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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服務法規之認識. 臺中市志願服務推廣中心 ( 臺中市政府委託朝陽科技大學承接 ) 林珮琪社工師. 志願服務法規之認識. 1 2 3 4 5 6 7. 志願服務法立法背景 / 影響. 何謂「法律」?. 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下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志願服務法立法背景. 一、民國 78 年中華民國社區發展研究訓練中心「社會福利志願服務法 ( 草案 ) 」。 委託已故的師範大學社會教育系陸光教授研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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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服務法規之認識 臺中市志願服務推廣中心(臺中市政府委託朝陽科技大學承接) 林珮琪社工師
志願服務法規之認識 1 2 3 4 5 6 7
何謂「法律」? • 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 下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 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 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 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志願服務法立法背景 • 一、民國78年中華民國社區發展研究訓練中心「社會福利志願服務法(草案)」。 • 委託已故的師範大學社會教育系陸光教授研擬。 • 內政部社會司80年印發社會各界,建請針對草案內容提供意見。 • 草案主要內容(7點):宗旨、範圍、機構、實務、人事、經費與賞罰。 • 草案法規(8章):總則、組織、人力召募、人力運用、配合事項、人員、經費、附則。及志願服務團體之積極性作為有所規範。
志願服務法立法背景 • 一、民國78年中華民國社區發展研究訓練中心「社會福利志願服務法(草案)」。 • 草案內容堪稱完備,但實施領域僅限於「社會 福利」志工。 • 規範重點又多著墨於志願服務相關事宜的組織類型及基本功能。 • 較少對於政府與民間機構及志願服務團體之積極性作為有所規範。
志願服務法立法背景 • 二、民國84年內政部「廣結志工拓展社會福 利工作─祥和計畫」 。 • 是中央頒訂之第一個社會福利志願服務工作計畫。 • 僅限用於社會福利單位。 • 包含志工組織的組成、志工訓練的內容、志願服務實施方式的規範及對志工的獎勵、經費等。
志願服務法立法背景 • 三、民國86年立委羅傳進等12人「志願服務法案」。 • 【首次進入立法程序】 • 提案理由:國內青年參與志工服務「想的多、做的少」,主要是因為缺乏誘因或社會激勵所致,從中可見開發國內志願服務工作,仍有相當大的成長空間,且為有效開發國內青年志願服務資源,提案宜訂定「志願服務法案」,藉以鼓勵青年參與志願服務工作。 • 內政部回應:將積極研訂擬具草案,但之後無下文。
志願服務法立法背景 • 四、民國88年立委江綺雯主導,66位立委連署「志願服務法(草案)」。 • 【第二次進入立法程序】 • 立法動機與原因: • 1、九二一大地震後,志工及社會資源大量湧入災區,但卻無法做有效的協調,造成資源的浪費。 • 2、世界先進國家推動志願服務已行之有年,且績效卓著,臺灣亦應急起直追。
志願服務法立法背景 • 四、民國88年立委江綺雯主導,66位立委連署「志願服務法(草案)」。 • 【第二次進入立法程序】 • 立法動機與原因: • 3、現階段國內有關志願服務方面,尚缺乏法源基礎,且各單位各自為政,極待整合。 • 4、希冀透過立法,建立「志願服務時數抵稅」制度,享受基本回饋。 • 5、聯合國宣布2001年為「國際志工年」,若通過法案,可提升我國重視志願服務形象。
志願服務法立法背景 • 四、民國88年立委江綺雯主導,66位立委連署「志願服務法(草案)」。 • 【第二次進入立法程序】 • 參酌西班牙1996年1月15日所訂之志願服務法草擬法案條文。 • 法中擬定志願服務的概念、志願服務的範圍、志工之權利、志工之義務、志工福利保障等規定。
志願服務法立法背景 • 五、民國90年「志願服務法」。 • 避開爭議性條文,順利於民國90年1月4日 立法院三讀通過。 • 民國90年→西元2001年→國際志工年。 • 民國90年1月20日「志願服務法」正式施行。 • 法條內容共8章25條。
志願服務法之影響 • 有法令依據,所有與志願服務相關事項皆需受到法律的約束與保障。 • 重視志工管理、督導制度、教育訓練,提升志工人力素質。 • 重視志工權益的保障。 • 有正向的激勵措施。 • 權利、義務更清楚。 • 志願服務不再僅限於過去「富有愛心」、「做功德」、「修福報」的精神意義,將成為一種有組織、有制度、有保障的社會參與形式。
志願服務法之內容與特色 • 志願服務法於90年1月4日立法院三讀通過。 • 90年1月20日奉總統令公布,且即日施行。 • 102年5月31日增訂、修正條文。 • 102年6月11日公布。
志願服務法之內容與特色 • 志願服務法有八章25條,主要內容包含: • 第一章 總則 (第1〜3條) • 第二章 主管機關 (第4〜5條) • 第三章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職責 (第6〜13條) • 第四章 志工之權利及義務 (第14〜15條) • 第五章 促進志願服務之措施 (第16〜21條) • 第六章 志願服務之法律責任 (第22條) • 第七章 經費 (第23條) • 第八章 附則 (第24〜25條)
志願服務法之內容與特色 • 主要內容包含: • 立法目的 • 適用範圍 • 名詞定義 • 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 • 志願服務調查之研究並出版統計報告 • 志工招募 • 志願服務運用計畫之辦理與核備
志願服務法之內容與特色 • 主要內容包含: • 志願服務教育訓練 • 志工服務環境 • 志工服務資訊提供 • 志願服務證、志願服務紀錄冊 • 志工服務限制 • 志工之權利、義務 • 志工保險 • 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
志願服務法之內容與特色 • 主要內容包含: • 汰舊設備之撥用 • 績效評鑑與獎勵 • 志願服務榮譽卡 • 兵役替代役 • 過失侵權之賠償 • 經費編列與運用 • 海外志工
志願服務法之內容與特色 • 志願服務法之特色: • 無施行細則 • 授權主管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子法。 • 無任何罰則、缺乏約束力 • 立法精神係鼓勵民眾參與志願服務,並感謝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對社會之貢獻。 • 公權力無強制力要求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須遵守志願服務法。
志願服務法之法條 •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 立法目的 • 為整合社會人力資源,使願意投入志願服務工作之國民力量做最有效之運 用,以發揚志願服務美德,促進社會各項建設及提昇國民生活素質,特制 定本法。
志願服務法之法條 • 第一章 總則 • 第二條 適用範圍 • 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經其備查符合公眾利益之服務計畫。 • 前項所指服務計畫不包含單純、偶發,基於家庭或友誼原因因而執行之志願服務計畫。 • 扶長輩過馬路、替隔壁鄰居打掃房子 ≠志願服務。
志願服務法之法條 • 第一章 總則 • 第三條 名詞定義 • 志願服務:民眾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個人義務或法律責任,秉誠心以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時間等貢獻社會,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以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 • 四種重要的志願服務價值:不計物質報酬、追求公共利益、尊重自由意志、社會參與。
志願服務法之法條 • 第一章 總則 • 第三條 名詞定義 • 志願服務:民眾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個人義務或法律責任,秉誠心以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時間等貢獻社會,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以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 • 四種重要的志願服務價值:不計物質報酬、追求公共利益、尊重自由意志、社會參與。
志願服務法之法條 • 第一章 總則 • 第三條 名詞定義 • 志願服務者:對社會提出志願服務者,可稱之為「志工」。 •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運用志工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案團體。 • 例如:公所、衛生所、派出所、國小、國中、醫院、科博館、文化中心等。 • 村里辦公室、公司行號不能為志願服務運用單位。
志願服務法之法條 • 第二章 主管機關 • 第四條 主管機關 • 中 央:衛生福利部(原為內政部)。 • 直轄市:直轄市政府。 • 縣 市:縣市政府。 •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志工之: • .權力 .獎勵 .保障 .福利 • .義務 .表揚 .申訴之規畫及辦理 • .招募 .宣導 .教育訓練
志願服務法之法條 • 第二章 主管機關 • 第四條 主管機關 • 主管機關:主管從事社會福利服務、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服務工作協調及其他綜合規劃事項。 •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志願服務法之法條 • 第二章 主管機關 • 第四條 主管機關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凡主管相關社會服務、教育、輔導、文化、科學、體育、消防救難、交通安全、環境保護、衛生保健、合作發展、經濟、研究、志工人力之開發、聯合活動發展及志願服務之提昇等公眾利益工作之機關。 •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勞工局、消防局、地政局、民政局、法制局、經濟發展局、警察局、衛生局、新聞局、文化局、地方稅務局、環境保護局、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交通局、建設局、秘書處、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政風處、客家事務委員會、水利局、農業局、觀光旅遊局、人事室。
志願服務法之法條 • 第二章 主管機關 • 第五條 主管機關職責 • 置專責人員。 • 為整合規劃、研究、協調及開拓社會資源、創新服務項目,得召開志願服務會報。 • 對運用單位加強聯繫輔導並給予必要協助。 • 每年至少應召開志願服務聯繫會報一次。(102.5.31增訂/修正條文) • 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志願服務調查研究,並出版統計報告。(102.5.31增訂/修正條文)
志願服務法之法條 • 第三章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職責 • 第六條 志工召募 • 自行或聯合召募,並公告志願服務計畫。 • 集體從事志願服務之公、民營事業團體,應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簽訂服務協議。
志願服務法之法條 • 第三章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職責 • 第七條 志願服務計畫 • 志願服務運用者應於運用前,檢具志願服務計畫及立案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案。
志願服務法之法條 • 第三章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職責 • 第八條 運用計畫之核備 • 備案時其志願服務計畫與志願服務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不符者,通知補正再行備查。
志願服務法之法條 • 第三章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職責 • 第九條 教育訓練 • 為提升品質並保障受服務者之權益。 • 運用單位應為志工辦理以下訓練: • 基礎訓練: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特殊訓練: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依其個別需求自行訂定。 • 參加教育訓練是志工的權利也是義務。
志願服務法之法條 • 第三章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職責 • 第十條 服務環境 • 確保志工在符合安全及衛生之適當環境下服務。 • 讓志工瞭解在服務過程中應注意之交通安全、人身安全、危險物品與場所等,並事先防範。
志願服務法之法條 • 第三章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職責 • 第十條 服務環境 • 立法院社福暨衛生環境委員會於2011年11月23日初審「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案部分條文,法案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將擴及所有工作者,包含未領薪的志工都納入。雇主(運用單位)必須負起環境安全責任,提供安全防護工具、照明設備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志願服務法之法條 • 第三章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職責 • 第十一條 服務資訊 • 提供志工必要之資訊。 • 指定專人負責志願服務之督導。
志願服務法之法條 • 第三章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職責 • 第十二條 志願服務證及志願服務紀錄冊 • 應發給志工「志願服務證」。 • 由運用單位製作、發給志工。 • 意即員工證、學生證;若志工於數個單位服務,則會有數張志願服務證。 • 志工完成基礎、特殊訓練後,應協助向主管機關申請「志願服務紀錄冊」。 • 由運用單位幫志工申請。 • 每位志工僅能持有一本紀錄冊。 • 志工證≠紀錄冊
志願服務法之法條 • 第三章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職責 • 第十三條 服務限制 • 必須具專門執業證照之工作,應由具證照之志工為之。 • 以保障受服務者之權益,以及保證提供專業服務之服務品質
志願服務法之法條 • 第四章 志工之權利及義務 • 第十四條 志工之權利 • 接受教育訓練。 • 一視同仁,尊重其自由、尊嚴、隱私及信仰。 • 在適當安全與衛生條件下工作。 • 獲得從事服務之完整資訊。 • 參與所從事之志願服務計畫之擬訂、設計、執行及評估。
志願服務法之法條 • 第四章 志工之權利及義務 • 第十五條 志工之義務 • 遵守倫理守則。 • 遵守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訂定之規章。 • 參與教育訓練。 • 妥善使用服務證。 • 尊重受服務者之權利。 • 保守秘密。 • 拒絕報酬。 • 妥善保管運用單位所提供之資源。
志願服務法之法條 • 第五章 促進志願服務之措施 • 第十六條 志工保險 • 應為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 • 必要時,並得補助交通、誤餐及特殊保險等費用。
志願服務法之法條 • 第五章 促進志願服務之措施 • 第十七條 服務績效證明書 • 績優志工因升學、進修、就業或其他原因得發給服務績效證明書。 • 志工服務年資滿1年,服務時數達150時以上者,得向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申請認證服務績效及發給服務績效證明書。(可詳見「志工服務績效認證及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發給作業規定」)。
志願服務法之法條 • 第五章 促進志願服務之措施 • 第十八條 資源使用 •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汰舊之器材及設備無償撥交相關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使用。(102.5.31增訂/修正條文)
志願服務法之法條 • 第五章 促進志願服務之措施 • 第十九條 績效評鑑與獎勵 • 運用單位定期考核志工個人及團隊之服務績效,並獎勵績效特優者。 •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對推展志願服務之機關及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定期辦理志願服務評鑑,並獎勵評鑑成績優良者。 • 志願服務表現優良者,應給予獎勵,並得列入升學、就業之部分成績。
志願服務法之法條 • 第五章 促進志願服務之措施 • 第二十條 榮譽卡 • 參與志願服務 (完成基礎、特殊訓練課程後)年資滿三年並服務時數達300小時以上,得檢具證明向縣市政府社會局/處申請核發。 • 憑卡可免費進入公立風景區、未編定作次之康樂場所及文教設施。 • 例如:溪頭、清境農場、慈湖等。
志願服務法之法條 • 第五章 促進志願服務之措施 • 第二十條 榮譽卡 • 依其他法律規定之民防、義勇警察、義勇交通警察、義勇消防、守望相助、山地義勇警察、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編組成員,自本法修正施行後,其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予以半價優待。(102.5.31增訂/修正條文) • 承上,目前尚待中央研擬相關配套措施中。
志願服務法之法條 • 第五章 促進志願服務之措施 • 第二十一條 兵役替代役 • 工作績效優良並經認證之志工,優先服相關兵役替代役,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從事志願服務相關項目滿一年且服務時數達一百五十小時以上,具服務績效証明書之役男,優先服該相關類別替代役。
志願服務法之法條 • 第六章 志願服務之法律責任 • 第二十二條 法律責任 • 依指示服務,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由運用單位負損害賠償責任。 • 志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運用單位對之有求償權。 • 為避免意外發生、志工應接受適當的教育訓練,接受督導協助,並遵守志工倫理守則與相關規定等。
志願服務法之法條 • 第七章 經費 • 第二十三條 經費 • 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運用單位應編列預算或結合社會資源,辦理推動志願服務。 • 志願服務並非是「不用錢的服務」。
志願服務法之法條 • 第七章 經費 • 第二十三條 經費 • 組織運用志工需支出成本包括(knapp,1994): • 直接支出:交通、電話、保險、志工背心等。 • 例行管理成本:招募、訓練、組織、監督等。 • 擁塞成本:志工有適當的合理量,有時愈多志工可能造成組織生產力下跌。 • 組織默認成本:對志工不像對員工般有契約可管控,有時必須負擔志工不適當行為帶來的傷害。 • 志工與職工混編成本:志工與員工一起工作,需花費很多時間溝通與協調彼此的角色與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