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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 案例分析:. 中国公民 L 涉外遗产继承纠纷案 L 系中国人,在中国有住所。 1988 年 L 在澳大利亚去世。去世时 L 在澳大利亚有房屋两幢,生前在中国某银行有存款及利息 X 万元,在某投资公司有股票及股息 X 万 X 千元。 L 生前未立遗嘱,配偶早死,两个儿子,一个住在中国,一个住在澳大利亚。 L 死后,两个儿子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中国法院。 [ 问题 ] 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 日本继承遗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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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 中国公民L涉外遗产继承纠纷案 • L系中国人,在中国有住所。1988年L在澳大利亚去世。去世时L在澳大利亚有房屋两幢,生前在中国某银行有存款及利息X万元,在某投资公司有股票及股息X万X千元。L生前未立遗嘱,配偶早死,两个儿子,一个住在中国,一个住在澳大利亚。L死后,两个儿子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中国法院。 • [问题] 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日本继承遗产案 • 吴某系上海某大学教师,1988年辞去工作到日本留学。1990年在即将回国前夕,吴某在日本大坂市骑自行车上班途中被急驶而来的小轿车撞倒,经抢救无效,不幸身亡。消息传到上海,其在上海工作的妻子周某以全权代理人的身份, 由吴某的大哥陪同,东渡日本,料理后事。吴某之妻周某委托日本律师与肇事方洽谈赔偿事宜。经过双方的努力,达成赔偿协议。按照协议,周某获得以下赔偿:
(1)“逸失利益”。即假定吴某健在,以死亡时始至退休时止,可以获得的经济收入。(1)“逸失利益”。即假定吴某健在,以死亡时始至退休时止,可以获得的经济收入。 • (2)“精神损害赔偿费”。即对受害人的父母、子女、配偶在精神上的损失所进行的赔偿。 • (3)对自行车的损害所进行的赔偿。 • 此外,吴某在日本曾投保了人身保险,为此日本保险公司支付了500万日元的保险金。周某与吴某的大哥带着巨额赔偿金和保险金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回到上海。
对于周某从日本带回的巨额赔偿金和保险金应如何分配,吴某的父母及兄弟姐妹与吴某的妻子周某发生争执,无法解决。为避免引起冲突,吴某的父母及兄弟姐妹(以下简称吴方)以吴某之妻周某及女儿(6岁)为被告,起诉于法院。经过协商,双方对赔偿金和保险金的性质和某些分配原则有一定的共同认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字第52号“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之规定,本案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由其继承人继承:“精神损害赔偿费”是公民死亡后,肇事方给付死者亲属精神上的安慰,不是给死者的, 因此它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双方还一致认为:吴某的女儿尚未成年,应当多分财产,在财产中留出女儿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其余再由双方分割。
尽管双方对这笔巨额财产在法律上有相同认识,但是在具体分割上还存在很大分歧,现将双方观点阐述如下。尽管双方对这笔巨额财产在法律上有相同认识,但是在具体分割上还存在很大分歧,现将双方观点阐述如下。 • 吴方认为: • (1)保险金是吴某的遗产,其中不包含其他人的财产,也不是吴某同周某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第一继承人均分,即由周某、女儿、周某父母均分。 • (2)“逸失利益”和“精神损害赔偿费”中同样也不应含其他人的财产,也不是吴某夫妻的共同财产,同样应当由周某、女儿及吴某父母均分。 • (3)考虑到吴某的女儿未成年,同时根据上海目前的生活水平应提取约每月100元人民币 (其中包括教育费),但要扣除其母周某应负担的一半,直至女儿成年,共计约需1万元人民币。先由女儿分得,然后再由双方就剩下的财产均分。
周方认为: • (1)作为遗产的保险金是由日本保险公司支付的,继承发生时遗产在国外,并且被继承人死亡前居住在国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6条:“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该遗产的继承应当适用日本国法律。根据日本法律,在法定继承中,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时,配偶和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配偶和第二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因此本案中的遗产应由周某和女儿共同继承。按照《日本民法典》第900条(法定应继份额)规定: “子女及配偶为继承人时,子女的继承份额为2/3,配偶的继承份额为1/3。”据此,该保险金应由周某及其女儿按照日本法律规定的应继份额进行分配。
(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费”如何分割,我国法律目前尚无明文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应遵循以下几项原则:①从遇难者生前扶养、赡养的关系加以考虑,受遇难者扶养和赡养的亲属,一般都丧失或缺乏劳动能力,一旦失去死者,就失去了生活的依靠,因此对赔偿金的分配,首先要考虑这些亲属的利益;②从亲属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加以考虑;③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加以考虑。联系本案,周某与吴某父母均有工资或退休工资收入,惟女儿年方6岁,没有劳动能力,最需要得到经济上的帮助和精神上的安慰,故该赔偿金的大部分应由女儿所得;如果计算女儿从现在起至其成年止所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亦应当按日本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来计算。因为,该赔偿金的数额是按照日本国的生活水平来计算并给予赔偿的,当然应该按照日本国的生活水平来计算女儿应得的生活费和教育费。(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费”如何分割,我国法律目前尚无明文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应遵循以下几项原则:①从遇难者生前扶养、赡养的关系加以考虑,受遇难者扶养和赡养的亲属,一般都丧失或缺乏劳动能力,一旦失去死者,就失去了生活的依靠,因此对赔偿金的分配,首先要考虑这些亲属的利益;②从亲属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加以考虑;③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加以考虑。联系本案,周某与吴某父母均有工资或退休工资收入,惟女儿年方6岁,没有劳动能力,最需要得到经济上的帮助和精神上的安慰,故该赔偿金的大部分应由女儿所得;如果计算女儿从现在起至其成年止所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亦应当按日本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来计算。因为,该赔偿金的数额是按照日本国的生活水平来计算并给予赔偿的,当然应该按照日本国的生活水平来计算女儿应得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1本案中的继承关系是否为涉外继承关系?为什么?1本案中的继承关系是否为涉外继承关系?为什么? • 2本案中被继承人吴某的住所在日本还是在中国? • 3本案中,中国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律? • 4如果你是吴方的代理人,你可以利用国际私法中的那一个制度说服中国法院适用中国法律解决本案的继承纠纷?(提示:《日本法例》规定:继承依被继承人本国法)
遗嘱继承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 任爱玲与姜伟勋1958年12月在广州市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姜玉秀、姜玉洁两个女儿。1963年,姜伟勋只身赴香港定居。起初以做小生意为生。1983年5月2日,姜伟勋在香港九龙开设了新记毛织公司,从事制衣业。1984年10月6日,姜伟勋和王美珍代表新记毛织公司与广东省某市某针织厂签订了来料加工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根据合同规定,由香港方向某市某针织厂提供不作价借用的制衣专用设备一套共126台(件),原总价值40万港元。双方履行合同后,在1984年10月至1985年12月间,香港方按合同规定应获得纯利润人民币26100元,(王美珍收到18 440元)。
原告任爱玲认为自己为姜伟勋的妻子,应有一半财产归自己所有,此外请求法院认定姜伟勋的遗嘱无效,并继承应得的部分财产。姜玉秀、姜玉洁认为自己是姜伟勋亲生女儿,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父亲的财产。被告王美珍认为姜伟勋所立遗嘱符合香港法律规定, 自己亦按香港法律规定作出接受,姜伟勋之遗产应全部归自己所有。
提示: • 本案涉及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关于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可根据所学的国际私法理论提出自己的看法。 • 问题: • 本案属涉外遗嘱效力问题,应适用什么法律来确定姜伟勋所立遗嘱的效力?
马尔多纳多遗产案(1954年) 马尔多纳多是西班牙人,1924年死于西班牙,死亡时住所地在西班牙,死后留下一笔遗产,为存放在英国某银行的股票。其价值在起诉时已高达2.6万英镑;马尔多纳多生前未立遗嘱,是一个寡妇,没有直系和旁系近亲属,也没有西班牙法律规定享有继承权的其他亲属。于是,西班牙政府在英国法院起诉,要求以死者惟一继承人的身份取得马尔多纳多留在英国的遗产。被告英国财政部主张这笔遗产是无人继承的遗产,应归英国所有。
结果,英国法院按西班牙法律规定本案的遗产有继承人,该继承人即西班牙政府,宣布它有权取得遗产。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诉法院裁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结果,英国法院按西班牙法律规定本案的遗产有继承人,该继承人即西班牙政府,宣布它有权取得遗产。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诉法院裁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 问题: • 分析本案审理的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