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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權、 教育法制與教育爭訟. 許育典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暨科技法律研究所特聘教授 兼系主任及所長. 講 座 簡 歷. 學歷:德國杜賓根大學法律學博士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 現任: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暨科技法律研究所 特聘教授兼系主任及所長 教育部法規會委員 教育部人權諮詢委員 教育部社區大學評鑑委員 台南市自治法規審查委員會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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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權、教育法制與教育爭訟 許育典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暨科技法律研究所特聘教授 兼系主任及所長
講 座 簡 歷 • 學歷:德國杜賓根大學法律學博士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 • 現任: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暨科技法律研究所 特聘教授兼系主任及所長 教育部法規會委員 教育部人權諮詢委員 教育部社區大學評鑑委員 台南市自治法規審查委員會委員 台南市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 台南市教育審議委員會委員 台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 台南市特殊教育諮詢委員會委員
前 言 在真正的憲政國家中,法律應以人為目的,這也是 現代法治國家存在的目的。因此人是國家的目的, 國家是為了人而存在,成為近代立憲主義的實質理 念。在憲法的基本價值下,透過整體法秩序的規 範,實踐人民基本權利的保障,以促進人的最大可 能自我實現。在此得知,自我實現是憲法的目的。 教育者與教育環境,對個人的人格型塑具有關鍵性 的影響。從事教育的人或環境若不是自由的,就不 可能讓接受教育的人真正發現自我、開展自我而實 現自我。因此,1999年公布的教育基本法,也將教 育的實施目的定位在「協助個人追求自我實現」。
前 言 由此可知,人的自我實現,作為憲法與教育的共同 目的,其對焦點可拉近到教育基本權上,這也是教 育法制的建構基礎。 人的自我實現是教育基本權的保障核心,如果未來 的國家財政可能,理想上國民教育可配合延長,使 人不因出身而影響其自我實現。然而,就我國憲法 規定及教育現況而言,是否存在一個保障從出生到 死亡/獨立而統一的教育基本權,是建構教育法制 時必須面對的首要問題。因此,本講座擬由此出發 ,嘗試討論我國教育法制與教育爭訟實務的問題。
教育基本權作為教育法制的基礎 國民教育基本權作為學校法制的基礎 講座大綱 學校法制的教育爭訟實務問題 學術自由作為大學法制的基礎 大學法制的教育爭訟實務問題
教育基本權作為教育法制的基礎─教育基本權的概念─教育基本權作為教育法制的基礎─教育基本權的概念─ 學習是人的自然潛能,讓人從自我出發去感應外在 世界,熱切地以自我實現的方式開展自我。因此, 人的自我實現與學習之間建立了「雙向式的因果互 動」,也就是教育的自然本質。教育基本權所欲保 障的核心,就是這種雙向式因果互動的自由空間, 以及它的具體實踐。 然而必須釐清的是,在這種雙向式的因果互動過程 中,人的自我實現毋寧是主要的目的,學習本身只 是促進自我實現的動力與方式。因此,教育基本權 所保障的基本權保護法益,主要核心範圍仍是學生 的自我實現權,也就是學生的人格自由開展權。
教育基本權作為教育法制的基礎─學校法制 vs. 大學法制─ 從我國憲法的規定來看,憲法第21條的國民教育基 本權與憲法第11條學術自由的保障,是兩項明文的 憲法基本權規定,而型塑成兩套不同保障核心的教 育法制:以國民教育基本權為核心的學校法制,與 以學術自由為核心的大學法制。 就教育基本權的主體而言,中小學生與大學生在理 性發展及智能成熟度的差異,必須加以保護的內容 也不同。因此,作為學術自由保護法益的大學教師 講學自由,與作為國民教育基本權保護法益的中小 學教師教學自由,是有所差異的。前者在追求學術 自由,後者的目的則在促進學生的人格自由開展。
教育基本權作為教育法制的基礎─學校法制 vs. 大學法制─ 因此,台灣教育法制的建構雛形,也隨著憲法基本 權的保障而成形:由國民教育基本權保護法益所建 構的學校法制,以及由學術自由保護法益所建構的 大學法制。由此可進而瞭解台灣教育行政的實踐導 向區分:學校行政須以促進中小學生人格自由開展 為目的,大學行政則應該以促進學術自由為目的。 綜上所述,我國教育法制的建構,應從不同基本權 出發(國民教育基本權 vs. 學術自由)→以其保護 法益建構應予差異化的教育法制(學校法制 vs. 大 學法制)→以其立法目的區分教育行政的實踐追求 (學校行政vs. 大學行政)。
教育基本權作為教育法制的基礎 國民教育基本權作為學校法制的基礎 講座大綱
國民教育基本權作為學校法制的基礎 基本權雖然只有一個,但它所保護的法益可能有許 多個。基本權保護法益是透過基本權的主觀法功能 與客觀法功能,交織而成各種不同的基本權作用方 式,建構憲法上實現基本權的最大可能保護網。 主觀法功能 客觀法功能 客觀價值秩序 制度性保障 組織與程序保障 防禦權 共享權
國民教育基本權的主觀法功能 在主觀法功能的面向,主要體現在基本權作為防禦 權與共享權所建構的保護法益。 防禦權 共享權 學生的自我實現權 父母的教育權 教師的教學自由 現有教育設施的入學請求權 必要教育設施的創設請求權
教育基本權作為─防禦權─ 基本權在其歷史發展的脈絡下,主要是作為人民對 抗國家權力威脅的防禦權,以保障個人或社會的自 由。在此,教育基本權作為防禦權的保護法益,則 體現於:為了學生的自我實現而對抗國家教育高權 的侵犯,所形成的教育基本權保護網。 ● 學生的自我實現權:學生的自我實現權包含學 生的自我開展權與自我決定權。學生的自我開展權 是學生對於成為「自我」的相關開展環境,具有排 除國家學校高權干涉的防禦請求權。學生的自我決 定權是學生對其自我開展方式的參與決定,具有排 除國家學校高權干涉其判斷與選擇的防禦請求權。
教育基本權作為─防禦權─ ● 父母的教育權:父母對子女的教育權,是為保 障其子女的自我實現。父母必須以促使其子女的人 格自由開展為目的,不能強迫子女成為自己所希望 的人格實現。因此,父母的教育權應以子女的自我 實現為導向,以追求其子女的利益或幸福為目的。 ● 教師的教學自由:教師教學自由的內在正當性 在於:以學生自我實現為核心的教育任務。教學自 由並非為了教師本身的利益而存在,而是要保障學 生人格自由開展的利益。因此,教師並非國家的執 行機關,而是具創造力、自由且獨立的教育者人格 地位,去協助並促進學生的人格自由開展。
教育基本權作為─共享權─ 基本權的具體保障,取決於可共享支配的國家財政 援助及資源。因此,國家財政經濟上的不可能性, 成為基本權保障的界限。然而,若國家給予人民的 資源已存在,且其經濟援助的實現為可能,則所有 人民對此資源乃具有共享權。此共享權性格的基本 權保護法益,是在國家經濟財政最大可能的援助 下,使每一個人自我實現的機會均等。 教育基本權作為共享權的保護法益,在此則體現 於:為了學生的自我實現,而依其人格自由開展的 多樣性,由國家提供機會均等的教育資源或教育公 共設施,所形成的教育基本權保護網。
教育基本權作為─共享權─ ● 現有教育設施的入學請求權:學校教育選擇為 日後人民工作選擇的先決要件,因此現有公共教育 設施的入學許可,必然影響人民工作自由的行使。 國家設立的公共教育設施,應依學生的不同性向、 資質,而有多樣均等使其共享的規劃。公共教育設 施的入學許可,僅可對其是否適合該當申請學生人 格開展的促進,作為其條件限制。 ● 必要教育設施的創設請求權:當現有教育設施額 滿時,國家不能拒絕未成年人對其適合教育的供給 請求。國家在財政許可下,應提供必要的教育設施 ,使不同學習能力的學生有均等機會開展其人格。
國民教育基本權的客觀法功能 在客觀法功能的面向,主要體現於基本權作為客觀 價值秩序、制度性保障,以及組織與程序的保障所 建構的保護法益。 客觀價值秩序 制度性保障 組織與程序保障 課程標準 教育計畫 教科書編制 師資培育 國家監督制度 私立學校制度 學校自治 學生代表組 織的參與 父母代表組織的參與
教育基本權作為─客觀價值秩序─ 基本權在作為憲法基本價值決定的同時,也建立整 體法秩序在立法、行政和司法組織架構下的客觀價 值秩序。因此,國家權力在基本權輻射下的指導原 則,是建立人最大可能自我實現的多元客觀環境: 即有利於人自我開展與自我決定的多元價值秩序。 此客觀價值秩序性格的基本權保護法益,乃建構於 使人的最大可能自我實現獲得保障的多元文化國。 教育基本權作為客觀價值秩序的保護法益,在此則 體現於:為了學生的自我實現,在多元文化國的國 家中立性與寬容原則下,使學校成為多元文化學習 的自由開展空間,所形成的教育基本權保護網。
教育基本權作為─客觀價值秩序─ ● 課程標準:課程標準應以學生人格自由開展的 多元學習可能性為導向。國家對於較涉及知識性且 具教學專業事務性者,可安排統一的課程;但若涉 及學生精神思想、政治意識、信仰或世界觀養成的 課程安排,國家不能以特定教育目的為理由,強制 學生參與其所設計完全統一而沒有選擇性的課程。 ● 教育計畫:若國家對教學內容的規定過於一致, 必然限縮教師教學自由的空間,導致學生的自我實 現權受到侵犯。因此在教育計畫組織上的統一化之 餘,國家應讓教師在教學方法與內容上有一定的自 由空間,使其能兼顧學生的多元學習與自我實現。
教育基本權作為─客觀價值秩序─ ● 教科書編制:由於每個教師授課時,最主要的 教材即是教科書,因此教科書扮演了聯結學校的授 課計畫,與教師的教學自由的角色。而教科書的使 用與選擇方式,應以此兩大面向為判斷,兼顧學生 人格自由開展的多元環境建立。 ● 師資培育:學生在學校教育中人格是否能自由 開展,主要取決於教師的教學內容與方式。由此可 見,一個多元而開放的師資培育制度,對學生教育 基本權實踐的重要性。因此,師資培育制度應培養 未來的教師能接受多元文化而因材施教,並依學生 不同的人格取向而引導其自我實現。
教育基本權作為─制度性保障─ 制度性保障理論,是要保護本質上自由形成的私人 生活領域或公法制度。透過制度性保障,對某些非 常有價值的國家、政治、宗教及私人生活制度,立 法者不能改變該制度的核心部分,由此來落實憲法 上保障的基本權。基本權保護法益在此的意義,則 是經由這些國家所保障的制度,促使人最大可能自 我實現的落實,也確保其請求權的事實可能性。 教育基本權作為制度性保障的基本權保護法益,在 此則體現於:為了學生的自我實現,社會或國家所 形成有利學生人格自由開展環境的制度,在憲法上 加以保護,而形成教育基本權的保護網。
教育基本權作為─制度性保障─ ● 國家監督制度:基於我國憲法第162條的規定, 國家對學校的監督應理解為:憲法將學生的自我實 現作為教育基本權的核心,置於國家權力的保護之 下,而賦予國家作成以學生自我實現為目的的教育 委託權限。 ● 私立學校制度:相對於國家的單一教育系統, 私立學校制度是多元社會中,對教育具有不同價值 觀的多元教育制度性保障。由此所型塑的教育基本 權保護法益,是教育委託及教育內容的多樣性,與 對人民不同教育需求的多元開放性,使社會成員能 選擇適合的方式,在學校教育領域中自由開展人格。
教育基本權作為─組織與程序保障─ 在國家擁有事實或法律上獨占的生活領域中,最需 要適當及開放的組織與程序,來落實基本權的保障 。此組織與程序保障的基本權保護法益,體現於國 家須透過民主過程,且藉由讓人民足以信任的組織 或程序,使人民在該領域仍有自我實現的可能性。 ● 以學生自我實現為核心的學校自治:對於學校教 育事務而言,教學工作多具有自我邏輯及自治特 性。而學校本身在此教育事務的自治特性上,應作 為以學生人格自由開展為核心,所組織的教授與學 習自治機構。學校若缺乏此種自治性格,則難以適 應現代多元社會的自治發展。
教育基本權作為─組織與程序保障─ ● 學生代表組織的參與:學生作為教育基本權的主 體,對與其人格自由開展有相當關係的學校教育事 務,須有參加討論與決定的權利。因此在程序上, 應將學生代表與其他學校參與人員,放在有同等權 利的決定結構上對待,避免學生成為單純教育客體 ,以真正落實以學生自我實現為核心的學校自治。 ● 父母代表組織的參與:為落實父母教育權的行使 ,由父母推派代表參加與其子女人格開展有關的教 育決定的組織與程序。如此父母才能瞭解學校的教 育計劃,在可能的互相溝通下,避免父母教育權與 國家學校高權之間的衝突。
教育基本權作為教育法制的基礎 國民教育基本權作為學校法制的基礎 講座大綱 學校法制的教育爭訟實務問題
學校法制的教育爭訟實務問題─髮禁的爭訟─ 甲為某國立中學生於民國(下同)93年8月間將頭髮 染為黃褐色,93年9月24日遭被告的教官約談,告知 此舉違反校規。嗣於93年9月27日,被告以原告違反 被告訂定的學生獎懲規定第6條第21款,記警告2 次。原告於94年2月14日提起申訴,經申訴評議決 定:「維持獎懲會原來的處分決議」。原告不服該 決定,乃於94年4月4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被告的 決議。惟於94年6月10日收受高雄巿政府訴願決定 書,表示其非行政處分,以程序上不合法而予駁 回。甲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之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訴626和最高行政法院95裁1893裁定要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訴626和最高行政法院95裁1893裁定要旨 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學生與公立學校在學關係為 特別權力關係,並且顯然係依德國Ule教授所提出之 『基礎關係與經營關係理論』的區分方式,來解決 是否對特別權力關係中的相對人,開放救濟管道的 問題。易言之,僅涉及創設、變更與終止該特別權 力關係而生的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的措施,才 會被認定為行政處分,有司法救濟管道。」是若僅 為其他公行政為達成特別權力關係的目的,所為的 其他對內部行為措施即「管理關係」,則非司法審 查的範圍,自不得提起行政救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訴626和最高行政法院95裁1893裁定要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訴626和最高行政法院95裁1893裁定要旨 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其受記警告2次的處分,核該 事項係屬學校為維持學校秩序及實現教育目的所為 校內訓導行政措施,該措施尚不足以改變原告學生 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的機會,與退學或類此的處分 尚屬有間,故被告基於該項行政措施所為任何決定 均非行政處分,自非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予受理,揆諸前揭說明,並無 不合。
講座評析─髮禁涉及學生自我實現權的侵害─ 學生的自我實現權包含了兩個本質要素,即學生的 自我開展權與學生的自我決定權。學生對於成為 「自我」的相關開展環境,具有排除國家學校高權 干涉的防禦請求權。尤其是指學生對其能力及性格 具特別性的自我開展,國家不能以統一的標準與以 規制。這其實與日後社會需求的個人多樣性相同, 因為不同工作角色所需的能力及性格也不一樣,所 以應該讓學生在學校中,依其不同能力及性格的特 別性,有自我開展的可能性。
講座評析─髮禁涉及學生自我實現權的侵害─ 就此而言,學生的「頂上功夫」涉及學生對自我外 在型態的展現,表現出其與眾不同的特質,唯有學 生能在學校中感染到多樣化形成自我的空間,那 麼,未來也才有可能展現出不同的面貌,進而讓社 會呈現多彩的形成方式,並能從中學習到尊重他人 自我實現的可貴,民主的素養也才能從小深根。
講座評析─只要對學生權利有重大影響即可提起救濟─講座評析─只要對學生權利有重大影響即可提起救濟─ 從文義上的理解來看,整個解釋主旨凸顯的重點, 本人認為是放在「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 有『重大影響』」上。也就是說,「對學生所為退 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 受教育之機會」,只是針對重要性理論於在學關係 中學生基本權受侵犯的一個「例示」,而非限制。 亦即,只要是屬於對學生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 「重大影響」,學生即可提起行政救濟。
講座評析─只要對學生權利有重大影響即可提起救濟─講座評析─只要對學生權利有重大影響即可提起救濟─ 雖然,本號解釋理由書也同時指出:「如學生所受 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 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 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例 如:學生所受的處分為「留校察看」,原則上尚未 達到退學或喪失學籍的程度,如果依大法官上揭解 釋理由書來看,該項處分似僅屬「為維持學校秩 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的措施,尚不足以改變 其學生身分及受教育的機會,故非行政救濟法上的 行政處分。
講座評析─只要對學生權利有重大影響即可提起救濟─講座評析─只要對學生權利有重大影響即可提起救濟─ 以上這樣的推論是否妥適,是值得檢討的。問題的 爭議點在於,學校對學生所為之改變身分關係以外 的處分,是否具有「對外效力」?也就是說,這個 改變學生身分關係以外的處分,是否對憲法上所保 障的學生基本權有「重大影響」? 我們必須瞭解,學生於在學關係中的主要目的是接 受教育而實踐其教育基本權,而就學義務只是為了 保障學生教育基本權,而課與其父母的義務。這與 公務員本身即負有服公職的義務不同,二者不能完 全相提並論。
講座評析─只要對學生權利有重大影響即可提起救濟─講座評析─只要對學生權利有重大影響即可提起救濟─ 因此,與學生權益有關的學校處分,應不僅限於 「改變學生身分關係」的決定,其他記過或留校察 看等處置措施,也可能對學生的權益(例如:人格 權)或在學關係有重大的影響。 尤其是,在現行學校懲罰制度之中,多有因累積懲 罰而導致退學者,例如:在校期間懲罰累積記滿三 大過者,學校得勒令退學。如果受記過處分的學生 必須等到被退學,才可以請求行政救濟,實有違在 學關係中亦有權利保護的適用意旨。
講座評析─只要對學生權利有重大影響即可提起救濟─講座評析─只要對學生權利有重大影響即可提起救濟─ 整體而言,在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82號中,雖其解 釋內容指涉在「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卻仍 有延續適用其過去在公務員關係中所建立的基礎關 係理論之虞(以身分關係的改變為導向),而沒有 深究在學關係與公務員關係的差異性。 其解釋主旨雖然揭示重要性理論(自屬對人民憲法 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於在學關係中的 適用,但卻未能明白指出在學關係的重要核心內容 為學生的人格自由開展權,而沒有一次解決除了 「改變學生身分」以外的教育基本權受到重大影響 時的其他爭議問題。
講座評析─只要對學生權利有重大影響即可提起救濟─講座評析─只要對學生權利有重大影響即可提起救濟─ 就此而言,本人認為,學校的處分是否對憲法上所 保障的學生基本權有「重大影響」,而對外具有法 效力,應以是否侵犯學生個人的人格自由開展為判 斷基礎,而非以「是否改變學生身分關係」為基 準,比較符合憲法與教育基本法於在學關係也保障 人民救濟權的意旨。
教育基本權作為教育法制的基礎 國民教育基本權作為學校法制的基礎 講座大綱 學校法制的教育爭訟實務問題 學術自由作為大學法制的基礎
學術自由作為大學法制的基礎 對於大學法制的建構,應以學術自由的保護法益為 基礎,透過框架式的立法,讓各大學在此框架的立 法範圍內進行自治。因此大學法的設計,應該是以 學術自由的憲法保障內涵,作為框架立法的導向。 防禦權 客觀價值秩序 制度性保障 研究自由 講學自由 學習自由
學術自由作為防禦權─研究自由─ 凡就其內容與形式,被認為嚴謹且有計畫地嘗試對 真理加以探究的活動,而以有條理、有系統及可檢 驗的方法達到獲取新知識的目的,即為研究。研究 自由的保障包括所有外在的研究活動,並及於一切 研究的準備與援助行為,尤其是有關問題與方法的 選擇、資料的蒐集準備、研究目的的探究、文獻的 取得使用、研究成果的評價、傳播與出版。 研究自由作為學術自由的防禦權保護法益,是指每 一個從事學術研究的人,都享有防禦權可對抗國家 對其取得與探究知識過程的影響。在此受憲法保護 的對象,是指研究在自治的自我規律的生活範圍。
學術自由作為防禦權─講學自由─ 除了研究自由外,學術自由的保護範圍還包含「學 術的講學」:將經由研究所獲得的知識,以具學術 認知基礎的方式,加以傳授的活動。因此,講學是 以學術認知或研究成果的探究為目的,必須與講學 者的研究有關。此外,對於來自外界的命令或指 示,講學必須是獨立而自由的。 因此,只有從事學術研究之人才可以主張講學自由 。對此,中小學教師的教學自由與大學教師的講學 自由,在傳授知識的本質上即有差異,因此中小學 教師原則上不得主張憲法上的講學自由保障。
學術自由作為防禦權─學習自由─ 學習自由係指大學生基於學術上的自我實現,可依 其個人需要及興趣,自由選擇所欲學習的科系、課 程及講師,在學習活動中可自由發問並提出意見。 另外,大學生如果基於學術研究的目的,而進行研 讀、分析資料或專題討論等自我獨立的學習活動, 也是學習自由的保護範圍。 如此,配合大學教師的研究及講學自由:大學生與 教師投入研究工作→產生豐富的研究成果→充實教 師的講學內容→引發大學生的學習動力→埋下學術 發展的種子→促進大學的學術研究循循滋長。如此 一來,大學才能真正成為實踐學術自由的空間。
學術自由作為─客觀價值秩序─ 憲法上的學術自由具有雙重作用方式:對於從事學 術活動者得作為個別的防禦權,對於國家則得作為 客觀的價值原則規範。學術自由作為我國的重要文 化基本權,其有效的保護之道,在於國家對自由學 術生活的維持與促進,這也是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 第11項前段保障文化國的國家目標設定的意旨。 憲法上學術自由所建構的客觀價值秩序,賦予國家 促進的義務:透過人事、財政及組織等資助方法, 去照顧自由的學術。促進自由的學術活動,在大學 或學術機構中不斷發展運作,使獨立的研究及講學 得以持續經營,是學術自由保障下的國家義務。
學術自由作為─制度性保障─ 學術自由作為制度性保障的保護法益,主要體現於 :國家所形成有利人民從事學術自由開展環境的制 度,並在憲法上加以保護。在此,目前主要的學術 自由保護法益為大學自治。所以,國家有義務形成 有利於大學成員實踐其學術自由保障內涵的制度。 在消極面向上,大學應不受其上級機關指令的約束 ;在積極面向上,大學對於研究、講學或學習等學 術活動,享有獨立的學術自治權利,而且是由大學 內部的成員自行規範與管理。經由大學自治的制度 性保障,使大學的學術生活領域為憲法第11條所保 障,大學也就可以成為學術自由的基本權主體。
教育基本權作為教育法制的基礎 國民教育基本權作為學校法制的基礎 講座大綱 學校法制的教育爭訟實務問題 學術自由作為大學法制的基礎 大學法制的教育爭訟實務問題
大學法制的教育爭訟實務問題─大學退學的爭訟─大學法制的教育爭訟實務問題─大學退學的爭訟─ 甲係某私立大學平面傳播科技學系印製組四年級學 生,於民國88學年度第一學期所修學分達二分之一 不及格,該大學依其所頒布的學則第28條規定: 「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於之學分數,達該 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者,應令退學。」予以 退學處分。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訴1833判決要旨 被告以學生學習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者,即勒令退學剝奪該學生之學生身分,而此處分足以剝奪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學習權及受教育權。是依憲法層次之 法律保留原則,就此關於人民權利之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然查大學法及學位授與法不僅未規定……更未授權主管機關或各大學得增訂前揭退學處分,……,該大學其自行訂定學則第29條,以大學學生學習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作為剝奪大學生之學生身分之理由,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講座評析─學生的學習自由受到侵害─ 就二一退學的案例而言,當大學生一學期所修習的 學分中,有一半或一半以上不及格,大學據此認定 其不適合大學的學習活動,而予以二一退學;這個 退學的處分所涉的,究竟是教育基本權,還是作為 學術自由保護法益的學習自由?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833號判決,在這個涵 攝的過程中,認為:「被告以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受教 育權利,僅及於國民教育,被告受大學教育之權利不 受憲法保障,顯然誤解憲法對人民基本權保障之規定 ,自不足採。是本件被告退學之處分,係對原告學生 學習權及受教育權之剝奪,首應確認。」
講座評析─學生的學習自由受到侵害─ 這樣的看法,應是延續其對基本權內容判斷的問題, 接著錯誤發酵。致命的誤解,是立基於釋字第382號 解釋上,將權利救濟的基本權,誤以為是人民受憲法 保障的受教育權,且將此個案聯結上大學教育,又把 大學生的學習自由,等同於中小學生的學習權,終於 產生:大學生的退學處分,是涉及侵害學習權及受教 育權的誤認結果。
講座評析─學生的學習自由受到侵害─ 事實上,此判決所涉及的,是大學生的二一退學處 分。然而,在我國的大學法制上,目前並不存在教育 基本權的討論空間。而且,因為這個退學處分明顯涉 及到,大學生能否在大學進行學習活動的問題。所 以,這裡涉及到的基本權,是憲法第11條的學術自 由,更明確的講,應指其作為防禦權的保護法益── 大學生的學習自由。
講座評析─大學自治不適用法律保留─ 大學自治的目的,是為了追求學術自由,故大學 自治的制度本身,就具有排除國家干涉的本質。 就此而言,從大學自治而來的限制成員的決定, 為其內部成員所產生的自治結果,如同社會本身 的自我拘束一般,此與來自於國家權力的限制不 同。更具體一點的講,大學自治的制度設計目 的,就已註定其絕非「單純」的國家行政機關。 因此,大學在憲法第11條的學術自由保障下,大 學在學術自治相關事項做決定作決定時,也具有 基本權主體的地位。
講座評析─大學自治不適用法律保留─ 大學在做成非關學術自治事項決定時,可說是國 家的行政機關,也適用法律保留原則,但在大學 的學術自治範圍內,則並不存在法律保留的問 題。事實上,大學自治在做成學術自治事項決定 時,如同宗教自治一般,由其內部成員所產生的 自治規章,因其效力直接來自於基本權(學術自 由),其位階應該高於來自於國家的法律。(請 參考釋字第563號解釋和第626解釋理由書)