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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一年度税收政策宣讲会. 大连纳税人学校长兴岛分校. 二○ 一二年二月. 税收政策汇编简介. 本汇编共收集 115 个文件,分为六个部分 第一部分 营业税 第二部分 企业所得税 第三部分 个人所得税 第四部分 财产行为税 第五部分 综合规定 第六部分 法律法规. 第一部分 营业税. 一、 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税规定 二、 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开采矿产资源征税规定 三、 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征税规定 四、 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规定 五、 个人转让住房营业税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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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一年度税收政策宣讲会 大连纳税人学校长兴岛分校 二○ 一二年二月
税收政策汇编简介 本汇编共收集115个文件,分为六个部分 • 第一部分 营业税 • 第二部分 企业所得税 • 第三部分 个人所得税 • 第四部分 财产行为税 • 第五部分 综合规定 • 第六部分 法律法规
第一部分 营业税 •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税规定 • 二、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开采矿产资源征税规定 • 三、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征税规定 • 四、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规定 • 五、个人转让住房营业税政策规定 • 六、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食品征税规定 • 七、会展业有关营业税规定
第一部分 营业税 • 八、跨境设备租赁合同继续实行过渡性营业税优惠 • 九、员工制家政服务免征营业税规定 • 十、营业税起征点规定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税规定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税规定 • P-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 ) • 一、征税规定(P1)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分别核算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其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 • 二、提供资料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公告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 • 三、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开采矿产资源征税规定 • P-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开采矿产资源提供劳务有关货物和劳务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6号) • 一、征税规定: • 纳税人提供的矿山爆破、穿孔、表面附着物(包括岩层、土层、沙层等)剥离和清理劳务,以及矿井、巷道构筑劳务,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应当缴纳营业税。 • 纳税人提供的矿产资源开采、挖掘、切割、破碎、分拣、洗选等劳务,属于增值税应税劳务,应当缴纳增值税。 • 二、执行时间 • 本公告自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此前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三、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征税规定三、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征税规定 • P-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7号) • 一、具体规定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销售的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中,凡属于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凡属于不动产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销售不动产”税目计算缴纳营业税。 • 二、营业额确定 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货物和不动产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和不动产的销售额 。
四、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规定 • P-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 ) • 一、具体规定 •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 二、执行时间 • 本公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此前未作处理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
五、个人转让住房营业税政策规定 • P-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12号 ) • 一、征收标准 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 二、具体规定 1.普通住房标准:单套144(含)㎡以下、容积率1.0(含)以上、总价款低于108万元/套的住房。(2012.1.1执行大长管发[2011]34号) 2.购买时间确定:按照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二者时间孰先的原则确定。(国税发[2005]172号) 3.差额缴税的扣除凭证:发票(商品房销售发票)(国税发[2005]89号) 4.非购买形式:购房时间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前的购房时间确定;购房价格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原价确定。 (国税发[2005]172号)
六、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食品征税规定 • P-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食品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2号) • 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应当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 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 • 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七、会展业有关营业税规定 • P-3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会展业营业税有关规定的公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 一、对于主办会展业务的纳税人,以其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统一代理支付的场租费、展台搭建费、广告宣传费、交通费和食宿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按照“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 对于委托他人承办会展业务的纳税人,以其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除扣除上述费用,再扣除其支付给承办方相关费用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按照“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 二、对于接受主办方委托承办会展业务的纳税人,以其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统一代理支付的场租费、展台搭建费、广告宣传费、交通费和食宿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按照“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 本公告自2010年1月 1日起执行。
八、跨境设备租赁合同继续实行过渡性营业税优惠八、跨境设备租赁合同继续实行过渡性营业税优惠 • P-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设备租赁合同继续实行过渡性营业税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48号) • 一、免税时间 • 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合同到期日,对境外单位或个人执行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老合同)取得的收入,继续实行免征营业税的过渡政策 • 二、租赁合同条件(4个) • 三、合同须项税务机关备案(2011年9月30日前)。
九、员工制家政服务免征营业税规定 • P-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员工制家政服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税〔2011〕51号 ) • 一、免税时间期间 • 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对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的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 二、家政企业范围 是指在企业营业执照的规定经营范围中包括家政服务内容的企业。 • 三、家政服务员条件(3个)签订半年以上劳动合同、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支付最低工资 • 四、家政服务企业范围 是指婴幼儿及小学生看护、老人和病人护理、孕妇和产妇护理、家庭保洁(不含产品售后服务)、家庭烹饪。
十、营业税起征点规定 • P-6财政部规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5号) 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5000-20000元;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300-500元。” 本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 P-7辽宁省规定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全省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 (辽财税[2011]942号 ) 二、营业税起征点调整为: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20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500元。
第二部分 企业所得税 • 一、分包业务核定征收确认收入规定 • 二、租金收入确定 • 三、撤回会减少投资税务处理 • 四、财政性资金征税规定 • 五、国债投资企业所得税处理 • 六、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税处理 • 七、技术转让政策规定 • 八、限售股转让征税规定 • 九、房企出包工程预提费用规定 • 十、支付个人资产使用费所得税处理 • 十一、租赁经营发生的水电费等费用扣除 • 十二、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 • 十三、员工学历和在职教育扣除规定
第二部分 企业所得税 • 十四、防暑降温费税前扣除规定 • 十五、劳务工工资税前扣除规定 • 十六、工会经费扣除凭据规定 • 十七、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形成亏损处理 • 十八、补缴以前年度社保费和残保金规定 • 十九、职工教育经费扣除规定 • 二十、政府滞纳金税前扣除规定 • 二十一、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 二十二、员工服饰费用扣除问题 • 二十三、房屋、建筑物改扩建税收处理 • 二十四、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 • 二十五、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费用扣除规定 • 二十六、核定征收企业政策性搬迁税收规定
第二部分 企业所得税 • 二十七、高新技术及软件企业税收优惠规定 • 二十八、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 • 二十九、小型微利企业年度申报规定 • 三十、农林牧渔等税收优惠规定 • 三十一、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抵免 • 三十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填报口径 • 三十三、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修订
一、分包业务核定征收确认收入规定 • P-8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函〔2011〕10号 ) • 一、关于核定征收的建安企业分包业务确定收入的规定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二条规定,核定征收的建筑安装企业向外进行项目分包时,分包收入额不得从收入总额中扣除,应当全额作为“应税收入额”,按照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 P12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发〔2012〕22号 ) • 十四、关于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的分包业务收入确认问题 • 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分包项目时,分包收入额不得从收入总额中扣除,应当按照项目实际经营收入全额预征。
二、租金收入确定 • P-8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函〔2011〕10号 ) • 三、关于确定租金收入的规定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该日期是确认租金收入的最终日期,如承租人在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应付租金日期之前支付租金,应当按照实际取得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 • 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如果按照合同规定,租金未提前一次性支付的,也应当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按照上述规定确认租金收入的实现,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撤回会减少投资税务处理 • P-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 五、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四、财政性资金征税规定 • p1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 • 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财政性资金征税规定 • P-10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发〔2012〕22号 ) • 三、关于企业取得的建设补贴资金征税方式确认问题 • 企业取得的建设补贴性质的财政性资金,如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不符合的,应当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中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 四、关于企业取得的各种减免税、退税的收入确认问题 • 企业取得的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不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并入取得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中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国债投资企业所得税处理 • P-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 ) • 一、关于国债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 (一)国债利息收入时间确认 •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投资国债从国务院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应以国债发行时约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 2.企业转让国债,应在国债转让收入确认时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 (二)国债利息收入计算 • 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持有期间尚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 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 • 上述公式中的“国债金额”,按国债发行面值或发行价格确定;“适用年利率”按国债票面年利率或折合年收益率确定;如企业不同时间多次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持有天数”可按平均持有天数计算确定。
五、国债投资企业所得税处理 • (三)国债利息收入免税问题 •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 1.企业从发行者直接投资购买的国债持有至到期,其从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 2.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二、关于国债转让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 (一)国债转让收入时间确认 • 1.企业转让国债应在转让国债合同、协议生效的日期,或者国债移交时确认转让收入的实现。 • 2.企业投资购买国债,到期兑付的,应在国债发行时约定的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国债转让收入的实现。 • (二)国债转让收益(损失)计算 • 企业转让或到期兑付国债取得的价款,减除其购买国债成本,并扣除其持有期间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以及交易过程中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企业转让国债收益(损失)。
五、国债投资企业所得税处理 • (三)国债转让收益(损失)征税问题 •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转让国债,应作为转让财产,其取得的收益(损失)应作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 三、关于国债成本确定问题 •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国债,以买入价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国债,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 四、关于国债成本计算方法问题 • 企业在不同时间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其转让时的成本计算方法,可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 • 五、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六、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税处理 P-1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6号) • 一、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09年、2010年和2011年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 二、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七、技术转让政策规定 P-1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 • 一、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 • 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 二、本通知所称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七、技术转让政策规定 • 三、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 • 居民企业技术出口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商务部、科技部令2008年第12号)进行审查。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 四、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八、限售股转让征税规定 P-16国家税务总局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 • 一、纳税义务人的范围界定问题 •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转让限售股取得收入的企业(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 二、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税问题 • 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 (一)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 上述限售股转让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该限售股转让所得。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 依照本条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 • (二)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
八、限售股转让征税规定 • 三、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征税问题 • 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受让方),其企业所得税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 (一)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 (二)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 • 四、本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本公告生效后尚未处理的纳税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已经处理的纳税事项,不再调整。
九、房企出包工程预提费用等政策规定 • P-8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函〔2011〕10号 ) • 二、关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出包工程未取得全额发票的费用预提的规定 • 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预提金额应当以企业全部出包合同金额作为计算基数,但已取得发票的金额与预提金额之和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
九、房企出包工程预提费用等政策规定 • P-8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函〔2011〕10号 ) • 二、关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出包工程未取得全额发票的费用预提的规定 • 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预提金额应当以企业全部出包合同金额作为计算基数,但已取得发票的金额与预提金额之和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
九、房企出包工程预提费用等政策规定 • P-12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函〔2012〕22号 ) • 十七、关于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建造的停车场所的税务处理问题 •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开发项目立项规划规定对停车场所进行界定。与房屋一体的带产权停车场所,应当作为开发成本核算;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当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人防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应当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税务处理。 • 十八、关于以土地使用期限为租期出租地下停车场所的税务处理问题 • 企业以土地使用期限为租期出租地下停车场所并一次性收取租金的,应当全额并入取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合同约定分期收取租金并实际执行分期收取的,应当分期确认收入。同时,建造地下停车场所成本的税务处理应按第十七条规定执行,不能重复结转成本。
九、房企出包工程预提费用等政策规定 • P-12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函〔2012〕22号 ) • 十九、关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开发产品完工已结转销售成本与竣工决算成本差异的税务处理问题 •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完工至未竣工决算前结转的销售成本与决算成本存在差异。为了方便征管,对竣工结算前已结转销售成本不再调整;竣工决算后,按照决算成本计算产生的已售面积销售成本差异在竣工决算年度一次性税前扣除。
九、房企出包工程预提费用等政策规定 • P-12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函〔2012〕22号 ) • 二十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样板房装修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七条第六款规定,开发间接费指企业为直接组织和管理开发项目所发生的,且不能将其归属于特定成本对象的成本费用性支出。主要包括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工程管理费、周转房摊销以及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等。房地产开发企业样板房装修费用应当计入开发间接费。但是,为样板房所配置的家居用品(如家具、家用电器、厨房用具、卫生用具等),应当作为存货单独管理,不得计入装修费用。
十、支付个人资产使用费所得税处理 • P-8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函〔2011〕10号 ) • 五、关于支付给投资者等个人资产使用费用所得税处理的规定 • 纳税人以承担修理费、保险费、养路费、油费等方式有偿使用包括投资者在内的个人的房屋、交通工具、设备等所发生的相应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如确属租赁性质,应当凭双方签订的合规的书面租赁合同和租赁业发票,允许税前扣除租赁费用,其他个人费用一律不允许税前扣除。。
十一、租赁经营发生的水电费等费用扣除 • P-8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函〔2011〕10号 ) • 六、关于租赁经营发生的水电费等费用支出税前扣除的规定 • 根据相关规定,企业租赁场地经营所发生的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水电费支出,凭能够证明该支出确已发生的真实、合规凭据(如:租赁合同、出租方的业户电费、水费分配表、电业局、自来水公司开具出租方名头当期发票复印件、出租方开具给承租企业的缴纳电费、水费收款收据等),并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出租方的,允许在当期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十二、提供有效凭证时间等问题 • P-9关于印发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函〔2011〕10号 ) • 九、企业业务真实发生但未及时取得合法有效凭据税前扣除的规定 • 企业在年度终了时已经实际发生并已在当期进行会计处理的成本费用,如果在汇算清缴期内取得合法凭据的,可以在当年计算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如果在汇算清缴期内仍未取得合法凭据,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允许税前扣除,企业应当在取得合法凭证的年度税前扣除。上述有关成本费用的处理,不得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 P-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 六、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 •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十二、提供有效凭证时间等问题 • P-11关于印发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函〔2012〕22号 ) • 九、关于企业取得虚假发票的税务处理问题 • 企业取得虚假发票一律不得用以税前扣除。对于应取得未取得真实、有效发票的企业,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时限内换票。凡在汇算清缴期未换回真实、有效发票的,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 P-11八、关于未履行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义务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税前扣除问题 • 企业与员工签订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支付给员工的合理工资薪金可以税前扣除。“合理工资薪金”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掌握。企业发生工资薪金支出但未履行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义务的,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十三、员工学历和在职教育扣除规定 • P-9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函〔2011〕10号 ) • 十、关于企业为员工报销社会学历教育和在职学位教育费用税前扣除的规定 • 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范围,应当按照《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财建〔2006〕317号)规定执行。企业职工参加社会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育,所需费用应当由个人承担,不属于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开支范围,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十四、防暑降温费税前扣除规定 • P-9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函〔2011〕10号 ) • 十三、关于企业防暑降温费用税前扣除的规定 • 企业按照规定标准向职工发放的防暑降温费,以及一次性发放的茶叶、食糖等物品,属于职工福利费列支范围,凭相关支出确已发生的真实、合规凭据,按照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标准扣除。企业在工作现场为职工劳动保护发放的防暑降温饮品、用品,凭相关支出确已发生的真实、合规凭据,税前可据实扣除。
十五、劳务工工资税前扣除规定 • P-9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函〔2011〕10号 ) • 十四、关于劳务工工资税前扣除的规定 • 企业通过劳务派遣单位雇佣劳务工,应当签订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务合同,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劳务工的全部劳务费用,并凭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真实、合规劳务合同和发票,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劳务工所发生的其他工资性费用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因劳务工不属于与企业有任职或受雇关系的员工,劳务费不得作为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计算基数。
十六、工会经费扣除凭据规定 • P-9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函〔2011〕10号 ) • 十五、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凭据的规定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4号)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和《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2010年7月1日以后)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因大连市工会经费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代征,按照规定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工会经费的企业,在新规定出台之前,可凭《税收通用缴款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 P-17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30号) • 自2010年1月1日起,在委托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的地区,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也可凭合法、有效的工会经费代收凭据依法在税前扣除。 • 特此公告。
十七、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形成亏损处理 • P-10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函〔2011〕10号 ) • 十六、关于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形成亏损的处理规定 • 企业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形成的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十八、补缴以前年度社保费和残保金规定 • P-10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函〔2011〕10号 ) • 十七、关于企业补交以前年度社会保险费以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税前扣除的规定 • 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向相关部门补交以前年度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费用,可以凭相关费用确已发生的真实、合规凭据,在实际交纳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向相关机构交纳的以前年度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凭相关费用确已发生的真实、合规凭据,按照所补交年度的工资总额和所补交年度规定的扣除比例计算扣除限额,在实际交纳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上述处理应当以企业具有合理理由且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作为前提。
十九、职工教育经费扣除规定 • P-10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函〔2011〕10号 ) • 十九、关于既是软件生产企业又是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适用规定 • 既被认定为软件生产企业又被认定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纳税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企业类型的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执行,一经选定,不得随意改变。
二十、政府滞纳金税前扣除规定 • P-10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函〔2011〕10号 ) • 二十、关于政府收费滞纳金的税前扣除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税收滞纳金不允许税前扣除。除税收滞纳金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征收的滞纳金,凭相关支出确已发生的真实、合规凭据,允许税前扣除。
二十一、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 P-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 • 一、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二十一、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 P-13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函〔2012〕22号 ) • 二十三、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标准问题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对于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我局统一参照《大连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情况表》(详见附件)确定。 • 企业向自然人借款支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的,其利率确定方法参照非金融企业间借款利率确定方法。 • 附件:大连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情况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