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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政民主與公民社會

憲政民主與公民社會. 班級 : 四國三 A 指導 老師 : 盧浩平 4993Q058 劉思鵬 4993D060 黎健發 4970H022 李岳勳. 個案說明. 題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3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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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政民主與公民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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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sentation Transcript


  1. 憲政民主與公民社會 班級:四國三A 指導老師:盧浩平 4993Q058劉思鵬 4993D060黎健發 4970H022李岳勳

  2. 個案說明 • 題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 • 聲請人李榮富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晚間九時五分,行經台北市重陽橋時,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在該處執行道路臨檢勤務,見聲請人夜間獨自一人行走,即要求聲請人出示身分證件檢查遭聲請人拒絕,警員即強行搜索聲請人身體,聲請人一時氣憤以三字經辱罵警員。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更字第五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一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係於警員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而被認定其行為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而處以拘役。惟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二款內容涉及警察之盤查權及人身自由之限制,而有違反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精神及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虞,故聲請大法官就系爭憲法疑義加以解釋,並宣告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違憲。

  3. 所涉原則或基本權 • 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4. 憲法第15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憲法第23條(基本人權之限制)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5.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6. 警察法第2條(警察之任務)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警察之任務)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 警察法第3條(中央地方警察事項之立法執行分配)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有關省 (直轄市) 警政與縣 (市) 警衛之實施事項,其立法與執行,應分屬於省 (直轄市) 縣 (市) 。 • 警察勤務條例第3條(警察勤務之實施)警察勤務之實施,應晝夜執行,普及轄區,並以行政警察為中心,其他各種警察配合之。 • 警察勤務條例第4條(警察勤務機構之區分)警察勤務機構,區分為基本單位、執行機構及規劃監督機構。

  7. 警察勤務條例第5條(警勤區之意義)警察勤務區 (以下簡稱警勤區) ,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由警員一人負責。 • 警察勤務條例第6條 • 警勤區依左列規定劃分:一依自治區域,以一村里劃設一警勤區;村里過小者,得以二以上村里劃設一警勤區;村里過大者,得將一村里劃設二以上警勤區。二依人口疏密,以二千人口或五百戶以下劃設一警勤區。前項警勤區之劃分,應參酌治安狀況、地區特性、警力多寡、工作繁簡、面積廣狹、交通電信設施及未來發展趨勢等情形,適當調整之。刑事、外事警察,得配合警勤區劃分其責任區。

  8. 警察勤務條例第7條 • 警察分駐所、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警勤區之規劃、勤務執行及督導。前項分駐所、派出所設置基準,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偏遠警勤區不能與其他警勤區聯合實施共同勤務者,得設警察駐在所,由警員單獨執行勤務。 • 警察勤務條例第8條 • 直轄市、縣 (市) 警察機關,於都市人口稠密或郊區治安特殊區域,因應警察設備情況及警力需要,得集中機動使用,免設分駐所、派出所,將勤務人員集中於警察分局,編為勤務隊 (組) ,輪流服勤。警察局於必要時,得設警衛派出所,在特定地區執行守護任務。 • 警察勤務條例第9條(警察分局之任務)警察分局為勤務規劃監督及重點性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規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轄區各勤務執行機構之勤務實施,並執行重點性勤務。

  9. 警察勤務條例第10條(警察局之任務)警察局為勤務規劃監督機構,負責轄區警察勤務之規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並對重點性勤務,得逕為執行。警察勤務條例第10條(警察局之任務)警察局為勤務規劃監督機構,負責轄區警察勤務之規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並對重點性勤務,得逕為執行。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警察勤務之方式)警察勤務方式如左: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警員執行之,以戶口查察為主,並擔任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二巡邏:劃分巡邏區 (線) ,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 (線) 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五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台,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六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

  10. 刑事訴訟法第128條 • 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案由。、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 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 • 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應以書面記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司法警察官因調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前二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11. 刑事訴訟法 • 第1條~第512條 • 行政執行法 • 第1條~第44條 • 社會秩序維護法 • 第1條~第94條

  12. 2.如何判斷某個規定違反人身自由?→檢驗標準的建立2.如何判斷某個規定違反人身自由?→檢驗標準的建立 Q:警察勤務條例實施臨檢之規定違憲? • 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

  13. (三)檢驗 • 請將(二)所建立的標準,檢驗本案是否有違反人身自由原則,以及是違反何種人身自由 • 沒有違反人身自由原則,因為警察認為此人有可疑之嫌,所以行使警察之權警察法第2條,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所以將其逮捕符合法律賦予警察之權利。

  14. 2.大法官的意見為何? • 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15.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16. (四)小組的結論與心得 • 通過這件事,我們得出的結論是.雙方都有一定的過錯, 李榮富是有保護自身的自由權利不受到侵害,但是也應該配合警方的工作,不應該隨口就對警方進行人格上的侮辱.同時警方不能不問理由的將公民帶到警察局進行盤問,同時警方也違反了法律賦予公民的人生自由的權利.所以當公民的合法權利受到侵害是,就應該通過合理的途徑維護自身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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