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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复习重点

法律法规复习重点. 扬州市疾控中心 三基考试办公室 2008.06.02. 法律法规考试题型. 填空题共 25 题计 25 分 ☆ 是非题共 10 题计 20 分 单项选择题共 30 题计 45 分 名词解释题共 5 题计 10 分 ☆ 是非题没有重点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1) 第三条本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分为 甲类、乙类和丙类 。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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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律法规复习重点 扬州市疾控中心 三基考试办公室 2008.06.02

  2. 法律法规考试题型 • 填空题共25题计25分 • ☆是非题共10题计20分 • 单项选择题共30题计45分 • 名词解释题共5题计10分 • ☆是非题没有重点范围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1)第三条本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根据其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2)第十六条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或者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3)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7.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4)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都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8.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5)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9.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 (7)第十六条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 (10)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致病性微生物。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  (11)第三条 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  (12)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 (13)第十八条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具体规定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和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 (14)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 (15)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16)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17)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18)第三十二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19)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20)第六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 (21)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人口食品的工作。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 (22)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23.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 (23)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24.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 (25)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25.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 (26)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26.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 (27)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27.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 (28)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28. 艾滋病防治条例 • (29)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29. 艾滋病防治条例 • (30)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开通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电话,向公众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和指导。

  30. 艾滋病防治条例 • (31)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艾滋病自愿咨询和检测办法,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31. 艾滋病防治条例 • (32)第三十条 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应当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定期进行相关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经营者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明,不得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32. 艾滋病防治条例 • (33)第三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

  33. 艾滋病防治条例 • (34)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34. 艾滋病防治条例 • (35)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艾滋病防治关怀、救助措施: • (一)向农村艾滋病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 • (二)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 • (三)向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 (四)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治疗和咨询。

  35.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 (36)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疫苗分为两类。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36.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 (37)第八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

  37.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 (38)第十条 药品批发企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后可以经营疫苗。药品零售企业不得从事疫苗经营活动

  38.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 (39)第十八条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分发、供应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39.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 (40)第二十一条 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二)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城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预防接种门诊。

  40.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 (41)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部分地区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41.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 (42)第四十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42.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 (43)第二条 碘缺乏危害,是指由于环境缺碘、公民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损伤。(44)第三条 国家对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43.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 (45)第十五条   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44.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 (46)第二十条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

  45.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 (47)第二条 学校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监测学生健康状况;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改善学校卫生环境和教学卫生条件;加强对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

  46.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 (48)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把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普通中小学必须开设健康教育课,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应当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者讲座。

  47.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 (49)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根据条件定期对学生进行体格检查,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纳入学生档案。

  48.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 (50)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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