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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

第六章 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 初志坤. 第六章 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 第一节 域名 权 的法律保护 第二节 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第三节 电子商务专利的法律保护 第四节 网络数据库的法律保护. 案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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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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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sentation Transcript


  1. 第六章 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 初志坤 -1—

  2. 第六章 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 第一节域名权的法律保护 第二节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第三节电子商务专利的法律保护 第四节网络数据库的法律保护 -1—

  3. 案例一 原告国美电器公司诉称,原告是第1097722号“国美电器”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原告成立后至今,在全国设立30余家关联公司,并有130余家分支机构作为家用电器连锁销售卖场,全部以“国美电器”商标作为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服务中的服务商标。2004年4月,“国美电器”注册商标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与“国美电器”驰名商标完全相同的中文“国美电器”申请注册为中文通用域名“国美电器.cn”并使用,其行为构成对原告“国美电器”驰名商标的复制。被告将其注册的上述中文通用域名连接到其注册的www.whdw.com.cn网站,输入“国美电器.cn”,使意欲访问原告公司网站的访问者直接进入被告公司网站,相关公众误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某种关联关系,其行为是对原告驰名商标的淡化。 -1—

  4. 案例一 被告注册该中文通用域名,并连接到其公司www.whdw.com.cn网站后,在网站上宣传介绍其公司、相关产品、人力资源、在线定购、客户服务、联系我们及销售产品,完全以商业经营为目的,导致意欲访问原告公司网站的访问者直接进入了被告公司网站;同时,也阻止原告以“国美电器”驰名商标文字直接申请注册相关域名。综上,被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1、被告注销“国美电器.cn”中文通用域名,“国美电器.cn”由原告注册使用;2、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计人民币488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1—

  5. 案例一 被告大为电子公司答辩认为, 1、被告申请注册的“国美电器.cn”中文通用域名是经有关部门审批,并经合法程序注册取得; 2、域名与注册商标不同,“国美电器”中文通用域名只是进入网站的一个识别代码,其作用是与被告大为电子公司www.whdw.com.cn网站相连接的识别符号,“国美电器.cn”中文通用域名并未侵犯原告“国美电器”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3、被告注册“国美电器.cn”中文通用域名并不具有恶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

  6. 案例一 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由网络域名注册形成的域名权与注册商标权发生冲突而引起的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在计算机网络环境中,域名使用者通过特定域名与特定网络环境相连接,进入计算机网络,从事网络使用、交易、宣传等活动,域名与商标一样,具备网络识别功能。在网络商务条件下,域名又是计算机网络使用者之间相互区别的显著标志,这种区别为网络商务创造快捷、便利的交易机会和条件。通过域名注册、使用,域名能够为域名持有人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从法律属性上讲,网络域名具有民事权益的属性。商标与域名都具有识别功能,相伴而生的商标权与域名权均属依据法律和相关规则所形成的民事权利。但是,在日趋激烈的网络商业市场,两者蕴藏着丰富的商业机会。同时,特定环境中,两者趋同和冲突也不可避免。就本案而言,被告大为电子公司的计算机网络域名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调整。 -1—

  7. 案例一 原告国美电器公司是第1097722号“国美电器”中文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国美电器”注册商标注册后,原告国美电器公司以“国美电器”商标作为其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服务中的服务商标。该商标在经营过程中成为中国广大消费者家喻户晓的驰名品牌。在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国之美百货店业主涂汉桥案中,“国美电器”注册商标被本院依法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大为电子公司对“国美电器”服务商标是否驰名不要求本院重新认定,即认可“国美电器”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故本案中,国美电器公司对“国美电器”享有的民事权利具有合法性,“国美电器”服务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原告依法享有禁止他人不当使用及淡化该驰名商标美誉度的权利。 -1—

  8. 案例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大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应停止侵犯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对“国美电器”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国美电器.cn”域名;     二、由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注册使用“国美电器.cn”域名;     三、被告武汉大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88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武汉大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国美电器公司已垫付,被告负担部分款项随前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1—

  9. 案例二 原告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委托解放日报社分别于2000年2月20日和3月24日申请注册了“eastday.com”和“eastday.com.cn”的域名,原告对该域名享有独占性的使用权。原告使用该域名于2000年5月28日正式开通了名称为“EASTDAY东方网”的大型综合性信息服务网站。在网站的筹备阶段,从2000年3月26日起,原告就投入巨资宣传自己的企业形象和 “eastday.com”、“eastday.com.cn” 域名及“EASTDAY东方网”的服务品牌,并凭借其强大的资源优势和先进的设备、技术手段,使之成为上海和全国的知名网络服务品牌。然而被告在原告网络开通不久即开始经营名称为“EASTDAYS东方网”、域名为“eastdays.com”和“eastdays.com.cn”的网站。被告网站的首页页面及其它频道页面与原告极其相似,其九个频道名称与原告网站开通时的频道名称一字不差,且每个频道的页面风格、布局、文字、色彩、字体等选用也仿照原告网站,或者完全相同、或者十分相似。 -1—

  10. 案例二 被告济南开发区梦幻多媒体网络技术开发中心辩称,在2000年5月28日原告“东方网”正式开通前,Internet网上早已存在很多中文名称为“东方网”,以及包含“东方网”三个字的网站,因此,原告对于作为网站名称的“东方网”三个字不存在任何使用在先的权利。“东方网”中文域名的注册者是北京金视达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对此不享有任何权利。“eastday.com”和“eastday.com.cn”这两个域名的注册者都是解放日报社,而不是原告,因此,原告对此域名本身不享有任何权利,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合。在系争的2000年7月31日至8月3日期间,被告的“EASTDAYS.com东方网”网站既未开通,又未试运行,在此期间,被告的员工学习页面上传技术,这是正当的“合理使用”。被告的广告宣传是客观、正常的,被告所要建立的是一个商家至顾客间的电子商务网站,该广告宣传与8月份被告经营的“东方网上超市”网站的性质一致,并无不当。 -1—

  11. 案例二 法院认为,原告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在互联网上所经营的新闻登载和传输活动,合乎法律规定,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了原告网站7个频道页面的系争样式,尤其是页头部分的系争样式以及链接图标,作为其网站相关页面的组成部分,与原告进行同业竞争,造成两个网站服务内容的混淆,导致普通网民误认。与此同时,被告不具有从事互联网新闻发布和转载的资质,仍在其网站上发布和转载新闻,同时,在其“广告招商”和“致网友”信中发布违背客观事实、内容不实的信息,对其网站实施虚假宣传。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综合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据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消除影响的方式、范围应与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的方式、范围等相一致。 -1—

  12. 第一节域名的法律保护 一、网络域名系统 所谓的域名,就是网络设备和主机在互联网中的字符型地址标识。域名和IP地址是一一对应的,它们之间的转换工作称为域名解析。域名解析需要专门的域名解析服务器完成,域名解析服务器会自动将域名翻译成数字地址。域名系统最早的缔造者是美国人波斯特尔博士(Dr.Jonathan B.Postel)。 一个完整的域名以分级表示,各级名字之间用“.”号隔开。在域名中,从右到左每一个“.”后分别称为一级域名,二级域名,三级域名,四级域名,以此类推。如“bc.shnu.edu.cn”中的“cn”为一级域名,“edu”为二级域名,“shnu”为三级域名,“bc”为四级域名。 -1—

  13. 第一节域名的法律保护 (一)顶级域名 顶级域名,是指域名体系中根节点下的第一级域名的名称,也就是一级域名。 (1)通用顶级域名。 通用顶级域名主要有7个,分别是:.com 、.edu、.gov 、.net、 .org、.int、和.mil。 (2)国家或地区顶级域名。 (3)中文顶级域名。 我国互联网络域名体系在顶级域名“CN”之外暂设“中国”、“公司”、“网络”、“政务”和“公益”等中文顶级域名。 (3)新增顶级域名。 .biz .info .pro .name .coop .musem .aero -1—

  14. 第一节域名的法律保护 (4)开放顶级域名。 2008年6月,ICANN允许人们申请任何顶级域名,包括中文、日文和阿拉伯等拉丁字母之外的文字也获准使用。 (二)二级域名 二级域名的命名规则由对应的顶级域名管理机构制定,并由对应的机构来管理。顶级域名“.cn”之下,设置“类别域名”和“行政区域域名”两类英文二级域名。 (三)三级以下域名 在完整的域名体系中,二级域名的左边部分称为三级域名,由相对应的二级域名所有人来管理。 -1—

  15. 第一节域名的法律保护 二、网络域名的管理与注册申请 (一)国际顶级域名的管理与注册申请 1998年11月,美国成立了互联网名称与地址分配公司(ICANN),ICANN是一个独立于政府的、民间的、非营利性的国际顶级域名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接入中国互联网络,而其注册的顶级域名不是cn的,必须在CNNIC登记备案。 (二)cn顶级域名下的域名管理与注册申请 我国目前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是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和“中央编办机关服务局事业发展中心成为“.政务,.公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 注册原则:先申请先注册原则、由申请人选择和负责的原则。 -1—

  16. 第一节域名的法律保护 三、域名权及其特征 (一)域名权权属争论 域名权究竟是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主要有权利否认说、民事利益说和知识产权说几种。 持权利否定说的学者认为:没有必要赋予域名本身任何独立的知识产权权利 持民事利益说的学者认为,“尽管域名尚未被WIPO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来保护,但不一定就要否认其至少是一种民事权益,否则域名就会处于毫无被保护的尴尬被动的地位”。 持知识产权说的学者居多数,“域名是经过人的构思、选择、创造性的劳动产生的,是人类智力的成果。域名是一种新型知识产权客体,此将是网络环境伊始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时代特征之表现。 -1—

  17. 第一节域名的法律保护 (二)域名权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的域名权,从技术上讲就是域名持有人通过其掌握的域名密码,自由解析域名的权限,从法律意义上讲是合法的域名持有人所享有的,排他性地控制域名解析和分配的权利。 1.域名权是域名持有人所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 2.域名权是一种排他性的对世权和支配权。 3.域名权是一种域名持有人自由解析特定计算机(IP)地址的单一权利。 4.域名系统的技术特征使侵害域名权的行为模式具有唯一性。 -1—

  18. 第一节域名的法律保护 (三)域名权属于知识产权范畴 1.域名权主要属于“识别性标记权利”。 2.域名权的客体域名具有更强的识别性 3.域名权具有传统知识产权理论意义属性,如专有性、时间性等特性,对一切人的绝对权,符合了知识产权的对世权性质。 4.域名权是知识产权扩大化的时代要求。 -1—

  19. 第一节域名的法律保护 四、涉及域名侵权及域名争议 (一)网域霸占和法律禁止 1.所谓网域霸占,是指行为人把知名商标抢先注册为域名,且行为人注册域名的根本目的不在于将这些域名使用在自己的网站上,而在于将这些域名高价销售给原商标持有人。 “网域霸占者”不是域名权的侵权人,而恰恰是域名权在形式上的合法持有人,只是由于驰名商标制度对一切标志都产生影响,才使这种形式上对域名的合法拥有人不能对抗在先的域名权。 -1—

  20. 第一节域名的法律保护 2.《反网域霸占消费者保护法案》,构成网域霸占行为的条件 (1)被告在系争域名中享有的任何商标权利或其他知识产权权利; (2)系争域名反映被告的法定名称红或其他通常用于识别该被告的名称(即绰号)的程度; (3)被告是否在真实的商品或服务提供过程中,曾经对系争域名进行过任何使用; (4)被告是否在系争域名之下的网站中对于商标进行了合法的非商业性或合理使用; (5)被告是否通过对网站在来源、主办关系、从属关系或批准关系等方面故意制造令人发生混淆的可能性,或为了牟取商业利益,或带有抹黑或贬损商标的意图,故意将消费者引诱至可能侵害涉案商标代表的商誉的、系争域名之下的网站; -1—

  21. 第一节域名的法律保护 (6)被告是否曾经为营利目的向商标持有人或任何第三方发出过转让、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出让域名的要约,但是实际却没有在真实的商品或服务提供过程中对于域名进行过任何使用或没有使用该域名的意图,或被告先前曾经从事过类似行为; (7)被告在申请域名注册过程中故意提供重大的、误导性的错误联络信息,或故意不保持联络信息的准确性,或被告先前曾经从事过类似行为; (8)被告在明知其注册或收购的域名同他人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或对他人的驰名商标可能淡化效果的情况下,仍然大量注册或收购多个域名; (9)被告的域名注册中所包含商标的识别性与其驰名程度。 -1—

  22. 第一节域名的法律保护 法案对网域霸占行为的救济方式作了规定 法案明确了商标权人对域名持有者的诉权 法案确立了便利对物诉讼制度 3.我国网域霸占的司法解决 200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被告(域名持有人)侵害了原告(商标权人)的权利,或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   (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2)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3)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4)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1—

  23. 第一节域名的法律保护 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1)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2)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3)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4)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5)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1—

  24. 第一节域名的法律保护 (二)域名权保护的法律问题 1.将他人的域名注册为商标 根据域名权与商标权应当具有相同的保护地位,若利用他人域名上的商誉将其域名作商标注册、使用,这种行为也不是正当的,违反了民法的公平、诚信等原则。 2.侵害他人在先权利导致的不法行为 侵犯他人先权利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将他人的商标、商号或者标识等权利登记为域名,这不仅侵犯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而且构成了一种不正当竞争。但是域名侵犯他人的先权利,必须是经营或使用范围相一致或近似,才构成侵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 -1—

  25. 第一节域名的法律保护 3.域名相似导致的不正当竞争 域名与域名类似或相同。后注册的域名与先注册的域名相似或相同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要取决于在后注册域名是否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而判断是否构成混淆的前提是两个网站经营内容相同或近似。 4.合理注册域名的行为 域名和商标注册的显著性明显不同,商标要求具有显著性,而域名不需要显著性,而且越是没有显著性的普通名词作为域名的价值性越高,如televisions.Com,它不能注册为内商标,但可以作为域名注册。 -1—

  26. 第一节域名的法律保护 五、域名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 (一)《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 1.UDRP的适用范围 UDRP适用于对国际顶级域名“.com、.Net、and .org”的争议和国别顶级域名管理的争议(如“.nu, .tv, .ws”),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均可向纠纷处理机构提出仲裁申请: (1)要求注册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令人混淆地相似。这里所说的商标是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所谓“令人混淆地相似”是指争讼的域名和商标表面看来具有相似性,以至于使普通消费者或网络用户产生混淆。 (2)域名注册人就其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3)域名被恶意注册和使用。 -1—

  27. 第一节域名的法律保护 2.判断“恶意”的参考因素 (1)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域名的主要目的在于向作为商标权人的投诉者或投诉者的竞争对手,以高于域名注册直接花费的昂贵价格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注册的域名; (2)被投诉人注册域名是为了阻止商标权人将商标注册为相应的域名,并且被投诉人已经实施了这种类型的行为; (3)被投诉人注册域名的主要目的在于扰乱其竞争对手的经营活动; (4)被投诉人通过使用域名,可能使网络用户误认为投诉人的商标与被投诉人使用域名的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及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有同一来源或有其他联系,从而出于商业目的,故意试图将网络用户吸引到自己的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 -1—

  28. 第一节域名的法律保护 3.善意抗辩 域名注册人在收到投诉的通知后,如果能举证证明下列任何一种情形(但不限于这些情形),处理纠纷的行政机构就能基于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域名注册者对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1)在收到投诉通知之前,域名注册者就已经出于善意在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或准备使用域名或者某个与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2)域名注册人(不论是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因该域名而为公众所知,虽然域名注册者并未获得相应的商标权; (3)域名注册人使用域名出于合法的目的或属于合理使用,并非出于牟取商业利益的目的而误导性地吸引消费者或者贬损有关商标的声誉。 -1—

  29. 第一节域名的法律保护 4.域名纠纷处理机制与诉讼、仲裁、调解的关系 在有关域名纠纷的诉讼程序或者仲裁程序开始之后,域名注册人不得再将域名注册转让给其他人,除非受让人以书面方式同意接受法庭或仲裁庭裁决的约束。域名注册人违反上述要求的,域名注册组织有权取消有关域名的转让。 在有关域名纠纷的诉讼程序或者仲裁程序开始之后,域名注册人可以将域名注册转移到其他域名注册组织,但其原来的域名注册仍然是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的标的。 在统一域名纠纷处理程序开始之前或者结束之后,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都可以将纠纷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 -1—

  30. 第一节域名的法律保护 (二)中国域名争议非诉解决机制 根据域名管理规则,“.cn”以下英文域名的注册管理由中国网络信息中心(CNNIC)负责。2004年9月原信息产业部通过《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2006年3月CNNIC推出了《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新修订)》(以下简称《争议解决办法》)。《争议解决办法》解决所争议域名应当限于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的CN域名和中文域名。但是,所争议域名注册期限满两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予受理,主要内容借鉴了UDRP。 -1—

  31. 案例三 原告创联公司诉称,原告自1996年成立后,通过几年的努力,成功建立了“你好!中国”(HI!China http://www.jocjoma.com)网站。1997年我公司将虚拟主机概念和服务引入中国,并将自己定位于IPP(网络平台服务商)。“创联”与中国电信一道被全球互联网络信息中心(InterNIC)运营公司NSI选为首批8家“亚洲首席合作伙伴”。1998年我公司推出“中国万网计划”和www.net。cn中国电子商务平台后,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其间,我公司组织技术人员对“中国万网”主页及其他网页进行了精心设计,并对“中国万网”的推广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被告汇盟公司为了取得竞争优势,采取不正当竞争方式,大量抄袭了创联公司网站的内容和平面广告的内容。汇盟公司的抄袭行为已经侵害了创联公司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 -1—

  32. 案例三 被告汇盟公司辩称,创联公司称汇盟公司抄袭其广告及广告创意与事 实不符。创联公司与汇盟公司都是同业经营者,广告所揭示的各自的业务范围有所雷同或相似,但这恰恰是所有IPP的共性所在,根本不存在抄袭的问题。称汇盟公司抄袭创联公司的网页内容也与事实不符,在汇盟公司的网页上出现创联公司网页的内容是因为误传所至,并非汇盟公司故意抄袭创联公司的网页内容,即使抄袭行为成立,也仅是对创联公司著作权的侵害,因此,创联公司以汇盟公司抄袭其网页内容、广告内容为由,称汇盟公司构成了对创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是与法律规定不符的,创联公司经济损失的请求也没有合理的确实的证据。因此,不同意创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1—

  33. 案例三 法院认为,以文字、图形、颜色结合而构成的具有独创性的网页,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汇盟公司的网页设计结构、部分服务项目内容与创联公司的网页设计结构、部分服务项目内容相似,但这种相似是因为双方都是经营IPP业务所具有的共同特点决定的。汇盟公司网站网页的首页除IPP业通用语言与创联公司的表述相同外,其他内容的表述与创联公司的内容表述并不相同。因此,汇盟公司的网页首页并不构成对创联公司网页首页作品的抄袭。法院认为,首先创联公司并不能证明其是这种版式结构的最初设计者而享有该版式设计作品的著作权,在IPP业界的广告宣传中,相似的版式设计并非创联公司最先采用,因此不能肯定地得出汇盟公司抄袭了创联公司的的广告设计;其次,汇盟公司的广告中使用的个别词句与创联公司广告中使用的个别词句相同,但这些相同的词句是IPP业界通常所使用的,并不是创联公司特定的专有名称,因此,汇盟公司的广告设计和内容并不构成对创联公司著作权的侵害。 -1—

  34. 第二节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一、网络著作权 (一)网络著作权的客体 著作权的客体即作品,《伯尔尼公约》明确规定的受公约保护客体包括文学艺术作品、演绎作品以及实用艺术作品和工业品外观设计。 《伯尔尼公约》作出了两项补充规定。其中第二项补充计算机程序,无论是以源代码或目标代码表达的,都应按照《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作为文字作品加以保护”。 “TRIPS”还将有独创性的数据汇编列为版权保护的客体之一,它规定:“数据或者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是机器可读的或者其他形式的,只要对内容的选取或安排构成了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 网络著作权包括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音乐作品、电影作品等传统作品数字化后的表达形式,还包括从创作之时就具有数字化表达形式的数据库、计算机程序等一系列新型作品。 -1—

  35. 第二节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2006年5月,国务院通过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旨在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网络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WCT、WPPT以及1997年12月,欧盟执委会针对信息社会的著作权问题,提出了《关于信息社会的著作权及著作邻接权指令建议草案》,日本议会于1997年6月10 日通过了《著作权法(修正案)》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1—

  36. 第二节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三)网络著作权的限制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1)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2)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3)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4)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5)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1—

  37. 第二节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6)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7)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8)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规定了两种法定许可的情形: (1)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 (2)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 -1—

  38. 第二节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与法律责任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 网络著作权的侵害根据侵权主体不同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 ①各种因特网网页的拥有者以及以其他网络技术形式向因特网提供信息的主体(即网络内容提供者,ICP)的著作权侵权行为; ②各种网络服务商、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者等为网上信息传输提供设施、途径和技术支持的主体(即网络服务提供者ISP)的著作权侵权行为; ③ 一切从网上获取信息的主体(即用户)的著作权侵权行为。 -1—

  39. 第二节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2)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3)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1—

  40. 第二节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4)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5)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1—

  41. 第二节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三)网络著作权的免责 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2)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 -1—

  42. 第二节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2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   (3)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 -1—

  43. 第二节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2)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3)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4)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5)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1—

  44. 第二节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三、网络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 (一)网络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 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technological protection),指著作权人为了防止未经授权的不法访问和使用作品而主动采取的各种技术手段。美国对技术保护措施的定义是“任何能有效地控制进入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并能有效地保护版权人权利的措施”;欧盟的定义为“是设计用于阻止侵犯版权以及与数据库有关的特殊权利的设备、产品或方法”。 目前常用的技术措施主要有:反复制设备、电子水印、数字签名或数字指纹技术、电子版权管理系统、追踪系统以及控制进入受保护作品的措施。 -1—

  45. 第二节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47条第6款中包含了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属于侵权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美国和欧盟无一例外地将制造、出售、进口、传播专门用于规避技术措施的软、硬件设备作为首要的禁止对象,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4条规定,“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1—

  46. 第二节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二)网络著作权权利管理信息 1.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2 条第2 款规定,版权管理信息是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 2.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第19 条第2 款规定,邻接权管理信息是指识别邻接权主体(如表演者、录音制作者等) 、邻接权保护对象(如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制品等) 或对邻接权保护对象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使用邻接权保护对象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信息均附于邻接权保护对象的复制品上或在这些保护对象向公众提供时出现。 -1—

  47. 第二节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3.2006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五条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1)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 (2)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1—

  48. 网络游戏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诉称,原告系预言网络游戏软件及预言主题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2008年6月,原告发现有人在被告经营的淘宝网上推销“预言贝贝”和“预言小神童”的月卡、包月卡,且销售页面使用了原告制作的预言主题图美术作品。“预言贝贝”和“预言小神童”是故意避开或破坏原告的预言网络游戏软件著作权之技术保护措施的“外挂”软件。2008年7月,原告二次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删除上述销售信息,但被告没有回应。 -1—

  49. 网络游戏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预言网络游戏软件及预言主题图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声称“预言贝贝”故意避开或破坏了预言软件的加密代码,但其不能证明该加密代码属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技术措施,也不能证明“预言贝贝”软件是如何破坏该技术措施的。原告仅凭信息中有“外挂”、“WG”、“预言最强辅助-预言贝贝是目前预言智能化最高的辅助”就断言该商品是故意避开或破坏了预言游戏客户端软件加密代码的商品没有依据。“预言贝贝”软件与“预言贝贝”月卡、包月卡是不同商品,即使“预言贝贝”软件侵权,并不意味着销售“预言贝贝”月卡、包月卡的行为侵权。 -1—

  50. 网络游戏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在“预言贝贝”月卡、包月卡的销售者是否构成侵权尚不能确定的情形下,不能认定被告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即使“预言贝贝”月卡、包月卡属侵权商品,但被告对此并不明知。被告在收到原告2008年7月21日的投诉后,已于2008年7月31日删除了相关商品,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原告并未就“预言小神童”软件及预言主题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向被告投诉,在此前提下,被告也因没有过错而不构成帮助侵权。被告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提供任何保证。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对起诉状中所涉的商品信息进行了删除,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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