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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有关政策及 工作情况介绍. 目 录 一、工伤保险政策 二、工伤认定 三、劳动能力鉴定 四、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伤保险依据 (一)工伤的概念、发展历程、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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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工伤保险政策 二、工伤认定 三、劳动能力鉴定 • 四、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伤保险依据 • (一)工伤的概念、发展历程、界定 • “工伤”,也称“职业伤害”、“工伤伤害”,世界各国的用词不尽相同。比较规范的是1921年国际劳工大会上通过的公约中提及的说法,即“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为工伤”。1864年第48届国际劳工大会规定了工伤补偿应当包括职业病和上下班交通事故。我国《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GB6441-86)中将“伤亡事故”定义为“企业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规定职业病的定义为“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引起的疾病”。因此,工伤不同于一般的意外伤害,它的范围是有明确界定的。
(二)我国工伤保险发展的三个阶段 • 1、195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为企业保险,工伤预防的责任在企业。标志职工有了工伤保险。 • 2、1996年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66号),标志着我国工伤保险在经历了四十多年的企业保险后,进入社会保险阶段,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进行社会化管理。 • 3、2003年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标志着工伤以法律法规加以确定,立法层次提高了。
开发区早在1996年就建立了区域性的工伤保险制度。开发区早在1996年就建立了区域性的工伤保险制度。 • 在2004年与全市政策并轨。
2008年全年,我区工伤认定数为1314人次。 • 交通 • 政策方面 • 我市除了常规的用人单位参加的工伤保险,针对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出台了《关于做好我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针对商贸餐饮服务业,出台了《天津市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三)实施工伤保险的作用 • 1、保障工伤职工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 2、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 3、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 案例:西涛公司2005年1月未给打工者参保,赔偿20万元,不参保躲不掉工伤赔偿责任。
(四)政策依据和配套文件 • 1、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 • 2、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已废止) • 3、工伤认定办法(劳动保障部令17号) • 4、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18号) • 5、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保障部令19号) • 6、关于劳动能力签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5号) • 7、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
8、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8、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 9、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 11、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6号) 12、关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4]123号)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二、工伤保险原则 • (一)范围 • 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人员;均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 (二)原则 • 1、强制实施的原则; • 2、无(过错)责任补偿的原则; • 3、待遇从优原则; • 4、工伤补偿与预防、康复相结合原则。
三、工伤认定 • (一)谁来认定工伤?
案例:朱某原系某单位的一名职工,1993年8月到某单位工作。1998年12月25日上午,朱某参加油气产销总厂教师例会,会议结束后,朱某与补习教师许某、刘某一起下楼,后朱某与许某、刘某二人分开,独自走回工厂,自此不知去向,下落不明。案例:朱某原系某单位的一名职工,1993年8月到某单位工作。1998年12月25日上午,朱某参加油气产销总厂教师例会,会议结束后,朱某与补习教师许某、刘某一起下楼,后朱某与许某、刘某二人分开,独自走回工厂,自此不知去向,下落不明。 • 2003年5月,朱某之父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朱某死亡。法院公告期满后,于2004年2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朱某死亡。2004年3月,朱某之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朱某为工伤,并请支付各项补助费。仲裁委受理后,以证据不足为由裁决“驳回申诉请求”。 • 朱某之父不服,于2005年9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朱某为工伤,并要求单位支付相关待遇。单位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又维持了该判决。 • 请问:法院有权直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吗?
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受理工伤类劳动争议的前提是劳动者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关于工伤认定的权限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据此,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除非职工或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结果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受理工伤类劳动争议的前提是劳动者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关于工伤认定的权限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据此,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除非职工或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结果
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问题 • (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规定时,职工或直系亲属不服认定结论的,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 (二)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19条规定时: 1、当事人对工伤结论不服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53条规定执行;2、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种情况下行政复议不是前置程序。
(一)应当(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 (因琐事发生口角也好,因平时过节也好,主要看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如果不是因工作职责履行发生的口角、产生的过节,属于“私怨”,则不宜认定为工伤。) • 4、患职业病的; • 5、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视同工伤的情形 •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 • 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三)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 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 2、醉酒导致伤亡的; • 3、自残或者自杀的。 • (四)劳动关系问题: • 《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五)工伤认定的条件 “三工一关系”; 三工:工作时间内发生、工作场所 (在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伤是由于履行职责所致的); 一关系:对劳动关系的认定。 具备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条件。
四、工伤认定的时效规定 • (一)第一种情形: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 • (二)第二种情形: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申请。
五、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第18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第13、14条,《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的通知》(津劳办[2003]451号)第四项之规定,应提供如下材料: •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 • (三)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 (四)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有效证明; •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有效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 2、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伤亡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它有效证明; • 3、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4、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5、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市见义勇为机构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6、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
六、发生工伤保险争议时 • 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 (举证倒置)
七、关于劳动能力鉴定问题 • 国家质监总局、国家标准委发布《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标。 • (一)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二)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二)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处理问题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处理问题 • 1、争议的主体是劳动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争议的焦点是伤残等级鉴定、职业病诊断的具体行为,而不是劳动争议; • 2、由于鉴定委由各方代表组成,不是行政主体,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 3、与鉴定对象、鉴定结论涉及利害关系人又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民事被告。
(三)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三)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 如果职工或者鉴定结论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单位)认为伤残情况发生了变化(鉴定结论作出一年后),可以申请复查鉴定。
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简图 当认为伤情有所变化时 ↗
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注意事项: • 1.治疗结束或伤情稳定以后; • 2.最近的病历资料、CT等,否则无法判断。
八、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赔偿) • (一)待遇支付渠道 • 1、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和社保经办机构分别承担给付的工伤待遇; • 2、没有给劳动者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的,由用人单位依照工伤标准给予一次性赔偿。
(二) • 1、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医疗待遇: • (1)工伤医疗费用; • (2)康复性治疗费用; • (3)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用。
2、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待遇: •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24个月至6个月的本人(缴费)工资; • (2)伤残津贴。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每月补助工资的90%----75%; • (3)生活自理费。伤残职工按照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分别补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按月补助。
3、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亡待遇 • (1)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2)丧葬补助金。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3)供养亲属抚恤金。 • 2600元。
(三)用人单位负责的待遇项目 • 1、住院伙食补助费; • 2、转外地治疗的交通、食宿费; • 3、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及陪护费; • 4、伤残津贴。五至六级的伤残职工,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其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0%、60%; • 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五至十级的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待遇简图 标准:本市上年度 职工月平均工资 5级:30个月 6级:25个月 7级:20个月 8级:15个月 9级:10个月 10级:5个月
(四)伤残待遇、劳动关系、社会保险问题等具体规定:(四)伤残待遇、劳动关系、社会保险问题等具体规定: • 1、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2、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约定补偿办法。 • 3、津人社工伤处函(2009)6号,多重劳动关系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 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的,各用人单位应分别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九、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赔偿“双重赔偿”问题处理九、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赔偿“双重赔偿”问题处理 • (一)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赔偿问题 • 案例 1、某省清洁工派遣受伤纠纷案 • 2、某物流公司陶某在无锡车祸双重赔偿案 • 工伤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属于不同的部门法,也属于不同的救助方式,劳动者完全可以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请求相应的救助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 1、存在的问题和争议焦点、原政策依据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未规定,原损益相补原则)
2、法律争议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 受害人获工伤保险赔付不免除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个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3、解决的途径?(第一种取代;第二种择其一;第三种补差;第四种双重赔偿。)
工伤保险涉及民事伤害赔偿有关问题 •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津劳办[2006]281号 • 一、民事伤害赔偿总额可以依据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下简称“民事赔偿法律文书”)确定。 • 二、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中列明的赔偿项目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不一致的,按照以下意见处理: • (一)医疗(费)补偿对应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工伤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配置费; • (二)伤残补偿对应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 • (三)死亡补偿对应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三、工伤职工发生费用已终结,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中民事赔偿项目和金额清楚的,依据民事伤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对应项目总额相比较,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发生费用已终结,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中民事赔偿项目和金额清楚的,依据民事伤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对应项目总额相比较,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 四、工伤职工发生费用已终结,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中明确了赔偿总额和赔偿项目,但各项目金额不明确的,经本人同意,依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中的赔偿总额与工伤保险待遇总额相比较补足差额。 • 五、工伤职工发生费用已终结,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中明确了赔偿总额和赔偿项目,但未明确进行伤残补偿,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具有伤残等级的,在按照本意见第四条规定补足差额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
六、工伤职工发生费用未终结,民事伤害赔偿依据中赔偿项目、总额清楚的按以下意见处理:六、工伤职工发生费用未终结,民事伤害赔偿依据中赔偿项目、总额清楚的按以下意见处理: • (一)民事赔偿金额低于民事赔偿终结时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并支付此后的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 (二)民事赔偿金额高于民事赔偿终结时工伤保险待遇的,待工伤职工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待遇范围费用高于民事赔偿金额后,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 七、公安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有效证明材料中注明肇事方逃逸的或经法院执行终结后证明肇事方确实无赔偿能力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直接支付相关待遇。
十、《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解释 • (一) 除正常上下班途中以外,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出车祸也应认定为工伤;
(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岗位上突发各类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其中“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岗位上突发各类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其中“48小时”以医院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起算时间;(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岗位上突发各类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其中“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岗位上突发各类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其中“48小时”以医院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起算时间; • 这样一是对劳动者有利,其次,在客观上也有利于确定相关责任。因为如果以劳动者实际发病为标准的话,可能导致无法确认具体的发病时间,或者各方对发病时间认定不一致。 • “48小时”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会出现许多尴尬情况。比如:1、很多劳动者因为经抢救无效死亡超出了48小时,哪怕只超出了1个小时也被拒绝认定为工伤;2、有的用人单位恶意拖延救治,拖过48小时再说;3、有些疾病虽死亡率很高,但随着医学的进步,利用呼吸机等先进设备延长了患者的生命,超出了48小时。要充分考虑立法精神与社会效果。意思就是说,要把握“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内涵,是指抢救能否起到改变死亡结果的效果,而不是局限于是否暂时延缓死亡的时间。就此而论,如果医疗机构在48小时内已经确定无存活可能,但家属不放弃抢救致使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的,按工伤处理为宜。或者,经抢救后依赖呼吸机等辅助设备维持生命的,不受48小时的限制。
(三)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出工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工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单位是否同意不是必经程序;(三)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出工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工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单位是否同意不是必经程序; • (四)职工因工伤死亡后,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应按职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五)员工串岗过程受到的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五)员工串岗过程受到的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 1、条例第16条情形除外。难以区分一般违章和蓄意违章。 • 2、涉及到员工是否违反用人单位章程和劳动纪律的问题。 • 单位以此进行抗辩,认为员工串岗到其他场所,违章作业,因此造成伤害责任自负。 • 劳动保障部门一般认为员工违反安全章程造成的事故,即使自身存在过错,用人单位对员工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的责任,说明单位对员工安全教育不够,疏于对安全生产的管理,应承担教育和监管力度不够的责任。
(六)离退休返聘人员受到的伤害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六)离退休返聘人员受到的伤害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 1、当前存在的问题:《条例》没有规定,《劳动法》规定退休年龄; • 2、政策依据: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部、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中办发[2005]9 号) • “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与聘用单位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通过人事或劳动争议仲裁渠道解决。有条件的聘用单位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为聘请的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购买聘期内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各聘用单位要关心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体健康,从工作需要和他们的实际情况出发,聘请他们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
3、各地方的规定 • (1)明确不得认定工伤(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 北京、厦门、天津、太原、重庆等。 • (2)可以认定为工伤,但工伤保险待遇由聘用单位支付:上海市 • (3)与《条例》相一致,没有对离退休人员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劳动者的工伤认定情形单独作出规定。河北省
(七)上下班途中绕道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问题(七)上下班途中绕道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问题 • 一、认定的法理:上班行为和工作密不可分;劳动风险或者社会风险;为提供劳动未受到监督; • 二、现行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未规定;解释也未规定; • 三、绕道不可避免的因素:因交通不便绕道的;因公事绕道的;因私事绕道的(区分通勤行为与纯粹私人行为)
工伤备案 •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向经办机构备案。 • 网上工伤备案 • 1.//60.30.26.31/shbz (社会保障科网页) • 2.申请帐号 • ---------- (自定用户名及密码) • 3.备案(24小时进行) • ----------(用“用户名”及“密码”)登录。 • 4.工伤认定申请 • -----------(点击“工伤备案查询列表”)在受伤人名后点击“申请”,填齐空项提交。 • 5.打印工伤认定申请表 • --------------点击“工伤认定查询列表”,在受伤人名后点击“打印报表”中的“第一页”等共三页。 • 6.30日之内将资料(申请表及附件)准备齐全后报社会保障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