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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簡介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簡介. 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 編製 2008.9. 課程規劃. 本法內容說明 申報表填寫注意事項 強制信託相關規定 二維條碼申報系統說明.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公布及修正沿革. 82 年 7 月 2 日總統華總 ( 一 ) 義字第 3137 號令公布全文 17 條條文 83 年 7 月 20 日總統華總 ( 一 ) 義字第 4206 號令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 84 年 7 月 12 日總統華總 ( 一 ) 義字第 4719 號令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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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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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sentation Transcript


  1.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簡介 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 編製2008.9

  2. 課程規劃 • 本法內容說明 • 申報表填寫注意事項 • 強制信託相關規定 • 二維條碼申報系統說明

  3.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布及修正沿革 • 82年7月2日總統華總 (一) 義字第 3137 號令公布全文 17 條條文 • 83年7月20日總統華總 (一) 義字第 4206 號令修正公布第7 條條文 • 84年7月12日總統華總 (一) 義字第 4719 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條文 • 96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5231號令修正公布全部20條條文 • 97年1月 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341號令修正公布新法第4條條文

  4.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發布及修正沿革 • 82年8月20日 行政院、考 試院、監察院會同訂定發布   全文 31 條 • 85年1月22日 行政院 、 考試院、監察院會同修正發布 第 11、21、31 條條文;並增訂第 21-1~21-8 條條文 • 89年1月12日 行政院、考 試院、監察院會同修正發布  第 2、5、11、22 條條文 • 91年3月20日 行政院、考試院、監察院會銜修正發布  第 2 條條文 • 97年7月30日 行政院、考試院、監察院會銜修正發布全部25條條文

  5. 立法意旨 「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特制定本法。 」 (§1) • 修正前原條文「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特制定本法。 」 緣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於89.7.12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24條條文,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應依該法辦理。 • 刪除原第9條: 「公務員對其主管、監督之事務或非主管、監督之事務,有因職權機會或身分而涉及本身、家族、財產受託人之利害情事時,應行迴避。 」

  6. 應辦理財產申報之人員(一) 配合政府掃除黑金,預防貪瀆之政策,修正後應依本法辦理財產申報之人員範圍較原先擴大: • 依法務部之統計,全部申報人員:將由32,690人增至51,000人左右。 • 本院受理申報人數:由目前1,931人增至8,671人(97年7月統計資料),增為目前之4.5倍。 • 修正後本法第2條第1項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如次:

  7. 1.總統、副總統。 2.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3.政務人員。 4.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5.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 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 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6.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 副首長。 7.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 8.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9.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10.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 11.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 12.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 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及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 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 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 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 13.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8. 修法後應向本院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人數):修法後應向本院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人數): 1.總統、副總統(2) 2.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10) 3.政務人員(606) 4.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60) 5.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 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 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其中:職務列簡任第12職等或相當簡任第12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207人;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573人;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約1,100人等向本院辦理申報) 6.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 副首長。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首長:61人應向本院辦理申報)

  9. 7.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 (軍事單位少將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165人應向本院辦理申報) 8.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344人) 9.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4,826人) 10.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 (其中:職務列簡任第12職等以上之法官、檢察官:715人應向本院辦理申報) 11.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 12.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 、都市計畫、金融監督及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 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 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 員,由國防部定之。 13.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10. 應辦理財產申報之人員(二) • 法定應申報人員: 本法第2條第1項第1-12款所定之人員 • 核定應申報人員: 本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人員 「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 • 指定應申報人員: 本法第2條第4項所定之人員 「前三項以外之公職人員,經調查有證據顯示其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入者,該公職人員所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政風單位得經中央政風主管機關(構)之核可後,指定其申報財產。 」

  11. 應辦理財產申報之種類 1.就(到)職申報:應於就(到)職3個月內申報。(§3.1) 2.定期申報:每年並定期申報一次(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3.1、細則§9.4 ) 3.代理申報:本法第2條第1項各款公職人員,其職務係代理者,亦應申報財產。但代理未滿3個月者,毋庸申報。(§2.2) 4.兼任申報:本法第2條第1項各款公職人員,其職務係兼任者,亦應申報財產。但兼任未滿3個月者,毋庸申報。(細則§9.2) 5.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公職人員於喪失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2個月內,應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3.2)

  12. 6.信託申報: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副院長、政 6.信託申報: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副院長、政 務人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 、副首長、直轄市長、縣(市)長應辦 理信託申報。(§7) 7.變動申報:立法委員及直轄市議員無須辦理信託申 報,但本法第7條第1項所列財產,應每 年辦理變動申報。(§8) ※其他申報種類: • 更正申報(審核及查閱辦法§6) • 補正申報(§12、13、審核及查閱辦法§5) • 新法申報(§18)

  13. 受理申報機關 • 監察院 • 政風單位 受理申報機關為監察院以外,依第2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之申報機關(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由其上級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無政風單位亦無上級機關(構)者,由申報人所屬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 • 各級選舉委員會 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4)

  14. 應申報之財產項目 • 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 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 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 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 •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 申報之財產,除第1項第2款外,應一併申報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其為第1項第1款之財產,且係於申報日前5年內取得者,並應申報其取得價額。(§5.3)

  15. 申報資料之查核(一) • 查核規定 各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應就有無申報不實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進行個案及一定比例之查核。 1.申報資料之查核 2.前後年度財產比對 • 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 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為查核申報財產有無不實、辦理財產信託有無未依規定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得向有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 (§11.2)

  16. 申報資料之查核(二) • 請求提供電腦網路資訊 監察院及法務部並得透過電腦網路,請求有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提供必要之資訊,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11.2) • 罰則 受查詢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為不實說明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提出說明,屆期未提出或提出仍為不實者,按次連續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11.3)

  17. 本處查核原則 • 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歸戶資料(稅務電子閘門) • 向地政機關調取歸戶資料(地政電子閘門) • 向交通監理機關查詢車籍資料 • 向各金融機構、郵局查詢 • 向臺灣證券結算所(股)公司查詢 • 向其他財產主管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 • 陳情及檢舉

  18. 主要違法態樣及罰鍰情形(§12、§13 )

  19. 裁罰機關及裁處權時效 • 裁罰機關 1.監察院:受理機關為監察院者,由該院處理。 2.法務部: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者,移由法務部處理。(§14) • 5年之裁處權時效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罰鍰,其裁處權因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 (§15) 為因應本法公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接受全民監督,需比對歷年申報資料,裁處罰鍰之時效不宜太短;又考量時效期間太長,對裁處罰鍰機關調查相關事證容有困難,爰將罰鍰裁處權之時效訂為5年。

  20. 處罰確定之公告 • 有申報義務之人受本條處罰確定者,由處分機關公布其姓名及處罰事由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有信託義務之人受本條處罰確定者,由處分機關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處罰事由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21. 申報資料之刊登、查閱及保存 • 特定人員申報資料應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等人員之申報資料,除應依前項辦理外,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6) • 財產申報資料查閱:申請查閱之人以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者為限,申請人將姓名、住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查閱目的等資料填具於申請書後,經受理申報機關審核合於規定者,通知其親自到場查閱,不得委任他人。另申請人每次只能申請查閱一申報人之資料,且對同一申報人之資料,每年僅能查閱一次。 • 申報資料5年保存時效:配合裁處權時效5年之規定,爰規定申報人喪失本法第2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者,其申報之資料應保存5年,期滿應予銷毀,以免人力及物力之浪費。(§16)

  22. 申報表填寫注意事項

  23. 申報書填寫方式 • 人工填寫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 手寫申報表,各項資料需要自己計算加總。 • 電腦文書處理 下載申報表格,逐欄鍵入資料。 • 二維條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系統 系統自動輸入可跳過無資料之財產項目,自動計算金額總額,提供匯率換算功能,直接列印出財產申報表。

  24. (一)基本資料 • 應填寫公職人員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如非本國人,則應填寫國籍與中華民國居留證號)。 • 應填寫申報日(此指查詢財產之基準日,其與交件日不同)。 • 應填寫服務機關、職稱及機關地址,如有超過兩個以上職務均須申報財產者,應逐一填載。 • 卸(離)職人員、解除代理人員、公職候選人應另登載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 • 應填寫聯絡電話,以利審核財產申報表時聯絡之用。 • 已婚或有未成年子女(未滿20歲)者,應填寫配偶及子女之年籍資料,並應一併申報配偶及子女之財產。

  25. (二)不動產 不動產指具所有權狀或稅籍資料之土地及建物。(細則§12) 1.土地 • 土地不論其地目為何、面積大小、價值多寡、由何人使用、單獨所有或共有,均應申報。 • 申報時應依所有權狀或登記謄本確實填寫「地號」、「面積」及「持分」。例如:「○縣(市)○區(鄉、鎮、市)○段○小段○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持分○分之○或公同共有」。請參閱土地所有權狀逐筆填載 。 • 土地應填載登記或取得之時間或原因,如係申報日前5年內取得,並應申報實際交易價額,無實際交易價額者,則申報取得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或市價。

  26. (二)不動產 2.建物 • 「建物」指房屋及具獨立所有權狀之停車位。 • 房屋已登記者或停車位具獨立之所有權狀者,應依所有權狀或登記謄本確實填寫「建號」、「面積」及「持分」。例如:「○縣(市)○區(鄉、鎮、市)○段○小段○建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持分○分之○或公同共有」。 • 未登記房屋,應填寫門牌號碼或稅籍號碼,並加註係「未登記建物」。 • 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應分別填載於「建物」及「土地」欄。 • 建物應填載登記或取得之時間或原因,如係申報日前5年內取得,並應申報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建造價額,無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建造價額者,則申報取得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或市價。

  27. (三)船舶 • 「船舶」指動力船舶及非動力船舶,如汽船、遊艇、漁船、帆船、舢板等而言。 • 應填寫船舶種類、總噸數、船籍港及所有權人等。 • 船舶應註明登記或取得之時間或原因,如係申報日前5年內取得者,並應申報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額,無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額者,以市價申報。

  28. (四)汽車(含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 • 「汽車」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如客車、貨車,並包含汽缸總排氣量逾250立方公分與電動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40馬力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但不包括其他機器腳踏車。 • 「汽缸容量」應參閱汽車行車執照填載。 • 「牌照號碼」得以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代替。 • 汽車所有人之認定,應以監理機關登記資料為準(如:他人借用公職人員或其配偶名義買車)。 • 汽車應註明登記或取得之時間或原因,如係申報日前5年內取得者,並應申報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額,無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額者,以市價申報。

  29. (五)航空器 • 「航空器」指各種飛機、飛艇及滑翔機而言。 • 航空器應註明登記或取得之時間或原因,如係申報日前5年內取得者,並應申報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額,無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額者,以市價申報。

  30. (六)現金 • 「現金」指申報日所持有之新臺幣、外幣之現金或旅行支票。 • 公職人員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 「各別」之現金總額累計達新台幣100萬元以上時,即應由申報人逐筆申報。 (一定金額) • 外幣現金或旅行支票須折合新臺幣時,均以申報日之收盤匯率為計算標準。

  31. (七)存款 • 指存放於銀行、郵局、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全國農業金庫等機構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儲蓄存款、優惠存款、綜合存款、可轉讓定期存單等金融事業主管機關(構)核定之各種存款及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包括新臺幣、外幣(匯)之存款在內。 • 公職人員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各別」之存款總額累計達新台幣100萬元以上時,即應由申報人逐筆申報。 (一定金額) • 外幣(匯)存款須折合新臺幣時,均以申報日之收盤匯率為計算標準。

  32. (八)有價證券 -1 • 「有價證券」指股票、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國庫券、債券、基金受益憑證、商業本票或匯票或其他具財產價值且得為交易客體之證券。 • 公職人員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各別」之有價證券總額累計達新台幣100萬元以上時,即應由申報人逐筆申報。(一定金額) • 有價證券之價額,以其票面價額計算,無票面價額者,以申報日之收盤價、成交價、單位淨值或原交易價額計算。

  33. (八)有價證券 -2 • 1.股票: 上市(櫃)股票、興櫃股票、其他未上市(櫃)股票及下市(櫃)股票,均應申報,並以票面價額計算。 • 2.債券: 上市(櫃)或未上市(櫃)之債券均應申報,並以票面價額計算。 • 3.基金受益憑證: 基金受益憑證之價額,應以申報日之單位淨值計算,無單位淨值者,以原交易價額計算;並應註明申報人申購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銀行或證券商等之「受託投資機構」。 • 4.其他有價證券: (1)指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國 庫券、商業本票或匯票,或其他具財產價值且得為交易客 體之證券。 (2)以其票面價額計算,無票面價額者,以申報日之收盤價、 成交價、單位淨值或原交易價額計算。

  34. (九)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 相當價值之財產 • 「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指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黃金條塊、黃金存摺、衍生性金融商品、高爾夫球證及會員證、植栽等可轉讓且具交易價值之權利或財物。 • 專利權及商標專用權應參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發該類證書記載內容填寫。 • 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財產之價額,有掛牌之市價者,以申報日掛牌市價計算,無市價者,以已知該項財產之交易價額計算。 • 每項 (件) 價額達新臺幣20萬元者,即應申報。

  35. (十)債權 • 「債權」指對他人有請求給付金錢之權利。 • 「債權」之申報金額,應以「申報日」當日之債權餘額為準,須扣除債務人已清償部分,非以原始債權數額申報。 • 公職人員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各別」之債權總額累計達新台幣100萬元以上時,即應由申報人逐筆申報。 (一定金額) • 債權應註明取得之時間及原因。

  36. (十一)債務 • 「債務」指應償還他人金錢之義務。 • 「債務」之申報金額,應以「申報日」當日之債務餘額為準,須扣除已清償部分,非以原始借貸數額申報。 • 公職人員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各別」之債務總額累計達新台幣100萬元以上時,即應由申報人逐筆申報。 (一定金額) • 債務應註明取得之時間及原因。

  37. (十二)事業投資 • 所稱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指對未發行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各種公司、合夥、獨資等事業之投資;包括儲蓄互助社之社員股金。 • 事業投資金額,應以「申報日」當日實際投資金額申報。 • 公職人員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各別」之事業投資總額累計達新台幣100萬元以上時,即應由申報人逐筆申報。 (一定金額) • 事業投資應註明取得之時間及原因。

  38. (十三)備註及簽名欄 • 申報人於申報財產時,對申報表各欄應填寫之事項有需補充說明者,如某項財產之取得時間及原因,係他人借用申報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名義購置或存放之財產等,應於「備註欄」內按填寫事項之先後順序逐一說明。 • 申報人確有無法申報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正當理由者,應於備註欄中敘明其理由,並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審核。 • 交件日係指郵遞申報日期等,與申報表首頁之申報日可以不同;惟所有財產資料之填寫,應以申報日當日為準。

  39. ◎其他注意事項 • 各項申報財產之欄位如不敷使用時,請影印該頁填寫,並置於各相關欄位正頁之後面。 • 申報表內增、刪、塗改處應加蓋申報人私章。 • 機關通知義務: 「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構)或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指派機關(構),於各該人員就(到)職、代理、兼任、卸(離)職或解除代理後,應即將其原因及時間,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構)。」(細則第22條)

  40. 強制信託相關規定

  41. 強制信託之立法理由 • 為彰顯政府掃除黑金之決心,杜絕公職人員利用職權遂行利益輸送或牟取私利,爰配合信託法及信託業法之施行,參酌行政院掃除黑金行動方案,對於一定公職人員,於財產申報之外,採行強制信託制度,同時刪除原財產動態申報制度之規定。 • 強制信託制度雖與憲法第15條之財產權保障有所衝突,惟僅就較有可能構成利害衝突之財產權類別設限,且信託後仍可對信託財產指示為管理或處分,因此對一定範圍之公職人員規定其特定財產須強制信託,仍符合比例原則,而在憲法第23條允許限制範圍內。

  42. 強制信託之內涵 • 應辦理財產信託之人員: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直轄市長 、縣(市)長。 • 人員範圍: 公職人員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應辦理信託之財產。 • 辦理信託期間: 自就(到)職之日起3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

  43. 信託標的: 1.不動產。但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及其他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不包括在內。 2.國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 3.其他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核定應交付信託之財產。 • 信託方式: 1.應以財產所有人為委託人,訂定書面信託契約 ,並為財產權之信託移轉。 2.未成年子女除已結婚者外,以其法定代理人為信託之義務人。

  44. 例外毋需交付信託之不動產: 本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但書: 「但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及其他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不包括在內。 」係指: 1.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 2.依法不得承受者:如耕地,農業發展條例第 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情形。 3.承受有困難者:如置於國外之不動產,因信 託業者在查核徵信及保管處分上有客觀實質 之困難,亦得免為信託。 4.未登記建物

  45. 信託之辦理 • 辦理信託作業流程: Step 1:洽詢並擇定信託業者 選擇信譽良好、收費經濟合理之信託業者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可辦理金錢、有價證券及不動產信託之金融機構家數計35家) Step 2:簽訂信託契約 (1)以財產所有權人或法定代理人分別與信託業者簽訂信託契約 (2)所需文件:印鑑及身分證明文件、填具信託財產交付明細表(不動產、上市及上櫃股票之資料 ) (3)契約正本一式二份,於用印後分別留存

  46. Step 3:協同信託業者辦理信託財產過戶 (1)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於信託業 所需文件: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及身分證明文件、房屋稅及地價稅單。 (2)上市上櫃股票撥轉:簽訂簡式契約,並由信託業者檢具向證券商開立有價證券交易帳號及集中保管劃撥帳戶轉為信託業者名義。 所需文件:集保存摺及於券商留存之印鑑、實體股票現股及於股務代理商留存之印鑑。 (3)股票原則上由財產所有人會同信託業者親自至券商或股務代理商辦理股票撥轉過戶,如委託他人辦理,應出具委託書。 (4)委託人如為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者,於移轉交付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時,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辦理股票轉讓事前申報並於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規定申報自有持股減少時,同時申報該信託移轉股份為「保留運用決定權之交付信託股份」。

  47. Step 4:信託業製發相關單據 信託財產過戶移轉暨信託登記完成後,信託業者製發信託財產收受確認書、信託財產交付及移轉手續費明細表、請款收據等相關單據予委託人收執。 Step 5:繳付相關費用 各項費用由受託人依信託契約約定扣收,或委託人依契約約定給付信託業者。

  48. 信託契約 • 信託契約內容,應一併記載事項:(§9.4) 1.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欲為指示者,應事前或同時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始得為之。 2.受託人對於未經通知受理申報機關之指示,應予拒絕之意旨。 3.受託人除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依前項規定為指示或為繳納稅捐、規費、清償信託財產債務認有必要者外,不得處分信託財產。

  49. 信託費用 • 信託登記規費免納:依本法為信託者,其因信託所為之財產權移轉登記、信託登記、信託塗銷登記及其他相關登記,免納登記規費。 (§10) • 信託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由委託人自行負擔:信託管理費、有價證券信託管理服務費、有價證券交易手續費、不動產處分費用等。 • 信託關係存續中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 • 信託財產移轉過戶登記相關之代書費、書狀謄本費等費用及每年之房屋稅與地價稅等,依實際金額由委託人負擔。 • 以毎一信託契約為收費標準。

  50. 信託申報(一) • 信託申報期間: 應自就(到)職之日起3個月內申報。 • 所需檢附附件: 檢附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信託契約及財產信託移轉相關文件,併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含信託財產申報表),向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提出申報。(§9.2) (1)信託契約及其附件影本。 (2)信託財產為不動產者,辦妥前項信託登記之登記簿謄本。 (3)信託財產為國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者,由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出具之辦妥前項信託記載證明文件。(細則§1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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