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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费和残疾人 就业保障金知识.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一、征收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在本市登记的外地驻中山单位和企业,私营企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投资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雇工超过 8 人(含 8 人)以上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 “ 用人单位 ”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上一年度平均在职职工总数的 1.5 % 的,应当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征收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平均在职职工总数的 1.5 % 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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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一、征收范围 •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在本市登记的外地驻中山单位和企业,私营企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投资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雇工超过8人(含8人)以上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上一年度平均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应当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征收标准 •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平均在职职工总数的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1.5%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实际差额人数和中山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0%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按比例计算不足1人的部分,依照规定标准按实际欠安排比例数计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上年度平均在职职工总数×1.5%—在职残疾职工人数)×上年度市职工年平均工资×80%。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上年度平均在职职工总数×1.5%—在职残疾职工人数)×上年度市职工年平均工资×80%。 安排1名盲人或一级肢体残疾人上岗就业的(且有明确的工种和岗位、工资不低于中山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三、征收时间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年度征收一次,当年征收上一年度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2010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阶段为2011年9月1日至10月31日。 • 逾期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社会保险费 • 一、征缴对象 • 我市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对象包括行政区域内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业户(以上单位统称为“缴费单位”)及其员工(不包括外籍人员、华侨及港澳台同胞)、没有单位的自由职业者,均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征缴险种 • 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的社会保险费险种包括: • (一)基本养老保险: • 1.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企业养老”) • 2.其他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其他养老”)
(二)医疗保险 • 1.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单位、居民、退休);2.补充医疗保险(包括单位、居民、退休);3.公务员补充医疗保险(包括单位、退休);4.居民门诊(不变)。 • (三)失业保险 • (四)工伤保险
三、缴费标准 • (一)对于企业养老(或其他养老)、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3个险种,以申报缴费工资为基数,综合费率为20%。其中,申报缴费工资范围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缴费工资超过此范围上限的部分不计征社会保险费,低于此范围下限的按下限计征社会保险费。 • 其中,企业养老(或其他养老)的缴费比例为18%,单位负担10%,个人负担8%。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缴费比例均为1%,由缴费单位负担。机关单位只缴纳其他养老、工伤保险,不缴纳失业保险,其综合费率为19% 。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二)医保缴费标准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 (四)在境外就医的。 •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 • 新门诊政策于2011年6月1日正式实施 • 为配合新门诊政策实施,大集中系统中新增门诊(在职)、门诊(退休)、门诊(居民)三个征收品目,并保留现行城乡居民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品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