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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兒少法及保護令 與社政輔導資源. 講者: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家庭暴力及性侵 害防治中心 主任葉玉如. 97.11.06. 當前社會現象. 出生率下降 人口老化快速 離婚率升高 女性勞動參與率上升 跨國婚姻增加 中度的失業率 家庭結構多元化. 出生率下降 我國出生率從 1971 年 25.64 ‰ 、 1981 年 22.97 ‰ 、 1991 年 15.70 ‰ 、 2001 年 11.65 ‰ 、 2003 年 10.06 ‰ 、 2005 年 9.06 ‰ ,下滑到 2007 年 8.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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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兒少法及保護令與社政輔導資源 講者: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家庭暴力及性侵 害防治中心 主任葉玉如 97.11.06
當前社會現象 • 出生率下降 • 人口老化快速 • 離婚率升高 • 女性勞動參與率上升 • 跨國婚姻增加 • 中度的失業率 • 家庭結構多元化
出生率下降 • 我國出生率從1971年25.64‰、1981年22.97‰、1991年15.70‰、2001年11.65‰、2003年10.06‰、2005年9.06‰,下滑到2007年8.92‰ • 高雄市出生率從2001年9.94‰、2003年8.66‰、2005年7.87‰,到2007年7.9‰ 全國及高雄市粗出生率圖
育齡婦女總生育數下降 • 我國婦女總生育數(每一婦女一生中所生育的子女數)1951年7.04人、1961年5.59人、1971年3.71人、1981年2.46人、1991年1.72人、2001年1.4人、2003年1.24人、2005年1.12人,到2007年下降到1.1人 • 高雄市婦女總生育數2001年1.14人、2003年1.01人、2005年及2007年已下降到0.92人
老年人口占總人口比率升高全國老年人口占總人口比率由1976年3.64%、1981年4.41%、1986年5.28%、1991年6.53%、1993年7.1%、1996年7.86%、2001年8.81%、2003年9.24%、2005年9.74%,升高到2007年10.21% 高雄市老年人口占總人口比率由2001年8.81%、2003年9.24%、2005年9.74%,升高到2007年10.21% 全國及高雄市老年人口占總人口比率圖
人口老化快速:我國老年人口比率因國民壽命延長及出生率降低而顯著上升,65歲以上人口估計在未來二十年內將增加近一倍,佔總人口比率由目前10%升高為16%,老年人口的照顧及扶養負擔,將更為沉重人口老化快速:我國老年人口比率因國民壽命延長及出生率降低而顯著上升,65歲以上人口估計在未來二十年內將增加近一倍,佔總人口比率由目前10%升高為16%,老年人口的照顧及扶養負擔,將更為沉重 • 老年人口數比由7%升高到14%所需的年數,日本23年;台灣26年;英國45年;德國45年;美國70年;瑞典85年。顯見我國是世界上人口老化速度最快的國家之一。而人口老化速度過快,將會擠壓因應高齡社會準備的時間。
離婚率升高 • 我國粗離婚率(對/千人)於1971年0.36‰、1981年0.83‰、1991年1.38‰、2001年2.53‰、2003年2.87‰、2005年2.8‰,2007年下滑至2.5‰,然近十年來攀升速度很快,單親家庭比率也因此而升高 • 高雄市粗離婚率2001年3.05‰、2003年3.41‰、2005年3.1‰,2007年下滑至2.8‰ 全國及高雄市粗離婚率圖
女性勞動參與率上升 • 我國女性勞動參與率從1971年35.37%、1981年38.76%、1991年44.39%、2001年46.1%、2003年47.14%,逐年上升到2006年48.68%,雖然比率並非很高,但已足以影響家內照顧、家庭關係、家事分工,以及女性在職場的公平對待等現象與問題 • 高雄市女性勞動參與率從2001年40.61%、2003年42.64%,逐年上升到2006年43.91% 全國及高雄市女性勞動參與率圖
跨國婚姻增加 • 我國的跨國婚配率 • 從1998年15.69%、1999年18.63%、2000年24.76%、2001年27.10%、2002年28.39%,快速攀升到2003年的31.86% • 然後2004年下降至23.82%、2005年20.14%及2006年16.77% • 在2003年前增加速度十分快速,跨國婚姻組成的家庭所面臨的社會、文化適應問題,亟待協助
中度失業率 • 我國平均失業率從1996年2.6%、1997年2.72%、1998年2.69%、1999年2.92%、2000年2.99%、2001年4.57%、2002年5.17%、2003年4.99%、2004年4.44%、2005年4.13%,到2006年又些微下降到3.91%。因著全球化的產業全球重新佈局,以及高科技的發展,失業率提高似難避免,失業率提高影響家庭的失業家庭的經濟維持與家內關係的變化 • 高雄市平均失業率從1999年及2000年3.8%、2001年5.0%、2002年5.5%、2003年5.2%、2004年4.6%、2005年至2006年下降到4.2% 全國及高雄市失業率圖
從上述數據也顯現出家庭變遷所衍生之問題,需要特別重視與關心從上述數據也顯現出家庭變遷所衍生之問題,需要特別重視與關心 • 老化和少子化現象,呈現出扶養負擔將會加重,因此婦女就業增加和雙薪家庭增加都是因應而生的結果,而婦女長期背負著家中主要照顧者的角色,因此當婦女轉入勞動參與,則更加突顯出生育、托兒、托老等兒童及老人之照顧需求 • 離婚率升高也影響著單親家庭比例增加。在台灣地區離婚率逐年上升當中,處理離婚事件過程裡,是否充分考慮到兒童及婦女的最佳利益?這是值得我們深思的。而離婚後接踵而來的贍養費及子女的監護權、探視權等爭議,也是現今社會家庭之另類戰爭 • 隔代教養家庭呈現成長現象,過去子女的主要教養者為父母親,祖父母只是從旁協助,但隨著社會的快速變遷,許多父母因工作、離婚或不可抗拒之因素,無法負起教養孩子的責任,祖父母自然成為了替代教養者的角色,而這對家庭產生何種影響值得注意 • 跨國婚姻家庭的產生,除關心新移民的生活適應及新台灣之子的成長環境之外,對於多元文化的認識與了解也是現階段關注重點
認識………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保護篇
兒童少年保護(兒少法第34條) • 保護對象:凡發現十八歲以下之兒童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請電話通報或書面檢舉。 •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 充當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 遭受第三十條各款之行為-遺棄、身心虐待、利用其行乞、剝奪或妨礙其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強迫其婚嫁、強迫或媒介其為猥褻行為或性交、供應其危險物品、利用其拍攝有害其身心發展之物品、違反媒體分級辦法、使其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強迫或媒介其為自殺行為、其他對其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等15款 • 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者、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 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兒童少年保護(兒少法第34條) • 時機:知悉應立即向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 • 通報: • 責任通報-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 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 • 一般通報-任何人 • 服務單位及電話: • 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5355920 • 通報傳真:3356203 • 確認通報傳真電話:5355920轉401(上班時間) • 24小時保護專線:113 • 服務內容: • 緊急庇護及寄養安置、心理輔導、醫療及法律協助、家庭親職教育及社會救助、保護及諮詢服務等
兒童少年受虐待的定義 (一)係指有責任照顧兒童少年福祉者,本人或准許他人施加或疏忽或犯法的行為,導致兒童少年受到身體或心理的傷害,或有傷害之虞 (二)有責任照顧兒童少年福祉者係指兒童少年之父母親、養父母、監護人、寄養父母、兒童及少年教養托育機構人員、教育機構人員、醫療機構人員、娛樂場所管理人員、或任何參與兒童少年相關活動的管理或義務工作人員
兒童少年受虐待的定義 (三)身體傷害係指死亡、外型受損、或任何身體器官功能損害 (四)心理功能傷害係指兒童少年之日常行為呈現智力或心理能力的損害
兒童少年受虐待的類型 (一)身體虐待: • 施加於兒童少年身體上的傷害,或應注意而未注意導致兒童少年死亡、外型受損、或任何身體器官功能損害。 • 任何對兒童及少年所造成的非意外性身體傷害,而導致兒童及少年死亡、外型損毀及身體功能損害或喪失,或讓其處於可能發生上述傷害之險境,包括過度及不符合其年齡、不適合情境的管教或懲罰。
兒童少年受虐待的類型 (二)疏忽: • 指有責任照顧兒童少年者,本人或准許他人不加注意或忽視兒童少年的基本需求 • 因無知、無意或有意不加注意的忽視兒童及少年的基本需求,以致照顧不當,使其身心受到傷害或可能受到傷害 • 如:未提供適當食物、衣著、住所、安全照顧、醫療照顧及成長所需之教養等
兒童少年受虐待的類型 (三)性虐待: • 指有責任照顧兒童少年者,本人或准許他人對兒童少年施加性侵犯或性剝削行為。 • 包括任何人以兒童及少年為性的刺激對象,而發生與其有任何性的接觸。亦包含加害者年齡在18歲以下,但其年齡長於受害者或其對於受害者居於控制或強勢的地位。 • 其行為有:1.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2.利用兒童少年拍攝或錄製猥褻、色情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3.供應兒童少年觀看、閱讀、收聽或使用色情、猥褻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等。
兒童少年受虐待的類型 (四)精神虐待: • 指有責任照顧兒童少年者,本人或准許他人持續或嚴重的對兒童少年排斥或不當待遇,導致兒童少年之身體發育、行為或情緒發展遭受嚴重不良影響。 • 如對兒童少年不關心、刻意忽視、時常怒罵、挑剔、批評、恐嚇、輕視、過分要求等,導致兒童少年之智能、心理、行為、情緒發展遭到嚴重不良影響。
兒童少年受虐待的類型 (五)遺棄: • 被父母或親友刻意拋棄不負照顧責任 • 棄嬰、棄童、遺棄少年
認識……… 家庭暴力防治法
Q.什麼樣的情況可以稱為家庭暴力? • 家暴法第2條--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 狹義的家庭暴力︰指具有血緣關係的親屬間所發生的虐待和暴力行為。 • 廣義的家庭暴力︰包括與家庭具有親密關係的成員間,例如男女朋友、同居人之間的虐待和暴力行為亦屬家庭暴力的範圍。
Q.那些人可能是家庭暴力的發生對象? 家暴法第3條--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 配偶或前配偶 • 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 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親密關係暴力形式︰婚姻暴力 • 婚姻暴力又稱配偶虐待、婦女虐待等 • 虐待行為發生在已婚夫妻、同居男女、已離婚或分居的男女、有親密關係的男女朋有間的暴力行為 • 婚姻暴力的受害者以女性佔絕大部份 • 婚姻暴力的種類:身體虐待、性虐待、精神虐待(恐嚇或威脅、情緒虐待、控制和隔離)
肉體上之有形虐待如踢、踹、推、打、撞、砍、勒、綁、刺、潑硫酸…等肉體上之有形虐待如踢、踹、推、打、撞、砍、勒、綁、刺、潑硫酸…等 身體虐待
精神虐待 • 言語辱罵<三字經> • 限制自由或行動<不得外出> • 控制金錢<限制使用金額> • 性虐待 • 威脅生命<揚言自殘或傷人> • 懷疑外遇<討客兄> • 破壞物品<摔東西、砸東西> • 寵物虐待<動物>
性虐待 • 施虐者強迫受虐者進行性交,傷害受虐者性器官,以受虐者不喜歡的方式進行性交等等。 • 家中任何人(包括父親、手足、親友)對兒童或少年的身體隱私部位以強迫或誘騙的方式加以碰觸(從暴露性器官、撫摸到性交),受害者通常處在劣勢、受控制的地位,使性虐待的事實不易被發覺。
騷 擾 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跟 蹤 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辦理事項(家暴法第8條) • 整合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工、新聞等,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協調司法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 提供24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 提供被害人24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 • 提供或轉介被害人心理輔導、經濟扶助、法律服務、就學服務、住宅輔導,並以階段性、支持性及多元性提供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 • 提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短、中、長期庇護安置。
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辦理事項 • 轉介被害人身心治療及諮商。 • 轉介加害人處遇及追蹤輔導。 • 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 • 推廣各種教育、訓練及宣導。 • 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之事項。 • 前項中心得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工、警察、衛生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何謂保護令 保護令(Protection order) 自英美引進之制度,係法院為保護特定人免受暴力侵害所核發之命令或民事裁定,亦可稱為家暴保護工作的尚方寶劍 保護令種類 緊急保護令 暫時保護令 通常保護令
民事保護令(家暴法第9-13條) • 保護令聲請人— • 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 •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 免徵裁判費
保護令原則上採書面聲請 • 但有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 • 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 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 • 被害人得聲請其親屬或個案輔導之社工人員、心理師陪同陳述意見 • 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 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
禁止施暴令 禁止接觸令 遷出令 遠離令 處遇令 禁止查閱令 暫時使用令 暫時監護令 暫時探視令 費用給付令 其他 保護令內容
核發通常保護令(家暴法第14條) 法院應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1.禁止施暴令-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接觸令-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遷出令-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4.遠離令-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5.暫時使用令-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6.暫時監護令-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核發通常保護令(家暴法第14-20條) 7.暫時探視令-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8.費用給付令-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9.費用給付令-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10.處遇令-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11.費用給付令-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12.禁止查閱令-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13.其他-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備註: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僅核發第1-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 失效前,得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 •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 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 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 除緊急保護令外,應於核發後24小時內發送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主管機關。
保護令之執行(家暴法第21-28條) 保護令核發後應確實遵守,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不動產之禁止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及金錢給付之保護令,由被害人依強制執行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暫免徵收執行費。 2.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保護令向主管機關申請執行。 3.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保護令 4.禁止查閱相關資訊之保護令 5.其他保護令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
警察機關應依保護令,保護被害人,確保被害人安全占有住居所、汽車、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警察機關應依保護令,保護被害人,確保被害人安全占有住居所、汽車、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 • 相對人應一併交付有關證照、書據、印章或其他憑證而未交付者,警察機關得將之取交被害人。 • 當事人依規定取得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得持保護令逕向戶政機關申請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登 記。
何謂違反保護令… • 違反保護令第十四條第一至四款及第十款 禁止施暴令/禁止接觸令/遷出令/遠離令/處遇令 為公訴罪 • 違反保護令刑責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程序(家暴法第29-42條) • 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 逕行拘提注意事項: • 暴力行為已造成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傷害或騷擾 ,不立即隔離者,生命、身體或自由有遭受侵害 之危險。 • 有長期連續實施家庭暴力或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酗酒、施用毒品或濫用藥物之習慣。 • 有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恐嚇或施暴行於被害人之紀錄,被害人有再度遭受侵害之虞者。 • 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老人、身心障礙或具有其他無法保護自身安全之情形。
經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經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 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 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 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 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 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 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裁定書或判決書,應送達於被害人。 • 監獄長官應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或脫逃之 事實通知被害人。
父母子女(家暴法第43-47條) •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監護權,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 裁判後,發生家庭暴力者,法院得依之請求,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之 • 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應審酌子女及被害人之安全,並得命令: • 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 • 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並得定會面交往時應遵守之事 項 •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他特定輔導為會面交往條件 • 負擔監督會面交往費用 • 禁止過夜會面交往 • 準時、安全交還子女,並繳納保證金 • 其他保護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安全之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