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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宅急便 — 婚姻與家庭常見法律常識

法律宅急便 — 婚姻與家庭常見法律常識. 律師:林雅君律師 E-mail: chun81@ms81.url.com.tw 聯絡電話: 2751-9918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1 日. 大 綱. 前言 壹、婚姻事件及父母子女關係 一、婚姻及其效力 二、父母子女間之權利義務 貳、繼承事件 參、保護令及刑事責任 肆、結語. 前 言. Q 1 :什麼時候該找律師?找律師是不是要準  備很多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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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宅急便 — 婚姻與家庭常見法律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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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sentation Transcript


  1. 法律宅急便—婚姻與家庭常見法律常識 律師:林雅君律師 E-mail: chun81@ms81.url.com.tw 聯絡電話:2751-9918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1 日

  2. 大 綱 • 前言 壹、婚姻事件及父母子女關係 一、婚姻及其效力 二、父母子女間之權利義務 貳、繼承事件 參、保護令及刑事責任 肆、結語

  3. 前 言 Q1:什麼時候該找律師?找律師是不是要準  備很多費用? A:所謂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聘請律師協助處理法律事項,係屬委任關係之一種,原則上所有與法律有關之事務不論民事、刑事、行政或非訟事件,均可委任律師代理。例外:某些專屬於個人身分之事項,例如:結婚、離婚登記、以刑事被告或證人身分到庭應訊等。

  4. 前 言 Q2:有哪些管道可尋找律師?有無免費之法律資源? A:(1)現今法律服務已是民眾普遍及與日常生活習習相關之服務,故大部份的縣市政府、戶政事務所或鄉鎮市公所都有提供免費的法律諮詢服務,可先打電話詢問所在地之行政機關單位有無提供此項服務。 (2)另全國法律扶助基金會已擴大實施半年三次免費諮詢機會,如資力符合該基金會之標準且案情有理由,亦可獲得免費指派律師之扶助。

  5. 壹、婚姻事件及父母子女關係 Q3:結婚是否一定要宴客? A:我國在97.5.22以前,係採儀式婚主義,要成立有效之婚姻,必需(1)公開儀式;(2)二人以上證人。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因該條文係於民國96年5月23日公布,故自民國97年5月23日起登記婚制度正式施行。-->公開儀式不再是結婚的必要條件,只需(1)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2)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即可成立有效之婚姻。

  6. 一、婚姻及其效力 • 97.5.22之前結婚仍採舊制(儀式婚) Q4:已公開宴客但不協同登記怎麼辦?

  7. 一、婚姻及其效力 Q5:如何才能成立有效之婚姻? A: 1.有結婚能力及合意 2.非被詐欺或脅迫(民法977條) 3.須達法定年齡 (男18、女16+民法981條法定代理人同意) 4.須非禁婚親(民法983條)

  8. 一、婚姻及其效力 Q6:滿18歲之男未成年人與滿16歲之女未成年人,未經各自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所結婚姻,效力為何? A:結婚違反第981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9. 婚姻之效力 Q7:結婚會產生何種法律效力及影響? (一)須否冠夫姓 ?(民法1000條) •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 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 • 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 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10. 婚姻之效力 (二)互負同居義務(民法第1001條) •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 何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 ex:工作、受家暴 • 住所由雙方協議,不能協議由法院定之。

  11. 婚姻之效力 (三)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民法第1003、1004條) 1.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2.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 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3.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12. 婚姻之效力 (四)互為繼承人(民法第1144條) •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1/2。  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3。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13. 婚姻之效力 Q8:結婚後先生或太太所負的債務,會不會影響我 的財產?債權人可不可以來扣我的薪水? A: 一、目前未約定者採法定財產制。所謂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7、1018、1023條),即是指:(1)各自所有。(2)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3)區分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4)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5)各自債務各自清償。 二、故除非有其他的法律關係存在,例如:為配偶作保、拿財產給債權人設定抵押權,否則不會影響他方的財產或薪水。

  14. 離 婚 Q9:離婚要如何辦理? A:現行離婚制度有二: (1)兩願離婚,也就是以書面書寫離婚協議書+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偕同至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 (2)裁判離婚,由希望離婚之一方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所規定之事由,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惟因離婚訴訟將產生失權效果(在裁判後,在裁判前之事實不論是否在訴訟中提出主張,均不得在日後另起訴離婚時再行提出),故離婚事由之證明非常重要。

  15. 離 婚 Q10:離婚事由要如何蒐證?可否將自己與 配偶的談話錄音? A:法律上證明方法很多,蓃證方法只要不違法,均可援引作為證據。錄下自己與他人的談話,不失為證明方法的一種。但由於通訊監察保障法的實施,如欲錄下他人與他人之間的對話,必需在合法場所(例如:在自家裝設監視錄影器材)或受合法的授權(例如:經法院核准實施監聽),始得為之。

  16.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Q11:離婚時財產應如何分配?可否將婚姻 關係中贈與的財產要回? A: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17.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故夫妻在離婚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增加少之一方可以向多的一方要差額之一半,但限於有償取得(即工作取得)之部分,婚前已有的財產或婚姻關係中無償取得的,不在其內。

  18. 觀念釐清 婚後財產登記在誰的名下即屬於誰擁有所有權。 但是他方享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夫妻間贈與免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

  19. 二、父母子女關係 Q12:離婚時如何決定子女監護?未任監護之一方是否一定可以探視子女? A:一、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無法協議時由法院判決。任監護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可請求法院改定(民法第1055條)。    二、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20. 二、父母子女關係 Q13:法院在審酌監護時,會考慮哪些事 項? A:法院在決定監護人時,係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會注意:(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1055之1) ##較有錢的一方是否一定能取得監護權?

  21. 二、父母子女關係 Q14:父母離婚後,未任監護之爸爸(或媽 媽)均未負擔扶養費,日後可否請求 子女扶養? A: 一、扶養義務乃基於血源關係而產生,不論父母在子女成年前是否盡扶養義務,原則上父母年老均可請求子女扶養。 二、例外-->民法第1118之1條,可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

  22. 扶養之規定 第1118之1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23. 扶養之規定 Q15:哪些人須負扶養之義務?又扶養之程度為 何? A:一、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第 1115條「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意即對於父母或祖父母,只要不能維持生活,子女就需扶養。

  24. 貳、繼承事件與遺囑 Q16:哪些人有繼承遺產之權利? A:一、配偶(民法第1144條) 二、被繼承人之--(民法第1138條) 1.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優先) 。 2.父母。 3.兄弟姊妹。 4.祖父母。 三、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 四、繼承人取得繼承權毋庸為任何意思表示或請求。不問其知悉與否。

  25. 遺產繼承人 *例外: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 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 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 繼承權。 五、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概括繼承,民法第1148條)。

  26. 應繼分 Q17:何謂應繼分?應繼分的比例為何? A:所謂應繼分係指各共同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的比例。 (1)原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平均繼 承(民法第1141條)。 (2)例外: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應繼分(遺囑自 由原則)。

  27. 配偶之應繼分 • 配偶之應繼分(民法第1144條) 1.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2.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1/2。 3.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3。 4.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28. 特留分 Q18:何謂特留分?特留分與應繼分有無關係? A:一、所謂特留分係指被繼承人以遺囑處分其遺產時,必 須保留遺產之一定部分給予繼承人之制度。 二、特留分之比例(民法第1223條) 1.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 2.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 3.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 4.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3。 5.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3。

  29. 代位繼承 Q19:甲早於他父A死亡,則甲的子女乙、丙在祖父A死亡時可否繼承A的遺產?如甲只結婚沒有子女,甲死亡後,其配偶丁可否繼承A的遺產?丁在甲死後有無改嫁是否有影響? A:一、乙、丙依代位繼承制度可繼承A的遺產。 民法第1140條 (1)意義: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30. 代位繼承 (2)限於第一順序繼承人才有 (3)目的:保護被代位人之繼承人之繼承期待利益,並著重對每房之公平性。 二、丁與A在法律上屬直係姻親,並無繼承關係,不論丁在甲死後是否改嫁均無影響。

  31. 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 Q20:父母的債務會不會留給小孩? A:  民法1148條第2項-(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98.06.10修正公布)-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32. 拋棄繼承 • Q21:如果確定父母留下的負債比較多,有沒有 • 比較簡單一勞永逸的方法? • A: • 期間: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 方式:(民法1174條拋棄繼承) • 1.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2.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非絕對要) • 效果:成為與繼承無關之人。 • 於繼承開始後,於繼承開始前預為拋棄之表示,不生拋棄之效力(22上2652)。

  33. 參、保護令與刑事責任 • Q22:什麼叫家庭暴力? A:家庭暴力之定義(§ 2)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一、家庭成員(§ 2)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EX:夫妻或已離婚之夫妻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 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EX:同居或曾同居的男女朋友

  34. 一、何謂家庭暴力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EX:父母、祖父母、孫子、繼父母、公婆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EX:表(堂)兄弟姐妹、叔伯嬸嬸、姑姑、阿姨、舅舅、姪女姪子等。 二、不法侵害態樣 身體上暴力=>推拉、毆打、踢踹、砍殺等。 精神上暴力=>言語辱罵、恐嚇、摔東西、嘲諷、 警告 、跟蹤、騷擾、無聲電話等。

  35. 二、保護令種類及內容 (一)保護令種類 緊急保護令(警方申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 (二)保護令內容: 1.限制令:禁止相對人(加害人)再度施暴 2.禁止接觸令: 禁止相對人(加害人)對被害人有騷擾、打電話、 寫信、傳簡訊、接觸、跟蹤或其他騷擾行為。3.遷出令: 命令禁止相對人(加害人)搬出規定之住居所。

  36. 二、保護令種類及內容 4.遠離令: 命令禁止相對人(加害人)遠離或與規定的特定場所保持一定距離。 5.交付令: 命令禁止相對人(加害人)交出被害人生活、工作及教育等必需用品。 6.暫時監護權: 暫時指定子女監護權歸屬;暫定孩子的照顧扶育者及生活住居處。 7.暫時探視權: 規定禁止相對人(加害人)探視子女的方式或禁止探視。

  37. 二、保護令種類及內容 8.給付令:命令禁止相對人(加害人)應負擔被害人房屋租金、子女扶養費、醫療費、輔導費、律師費用等。 9.處遇計畫:命令禁止相對人(加害人)要接受戒癮、精神治療、心理輔導、認知輔導教育或其他治療輔導等。 10.禁止查閱:禁止相對人(加害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等相關訊息。 11.其他命令: 其他必要措施,依命令規定辦理。

  38. 二、保護令種類及內容 (三)保護令的審理 • 當事人資料之保密 • 不公開 • 隔離訊問 • 陪同(親屬、個案輔導社工、心理師等) • 免徵裁判費

  39. 二、保護令種類及內容 (四)保護令之執行 • 限制令→警察機關 • 禁止接觸令→警察機關 • 遷出令→警察機關 • 遠離令→警察機關 • 交付令→警察機關 • 暫時監護→ 交付子女部分:警察、法院執行(免錢) • 暫時探視→社會局(處) 、警察機關 • 給付令→法院執行處 • 處遇計畫→社會局(處) • 禁止查閱→申請機關(戶政機關、國稅局、學校等) • 其他命令→警察機關

  40. 三、違反保護令之效果 →違反保護令罪 • 內容: →違反禁止施暴令、禁止騷擾令、遷出 令、遠離令以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者。 • 處罰: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41. 三、違反保護令之效果 違反保令罪屬公訴罪-指違反下列保護令裁定 (1)禁制令: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2)禁止接觸令: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 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3)遷出令:命遷出住居所,即使被同意相對人不遷出,也構成違反保護令罪。 (4)遠離令: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即使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遠離,也構成違反保護令罪。 (5)防治令: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42. 告訴乃論罪與公訴罪 Q23:哪些是告訴乃論之罪? A:對配偶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血親間性交罪、詐術結婚罪、通姦罪、傷害罪、施暴於直係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罪、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侵入住宅、公然侮辱、誹謗罪、妨害秘密、親屬間竊盜或侵占、毀損罪、損害債權罪、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均為告訴乃論罪。

  43. 緩 起 訴 Q24:什麼叫緩起訴?哪些案件可以緩起 訴? A: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條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會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例如: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等。 二、緩起訴期滿未被撤銷,則案件一筆勾銷,亦不會有前科。

  44. 緩 刑 Q25:什麼是緩刑?哪些情形可以緩刑? A: 一、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期間,緩刑期間內不犯罪,即不予以執行。 二、必須獲判決是在2年以下有期徒刑+具備有暫不執行為適當的事由。

  45. 肆、結 語 • 謝謝指教 ! • (打瞌睡之人可以準備起床下課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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