理副提單背書 通知到貨 領取第2聯正本,辦理副提單書 進口商(申請人) 辦理領貨
  449. 空運提單(Air waybill) 為航空運輸業者自託運人收到託運之貨物所簽發之收據,亦為兩者簽訂之運輸契約,但非代表貨物之物權證書;通常航空運輸業會簽發3份正本,第1份(Original 1:For Issuing Carrier)航空運輸業留存;第2份(For Consignee)與貨物打包隨機一起運往目的地,航空運輸業即根據上載之收貨人放行貨物,倘信用狀規定以開狀銀行為收貨人,則進口商須持此聯正本至開狀銀行辦理副提單背書;第3份正本(For Shipper)交給託運人作為收據暨出貨之證明. 另在空運實務上,倘託運人係將貨物交由“貨運承攬業(Freight forward)”或“併裝業者(Consolidator)”打包、併裝及報關後,交由航空公司運輸,而由航空公司簽發“航空主提單(Master air waybill,MAWB)”給貨運承攬業或併裝業者,再由後者依據MAWB簽發“航空分提單(House air waybill,HAWB)”給託運人.
  450. 海運提單與空運提單之比較 單據之性質: -海運提單:收據,運送契約,物權證書. -空運提單:收據,運送契約. 領貨依據: -海運提單:憑背書轉讓之提單正本. -空運提單:對提單上載明之收貨人. 可否背書轉讓:海運提單-轉讓式;空運提單-直接式. 銀行背書之性質 海運提單:背書轉讓物權; 空運提單:委任領貨背書. Paragraph 4 END
  451. CH5-國際貨物運輸 -5.複合運送實務
  452. 本節重點 複合運送之定義及種類 複合運送人(Multimodal transport operator)之定義 複合運送適用之貿易條件 複合運送單據與海運提單之比較
  453. 複合運送之定義 所謂”複合運送(multimodal transport)”依據”國際貨物複合運送公約”第1條1項之規定,所謂國際複合運送係指”依據複合運送契約,以至少二種以上不同運輸方式,由複合運送人將貨物自一國境內接管貨物之地點,運至另一國境內之指定交付貨物之地點;為履行單一方式運送契約而實施之該契約所規定之貨物運送業務,不視為國際複合運送”;依此規定,所謂複合運送在貨物運送全程中,至少需使用二種以上之運送方式,而其名稱有:”Combined transport, Multimodal transport, Inter-modal transport”等. 晚近由於貨櫃運輸之興起,利用貨櫃之複合運送方式,實施“門至門(Door to door)”之一貫運輸,已取代傳統之單一運輸方式,而成為國際貨物運輸之主流.
  454. 陸橋種類 陸橋作業(Land-Bridge Service):某一港口,利用陸路(火車或公路)接續運送至另一海洋航線之起點,再以船舶運至目的地港. 小型陸橋作業(mini-land-bridge service) 小型陸橋作業又稱迷你陸橋作業,簡稱MLB.即只利用陸橋作業的前半段,也即海運貨櫃與橫越陸地的 陸路運輸相銜接運至對岸的各目的地港,而不再轉接海運. 微陸橋作業(micro-bridge service) 微陸橋作業又稱微陸橋運輸,簡稱MBS. 正式名稱為interior point intermodal (IPI).即貨物先以貨櫃輸自遠東 運至美國西海岸卸下後,即由火車或內陸運輸公司直接運至內陸各地交 櫃. 門至門(Door to door)運送:即利用貨櫃運輸裝卸之特點,使賣方於其倉庫貨營業處所將裝好貨物之貨櫃交予複合運送業者,而買方於其倉庫貨營業處接受該等貨櫃拆櫃領貨之運送作業方式.
  455. 貨櫃複合運送的主要種類 -陸橋作業(Land bridge service)
  456. 貨櫃複合運送的主要種類 -陸橋作業(Land bridge service)
  457. 複合運送人(Multimodal transport operator) 複合運送人(Multimodal transport operator,簡稱MTO;亦稱Combined transport operator,簡稱CTO),指在複合運送中,以自己名義,負責安排複合運送作業,直接對貨主承擔全部貨運過程中之運送責任,並簽發”複合運送單據”之運送業者;複合運送人可能僅從事一部分運送工作之實際運送人(船公司)而將其他部分運送工作(例如貨櫃裝船前或卸船後之陸地運送)委託他人(陸上運送人)代為辦理,也可能僅是負責安排由實際運送人(Actual carrier)執行運送工作,而本身並不實際從事運送工作之承攬運送人,惟其以複合運送人身分與託運人訂定複合運送契約,即成為簽約運送人(Contracting carrier),而須對全部運送過程中因實際運送人過失而發生之貨物毀損滅失負責.
  458. 複合運送單據與海運提單之比較
  459. 複合運送單據與海運提單之比較 Paragraph 5 END
  460. CH5-國際貨物運輸 -6.進出口通關
  461. 本節重點 關稅之課徵 關稅之繳納 通關程序-報關及查驗
  462. 關稅之課徵 關稅之定義:依據關稅法第2條之規定,所謂”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 關稅課徵之依據:依據關稅法第3條之規定,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關稅之課徵:依據關稅法第4條之規定,關稅之徵收,由海關為之. 關稅配額:依據關稅法第5條之規定,海關進口稅則得針對特定進口貨物,就不同數量訂定其應適用之關稅稅率,實施關稅配額 前項關稅配額之分配方式、參與分配資格、應收取之權利金、保證金、費用及其處理方式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463. 關稅之繳納 納稅義務人:依據關稅法第6條之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依據關稅法第7條之規定,運輸工具載運之未稅貨物、保稅運貨工具載運之貨物及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免稅商店儲存之貨物,如有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由業者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 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依據關稅法第7條之規定,運輸工具載運之未稅貨物、保稅運貨工具載運之貨物及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免稅商店儲存之貨物,如有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由業者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
  464. 事後稽核 依據關稅法第13條之規定,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為之.
  465. 報關及查驗-申報期限 依據關稅法第16條之規定,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辦理;另海運者可在船舶抵埠前五日(全貨櫃輪為七日)內預報(船公司倉單應先預報).
  466. 報關文件 進口報關: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出口報關:出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 文件之補附:前二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
  467. 報關文件 文件之更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 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後申請更正者,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報或通知事後稽核前為之. 前二項得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審核之依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468. 先行徵稅驗放 可辦理先行徵稅驗放: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十三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
  469. 先行徵稅驗放 不可辦理先行徵稅驗放: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 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 其他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 退稅: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四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 退稅: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四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
  470. 擔保放行 依據關稅法第19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辦理通關之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應按月就放行貨物彙總完成繳納稅費手續. 依前項規定辦理通關之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應按月就放行貨物彙總完成繳納稅費手續.
  471. 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 依據關稅法第21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海關應以書面答復之. 海關對於前項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有所變更時,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經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舉證證明其已訂定契約並據以進行交易,且將導致損失者,得申請延長海關預先審核稅則號別之適用,並以延長九十日為限.但變更後之稅則號別,涉及貨物輸入規定者,應依貨物進口時之相關輸入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不服海關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者,得於貨物進口前,向財政部關稅總局申請覆審,財政部關稅總局除有正當理由外,應為適當之處理.
  472. 原產地證明 依據關稅法第28條之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
  473. 原產地之規定 依據”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 輸出貨品以我國為原產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貨品在我國境內完全取得或完全生產者; 二、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我國與其他國家或地區共同參與者,以在我國境內產生最終實質轉型者為限. 依據臺灣製產品 MIT 微笑標章驗證制度取得臺灣製產品 MIT 微笑標章之產品得以我國為原產地,但該制度之臺灣製原產地認定條件仍應符合前項規定
  474. 實質轉型 依據”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實質轉型,除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為配合進口國規定之需要,或視貨品特性,或特定區域另為認定者外,指下列情形: 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我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 二、貨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所述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者; 前項第二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貨品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貨品出口價格(F.O.B.)]
  475. 實質轉型 第一項貨品僅從事下列之作業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 一、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 二、貨品為銷售或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包裝、加作記號或重貼標籤等作業 四、簡單之切割或簡易之接合、裝配或組裝等加工作業 五、檢測、簡單之乾燥、稀釋或濃縮作業而未改變其性質
  476. 原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Origin, C/O) 是出口商應進口商要求而提供的、由公證機構或政府或出口商出具的證明貨物原產地或製造地的一種證明文件; 產地證書是貿易關係人交接貨物、結算貨款、索賠理賠、進口國通關驗收、征收關稅在有效憑證,它還是出口國享受配額待遇、進口國對不同出口國實行不同貿易政策的憑證.
  477. 產地證明書的類型 普通產地證書:普通產地證書又稱一般產地證書,通常不使用海關發票或領事發票的國家,要求提供產地證明可確定對貨物徵稅的稅率.有的國家限制從某個國家或地區進口貨物,要求以產地證來確定貨物來源國. 優惠關稅產地證書( Generalised System of Preference Certificate of Origin Form A):為受優惠關稅的進口貨物之證明單據,凡是對給予優惠國出口一般貨物,須提供這種產地證.由進出口公司申請,並由出口國之指定機構簽發,作為進口國減免關稅的依據. Paragraph 6 END
  478. 美國海關新規 - ISF簡介 ISF (10+2)- Importer Security Filing 經過數年的討論,美國海關在AMS進口安全報關之後,新推出的安全報關方案; 10 + 2 的含義: 10 是指十個信息單元,由進口商負責申報 2是指兩個信息單元,由船東負責申報 ISF,就是美國海關要求進口商對十個信息單元的安全申報,又稱SF10 (Security Filing – 10).
  479. CH6-國際貿易風險管理 -1.運輸保險實務
  480. 本節重點 保險利益及保險航程之意義 運輸風險之定義及管理 海上之危險之種類 保險之投保–保險之條款、保險之金額、投保之程序與索賠
  481. 保險利益(Insurable Interests) 保險利益之定義:保險利益是被保險人在保險標的物上之所有與得失之關係;換言之,被保險人因事故之發生,致保險標的物之不安全而受損,因保險事故之不發生,致保險標的物之安全而受益,具有此種損益關係者便是具有”保險利益”. 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必須具備保險利益始可投保,無保險利益之保險契約不生效力,其轉讓時亦同;而保險利益之歸屬決定於國際貿易交易時所使用之貿易條件及運輸風險之承擔.
  482. 保險航程 運輸保險為航程保險(Voyage Policy),即保險單據為承保一定航程內之危險,而不論其時間之長短;即保險之承保範圍,係自貨物在保險單據載明之起運倉庫或儲存處所移動準備裝載時點起,以迄在保險單據所指名目的地之最終倉庫或儲存處所從承載之運輸工具完成卸載止.
  483. 保險航程之加速條款 ”warehouse to warehouse”條款之保險效力終止於保險航程目的地之倉庫,但貨物雖未抵達目的地倉庫,可是貨物於最後卸貨港自船舶卸載完成屆滿六十天,空運則於目的地機場卸貨後屆滿三十天,保險效力終止(2009 協會貨物保險基本條款8.1.4),因此,倘預估貨物存關之時間可能超過前述期限,須以附加條款展延保險效力,例如:”90 days stay in customs warehouse”。
  484. 國貿條規與信用狀交易-保險 以EXW,FCA,FAS,FOB,CPT及CFR條件交易,因風險在出口地及移轉買方承擔,且交易之價格未包含保費;因此,須由買方投保. 以CIP或CIF條件交易,風險亦在出口地及移轉買方承擔,但交易之價格包含保費;因此,賣方須代買方投保保險並提示保險單據. 以DAT,DAP及DDP條件交易,因風險在進口地及移轉買方承擔;因此,賣方須自行安排至進口地交貨地點之運輸保險.
  485. 保險金額 在保險上,其價值必須由要保人與保險人另訂,以確定其保險利益之價值,此即所謂之保險價額(insured value),其決定方式如下: -發票價額加一成. -依實際利益或重置成本, 例如:FOB價額+運費+保險費+稅捐+其他相關費用+預期利潤 而保險金額之決定,可分為足額保險、不足額保險、超額保險及重覆保險等,一般在國貿實務上係以保險價額(通常為CIF或CIP或發票價額加一成)全額為投保金額,即以足額保險為主,但仍須視個案而定.
  486. Incoterms & UCP保險金額之規定 Incoterms:保險金額與幣別:除買賣契約另有約定外,前述之保險最低投保金額應為買賣契約所議定之價金加一成(10%;亦即契約金額×110%),且為規避匯兌風險,保險金額之幣別應為契約金額之幣別. UCP: L/C未規定,以CIF或CIP價值之110%;倘CIF或CIP價值無法從單據決定時,則保險承保範圍之金額將以所要求兌付或讓購金額或貨物總金額,以孰高為計算之基準.
  487. 運輸風險-直接損失 損毀(damage):例如貨物掉落地面受損,或穀物受到汙染. 滅失(loss):貨物之短交(non-delivery),貨物之失竊或被盜(theft or pilferage),貨物之漏損或遺失(leakage or missing). 費用(expense):避難港之卸裝、倉儲、與轉運等費用;緊急施救與損害防止等費用. 責任(liability):共同海損(general average)或船舶碰撞(both to blame collision)所生損害之分攤責任.
  488. 間接損失 倘因上述原因致使貨物無法交運、遲延交運或產生成本之增加,導致之違約、延滯、額外之利息負擔、停工待料等之損失或成本增加,或為處理意外事件所投入之人力與物力之損失,皆屬間接損失.
  489. 海上之危險-全損(Total Loss) 實際全損(Actual Total loss):下列三種情形之一: -保險標的毀滅,如船舶、貨物沉入海底無法打撈或因火災損毀殆盡. -保險標的遭受極嚴重之損害,致使其已不復為承保時之原物,而完全不能使用. -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所有權,業被剝奪或喪失而永久不能恢復.
  490. 海上之危險-全損(Total Loss) 推定全損(Constructive Total Loss) 下列二種情形之一: -保險標的之實際全損似已無可避免而合理委付者,例如:船舶擱淺於礁石地帶且正值颱風季節,船/貨皆無法進行撈救. -保險標的受損後,倘為施救或修理該保險標的之支出超過被保全後保險標的之價值,保險標的之實際全損似已無可避免而合理委付者. 委付之意義:指被保險人在某特定情況下,將保險標的物之一切權利移轉於保險人,而請求支付該保險標的物之全部保險金額.
  491. 海上之危險部分損失(Partial Loss) 部分損失(Partial Loss):部分損失,係指保險標的一部份遭受毀損、滅失或恢復無望等原因,導致一部份保險利益之損失,可分為: 單獨海損(Particular Average,簡稱P.A.):指保險標的由於被保險事故所致非共同海損之部分損失,其損失及費用僅由保險標的之利害關係人單獨承擔者. 共同海損(General Average,簡稱G.A.):限於在共同航海事業中,為共同安全及保全遭遇危險之財物,故意且合理的所作之非常犧牲或支出之非常費用;依前述定義,共同海損損失可分為:共同海損犧牲(General Average Sacrifice)及共同海損費用(General Average Expenditure).
  492. 保險條款-基本條款 水險(Marine risks) -ICC 2009(A):協會貨物條款(A):概括承保肇致保險標的物滅失之一切危險事故,但不包括右列之除外不保事故. -ICC 2009(B):協會貨物條款(B):採列舉式承保. -ICC 2009(C):協會貨物條款(C):採列舉式承保. 航空險—ICC 2009(Air)
  493. ICC2009( A)協會貨物條款(A) 概括承保肇致保險標的物滅失之一切危險事故,但不包括下列之除外不保事故: 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故意不法行為而發生之滅失、毀損或費用。 保險標的之正常滲漏、重量或數量之正常損失、或正常之磨損或撕裂。 保險標的之包裝或準備不充分或不適當而引起之滅失、毀損或費用。 保險標的之固有瑕疵或本質而引起之滅失、毀損或費用。 因遲延主力近因而引起之滅失、毀損或費用,縱令遲延係因保險事故而發生者易然。 船舶所有權人、經理人或其他操作船舶之人之財務危機或糾紛。 原子、核子分裂或融合或輻射等引起之滅失、毀損或費用。 船舶欠缺適航性或欠缺適航性條款。 戰爭(戰爭、內戰、叛變、捕獲、扣押、武器…)危險。 罷工、暴動、群眾騷擾等.
  494. ICC 2009(B)協會貨物條款(B) 下列原因所引起之滅失、毀損或費用: 火災,爆炸,船舶之擱淺、觸礁、碰撞、沉沒或傾覆,陸上運輸工具之傾覆或出軌,在避難港之卸貨,地震、火山爆發或閃電。 共同海損,投棄或波浪捲落,海水或湖水侵入船舶,貨物裝卸時之掉落或滑落導致之毀損或滅失。
  495. ICC 2009(C)協會貨物條款(C) 為水險條款中承保範圍最窄者 下列原因所引起之滅失、毀損或費用 火災,爆炸,船舶之擱淺、觸礁、碰撞、沉沒或傾覆,陸上運輸工具之傾覆或出軌,在避難港之卸貨。 共同海損,投棄.
  496. 附加條款 -實務上常見之附加條款如下 Institute War Clauses(Cargo)”協會戰爭險條款(貨物)” Institute Strikes Clauses(Cargo)”協會罷工險條款(貨物)” T.P.N.D.(theft, pilferage and non-delivery)”竊盜、短交或未送達險” J.W.O.B.(jettison/washing overboard)”投棄波浪掃落”
  497. 基本條款與附加條款之加保
  498. 免賠額或僅賠超額 倘信用狀未規定,則保險單據得載有免賠額(franchise)或僅賠超額(扣除免賠額)(excess deductible)之條款 但若信用狀要求保險承保範圍係不論損害百分比者(If a credit requires the insurance cover to be “irrespective of percentage(IOP)”…),則保險單據不得含有適用免賠額或僅賠超額(扣除免賠額)之條款
  499. 預保單/TBD保單 由進口商投保時,通常國外出口商尚未出貨,係屬預購保險(尤其開狀時,銀行業往往要求此等保險單據之簽發日期不得遲於開狀日期);因此,欠缺運輸之相關資料(運輸工具、航次、起運/目的地點、裝運日期…等),此即TBD(to be declared)保單,其上載有特約:”依據海商法174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其”承保標的”已載於船舶時,應將該船舶之名稱及國籍通知於保險人,不為通知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500. 信用狀項下保險單據之接受 倘信用狀要求保險單據,則提示保險單(insurance policy)、統保單(open cover)項下之分保單-保險證明書(insurance certificate)或聲明書(declaration)皆可接受;倘信用狀未特別授權,由保險經紀人之投保通知書(cover note)將不予接受。
  501. 損害之通知 倘損毀或滅失之情事不顯著,受貨人應盡速開箱檢驗,並於提貨後三日內將貨物之損害情形分別通知前述各相關當事人。 依我國海商法第192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自接到貨物之日起,一個月內不將貨物所受損害通知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時,視為無損害。
  502. 索賠程序 損害之發現. 損害之通知 :依我國海商法第192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自接到貨物之日起,一個月內不將貨物所受損害通知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時,視為無損害. 損害之檢驗. 第三人損害責任求償權之保留與行使 索賠之時效:依據我國保險法第65條之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至於受貨人向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或應受領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為利保險人向運送人行使代位求償權,被保險人之保險索賠,最好於一年之內為之.
  503. 索賠所需文件 Paragraph 1 END 索賠函及索賠清單 保險單或保險證明(單)正本 提單或其他運送契約 商業發票 裝箱單 公證報告及公證費帳單 運送人等之破損證明文件 向運送人等求償往來函件 其他所需文件
  504. CH6-國際貿易風險管理 -2.本節重點
  505. 本節重點 保險單之條款 保險單據之種類 保險單據與信用狀作業
  506. 保險單據之種類 保險單(Insurance policy):係保險人確認保險契約成立之正式憑證,載明被保險人及保險人之權利/義務,為被保險人索賠之憑證及保險人理賠之依據. 保險證明書(Insurance certificate):實務上有統保單(Open Policy)之簽發,承保定期內被保險人全部進出口所需之保險業務,是一種概括預約之保險契約;貨物進出口時,為配合銀行作業對保險單據之要求,保險公司會另行簽發分保單-保險證明書,其效果與一般保險單並無二致,只是內容較為簡單,其保險有關之約定概以原統保單為準.
  507. 保險單據之種類 保險聲明書(Insurance declaration):在預約保險之場合,被保險人依照約定在每一批貨物裝運確定時,即將貨物之名稱、數量、保險金額、船名、航次、及發航日期等資料向保險人發出之聲明文件,即為保險聲明書. 投保通知書(Cover note):為保險經紀人(Insurance broker)發給被保險人之通知書,對保險人無任何拘束力. 預保單/TBD保單:由進口商投保時,通常國外出口商尚未出貨,係屬預購保險(尤其開狀時,銀行業往往要求此等保險單據之簽發日期不得遲於開狀日期);因此,欠缺運輸之相關資料(運輸工具、航次、起運/目的地點、裝運日期…等),此即TBD(to be declared)保單,其上載有特約:“依據海商法174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其”承保標的“已載於船舶時,應將該船舶之名稱及國籍通知於保險人,不為通知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508. 保險單據與信用狀作業 通常在以CIF、CIP或C&I(C&I非Incoterms所定義之貿易條件)條件交易時、信用狀會要求受益人提示保險單據 可接受之保險單據:倘信用狀要求提示保險單據(Insurance Document),則依據UCP60第28條a項之規定,保險單據諸如保險單、統保單(open cover)項下之保險證明書或聲明書等皆可接受;但除信用狀特別授權外,投保通知(cover notes)將不予接受.
  509. 保險單據與信用狀作業 另倘信用狀要求保險單(insurance policy),則不得提示保險證明書(insurance certificate)或聲明書(declaration);至於信用狀要求保險證明書或聲明書,依據UCP600第28條d項之規定,以保險單代替者將予接受 在以EXW、FCA、FAS、FOB、CPT或CFR等條件交易,並向開狀銀行申請開狀時,開狀銀行會要求開狀申請人(進口商)投保以開狀銀行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保險,並提出保險單據正本及保費收據副本給開狀銀行. Paragraph 2 END
  510. CH6-國際貿易風險管理 -3輸出保險
  511. 本節重點 輸出保險之意義 輸出保險與貨物保險之區別 輸出保險之功能
  512. 輸出保險 輸出保險是國家為促進外銷及國外投資而設立的一種政策性保險制度, 其設立目的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一般多由政府經營或委由公營機構辦理. 我國辦理輸出保險始自民國49年,初期由中央信託局辦理,其後由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接辦.民國六十八年成立中國輸出入銀行,乃改由該行輸出保險部承辦.
  513. 輸出保險與貨物保險之區別 Paragraph 3 END
  514. CH6-國際貿易風險管理 -4.匯率風險管理
  515. 本節重點 外匯風險之定義 建立外匯匯率避險機制之步驟 避險工具
  516. 外匯風險之定義 依據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之定義,外匯風險(Foreign Exchange Risk)係指”在一段期間內,銀行(或企業)持有外國貨幣之即期(spot)或遠期(forward)或兩者之開放部位(open position),因其價格反向變動所遭致之損失”. 外匯風險乃因匯率變動,造成涉及外匯交易者所持有以外幣計價的資產或負債價值增加或減少,因而造成的損失,亦稱為匯兌損失;亦有對此種因匯率變動,所產生之財務風險,稱為”外匯暴險(Foreign Exchange Exposure)”.
  517. 建立外匯匯率避險機制之步驟 確認風險產生時點:在商業交易確認時,相關部門間之協調分工,以確認風險可能產生時點. 確認風險部位金額:依據淨部位、總額確認制、淨額確認制(並容許時間差距),以確認風險部位金額 確認風險期間:確認風險期間係屬確定日風險期或不確定日風險期,以決定避險之期間. 監控匯率波動造成之未實現損益金額:以即期匯率計算即期部位,遠期匯率計算遠期部位,彙計匯率波動造成之未實現損益金額….
  518. 建立外匯匯率避險機制之步驟 審視匯率預期:基本上,短天期之預期較易掌握而長天期之預期變動性大. 建立避險政策:最長風險期、避險比率、避險時機,訂定可容忍之最大匯兌損失. 選擇避險工具:基本上,應以避險為原則,切勿因部份高財務槓桿操作之避險工具而圖謀投機.
  519. 遠期外匯(Outright Forward) 遠期外匯之定義 交易雙方在交易日約定,於未來(兩個營業日以上)某ㄧ特定日期(或期間),以特定幣別、金額與匯率進行交割或結算之契約. 遠期外匯之特性 遠期匯率是以即期匯率為基礎,透過貨幣市場之運作反映兩種幣別利率差距之匯率,並非對未來匯率之預測. 遠期匯率決定之因素: 即期匯率、兩種貨幣之利率水準及期間
  520. 遠期外匯交易 遠期外匯交易,是以目前的即期匯率和進行交易之兩種通貨之利率,所換算出來之遠期外匯(forward rate),進行交割之交易;一般而言,遠期外匯交易之目的在於規避未來匯率變動之風險. 遠期外匯交易實務 -預購遠期外匯:以契約約訂之匯率,於所訂交割日,向銀行購入契約金額之外幣. -預售遠期外匯:以契約約訂之匯率,於所訂交割日,向賣出契約金額之外幣給銀行.
  521. 遠期外匯交易實例 某客戶一個月後有美元一百萬之支出,並預測一個月後美元將升值,則該客戶可與銀行訂立預購遠期外匯契約. 假設即期匯率為33.10,ㄧ個月換匯點數為0.01(新台幣與美元一個月之利差),訂約匯率為33.11(33.10+0.01=33.11). ㄧ個月後美元如預期升值至33.21,則該客戶所規避匯兌損失為: USD1,000,000.X(33.21-33.11)=NTD100,000.
  522. 無本金交割遠期外匯 意義;無本金交割遠期外匯(Non-Deliverable Forwards;NDF),為現金差額交割之遠期外匯,其觀念類似一般遠期外匯交易;承作交易時,面值、遠期匯率及交割日皆已確定,唯一之差異是不實質交割本金,只淨額交割到期日時約定之遠期匯率與市場即期匯率之差額,即無本金交割遠期外匯為一現金差額交割之遠匯交易,亦即須於交割日支付因NDF匯率與交割日現貨市場之即期匯率差額乘以訂約金額所產生之現金損益.
  523. 無本金交割新台幣遠期外匯業務(NDF)之作業規定 無本金交割新台幣遠期外匯業務(NDF)之作業規定 承作之限制:國內銀行間及外商銀行在台分行對其國外聯行及本國銀行對其海外分行或子行. 承作本項交易不得展期,不得提前解約 -到期結清,ㄧ律採現金差價交易. -不得以保證金交易幹槓桿方式處理. -非經央行許可,不得與其他產品組合. -每筆在500萬美元以上,應立即電告央行外匯局.
  524. 外匯期貨(Foreign Exchange Future) 所謂外匯期貨,是指以匯率為標的物的期貨合約,它是金融期貨中最早出現的品種.
  525. 換匯(Foreign Exchage Swaps) 換匯(Foreign Exchange Swaps)係同時於是同時於即/遠期交易買進/賣出某一貨幣對另一貨幣;其組合得為:即期與遠期之組合(例如:進行即期交易之同時,另訂一筆方向相反且金額相同之遠期交易合約),或兩個遠期之組合(即雙遠期交易,是二個交割日皆為遠期之換匯).
  526. 換匯換利(Cross Currency Swaps) 換匯換利(Cross Currency Swap;CCS)交易是指交易雙方同意在一特定期間、依議定條件,交換兩種不同幣別的本金及其所衍生之利息支出.本金部份,期初、期末皆可依客戶之需求,選擇交換或不交換.利率部份,交換的型態則可分為:固定利率交換固定利率、固定利率交換浮動利率、浮動利率交換浮動利率.
  527. 操作模式1-期初交換本金 USD10,000,000.00 借方 交換銀行 NTD315,000,000.00 USD10,000,000.00 資金 供給者
  528. 操作模式2-期中現金流量 收浮動利率 借方 交換銀行 付固定利率 給付公司債利息 資金 供給者
  529. 操作模式1-期初交換本金 USD10,000,000.00 借方 交換銀行 NTD315,000,000.00 USD10,000,000.00 資金 供給者
  530. 換匯換利與換匯交易之差異 換匯交易其換匯點數係參考貨幣市場較短天期之利率計算,因此換匯交易係針對期間較短之貨幣交換需求而設計,為貨幣市場主要操作工具之一;換匯換利則為較長期之債務交換,為資本市場之主要操作工具. 換匯交易通常為一般外匯銀行作為調度資金之工具;換匯換利則為籌措形成債務所產生之需求,主要操作者為投資銀行.
  531. 外幣選擇權(Foreign Currency Options) 外幣選擇權之定義為一種外幣買賣契約,”購買”契約者於支付”權利金(premium)”予出售契約者後,得自該契約成立之日起,至預先約定未來某一時日前,以事先約定之履約價格(strike price 或 exercise price),要求”出售”契約者買入或賣出定量之外幣. 選擇權之價格 選擇權的價格是以”權利金”來表示,係選擇權買方為取得該契約內容所表明之權利,所應給付選擇權賣方之代價.
  532. 外幣選擇權之種類-依據交易型態 依據交易型態之不同: -買權(Call Option):即買方可自契約成立之日起,至預先約定之未來某一時日前,以預先約定之履約價格向賣方買入一定數量之某種外幣. -賣權(Put Options):即買方可自契約成立之日起,至預先約定之未來某一時日前,以預先約定之履約價格售予賣方一定數量之某種外幣.
  533. 外幣選擇權之種類-依據履約期限 依據履約期限之不同可分: -美式選擇權:自契約成立之日起,至約定之未來某一時日前,買方(購買契約者,以下同)得在此期間內以事先約定之履約價格,隨時要求賣方(出售契約者,以下同) 買入或賣出一定數量之約定之外幣。 -歐式選擇權:買方於到期日前不得隨時行使選擇權,僅能於到期日要求賣方履約。
  534. 外幣選擇權之履約 外幣選擇權之買方取得的是ㄧ項”權利”,而非履約之”義務”.所以,選擇權之買方在比較市場行情與選擇權之契約後,買方只有在透過選擇權契約交易較為有利之情況下,買方才會要求選擇權的賣方履行選擇權契約之義務;否則,選擇權之買方將放棄選擇權之權利.
  535. 買入CALL OPTIONS(買權) A公司120天後須償還外幣貸款100萬歐元,歐元目前之即期匯率為1EUR=TWD42.00,A公司向X銀行(屬店頭市場交易)買入一120天期、匯率1EUR=TWD42.50、金額100萬歐元之”買權”,權利金為每一歐元TWD0.20(共計TWD200,000.00),120天後若: 到期時即期匯率: - EUR/NTD≦42.50 無履約價值,因可到即期市場以低於42.5之匯率買入歐元. - EUR/NTD>42.5-42.7仍會選擇要求履約,但加上所支付之權利金其將較未從事選擇權交易之成本高. - EUR/NTD≧42.7將要求履約.
  536. 1.歐元即期匯率升值至1EUR=TWD42.70以上,則A公司將要求履約, 1.歐元即期匯率升值至1EUR=TWD42.70以上,則A公司將要求履約, 以TWD42.50之價格向X銀行買入100萬歐元,其支付之總成本為: TWD42,700,000(TWD42.50x1,000,000+ TWD0.20x1,000,000) 因倘未買入此買權交易避險,則其總成本將大於TWD42,700,000 (例如即期匯率為TWD42.80,則其買入現貨之總成本為TWD42,800,000)。 匯率在1EUR=TWD42.5以下則無履約價值 0.00 -0.02 42.30 42.40 42.50 42.60 42.70 42.80
  537. 買入PUT OPTIONS(賣權) B公司120天後將有一筆出口押匯款100萬美元,美元目前之即期匯率為1USD=TWD34.00,B公司與X銀行(屬店頭市場交易)訂定一120天期、匯率1USD=TWD33.50、金額100萬美元之賣權,權利金為每一美元TWD0.20(共計TWD200,000.00),120天後若: 到期時即期匯率: -USD/NTD≧33.50無履約價值 -USD/NTD在33.30-33.5仍會選擇要求履約,但其將較未從事選擇權交易之收取之新台幣少. -USD/NTD≦33.30將要求履約
  538. 1.美元即期匯率貶值至1USD=TWD33.30以下,則B公司將要求履約,以TWD33.50 1.美元即期匯率貶值至1USD=TWD33.30以下,則B公司將要求履約,以TWD33.50 之價格賣100萬美元予X銀行,其取得之新台幣為TWD33,300,000(TWD33.50x 1,000,000-TWD0.20x1,000,000)因倘未買入此”賣權”交易避險,則其取得之新台幣 將小於TWD33,300,000(例如即期匯率為TWD33.20,則其賣出現貨所取得之 新台幣為TWD33,200,000)。 匯率在TWD33.30-TWD33.50間,B公司仍會選擇履約,但其將較未從事選擇權 交易之收取之新台幣少,譬如屆期之即期匯率為TWD33.40時,倘B公司放棄 履約權利,則賣出現貨所取得之新台幣為TWD33,400,000,扣除其先前支付之 權利金TWD200,000.00,其取得新台幣之淨額為TWD33,200,000,將較履約所 取得新台幣之淨額為TWD33,300,000少,但倘一開始即未買入賣權,則屆期 賣現貨取得新台幣之淨額為TWD33,400,000,但此應屬避險不可避免之成本。 0.00 -0.02 33.10 33.20 33.30 33.40 33.50 33.60
  539. 外幣選擇權vs.遠匯避險功能比較 優點 彈性較遠匯大,無須交易文件,無須實體交割,兼具避險與投資. 缺點 基本承作金額較高,權利金有時亦不低,財務槓桿操作風險較高.
  540. CH7.進出口價格核算 -1.出口貨物價格計算
  541. 本節重點 出口價格計算之相關參數 出口報價之結構 海運運費之計算 保險費之計算 出口報價之計算
  542. 影響價格之主要因素 貨物之成本(外購貨款或生產成本)與預期利潤. 使用之貿易條件. 付款條件包含付款方式與付款時點(即期付款或到期付款). 運送模式(海運或空運)與包裝. 其他:貨物之品質規格,進口商之採購量及要求較短之交貨期或較長之報價有效期,出口商所提供之保固期長短,仲介貿易(如有者)之佣金…等,亦將影響出口報價之高低. *而構成價格之因素:貨物成本,運費,保險費,佣金,業務費用,預期利潤.
  543. 出口報價範例 工廠交貨(EXW)價 +內陸運費(inland freight) +報關費(customs brokerage) +貨櫃場作業費(terminal handling charge=THC) +商港服務及推廣貿易費(port service charge and trade promotion contribution) =船上交貨價成本(FOB cost) ×(1+m) “註:m=加價比率,即加計利潤、財務費用、業務費用…等” =船上交貨價淨值(FOB net;即不包含佣金之價格) -be continued
  544. 出口報價範例 船上交貨價淨值(FOB net;即不包含佣金之價格) ÷(1-c) “註:c為佣金比率” =含佣金之船上交貨價(FOBC) +海運費(F=freight) =運費在內價(CFR) +保險費(I=insurance premium) =即期信用狀之運保費在內價(CIFs) ×(1+i×n/360) “註:i為貼現之年利率,n為遠期信用狀之天期” =遠期信用狀之運保費在內價(CIFu)
  545. 海運運費之計算 整櫃貨(CY):以貨櫃為計算運費之單位。 併櫃貨(CFS):以下列兩種方式計算,以孰高為收費標準: -重量頓(weight ton):按貨物總毛重,以公噸(1TNE=1000KGM)為一運費頓。 -才積噸(measurement ton):按貨物總毛體積,以一立方公尺(1 cubic meter:1CBM or 1MTQ;又稱一體積噸) 為一運費頓;另1FOT(呎)=12 INH(吋),1FTQ(立方呎)=17281INQ(立方吋)。
  546. 海運運費計算之舉例 假設: -某種產品之包裝為2pcs/ctn/16kgs/4’ -船公司所報之海運運費費率如下: 併櫃貨:USD100/ton,USD105/CBM 整櫃貨:20’貨櫃USD2,000;40’貨櫃USD4,000。 估量整櫃貨之滿櫃量參考數據
  547. 以併櫃出口時之單位運價 每箱(2 PCS)之運費:USD100/1000×16=USD1.60(以重量計算) USD105/35’×4’=USD12(以體積計算;1CBM=35’) 每PC之單位運費:以孰高為準,USD12÷2=USD6
  548. 裝滿20呎之貨櫃之單位運價 以重量估量滿櫃量:17,500kgs÷16kgs=1093.75ctns 以體積估量滿櫃量:900’÷4’=225ctns 每PC之單位運費:USD2,000÷225ctns÷2pcs=USD4.44
  549. 裝滿40呎之貨櫃之單位運價 以重量估量滿櫃量:23,000kgs÷16kgs=1437.5ctns 以體積估量滿櫃量:2,000’ ÷4’=500ctns 每PC之單位運費:USD4,000÷500ctns÷2pcs=USD4
  550. 保險費之計算 保險費計算公式 I=CIF×110%×ir;I:為保險費;CIF×110%:最低保險金額;ir:保險費率。 保險費計算舉例:假設 某商品之CFR單價為USD24.45而保險費率為0.45%,則I=CIF×110%×0.45% I=(CFR+I)×0.495% =(USD24.45+I)×0.495% =USD24.45×0.495%/1-0.495% =USD0.12
  551. 出口報價舉例 進口商要求一貿易商,報某項貨品CIF Hamburg付款條件為”90 Days after sight”之賣方遠期信用狀(Seller’s Usance;即開狀銀行係到期付款)之價格,且要求貨物由Keelung出口。 此項出口貨品之供應商對貿易商之報價為:USD100/pc EXW Taipei;而台北至基隆之內陸運費及其他出口報關相關費用為EXW之2%。 貿易商之加價為FOB成本之20%。
  552. 出口報價舉例 貨品之包裝為2pcs/ctn/16kgs/4’。 船公司對Keelung至Hamburg併櫃貨之報價為:USD100/ton,USD105/CBM。 保險費率為0.5%。 貿易商往來銀行之美元墊款利率為6% per year。
  553. 出口報價舉例 每單位海運費—每箱(2 PCS)之運費:USD100/1000×16=USD1.60(以重量計算) USD105/35’×4’=USD12(以體積計算;1CBM=35’) 每PC之單位運費:以孰高為準,USD12÷2=USD6 每單位運費在內(CFR)價: USD100(EXW價)×1.02=USD102(FOB cost) USD102×1.2=122.4(FOB net) USD122.4+USD6(每單位運費)=USD128.4(CFR價)
  554. 出口報價舉例 每單位保險費: I=CIF×110%×0.5% =USD122.4×0.55%/1-0.55% =USD0.68 運保費在內價(CIF): USD128.4(CFR價)+USD0.68(每單位保險費)=USD129.08(CIF價)
  555. 出口報價舉例 使用”90 Days after sight”之賣方遠期信用狀辦理出口押匯銀行所收支貼現息,”after sight”係以開狀銀行收到單據後起算;因此,期計息期間係以90天加7-12(通常取最大值)天之郵寄時間: USD129.08×6%×(90+12)/360=USD2.19 以”90 Days after sight”之賣方遠期信用狀付款之CIF報價 USD129.08+USD2.19=USD131.27
  556. 航空運費 以重量作為運費之基礎 實際重量:以公斤或磅為計算基礎: 重量不超過0.5公斤部分,以0.5公斤計算;超過0.5公斤但未及1公斤部分,以一公斤計算 不超過1磅部分,均按1磅計算
  557. 航空運費 體積重量:貨物體積重量之換算標準為 1公斤=366立方吋=6,000立方公分。 1磅=166立方吋。
  558. 報值費(valuation charge) 若所申報貨物價值每公斤超過USD20,則所增加部分另外加收0.5%之報值費;即報值費=(所申報貨物價值/實際計費重量-USD20)×0.5%×實際計費之重量。
  559. CH7.進出口價格核算 -2.進口稅費
  560. 本節重點 進口稅費之種類 稅費核計方式 完稅價格與計算價格之相關法規規定 稅費繳納之方式 繳押款之法規規定
  561. 稅費之種類 關稅(進口稅) 特別關稅:平衡稅、反傾銷稅、報復關稅、額外關稅. 海關代徵稅捐:包括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及健康福利捐. 海關代收費用:包括商港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 規費:例如特別驗貨費、特別監視費、加封費、快速通關處理費、押運費、實體報關文件鍵輸費…等. 滯報費、滯納金及延滯利息等.
  562. 稅費核計方式 從量課徵:關稅=關稅稅率(單位稅額)×數量. 從價課徴:以下四項稅費係以完稅價格為基礎,依據不同之稅(費)率計算徵收: -關稅=完稅價格×進口稅率. -貨物稅=(完稅價格+關稅稅額)×貨物稅率. -營業稅=(完稅價格+關稅稅額+貨物稅)×營業稅率. 推廣貿易服務費=完稅價格×0.0415% 從量或從價從高課徵(選擇稅). 菸酒稅與健康福利捐(從量徵收).
  563. 完稅價格 依據關稅法第29條之定義:從價課徴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 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 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該貨物之下列物品及勞務,經合理攤計之金額或減價金額: 組成該進口貨物之原材料、零組件及其類似品 生產該進口貨物所需之工具、鑄模、模型及其類似品
  564. 完稅價格 生產該進口貨物所消耗之材料 生產該進口貨物在國外之工程、開發、工藝、設計及其類似勞務 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 買方使用或處分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賣方之金額 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 保險費
  565. 計算價格 依據關稅法第34條之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據關稅法第29,31,32及33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所謂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合: 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 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我國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利潤與一般費用 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 另依關稅法第32條之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及第33條之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566. 稅費繳納之方式 現金繳納 匯款繳納 EDI線上扣繳 記帳 先放後稅
  567. 先放後稅 應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應於繳納關稅後,予以放行;但關稅法另有規定或經海關核准已提供擔保者,應先予放行;至於擔保或保證金依據關稅法第11條之規定,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現金 政府發行之公債 銀行定期存單 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授信機構之保證 其中「政府發行之公債、銀行定期存單、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等項擔保,應設定質權於海關
  568. 繳押款 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
  569. CH8.貿易糾紛 -1.貿易糾紛
  570. 本節重點 國貿糾紛發生之原因 國貿糾紛之預防 國貿糾紛解決之方式
  571. 國貿糾紛發生之原因 買賣雙方間之糾紛 契約因素 貨物因素 付款因素 單據因素 本身因素 外部因素 買/賣方與其他關係人間之糾紛 買/賣方與金融機構 買/賣方與運送人 買/賣方與保險公司(人) 買/賣方與其他關係人
  572. 國貿糾紛之預防 篩選交易對手,確實做好對交易對手之徵信調查. 審慎訂定周延之買賣契約,詳列爭議/糾紛解決相關規定,並詳列損害賠償條款. 提升出貨之品質並審慎處理貨物交付之相關事宜. 對於交貨單據之處理應審慎為之,並注意己方債權之確保.
  573. 國貿糾紛解決之方式 協商 和解 調解 仲裁 訴訟
  574. 協商 在糾紛發生時,倘違約之程度輕微,通常大多數選擇免除其對手之違約責任或放棄追償;但在採行免責或放棄追償時,應注意部分情況係默認之方式處理,而默許之方式可能形成等同修改契約之法律效力;因此,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避免無心之默許對方之免責產生等同修改契約之法律效力,通常於契約中加入契約之所有修改皆須以書面為之。
  575. 和解 輕微之糾紛應由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為最理想之解決方式。
  576. 調解 此種方式係經由一中立之第三者以和諧之方式解決雙方之爭議,但其前提是雙方仍然維持友善之關係,優點為:成本低、快速及平和,但其決議並不拘束力及強制力,當事人之一可能因對結果不滿而退出調解及和解。
  577. 仲裁 如無法以和解或調解方式解決糾紛時,得由糾紛之當事人選任仲裁人,對糾紛作公平、合理之裁決以解決糾紛。 但交易當事人於簽訂契約時,宜於契約中載入仲裁條款,以便當國際貿易發生糾紛時,可以此方式解決。 以仲裁解決爭議,具有解決爭議時間短、費用低、能為當事人保密(與訴訟之公開審理不同)、裁決有權威性、異國執行方便等優點。
  578. 仲裁協議 仲裁法第一條 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 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 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 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
  579. 仲裁判斷之執行 仲裁法第37條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前項強制執行之規定,除當事人外,對於下列之人,就該仲裁判斷之法律關係,亦有效力: 一、仲裁程序開始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二、為他人而為當事人者之該他人及仲裁程序開始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580. 訴訟 尋求法律途徑,經由法院之審判,解決糾紛。以此方式解決糾紛,應屬成本最高且高對抗性之解決方式。
  581. CH8.貿易糾紛 -2.索賠
  582. 本節重點 索賠之意義 索賠之種類 索賠之程序 索賠提出之時效
  583. 索賠之意義 索賠(claim)係指主張權利,即債權人依據契約對債務人主張損害賠償而行使請求權.索賠之範圍包含實質之損害賠償(indemnity)、賠款(compensation)或違約金(penalty),無形的諸如:抱怨(complaint)、警告(warning)…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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