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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与发展:我国学生伤害事故纠纷案件司法实务的整体观察. —— 以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为中心 200 8 - 12 - 12. 现实与发展:我国学生伤害事故纠纷案件司法实务的整体观察. 一、当前我国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类型特点 二、审理学生伤害事故案件中的主要争议 三、围绕学校法律责任所达成的司法共识 四、审判实务中的疑难问题及其发展动向. 一、当前我国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类型特点. “ 学生伤害事故 ” ——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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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与发展:我国学生伤害事故纠纷案件司法实务的整体观察现实与发展:我国学生伤害事故纠纷案件司法实务的整体观察 ——以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为中心 2008-12-12
现实与发展:我国学生伤害事故纠纷案件司法实务的整体观察现实与发展:我国学生伤害事故纠纷案件司法实务的整体观察 • 一、当前我国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类型特点 • 二、审理学生伤害事故案件中的主要争议 • 三、围绕学校法律责任所达成的司法共识 • 四、审判实务中的疑难问题及其发展动向
一、当前我国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类型特点 • “学生伤害事故” •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诱发因素 校舍安全隐患 校园暴力事件 校外危险源侵袭 校园伤害 自身防护能力不足 缺乏法律知识 学校管理混乱 学生安全
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 • (1)时间——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 • (2)空间——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设施、生活设施内。 • (3)主体——在校学生 学生伤害事例:新疆克拉玛依火灾、内蒙古踩踏案、
学生伤害事故纠纷案件的类型 • 基于审判实践中判断学校过错的事由,可划分为: • 学校校舍及设备不安全事故 • 学校饮食安全事故 • 学校教学或课外活动事故 • 学校及教师因管理疏忽造成事故 • 学校组织活动失职事故 • 对学生身体状况关照不力事故 • 学校救护不力事故 • 教师错误行为伤害事故 • 教师不作为事故 • 学校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纠纷案件的特点 • 1、数量上升 • 2、类型多样 • 学校管理疏漏。 50% • 学生间损害。 15% • 教师损害。10% • 教学保护不力。7%。 • 游泳溺水、第三人侵害、下落不明等23% • 3、判赔责任差距较大 • 4、小学生受害比例较大 • 5、审理结果以判决为主
二、审理学生伤害事故案件中的主要争议 ——以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为中心 • (一)关于责任性质 • (二)关于归责原则 • (三)关于责任形式
张昭、王志达诉博文学校案——1 • 北京市博文学校系经北京市教委批准开办的一所自收自支的民办学校。该校在招生简章中称,学校实施封闭式管理,开放式教学,老师和学生一起生活、学习、锻炼,实施24小时伴读。 • 1998年9月,张昭、王志达夫妇将儿子张冲(1982年11月7日出生)送到该校高中一年级2班就读。入学前,张昭、王志达按照学校要求交纳了赞助费2万元,学杂费7500元。学校向张冲发了入学通知书。
张昭、王志达诉博文学校案——2 • 1998年11月20日早7点10分左右,张冲在学校教学楼三楼楼道内与该校初三(1)班走读生董强(时年16岁)发生口角。董强双手抓住张冲的肩部,将张冲推靠在教育处门口墙上,用右膝盖顶撞张冲的阴部,造成张冲阴囊钝挫伤。当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张冲被送往房山区第一医院救治,同日下午应张冲父亲张昭的要求,张冲被转至空军总医院治疗。 • 在空军总医院治疗期间,医院曾对张冲进行过睾丸坏死组织切除术及修补术,阴囊浓肿切开引流术。最后诊断为:1.左侧睾丸破裂、左阴囊血肿;2.右侧睾丸积液;3.阴囊血肿感染。另据张冲病例记载,张冲患有心律不齐(频发性房性早博)。
张昭、王志达诉博文学校案——3 • 1999年2月15日张冲出院在家休养。同年3月21日,张冲在家中服用大量心律平,后被送往空军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据张冲死亡证明记载,张冲死亡原因为心律平中毒。 • 1999年8月17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董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1999年3月24日起至2000年9月23日止)。 • 2000年3月29日,张昭、王志达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博文学校未尽到管理和监护责任,致使其子张冲在博文学校学习期间被同学致伤,后自杀身亡。为此要求博文学校向其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20万元,精神损失180万元。
张昭、王志达诉博文学校案——4 • 张冲住院期间支出住院治疗费22162.97元;外购药费845.15元;交通费889元;餐费1202元;存尸及尸解费5470元;购墓地费8万元(实付33000元)。张冲住院及死亡之后,其父张昭为照顾张冲,其承包的北京市昌平亭子庄福利印刷厂损失共计55万元,其中拖欠工人工资30万元,上缴利润25万元。张冲的母亲王志达所在单位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证明,王志达自1998年11月21日起至1999年9月30日止,误工损失包括工资、岗位津贴、奖金共计50110元。
张昭、王志达诉博文学校案——5 • 法庭上,被告博文学校辩称,张昭、王志达之子张冲在校内被同学董强致伤,其后果应当由加害人董强承担,博文学校无任何过错。 • 校方认为,原告之子张冲自杀的原因不详,没有证据证明张冲自杀与学校有任何关系。学校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每周还就学生表现与家长进行交流。而且,张冲自杀是在家里发生的,家长的监护责任同样无法推脱。张冲受伤后,学校多次派人慰问,给予了充分的善意的关怀,因此,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昭、王志达诉博文学校案——6 • 对于张冲之死,张昭夫妇认为学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 1.学校在招生时曾向原告承诺,该校是全封闭型寄宿制学校,学校对在校学生实行全方位管理并对其全面负责。但因博文学校在实际中,却违背诺言招收了走读生入校,结果才导致董某这样的“恶少”也成了该校的学生,才导致这样的“恶少”在校横行,打伤张冲。张昭说:“如果早知道校方这样招生,我们不可能花两万多元钱把自己的儿子‘全托’给这所学校。 • 2.学校的态度是导致张冲自杀的原因之一。学校事发后未能对受伤的张冲予以足够的关爱和安抚,而仍允许凶手董某继续来校上学,使张冲的内心受到极大的伤害,最终选择了一条绝路。如果学校给予张冲必要的关心和爱护,如果及时给打人学生以严厉的惩处,张冲有可能就不会自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博文学校虽在招生简章中称其系寄宿学校,但不因张冲寄宿学校而产生监护义务的转移,博文学校与张冲之间系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张昭、王志达要求博文学校对张冲承担监护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 张冲属于寄宿生,加害人董强属于走读生,当走读生入校后,即属于学校的管理范围。在学校的管理范围内,张冲受到伤害,学校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对张冲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对张昭、王志达造成的精神损害,博文学校应在加害人赔偿范围内酌情予以补偿。判决: • 一、北京市博文学校补偿张昭、王志达因张冲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40341元。 • 二、北京市博文学校补偿张昭、王志达精神抚慰金2万元。 • 三、驳回张昭、王志达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博文学校系一所封闭式管理的寄宿制学校,张冲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张昭、王志达依据该校招生简章的公开承诺,将张冲送往该校寄宿学习,应视为家长将对未成年子女的部分监护权委托给学校,学生在注册登记和交纳约定费用后委托关系即已成立,由此即产生了学校要保证张冲在校期间人身安全的监护责任。 • 张冲在博文学校的监护范围内遭受同校走读生董强的侵害致残,对其被侵害的后果,除加害人董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外,博文学校同时亦应承担对张冲受到侵害和董强实施侵害的监护不力的赔偿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鉴于博文学校对加害人董强亦应承担部分监护职责,故在董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博文学校还应分担一定的比例。董强属于直接加害人,因张昭、王志达未起诉董强,故董强的赔偿问题,在本案中无法处理。 • 关于张昭、王志达主张“经济损失120万元,精神损失180万元”一节,因受害人张冲正值少年,却在校园内因人身侵权受到严重伤害以致此后对生活失去信心而自杀,此后果非金钱上的民事损害赔偿所能弥补,对于受害人张冲父母的精神打击无疑巨大,故对张昭、王志达上述主张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原审法院判决仅认定博文学校与张冲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博文学校应在加害人赔偿范围内酌情予以补偿不当,且确定赔偿范围及计算赔偿数额有误。2001年7月25日判决: •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 •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 三、博文学校一次性给付张昭、王志达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万元; • 四、博文学校一次性赔偿张昭、王志达因张冲身体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8400元; • 五、博文学校一次性给付张昭、王志达相关合理损失人民币1.5万元; • 六、博文学校一次性退还张昭、王志达交纳的赞助费、学杂费合计人民币27500元。
案件审理中的主要争议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 • (一)学校与学生间的关系——?监护 • (二)关于归责原则——?过错/无过错 • (三)责任性质——?监护责任/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 • 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三、围绕学校法律责任所达成的司法共识 • (一)教育、管理、保护义务 • (二)过错责任/公平责任 • (三)按份责任/补充责任
吴凯诉朱超、曙光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 曙光学校是民办寄宿制小学,对在校学生实行封闭式管理。2004年6月13日,吴凯与朱超的监护人分别与曙光学校签订入学协议书,送吴凯与朱超入学,二人在同一宿舍住宿。 • 2004年12月17日晚10时许,吴凯与朱超在宿舍内各自床上休息时,朱超将一个橘子扔到吴凯右眼上,致吴凯右眼受伤。吴凯受伤哭泣,老师发现后即送吴凯到校医务室治疗。12月底,曙光学校将吴凯受伤一事通知给吴凯的父母。吴凯的父母带吴凯先后到多家眼科医院诊治,但仍留下残疾。
案件争议焦点: • 1.寄宿制学校是否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监护职责? • 2. 学生伤害案件中如何确定学校的民事责任? • 3.学生伤害案件中关于误学费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 • 1.寄宿制学校是否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监护职责? • ——监护是基于身份产生的民事权利。当未成年人无父母或其他亲属作监护人时,其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等单位,才可能成为监护人。学校不能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 法律对监护人的范围规定很明确,监护关系不容随意设立或变更。故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给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自然而然地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
监护人如果想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学校,必须与学校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不能推定学校已经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对到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承担起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监护人如果想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学校,必须与学校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不能推定学校已经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对到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承担起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 • 与其他实行走读制的学校相比,寄宿制小学只是在学校内部的管理上有所扩展,并未改变其对学生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本质。而学校内部管理上的变化,并不必然导致未成年学生监护职责的转移。在曙光学校与学生家长签订的入学协议中,没有约定家长委托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监护职责。因此,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曙光学校没有监护职责。
吴凯诉朱超、曙光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 学生伤害案件中如何确定学校的民事责任? • ——曙光学校虽然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在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中,曙光学校如果无过错,则不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如果有过错,就会成为本案另一责任承担主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 ——无论对加害人还是对受害人,曙光学校都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曙光学校未充分履行此项义务,是导致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曙光学校的主观过错较大,应当对伤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3.学生伤害案件中关于“误学费”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3.学生伤害案件中关于“误学费”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 ——原告吴凯因身体受到伤害,不得不休学,虽然存在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没有误学费赔偿一项。吴凯请求赔偿误学费,没有提出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学校法律责任的司法共识 • (一)学校与学生间关系—教育、管理、保护 • (二)关于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公平责任 • (三)责任形式——按份责任/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等赔偿一案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等赔偿一案的复函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你院[1998]沪高民他字第29号《关于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等赔偿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肖涵在校学习期间,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对其负有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肖涵受伤后,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未及时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抢救,以致延误了医疗时机,造成肖涵终身残废,该校应承担主要责任。肖涵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违反学校纪律擅自爬墙摔伤,对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范吉俊、李佳磊明知爬墙的危险性,仍然协助肖涵爬墙,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至于数额的分担,请你院根据实际情况和各自责任确定。
学生与学校的关系 •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 •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四、审判实务中的疑难问题及其发展动向 • 校方法律责任的判定 • (一)《解释》与《办法》的适用关系 • (二)个案中校方过错的具体判定 • (三)校园伤害举证责任的分配 • (四)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 •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一)《解释》与《办法》的适用关系 • 适用范围——未成年人/学生 • 适用事项——受到伤害/致人损害 • 法律位阶——司法解释/部门规章
(二)校方过错的具体判定 • 过错判定——“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校方责任/免责事由 ——监护人责任 ——第三人责任
校方过错的判断——1 •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没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例: 建筑物塌陷;楼道过窄、地砖过于光滑;楼房栏杆过低、窗户未设护栏;墙面砖或玻璃脱落;秋千或大型玩具装在水泥地上;深水坑未设标志或未采取防护措施;实验室通风、排污等设备不齐全;校舍照明灯不亮等。
内蒙古中学生踩踏事件 • 2002年9月19日,内蒙古丰镇市第二中学校长樊启主持召开行政会议,决定9月23日下午放学后,从18:15---18:55分补课。补课前,该校一名教师向校长提出教学楼楼道照明已损坏,不能照明。但未引起校长及其他领导重视、注意,仍忙于接待他人,也未采取任何措施。 • 23日补课结束后,学生忙于回家,由于楼道没有照明灯,在底楼楼梯处,近百名学生发生拥挤,21名学生被挤窒息死亡,47名学生被挤压受伤。
法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樊启身为校长,负责学校的全面工作,在得知教学楼楼道照明灯损坏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安排检查、维修。在学生放学时没有进行必要的疏导,对造成学生重大伤亡有直接责任。被告人戈育身为校总务主任,负责后勤保障工作,对学校设施的正常使用负有责任。虽然案发时出差在外,但对教学楼楼道、楼梯内照明灯的早已损坏,未能尽职尽责进行及时维修,亦应负直接责任。法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樊启身为校长,负责学校的全面工作,在得知教学楼楼道照明灯损坏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安排检查、维修。在学生放学时没有进行必要的疏导,对造成学生重大伤亡有直接责任。被告人戈育身为校总务主任,负责后勤保障工作,对学校设施的正常使用负有责任。虽然案发时出差在外,但对教学楼楼道、楼梯内照明灯的早已损坏,未能尽职尽责进行及时维修,亦应负直接责任。 • 法院判决:两被告行为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被告人樊启有有期徒刑三年,戈育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
教育部2005年发文通报的踩踏事件 • 2005年10月25日晚上8时许,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广纳镇小学四至六年级寄宿制学生晚自习结束后,在下楼梯时发生拥挤踩踏事故,造成8名学生死亡,45名学生受伤。 • 2005年10月16日上午9时30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第二中学附属小学学生在下楼参加升国旗时,发生拥挤踩踏事故,造成1名学生死亡,12名学生受伤。
学生拔河受伤案 • 某校组织学生进行拔河比赛,因系在绳中间作胜负标志的红布条随风飘动,影响胜负判定,比赛组织者便在红布条下端系上一个外径24mm的铁螺母,以使布条垂直向下。 不料,比赛进行中绳子突然崩断,所系螺母因惯性甩起,击中参赛学生甲头部,致使甲头部头皮裂伤,头骨凹陷骨折。
教室吊扇坠落伤人案 • 广州天河区某校一班学生正在上课时,教室内一正在运转的吊扇突然掉落,4名同学被下落的吊扇击中。其中,学生甲被扇叶击中后脑,急送医院缝合14针,后甲长期有头痛、呕吐现象。甲父母提出赔偿要求,学校拿不出开学时对吊扇作了检查的证据,无法证明自己无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